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被 告 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0、2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85年間起,向王勝吉、王健章、王萬億三人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大埔尾小段 140之 1地號零點3675公頃之土地,並自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之違建地上物,以經營「上海灘海釣場」,後因台北縣政府計劃就「上海灘海釣場」之土地、地上物辦理區段徵收,預估地上物可得新台幣(下同)1,300餘萬元之補償金,且地上物因係乙○○原始建築而未辦理地上物登記(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由現使用人取得補償金之利益。而劉豪傑與乙○○係「上海灘海釣場」之合夥人,92年 4月間劉豪傑因財務問題與乙○○意見不合,復知悉乙○○於90年間曾向被告丙○○借款 280萬元尚未償還,且自92年 1月起即無力支付每月10萬元之利息債務,被告丙○○乃與被告甲○○、戊○○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 5月20日由被告甲○○指揮被告戊○○率眾20餘人至該海釣場,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令乙○○簽下每月清償10萬元,以及未按時清償時應無條件讓渡海釣場之讓渡書。事後乙○○復因無力履行每月清償10萬元之條件,被告戊○○再於同年
5 月26日率眾10餘人強行接收海釣場經營權,經乙○○及其妻丁○○以維持生計為由,以每月1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承租上海灘海釣場之後半部,另立「順隆海釣場」經營。
詎被告戊○○仍於同年7月6日率眾5、6人將乙○○強行逐出海釣場,強佔乙○○及丁○○所有之生財器具後,由被告丙○○授權戊○○繼續經營。因認被告丙○○、甲○○、戊○○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曾與乙○○簽訂關於「上海灘海釣場」讓渡之合約書,並將該海釣場轉租予被告戊○○;被告戊○○固坦承曾於92年5月20日、5月26日及7月6日帶人至「上海灘海釣場」,並接手該海釣場之經營,惟被告丙○○、戊○○、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連續強制之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乙○○在90年前後陸續向被告丙○○借款430萬5千元,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因乙○○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餘額360萬元,兩人於91年4月3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先由乙○○將「上海灘海釣場」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指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變更)給被告丙○○以為擔保,每月並應清償本利20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喪失該海釣場之贖回請求權,期間如遇政府徵收,被告丙○○應將補償費多退少補乙○○,而乙○○如按期清償完畢,被告丙○○亦應將該海釣場返還登記予乙○○,事後乙○○否認借款之金額時,被告丙○○為保有債權憑證,還依法於91年10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丙○○係將該海釣場以每月32萬元租給被告戊○○經營,扣除每月20餘萬元之地租,每月收益約10萬餘元,被告丙○○均係依法行事,係被告戊○○與乙○○洽商完成後,才於92年 5月22日到場與乙○○簽訂返還房屋點交切結書,92年5月20日、5月26日及7月6日被告丙○○均不在現場,即無公訴人所指共同連續強制之犯行。
㈡、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係向被告丙○○承租該海釣場經營,並沒有強迫乙○○簽下讓渡書,只是正常經營海釣場,92年5月20日、5月26日分別只帶2、3人到海釣場,證人乙○○、丁○○所言不實在。
㈢、被告甲○○則辯稱:檢察官所指發生強制犯行之時,被告甲○○均不在場,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證人乙○○、丁○○指述被告甲○○涉犯共同連續強制罪嫌,只是臆測之詞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三人涉有共同連續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丁○○之證述及㈡台北縣政府90年4月4日及93年 3月11日之函文、釣魚蝦場查估時程表、房屋價格調查表、土地借用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乙○○在90年前後陸續向被告丙○○借款,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因乙○○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餘額 360萬元,兩人於91年 4月3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先由乙○○將「上海灘海釣場」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指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變更)給被告丙○○以為擔保,每月並應清償本利20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喪失該海釣場之贖回請求權,期間如遇政府徵收,被告丙○○應將補償費多退少補乙○○,而乙○○如按期清償完畢,被告丙○○亦應將該海釣場返還登記予乙○○,其後被告丙○○為保有債權憑證,曾依法於91年10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92年4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房屋等情,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契稅繳款書、
91 年房屋稅繳款書(丙○○名義 )、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表、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048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負責為被告丙○○、乙○○在91年4月30日辦理「上海灘海釣場」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事宜之代書洪正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記得當初這份合約,是丙○○找乙○○到我那邊去,他們已談好乙○○欠丙○○ 360萬元,乙○○剛好在江翠有一棟房子,願意先過戶給丙○○,過戶給丙○○主要是擔保而已,他們還約定在91年7月1日要按時還錢,清償完畢後,房子要還給乙○○,另有約定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來有一條,如有一期未付則喪失贖回請求權。丙○○帶乙○○到我淡水住處,打完契約後我還帶他們去附近餐廳吃飯 1個多小時,大家都有聊天,感覺是氣氛很好。(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7頁,剛才指的契約書是否是這份?)答:對。(問:契約內容是誰寫的?)答:我。(問:是他們事先講好你照寫?)答:他們合意的情況,把欠款的情形、還款時間及特別約定喪失贖回請求權的條件,我照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被告丙○○既已於91年4月30日與乙○○簽訂逾期清償欠款即喪失海釣場贖回請求權之合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已將該海釣場之所有權名義登記給自己(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之變更),則被告丙○○是否仍有動機於時隔一年即92年5月20 日後,再與被告甲○○、戊○○共同謀議,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令乙○○簽下每月清償10萬元及未按時清償時應無條件讓渡海釣場之讓渡書,不無可疑。況證人乙○○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陳稱:「依合約書,如果有二期沒有還錢,就全部都是丙○○的,我大約有三、四期沒有繳款。」(原審卷二第60頁),足徵告訴人乙○○未依還款二期,顯已違反91年4月30日所簽訂「逾期清償欠款即喪失海釣場贖回請求權」之合約書至明,丙○○自得依合約請求乙○○讓出海釣場。
㈢、告訴人乙○○雖指稱:因台北縣政府計劃就「上海灘海釣場」之土地、地上物辦理區段徵收,預估地上物可得1300餘萬元之補償金,且地上物因係乙○○原始建築而未辦理地上物登記,將由現使用人取得補償金之利益,被告丙○○、甲○○、戊○○因覬覦該徵收補償之利益,才共同謀議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云云。惟查:
1、台北縣政府原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雖評估「上海灘海釣場」之地上物價值約1,300餘萬元(見92年度偵字第24265號偵查卷宗第96至102頁 ),但即便依照預定計畫完成該地上物之徵收,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海灘海釣場」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額僅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而已,亦即僅有原評估價值 1,300餘萬元之三成,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3 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54頁),足徵告訴人乙○○稱徵收補償金有1300萬元,顯非事實。
2、另證人洪正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那時有無提到該建築價值很高,但只欠 360萬,不合理?)答:因為該建築隨時有被拆除的危險,沒有什麼價值不價值,當初根本沒有談到價值的問題,而且乙○○也沒有什麼其他的不動產可以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可見告訴人當初亦無補償金1300萬元之認知,否則為何未提及此事?
3、又被告丙○○於該地上物納稅義務變更為其名義後,係以每月32萬元出租給被告戊○○,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則於扣除每月應給付地主之地租約20餘萬元後(每月地租約20餘萬元,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背面),被告丙○○每月從出租該海釣場可獲得之利益,亦僅相當於事先約定乙○○應分期攤還利息之10萬元左右,並無獲得暴利至明。
4、況該徵收計畫因故暫停開發後,被告丙○○將「上海灘海釣場」地上物出賣與他人時,成交金額僅有 200萬元,業據被告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45頁)。綜此,台北縣政府在辦理區段徵收計畫時,雖評估「上海灘海釣場」地上物約值1300餘萬元,但因該建物係屬違建物,加上折舊等因素,並無台北縣政府原評估之價值,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甲○○、戊○○因覬覦該徵收補償之利益,才共同謀議對乙○○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是否屬實,殊有疑義,自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戊○○在92年5月20日、5月26日及7月6日有使用強硬之手段,但對於「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則證述並不明確,且所述情節有互為矛盾之處:
1、證人乙○○結證稱:「(問:有無每月給10萬元?)(答:因為當時談判破裂,當天我們就離開搬走。)(問:92 年5月26日當天人在哪裡?)(答:還在海釣場,5月20日是談判,5月26日戊○○他們帶人來打架。)(問: 5月20 日你就撤離海釣場,為何現在說是5月26日人還在海釣場?)(答:因為戊○○說好意要讓我們去承租後面海釣場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頁)對於被告戊○○如何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均無法具體而明確的描述,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戊○○究竟是否有強制犯行,仍有疑義。
2、丁○○於原審結證稱:「(問:26日簽完契約書,你人有無離開海釣場?)答:有,是被『強迫』離開的,是戊○○叫我要當天離開。當天我們還有其他的人員,他說不要這樣,至少要給幾天的時候。)(問:7月6日你人有無在海釣場?)答:有,就是被趕走的那一天,會計跟我說剩幾千塊,我們會計還在海釣場,我們就先走了。)(問:5月26日你就被趕走了,為何現在說是7月
6 日?)答:那一天他就要趕我走,不讓我做生意。(問:會計有跟你講說在 5月26日那一天除了丙○○、戊○○有跟你先生在室內談判外,外面還有壞人?)(答:會計有說,我也有看到。)(問:如何區分好人或壞人?)(答:有人站著或在旁邊沒有釣蝦,不是客人,我『認為』是壞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對於被告戊○○如何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均無法具體而明確的描述,且對於「好人」、「壞人」等,均係丁○○個人判斷之詞,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乙○○、丁○○於92年 5月20日,假如確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為何不曾向警察單位報案?還於同年月22日邀同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張清芳助理之盧輝煌擔任見證人,與被告丙○○簽立返還房屋點交切結書 1紙?況盧輝煌在乙○○邀約下,前往處理乙○○與丙○○間之債務糾紛,盧輝煌確實曾在場,但時間已久,盧輝煌並不記得有何人有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亦經證人盧輝煌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假如當時丙○○對乙○○有任何強暴、脅迫之犯行,針對此等非常態的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特別的記憶,豈證人盧輝煌竟毫無記憶,益徵 5月22日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之情事發生,不無可疑。
4、再證人乙○○假如在92年5月20日、5月26日遭受被告戊○○強暴、脅迫之情事,豈會於 5月26日與被告戊○○合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戊○○租賃「上海灘海釣場」地上物一部份而繼續經營海釣場?此有租賃契約書 1紙在卷可佐(見92年度核退字第8697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5、綜上各節,足見證人乙○○、丁○○之證述尚有瑕疵,且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㈤、關於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證稱:「( 檢察官問:5月20、26日、7月6日這三天的事,與甲○○有無關係?)答:我沒有跟他直接碰面,但是事情發生後,我有看到甲○○在釣蝦場,但他沒有直接參與或跟我談事情。甲○○他是客人, 3、4、5月來釣蝦場時,都沒有恐嚇我,也沒有與我談丙○○的債務問題,我們以前就認識。 5月11日,范義達帶人到現場,范義達沒有說是甲○○叫他帶人來。我『認為』他們是好朋友,『有可能』是甲○○指派的,是我自己臆測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頁),足見本件被告甲○○部分,純粹是告訴人乙○○自己推想、臆測之詞,毫無根據可言,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乙○○於91年 4月30日即將「上海灘海釣場」地上物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丙○○,且該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亦非公訴人所指 1,300餘萬元,則被告丙○○、甲○○、戊○○是否有可能於時隔一年餘後,再因覬覦該徵收補償金之利益,共同謀議以強暴、脅迫要求乙○○重新簽訂 1份讓渡書,存有可疑。況被害人乙○○、丁○○指述遭受強暴、脅迫之證述尚有瑕疵,遑論二人均未指明被告甲○○究竟在本案中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即難僅憑被害人乙○○、丁○○有疑義之上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此理由而判決被告丙○○、戊○○、丙○○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乃因被害人乙○○於92年 1月起即無力清償每月10萬元之利息債務,而遲不履行91年 4月30日之契約書條件,方委由被告甲○○、戊○○以前開業經為不受理判決之傷害及其後之強暴脅迫行為,強令乙○○簽下讓渡書,原審遽以被告丙○○與乙○○簽有91年 4月30日之契約書,即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令乙○○簽訂讓渡書之動機,未免速斷。況前揭傷害犯行雖因被害人等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倘無被告丙○○、甲○○、戊○○以上開對乙○○、丁○○、林大偉等被害人實施之傷害犯行,乙○○豈會讓渡其賴以維生之海釣場?讓渡海釣場後無經濟來源,又如何清償對被告丙○○之債務?是本件應認倘無被告等之強暴脅迫行為,乙○○並無簽立讓渡書之動機方與事實相符,原審竟以無任何證據之臆測方式推論被告丙○○無此動機,顯非適當。
㈡、又本件海釣場地上物縱無高達1300餘萬元之價值,但原審以被告丙○○出售該地上物之價格認定為地上物之市價亦顯非當。因依卷內所附「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1300餘萬元之3成乃將近400萬元,顯為原審認定之約 2倍,則究以何為可採?被告丙○○何以僅以 200萬元出售?均未見原審調查說明。而無論200萬元、400萬元金額非可謂為不鉅,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遽認被告等無覬覦上開地上物補償之利益,顯與一般正常事理之人及乙○○當時之經濟狀況有違。再若該地上物果係乙○○原始建築,而得領受補償金,則被告等為何不可能覬覦該補償金而為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是否藉由上開強制犯行以達令乙○○清償債務之目的? 200萬元對已無力清償每月10萬元利息債務之乙○○而言,又豈為全無價值之物?其將賴以維生之海釣場讓渡後如何清償債務?均未見原審於理由中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明。
㈢、而觀諸證人乙○○、丁○○自偵查至審判之證述,其基本事實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尤其92年 5月11日、5月20日、5月26日、7月6日如何為被告戊○○所率之人毆打、讓出海釣場前半段經營、被迫離開海釣場等事實,仍證述明確,證人等因不解趕走行為完成否之描述方法,方使證言看似矛盾,被告等於7月6日前,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逐步霸佔該海釣場,終使乙○○無法經營而離開之基本事實仍極明確,原審未慮及乙○○、丁○○證述之強暴脅迫方法,僅以描述離開與否之前後矛盾全盤否認渠等所證,甚以報案與否之被害人主觀心態臆測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自有未合。且被害人乙○○於何時曾經證述92年 5月26日與被告戊○○所簽之房屋租約為未受強暴脅迫之合意所簽?若被告戊○○無5月11日、5月20日之行為,乙○○還會與被告戊○○簽訂租約?盧輝煌於92年 5月20日乙○○與被告戊○○爭執時在場,其待證事實如何?能證明乙○○並非因被告等之強暴脅迫行為簽立讓渡書或租約?此上各點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未依卷內所存證據逐一斟酌論斷。起訴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縱經告訴人等撤回,其與所訴強制部分亦非全無關連,原審未見及此,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六、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丙○○委由被告甲○○、戊○○以傷害及其後之強暴脅迫行為,強令乙○○簽下讓渡書」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92年 5月11日早上發生爭執,是因為我跟劉豪傑有一些爭執,范義達就帶了一些人來打架,我跟劉豪傑是釣蝦場股東合夥作生意,是因為帳目不清的關係,吵架,他可能叫范義達來幫他處理。」(原審卷出第56頁),足徵 5月11日的吵架、傷害是因為帳目不清,與簽讓渡書根本無關,是以檢察官指訴「被告甲○○、戊○○以傷害強令乙○○簽下讓渡書」云云,尚嫌無據。至於告訴人乙○○指戊○○帶人強暴脅迫一節,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置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後,未再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卷內所附『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1300餘萬元之 3成乃將近400萬元」云云,惟查:1300萬元的3成是390萬元,僅係估價,並非實際的金額,而證人乙○○自承「欠丙○○ 280萬元,是以前向丙○○借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證人即代書洪正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記得當初這份合約,是丙○○找乙○○到我那邊去,他們已談好乙○○欠他 360萬元。」且合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於民國90年 3月8日起計向丙○○借用新台幣3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已如前述,足徵乙○○欠丙○○360萬元,360萬元是確實的金額,與 390萬元是預估的金額,相差並非很大,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等係覬覦上開地上物補償之利益」而對乙○○強暴、脅迫。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如前所述,「92年 5月11日的傷害事件」與簽訂讓渡書並無關聯,此外,告訴人乙○○片面指訴被告戊○○帶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