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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伍張、簽帳單陸張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詎甲○○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大胖」(又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信用卡均屬偽造,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進而詐欺取財並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等犯意聯絡,先於93年11月9 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大胖」購買偽造信用卡而行使,或約定由「大胖」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甲○○購物後再給付酬勞之方式,由「大胖」連續在臺北市松山車站、五分埔、南京東路二段、天母SOGO百貨公司等處,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予甲○○,再推由甲○○持往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路○ 段○○○ 號萊爾富等特約商店,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等物品,復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等署押,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購買商品之意思表示,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真正持卡人暨特約商店之交易安全,並因而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欲購買商品,進而交付商品予甲○○收受,共計行使偽造信用卡達593 次,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甲○○於每次得手後隨即將偽造信用卡剪斷丟棄而滅失,並將所詐得商品於臺北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公館等處交予「大胖」,以獲取每次二千四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甲○○並以此方式維持生活。嗣於94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萊爾富超商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信用卡5 張、簽帳單6 張(其上無偽造署押)、所購買之遠傳易付卡儲值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證人即乙○○○○店員張雅晴、主任徐遠猷、渣打銀行職員吳沅洛、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游騰義、聯邦銀行職員鄭銘宏、聯邦銀行職員馮月林、台新銀行職員吳維鈞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至上開證人中之張雅晴、吳元洛、游騰義、馮月林、鄭銘宏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偵查卷第10至22頁、第93頁、第94頁,原審卷㈡第18頁、第32至37頁)

二、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乙○○○○店員張雅晴證述之刷卡交易經過一致(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05 頁),且與證人即乙○○○○區主任徐遠猷(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渣打銀行職員吳沅洛(見偵查卷第23、24、106 頁)、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游勝義(見偵查卷第25、26頁)、聯邦銀行職員鄭紹宏(見偵查卷第27、28、106、107頁)、聯邦銀行職員馮月林(見偵查卷第29、30、106 頁)、台新銀行職員吳維鈞(見偵查卷第31、32頁)分別證述之被害情節一致。

三、並有簽帳單影本(偵查卷第66至71頁)、台新銀行94年4 月

8 日台新信卡字第940235號函附冒刷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原審卷㈠第52至6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及94年8 月15日北縣警刑字第0940113036號函送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害銀行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原審卷㈠第63至36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74 號偵查卷全卷)、聯邦銀行94年4 月19日(94)聯信卡字第180 號函附簽帳單影本(原審卷㈠第368至371頁)及乙○○○○及力得體育用品社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幀等分別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至47頁)。

四、此外,並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5 張及簽帳單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附表一編號590至593所示之犯行,起訴及原審事實固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之94年度偵字第14874 號偵查卷內所附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按(該偵查卷內第28頁、第114至116頁)。又,上開冒刷之地點亦均在臺北市○○○路○ 段○○○ 號乙○○○○內,且編號

590、591所示12月4 日17時07分及17時13分冒刷行為,適在被告於編號30至32之冒刷期間;編號592 號所示12月5 日下午14時許所為冒刷行為,則適在被告於編號33至35之冒刷期間內;編號593 所示1 月23日14時43分冒刷行為,適在被告於編號541至572之冒刷期間內,由此足證上開編號590至593所示之冒刷行為係被告所為,洵屬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編號584、586、587、588、589 各次犯行為其所為云云,純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90至593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又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冒刷之犯行高達593 次,所詐欺之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受害之銀行遍及美國、德國、韓國、日本、瑞士、挪威、法國、義大利、澳洲、波多黎各、瑞典、香港等國家,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惡性非輕,原審未查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稍嫌過輕,同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宣告被告應付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之理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01 條之

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另附表一有列載偽造署押部分,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⒋至附表一編號590至593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然與被

告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二)科刑沒收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詐欺之金額、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

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惡性非輕,暨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情形,竟於緩刑期內再次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有犯罪之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犯罪之習癖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可為之。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之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此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單以被告此次犯行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足彰顯司法正義,且鑑於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常業詐欺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復斟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即難認允洽,併此說明。

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5 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另扣案之簽帳單6 張(其上無偽造之署押,見偵查卷第39頁),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所行使而未扣案之各偽造信用卡及所取得之簽帳單,業據被告供明均已剪毀並予丟棄滅失(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㈡第35頁),而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儲值卡,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予審理之94年度偵字第14874 號偵查卷,係補送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資料及簽帳單影本,附此說明。

戊、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 :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