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林于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2號、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切結書上偽造之「蔣松伯」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蔣松伯」署名及印文(合計署名貳枚、印文伍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8P─8036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8T─7068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於民國92年3月7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體育場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8P─8036號自用小客車係何能羨所有,於民國92年3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後之該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上開二部贓車。
二、丁○○為遂行搬運贓物出口之目的,得知當時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115之6號倉庫之邱福龍因營運困難,欲結束營業,乃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2年3月間某日,向邱福龍表示接手承租上址倉庫之意願,經邱福龍同意後,丁○○由丙○○陪同,於92年3月18日,以丙○○所提供之「蔣松伯」(起訴書誤載為庚○○)年籍資料,冒「蔣松伯」之名義,書立切結書,自該日起接手承租該倉庫,並於切結書人欄偽簽「蔣松伯」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邱福龍而行使之,丁○○、丙○○基於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7日,由丙○○陪同,冒「蔣松伯」之名義,與上揭倉庫之所有人褚土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偽簽「蔣松伯」之署名,並持委由不知情之第3人所盜刻之「蔣松伯」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共計偽造「蔣松伯」之署名2枚、印文52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將1份交予褚土龍,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蔣松伯、邱福龍及褚土龍。
三、丁○○租得上揭倉庫後,即將收受之前述二部贓車置放於倉庫內,丁○○更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間某日,冒「蔣松伯」之名義,提出保證出口貨物均為正當內容之保證書,向任職於豪祥報關行不知情之己○○,輾轉向同為不知情之「定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昌,借得該公司之出口許可證,再將所收受之上揭贓車搬運至編號FSCU0000000號貨櫃內,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戊○○載運至基隆港,並於同年月25日委請豪祥報關行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舊衣物至柬埔寨,實則內藏有該2部贓車,因海關未能及時查獲,丁○○順利以海運方式將該2部贓車搬運往柬埔寨。
四、嗣因內政部警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接獲密報,向基隆關稅局密報登錄,前開編號FSCU0000000號貨櫃乃於92年4月23日原櫃自柬埔寨退回基隆陽明貨櫃站,經該隊會同海關機動隊人員開櫃查驗,在衣服堆中查得上揭2部乙○○、何能羨失竊之贓車。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⒈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假冒「蔣松伯」之名義,在切結
書偽簽「蔣松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後,將切結書交予證人邱福龍;另在與證人褚土龍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式二份)內偽簽「蔣松伯」之署名,並持盜刻之「蔣松伯」印章,蓋用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用以承租褚土龍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15之6號倉庫,並供稱係被告丙○○提供「蔣松伯」之證件,要其以蔣松伯之名義承租上開倉庫之事實。
⒉上訴人即被告丙○○供稱,其綽號為「阿川」,認識被告
丁○○,曾前往丁○○承租之上開倉庫找被告丁○○之事實。
二、證人之證言:
㈠、甲○○證詞部分:⒈甲○○92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2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被告丁○○是我的未婚夫,不清楚其承租新莊市○○路倉庫的原因,並未與被告丁○○共同前去承租,與被告丁○○前去倉庫時,被告丁○○都叫我顧車,其獨自提工具箱進去倉庫,所以沒有看到其在倉庫內作何事,是在與被告丁○○吃東西時認識被告丙○○。
⒉甲○○93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我是在吃東西時見過被告丙○○,92年5、6月間某日晚上,我與被告丁○○及丙○○一起在新莊五谷王北街吃東西,不知道被告丁○○為何以「蔣松伯」之名義承租倉庫,被告丙○○曾拿證件給被告丁○○,當時被告丁○○在通緝中,拿證件是用來逃避通緝,我當場看到被告丙○○拿證件給被告丁○○,回到家丁○○還有拿給我看,但是我沒有看到證件上面的名字。曾前往新莊壽山路的倉庫3、4次,在該處看過被告丙○○2次。
⒊甲○○93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同上偵卷
第73頁至第74頁)在法庭上的人即為被告丙○○,我都叫他「阿川」,與被告丁○○及被告丙○○一起吃宵夜時,被告丙○○有拿一張證件給被告丁○○,後來被告丁○○有拿證件給我看,但是我沒有看,證件上的名字也未看清楚。不知道被告丁○○為何對外稱姓「蔣」,但是曾聽被告丁○○自稱是「蔣松伯」,而且在警察抓到被告丁○○時,被告丁○○亦一直自稱是「蔣松伯」。我曾看到被告丙○○進入壽山路倉庫,但是不清楚他進去作何事。
⒋甲○○於原審94年4月14日審理時之證言(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13頁):
我是與被告丁○○一起到三重五谷王北街二重疏洪道附近吃鴨肉,才認識被告丙○○,是透過被告丁○○認識被告丙○○,曾與被告丁○○及丙○○前往新莊壽山路之倉庫,但是我都是在外面,我與被告丁○○同一輛車,被告丙○○自己開車去。我並非親眼看到被告丙○○拿證件給被告丁○○,是被告丁○○告訴我的,這是有一次與被告丁○○、丙○○一起在五谷王北街吃飯的時候,被告丁○○說被告丙○○有拿「蔣松伯」的證件給他,並當場拿出證件給我看,當時被告丙○○坐在旁邊,並未否認這件事情,且態度很自然,在當場我未仔細看,後來回到家拿出證件來看,才知道是「蔣松伯」的身分證。
㈡、證人邱福龍之證言:⒈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邱福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
我於90年6月開始向證人褚土龍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6倉庫,嗣於92年6月份因生意失敗而未續租,原先是一位林世川先生要續租,後來林先生帶「蔣松伯」來與我訂約,訂約時在場者有「蔣松伯」、林世川、證人楊金龍與證人即拖車司機戊○○及我等5人在場,楊金龍在場是因其係上次租約之保證人,而林世川帶蔣松伯前來訂約,所以亦在場,訂約時並未查看「蔣松伯」證件,我所說與我訂約之「蔣松伯」,就是警方提供照片中之被告丁○○。我是經由板橋市一位里長介紹而認識丁○○,當時被告丁○○自稱姓「陳」。
⒉93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我與被告丙○○是在飛機上認識的,因我積欠證人褚土龍房租,被告丙○○才提說要跟我租3 個月,且說褚土龍要等我將前與褚土龍所訂立的契約書還給褚土龍後,褚土龍才要跟被告丙○○訂約,後來我是把契約書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與褚土龍訂約時,我並未在場。卷附切結書上「蔣松伯」的名字是被告丁○○寫的,我在警詢時所稱的「林世川」就是我說訂立切結書時在場的「林先生」,一直到今天我才知道他叫「丙○○」。我是先認識被告丙○○,後來板橋市一位里長介紹丁○○向我買二手衣,我才認識被告丁○○,後來我才介紹被告2人認識。
⒊93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同上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認識在場的被告丙○○,只知道他姓林,我稱呼他「阿川」,新莊市○○路的倉庫原先是被告丙○○要跟我租的,當時我積欠屋主租金,屋主向我要租金時,被告丙○○說要組公司,須要租房子,就叫我將倉庫租給他們用3 個月,後來就簽了切結書,簽約當天有5個人到場,包括我、拖車公司老闆戊○○、楊金龍、「小蔣」及被告丙○○,後來是由「小蔣」與我簽約,我曾問被告丙○○為何是「小蔣」與我簽約,被告丙○○如何回答我已忘記,但我認為租金是他們要繳,我跟誰簽約都沒關係,所以就與「小蔣」簽約。
㈢、證人楊金龍之證言:⒈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楊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我與證人邱福龍是當兵時的朋友,邱福龍與證人褚土龍訂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6倉庫租賃契約時,及其與自稱為「蔣松伯」之人,就上開倉庫訂立切結書時,我均在場,且由警方提供之照片,可認出被告丁○○即係當時自稱係「蔣松伯」之男子。
⒉92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2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第33頁):
我與被告丁○○見過1 次,是在一家茶藝館,是證人邱福龍帶我過去的,只知道被告丁○○要租倉庫,邱福龍要讓給自稱是「蔣松伯」之人。
⒊93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50頁):
我是證人邱福龍與褚土龍間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所以在邱福龍與被告丁○○簽立切結書亦在場,當天有講到要租倉庫之事宜,但是何人租的不清楚。
㈣、證人褚土龍之證言:⒈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褚土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我是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6倉庫的所有人,90年6月時將該倉庫租給證人邱福龍做為舊衣服倉庫使用,92年3月有位姓「蔣」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邱福龍欠他錢,表示要換他承租,嗣即與該「蔣」姓男子訂立租約,訂約時並未核對證件,經指認照片,我所指之「蔣」姓男子及其女友,即是被告丁○○及證人甲○○。
⒉92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2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
經指認照片,確定是被告丁○○向我承租倉庫,他說租倉庫是用來收衣服,送到國外,我曾進到倉庫看過,有看到裡面有一捆捆的布,且在倉庫內見過證人甲○○2次。
⒊93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
我於90年6 月時,曾將新莊壽山路之倉庫租予證人邱福龍,之後邱福龍積欠租金跑了,後來被告丁○○說他是朋友介紹要向我租倉庫,我說我已經租給邱福龍,必須找邱福龍來才可以,後來被告丁○○拿邱福龍那份契約要在我面前撕掉,我說這樣不行,他就將該契約書還我,嗣後我於92年4 月開始出租給被告丁○○,訂約時被告丁○○自稱是「蔣松伯」,當時有我、被告丁○○及證人即我的兒子褚火生3 人在場,證人邱福龍、楊金龍及被告丙○○均未在場。我曾經在出租之倉庫看過被告丙○○,被告丙○○是與被告丁○○一起去倉庫,不知渠2人前去倉庫作何事。
㈤、被告不爭執之褚火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6倉庫是我父親即證人褚土龍所有,90年6月22日出租予證人邱福龍,作為舊衣回收之工作,至92年元月份時,邱福龍即未再出現,倉庫也未再作業,嗣於92年3月中旬,有一名自稱為「蔣松伯」之男子打電話給我父親,表示邱福龍欠他錢,所以倉庫內的東西給他處理,過2天,「蔣松伯」即持該倉庫的鑰匙自行進入倉庫,欲估算倉庫內的東西,並要求由他承租該倉庫,後來我父親將倉庫租予「蔣松伯」,租賃契約雖自92年4月1日起,但實際上「蔣松伯」是自92年3月中旬起即開始使用倉庫。
㈥、證人己○○之證言:⒈被告不爭執之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
我是豪祥報關行之經理,定韋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公司之客戶,我曾替自稱「蔣松伯」之男子向定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馬玉昌借牌出口,基隆關稅局查獲櫃號FSCU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失竊贓車部分,即係由我向馬玉昌借牌,替「蔣松伯」申報出口之貨櫃,出口時報關現場人員是證人林諭,我與「蔣松伯」是認識1年多的朋友,見過2、3次面,所以經由指認被告丁○○之照片,即可確定被告丁○○即係自稱「蔣松伯」之男子。
⒉93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
是一位叫「小蔣」的朋友來找我說要借牌,要出口舊衣服,那是92年2、3月間的事情,所以才跟定韋公司借牌,「小蔣」有跟我說他的名字叫「蔣松伯」,在貨物出口前,我有到新莊的倉庫去找他,他跟我說就是要出口這些舊衣服,我並沒有看到他裝櫃的情形就離開了,他是自己叫拖車裝櫃,一直到報關時才聯絡我。我與「小蔣」沒見過幾次面,當時大概只認識1 年,是朋友介紹,我給他名片,之後他才找我的,之前他並未找我報關。檢察官提示的被告丁○○照片,好像就是「小蔣」的男子,有關借牌報關的事,只有與「小蔣」聯絡過。
⒊94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8頁):
我是在90年底時認識「蔣松伯」之人,當時委託我報關之「蔣松伯」即是今天在場之被告丁○○,92年1、2月時,他自稱為「蔣松伯」,告訴我說要出口舊衣物到柬埔寨,報關前他曾帶我到新莊某處山坡地之貨物裝櫃現場查看,我看到該處有舊衣服。
㈦、證人馬玉昌之證言:⒈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馬玉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我是定韋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92年4月3日警方於定韋企業有限公司出口至柬埔寨之貨櫃(貨櫃號碼:FSCU0000000號)中查獲夾藏贓車,該貨櫃是證人己○○於92年3月中旬向我借牌,而以定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口,我事先並不知道貨櫃內夾藏贓車,是事後己○○才告訴我貨櫃內經警方查獲贓車。
⒉92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2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
本案經查獲出口贓車部分,是證人己○○於92年3、4月間跟我借用定韋企業有限公司出口許可證,以定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口,我事先並不知情。
㈧、證人戊○○之證言:⒈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我是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基隆關稅局所查獲定韋企業有限公司夾藏贓車出口之FSCU 0000000號貨櫃,係一名自稱「蔣先生」的人委託我拖運的,我是將空櫃拖至新莊市○○路115之6號倉庫前,俟「蔣先生」通知裝櫃完成後,再至倉庫拖運至第一貨櫃中心準備結關,因我見過「蔣先生」2次,第1次是他委託我拖櫃,第2次是他與證人邱福龍簽合約時,所以由警方提供的被告丁○○照片,可以確認被告丁○○即是自稱姓「蔣」之男子。
⒉92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2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31頁):
檢察官所提示被告丁○○之照片,即係當時自稱是蔣先生之人,因為我有一位客戶在證人邱福龍倉庫的旁邊,蔣先生常跟我見面,所以就來找我拖運。
㈨、證人蔣松伯之證言:⒈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蔣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我在86年間遺失身分證件,並未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115之6號倉庫,亦未出口贓車。
⒉92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92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
我的身分證、駕駛執照曾於86年間遺失過,不認識被告丁○○及丙○○。
㈩、被告不爭執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93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72 頁至第73頁、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第10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所有,於92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體育場旁失竊。
、被告不爭執之證人何能羨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所有,於92年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失竊。
三、書證:㈠保證書1 紙(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28頁):
證人己○○證稱該紙保證書,係自稱「蔣松伯」之男子所提供。
㈡切結書1 紙(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34頁):
被告丁○○坦承在切結書內偽簽「蔣松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交予邱福龍。
㈢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
被告丁○○坦承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蔣松伯」之署名,並持盜刻之印章,蓋在租賃契約書上。
㈣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影本、定韋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
資料及公證公司資料、基隆關稅局扣押物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 份(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
本案夾藏贓車出口之貨櫃,即係由定韋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出口至柬埔寨,嗣經保安警察隊向基隆關稅局密報登錄,聯絡自柬埔寨原櫃退回至基隆陽明貨櫃站,而由基隆關稅局於92年4月23日查獲起出夾藏之贓車。
㈤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詢
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
足認本案查獲之自小客車係遭不詳人士所竊之贓車。
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
查獲之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有關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丁○○冒「蔣松伯」名義,簽立切結書,並與證人褚土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分別在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簽「蔣松伯」署名、按捺指印,及盜刻「蔣松伯」印章後,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持交邱福龍及褚土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蔣松伯、邱福龍、褚土龍、戊○○及楊金龍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丁○○搬運贓物部分:
⒈依證人乙○○及何能羨之證言,佐以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足認基隆關稅局於FSCU─0000000號貨櫃內查獲之車號0000000號、8P─8036號自小客車,係不詳之人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
⒉被告丁○○雖否認曾借牌出口本案贓車,然自證人己○○
馬玉昌及戊○○之證言觀之,查獲贓車之貨櫃裝貨地點係在被告丁○○出面承租之倉庫,且拖車司機及委託報關者,均係被告丁○○,足徵本案查獲遭運送出口之贓車,即係由被告丁○○所為,丁○○辯稱僅係為被告丙○○出面承租倉庫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搬運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被告丙
○○提供證人蔣松伯之證件,要其冒蔣松伯之名義,簽立切結書予證人邱福龍,並向證人褚土龍承租本案倉庫,並無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查:
①被告丁○○為警察查獲之初,雖曾否認假冒「蔣松伯」
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一事實,核與卷附相關證據相符,業如前認定,被告丁○○為求脫罪,先為否認犯罪之供述,嗣見證據確鑿,乃承認犯行,實為事理之常,尚難以被告丁○○曾否認假冒「蔣松伯」名義簽立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書乙點,即遽認其指述被告丙○○提供「蔣松伯」證件之供述為不實在。
②證人己○○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約於90年底時認識被告
丁○○,然觀諸己○○之證言,並未明確指證於認識被告丁○○之初,被告丁○○即自稱是姓「蔣」,且參諸己○○所證被告丁○○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直至92年
2、3月間才委託己○○借牌報關,依常理,己○○在友人介紹前並不認識被告丁○○,且又係距友人介紹之1年多以後,2人才有業務上之接觸,己○○應無記憶被告丁○○於2人認識之初係自稱「蔣松伯」之可能,此觀原審於94年6月2日詢問己○○關於本案受委託借牌報關之相關事情,己○○多供稱不復記憶等情益明,是尚難以己○○供稱係於90年底認識被告丁○○之人,即推論被告丁○○於90年底即對外假冒係「蔣松伯」,從而認被告丁○○供稱:被告丙○○係於92年2、3月間提供蔣松伯之證件予被告丁○○乙節,並非事實,此由證人邱福龍證稱於認識被告丁○○之初,被告丁○○自稱姓「陳」,嗣於簽切結書時卻自稱係「蔣松伯」之證言,益明此理。
③被告丁○○雖於檢察官93年9 月29日偵查中曾供稱:「
(問:丙○○有沒有什麼證件給你?)有,他在壽山路的工廠內有拿一張蔣松伯的證件給我,他說如果屋主來,就說這個人要租的,後來我沒有拿放在桌上。」(見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卷第7 頁)等語,然綜觀被告丁○○於該日回答檢察官訊問問題之先後,被告丁○○是先供稱否認以「蔣松伯」之名義到新莊承租倉庫,並稱係被告丙○○要其至倉庫做水電,且在檢察官訊問是否見過證人邱福龍時,答以「有,丙○○就是要向他租倉庫。」等語(見同上期日偵訊筆錄第6 頁),嗣後才是接著回答首揭未拿被告丙○○提出之蔣松伯證件等語,因此可知,當日被告丁○○之供述是否認以蔣松伯之名義承租倉庫,據此不難想像被告丁○○係為圓其此種說詞,始供稱未自被告丙○○處拿取蔣松伯證件,以求能徹底與租賃倉庫及簽立切結書脫離關聯,然被告丁○○確係假冒蔣松伯之名義訂立租約及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業如前認定,被告丁○○反於此種認定之供詞,均不足採,是其於上開93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否認假冒蔣松伯名義訂立租約、簽立切結書,及其為圓此種說詞所為之相關供述,均無從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丁○○於該日所供將被告丙○○所拿之蔣松伯證件置於桌上未拿走云云,即無從採信。
④反觀被告丙○○於93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沒有看過丁○○拿過蔣松伯的身分證?)我只看過他拿蔣松伯的駕照之類的證件。」(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18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曾在被告丁○○處看過蔣松伯之證件等語,是被告丁○○所供曾持有蔣松伯之證件等語,即堪採信。
⑤至被告丁○○習慣以持用偽造證件或謊報身分等方法作
為掩護,以逃避通緝之事實,充其量證明被告丁○○常持有偽造之證件,或他人之身分資料,然上揭資料之來源為何,並不確定,被告丁○○上揭之慣行,無足推論被告丁○○所假冒之「蔣松伯」證件,非被告丙○○所提供。
⒉再觀諸被告丁○○上開所供,再參以證人甲○○證稱:與
被告丁○○、丙○○用餐時,被告丁○○告以被告丙○○曾交予其1張蔣松伯之證件,用以逃避通緝,斯時,被告丙○○亦在場,很自然,並無異樣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有提供蔣松伯之證件給被告丁○○,否則何以被告丙○○在聽聞被告丁○○如此陳述時,竟反於常情,並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丙○○雖否認上情,辯稱甲○○所為之證詞非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應無證據能力,且縱有證據能力,其所為之證詞除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不同外,亦顯有事理不合,而不足採信,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實,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甲○○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親眼看到被
告丙○○將蔣松伯之證件,交予被告丁○○,甚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先證稱是親眼看到上開情形,嗣經原審深入訊問後,其始理解問題之真義,而證稱上揭證述之情形,是聽聞自被告丁○○,核其此部分之證言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與被告丁○○、丙○○一起用餐時,被告丁○○告以被告丙○○將蔣松伯之證件交予被告丁○○,並當場拿出證件等語,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甲○○親身見聞,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甲○○固於檢察官93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
丙○○在「92年5、6月間」,將蔣松伯證件交予被告丁○○,而與被告丁○○供稱之「92年3月」不同,然證人甲○○既非親自見聞蔣松伯證件之交付過程,而係聽聞自被告丁○○,則其對非親身經歷事項,於案發1年半以後之時間,因記憶模糊而於時間點之指述,與被告丁○○之供述有所出入,乃事理之常,要難以此「時間點」之差異,即認其所供與被告有矛盾之處,而不可採信。
④綜觀證人甲○○之證言,有關⑴是否親自見聞被告丙○
○將蔣松伯之證件交予被告丁○○?⑵交付之時間?⑶在被告丁○○處看到的是蔣松伯何種證件?是國民身分證?或係駕駛執照?各點,其先後指證固有不一之處,惟其指證之基本事實,自始至終均係被告丙○○拿蔣松伯之證件給被告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如於真實性無妨礙,則仍可採信。而徵諸證人邱福龍、戊○○及楊金龍所證,被告丙○○原欲承租倉庫,後介紹被告丁○○承租,並於被告丁○○以「蔣松伯」名義簽立切結書時在場等情,被告丁○○所供係被告丙○○提供蔣松伯證件,要其以蔣松伯之名義簽立切結書等語,即堪採信,否則被告丙○○為何不親自承租,而要介紹被告丁○○以蔣松伯之名義承租?又何以證人邱福龍於被告丁○○以「蔣松伯」名義簽立切結書,被告丙○○亦在場,且未為何異議之表示?⑤依證人邱福龍及褚土龍所證,於被告丁○○簽立切結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並未查核身分證件之證詞,足認被告丁○○係以被告丙○○所提供「蔣松伯」不詳證件上之年籍資料,冒「蔣松伯」之名義,書立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稱,丙○○
未提供「蔣松伯」予伊,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丙○○提供蔣松伯之證件予被告丁
○○,由被告丁○○出面承租倉庫,並於被告丁○○與證人邱福龍簽立切結書時在場,客觀上參與分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丙○○,就被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⒋有關證人甲○○部分之供詞已極明確,被告丙○○雖請求再傳訊甲○○,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
⒌被告丁○○、丙○○假冒蔣松伯名義製作切結書交予邱福
龍,又假冒蔣松伯名義與褚土龍簽訂租賃契約,將租賃契約交予褚土龍,導致蔣松伯、邱福龍及褚土龍均有被列為本件犯罪嫌疑者,自足生損害於蔣松伯、邱福龍及褚土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丁○○假冒「蔣松伯」名義簽立切結書,交予證人邱福龍,及與證人褚土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丁○○搬運本案二部贓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偽造文書持以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蔣松伯」之印章,以及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運送贓物,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切結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刑法第35第2項後段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10條及349條第2項之最高度均為五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10條之最低度之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最低度為罰金刑,應以刑法第210條為重,另參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就搬運贓物部分知情,並參與,原判決認被告丙○○就搬運贓物部分為共犯,已有未洽;㈡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如何足生損害,未於理由中敘明;㈢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刑度較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度為重,原審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349條第2項之罪,應從一重處斷,竟依搬運贓物處斷,亦有未當,被告丙○○、丁○○提起上訴,丁○○否認搬運贓物,丙○○則否認全部犯行,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前科紀錄中多與竊盜、收受贓物相關聯,此次復行使偽造文書,丁○○更夾帶贓車出口,顯見均無悔意,且嚴重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斟酌被告2人涉案程度相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七、切結書上偽造之「蔣松伯」署名1枚、指印2枚;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蔣松伯」署名2枚、「蔣松伯」印文5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對於搬運贓物部分,知情而參與,認丙○○亦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惟依前述之證據所示,被告丙○○對於搬運贓物部分,並不知情,且無何證據顯示丙○○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96號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經查:併辦部分之十五部贓車,係聯泰報關行報關,據該報關行黃玉芳及馬人英之指證,係華釩企業有限公司一自稱陳永旺之人委託報關,黃玉芳及馬人英均未指認被告丙○○、丁○○即為華釩企業有限公司之陳永旺。而依證人即載運贓車之貨櫃車司機林宜龍及李萬春所供,裝載貨櫃之地址係桃園縣○○鄉○○○路○○巷○○號之2前,並非被告丙○○、丁○○所承租之新莊市○○路115之6號倉庫(見核退字第9026號卷第1頁至第3頁),此外,依該卷內之證據,均無從指向併辦部分之十五部贓車之犯行,係被告2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9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