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7年9 月,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戊○○、寅○○、丑○○、子○○、癸○○、壬○○、卯○○、辛○○(以陳李皇名義跟會)、庚○○(以陳百壽名義跟會)、黃志憲(以一福名義跟會)、何坤池(以何林錦名義跟會)等人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會期自87年9 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 日止,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每月15日及每單數月份之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由己○○主持開標。詎己○○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召集互助會時,即於互助會單上虛列陳坤祈、莊志敬、張啟明、于俊傑、陳文彬、張啟仁為會員(其中虛列陳坤祈、莊志敬、張啟明、于俊傑名義各參加2 會,共10會),並隱瞞之而使真實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情,名義上此會連同會首共計94會,己○○嗣於87年10月至92年8 月期間中之某22次投標中,連續偽造載有標金之標單,並向會員佯稱上開虛列之人,或其他某位未標會之會員得標等,以5200元至12200元之不等標金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己○○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931萬8千1 百元(詳如計算表一),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虛列名義或被佯稱得標之人,並致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二、己○○復基於同上之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間又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何坤池、戊○○、寅○○、壬○○、卯○○、辛○○(以陳寶玉、陳李皇名義跟會)、丁○○(以改名前張柏照之名義跟會)、甲○○○(以林成良、周淑鳳、石慧嘉、石玉麟、石建瀧名義跟會)、黃志憲(以一福名義跟會)等人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會期自90年11月5 日起,至96年2 月
5 日止,約定每會2 萬元,於每月5 日及每雙數月份之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由己○○主持開標。己○○於召集互助會時,即於互助會單上虛列陳文彬、王偵仲、王偵祥、莊志敬、陳坤祈、張啟明、于俊傑、張啟仁、施雪華、施志宏、黃偉隆為會員(其中各虛列莊志敬、陳坤祈、張啟明、于俊傑名義參加2 會、虛列施志宏名義參加3 會,共17會),並隱瞞之而使真實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情,名義上連同會首共計96會,己○○嗣於90年12月至92年8 月期間中之某25次投標中,連續偽造載有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向會員佯稱上開虛列之人,或其他某位未標會之會員得標等,以4100元至7000元之不等標金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己○○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2995萬零4 百元(詳如計算表二),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虛列名義或被佯稱得標之人,並致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三、己○○復基於同上之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再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丙○○、寅○○、丑○○、子○○、癸○○、卯○○、辛○○、甲○○○(以周淑鳳名義跟會)、庚○○(以陳百壽名義跟會)、黃志憲(以一福名義跟會)等人及其他人為互助會員,連同會首共計54會,會期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25日止,約定每會3 萬元,於每月25日或每單數月份之1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由己○○主持開標。己○○於召集互助會時,先於互助會單上虛列王俊傑、郭阿港、陳坤祈、張啟明、張啟仁、莊志敬、陳煜宏、謝炳清、施志宏為會員(其中各虛列陳坤祈、張啟明、莊志敬名義參加2 會,共12會),並隱瞞之而使真實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情,己○○又於91年7 月至92年8 月期間之某18次投標中連續偽造載有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向會員佯稱上開虛列之人或某位未標會之會員得標,以4400元至6000元之不等標金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己○○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1873萬9 千5百元(詳如計算表三),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虛列名義或被佯稱得標之人,並致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四、己○○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2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7 月11日藉口其丈夫之朋友欲借款、或其大姊欲過戶土地予女兒需用款項等事由,向辛○○詐欺現金,並謊稱只要辛○○要求還款,其隨時均得清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以為己○○確實係出於借款之誠心並有還款之誠意,而於上揭日期交付己○○現金,己○○向辛○○分次詐得8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又明知資力狀況已經甚差,竟仍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9月12日、同年11月9 日,向丙○○各詐得130 萬元、300 萬元,又基於同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7日、同年月27日,持其夫黃崇禮之支票,偽稱借款,又使丙○○陷於錯誤,而向丙○○各詐得100 萬元、60萬元。
五、案經被害人戊○○、寅○○、丑○○、子○○、癸○○、壬○○、卯○○、辛○○、丙○○、丁○○、甲○○○、庚○○、黃志憲、何坤池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寅○○、丑○○、子○○、癸○○、壬○○、卯○○、辛○○、丙○○、丁○○(會單上之原名:張柏照)、甲○○○、庚○○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3 份(第1 筆合會即87年9 月15日開始之互助會附於92偵11485 號卷23-30
頁 ,第2 筆合會即90年11月5 日之互助會附於92偵11485號卷32-39頁,第3 筆合會即91年7 月10日之互助會附於92偵11485 號卷41-46頁),及以上3 個互助會已標、未標、停標明細表(附於93偵1092號200 頁至202 頁),戊○○、黃志憲、何坤池、甲○○○、丙○○等人已標及未標明細表、被告確認欠以上戊○○等人及庚○○會錢之書面(見93偵
10 92 號203 頁至18頁),暨辛○○提出之借據4 張、丙○○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各2 張,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為同法第220 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偽填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雖未記載會員姓名,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人,又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被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乙○○承認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借款為名詐欺辛○○、丙○○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虛列會員,起訴時檢察官主張虛列16人,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為17人,並經被告就此部分認罪;又告訴人辛○○另主張被告於81年1月間向其詐借
139 萬5600元云云,經查與本案犯案時間相隔多年,此部分難認為係與本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從併予審判,均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茍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2年9月13日告訴人到士林分局提出告訴前,即於當日上午快近中午時至該分局自首,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調閱員警工作記錄簿,亦記載「己○○(詐欺案)來所自首,於92年9月13日10時50分來所,並於11時30分有子○○等6人來所對己○○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此有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到警局,說有人一直向他討債,他壓力很大,所以到派出所避一下,被告類似在訴苦,講很多,但都沒有講到冒名、冒標」等語(見原審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她說她有倒人家的會,原因是經濟困難她被倒會,所以她才倒會」;「她說已經有人找她要錢,她只說她倒人家的會」;「一開始她沒有說倒會內容,後來其他會員來,提到冒標,我們原來也不知道單純倒會或是有冒標情形」等情,均與本院查證上開附於卷內資料不符,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縱上,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以被告向警方坦承倒會,乃承認其涉嫌侵占會款,亦與其所犯冒標詐取會款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不同,應不能認為被告有自首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即有未洽。被告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開始於遭人倒會,又因以會養會,利息滾利息,致此不能收拾之場面,及其手段、智識、詐欺所得高達至少6620萬8千元以上、被害人數眾多,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經宣告破產後所能清償被害人之金額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立即丟棄,自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明彰 法第216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