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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44號,及移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648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美商臺灣通用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電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在上址公司內招集合會(俗稱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總計招集會員(含會首)五十六人,每月開標地點在上址公司五廠三樓內,惟因積欠友人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會期,在上址公司內之開標地點,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會員鄧霖祥、黃肖梅、陳金珠、鄭素雲、余章鑠、蔡美琴之署押各一枚,於各該次標單上(未記載「標單」二字、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標會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影響各合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再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乙○○(得標日期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總計詐得二百八十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乙○○已無力支撐,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宣布停會,經活會會員丙○○等核對死、活會人數後,始查知上揭冒標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招集合會,並於附表所示會期偽造鄧霖祥等會員標單冒標,以詐取會款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冒名標會之會員黃肖梅、陳金珠、鄭素雲、余章鑠(蔡美琴之夫),會員滕明明、丙○○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合會會單、切結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合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未記載「標單」二字,業據被告乙○○及證人丙○○等人供明在卷,故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合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標單參與標會,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合會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會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即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對於被告多次偽造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冒標行為,於事實中以附表方式為之,惟察其判決書內,均未有「附表」附於判決書後,其判決顯有疏漏至明,檢察官執告訴人甲○○請求上訴謂被告無還錢誠意,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因告訴人甲○○與被告已針對所積欠會款以百分之三十八比例達成還款和解,此有同意書一份影本在卷,且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告訴人甲○○事後雖反悔,並希望被告能再返還其餘款項,惟雙方對於債務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實已捨棄追償其餘部分,即不能再要求被告返還餘款部分。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公司內招集合會,利用同事間信任關係,冒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詐取巨額會款,事後並予倒會,使公司內參與合會之同事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影響公司員工工作情緒,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取得遭冒標會員黃肖梅、鄭素雲、余章鑠之原諒,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以百分之三十八比例返還會款,期間又陸續清償各會員一百六十二萬餘元,有卷原審前開筆錄及和解書等可資佐證,再衡之被告詐欺之總金額,犯罪後經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於犯罪後已取的被害人之原諒並與之達成和解,業經清償或計畫清償被害人之損害,均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件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含上偽造之得標會員之署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各會標會時行使得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應屬可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員 │ 冒標日期 │冒標會期│ 詐得財物金額 │├──┼───┼──────┼────┼───────┤│ 一 │鄧霖祥│91年5月15日 │第26期 │46萬元 │├──┼───┼──────┼────┼───────┤│ 二 │葉太太│91年6月1日 │第27期 │46萬3千元 │├──┼───┼──────┼────┼───────┤│ 三 │陳金珠│91年6月15日 │第28期 │46萬6千元 │├──┼───┼──────┼────┼───────┤│ 四 │鄭素雲│91年7月15日 │第29期 │46萬9千元 │├──┼───┼──────┼────┼───────┤│ 五 │余章鑠│91年8月15日 │第30期 │47萬2千元 │├──┼───┼──────┼────┼───────┤│ 六 │蔡美琴│91年9月15日 │第31期 │47萬5千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