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乙○○、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係兄弟姊妹關係;何王月嬌則為其等之母;丁○○則為何明法之前配偶(於民國82年12月27日離婚),而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何王月嬌所共有,而土地所有權狀由何王月嬌保管。緣何明法經營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平日即向金主辜聰苔及透過庚○○○之子己○○向庚○○○週轉金錢,至82年3、4月間,已經積欠多筆金錢,而何明法又須再向己○○繼續週轉,己○○乃要求何明法必須出具土地擔保,並視借款金額適時決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何明法將此情告知其母何王月嬌並央求何王月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己○○週轉,何王月嬌應允後,並徵求共有人何明晉同意後,即將何明法、何明晉連同自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丁○○用以對外擔保借款,丁○○乃依何明法之指示將上開權狀交付己○○保管,而乙○○則僅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迨至同年11月間,因借款金額龐大,己○○乃決定就系爭土地何王月嬌、何明法、何明晉部分依照約定正式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乃通知丁○○,丁○○乃告知何明法,由何明法向何王月嬌、何明晉等人收取印鑑後,由丁○○持交甲○○用印於系爭文件,乙○○則由丁○○開車搭載前往代書甲○○位於臺北市○○○路之事務所附近豆漿內,親自將印鑑蓋用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甲○○乃委託友人丙○○於同年12月9日將上開申請文件送交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庚○○○登記完畢。詎嗣後何明法、丁○○無法償還上開債務,以致債權人意欲實行上開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乙○○因見自家財產將遭受不利益,而心有不甘,乃明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情,仍意圖使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戊○○及設定送件代理人丙○○、代書甲○○、金主庚○○○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85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檢察官,誣指戊○○、丙○○、庚○○○、甲○○等人未經何王月嬌、何明晉、何明法及乙○○之同意,自行偽造印章、盜領印鑑證明並盜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自行辦理設定登記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85年度偵字第10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駁回而確定。丙○○、戊○○乃不甘無端被訴,而對乙○○提出誣告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85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從未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用印,也從來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伊問過伊母何王月嬌,何王月嬌亦表示未同意提供土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伊並不清楚辦理抵押設定之權狀、印鑑由何而來,故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乙○○與案外人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係兄弟姊妹關係,何王月嬌則為其等之母;案外人丁○○於82年間為何明法之配偶,而系爭土地為乙○○、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何王月嬌所共有,而土地所有權狀由何王月嬌保管;何明法前曾經營康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82年11月間,系爭土地何王月嬌、何明法、何明晉部分由代書甲○○委託丙○○於同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申請文件送交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200 萬元予庚○○○登記完畢;被告乙○○於85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檢察官告訴戊○○、丙○○、庚○○○、甲○○等人未經何王月嬌、何明晉、何明法及乙○○之同意,自行偽造印章、盜領印鑑證明並盜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自行辦理設定登記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85年度偵字第10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甲○○、庚○○○及告訴人丙○○歷來供述相符,且有卷附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31日甲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偵續一卷第62頁以下參照)可稽,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被告本件究竟有無親自於登記文件用印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二)案外人何王月嬌有無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交付案外人丁○○,並同意作為抵押擔保借款?(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是否知情?
(二)本件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82年12月9 日第11057 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所蓋用之「乙○○」印文,與同地政事務所82年8 月20日收件之第7579號土地登記書及其附件及82年9 月13日收件第841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乙○○」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大致相吻合,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30020215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偵續二卷第119 頁至122 頁參照)。而被告另案指訴案外人丁○○未經同意擅自就何王月嬌、乙○○、何明晉、何婉華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12 、第312 之1 、第313 、第314 、第317 、第319 、第320號等七筆土地(下簡稱七筆土地)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230號審理時,曾就該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上開第7579號、第8412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併同被告乙○○於該案所提供之「乙○○」、「何王月嬌」印鑑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法鑑定,經認定上開第7579號、第8412號申請書及其附件上之「乙○○」印文與前開被告提供之印鑑實務所蓋印之印文相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5 月5 日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偵續一卷第319 頁參照),是可見,本件系爭土地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及其附件上之「乙○○」印文,應係被告乙○○於84年間訴訟時所提供之印鑑章蓋用所得,應可認定。而被告於上開七筆土地涉訟及本案偵審時亦一再表示其自己之印鑑章均係其個人自己保管,置放於其82年間之臺北市○○區○○街住處抽屜內,並無其他人知道(偵續二卷第41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其母即證人何王月嬌於本案七筆土地涉訟時及原審審理時歷來所述:兄弟姊妹的印鑑都是各人保管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0 頁參照),是客觀上,除非被告自己持印鑑蓋用或將印鑑交付他人蓋用於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上,論理上被告所保管之印鑑章絕無可能出現在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上甚明。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係伊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官邸被告住處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路代書甲○○事務所附近之飲料店用印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與被害人甲○○、庚○○○於被告因本件土地對其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傳訊甲○○、庚○○○時,甲○○所供:本件係在伊之事務所樓下豆漿店談的,而被告乙○○係自己拿印章過來的,當時被告本身並不是義務人,不需要印鑑章,被告還跟伊說這是印鑑章等語(偵字第10921 號卷第133 至134 頁、第162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及庚○○○所供: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有親自來蓋章,是丁○○開車載被告來的,在金山南路,當時丁○○、戊○○及一位康禾公司高姓職員也有來等語(偵10921 號卷第162 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相符。而查被告丁○○從未與庚○○○、甲○○等人同時為被告提起告訴而列為共同被告,且經核被告對庚○○○、甲○○提起上開告訴案件(85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全案卷宗,該案自始至終證人丁○○均經檢察官傳喚無著,從未與被害人庚○○○、甲○○同時到庭,並無機會與庚○○○、甲○○勾串(且若證人丁○○於該案已經與庚○○○、甲○○勾串,則衡情庚○○○等人應該早就請證人丁○○於該案作證)。且被害人庚○○○確實有於82年間經丁○○介紹,自己向案外人陳明為借款數千萬元,然後出借3,00
0 萬元予何明法所經營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歷來供述明確,且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明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10921 號卷第133 頁反面),且有陳明為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偵字第10921 號卷第136 至141 頁參照),當可認定。而於被告告訴庚○○○、甲○○上開案件之85年,上開債務何明法、丁○○業已無法清償,衡情證人丁○○與被害人庚○○○之間當正因為債務問題反目,更無相互串證之可能,然證人丁○○與被害人庚○○○、甲○○事隔多年於不同時、地上開所述竟能相符,自有高度可信性。是本件當可認被告確實有親自前往代書甲○○之處於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上用印,並同意本件設定登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明確可認。而此等事實經過既係被告所親為經歷,自亦了然於心,然其卻仍向檢察官指訴戊○○、庚○○○、甲○○、丙○○等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乙○○」印章、印文蓋用登記文件而偽造文書,顯然係故意捏造事實攀誣,至為明確。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庚○○○曾於偵查中具狀指訴被告係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輕鬆小站咖啡店親自加蓋印章,故請求本院調查當時是否確有該地址存在。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後,其等均函覆並無該地址門牌編釘記錄及無該門牌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575000號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1318200號函),雖查無該地址存在,惟客觀上被告印鑑均由自己保管,被告應係自己持印鑑蓋用於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上,已如前所述,且被害人甲○○、庚○○○前揭證詞亦均表示,被告曾親自到金山南路上蓋章,故被害人庚○○○所指被告之用印地址雖不存在,亦可能係被害人庚○○○記憶錯誤所致,是被告親自至被害人甲○○金山南路事務所附近之豆漿店用印等情,應明確可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伊係介紹庚○○○之子己○○借錢3,000萬元給其夫何明法,何明法出面要求其母親何王月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何王月嬌同意後並交付權狀、印鑑給何明法,何明法再指示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頁參照),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王月嬌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丁○○向辜聰苔借款,所以要去抵押借款,就跑來向伊要土地權狀以供對外借款,另外丁○○又跟伊說何明法被押在越南,說要向一位黃律師借款200萬元,所以伊就徵得何明晉之同意交付權狀給丁○○去借錢,但後來該200萬元因為貸款條件太苛,所以伊已經向一位游代書借款清償,權狀伊一個星期就拿回來了等語(偵字第8697號卷第189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審判筆錄參照),雖所證交付權狀借款原因與丁○○有所不同,但確實有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供證人丁○○對外借款等情,所述則無軒輊,是證人何王月嬌於82年間確實有交付自己及何明法、何明晉之權狀以提供借款擔保等情,應明確可認。而衡情何王月嬌既然同意交付權狀以供擔保借款,當係已經同意丁○○對外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意(否則何必交付權狀),則應可合理推論,何王月嬌勢必也會交付其自己之印鑑章以供辦理,始符常情。而本件系爭土地借款客觀上確實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然僅係連帶保證人都能慎重其事親自前往用印,亦已如前述,衡情對於本件設定金額應無不知之理,然其用印當時既無異議,則應可推論,當時被告應該已經由證人何王月嬌之處得知此等設定之訊息,且確認金額無訛,方會同意用印。可見證人丁○○上開所述係因調借了3,000萬,所以向證人何王月嬌交付權狀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等情當屬可信。否則,若如證人何王月嬌所述只要借
200 萬元,則被告何有可能任意於該登記文件用印?反之,證人何王月嬌乃係本件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之決策及主其事者,而何家財產之系爭土地(其自己也有持分)都因為本次借款擔保都因為此次決定而拍賣損失,利害關係重大,所證已難免偏頗,而難盡信。甚者,其所證:當時貸款200萬,一週內已經清償,權狀也由伊於82年4月出國前取回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蓋本件抵押設定送件日期係82年11月間,倘其真有取回權狀,而又沒有另外再交付權狀,則82年11月系爭土地如何辦理設定?是亦可見證人丁○○所證權狀交付後就一直保管在己○○金主手中,之後就決定辦設定,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系爭土地最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可見土地價值不菲,衡情金主會長期保管權狀,一般情形應當是要長期借貸巨額款項,始有可能,此亦足證證人丁○○所證,方與常情相符。是本件證人何王月嬌交付權狀時確實係同意證人丁○○對外為何明法所經營之康禾公司調借巨額款項,並以之供作擔保使用,當可認定。甚者,被告於其告訴丁○○偽造文書偵查時,為了表明自己沒有同意設定亦自承:系爭土地伊母親同意借款部分應該只有何明法、何明晉、何王月嬌部分,丁○○拿土地去抵押後來被拍賣,伊拍賣時才知道等語(偵續二卷第45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確實係知悉系爭土地伊母親何王月嬌確實有提供上述3人共有部分給丁○○對外擔保借款,甚為明確,且由上述,被告有親自到金山南路用印等情,益更灼然。被告明知何王月嬌等人確實有提供土地權狀以供擔保借款之事實,然卻對戊○○、甲○○、庚○○○、丙○○提出告訴指稱:何王月嬌並未同意,亦未提供系爭土地對外擔保借款,戊○○等人係自行偽造何王月嬌、何明晉等人之印鑑蓋用於登記文件,當亦屬誣告,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僅與客觀鑑定證據及前開證人相吻合之證詞不符,且由其於另案七筆土地告訴證人丁○○涉訟時,先是否認該案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所簽名申請(偵續一卷第209 、229 頁訊問筆錄參照),之後於法院審理時發現筆跡一致時又改稱: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伊簽名,但是在申請日期82年8 月9 日以後才簽云云(偵續一卷第
307 至308 頁審判筆錄參照);甚者其於本案偵查訊問時,對於其所對戊○○等人提出之85年度偵字10921 號偽造文書告訴,以其名義、印章出具之告訴狀,竟爾亦供稱:有些狀紙不是伊所寫,證人丁○○用伊名義去告其他人不是第一次了,所以伊不敢確認該告訴狀是否伊律師提出的云云(偵續一卷第422 頁訊問筆錄參照),顯然有意否認本案係伊委託律師具狀告訴,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又明確供稱:本件告訴狀確實係伊所出具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任意否認自己曾經簽署、用印,或者曾經從事之法律行為之傾向,其辯詞信用性甚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辯護意旨以:被告本件被訴之誣告犯罪事實,與其另案因誣告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
640 號判處罪刑,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經以92年臺上字第6
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應判決免訴等語。然查: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乃係被告乙○○於83年7 月25日向檢察官誣指丁○○未經被告及何王月嬌同意擅自就被告與何王月嬌等人共有之上開所述7 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4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偵8697號卷第2 至11頁參照),而本案係被告於85年11月14日具狀誣指告訴人戊○○等人擅自偽造文書係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兩相核對,其誣告指訴之對象、告訴之事實內容,並非同一虛構事實,且亦非以一狀誣告數人,或分向數機關為同一虛構事實之誣告,已難認屬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誣告時間係83年7月25日,距本案被告具狀誣告時間85年11月14日相隔亦有
2 年有餘,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可認係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就本案事實得加以獨立審理判決,是辯護意指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衹成立一誣告罪,而不必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許照雲雖以一狀誣告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應亦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其何家土地產業因錯誤投資決策而遭致損失,卻未反求諸己,檢討家人是否理財投資過於躁進,竟因不甘心,挾怨誣告何家之媳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甚而傷及不相干之無辜,企圖將所有過錯推卸他人,並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甚且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然考量其實際上確實損失大筆財產物業,心理創傷應已甚鉅,而自84年以來,將近10年自行深陷訟累之中,把自己壯年時期幾乎全部葬送,甚至因此於另案遭判處誣告罪刑5月服刑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不必如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載之對其量處重刑,應已可發揮巨大之警惕效果,而可收刑罰教化之效,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以示警懲,希望其能反躬自省,將多年恩怨放下,勿再到處濫訟,對自己及家人之身心再次造成沉重之負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