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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4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94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第1504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7號、第13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朱震宇」簽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朱震宇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朱震宇」簽名壹枚、變造之朱震宇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甲○○於93年5 月31日因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於93年6 月9 日釋放後,因缺錢購買毒品,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夥同魏能旺(如附表一編號2 )、林資銘(如附表一編號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偉」、「阿志」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9 )及劉康弘(如附表一編號11,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或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子、扳手,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另竊得之如電腦等物則予變賣,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得悉上情,並扣得T型扳手1 支。

二、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後,夥同劉康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康弘駕車搭載甲○○前往新竹縣○○鎮○○路○ 段○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加油站(下稱竹東加油站)盜刷信用卡加油,由劉康弘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份,偽簽朱震宇之署名1 式2 枚,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人員誤以為劉康弘即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加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油料,再利用該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據以向新竹商銀請款,足生損害於朱震宇、戊○○、竹東加油站及新竹商銀。

三、甲○○與劉康弘為租車代步,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3年8 月18日前數日,在新竹縣○○鎮○○路○○○ 巷○ 弄○○號住處,竊取其弟乙○○所有之駕駛執照

1 枚(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交予劉康弘,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方式,變造乙○○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劉康弘行使上開變造後之乙○○駕駛執照正本,偽以乙○○名義,向全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93年度偵字第

6045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30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於警詢時所指訴及證人鄭仁芳、李可明、賴楊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93年度偵字第604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93年度偵字第604

5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93年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第23頁)及T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93年度偵字第3440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魏能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6頁、第27頁),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及T型扳手1 支扣案可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93年度偵字第5769

號偵查卷第3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公話中心助理工程師張新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 幀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 頁、第

7 頁、第8 頁)可稽。㈤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93年度偵字第6067

號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劉源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被告親繪之現場圖1 紙、照片5 幀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可稽。

㈥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10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93年度偵

字第467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庚○○即竹東羽球會館管理人員、丁○○、辛○○、丑○○、證人邱創台、林資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20頁、第21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93年度偵字第534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3 紙、查獲現場照片2 幀、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93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43

2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93年度偵字第534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稽。

㈦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93年度偵字第5096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偵查中(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

4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訴即證人劉康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3 頁、第

4 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4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劉康弘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4 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可稽。

㈧犯罪事實事實二、三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

(93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5 頁)、偵查中(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4 號偵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證人劉康弘、徐永清即全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處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第9 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4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32頁、第33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5 頁、9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第9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制科文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變造之乙○○駕駛執照

1 枚在卷(93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9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第9 頁)可稽。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為如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T型扳手、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均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惟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犯行,因為人發現而不遂,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10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原起訴法條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原起訴法條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便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

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

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既遂罪(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既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朱震宇」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為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與魏能旺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與林資銘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偉」、「阿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二變造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三與劉康弘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11次竊盜,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又係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㈦被告所涉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與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9 之犯罪事實起訴,

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1部分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㈨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偷駕照時是要變造,劉康弘知道。是劉康弘自己去租車,也是他自己使用,駕照我就不知道下落」,而共同被告劉康弘在偵查中供述:「全國通公司之合約書是我所簽名,以乙○○名義租車,是持乙○○之駕駛執照換貼他的相片」,且93年8 月18日劉康弘向全國通公司租車時,乃劉康弘一人前往租車一節,亦據證人徐永清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尚難認被告甲○○竊取乙○○之駕駛執照予共同被告劉康弘時,即與劉康弘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此部分與上揭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未將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朱震宇」簽名1 枚,併予宣告沒收;㈡理由已敘及變造之朱震宇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主文未諭知;㈢理由欄已敘明簽帳單上偽造之「朱震宇」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論斷欄未援引刑法第219 條;㈣論斷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且漏引同條例第1 項前段,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且於93年6 月9日甫因涉犯竊盜案件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後釋放之翌日即93年6 月10日即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沒收:㈠扣案之T型扳手1 支(扣押物品清單附93年度偵字第3440號

偵卷第23頁之93年度保管字第889 號),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雖均據被告陳明係其所有,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持卡人存根聯1 紙,係共同被告劉康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朱震宇」署名1 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付予竹東加油站收執

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朱震宇」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照片1 張,係屬同案共犯劉康

弘所有且供變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㈢、㈣部分,雖均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宣告沒收,仍應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竊盜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及罪名 │ │├──┼────┼────┼────┼───┼─────┼────┼───┤│1 │93年6月 │新竹市光│持己有之│己○○│車號00-00│刑法第32│ ││ │10日晚上│復路1段 │客觀上足│ │32號自小客│1條第1項│ ││ │11時許 │576巷10 │供兇器使│ │車1部 │第3款之 │ ││ │(公訴檢│號前 │用之T型 │ │ │攜帶兇器│ ││ │察官當庭│ │扳手1支 │ │ │竊盜罪 │ ││ │更正: 原│ │(93年度│ │ │ │ ││ │起訴書犯│ │保管字第│ │ │ │ ││ │罪時間載│ │889號) │ │ │ │ ││ │為同年月│ │,打開車│ │ │ │ ││ │7日) │ │門,並啟│ │ │ │ ││ │ │ │動電門行│ │ │ │ ││ │ │ │竊,得手│ │ │ │ ││ │ │ │後,拆卸│ │ │ │ ││ │ │ │車牌丟棄│ │ │ │ ││ │ │ │,換裝編│ │ │ │ ││ │ │ │號3所示 │ │ │ │ ││ │ │ │之車牌0 │ │ │ │ ││ │ │ │面,供己│ │ │ │ ││ │ │ │代步所用│ │ │ │ ││ │ │ │。 │ │ │ │ │├──┼────┼────┼────┼───┼─────┼────┼───┤│2 │93年6月2│新竹縣橫│夥同魏能│謝翔安│無 │刑法第32│併辦案││ │3日晚上 │山鄉內灣│旺,由吳│所有,│ │1條第2項│號: ││ │11 時30 │村15鄰旅│志文持編│子○○│ │、第1項 │94年度││ │分許 │人蕉咖啡│號1所示 │管 │ │第3款、 │偵字第││ │ │館停車場│之T型扳 │ │ │第28條之│1117號││ │ │ │手1支( │ │ │共同攜帶│ ││ │ │ │已扣案)│ │ │兇器竊盜│ ││ │ │ │,魏能望│ │ │未遂罪 │ ││ │ │ │在旁把風│ │ │ │ ││ │ │ │,破壞ML│ │ │ │ ││ │ │ │-0797號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之車門門│ │ │ │ ││ │ │ │鎖,入內│ │ │ │ ││ │ │ │行竊之際│ │ │ │ ││ │ │ │,為警當│ │ │ │ ││ │ │ │場查獲,│ │ │ │ ││ │ │ │致未得逞│ │ │ │ ││ │ │ │。 │ │ │ │ │├──┼────┼────┼────┼───┼─────┼────┼───┤│3 │93年6月2│新竹市明│持己有之│紀麗卿│車號00-00│刑法第32│ ││ │4日下午 │湖路1001│客觀上足│所有,│75號之車牌│1條第1項│ ││ │2時許 │號前 │供兇器使│丙○○│2面 │第3款之 │ ││ │ │ │用之梅花│管有 │ │攜帶兇器│ ││ │ │ │扳手1支 │ │ │竊盜罪 │ ││ │ │ │(未據扣│ │ │(公訴檢│ ││ │ │ │案),拆│ │ │察官當庭│ ││ │ │ │卸車牌行│ │ │變更原起│ ││ │ │ │竊,得手│ │ │訴法條刑│ ││ │ │ │後,換裝│ │ │法第320 │ ││ │ │ │至編號1 │ │ │條第1項 │ ││ │ │ │所示之車│ │ │,改為刑│ ││ │ │ │身,供己│ │ │法第321 │ ││ │ │ │代步所用│ │ │條第1項 │ ││ │ │ │。 │ │ │第3款) │ │├──┼────┼────┼────┼───┼─────┼────┼───┤│4 │93年6月2│新竹縣竹│持己有之│中華電│零錢約100 │刑法第32│ ││ │5日 │東鎮環山│客觀上足│信股份│元 │1條第1項│ ││ │ │路5號竹 │供兇器使│有限公│ │第3款之 │ ││ │ │東普照宮│用之一字│司 │ │攜帶兇器│ ││ │ │ │型螺絲起│ │ │竊盜罪(│ ││ │ │ │子1支( │ │ │毀損罪部│ ││ │ │ │未據扣案│ │ │分,未據│ ││ │ │ │),拆解│ │ │合法告訴│ ││ │ │ │公共電話│ │ │) │ ││ │ │ │1具,竊 │ │ │ │ ││ │ │ │取其內零│ │ │ │ ││ │ │ │錢約100 │ │ │ │ ││ │ │ │元,得手│ │ │ │ ││ │ │ │後,供己│ │ │ │ ││ │ │ │花用。並│ │ │ │ ││ │ │ │將該公用│ │ │ │ ││ │ │ │電話機棄│ │ │ │ ││ │ │ │置於新竹│ │ │ │ ││ │ │ │縣竹東鎮│ │ │ │ ││ │ │ │北興路歡│ │ │ │ ││ │ │ │飲樓餐廳│ │ │ │ ││ │ │ │附近草叢│ │ │ │ ││ │ │ │中。 │ │ │ │ │├──┼────┼────┼────┼───┼─────┼────┼───┤│5 │93年7月3│新竹縣竹│夥同林資│竹東鎮│電腦1部( │刑法第32│ ││ │日 │東鎮商華│銘,由吳│公所 │價值約50,0│1條第1項│ ││ │ │里環山路│志文持己│ │00元) │第3款、 │ ││ │ │2號(鎮 │有之客觀│ │ │第28條之│ ││ │ │立體育館│上足供兇│ │ │共同攜帶│ ││ │ │) │器使用之│ │ │兇器竊盜│ ││ │ │ │扳手1支 │ │ │罪 │ ││ │ │ │(未據扣│ │ │ │ ││ │ │ │案),撬│ │ │ │ ││ │ │ │開鐵門開│ │ │ │ ││ │ │ │關,啟動│ │ │ │ ││ │ │ │後入內行│ │ │ │ ││ │ │ │竊,得手│ │ │ │ ││ │ │ │後,變賣│ │ │ │ ││ │ │ │換取現金│ │ │ │ ││ │ │ │4,000元 │ │ │ │ ││ │ │ │,與林資│ │ │ │ ││ │ │ │銘2人朋 │ │ │ │ ││ │ │ │分花用。│ │ │ │ │├──┼────┼────┼────┼───┼─────┼────┼───┤│6 │93年7月2│新竹縣橫│持編號4 │癸○○│點唱機1台 │刑法第32│ ││ │4日凌晨 │山鄉豐鄉│所示之一│ │、音響1組 │1條第1項│ ││ │0時許 │村9鄰大 │字螺絲起│ │、電腦主機│第1、2、│ ││ │ │山背100 │子1支( │ │1部。 │3款之攜 │ ││ │ │號 │未據扣案│ │ │帶兇器於│ ││ │ │ │),撬開│ │ │夜間毀越│ ││ │ │ │鋁門窗戶│ │ │安全設備│ ││ │ │ │後進入屋│ │ │侵入住宅│ ││ │ │ │內行竊,│ │ │竊盜罪 │ ││ │ │ │得手後,│ │ │(公訴檢│ ││ │ │ │供己所用│ │ │察官當庭│ ││ │ │ │。 │ │ │補充起訴│ ││ │ │ │ │ │ │法條刑法│ ││ │ │ │ │ │ │第321條 │ ││ │ │ │ │ │ │第1項第3│ ││ │ │ │ │ │ │款) │ │├──┼────┼────┼────┼───┼─────┼────┼───┤│7 │93年8月2│新竹縣竹│持編號5 │壬○○│車號000-0│刑法第32│ ││ │日下午3 │東鎮竹東│所示之扳│ │46號機車1 │1條第1項│ ││ │時許 │火車站前│手1支( │ │部。 │第3款之 │ ││ │ │ │未據扣案│ │ │攜帶兇器│ ││ │ │ │),啟動│ │ │竊盜罪 │ ││ │ │ │電門行竊│ │ │ │ ││ │ │ │,得手後│ │ │ │ ││ │ │ │,供己代│ │ │ │ ││ │ │ │步所用。│ │ │ │ │├──┼────┼────┼────┼───┼─────┼────┼───┤│8 │93年8月3│新竹縣竹│持編號5 │鴻韻音│車號00-00│刑法第32│ ││ │日晚上7 │東鎮東寧│所示之扳│響公司│82號自小貨│1條第1項│ ││ │時許 │路附近 │手1支( │所有,│車1部 │第3款之 │ ││ │ │ │未據扣案│丁○○│ │攜帶兇器│ ││ │ │ │)打開車│管有 │ │竊盜罪 │ ││ │ │ │門入內,│ │ │ │ ││ │ │ │啟動電門│ │ │ │ ││ │ │ │行竊,得│ │ │ │ ││ │ │ │手後,供│ │ │ │ ││ │ │ │己代步所│ │ │ │ ││ │ │ │用。 │ │ │ │ │├──┼────┼────┼────┼───┼─────┼────┼───┤│9 │93年8月4│新竹縣竹│甲○○駕│竹東羽│保險櫃1只 │刑法第32│併辦案││ │日凌晨1 │東鎮環山│駛竊得之│球會館│(內有現金│1條第1項│號:94││ │時30許 │路2號竹 │編號8所 │ │1,000餘元 │第2、4款│年度偵││ │ │東羽球會│示之藍色│ │、記分板一│之結夥3 │字第13││ │ │館 │自小貨車│ │個) │人踰越安│28號 ││ │ │ │,搭載真│ │ │全設備竊│ ││ │ │ │實姓名、│ │ │盜罪 │ ││ │ │ │年籍不詳│ │ │ │ ││ │ │ │之綽號「│ │ │ │ ││ │ │ │正偉」、│ │ │ │ ││ │ │ │「阿志」│ │ │ │ ││ │ │ │之成年男│ │ │ │ ││ │ │ │子,由吳│ │ │ │ ││ │ │ │志文踰越│ │ │ │ ││ │ │ │窗戶侵入│ │ │ │ ││ │ │ │會館內徒│ │ │ │ ││ │ │ │手行竊,│ │ │ │ ││ │ │ │正偉、阿│ │ │ │ ││ │ │ │志充任把│ │ │ │ ││ │ │ │風,得手│ │ │ │ ││ │ │ │後,現金│ │ │ │ ││ │ │ │3人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10 │93年8月8│新竹縣竹│持編號5 │李邵怡│車號000-0│刑法第32│ ││ │日下午2 │東鎮竹東│所示之扳│所有,│07號機車1 │1條第1項│ ││ │時許 │榮民醫院│手1支( │丑○○│部 │第3款之 │ ││ │ │急診室後│未據扣案│管有。│ │攜帶兇器│ ││ │ │門停車場│),啟動│ │ │竊盜罪 │ ││ │ │ │電門行竊│ │ │ │ ││ │ │ │,得手後│ │ │ │ ││ │ │ │,供己代│ │ │ │ ││ │ │ │步之用。│ │ │ │ │├──┼────┼────┼────┼───┼─────┼────┼───┤│11 │93年8月2│新竹縣竹│夥同劉康│戊○○│皮夾1只( │刑法第32│ ││ │4日凌晨5│北市斗崙│弘,駕駛│ │內含新竹國│1條第1項│ ││ │時許 │里1鄰泉 │偽以吳志│ │際商業銀行│第1、2、│ ││ │ │州厝4之 │欽名義承│ │、富邦商業│3款、第2│ ││ │ │5號 │租之DD-│ │銀行、華僑│8條之攜 │ ││ │ │ │3486號自│ │銀行之信用│帶兇器毀│ ││ │ │ │小客車,│ │卡各1枚、 │越安全設│ ││ │ │ │先由劉康│ │身分證、健│備於夜間│ ││ │ │ │弘以其使│ │保卡各1枚 │侵入住宅│ ││ │ │ │用之行動│ │、現金200 │竊盜罪 │ ││ │ │ │電話門號│ │元) │ │ ││ │ │ │:095895│ │ │ │ ││ │ │ │9548號撥│ │ │ │ ││ │ │ │打戊○○│ │ │ │ ││ │ │ │住處電話│ │ │ │ ││ │ │ │,確定屋│ │ │ │ ││ │ │ │內是否有│ │ │ │ ││ │ │ │人,無人│ │ │ │ ││ │ │ │接聽後,│ │ │ │ ││ │ │ │即由吳志│ │ │ │ ││ │ │ │文持編號│ │ │ │ ││ │ │ │4所示之 │ │ │ │ ││ │ │ │一字螺絲│ │ │ │ ││ │ │ │起子1支 │ │ │ │ ││ │ │ │(未據扣│ │ │ │ ││ │ │ │案),撬│ │ │ │ ││ │ │ │開鋁門窗│ │ │ │ ││ │ │ │戶後,與│ │ │ │ ││ │ │ │劉康弘一│ │ │ │ ││ │ │ │同進入屋│ │ │ │ ││ │ │ │內行竊。│ │ │ │ │└──┴────┴────┴────┴───┴─────┴────┴───┘附表二:(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式 │沒 收│├──┼────┼─────┼───────────┼────────┤│1 │93年8月 │新竹縣竹東│撕開甲○○所竊得之其弟│變造後之乙○○駕││ │18日○○○鎮○○路18│乙○○之駕照護膜(親屬│照上之「劉康弘」││ │日 │5巷2弄53號│竊盜未據告訴),取下吳│照片1 枚(93年度││ │ │之住處內 │志欽照片,換貼劉康弘之│偵字第5846號偵卷││ │ │ │照片,變造乙○○之駕照│第11頁) ││ │ │ │。 │ │├──┼────┼─────┼───────────┼────────┤│2 │93年8月1│新竹市經國│由劉康弘冒名乙○○,在│租車合約上偽造之││ │8日下午2│路全國通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署名(││ │時許 │客車租賃有│自小客車租車合約上偽造│該部分據被告吳志││ │ │限公司 │乙○○之署名。 │文供承係劉康弘自││ │ │ │(劉康弘業經本院94年度│行前往租車,其未││ │ │ │訴字第210號判決) │並參與,且全國通││ │ │ │ │公司新竹營業處處││ │ │ │ │長徐永清亦證述係││ │ │ │ │劉康弘一個人租車││ │ │ │ │(94年度核偵字第││ │ │ │ │23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 │ │ │ │ │├──┼────┼─────┼───────────┼────────┤│3 │93年8月2│新竹縣竹東│夥同劉康弘,由劉康弘下│在93年度偵字第50││ │4日上○○○鎮○○路1 │車盜刷戊○○所有之新竹│96號偵卷第13頁所││ │時34分許│段2號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 │石油竹東加│號:0000-0000-0000-000│之「朱震宇」簽名││ │ │油站 │7)加油,刷卡金額為500│1式2枚。(93年度││ │ │ │元。 │偵字第5096號偵卷││ │ │ │ │第13頁)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 查獲之時間 │ 查獲之地點 │├────────┼────────┼──────────────────┤│1、5 │93年6月25日凌晨 │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車牌││ │5時30分許 │,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懸掛於附 ││ │ │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後,於93年6月24日 ││ │ │借予鄭仁芳使用,嗣鄭仁芳於同年月25日││ │ │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李可明、 ││ │ │賴楊棟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興 ││ │ │農街口,因闖紅燈經警攔查而棄車逃逸,││ │ │經警在在車內採集鄭仁芳指紋而查知上情││ │ │。 │├────────┼────────┼──────────────────┤│2 │93年6月23日晚上 │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15鄰旅人蕉咖啡館││ │11時30分許 │停車場前。 │├────────┼────────┼──────────────────┤│7至10 │93年8月5日下午3 │因警持搜索票至邱創台新竹縣竹東鎮東榮││ │時30分許 │路163巷8號住處執行搜索,搜得附表一編││ │ │號9所示之保險櫃1只,而得知附表一編號││ │ │7至10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