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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第四九九三號、第一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平日從事汽車監理業務代辦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甲○○受其國中同學乙○○之委託,處理乙○○所有而登記其兄長呂周儒名義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手續,除乙○○所交付之該車之相關文件、呂周儒身分證外,甲○○並收受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辦理報廢汽車時需繳納稅金、交通罰鍰之用(起訴書誤載為手續費,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其後,甲○○雖先委請新通企業行之廖國萬將該報廢之車體回收,然因甲○○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一萬元予以侵占,持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致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林丁味因其所有之CR─二七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之牌照,遭桃園監理站註銷,委託甲○○代辦重新領牌手續,詎甲○○因恐CR─二七五七汽車停放路旁過久會被誤認係廢棄車輛,竟將上揭呂周儒欲註銷繳回監理機關之EB─七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CR─二七五七號自小貨車上之車體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上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於桃園市○○路○段而遭拖吊,乙○○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後經向監理機關申訴,始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受丁○○之委託代為送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在該車內發現二紙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而使用之犯意,竊取丁○○所有之該二紙支票,並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二樓之租屋處,同時將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由原本填載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變更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詳附表所示),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而變造支票。被告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進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郵寄給寰宇公司,用以清償其妹先前積欠該公司之貨款;並於同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陳麗鳳,用以給付互助會之會款,而行使該二紙變造之有價證券。嗣寰宇公司、陳麗鳳分別提示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發覺而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以及證人廖國萬、丁○○、李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丁味、陳麗鳳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四九九三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一頁);有關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四九九三號卷第

三二、三三頁),並經林丁味於警詢時及廖國萬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四九九三號卷第十二、十

三、三六、三七頁),復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經塗改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汽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四九九三號第二十至二四頁)。

有關事實欄二之部分,經核與陳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丁○○、李陽(寰宇公司之代理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十一、十二、三八、三九頁,偵緝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並有經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影本(含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及被告郵寄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寰宇公司之信封影印本一個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十七、十八、二一、三二、三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平日從事汽車監理業務代辦之工作,有關汽車報廢、罰款及稅費之繳交等汽車監理業務,均為其業務之範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殆無疑義。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即乙○○所交付用以辦理報廢汽車時所需繳納之稅金、交通罰鍰之一萬元,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丁○○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辦理驗車,然丁○○交付汽車之目的僅委託被告代為送驗,亦即丁○○授權予被告者,僅對於該自小客車之支配,而不含汽車內屬丁○○所有之財物,亦即被告就汽車內之財物,未獲授權持有或支配,被告趁楊仁之宏之不知而竊取車內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取支票後旋加變造,進而持以行使,足見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被告變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即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接續變造本案之二紙支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應認係接續犯,僅能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變造該二紙支票,應成立連續犯,應有誤會。

(二)被告侵占乙○○所交付之一萬元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為手續費。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該筆款項係供辦理報廢汽車時需繳納稅金、交通罰鍰之用(見偵字第四九九三號卷第四二、四三頁),而非被告代辦之手續費(報酬),被告未依約辦理汽車之報廢手續,而將所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屬明確,而此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並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及侵占罪名(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究。

(三)被告僅竊取汽車內之支票,竊得後並即加以變造、行使,足見被告竊盜之初即有予以變造行使之意,被告犯竊盜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利用業務之便,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一鄰頭寮店仔二十之四號,侵占案外人周朝雄託付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九十一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一萬五千二百十元,亦犯業務侵占罪,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距離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已有七個月之久,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初,即有七個月後亦將侵占後案金錢之概括犯意,與本案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即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已坦白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丁○○達成和解,且獲得楊志宏之諒解,有和解書可按。觀諸上述之本案之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恕,苟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所為,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六)附表所示二紙變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雖有被告之背書,惟該背書並非偽造,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之,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宣告緩刑。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因另案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徵,自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物,雖對於他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變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依法沒收,原審判決以支票上之印文真正為由,認為毋需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且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變造前之發票日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此經丁○○供證明確(見偵六二八號卷第六頁);細繹該支票亦可窺知支票之發票日應係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變造成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見同上卷第二二頁),丁○○所述可以採信。起訴書附表亦為相同之記載。原審法院不查,誤認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變造前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亦有未當。再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丁○○達成和解,已獲得丁○○之諒解;且未審酌前述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一犯再犯,顯不思悔悟,其竊取支票,進而變造、行使,影響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惟被告本案事後坦白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之二紙變造之支票,依前述之說明,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人│├─┼─────┼─────┼──────┼──────────┼───────┼───┤│1│BA0000000 │九十一年一│十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空白 │蔡資彬││ │ │月四日(經│ │ │(後經填載「寰│ ││ │ │變造為九十│ │ │宇家庭股份有限│ ││ │ │二年七月二│ │ │公司) │ ││ │ │十四) │ │ │ │ │├─┼─────┼─────┼──────┼──────────┼───────┼───┤│2│BA0000000 │九十一年二│十萬元 │同上 │空白 │同上 ││ │ │月四日(經│ │ │ │ ││ │ │變造為九十│ │ │ │ ││ │ │九十二年七│ │ │ │ ││ │ │月二十四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