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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林辰彥律師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係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以下稱超緯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1年間,丙○○因有意開發基隆市○○區○○○○段土地作為土石方堆置場(以下稱瑪陵坑棄土場),乃與乙○○合作,約定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由丙○○、乙○○二人各佔65%、35%之股份。然因乙○○債信欠佳,為免影響超緯公司之授信評等,丙○○乃提議以其員工鍾能坤名義,登記為超緯公司董事長,乙○○亦同意配合辦理,遂於91年3月26 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鍾能坤。又因丙○○曾向甲○○等人調借資金投入前開棄土場之開發,惟嗣後之開發進度不如預期,丙○○亦未能依約清償其所調借之資金,乃徵得甲○○同意,邀其加入共同經營,並變更超緯公司董事長為甲○○,乙○○知情後亦同意於91年8月2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甲○○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召開,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91年8月29日,超緯公司乃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甲○○,當時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每股1,000元,股份為5,000股,其持股情形為董事長甲○○100股,董事丙○○2,300股,董事乙○○1,300股,監察人董怡君1,300股。詎前開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及獲利情形,始終不如預期,丙○○於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又不滿乙○○未實際出資之情況下,於92年

7 月間乃決定以自己名義擔任超緯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全部債務,並排除乙○○對超緯公司之支配權利,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冒用乙○○之名義,並盜蓋其持有之乙○○印章,偽造乙○○於92年7月29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1件,足以生損害於乙○○。此外,甲○○及董怡君(甲○○之女)則分別出具辭職書,各表明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意後,由丙○○、甲○○二人連同前述偽造之乙○○辭職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按丙○○手寫之會議紀錄,製作屬公司負責人甲○○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92年7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由甲○○為會議主席及丙○○為記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及不實之出席代表股數5,000股內容;王志榮並接續依丙○○、甲○○指示之內容,完成同日下午2時,由董事丙○○、甲○○及李宏樂三人出席,丙○○、甲○○二人分任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補選丙○○為新任董事長之會議記錄後,於92年7月31日上午,檢附前開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覺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164號案件係甲○○對丙○○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為被告丙○○為告訴人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竟於民國92年8月23日,未經股東之同意,擅自偽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變更公司負責人、股東及公司營業地址,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股東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審閱,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案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辯護人以二案件為同一事實云云為辯,自無足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均坦承有製作乙○○辭任董事之辭職書,及委請王志榮製作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請王志榮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超緯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惟被告丙○○辯稱:該辭職書是乙○○授權甲○○辦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均由伊處理,伊與乙○○、甲○○已經達成協議,由伊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甲○○、乙○○則同意將股份移轉予伊所有,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為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辭職書是乙○○授權其辦理,因瑪陵坑棄土場經營不善致超緯公司負債,其與乙○○、丙○○於92年4月中旬左右,在喜來登飯店17樓商談後達成協議,其與乙○○同意將超緯公司之股份過戶給丙○○,由丙○○擔任董事長並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及文書均由會計師製作,伊沒有注意云云。

三、查被告丙○○、甲○○分別因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案及資金調度關係,而分別加入原由乙○○擔任董事長之超緯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後為慮及公司之債信評等及甲○○債權問題,乃徵得乙○○之同意,依序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鍾能坤、甲○○,乙○○並於91年8月2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甲○○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業據被告丙○○、甲○○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鍾能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作合約書(見偵字第14346號卷第110至115頁)、協議書(見同偵查卷第105頁)、委託書(見同偵查卷第26頁)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超緯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於92年7月29日交付由甲○○製作完成之乙○○辭職書及甲○○、董怡君之董事長、監察人辭職書等件予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委託其辦理超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乙○○等股東之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亦據證人王志榮結證在卷(見同偵查卷第97至100頁),核與被告二人自白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惟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則堅決否認授權製作辭職書及辭任董事、出讓股權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是否徵得乙○○之同意,有權製作前開辭職書,並為後續之股權及董事等變更登記。

四、經查:㈠超緯公司原係由乙○○設立,並於被告二人加入前,登記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並有該公司之登記案件在卷可稽。嗣於被告丙○○因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瑪陵坑棄土場之工程後,先後二次依序變更董事長為鍾能坤、甲○○時,均經徵得乙○○之同意,其於變更為甲○○時,更以委託書授權甲○○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該委託書1件(見同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超緯公司之董、監事等任用事宜,仍需徵得乙○○之同意;換言之,乙○○於被告等二人加入超緯公司後,亦未放棄對於該公司之權利。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乙○○有授權甲○○全權辦理董事辭任之事

宜云云,並舉出乙○○於91年8月21日之委託書為證(見同偵查卷第26頁)。然查,該委託書雖載有「委任人(即乙○○)茲委任受任人(即甲○○)代為處理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 」等文字,惟證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委託書所授權甲○○辦理之事,僅限於將超緯公司負責人由鍾能坤變更為甲○○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觀以該委託書出具日期為91年8月21日,而超緯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29日確由鍾能坤變更為甲○○,有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二人製作乙○○辭任董事之辭職書為92年7月間,距該委託書出具時間為91年8月間已約有2年之久等情,復審酌乙○○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等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挖土機為路障阻擋瑪陵坑棄土場之通路,致遭判刑拘役40日,有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2395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可參,乙○○既方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而採非法手段激烈抗議,焉有於同年7月間旋即同意授權辭任董事職位之理,可見證人乙○○所述屬實,而可以採信。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無權製作乙○○辭任董事之辭職書至為顯然。

㈢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其等當時已與乙○○達成協議,由乙○○

、甲○○二人將所有之超緯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丙○○,由丙○○擔任董事長,並負責處理公司債務云云,並舉證人鍾能坤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堅稱其二人與乙○○於92年4月間在喜來登飯店17樓達成前開協議(見原審卷第88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

「我記得有一天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17樓,我們三人(指被告二人及乙○○)談到公司債務如何處理,我們要求乙○○出錢,拿出35%之資金,即1,350萬,來支付廠商應付款,他不願意,那天大家不歡而散,後來他果然賴皮不出錢,我於92年2月21日即發存證信函給他。(問:因此來來飯店那一次應該是在92年2月21日之前?)是。(問: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你之事,在來來飯店有無談妥?)我和甲○○有提到如果你不出錢,我就和甲○○把你的股份給過戶掉,乙○○很生氣就走掉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3頁),依被告丙○○前揭所述,被告二人與乙○○在喜來登飯店之會面因不歡而散,致未有何具體結論,遑論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被告丙○○於該次會面後,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乙○○履行出資義務,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足認被告甲○○所辯於喜來登飯店達成協議乙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證人鍾能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2年5月份曾在工地看到他們三人(指被告二人與乙○○)在談債務的問題及廠商款項等問題,我好像有聽到甲○○、乙○○有說,所有債務及權利要轉給丙○○去處理... 我只聽到甲○○及乙○○說他們超緯公司的股份,要全部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惟其亦證稱:「聽起來大家好像都不高興的樣子,對於公司的營運及股份的移轉講得都不是很高興,(把股份轉給丙○○)是丙○○提議,(問:乙○○有無立刻答應?)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是依證人鍾能坤當時所聽聞之片斷記憶,並無從證實被告二人確已與乙○○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證人鍾能坤亦證稱其沒有參與超緯公司股份處理之事情,亦無居中協調此事,是丙○○請其擔任工地現場管理,有時會開水車,但並沒有參與超緯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18頁、第219頁),是以鍾能坤於超緯公司實際擔任之職務,難認其知悉被告二人與乙○○間有無達成前開協議,參以乙○○前於92年5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問題發生爭執,竟以違法方法阻擋棄土場之通路,而遭原審法院判刑已如前述,與證人鍾能坤前述見聞被告二人與乙○○談話氣氛不佳乙節相符,衡情,被告二人與乙○○間若果達成協議,當不致演變如此,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即無從認乙○○已放棄對超緯公司之權利,而將股份移轉予丙○○,並授權甲○○或丙○○製作上開辭職書;且退而言之,縱乙○○確有與被告二人協議有關超緯公司之經營及股權轉移事宜,然並非得據此即認乙○○已授權甲○○製作其辭職書,及可逕將乙○○之股權削除而併入為丙○○之持股。從而,被告於本院仍執此為辯,並聲請傳訊證人邱文彬、呂保民以證明被告與乙○○間已達成協議,並傳訊證人林少武、尤俊晴以證明乙○○曾聲明其已退出超緯公司云云,核均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查超緯公司於91年8月29日,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甲○○。

當時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每股1,000元,股份為5,000股,持股情形為董事長甲○○100股,董事丙○○2,300股,董事乙○○300股,監察人董怡君1,3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超緯公司案卷),而上開92年7月29日上午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即指丙○○、甲○○,而丙○○之股分縱計算董怡君所讓與部分,亦僅有3,600股,連同甲○○之100股,則出席之代表股數應為3,700股,惟上開議事錄則記載代表股數為5,000股。此部分之記載顯然不實。至被告二人所辯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均係會計師製作,伊等沒有注意,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已證稱:「甲○○、丙○○在92年7月29日大約早上10點多在超緯公司的會議當場一次交齊給我,包括甲○○、丙○○、乙○○、董怡君私章、超緯公司大章... (問:所有變更登記文件上的章,都是委託你蓋印的?)是,是當場會議中蓋的... (問:是由誰所紀錄?)是丙○○用手寫好後,由我幫忙照送件的格式打字... (問:當天是否知悉乙○○有離職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只是送件的人,並沒有去查證。」等語,復證稱:「(問:為何變成丙○○、甲○○二人的股份加起來就5,000股了?)我也不知道,那天開會時,他們說他們的股份總數全部都到齊了... (問:會議中他們有無提示過乙○○的授權書?)我沒看到。」等語綦詳(見同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且以王志榮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其與超緯公司暨其股東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要無任意製作不實文書之必要,參以乙○○確未參加相關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因認王志榮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依被告二人指示,連同前開董事辭職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變更登記,而使乙○○原有之超緯公司1,300股股份全數過戶登記至丙○○名下,及喪失超緯公司董事一職之結果,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超緯公司案卷),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按董事辭職書,為董事本人辭去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二人偽造乙○○辭職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超緯公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甲○○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王志榮持前開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其盜用乙○○印章行為,屬偽造乙○○辭職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王志榮以一申請行為,同時提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丙○○當時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與為公司負責人之甲○○共同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亦以共犯論。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而依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所載超緯公司編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74)字第464343號影本,似指被告丙○○、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榮持前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公務員信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超緯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而言。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超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而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認92年7月29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係不實,而經核該議事錄內容,亦難認有何不實情事,原審並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行,尚嫌無據;另查被告丙○○並非公司負責人,何以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亦為共犯,原判決未予敘明,亦嫌理由不備。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指稱92年7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不實之記載部分,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為方便處理債務問題,及係因要求告訴人出資未果,一時氣憤致罹刑章,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及本院所認犯罪情節較為原判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乙○○董事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董事辭職書上「乙○○」之印文1枚,係被告二人所盜用,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所示「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之意旨,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