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4 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及影本各一份、偽造之「縣長蘇貞昌簽名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十四至九十六號雙號及同縣市○○街○○○巷○○號富貴雙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該大樓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陳來有因該大樓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迭生爭執,陳來有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對之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審理中。甲○○為求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六日前某日,先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一枚,再於不詳地點,冒用「臺北縣政府」之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函一紙,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縣長蘇貞昌」簽名章一枚,再影印之方法而接續偽造該公函影本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民事事件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開庭時,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公函影本一紙為證據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陳來有之訴訟代理人張光宇聲請閱卷,發現上開公函之內容有異,乃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彭貴昊調閱原始檔案資料核對後,發現與該局留存之副本內容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提出附卷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公函」(即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偽造公文書)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出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事件而附於卷宗內偽造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影本各一紙,均係被告偽造自行提出之文書證據(書證),依法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O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如偵查卷第

七十一、七十二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府三字第0九三0七0六一六四號書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秘文字第○九四○七四二五○一號函」、該府「同年十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四○七七二一二五號函」均係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職務上依法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紙公函,係伊與張光宇一起到臺北縣政府申請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寄到富貴雙星大樓守衛室,由守衛室人員連同信封原封不動交給伊,伊收到時公文的內容就是如此,伊當初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函覆的事項也就是與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產權歸屬有關的問題,伊並沒有偽造公文書云云。本案被告爭執之關鍵在於如附件所示之「公函」是否係偽造之公文書?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公函上「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確係偽造無誤

1、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關於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影本上「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是否為真正乙節,經該府函覆稱「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影本縣長職銜簽字章是否為真,本府無法鑑定,茲提供蘇前縣長簽字章印模乙份供比對。」等語,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秘文字第○九四○七四二五○一號函附蘇前縣長真正之簽字章印模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四十九頁)。

2、嗣經本院再就「上開簽名章印文是否偽造」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八九九號卷第十三頁之「縣長蘇貞昌」戳印(編為甲類)印文與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之前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蘇前縣長簽字章「縣長蘇貞昌」之印模戳印(編為乙類)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確屬不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九九一五○號通知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被告所提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影本上「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既與臺北縣政府所提供蘇前縣長真正之簽名章印文明顯不同,顯見其所提之上開臺北縣政府公函影本上之「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非屬真正,應係經盜刻蓋用所偽造無疑。

3、況「蘇貞昌縣長」簽名章為台北縣政府保管中,一般人無從取得,故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應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者至明。

4、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扣案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函係以縣長蘇貞昌名義出具之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客觀上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格式,屬公文書。至於前開臺北縣政府函上有「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印文,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為「偽刻『縣長蘇貞昌』之公印」,尚有誤會。

㈡、如附件之公函「內容」確係虛偽不實

1、經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稱:「查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影本與本府存檔稿內容不符」等語,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秘文字第○九四○七四二五○一號函附蘇前縣長真正之簽字章印模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2、復參諸本院函調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文原始卷宗之函稿及陳情書影本資料核對後發現,臺北縣政府存檔稿文件之內容確係同於證人彭貴昊所製發如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之內容,而相異於被告所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函文內容,此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秘文字第○九四○七四二五○一號函、同年十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四○七七二一二五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四十九頁、五十三頁至七十頁),益徵被告所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一紙之「內容」確實虛偽不實至明。

3、證人即承辦上開文號公函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彭貴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提示偵查卷內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的兩份公文,承辦人員是你,請確認何者為你承辦的?)七十一、七十二頁的公文是我製發的。另外第十三頁的公文發文字號與我們相同,但是內容不同。第十三頁的公文不是我承辦製發的。」、「(當時申請人希望你們函覆何種問題,你才製發前面所說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的公文?)依照我的回函主旨來看,當初是問管委會選任相關事宜的問題。」、「(你是否看過第十三頁的公文?)原則上一個文號一個檔案夾,可以調閱檔案出來看。我對過我們副本的內容就是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的公文內容。」、「(這個公文後來為何發現的?)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來函文問我們是否有發過某個函,我們回函給他們,我們留存的副本內容為何。當時我們才發現有內容不相符的二份公文存在。」、「(當初發現有二份不同內容的公文,有無調出原件的資料看過?)有。」、「(你們業務如何分工?)…我們是以轄區分配,本件富貴雙星是在永和,永和當時是我的轄區。」、「(在那段期間有關富貴雙星任何陳情事項或回覆都是你承辦的?)是的。」、「(你們公文回覆的事項,都是根據陳情人陳情事項來回覆?)基本上都是按照他們陳情的事項回覆,不會回覆不相干的事情。回覆的事項都是和我們掌管的法律有關的事項。」、「(假如今天他們要陳情回覆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使用的權益,是否也是你們單位負責的?)…這個問題的層面比較大。比較難說由哪一個單位就能夠回覆。以我們的單位我們只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內容回覆,不可能就產權的內容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六頁),以證人彭貴昊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證人彭貴昊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彭貴昊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一紙確非證人彭貴昊所製發,且以當時有關富貴雙星大樓相關之陳情及函覆事宜,均係由證人彭貴昊一人負責,自無可能係由證人彭貴昊以外之臺北縣政府人員製發上開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之可能。

4、另參酌由證人彭貴昊所製發如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文,其正本受文者為「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為「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規約之修訂及社區管理維護等事項」,足見真正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公函係針對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就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等事項所為陳情之函覆;而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其發文日期、字號與上述真正之公函完全相同,內容卻與當初申請人申請函覆之內容完全無關,並直接就產權之歸屬為認定,復係函覆予非屬申請人之被告個人收受,顯已與臺北縣政府一般函覆之常規有違。況倘如被告所言,其另有申請臺北縣政府函覆有關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之產權歸屬問題,臺北縣政府自應會以另一發文字號之公文加以函覆為是,實無如此巧合恰與臺北縣政府上開函覆予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函文之發文日期、字號完全相同之可能,輔以本案係因富貴雙星管理委員會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後,經臺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查詢結果,懷疑有民眾偽造並行使臺北縣政府公文書之情事,遂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一情,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府三字第0九三0七0六一六四號書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

5、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確有因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問題與富貴雙星大樓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陳來有涉訟中,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其內容即係與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權歸屬有關,並係顯然有利於被告,復經被告提出於原審民事庭行使,堪認如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函一紙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事件於原審民庭大樓第二法庭開庭時,當庭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公函」影本一紙為證據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返還占有建物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一件及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函」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十三頁),自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係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前揭偽造簽名章,繼而蓋用形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完成公文書後復加以影印,其影印之行為亦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其先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六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一枚,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依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偽造之「縣長蘇貞昌」簽名章為「公印」,即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服原判決,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寶貴的司法資源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為法院之職權審酌事項,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仍認原審法院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涉訟,為圖勝訴,竟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有害於臺北縣政府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

五、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即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經被告主動提出,經檢察官留存,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發還,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為仍為「被告所有」,經扣押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偽造附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內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函」影本一紙,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執供做證據資料使用,惟該案審結後,被告仍得請求發還,被告提出於法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該公函影本仍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上開公函及影本上偽造「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一枚,係附於前揭公函上而無從分離,已隨同前開公函而併同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另行宣告沒收之。

㈣、至偽造之「縣長蘇貞昌」簽名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件臺北縣政府函受文者:甲○○(永和市○○路○○○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七六0五八七號附件:八O(水)建字第三四八號,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地下二層平面圖影印各乙份。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永和市○○段○○○號土地上等已登記建物

,其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權屬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查本案建物建照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八日,因係在前項法令公布之前建物,故該建物由起造人甲○○等五十一名檢附協議書,並領有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八二北縣永戶(門)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建築物地下室證明書該建物據除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全部除空襲時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外,權屬係業主所有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他人不得主張權利及干涉。

三、該建物地下二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除固定物,蓄水池A、B棟兩處及發電機房、電梯、防火梯、車道共同使用部分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均無所有權之登記,權屬為業主甲○○使用者之約定,(起造人名冊內容詳明清楚為依據)。

縣長 蘇貞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