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蕭俊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16747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及91年度偵字第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辛○○○、壬○○、戊○○及乙○○部分撤銷。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主管綜理全鄉地方自治發展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至二00九地號及二0一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共二九一一四平方公尺,換算為三.00一六五三臺甲,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原係臺灣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因依當時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登記具自耕農身分之卓聖連名下,計劃用以設置臺塑第六輕油裂解廠(以下簡稱臺塑六輕)。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遂委託姜秋華代為出售本件土地。七十九年間,新屋鄉境內現有位於社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需另行覓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圾,庚○○即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己○○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找尋適合設置垃圾掩埋場之處所。己○○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本件土地(除二0一一地號外)後,認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
嗣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庚○○因知悉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盡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而引發民怨。而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且本件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知同意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先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再轉賣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桃園縣政府當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新屋鄉急需取得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而同意徵購,將有鉅額差價可圖。遂與其妻辛○○○共同計劃先行購買本件土地,並由辛○○○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乙○○向姜秋華表達購買土地意願。經姜秋華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同意出售。嗣因庚○○、辛○○○資力不足,且庚○○為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辛○○○遂找來兄長彭武銘、彭武銘之子彭德亮合夥購買本件土地。庚○○、辛○○○、彭德亮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庚○○、辛○○○位於○○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彭德亮為買受人與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七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當日並開立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分行)、帳號000二一─
四、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庚○○、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後因彭武銘、彭德亮財力不足,遂退出購買土地合夥計劃,並由庚○○、辛○○○負擔全部買賣價金。惟因辛○○○並無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庚○○、辛○○○因恐與彭武銘親屬情誼過密,易啟人疑竇,乃取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壬○○同意,共謀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再由辛○○○委託知情之代書乙○○代辦相關手續。
庚○○、辛○○○即與壬○○、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庚○○、辛○○○前開住處內,由乙○○代擬內容不實之壬○○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於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庚○○即指示不知情之己○○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將新鄉民字第五00二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一)在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三至五公頃。(二)交通便捷毗鄰七米寬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一百公尺周圍無集團家屋住戶者為佳。(三)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地為優先。(四)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此時庚○○、辛○○○為能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壬○○,以取得土地登記謄本,乃委由乙○○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壬○○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癸○○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壬○○至壬○○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的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壬○○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至壬○○位於○○鄉○○段
九七、九八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未訂立三七五租約,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成員即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丙○、民政課課長丁○○○、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及癸○○(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壬○○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壬○○,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壬○○。乙○○旋代理壬○○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出售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期限屆滿時,果如庚○○、辛○○○預料,除壬○○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己○○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庚○○核示通知乙○○補正土地登記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新屋鄉公所遂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乙○○於十日內補送上開資料。乙○○乃持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乙○○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向新屋鄉公所提出應補足之上開資料。乙○○復代理壬○○提出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並由庚○○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決議購地價款由新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庚○○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
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新屋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當時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之戊○○擔任主席,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彭勝銘、丁○○○、丙○、政風室主任韓國強、建設課課長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出席會議,由己○○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而新屋鄉公所因急需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彭勝銘、丁○○○、韓國強、丙○、羅來業及范瑞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揭價格徵購本件土地,同時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庚○○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價格雖略為偏高,但因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遂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示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指示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等程序辦理。庚○○即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壬○○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購地價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鄉公所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六千萬元之支票予壬○○,壬○○存入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帳號二二─0000000號帳戶內,再提領現金六千萬元交付庚○○及辛○○○。庚○○二人旋於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存入辛○○○設於新屋鄉農會之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壬○○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
癸○○接獲該公函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壬○○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癸○○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丙○亦於同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意見。迨該簽呈至戊○○處時,庚○○因恐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壬○○無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致影響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支付,竟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指示戊○○配合批擬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法令依據,再由庚○○批如擬決行,以利壬○○順利取得土地款項。而癸○○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丙○亦於同日在該簽上用印,戊○○明知依內政部前開公函意旨,既經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提供事實資料,證明壬○○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得由新屋鄉公所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竟仍假藉前開內政部公函意旨未明,於簽呈上批示應專案向上級單位聲請解釋,庚○○亦批示應請示桃園縣政府,藉此拖延撤銷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處理。癸○○遂依庚○○指示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嗣因桃園縣政府遲未函覆,癸○○即於同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癸○○隨即告知戊○○,並表示不再等候桃園縣政府函覆,將逕行發函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此時業因庚○○、戊○○上開拖延,致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之支票已由壬○○於同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領取。而庚○○、辛○○○為補足出售本件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再自辛○○○之前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壬○○上揭新屋鄉農會帳戶內,俾便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嗣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知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楊梅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壬○○關於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本件土地卻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由乙○○辦妥相關手續移轉登記於新屋鄉公所。嗣庚○○、戊○○再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為由,由壬○○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三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並於同日支付辛○○○一千一百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付全數價款完畢。總計庚○○、辛○○○共獲取不法之價差利益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庚○○、辛○○○、戊○○、壬○○、乙○○、己○○、癸○○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庚○○、辛○○○、戊○○、壬○○、乙○○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姜秋華、卓聖連、彭武銘、彭德亮、曾源興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庚○○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姜秋華等於桃園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姜秋華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姜秋華、卓聖連、彭武銘、彭德亮、曾源興於偵查中所證,亦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戊○○均矢口否認有舞弊犯行;被告庚○○、辛○○○、壬○○、乙○○亦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自從我當選鄉長後,即未再管生意的事,並將存摺、印章及支票等交給辛○○○保管、使用,本件土地是辛○○○與彭德亮、彭武銘等人所合夥購買,我並不知情,後來為解決新屋鄉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才指示己○○辦理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事宜,因僅有壬○○表示願出售本件土地,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桃園縣政府及鄉民代表會亦表示同意,才購買本件土地。至於癸○○上簽表示要撤銷壬○○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主任秘書戊○○表示要呈請桃園縣政府解釋撤銷之法令依據,我因為信任戊○○的處理,所以就直接在公文上批如擬,後來核撥購地款給壬○○的事也都是戊○○去處理,並無任何舞弊情事;被告辛○○○辯稱:我因為覺得本件土地價格便宜,基於投資目的才找彭武銘、彭德亮合資購買,購買時不知道本件土地已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同意要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後來因為彭武銘、彭德亮湊不出錢,所以退出,我就獨自購買,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定金四百萬元的支票是我開的,庚○○完全不知情。
後來因為購買土地的錢有些是向別人借的,我負擔不起這個債務,就將土地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賣給黃金城,壬○○是黃金城找的人頭,後來壬○○付給我五千多萬元,我應得之出售土地價金約為三千萬元,另外二千多萬元是黃金城借給我用來投資興建保齡球館。之後黃金城說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夠錢,我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後來壬○○又拿給我一千一百萬元,算是黃金城還給我的錢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只是借名給黃金城擔任人頭,但他並沒有告訴我購買本件土地之目的為何,是後來土地賣給鄉公所後,黃金城告訴我,我才知道該土地是賣給鄉公所。新屋鄉公所撥發第一期及第三期款項給我後,黃金城就叫我領出來交給辛○○○,至於為什麼要把錢交給辛○○○,我並不知道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依鄉長庚○○之指示主持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一案,開會時由己○○形式上提出說明後,與會委員即無異議通過。而撤銷壬○○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係因我認為新屋鄉公所既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壬○○,如果逕予撤銷,將有失公信,且鄉公所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給壬○○,如果撤銷壬○○的自耕能力證明書,恐怕會產生嚴重問題,所以我才提議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庚○○也同意。後來承辦人癸○○告訴我說他已甪電話詢問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說這種情形應該要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我立即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便條紙簽請庚○○准予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並在庚○○批示前就去阻止出納蔡育信付款,但蔡育信告訴我說支票已在八月五日被壬○○領走,來不及阻止付款。嗣因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過戶給新屋鄉公所,我認為土地既然能過戶,應該沒有問題,而且依照契約在土地過戶給鄉公所後,就應該支付尾款給壬○○,否則就算鄉公所違約,所以才支付尾款給壬○○,我事先完全不知道本件土地是鄉長太太辛○○○購買的,也沒有任何舞弊的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本件土地係辛○○○委託我居中洽談,後來在庚○○家中以每臺甲約七百五十萬元(應係七百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由我代辦移轉登記於彭武銘之手續,後來在八十年四月間,辛○○○又找我去她家,委託我辦理本件土地出售壬○○之相關手續,每臺甲價格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我即代擬買賣契約;我雖知壬○○從事土木包工業,但不知他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且我僅單純代理壬○○向新屋鄉公所送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送件後准不准許,是鄉公所之職權,與我無關;後來壬○○又叫我幫他申請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過幾天又告訴我說他要參與垃圾場用地的徵購,由我代理壬○○提出加計土地增值稅後為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土地讓售同意書,我只是代辦相關手續而已,縱庚○○等人有舞弊情事,亦與我無關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土地面積合計三.00一六五三臺甲,原係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登記予證人卓聖連名下,欲做為臺塑六輕預定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本件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臺塑集團遂委託證人姜秋華代為尋覓買主以出售本件土地等情,此經證人姜秋華、卓聖連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而被告己○○奉被告庚○○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後,認本件土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嗣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等情,此據被告庚○○、己○○供明在卷,並有實地勘查情形報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前開公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再被告辛○○○委託被告乙○○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在被告庚○○、辛○○○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由彭德亮為買受人,卓聖連為出賣人,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告庚○○為發票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充作定金,嗣因彭武銘、彭德亮資力不足,退出本件土地合資買賣,由被告辛○○○負擔全數買賣價金,並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彭武銘名下等情,此經被告辛○○○、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彭武銘、彭德亮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十頁正面、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正面、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背面),復有本件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被告辛○○○就購買本件土地之原因,於原審先供稱:我是介紹我哥哥彭武銘的兒子彭德亮買,他並向我借四百萬元,後來他無法買,我才自己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二四四頁、卷五第九二頁),嗣則改稱:我係生意人,因為覺得本件土地便宜,才會基於投資之目的而找彭德亮合夥購買,打算如果有差價可賺就出售云云(見原審卷七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本件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民國八十年)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僅能移轉登記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又係坐落於偏僻地點,且面積頗大,較一般土地不易轉手出售,若非欲供作特定用途,衡情一般人應無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之理。且被告辛○○○購買本件土地時,尚無資力負擔全數二千餘萬元之購地款項,並先找來彭德亮、彭武銘合資,嗣因彭德亮、彭武銘財力不足,被告辛○○○遂負擔全數購地款項,部分款項亦係向他人借貸以支應等情,為被告辛○○○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二四七頁),足見以被告辛○○○當時資力,並無力購買本件土地。縱彭德亮、彭武銘原本同意與被告辛○○○合資購買,惟本件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要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簽約時即須支付訂金四百萬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須給付一千萬元,尾款七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則須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全數付清,被告辛○○○若僅因認本件土地價格合理,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而欲購買,衡情應在資金來源已經確定無虞後始正式簽約購買,在彭德亮、彭武銘尚未籌集足夠款項,究有無能力在賣方要求期限內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尚屬不定,尤以當時本件土地並無其他人向姜秋華表達購買意願,實無立即簽訂契約購買之急迫情形,被告辛○○○當無急於與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而甘冒若彭德亮、彭武銘無法籌集足夠款項,無法在賣方要求期限內支付價金,即須負違約賠償風險之理,足見被告辛○○○所辯係因為覺得本件土地便宜,才會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庚○○雖於原審辯稱:在當選鄉長後即將存摺、印章及支票等都交給辛○○○保管、使用,購買本件土地係辛○○○個人行為,四百萬元的支票也是辛○○○開立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辛○○○亦附和其詞,而經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被告庚○○之開戶資料、提款單據,並命被告庚○○當庭書寫「肆佰萬元正」等字樣,連同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因該四百萬元支票與提款單據、被告庚○○當庭書寫字跡之書寫時間差距過久,且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亦不足,致難以獲得肯定結論,無法鑑定,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0九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致無法斷定該四百萬元支票究否係被告庚○○親自開立,然縱使該四百萬元支票確係被告辛○○○所開立,惟前開買賣契約於被告庚○○、辛○○○上址住處內簽訂時,被告庚○○均在場,此經被告壬○○、乙○○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第六三頁背面、第八八頁背面);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名字給黃金城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二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彭武銘並證稱:是庚○○請我掛名購買本件土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且本件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被告辛○○○、庚○○為夫妻關係,而動用如此鉅資購買土地,並非小事,遠逾一般夫妻間家務代理或各自理財、投資行為範疇,被告辛○○○復係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庚○○之支票支付四百萬元買賣定金,被告辛○○○豈有未事先與被告庚○○商量之理?另被告辛○○○在資金並不充足,又無其他購買本件土地急迫需要情形下,卻急於購買本件土地,顯見應係知悉本件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認有暴利可圖所致。而本件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事,若非主其事者,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設非被告庚○○因擔任新屋鄉長職務之便知悉本件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被告辛○○○又如何得以獲悉。足見被告庚○○辯稱對於辛○○○購買本件土地之事毫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
(二)八十年四月間,在被告庚○○、辛○○○前開住處內,由被告乙○○擬定買賣契約書,內載被告壬○○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惟被告壬○○實際上僅係擔任人頭,並未支付彭武銘任何價金。而被告乙○○再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持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辦理相關手續,而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等情,已據被告壬○○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背面及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並經證人彭武銘證述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正面),復有本件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辛○○○雖於原審辯稱:購入本件土地後,因為有向別人借錢支付買地的錢,負擔不起債務,所以就對外放話說想要出售,當時的鄉民代表會代表黃金城可能是聽到風聲,就來問我,我就以每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他,壬○○則是黃金城找的人頭,但黃金城只有先零零碎碎地交給我一百多萬元,我一直催他,他在八十一年七月才又轉帳五千多萬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七第二四七頁);被告壬○○於原審亦供稱:本件土地的買賣是黃金城和辛○○○私下接洽,我只是借名義給黃金城,需要我蓋章時才出面,後來黃金城給我三十萬元做為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而黃金城雖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七第一七一頁),致無從加以查證,惟負責辦理卓聖連、彭德亮以及彭德亮、壬○○間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擬定、過戶手續之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在本件土地過戶過程中,我並無印象有出現黃金城這個人,都是辛○○○、壬○○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九三頁),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壬○○名義,係在八十年六月一日,被告辛○○○既因購買本件土地積欠他人債務,遂急於出售,衡情當要黃金城支付相當數額款項做為訂金,並在黃金城付清買賣價金或已支付相當額度之價款後,始將本件土地過戶於黃金城或黃金城指定之人。然被告辛○○○竟在黃金城僅先陸續支付一百餘萬元,復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始付清其他款項情形下,即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先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城指定之被告壬○○名下,殊與常情不符。況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支票予被告壬○○後,被告壬○○旋存入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六千萬元現金;而被告辛○○○則於同日存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其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自前開帳戶轉帳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被告壬○○上開帳戶內;被告壬○○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領取第三期即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後,交付被告辛○○○一千一百萬元等情,為被告辛○○○、壬○○供承不諱,並有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第三期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存根、被告壬○○提領六千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壬○○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辛○○○存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前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辛○○○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等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三0八頁、第三0七頁、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及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倘被告辛○○○確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總價三千一百餘萬元價格將本件土地出售黃金城,黃金城則僅支付被告辛○○○一百餘萬元,在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後,黃金城再囑被告壬○○提領現金歸還黃金城積欠被告辛○○○之餘款,在黃金城僅積欠被告辛○○○大約三千萬元之情形下,被告壬○○竟提領六千萬元交付被告辛○○○,殊與常情不符?雖被告辛○○○另辯稱:黃金城應返還我款項約為三千萬元,但因我要投資興建保齡球館,另外二千多萬元算是黃金城借給我的,我有開本票給黃金城,一開始有兌現幾張,後來黃金城身體不好,要我還錢,我就分三次以現金還清;至於第二期款五千萬元,壬○○領了後要繳土地增值稅,還不夠大約二千萬元,我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是轉帳到壬○○的帳戶,後來壬○○領到第三期款,又給我一千一百萬元的現金,算是還我的錢,不夠的部分則以我先前開給黃金城的本票而尚未到期的部分來相抵云云。惟若黃金城確向被告辛○○○購買本件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壬○○名下,再以被告壬○○名義出售新屋鄉公所,契約並約明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壬○○負擔,如此黃金城即必須負擔高達六千九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倘黃金城因無法繳足土地增值稅,尚須向被告辛○○○借貸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則黃金城焉有在資力不足之狀況下,仍將近三千萬元出借被告辛○○○之理?況若黃金城先將近三千萬元出借被告辛○○○,因無法繳足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辛○○○拿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二人抵銷結果,被告辛○○○尚積欠黃金城約一千四百餘萬元,黃金城豈有在新屋鄉公所支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尾款後,復囑被告壬○○交付被告辛○○○一千一百萬元以清償黃金城為繳付土地增值稅而向被告辛○○○所借貸之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債務之理?顯見被告辛○○○、壬○○所辯:係由黃金城向被告辛○○○購買本件土地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壬○○名下,再出售新屋鄉公所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應係被告辛○○○購入本件土地後,先登記於彭武銘名義,後因恐二人與彭武銘親誼,遭人議論,乃改借名登記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壬○○名下;再以被告壬○○名義轉賣新屋鄉公所無疑。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不認識黃金城,縱黃金城有前來辦理相關手續,亦不知是黃金城本人等語,然倘黃金城係實際買受土地之人,並以被告壬○○為登記名義人,衡情應由黃金城出面委由代書即被告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負擔相關費用,被告乙○○竟不知黃金城之人,益見黃金城並非實際買受本件土地之人。
(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因發覺被告壬○○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公函,被告癸○○於收文後,隨即在該公函擬辦欄上表示:「擬敬會建設課工商登記,若屬實,原核發證明書作廢」之意見,並簽會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證後,確認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在前開公函上註明此一事實,經被告戊○○、庚○○批示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作廢之法令依據為何,被告癸○○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之意旨,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並檢附該公函為憑。而被告戊○○則表示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被告庚○○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示同意被告戊○○意見,被告癸○○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等情,為被告庚○○、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癸○○、曾源興證述無誤,復有雙弘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被告癸○○之簽、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三頁、卷七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被告戊○○雖辯稱:因內政部的公函是說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是說應該要撤銷,所以才指示癸○○向上級單位聲請解釋,且後來我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經癸○○告知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應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我立即於同日上簽給庚○○表示應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並無故意拖延情事等語,同時提出簽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六頁);被告庚○○則辯稱:因信任戊○○,所以才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云云。然被告癸○○既於收受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來函後,隨即會簽建設課查明被告壬○○確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壬○○即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被告癸○○並上簽表示應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時檢附前開內政部函文為依據。倘被告庚○○、戊○○確因前開內政部函文僅稱「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為慎重起見,不敢逕行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乃指示被告癸○○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應否撤銷前,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效,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若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予撤銷,將無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連帶影響新屋鄉公所購買本件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事,為保新屋鄉公所購地之權益,理當暫緩支付餘款。惟被告庚○○、戊○○卻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任由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有支票存根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0九頁),已見被告庚○○、戊○○未善盡職守。雖新屋鄉公所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予被告壬○○,若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導致被告壬○○無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則會發生新屋鄉公所如何向被告壬○○索討該六千萬元之問題。然若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確經桃園縣政府表示應予撤銷,則除業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外,新屋鄉公所再支付被告壬○○之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亦會發生事後如何追討之難題,對新屋鄉公所更為不利。況依被告壬○○與新屋鄉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約明第一期款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而本件土地補助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撥付七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予新屋鄉公所,有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新鄉清字第0九三00一七八五三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七第一五三頁)。因迄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新屋鄉公所僅獲撥補助款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被告壬○○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證人即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補助款入庫九千六百餘萬元,已付六千萬,剩餘三千餘萬,與合約不符,暫停付款」之意見。而被告戊○○則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動支前年度環境保護支出經費五千萬元,以便支付第二期款之意見;被告庚○○亦在其上蓋章表示同意,有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八八頁)。則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簽註動支前年度環境保護支出經費五千萬元之意見,被告庚○○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章表示同意時,二人即已知悉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事實,並經二人指示被告癸○○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是否應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將被撤銷仍屬不確定,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縱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被告壬○○,新屋鄉公所並無違約可言。被告庚○○、戊○○大可俟桃園縣政府函覆,以確定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後,再繼續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被告庚○○、戊○○非但於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被告壬○○,甚且在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竟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壬○○,被告庚○○、戊○○顯有利用上開行政程序,使被告壬○○在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前,領得土地價款,被告庚○○、辛○○○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四)被告庚○○、戊○○雖另辯稱:因為本件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過戶予新屋鄉公所,才依約支付尾款予壬○○等語。然被告庚○○、戊○○既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經被告癸○○告知應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人竟不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任由被告壬○○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不知被告壬○○所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應予撤銷事由情形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順利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始以本件土地業已過戶為由,支付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壬○○,終至全數款項均支付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將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大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庚○○、辛○○○,顯見被告庚○○因係本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圖賺取鉅額價差,在知悉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後,即利用職務上經辦程序拖延處理,使被告壬○○得以順利取得全數款項,再轉交被告辛○○○之舞弊犯行。而被告戊○○係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核小組成員之一,竟於得知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應撤銷事由之情形下,猶藉故請示上級法令依據,復於承辦人員檢具法令後,任由新屋鄉公所支付被告壬○○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以被告戊○○並無任何利益,猶願配合被告庚○○舞弊行為,足證被告戊○○係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灼。至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簽被告庚○○建請應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顯係在知悉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確定將遭撤銷後,為掩飾個人責任之行為,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乙○○供稱:當初是辛○○○叫我去他家簽約,訂金是以庚○○的支票支付,後來在八十年四月時,辛○○○又打電話約我去她家,要再簽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0頁背面、原審卷七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證人彭武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整個土地買賣的事都交給辛○○○去處理,我只提供印鑑章、身分證給辛○○○,代書我沒見過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證人彭德亮於偵查中證稱:洽談合夥時是在辛○○○家裡談,我並未與代書談過土地買賣的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正面);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本件土地的買賣都是委託乙○○去處理,彭武銘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也是委託他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四六頁)。則彭武銘、彭德亮自始至終既均未曾與被告乙○○商談買賣本件土地事宜,並由被告辛○○○出面接洽,被告乙○○應能得知本件土地係由被告辛○○○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彭武銘名下之事。再被告壬○○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當時我多次至辛○○○家中商談的結果是由我擔任人頭,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虛偽買賣,移轉登記本件土地,實際上我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時是黃金城叫我到辛○○○家中,我被借名為本件土地買受名義人,並將印章交付乙○○處理,黃金城在鄉公所付清尾款後給我三十萬元現金吃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被告乙○○亦供稱:彭德亮轉售本件土地予壬○○乙事,我只單純辦理過戶,沒有收取佣金,亦未曾與壬○○商談過出售本件土地給新屋鄉公所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參以被告辛○○○向卓聖連以每臺甲七百萬元購入本件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彭武銘後,隨即於短短一月餘後之八十年四月間,被告乙○○又代為擬定彭武銘出售本件土地予被告壬○○之買賣契約書,每臺甲之價格高於被告辛○○○之前購入本件土地之價格達三百五十萬元,彭武銘與被告壬○○間又無任何價金之交付,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乙○○應知本件土地並非被告壬○○出資購買,僅係借名辦理過戶登記而已,實際上所有權人屬被告辛○○○。則彭武銘及被告壬○○既均係本件土地人頭名義人,彼此間自不可能有實際買賣,且被告壬○○並未支付彭武銘任何價金,亦無交付定金,被告乙○○豈有不知二人係虛偽買賣之理?足見被告乙○○辯稱不知二人實際買賣情形,委無可採。而被告庚○○、辛○○○既係本件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壬○○明知自身係人頭名義人,三人與被告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被告庚○○及辛○○○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土地係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指示辦理,經鄉公所公告徵購、購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鄉民代表會決議同意,最後並由桃園縣政府發函同意等,各項手續均係依照相關規定進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而稅捐處發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撤銷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被告庚○○係依照主任秘書戊○○建議,批示同意承辦人員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而縱鄉公所於接獲稅捐處來函後,土地登記名義仍回復登記於被告辛○○○之兄彭武銘名下,立即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對本件買賣契約未造成任何影響,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鄉公所之買賣價金仍須給付,被告庚○○一切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拖延,試圖謀取不法利益之情事。雖本件土地出賣新屋鄉公所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仍有三千餘萬元之價差,惟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所載:「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因此三千餘萬元之價差,仍屬被告庚○○及相關承辦人員依據法令之行為所生合法利益,故即使有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因此而獲得利益,仍無不法情事存在。又被告壬○○出賣本件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時,雖價格稍有偏高,但仍為合情合理合法之範圍,桃園縣政府始以「貴所函報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微偏高,本府勉為同意……」等語為由,發文予新屋鄉公所,同意鄉公所所為之土地徵購案,是買賣本件土地所獲取之三千餘萬元價差,實係一般社會將土地出賣予政府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合理利益,並無何不法。又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舞弊」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所載:「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而「舞弊」之實質內涵,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及研討會之結論,則應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而本件土地出賣予新屋鄉公所之價格係與市價相當,且環境及面積均符合鄉公所徵購之目的,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或同等危害性存在,且本案相關人等於購地過程中亦未收取回扣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整起購地過程並無法條所規定之「舞弊」情事存在。被告戊○○辯護人亦稱:依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動支經費請示會簽過程,被告戊○○曾力阻民政課承辦人己○○將第二、三期款一併給付被告壬○○。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二)桃稅梅貳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之簽稿上註明「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及在新屋鄉公所農業課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呈「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後研辦」等語,乃為適法行為,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四日效力不同之行政作為,誤導新屋鄉公所相關人員行政措施錯亂等語。惟被告庚○○利用擔任新屋鄉長機會,得知臺灣省政府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並認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乃與被告辛○○○共同先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再轉賣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 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民代表會、桃園縣政府當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新屋鄉急需取得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而同意徵購本件土地,將有鉅額差價可圖。遂由被告辛○○○出面委託被告乙○○向臺化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並先後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彭武銘、壬○○名下,再以被告壬○○名義參與徵收,後並有取得巨額價差,確屬實情。惟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經辦公共工程有..「舞弊」情事,須以公務員有經辦或購辦等為前提。本件被告庚○○係利用職務得知本件土地將作為垃圾掩埋場,並研判日後將會徵收,乃預先購入,此時被告庚○○等尚未著手經辦或購辦,已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再本件土地辦理徵收,價格及過程完全並無不法(詳如後述無罪部份),亦無舞弊可言。被告庚○○、辛○○○此部分所為,固不構成犯罪。惟被告庚○○於得知被告壬○○應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明知被告壬○○無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依法不能參與徵收,被告壬○○並已構成違約,新屋鄉公所亦無按期付款之必要。況倘新屋鄉公所於付清款項前,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已遭撤銷,新屋鄉公所勢必無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將對新屋鄉公所發生損害。被告庚○○縱以請示上級機關法令方式,暫不撤銷被告壬○○自耕能力,亦應暫時停止付款,待上級機關核示結果,再行決定付款與否。然被告庚○○竟為圖己利,罔顧新屋鄉公所權益,於撤銷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前,即已完全付清款項,顯有舞弊之行為。又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撤銷後,自始即不能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亦不得參與徵購,新屋鄉公所應撤銷買賣契約,倘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壬○○所取得之本件土地價款,自應返還新屋鄉公所。被告庚○○利用被告壬○○為人頭名義人,藉以收受之土地款差額部份,自屬不法之利益無疑。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雖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二)桃稅梅貳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稱:「請惠予查明貴所核發農地承受人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效?惠復以憑辦理。說明..經查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當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則在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即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竣後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完稅證明,固屬效力不同之行政作為。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流程中,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該出售人(即原所有權人)是否繳完增值稅後,即可完成移轉過戶」等語,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係稅捐稽徵單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欠作業方式,其僅為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審查人員審核項目之一,非繳完土地增值稅即可完成移轉過戶,仍應視個案狀況據以查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所附文件之適法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楊地登字第0九四00一0四五一號函及檢附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有權變更登記─買賣登記)部分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上開函文係就不同之行政程序說明,並無相互砥觸之事。被告庚○○、辛○○○、戊○○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七)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庚○○身為新屋鄉長,本應恪盡職守。被告庚○○因職務之便,知悉本件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即與被告辛○○○共謀購入,推由被告辛○○○出面,並委託被告乙○○辦理相關手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土地後,再利用新屋鄉公所急需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機會,旋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總價款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出售新屋鄉公所(此部份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並函知新屋鄉公所後,被告庚○○、戊○○竟以前開違背常情之方式拖延處理,致被告壬○○得以順利陸續領走第二期與第三期之購地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庚○○、辛○○○實際得款五千四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再扣除購入土地之成本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實際獲利高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顯見被告庚○○、戊○○於購辦公用物品之時有舞弊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庚○○、戊○○、辛○○○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壬○○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資證明僅係借名登記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並不知情,惟查被告壬○○購買本件土地,待新屋鄉公所欲徵購本件土地供設置垃圾掩埋場,並偕同新屋鄉公所人員癸○○勘驗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並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被告壬○○當能得知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再被告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羅連帝、范瑞丹、蔡育信等人,以資證明新屋鄉公所動支經費支付被告壬○○之本件土地款,係經證人羅連帝等人同意所支付,並無蓄意拖延辦理撤銷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事。然被告戊○○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來函表示欲撤銷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即藉故拖延處理,使被告壬○○順利領得本件土地款項之事實,亦臻明確,且證人羅連帝、范瑞丹、蔡育信於原審亦經到庭結證在卷,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壬○○辯護人雖於本院具狀陳明:被告壬○○於桃園縣調查站陳稱當時黃金城表示欲向辛○○○購買本件土地,係因鄰近河川,將來要作為砂石場用地等語,竟遭詢問人員不予繼續陳述機會,且未於筆錄上載明,被告壬○○確係遭欺騙利用,藉以證明被告壬○○並無共同舞弊之犯意,聲請本院向桃園縣調查站調取被告壬○○之詢問錄音錄影光碟,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壬○○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舞弊犯行,自無函調被告壬○○詢問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擔任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被告壬○○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不符自耕農資格,發函新屋鄉公所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農證明時,被告戊○○除依被告庚○○指示配合批擬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法令依據外,復以違背常態之處理方式,假藉前開內政部公函意旨未明,於簽呈上批示應專案向上級單位聲請解釋,並由被告庚○○批示應請示桃園縣政府,以拖延被告壬○○自耕農證明之撤銷,俾便被告壬○○領取本件土地價款,再實際轉交被告庚○○、辛○○○,顯見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就構成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始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雖出面委託被告乙○○接洽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央請彭武銘、被告壬○○借名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本件土地之第一期、第三期價款亦由被告壬○○領取後,交付被告辛○○○。然被告辛○○○出面購買土地及委請被告乙○○以被告壬○○名義參與徵購,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而被告辛○○○既找來被告壬○○作為本件農地登記名義人,自係相信被告壬○○具有自耕能力。
嗣後壬○○竟有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由,應係被告辛○○○始料未及。況被告辛○○○並非鄉公所人員,對於如何利用行政程序拖延,以使被告壬○○撤銷自耕農身分前,完成領款手續,應係身為鄉長之被告庚○○始有能力為之,被告庚○○並無與被告辛○○○共同實施之必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與被告辛○○○基於共同犯意之事實。
被告辛○○○領取土地款,當係出於幫助被告庚○○犯罪之意思,並屬舞弊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六、核被告庚○○、辛○○○、壬○○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辛○○○所為,均另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查被告庚○○、辛○○○、戊○○行為(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取第三期款止)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該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庚○○行為時係新屋鄉鄉長,被告戊○○行為時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辛○○○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舞弊,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辛○○○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庚○○、辛○○○、壬○○及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於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惟已載明於犯罪事實,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獲得不法利益,衡情因係被告庚○○下屬,礙於情面,而與被告庚○○共同為本件犯行,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十年,殊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庚○○、辛○○○、壬○○、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壬○○、乙○○就本件土地買賣,分別擔任人頭及代書,二人與被告庚○○、戊○○並無共同舞弊行為(理由詳後述),原審一併論以舞弊罪,尚有未當。(二)被告庚○○、辛○○○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原審疏未論罪,亦有未合。(三)被告庚○○、辛○○○就購買本件土地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舞弊犯行,原審認被告庚○○、辛○○○此部分亦應成立舞弊罪,同有未當。(四)被告戊○○與被告庚○○構成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幫助犯,依法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庚○○、辛○○○、壬○○、戊○○及乙○○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庚○○、辛○○○、戊○○、壬○○、乙○○上訴,均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辛○○○、壬○○、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庚○○等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身為民選鄉長,綜理新屋鄉地方自治發展業務,本應謀人民福祉,恪盡職守,竟圖一己之私利,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戊○○基於長官部屬關係,配合被告庚○○為舞弊犯行;被告壬○○、乙○○為求私利,分別擔任人頭及代書,並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等情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庚○○、戊○○、辛○○○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庚○○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業如前述。被告戊○○既與被告庚○○共同實施本件舞弊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就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全部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庚○○、戊○○、壬○○、乙○○、己○○、癸○○、丁○○○、丙○於調查局、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經原審或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或經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庚○○、戊○○、壬○○、乙○○、己○○、癸○○、丁○○○、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韓國強、羅來業、彭勝銘、范瑞丹、曾源興、羅文景、曾憲佑、邱瑞珠、蔡國吉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韓國強、羅來業、彭勝銘、范瑞丹、曾源興、羅文景、曾憲佑、邱瑞珠、蔡國吉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韓國強、羅來業、彭勝銘、范瑞丹、曾源興、羅文景、曾憲佑、邱瑞珠、蔡國吉於偵查中所證,亦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被告丁○○○原係該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己○○原係該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被告癸○○原係該公所農業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丁○○○、己○○及癸○○與被告庚○○、辛○○○、戊○○、壬○○、乙○○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辛○○○委由被告乙○○媒介,以每臺甲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並移轉登記於彭武銘名下,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又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壬○○後,先由被告庚○○授權民政課辦理公告徵收垃圾掩埋場用地,惟實際上渠等均知不可能有其他人參與徵購,且本件土地早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已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即由被告乙○○代理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作業;而被告丙○、丁○○○、己○○均明知被告壬○○當時係從事土木包工業,依法不能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且本件土地地處偏僻,附近無住家,僅有三米道路可供出入,係價值不高之荒涼地點,竟仍由被告乙○○依被告己○○之指示,代理被告壬○○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立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讓售本件土地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其餘資料均無之狀況下,交付被告己○○運作參與徵購作業。
嗣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果僅有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即由被告庚○○、己○○等人決定徵購本件土地並通知被告乙○○補足所缺之權利證明資料。決定購辦本件土地後,被告乙○○為得移轉本件土地予被告壬○○,以補足所缺之權利證明資料,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壬○○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癸○○明知被告壬○○係同鄉長期承攬新屋鄉公所土木工程之土木包工業者,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十七項申請人應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規定,且依該規定應至申請人之現有耕地及承受農地履勘,被告癸○○竟未依規定與被告壬○○同去現場履勘,即迅速於當日先由被告癸○○逕自於職務上掌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已依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職業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不實事項,續交付由被告丙○、丁○○○覆審登載被告壬○○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資格之不實事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供被告乙○○、壬○○得憑以於八十年六月一日順利行使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壬○○之過戶登記,得以提出應補足之相關權利等資料。其後即由被告乙○○代理被告壬○○提出同意出售之價格為含土地增值稅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並由被告庚○○安排籌組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通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乙案,由被告戊○○擔任主席、被告丁○○○、丙○及韓國強、范瑞丹、羅來業、彭勝銘等人均參與審議,被告丁○○○、丙○等人乃不經實地勘查本件土地所在情狀及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確實評估其需要性、價格是否合理及有無浪費公帑情事,逕由被告戊○○主持審議、己○○提出僅有被告乙○○願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出售本件土地之形式上說明後,即浮濫同意依乙○○所提價格辦理徵購。被告庚○○隨即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提案由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會照案通過後,被告庚○○即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書,約明分三期給付價金,乃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價金六千萬元予被告壬○○,被告壬○○再交付六千萬元予被告庚○○及辛○○○,其二人即轉存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被告辛○○○設於新屋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嗣因被告壬○○已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現其資格不符,即函知新屋鄉公所,被告癸○○亦知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早經明示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事實資料,證明承受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作業規定,接獲上揭通知後,即形式上會建設課查明被告壬○○資格不符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丙○、戊○○、庚○○明知依規定應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但因恐撤銷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將影響鉅額價金之給付,即假藉法令未明,指示被告癸○○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請示解釋,使公文往返而拖延一個多月,並乘機於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由新屋鄉公所再支付五千萬元予被告壬○○,得手後,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後已使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壬○○依約即不得再繼續領取價金,詎被告庚○○、戊○○竟不停止給付價金,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支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尾款予被告壬○○,使新屋鄉公所發放上揭價款完畢。因認被告丁○○○、丙○、癸○○、己○○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丁○○○、丙○、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癸○○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庚○○供稱壬○○因常承包新屋鄉公所各項工程,經常進出新屋鄉公所洽辦承包工程事宜,被告丙○、癸○○均認識壬○○,彼此曾聚餐吃飯,被告壬○○亦供稱其與被告丙○、癸○○相識,且被告丙○、丁○○○、己○○均坦承知悉壬○○曾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顯見被告丙○、己○○、丁○○○、癸○○均知悉壬○○為土木包工業者。(二)被告己○○明知本件土地早經認定係設置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之適當土地,竟仍在被告乙○○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其餘相關資料均未提出之情形下,即讓被告壬○○參與徵購,顯見公告徵購土地之事純係虛應掩耳之舉。(三)本件土地緊臨河川,地處偏僻,毗鄰新屋鄉公墓,且附近無住家,僅有三米路可供出入,價值不高,而被告丙○、丁○○○身為購地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未參考附近土地價格,確實評估其需要性、價格是否合理及有無浪費公帑情事,竟率予決定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四)被告丙○、丁○○○、癸○○均知悉被告壬○○為土木包工業者,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且渠等可輕易以調取工商資料方式即可查知被告壬○○係經營土木包工業之職業狀況,竟故意未依規定為實質審查,且未與被告壬○○同去耕地現場履勘,即由被告癸○○逕自於職務上掌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已依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職業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不實事項,續由被告丙○、丁○○○共同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之職掌,覆審登載被告壬○○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資格之不實事項,核發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使被告乙○○得據以代理被告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五)被告癸○○接獲稅捐單位函知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後,立即簽報依規定應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卻經被告丙○故意拖延處理,使被告壬○○得以順利領取全數價金。故認被告丙○、丁○○○、己○○、癸○○與被告庚○○、戊○○等人有浮報價格徵購本件土地而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丙○、己○○、癸○○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鄉公所辦理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時,僅有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因與附近濱海道路價格相差不多,且鄉公所急需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故表示同意,但並不知該土地早經鄉長太太辛○○○購入而登記在壬○○名下;審核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案件時,因承辦人癸○○認為並無疑義,才以形式審核通過,並非故意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被告丙○辯稱:購地審查委員會開會時,己○○說明壬○○提出之價格係比照一般市價加計土地增值稅,因鄉公所急需土地,審查小組即一致通過,但並不知該土地是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壬○○名下;至於審核核發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雖知壬○○曾經承包鄉公所的工程,但不知是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以為承包工程只是他的兼業,務農才是他的本業,經形式上審核資料無誤後,即予通過;後來癸○○上簽說要撤銷壬○○的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因為我是購地審查委員會的成員,知道鄉公所購買壬○○的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因為與鄉公所有關,我認為茲事體大,就沒有直接決行,而呈由鄉長來決定等語;被告己○○辯稱:因新屋鄉原有之社子垃圾掩埋場已經飽和,鄉長庚○○就指示以代理清潔隊長的身分找尋適當之土地,而於七十九年勘查後,認為本件土地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並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但因認為可能有更適合之土地,所以在八十年五月間公告徵購,後來僅有乙○○代理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因壬○○未提出完整之資料,我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鄉長核可通知壬○○補正所需資料,俟壬○○補正相關資料後,經購地審查委員會同意壬○○所提之價格,後來上級機關也同意,就由鄉公所與壬○○簽訂買賣契約,並不知該土地是鄉長太太辛○○○所購買之土地,也不知壬○○是雙弘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等語;被告癸○○則辯稱:收發室將壬○○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給我,經初步審核相關證明文件認為無誤後,因為壬○○自己有來鄉公所,乃在當天與他一起去他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及現耕農地看,後又轉至後庄村壬○○之承受農地勘查,壬○○的住處並無營利事業的招牌,進入屋內看亦只是一般住家,沒有擺設一般辦公用具,無從事營利事業的樣子,且農地沒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他戶籍謄本的職業欄亦確實是寫自耕農,我認為沒有疑義,就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照實填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壬○○,當時不知道辛○○○已買下本件土地並登記在壬○○名下,也不知道壬○○有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後來收到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的來函說壬○○是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會建設課確認後,就上簽表示要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但戊○○、庚○○批示要有法律依據,就附上內政部的公函再上簽,但戊○○、庚○○批示要專案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只好依照批示內容辦理,後來桃園縣政府一直沒有回函,我打電話去問承辦人員,他說應該要撤銷,我就擬文撤銷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沒有故意拖延處理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庚○○於桃園縣調查站雖供稱:壬○○因常承包新屋鄉公所的工程,所以時常進出鄉公所洽辦承包事宜,癸○○及丙○也認識壬○○,彼此曾聚餐吃飯,甚至絕大多數鄉公所員工都認識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惟於偵查中供稱:壬○○大部分都是承攬道路的工作,到鄉公所都是找建設課的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稱:我所經營之雙弘土木包工業設在新屋街上,我本身住在九斗村,我所經營行業只是代工,沒有機器設備,大都是承攬建設課的工程,民政課、農業課的工程,因不是我的專長,我沒有承包過,且未告訴丙○等人經營雙弘土木包工業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正面、第二四七頁正面、原審卷四第七頁),而被告壬○○於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所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大多係柏油舖裝工程,有被告壬○○承包新屋鄉公所工程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核與被告庚○○、壬○○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則縱被告丙○、丁○○○、己○○及癸○○均與被告壬○○相識,被告丙○、丁○○○及己○○並知悉被告壬○○曾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然一般社會常情,向他人借牌承包工程之情形頗為常見,且被告壬○○至新屋鄉公所接洽業務之單位為建設課,非被告丙○、丁○○○、己○○及癸○○所任職之民政課、農業課,被告丙○、丁○○○、己○○、癸○○與壬○○既無業務上之直接接觸,已難認定被告丙○等人明知被告壬○○有經營土木包工業之事。況被告壬○○經營之雙弘土木包工業,係設○○○鄉○○村○○街○號一樓,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三第三0三頁),並非位同鄉九斗村三十五號之住處,而被告癸○○實地勘查之現場,為被告壬○○之住處、現耕地及承受農地,且被告壬○○住處並無何營利事業招牌,亦無任何辦公設備,本身又係自耕農,並有現耕農地,被告癸○○因認被告壬○○並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自合於事理之常,當無從以被告丙○、丁○○○、己○○及癸○○認識被告壬○○,即推論其等確知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有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情形。
(二)公訴人指稱本件土地早經被告己○○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後,認適合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復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同意本件土地可設置垃圾掩埋場,卻仍於八十年五月間辦理公告徵購,而被告乙○○代理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時,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其他公告中所列之資料均未提出,被告己○○竟仍同意參與徵購,並於購地審查委員會同意徵購本件土地後,再通知被告乙○○補正相關資料,顯見公告徵購土地之事純係虛應掩耳之舉。惟經原審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購置垃圾掩埋場用地是否需經由「徵購」之程序,經該署函覆稱:「本署為紓解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紓解垃圾處理問題,訂定有『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其中對設場用地取得有關文件曾予以規範;至於其辦理用地取得之作業程序,則由執行機關依設置計劃需求自行依『土地法』等相關作業規定辦理」等語,有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0五九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一頁)。而依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查無「徵購土地」之程序規定,足見辦理公告徵購程序尚非絕對必要程序。被告己○○雖已知悉本件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為可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因恐可能尚有其他未曾勘查土地更適合做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以公告方式辦理徵購,自無不法可言。尤以被告己○○若知悉本件土地業經被告庚○○、辛○○○購入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壬○○名下,共謀將本件土地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鉅額價差,在辦理公告徵購程序並非絕對必要之情形下,被告己○○實無另行辦理公告徵購程序之必要。至被告乙○○代理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時,雖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經被告己○○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通知被告乙○○於文到十日內補送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資料,新屋鄉公所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乙○○補送前開資料,固有簽、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惟本件迄新屋鄉公所公告徵購土地之期限截止時,既僅有被告乙○○代理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在別無其他選擇情形下,若不通知被告乙○○補正相關資料,新屋鄉公所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計劃勢必延滯,無法儘速解決新屋鄉日益嚴重之垃圾問題,被告己○○遂簽請被告庚○○批示後,函知被告乙○○補正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徵購程序,應屬正當之行政裁量,難認被告己○○有圖利被告壬○○之意。
(三)被告庚○○指定被告戊○○擔任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委員會主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召開審查會議,被告丁○○○、丙○及韓國強、羅來業、范瑞丹、彭勝銘均出席與會,由被告己○○擔任紀錄(並無表決權),被告己○○於會議中報告僅有被告乙○○來函表示願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加上土地增值稅後每公頃出價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此經被告庚○○、戊○○、丁○○○、丙○、己○○及證人韓國強、羅來業、彭勝銘供明在卷,並有購地審查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三二至第三四頁)。證人范瑞丹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雖有出席購地審查會議,但當時並未做出任何決議,所以關於以每公頃四千多萬元徵購本件土地,我並不知情,直到縣政府補助款的公文同意時才知道這個結果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惟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函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關於購地審查委員會原則同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並請該局核撥補助經費,該函並曾副知新屋鄉公所主計室及財政課,此有該函稿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二四三頁),顯見證人范瑞丹證稱不知購地審查委員會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與事實有所不符,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土地價值不高,被告丙○、丁○○○等人未經實地勘查及參照政府公定價格,或參考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確實評估價格是否合理,即率予同意依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顯有圖利被告壬○○之情事。然被告丙○、丁○○○等人雖於購地審查委員會中並未反對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惟土地價格高低之衡量本無一定之標準,且新屋鄉因原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急需另覓其他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而因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除需具備相當之面積及排水良好等條件外,因垃圾掩埋場容易造成周遭環境之污染,極易招致附近居民之抗爭,泰半係設置於偏僻、周圍無住家之地點,又需有道路可供載運垃圾之車輛進出,故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之土地本極不易尋得。而本件迄公告期限截止時,又僅有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出席與會之被告丁○○○、丙○等委員在別無其他選擇之情形下,原則同意被告壬○○所提之價格,並決議提由上級機關決定,自無圖利於被告壬○○之事。再證人羅來業證稱:當時審查委員也無從判斷該價格是否適當,只建議提由上級去核定,當時有關購地價格評定狀況,承辦人說明只有該地主提出土地,希望以該價格來出售,說地主不願降價,所以審查小組成員無其他異議,且鄉公所也急需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以就同意依地主所提價格,並呈請上級去核定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面)。而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土地同意出售讓渡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購地價格計算說明表函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計算說明表中並詳細敘明本件土地經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出售,其中含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地主實得為每公頃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再以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請新屋鄉民代表會追認同意編列預算價購,經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因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同意新屋鄉公所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而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並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等資料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表示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桃園縣政府勉為同意,請列八十一年度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補助三分之二購置衛生掩埋場用地經費,新屋鄉公所於桃園縣政府回函同意此徵購價格後,始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此有新屋鄉公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第四0八四二號函、新屋鄉公所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新屋鄉民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鄉代議字第三六號函、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八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足見被告丙○、丁○○○等人係因僅有本件土地參與徵購,乃未反對地主提出之價格,但仍轉呈上級機關決定,並無自行決定徵購價格之事。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丙○等人確知本件土地早於八十年間即經被告庚○○、辛○○○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壬○○名義,自難認被告丙○、丁○○○係為圖利被告庚○○、辛○○○等人,始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
(四)被告乙○○代理被告壬○○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癸○○收文後,於同日會同被告壬○○至被告壬○○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被告壬○○所有坐○○○鄉○○段九七、九八地號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進行勘查,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的招牌,土地亦無廢耕、出租、委託經營等情形,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被告丙○、丁○○○、新屋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及癸○○審查後,認被告壬○○之申請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要件,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等情,此經被告壬○○、證人范姜光明陳明在卷,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紀錄、新屋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之公函、收發文簿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二第九九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六頁)。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收到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未調取被告壬○○之工商登記資料以查核其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且未實際會同被告壬○○勘查其住處、現有耕地及承受農地,逕自於職務上掌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登載已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壬○○之職業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再與被告丙○、丁○○○共同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之職掌,覆審登載被告壬○○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不實事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故認被告丙○、丁○○○及癸○○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使其得據以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然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然查:
1、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及前述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記載,申請人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係採「實質審查」,與申請人戶籍資料職業欄所載無關,惟何謂「實質審查」,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則無詳細規定、說明。經原審向新屋鄉公所函詢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所列申請人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採「實質審查」,實際上係如何審查乙節,經新屋鄉公所函覆稱:「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第十七項之規定採實質審查,由承辦人核對職業欄是否登載自耕農、幫農等,且需實際到申請人現耕地及承受地勘查有無廢耕、出租或委託經營,提五人小組審查後核發」等語,有新屋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桃新鄉農字第八九0000五二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另證人即新屋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曾源興證稱:我在建設課近二十年,都是從事工商管理業務,一般都市公所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均係由建設課主辦,但因新屋鄉係農業鄉,故由農業課主辦,通常農業課承辦人不會會簽至建設課,但如有職業疑義時,也會會簽給建設課,由我查詢工商資料後簽註意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證人即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職員羅文景、曾憲佑於偵查中結稱: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職業之審核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是採實質審核,依據戶籍資料審核其職業欄上是否登載為農,再到申請人現耕地及承受地勘查,若是合法的休耕,或是農民自願閒置不領補貼者即可,若是廢耕或違反編定使用則不符合,而承受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移轉時一定會經過稅捐單位查核其繳稅情形及薪資所得及從事職業情形,稅捐單位會將查核結果通知地政單位及我們承辦的公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八七頁背面至第二八九頁正面);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職員邱瑞珠於偵查中亦證稱:從八十年以後,相關稅籍資料建檔健全後,開始有受理案件申請時,即於事前初核薪資或是否為行號負責人,並轉知原核發單位,農免案件一般處理情形,若資料齊全沒有疑義,則據以辦理,若發覺有上揭係行號負責人或薪資超過二倍,則函文原核發單位再確認,若原核發單位確認後,仍認無疑義,則依規定辦理,若原核發單位撤銷者,我們就駁回申請,沒有疑義時,處理結果會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再據以向地政單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正面)。依上開事證所示,於審核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時,並無必須會簽建設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規定。而被告癸○○於承辦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業務時,通常亦不會簽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承辦工商管理業務之曾源興簽註意見,一般係在稅捐單位發現申請人為行號負責人,或薪資所得超過自力耕作所得二倍,將申請案件退回原核發單位再確認申請人資格時,始會向建設課調閱工商登記資料以做確認,並非僅在承辦本件被告壬○○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案件時,始有違反規定、慣例而未會簽建設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之情形。再佐以被告壬○○戶籍謄本職業欄確記載「自耕農,自己田園種植水稻」,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十九頁),被告癸○○因而認被告壬○○係以務農為主業,符合未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要件,故未特別就本件會簽予曾源興查詢工商登記資料,乃合於常情。自不得以被告癸○○於收件後,未會簽建設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即推論其明知被告壬○○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要件,故意違背規定而核發。
2、公訴人另依被告壬○○供述,認被告癸○○並未會同被告壬○○實際勘查現場;而被告壬○○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我購買土地後,委託乙○○辦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我僅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乙○○並未通知我關於承辦人將到農地勘查之事,承辦人有無至我現耕農地勘查,並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被告乙○○亦供稱:是壬○○提供資料給我拿到新屋鄉公所去送件,之後承辦人員有無到現場勘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惟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則改稱:當天癸○○在鄉公所碰到我,就叫我帶他到現場去,所以我就帶他一起去我住處及農地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正面及原審卷三第一八八頁、卷七第二二九頁),證人郭蘭櫻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癸○○到壬○○土地勘查之事,因癸○○在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當天有來向我借相機,是和壬○○一起來,說要去看農地,因當天是總統就職日,我還問我先生說公務員不是不用上班,我先生說要上班,所以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證人鍾義忠於原審證稱: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癸○○要去後庄看土地,有來向我買飲料,因為當天是總統就職日,我還特別問說總統就職日公務員不是不用上班,所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按證人郭蘭櫻、鍾義忠與被告癸○○既無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袒護被告癸○○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另經原審向新屋鄉公所函查被告癸○○於八十年四、五月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新屋鄉公所函覆稱因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奉桃園縣審計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審桃壹字第一一六二號函同意銷毀在案,故無法提供,有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桃新鄉人字第0九三00一七五六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五四頁)。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壬○○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癸○○未實際與被告壬○○一同到壬○○之前開住所、現有耕地及承受農地勘查,卻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虛偽登載已實地勘查之不實事項。
3、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家是鄉下房子,用瓦片屋頂,樑為木頭,是三合院式的,家中工具有十幾支鈀子,只放些器具,我的兄弟都務農,我也務農,而我所經營之雙弘土木包工業設在新屋街上,本身則住在九斗村,所經營行業只是代工,沒有機器設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正面)。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被告壬○○上址住處履勘結果,上址已興建二層樓新式建物,旁邊為先前三合院未拆除之剩餘建物,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癸○○至上址勘查時,確得以發覺被告壬○○另經營雙弘土木包工業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癸○○有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業經實質審查壬○○之職業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之犯行。
4、證人曾發萬於原審雖證稱:我並非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的成員,也不曾參加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我只負責書面查核申請之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惟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之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上,確有曾發萬之簽名,經原審當庭提示曾發萬辨識,則證稱確係其本人之簽名無誤(見原審卷七第二0五頁)。另證人范姜光明於原審亦結稱:我是新屋戶政事務所之秘書,代表新屋戶政事務所參加新屋鄉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負責審核申請人之戶籍謄本,看職業是不是自耕農、佃農,我有參加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審查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0九頁)。而新屋鄉公所確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新鄉農字第五三二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審查小組成員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席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收受新屋鄉公所新鄉農字第五三二0號函(收文字號楊地收字第一七四五號),並交付蔡國吉,有開會通知單、楊梅地政事務所總收文簿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八三頁、卷七第六五頁)。參以經原審訊問證人曾發萬關於所認知之開會應具備何種形式,亦答稱:應該要有主席、紀錄,大家分別簽到、發言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二一頁)。足見證人曾發萬或係因對何謂「開會」之認知有所不同,故稱未曾參加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而所謂「開會」本不侷限於特定之形式,縱使被告丁○○○、丙○、癸○○及證人范姜光明等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無聚集在一正式之會議場所,亦無主席、紀錄人員等形式,而係就各人職掌範圍內應審查之事項分別審查,亦難認其等就被告壬○○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依規定進行審查。
5、證人即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成員蔡國吉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原審證稱:我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代表楊梅地政事務所參加新屋鄉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負責土地登記簿謄本審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都市土地)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種類(非都市土地)審查,以查核是否為農牧用地,每二個星期的禮拜四會召開一次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會議,有時因申請的案件太多,會加開臨時審查會,但有時因我沒有空就沒有去開會,一般來說如果癸○○看過現場認為有疑義,例如是否屬違建等,在開審查會前如果有碰到其他小組的成員,就會叫那個人一同去看現場,但如果癸○○看過現場認為沒有疑義,其他小組成員就不會去看現場,只做書面審核,因為案件實在太多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背面、原審卷七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八頁),此與被告癸○○供稱:關於申請人職業的部分,是依照戶籍資料上之登載來做形式上審查,另外我收到申請案件時會去看現場,如果認為有疑義,例如是否非法使用、違建等,才會找五人小組的人再一起去看現場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未會同其他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成員勘查現場,並無任何違反慣例之情形。另依卷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參加人員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三頁)及八十年四月至八月之月曆資料(見原審卷七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三0頁),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禮拜六)、四月十八日(禮拜四)、四月二十五日(禮拜四)、五月八日(禮拜三)、五月十六日(禮拜四)、五月二十一日(禮拜二)、五月三十日(禮拜四)、六月四日(禮拜二)、六月二十日(禮拜四)、七月十一日(禮拜四)、七月十九日(禮拜五)、七月三十一日(禮拜三)、八月八日(禮拜四)、八月十五日(禮拜四)均曾召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足見除每二個禮拜之禮拜四所召開之例行性審查小組會議外,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於其他時間亦曾加開審查會議,每月召開次數亦不一定,核與證人蔡國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新屋鄉公所確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新鄉農字第五三二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審查小組成員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席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曾收受新屋鄉公所新鄉農字第五三二0號函並交付證人蔡國吉,業如前述。足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確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自耕能力審查會議,而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寄送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會之通知時,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尚未經新屋鄉公所收受,自難認該次會議係為便於迅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而違反往例特別召開。
6、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認本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過程有何違法而故意圖利被告壬○○等人之情事;且被告丙○、丁○○○、癸○○等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查被告壬○○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新屋鄉公所尚未召開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會議討論是否同意徵購本件土地,在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丙○、丁○○○、癸○○於審查後決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時,即知悉被告壬○○嗣將以本件土地參與新屋鄉公所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徵購作業。
(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知新屋鄉公所關於被告壬○○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癸○○於收文後即會簽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知被告壬○○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稅捐處函文上註明後,被告癸○○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丙○旋於同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因被告戊○○、庚○○批示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法令依據為何,被告癸○○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被告丙○亦於同日在該簽上用印,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嗣新屋鄉公所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被告癸○○之簽、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七第七五頁、七六頁)。雖被告丙○供承:以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都是由我決行即可撤銷,但因我知道壬○○的土地已被新屋鄉公所徵購做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所以就呈由鄉長決定等語。惟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出席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會議後,既已知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新屋鄉公所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徵購,嗣知悉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後,為求慎重,不敢代為決行,而將公文轉呈被告庚○○批示,此乃情理之常;且於被告癸○○在該公函上簽請撤銷被告壬○○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又上簽並檢附前開內政部函文表示原核發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隨即於同日在該公函及簽呈上蓋章,並未表示任何不應撤銷之反對意見,亦無任何拖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丙○、癸○○於收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之通知後,有故意拖延處理以使被告壬○○得以順利領得第二期、第三期購地款之舞弊情事。
(六)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丙○、丁○○○、己○○及癸○○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被告丙○、丁○○○、己○○及癸○○之帳戶有無異常資金進出之情形,該局函覆稱並未發現被告丁○○○、己○○、丙○、癸○○於新屋郵局、新屋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有任何異常往來之資料,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園肅字第八九一0四五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丁○○○、己○○、丙○、癸○○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九二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丙○、丁○○○、己○○及癸○○確有明知本件土地早經被告庚○○、辛○○○於八十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壬○○名下,且明知被告壬○○為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不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須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要件,無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竟任由被告乙○○代理被告壬○○,在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之情形下參與徵購程序,復未實際至被告壬○○之住處、現耕地及承受農地勘查,即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登載已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被告壬○○之職業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之職權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並於出席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時,為圖利被告庚○○、辛○○○等人,即率予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嗣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知新屋鄉公所關於被告壬○○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後,違法拖延處理撤銷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以使被告庚○○、辛○○○、壬○○等人得以順利領取本件土地全數價款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丁○○○、己○○及癸○○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偽造文書、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之犯行,其等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丙○、丁○○○、己○○及癸○○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丁○○○、丙○及癸○○等人為配合被告庚○○等人運作新屋鄉公所向被告壬○○徵購本件土地作為垃圾用地之事,竟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說明如下:
1、被告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並未與被告壬○○前往現場履勘:
(1)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前述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代書乙○○辦理,而乙○○並未通知我有承辦人員到我的農地現場查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我只先交付有關資料給乙○○,以後如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其如何審查、會勘現場與否,我都不知情,直到乙○○通知已辦好,我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九頁),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是壬○○提供資料給我拿到鄉公所去代為送件,之後鄉公所如何查處理我不知悉,而鄉公所在審查自耕能力證明之過程中,並無通知我應做任何事,直到我詢問時,始知申請業完成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壬○○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自耕能證明書之過程,並未陪同新屋鄉鄉公所人員前往履勘現場農地現狀。
(2)被告癸○○固先後均以:我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壬○○前往現場勘查農地情形等情置辯,惟查:①被告癸○○於偵查先供稱:審查壬○○自耕農能力證明當天剛好碰到會審日(指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壬○○就帶我到他的家看他的田,還有住家,約九、十點出發,後來又到後庄看他承買的土地,約十一點回到辨公室,下午處理文件後,在隔天提供給五人小組審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嗣於原審改稱:乙○○、壬○○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向收發室送件後,壬○○即找我詢問自耕能力證明書何時可審畢並發給明書,適巧二日後即為五人小組的審查會之日,壬○○稱可載我前往現場履勘,並要求我給予方便,我遂於當日十一時許,與壬○○至現場履勘耕地,之後,在當日十二時許前往後庄承受地勘查等語,復又改稱:十點多壬○○來找我,我就立刻出發,我到壬○○家的時候大約十一點多,我就立刻到本件承受地去看,回到鄉公所的時候,大約中午快十二點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審理筆錄),是被告癸○○就前往履勘之出發、返回時間,先後供述不一致,是其所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又被告壬○○送交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之日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翌日即五月二十一日始為自耕能力證明五人小組審查日,既非如被告癸○○於偵查中所言是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為審查日,亦非其於原審所稱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後二日之五月二十二日為審查日,顯見被告癸○○所言其有前往現場履勘乙情,均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諉無足採。再者,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偵查中雖供稱:主辦人就是自耕能力的承辦人,都很熟,他在鄉公所碰到我,就叫我帶他到現場去,我和壬○○都是羅家人,在村內都很熟,所以我就帶他一起去等語,然本件究係被告壬○○主動要求被告癸○○前往現場履勘,抑或係被告癸○○在鄉公所巧遇被告壬○○而主動要求壬○○帶之前往勘查一情,被告壬○○、癸○○之供述相互矛盾,可認應係事後為圖脫罪之辯解,均不可採。②被告癸○○在原審供稱: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時,須到現場履勘現有農地狀況,而到現場查看不論何種情狀均需拍照,又所拍之照片在審查案件後會歸檔; 再我每次履勘現場時均會報出差,若是臨時履勘則無法報出差,而要報公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審理筆錄),惟經調取被告壬○○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檔案卷宗,並無任何照片附卷歸檔,顯見本件申請程序被告癸○○並未前往現場實地履勘,縱令被告癸○○於偵查中提出照片數張,然觀諸該照片僅為房屋之情形,並未拍攝現場農地之現況,且該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無法證明該照片係於何時拍攝,是難認被告癸○○辯稱有親往履勘現場乙節為真。再者,觀諸被告癸○○之八十年五月份之簽到簿:被告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 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日整天出差等情,足認被告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下午均有親自簽到、簽退,均在鄉公所內辦公,並未有任何公出或出差的紀錄,益證被告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丁○○○、丙○及癸○○明知被告壬○○係長期從事雙弘土木包工業,竟未實質審查申請人是否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
(1)被告戊○○、己○○均供稱:壬○○常來鄉公所,平常作土木工,大家都很熟等語,核與被告范姜星秀供述:壬○○經常進出鄉公所,他承作之工程不曾聽人說做的不好等語相符,再者,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偵查中亦供稱:主辦人就是自耕能力的承辦人,都很熟,他在鄉公所碰到我,就叫我帶他到現場去,我們也就是我和壬○○都走自己人,在村內都很熟,所以我就帶他一起去等語,顯見被告壬○○與新屋鄉公所內人員均熟識,且均知悉其長期從事土木包工業。
(2)八十年間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項目,其中第十七點關於申請人有無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之欄項,依該審查表之明確記載:採實質審查,與申請人戶籍資料職業欄所載無關等情,然被告丁○○○、丙○及癸○○等人明知上開規定,竟仍違法予以核准。
(二)綜合卷內全部稽證,足可認定被告己○○、丁○○○、丙○及癸○○等人均與被告庚○○等人有貪污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況被告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簽到簿上,確實填載當天整日出差記錄,卻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卷附之「自耕約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參加人員簽到簿上」簽名以示確有出席之情形,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並未審酌,顯有未洽。
(三)惟查:被告庚○○於調查站雖供稱:壬○○因常承包新屋鄉公所的工程,所以時常進出鄉公所洽辦承包事宜,癸○○及丙○也認識壬○○,彼此曾聚餐吃飯,甚至絕大多數鄉公所員工都認識壬○○等語;惟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壬○○大部分都是承攬道路的工作,到鄉公所都是找建設課的人等語;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供稱:我所經營雙弘土木包工業設在新屋街上,我本身住在九斗村,我所經營行業只是代工,沒有機器設備,大都是承攬建設課的工程,民政課、農業課的工程,因不是我的專長,我沒有承包過,且並未告訴丙○等人經營雙弘土木包工業之事等語,而被告壬○○於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所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大多係柏油舖裝工程,縱被告丙○、丁○○○、己○○及癸○○均與被告壬○○相識,並知被告壬○○曾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依一般社會常見借牌承包工程,且被告壬○○至新屋鄉公所接洽業務單位為建設課,非被告丙○、丁○○○、己○○及癸○○所任職之民政課、農業課;被告丙○、丁○○○、己○○、癸○○與壬○○既無業務上直接接觸;被告壬○○住處復無何營利事業招牌,亦無任何辦公設備,本身又係自耕農,並有現耕農地,被告癸○○因認被告壬○○尚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並不違事理之常。無從因被告丙○、丁○○○、己○○及癸○○認識被告壬○○,即推論其等明知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有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情形。又被告乙○○代理被告壬○○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癸○○收文後,於同日會同被告壬○○至被告壬○○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壬○○所有坐○○○鄉○○段
九七、九八地號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進行勘查,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的招牌,土地亦無廢耕、出租、委託經營等情形,經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認被告壬○○之申請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要件,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壬○○等情,再審核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案件時,並無必須會簽建設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之規定。而被告癸○○於承辦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業務時,通常亦不會簽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承辦工商管理業務之人簽註意見,且被告壬○○戶籍謄本職業欄確記載「自耕農,自己田園種植水稻」,被告癸○○因認被告壬○○係以務農為主業,符合未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要件,尚合於常情,自不得推定被告癸○○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供稱:購買土地後,委託乙○○辦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乙○○並未通知關於承辦人將到農地勘查之事,承辦人有無至現耕農地勘查,並不清楚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是壬○○提供資料給我拿到新屋鄉公所去送件,之後承辦人員有無到現場勘查,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均改稱:當天癸○○在鄉公所碰到我,就叫我帶他到現場去,所以我就帶他一起去我住處及農地看等語;證人郭蘭櫻、鍾義忠於原審均證稱被告癸○○確有到場履勘之事實,被告癸○○自無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虛偽登載已實地勘查之不實事項,業如前述。公訴人猶以上開事證,指稱被告癸○○等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委無可採。雖被告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並未有任何公出或出差紀錄。然被告癸○○辯稱因上午簽到後,始接獲履勘通知,基於便民,即填載外出單前往現場,後於下班前即返回公所,遂有簽退等情,本屬可能。且本件被告庚○○等係以被告壬○○具自耕能力始委請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依常情判斷,尋找具自耕能力之人,於新屋鄉之農業地區並非難事,被告庚○○既委請被告壬○○為登記名義人,同時支付三十萬元代價,自係確認被告壬○○具有自耕能力。被告庚○○當無明知壬○○不具自耕能力,猶支付高價,再串通被告癸○○等人虛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可能,被告癸○○等人至多僅係查核不夠詳實而已。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丁○○○、己○○、丙○、癸○○等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庚○○、戊○○、壬○○、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原係桃園縣新屋鄉鄉長主管綜理全鄉地方自治發展業務、被告戊○○原係該鄉公所祕書輔佐鄉長綜理全鄉地方自治發展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被告庚○○為該鄉境內現有位於社子段垃圾場之使用已近飽和,即與被告戊○○及丁○○○、己○○共同勘定○○○鄉○○○段第二000號至第二00九號及第二0一一號等十一筆面積共二.九一一四公頃田地目農業用地土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且共同明知事後該地已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後庄段二000至二00九號十筆土地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一案,經共同會勘結果符合時,被告庚○○即認經辦該垃圾場用地採購工程有利可圖,即積極進行規劃安排新屋鄉公所購置垃圾場用地事宜,並先行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委由代書即被告乙○○媒介向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卓聖連收購上揭土地,當即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庚○○家中,議定土地買賣契約以每甲七百五十萬元價格買入,並由被告庚○○開立面額四百萬元新竹企銀新竹分行之支票充為部份價金,其後即借名移轉登記於具有農民身分之妻兄彭武銘名下,並另給付三十萬元報酬予被告乙○○。嗣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庚○○因恐彭武銘與其親屬情誼過密易啟疑竇,及為日後便利哄抬價格從中圖得不法暴利之便,乃再迂迴另覓在鄉內熟悉往來之長期承攬該鄉營繕工程之經營雙弘土木包工業好朋友即被告壬○○,共謀借名登記上揭土地所有權於其名義之下,得以便於運作,即在被告庚○○家中再委由知情之被告乙○○虛造被告壬○○向彭武銘在短期內以違背常情暴增為每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金之土地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見一切安排妥當,即與被告戊○○及丁○○○、己○○共同規劃購辦公用垃圾場用地進行舞弊土地徵購圖利,先以授權民政課主管經辦辦理公告徵收垃圾場用地方式,由新屋鄉公所以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清潔隊、桃園縣環保局公開週知徵購垃圾場用地一案,公告須(一)在新屋鄉境內面積三至五公頃;(二)交通便捷毗鄰七米寬道路且附近排水良好等(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四)公告限期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寄至民政課截止等為限制徵購要件;惟實際上其均知不可能有其他參予徵購土地者,且本件土地早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已經認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即安排由知情之被告乙○○基於共同舞弊犯意之聯絡,由其代理利用被告壬○○名義以本件土地參予徵收作業;而被告戊○○、庚○○等人亦均明知被告壬○○當時係從事土木包工業,依法不能移轉取得上揭農地,且上揭土地緊臨河川,地處偏僻,毗鄰新屋鄉公墓,且附近無住家,僅有三米路可供出入等情,係土地價值不高之荒涼地點,而以被告壬○○名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參予徵購時,被告壬○○亦非該地所有權人,應與上揭公告內容已有不符等情,竟仍安排由知情之被告乙○○依被告己○○之指示以代理名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單純出立再浮報暴增價格為願以每甲一千八百萬元計算讓售該本件土地並批明有效期限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其餘資料均無之狀況下,交付被告己○○舞弊運作參予徵購作業。嗣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果如所運作,僅有被告壬○○以上揭土地參予徵購,即草率購辦程序由被告庚○○、戊○○等人決定徵購如所安排之本件土地並通知乙○○補足所欠之權利證明資料。決定購辦本件土地後,被告乙○○為得移轉登記上揭農業用地土地予被告壬○○,以補足所欠之權利證明資料,便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壬○○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該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丙○、課員癸○○均明知被告壬○○係同鄉長期承攬該鄉鄉公所招標土木工程之土木包工業者,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十七項規定申請人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且應採實質審查與申請人戶籍資料職業欄所載無關之作業程序,被告壬○○係不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且依該規定應去申請人之耕地及買受之農地現場履勘,其二人竟未依規定與被告壬○○同去耕地現場履勘,即迅速於當日先由被告癸○○依書面形式逕自於職務上掌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在審查表初審提會主管單位審查竟見欄內,未經實際提會該鄉內各主管單位審查簽註各審查項目之調查意見,即逕自登載於初審意見單位提會欄內,已依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職業符合准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事項,核定被告壬○○符合自耕能力後,續交付由亦知情被告壬○○係不符自耕能力資格之被告丙○基於幫助被告庚○○得以順利舞弊之意思與被告丁○○○共同利用自耕農審議小組之職掌,覆審登載被告壬○○符合自耕能力資格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其取具資格,核發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供被告乙○○、壬○○得憑以於八十年六月一日順利行使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彭武銘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登記,得以提出應補足之相關權利等資料供被告己○○進行徵購事宜,致生損害於農業用地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即由被告己○○決定土地徵購價格係以出售人實際應得一千八百元萬元,其餘稅賦由新屋鄉公所負擔方式計箅,轉知被告乙○○依其指示而計算出應徵購之價格為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元。被告乙○○即先後據其指示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以每甲一千八百萬元計算讓售之同意書,再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展期限及以每申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之讓售同意書,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出同意延展期限及以每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價格,面積共二.九一一四公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徵購價格之讓售同意書,最後再據其指示提出徵購土地價金之計算方式交付被告己○○運作徵購一案,並由被告庚○○提由新屋鄉第十四屆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四次臨時會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決議購地預算案,嗣經該會決議購地價款由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被告庚○○即安排籌組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通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審議上揭土地購地價款一案;計有審查委員祕書戊○○、民政課長丁○○○、農業課長丙○、政風主任韓國強、主計主任范瑞丹、代表會主席彭勝銘七人參予審議;乃不經實地勘查上揭土地所在情狀及參照政府公定或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確實評估其需要性、價格是否合理及有無浪費公帑情事,逕由被告戊○○主持審議、被告己○○僅單純提出僅有代書即被告乙○○提出願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徵售本件土地之形式上說明後,即審議無異議通過浮濫同意依被告乙○○所提議徵購價格辦理。被告庚○○隨即順利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會照案通過後,被告庚○○即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壬○○簽訂上揭徵購價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明分三期方式給付價金,乃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價金六千萬元存入被告壬○○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內,隨即被告壬○○以現金提領交付被告庚○○及其配偶即被告辛○○○,其二人即轉存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大部分價金於被告辛○○○設於新屋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內持用;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新屋鄉公所再支付第二期價金五千萬元予被告壬○○前,因被告壬○○取得上揭農業用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現其資格不符,有應予撤銷情事,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82)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檢附證明資料通知新屋鄉公所申請人壬○○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事實。而被告癸○○亦知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80)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早經明示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事實資料,證明承受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作業規定,接獲上揭通知後,知已無法遮瞞,即形式上會工商課查明證實資格不符後,即依規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辦簽文應予撤銷資格,轉呈課長丙○、祕書戊○○、鄉長庚○○知悉,其三人亦明知應予撤銷資格,惟為恐撤銷資格時,上揭買賣農地契約無效將致生影響鉅額價金之給付,即以違於常態處理方式拖延處理,假藉法令應有未明,乃批示被告癸○○於七月二十四日發函請示解釋,使公文往返而拖延一個多月,並乘機於撤銷資格前,續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由新屋鄉公所再支付五千萬元予被告壬○○上揭帳戶內,而被告庚○○、辛○○○二人為補足購置上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再由被告辛○○○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壬○○上揭帳戶內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後,二人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自被告壬○○上揭帳戶提領六千七百十萬元支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得手後,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被告壬○○之資格,撤銷資格後已使本件土地徵購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壬○○依約即不應再續領取價金,詎被告庚○○、戊○○竟不停止給付價金,謀求補救方式,復不顧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新屋鄉公所再支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價金尾款予被告壬○○。
使新屋鄉公所發放上揭徵收價款完畢,不及防止其獲取非法之暴利,而遂其所願。因認被告庚○○、戊○○就公告購地程序部份亦有構成舞弊罪嫌;而被告壬○○、乙○○上開所為,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己○○及癸○○雖認識被告壬○○,但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被告壬○○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有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情形。而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購置垃圾掩埋場用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令,並無「徵購土地」之程序規定,辦理公告徵購程序並非絕對必要之程序。被告己○○雖已知本件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為可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乃因思及可能有其他未曾勘查之土地更適合做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以公告方式找尋有無其他適合之土地,自無不法。再被告乙○○代理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時,雖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經被告己○○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通知被告乙○○於文到十日內補送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資料,新屋鄉公所即發函通知被告乙○○補送前開資料。惟迄新屋鄉公所公告徵購土地期限截止時,既僅有被告乙○○代理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在別無選擇情形下,若不通知被告乙○○補正相關資料,徵收垃圾掩埋場計劃勢必延滯,無法儘速解決新屋鄉日益嚴重之垃圾問題。被告己○○簽請被告庚○○批示後,函知被告乙○○補正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徵購程序,難認有故意圖利被告壬○○之事。又被告庚○○指定被告戊○○擔任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委員會主席,於召開審查會議,被告丁○○○、丙○及韓國強、羅來業、范瑞丹、彭勝銘均出席與會,被告己○○於會中報告僅有被告乙○○表示願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加上土地增值稅後每公頃出價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丙○、丁○○○等人於購地審查委員會中固未反對以該價格徵購。然土地價格高低衡量本無一定標準,且新屋鄉因原有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急需另覓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而本件迄公告期限截止時,又僅有被告壬○○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出席與會之被告丁○○○、丙○等委員乃原則同意被告壬○○所提價格,並決議提由上級機關決定。嗣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具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土地同意出售讓渡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購地價格計算說明表函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審查,桃園縣政府亦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同意新屋鄉公所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再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表示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桃園縣政府勉為同意,請列八十一年度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補助三分之二購置衛生掩埋場用地經費,新屋鄉公所於桃園縣政府回函同意徵購價格後,始與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程序上並無何違誤之處。另被告乙○○代理被告壬○○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癸○○確有實際勘查,經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即被告丙○、丁○○○、新屋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及癸○○審查後,認被告壬○○之申請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要件,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壬○○,被告癸○○並無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業如前述。被告庚○○、戊○○就本件土地徵收過程,從公告、審議價格及至核發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均屬合法,被告庚○○、戊○○、壬○○、乙○○等人此部份自不構成舞弊犯行。另被告癸○○等人核發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無於審查表上登載不實事項,被告壬○○、乙○○自無與被告癸○○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二)按本件被告庚○○、戊○○二人所為舞弊犯行,係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知新屋鄉公所關於被告壬○○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後,故意拖延處理撤銷被告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以使被告庚○○、辛○○○等人得以順利領取全數價款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壬○○既僅為登記名義人,當係為取得借名登記之代價,對於如何購買本件土地?及如何參與徵購?自均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庚○○、辛○○○夫婦負責,被告壬○○當無參與之餘地。再被告乙○○擔任代書,亦係代被告庚○○辦理土地買賣程序,與被告壬○○二人既均非鄉公所人員,自不可能參與被告庚○○、戊○○所為之拖延舞弊行為。被告庚○○、戊○○亦無須與被告壬○○、乙○○共謀之必要。公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壬○○、乙○○有與被告庚○○、戊○○共同舞弊之犯行,此部份起訴事實,要屬無法證明。
(三)被告庚○○、戊○○此不構成犯罪部份,因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舞弊犯行屬實質一罪;被告壬○○、乙○○此不構成犯罪部份與上開論罪部份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81年 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後段、第9條、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