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之3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2號(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 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2號、92年度偵字第3059號、92年度偵字第5726號、92年度偵字第6347號、92年度偵字第1246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92年度偵字第58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528號、93年度偵字第1184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海洛因淨重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伍點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甲○○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除竊盜、贓物外)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淨重玖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伍點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記事簿壹本以及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1年7月30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則執行至同年9月2日。甲○○雖於同日出監,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甲○○乃於 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嗣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竊盜罪、脫逃罪等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詎甲○○於91年9月2日出監後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甲○○於上前述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思及前於90年10月間某日,曾因不詳原因自友人董清富處取得董清富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且尚未歸還,為圖掩飾身分,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鄉○○村道○街 ○○○巷13之3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手法將上開董清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護膜除去後,取下董清富照片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董清富其人。嗣 92年1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甲○○駕駛其向友人己○○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為警攔停,甲○○於拿取皮包之際,為眼尖之警員盧建文發現上開變造駕駛執照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明顯有異,進而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二)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迄 92年1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1比5之對價,接續購入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所示面額均為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嗣於 92年1月29日,甲○○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欲前往臺北地區某不詳賭場使用,因上述 92年1月29日駕車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攔檢,而遭查扣所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月6日(甲○○於92年1月29 日為警查獲後又脫逃在外,脫逃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正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駕駛友人乙○○交付與其使用、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進而扣得其置於車內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月14 日,因友人己○○積欠其女友莊月婷之叔叔莊明書新臺幣30,000元債務,而向其調用偽造通用紙幣,遂於 92年2月14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交付與知情之己○○(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2年1 月間某日,至友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租屋處,逕自取走乙○○製造如附表伍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92年1月29 日,即上述甲○○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擬前往臺北地區某不詳之賭場使用而為警攔檢時,因同時攜帶如附表伍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致併同上述偽造通用紙幣為警查獲;92年2月6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甲○○欲駕駛乙○○交付與其使用、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述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外,亦扣得如附表伍編號3、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
(四)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其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忍」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之外,並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海洛因加以分裝,伺機販賣他人圖利,嗣於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 公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6.5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3.47公克)、8包(淨重
6.12 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8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
2.30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記事本1本等物。
(五)甲○○於 92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時,因上揭已確定之竊盜案件待執行及另犯脫逃罪,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因恐遭偵審機關發現真實身分將無法交保,復因熟知胞弟江睦懋(已改名為江汶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竟冒用江睦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陸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江睦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文件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陸所示),並在附表陸編號10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偽簽「江睦懋」簽名1 枚,以表明「江睦懋」本人委任不知情之洪大明律師到場辯護之意旨,提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承辦警員林重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江睦懋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92年3月7日通知江睦懋前往應訊,始發現甲○○假冒江睦懋身分應訊並接受調查之上情。
二、乙○○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2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4 樓之華山槍型道具店內,購入數量不詳之玩具槍枝(含彈匣)、玩具子彈,另自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柒所示之改造工具及材料後,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租屋處內,將上開所購玩具槍枝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方式製造槍枝,同時將玩具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填裝底火或火藥作為引爆發射動力,安裝金屬鋼珠或土造金屬作為彈頭,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間並和與其有製造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阿坤」之成年男子互通有無,自「阿仁」、「阿坤」處取得金屬槍管供換裝改造玩具槍枝之用,而一次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並持有之。除如附表伍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因被甲○○取走而併同甲○○為警查獲外,餘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92年2月6日,因警員在桃園縣○○鄉○○街與神農路口「格林汽車旅館」對面,尋得乙○○所使用之懸掛9P-2881 號車牌(乙○○所竊,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所示)、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強盜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所示),而查獲如附表柒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92年3 月1日,乙○○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大湖底6鄰6號菜園旁其藏身處,起獲如附表柒編號13至編號29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及材料;另乙○○於92年2月19日,攜帶如附表柒編號30 至編號37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偕同友人張明輝、甲○○至吳瑞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民安街口附近之租住處拜訪後,因故將上開改造槍、彈遺留該處,張明輝代乙○○攜離後,於同年2月21 日欲將之返還,卻為路人江玉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92年3月1日遭到逮捕(張明輝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
000 元在案),而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柒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並查悉槍枝來源。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
1、先於 92年1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金屬材質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枝(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之「龍岡加油站」前,基於強盜之單一決意,見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一人,即持上開玩具手槍自後以強暴之方式押住庚○○以控制其行動,再喝令脅迫庚○○一同上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庚○○所有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國泰銀行及新竹企銀提款卡計2 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8,000元之皮包1個,並持玩具手槍逼問庚○○提款卡密碼後,將庚○○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接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強盜庚○○之財物。隨後乙○○即利用前開強盜所得之庚○○提款卡,於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地點,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接續5 次輸入自庚○○處逼問得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以為乙○○係真正持卡人致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90,000元。
2、乙○○於9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旁,見戊○○隻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二人即走向戊○○駕駛之車輛兩側,由乙○○持外型似真槍、且經過一定改造之玩具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開啟駕駛副手席之車門指向戊○○,致戊○○不能抗拒,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由駕駛席開啟車門,將戊○○驅趕下車,由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駛走,同時取得戊○○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大眾銀行、臺新銀行、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各1 張及臺新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
1、因思及先前強盜取得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恐遭警查覺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犯行後之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停車場竊取車牌以資掩飾,因發現呂英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庚○○遭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式相似,即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屬於兇器)拔取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在桃園縣○○鄉○○街與神農路口附近,將竊得之9P-2881號車牌兩面換掛於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同時將自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下之兩面車牌,再換掛於92年2 月初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係丙○○所有,而於92年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竊)(乙○○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偵查起訴),並將該車借給甲○○使用。
2、於92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利用徐維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忘未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1把發動該車後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 92年3月1日,在新竹縣○○鄉○○村道○路「和興大鎮社區」前,正擬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乙○○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
三、己○○因積欠其女友莊月婷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莊明書30,000元,擬以偽造通用紙幣搪塞。遂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先於92年2 月13日撥打電話予莊明書相約將於92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下公館車站還款,嗣於92年2 月14日晚間,搭乘其友人綽號「柳丁」劉志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月婷、林馨妤、林瑞龍等人(均不知情),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與甲○○碰面,向甲○○調取面額30,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抵達後,甲○○已駕駛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對街處等候,己○○隨即下車至甲○○駕車處,自甲○○取得以信封袋包妥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其後返回劉志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志鈞,囑託其於當晚24時許前,將前開信封持往新竹縣○○鎮○○路下公館車站交給莊月婷之叔叔即綽號「小蔣」之莊明書,經劉志鈞允諾後,己○○即與莊月婷搭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與劉志鈞等人分開。嗣於92年2月15 日凌晨1時30 分許,因警員高斯丁、葉賢良、許亦德、宋開民等人接獲線報有綽號「柳丁」者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客運下公館車站前持有偽鈔,乃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緝捕,除查獲已將林馨妤、林瑞龍送回住處之劉志鈞,並扣得上述偽造通用紙鈔,己○○因而未達利用劉志鈞向莊明書行使偽造紙幣之目的致未得逞,嗣經由劉志鈞之供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第107頁、本院 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盧建文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甲○○所持駕駛執照之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不同暨其查獲被告甲○○之經過情形(見原審卷②第 113頁)。而如附表壹所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經鑑定結果,確均經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1661號鑑驗通知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
169、1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92年7月29日竹監駕字第0920011108號函(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7
4 頁)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是其主動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警察,其行為應成立自首云云(見原審卷①第107 頁)。然由證人盧建文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初始並未承認所持之駕駛執照係變造,而是事後始坦承駕駛執照是假的(見原審卷②第113、117頁),是被告甲○○辯稱此部分其所為合乎自首云云,自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收集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原審卷④第12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1比5之對價,接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所示面額均為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惟辯稱:伊有借己○○三萬元,那是真鈔。他又過了一手,是到了第三手才被查獲等語。惟查:證人盧建文於原審到庭就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之過程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②第115頁),而扣案之筆記本(影印內容見 92偵2672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記載有被告甲○○兌換通用紙幣之內容,亦為其所坦承(見原審卷②第141 頁),另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紙幣經鑑定結果,確均係偽造通用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2月14日臺央發字第0920010351 號函(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15、116頁)及中央印製廠92年7月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939號函(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23、12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於原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翻供所為上述辯詞,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應依法論科。被告甲○○雖亦辯稱就附表貳部分之偽造通用紙幣是其主動供出,合乎自首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②第117 頁),然由證人盧建文所證:「偽鈔部分是我們回去分隊後,要進一步搜索車子時,我們直接搜到的……,在搜到偽鈔之前被告(甲○○)均沒有提及車上有偽鈔」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17、118頁)可見此部分被告甲○○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收集並交付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與己○○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集並交付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予被告己○○之犯行,辯稱該偽造通用紙幣是被告己○○要交給莊明書,與其無關,並無證據證明那偽鈔是伊拿給己○○的等語。然查上開內裝偽造通用紙幣之信封袋,係被告己○○下車與被告甲○○交談後,折返時始持在手上,並將之交給劉志鈞之過程,分經證人劉志鈞(見原審卷②第13 0頁)、證人莊月婷(見原審卷③第51頁)、證人林瑞龍(見原審卷③第63、68、69頁)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而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與被告己○○於證人所述時間、地點見面(見竹檢92 偵3033號偵查卷第10 頁;原審卷③第61頁),之前彼此並有互通電話(見原審卷③第
147 頁),且坦承被告己○○在其車上接到電話,知道劉志鈞被警察查獲時,有告知其要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13、114頁)。則己○○稱該偽造通用紙幣係被告甲○○交付給其轉交給劉志鈞等情,應屬真實。另如附表捌所示之紙幣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4月25日臺央發字第0920023522 號函(見竹檢92核退續93號偵查卷第4、5頁)及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影本(見竹檢92偵939號偵查卷第11至25 頁)在卷可稽,且細核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內容,有諸多編號與被告甲○○承認為其所有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相同(詳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備註欄所示),可見各該偽造通用紙幣確屬同一來源,確係被告甲○○交付給被告己○○無訛。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自承係其自行向被告乙○○拿取(見原審卷③第154頁、原審卷④第121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除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④第12
1 頁)外,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表達確有借槍枝給被告甲○○使用之意(見原審卷②第215、216、
219 頁),而各該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20257 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雖辯稱有告訴警察置物箱中有手槍(見原審卷②第117頁;原審卷③第155頁),而證人盧建文作證時亦證稱查獲當時因置物箱有上鎖,在被告甲○○告知之前,確實不知道置物箱內有改造之槍枝、子彈(見原審卷②第117 頁),然查被告甲○○僅係於警員欲進一步將車拖回警局搜索時,先行告知置物箱內有槍枝,但事後仍辯稱其是向被告己○○借車來開,改造槍枝、子彈是在置物箱內找到的,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見92偵2672第
47、93、94頁),尚難認其有自首接受法律上之裁判之意,所為仍不合乎自首要件。
(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 包(合計淨重2.97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記事本1本等物,其中海洛因是自己施用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非其所有;92年2月6 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12公克)亦均是供自己使用之毒品等語。惟查警方於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 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 分許,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6.5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3.47公克)、8包(合計淨重6.12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8公克,應予更正,外包裝重2.30公克)、電子磅秤1臺、記事本1 本等物,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為其所有,而該項毒品經送驗結果,證實係海洛因17 包,淨重為2.97公克,外包裝重3.47公克,另8包,淨重6.12公克,外包裝重2.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06157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份附卷可按。
2、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固供稱: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伊以每包一千元另售他人,販賣毒品所得用來買毒品供己吸食,伊賣毒品約二、三次,每次賣一至二千元等語,另依扣案被告所有記事本,除載有被告甲○○兌換通用紙幣之內容之外,其上亦記載綽號人名及金額等數字,如「羅1000元」、「竹北強2000元」、「龍先拿3克欠5千」、「佳祥2000」、「阿俊2000元」、「高胖舊2×2=4000 元」、「阿燦3千+3千=6000元」、「李傑1千元」等文字,其中如「龍先拿3克欠5千」等語,與時下一般販賣毒品下游毒販販賣毒品海洛因係以公克秤重販賣相符,雖然證人即警員盧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否在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海洛因?情形如何?)他講不出來,他自己承認販賣,我們有追問他,但是他答不出來,沒有辦法交代」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16 頁),故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自承販賣毒品,然竟無法交代毒品所出售之對象、方法及利得等重要爭點,顯與常情有違,其警詢中自白有販賣海洛因等情,是否真實,不無疑問。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乏實據。惟查被告經警二次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分許,短期之內即被查獲二次,且重量分別為淨重2.97公克及淨重6.12公克,數量非少,且分裝成二十五包,縱使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衡情亦不可能短期內持有如此多量之毒品;且同時又被警查獲有電子磅秤一台、記事簿等販賣毒品之工具等,茍被告無販賣意圖,何須備有此等販賣工具,並將毒品分裝成二十五小包?被告另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轄區內不詳姓名友人所駕駛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92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2月6日零時10分許為警查獲2次,所扣得之海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2.97公克及淨重6.12公克,其數量顯非被告一次施用海洛因所需,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非僅供施用而已,參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依「罪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應認購入毒品之初,係為供己吸用,嗣再起意販賣而持有之。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如犯罪事實一之(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92偵6347 號偵查卷第3頁)、檢察官訊問(見竹檢 92毒偵793號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①第107頁)及本院審理時(95 年4月6日審判筆錄)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睦懋(改名為江汶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74頁;92偵4537號偵查卷第165頁;92 偵6347號偵查卷第5、26 頁)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有如附表陸所示其上有偽造之「江睦懋」署押之文件、委任狀(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5至10、12至14、35至44、46、63 頁)在卷可稽,另將被告甲○○偽以江睦懋按捺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該指紋確屬被告甲○○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92016411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竹檢92毒偵793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之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與阿坤、阿仁分工合作所製造等情(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
96、97頁;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8 頁)。於檢察官訊問(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1、172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①第151、152、178、179頁),亦坦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並稱是同時製造。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吳)家陽走到哪裡都會拿槍出來亮,說他會改造,問有沒有人有興趣。」等語(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張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曾見到被告乙○○不停的在拆解、組裝槍枝等語(見92偵第457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另被告乙○○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時,確有同時查獲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材料(詳如附表柒所示),而上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20 020257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至143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14至122頁)、9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20037193 號函(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03頁)、92年5月7日刑鑑字第 0920034513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36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92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34539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92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20035872號槍彈鑑定書(見 92偵4573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9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33058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00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無誤。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改稱上開槍枝子彈非其所製造,並辯稱是向「阿昆」所買(見原審卷②第4頁;原審卷③第5、157 頁),改造工具則非其所有(見原審卷③第157 頁),之前所以承認改造,是以為買來這個樣子就算改造(見原審卷③第158 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改造槍都是跟別人買的,「阿昆」會改造,伊跟「阿昆」買的等語。然查其之前所為之自白製造槍彈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交代甚詳(見原審卷①第152 頁),顯難認其有何誤解檢警所詢問題之處,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犯罪事實二之(二)1有關持玩具手槍進入害人庚○○車內,並取走被害人庚○○之皮包、汽車物品,暨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新臺幣90,000元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 第151、152頁;原審卷③第156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其於原審雖又辯稱其是以向被害人借錢、不借就將車開走之方式取得上開財物,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見原審卷①第151、152頁;原審卷③第100 頁),然查被告乙○○強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04至208頁),並證稱因被告乙○○手上有槍,其並無法抗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06 頁),被告乙○○亦自承曾一再向被害人告知其有帶槍(見原審卷①第151、152頁),證人庚○○所證自屬真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領據(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證。被告乙○○所辯核不足採。至被告乙○○初雖供稱其有攜帶改造槍枝為上開強盜犯行,然嗣又改稱所帶的是玩具槍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2 頁),查該槍枝並未扣案,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證人庚○○既證稱被告乙○○所持槍枝與事後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槍枝甚為相似(見原審卷②第207 頁),而參酌附表柒編號1 槍枝之鑑定報告,該槍枝乃金屬製成,顯具一定重量,持之揮擊自仍足以致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足認該玩具槍枝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二)2部分之共同強盜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93偵1184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事後有分得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④第46頁),且所述參與強盜之人數、強盜之方式、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見 93偵11847號偵查卷第34至39、97頁),而證人戊○○指稱強盜者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翠歡,且已於 92年7月21日將車借給其女兒李以晴之前夫乙○○等情,亦經證人蔡翠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3偵11847號偵查卷第41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應屬真實。而乙○○於原審一度辯稱:是呂理艇(即被告乙○○所稱另一強盜者,惟因罪證不足,經原審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訴字211號判處無罪確定)要其去討債云云,然業經呂理艇堅詞否認(見 93偵11847號偵查卷第91頁),且依被告乙○○所述:其由副駕駛座上去,另一人則由正駕駛座上去並隨即命被害人戊○○下車,戊○○並即大叫等情(見原審卷④第45頁),與討債之行為實相去甚遠,有違情理。況其亦稱當呂理艇要其將車開走時,即知非討債,而是強盜,但當時已沒辦法了云云(見93偵11847偵查卷第85 頁、原審卷④第46頁),而坦承有強盜之事實,上開辯詞自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乙○○犯案時所持槍枝因未扣案,不能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但被告乙○○既自承為改造槍枝,且其本身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已認定如上,則該槍枝至少應具有一般改造槍枝所有之重量,持之揮擊,自仍足以致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足認其所持槍枝屬兇器無誤。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二之(三)1部分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第153頁;原審卷③第156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明英於警詢時所述車牌失竊之時間、地點相符(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30頁),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領據在卷(92偵3059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自承竊取車牌之工具,或稱是螺絲起子(見92偵第3059號偵查卷第86頁;92偵4573偵查卷第172頁),或稱以扳手竊取(見原審卷①第153頁;原審卷③第156頁;原審卷④第57 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供詞前後不一,因上開工具並未扣案而無從送鑑定,雖可撬開車牌之物理應質地堅硬,但在尺寸大小仍有疑義之情形下,尚無從遽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不能認其所持工具屬兇器。
(五)如犯罪事實二之(三)2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為其所為(見原審卷①第177、178頁;原審卷③第157 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維鴻於警詢時所述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均相吻合(見92偵3036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92偵3036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乙○○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是被告甲○○欠莊明書錢,事先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以信封包妥,要伊交給劉志鈞伊因為當時要去甲○○家慶祝女兒生日,就直接交給劉志鈞,託劉志鈞交給莊明書,伊不知道是偽鈔,如果伊知道那是偽鈔,就不可能交給伊女朋友的叔叔等語。
(二)然查證人莊明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甲○○,借錢之人是被告己○○,被告己○○有打電話表示要還錢等語(見竹檢92偵939號偵查卷第103、104 頁);證人劉志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是被告己○○要伊將信封袋交與莊明書,並要伊到下公館的加油站等莊明書等語(見竹檢92偵939號偵查卷第35、67 頁),經核莊明書、劉志鈞二人所證相符。雖證人莊明書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亦有與伊電話聯絡,不知向伊借錢之人究係被告甲○○或被告己○○,且伊認識「小江」即甲○○,但直接說「甲○○」伊當然不會認識(見原審卷②第122至124頁)云云。然查證人莊明書倘連甲○○之名字亦不知悉,則借錢與如此陌生之人,顯有違常情,參以被告己○○與證人劉志鈞為當兵同梯,莊明書則是被告己○○女友莊月婷之叔叔,分經證人莊明書(見原審卷②第124 頁),證人劉志鈞(見竹檢92偵939號偵查卷第67 頁)確認屬實,則參酌被告己○○與證人莊明書、劉志鈞關係之密切,則向莊明書借款,且託劉志鈞將偽造通用紙幣交與莊明書之人,應係被告己○○無訛。另如附表捌所示偽鈔均係偽造,業如上述,被告己○○雖辯稱僅知信封內裝的是錢,不知是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然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告知不能看信封內是何物,將東西直接交給劉志鈞即可,故其完全不知信封內為何物等語(見竹檢92偵3033號偵查卷第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係被告甲○○所交付供以清償被告甲○○自己積欠莊明書之債務,急於撇清該債務與自己之關係,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己○○在其車上接到電話,知道劉志鈞被警察查獲,有告知其要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① 第113頁),顯見被告己○○對信封袋內所裝之物係偽造通用紙幣應知之甚稔,被告己○○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 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 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因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變造董清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執照犯行,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又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給被告己○○,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並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甲○○於同一次冒名應訊過程中,先後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睦懋」署押,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通用紙幣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甲○○係為自己之計算為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且未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行及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行為(詳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就被告甲○○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給被告己○○之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論述,惟因與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乃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原審認被告甲○○所犯變造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壹、貳、
參、伍、陸、捌所示之物即偽造通用紙幣、偽造署押、違禁物(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壹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應分別依刑法第20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伍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存在,而不併予沒收。就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偽造署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應該符合自首等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零九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五點七七公克,業經與毒品分離鑑定,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與電子磅秤一台、記事簿一本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4、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除竊盜、贓物外)所處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海洛因淨重九點零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五點七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記事簿一本以及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製造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已論述如上。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全部刪除,移置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同條例第12 條則未經修正。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乙○○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因適用之法條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現行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2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槍枝過程,持有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之
(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阿坤」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製造槍枝犯行,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二)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為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2所示之該次加重強盜罪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於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一改造行為,接連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製造如附表柒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部分,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改造工具及材料),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所用工具,及先後2次犯加重強盜罪所持之玩具槍型兇器,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伍、附表柒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存在,而不併予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提起上訴,辯稱槍枝不是伊改造的,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部分:
1、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志鈞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己○○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惟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經審理結果,被告己○○實係為自己計算而為上開犯行,難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行使,此部分所論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行使之事實,致起訴法條疏未論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補充(見原審卷②第109、202頁;原審卷③第48、93、134頁;原審卷④第11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原審認被告己○○部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200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罪動機,非但威脅通用紙幣之正常流通秩序,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暨其素行、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己○○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肆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及持有附表柒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公訴意旨認92年2月6日警方於改懸掛9P-2881號車牌之8T-28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12張,及如附表柒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槍枝、子彈,亦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使用過上開車輛之事實,證人即因強盜犯行而取得上開車輛之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揭改懸掛9P-2881號車牌之8T-2813號自用小客車,除其本人使用外,尚有綽號「阿昆」、「阿庭」、「阿明」等人在使用,但被告甲○○並未使用過該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11、212頁),堪認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非子虛。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持有,自不能遽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被訴行使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甲○○與被告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士換購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0張(即如附表捌所示)後,於 92年2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交付不知情之劉志鈞(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綽號「小蔣」之男子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然查此偽造之通用紙幣30張部分,乃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收集後,於 92年2月14日22時30分許,交付給知情之被告己○○,而被告己○○因積欠其女友莊月婷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莊明書新臺幣30,000元債務,擬以偽造之通用紙幣搪塞,而自行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志鈞轉交給「小蔣」之事實,有如上述(如上開理由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就被告己○○欲以偽鈔搪塞「小蔣」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罪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間,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於 92年2月間某日,明知車號00-0000號車牌0 面,係屬被告乙○○強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向被告乙○○收受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9N-9561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被告乙○○借用,被告乙○○交付時就已經是懸掛8T-2813號車牌,其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然查被害人丙○○、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失竊,另庚○○所有之8T-2813號車牌,係於 92年1月2日上午5時許遭同案被告吳家楊強盜,暨上開物品嗣分別由丙○○、庚○○領回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或被告已明知8T-2813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人借給伊使用,且當時即知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1
1、215頁;原審卷③第156 頁,被告乙○○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未據公訴人合法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伊再換上搶得之8T-2813號車牌,供自己平常代步使用,甲○○並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等情明確,益徵被告甲○○所辯伊向乙○○借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已明知該車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甲○○被訴竊盜、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四、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甲○○所涉竊盜、收受贓物之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被告無法合理交代贓車之來源,認被告仍涉上開罪嫌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併辦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拾獲賴鴻雄之國民身分證1 枚;91年間某日,在新竹縣境內,拾獲廖聖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拾獲楊俊華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均予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間,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於92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攔查時,出示變造之賴鴻雄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鴻雄、廖聖勇、楊俊華。又明知掃刀及武士刀係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仍自92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掃刀8把、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嫌。經查被告乙○○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之上開罪名,均不相同,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復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28號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6號等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乙○○於93年2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9釐米制式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2年2月19日,乙○○因故將上開子彈遺留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民安街口附近之吳瑞堂住處,而由張攜離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張明輝欲將該子彈送還乙○○時,為路人江玉蝦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3月1日逮捕,扣得上開子彈四顆,因認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以及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崗167之1號黃新閔住處,委託黃新閔(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在案)代為保管如附表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3顆,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然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業如上述,就制式子彈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能力製造,且子彈之樣式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子彈乃改造子彈,亦有差距;而就如附表拾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僅承認持有之犯行,與本院認定被告前述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兼之時間相距年餘,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持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罪,此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底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玖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火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丁○○出租其使用而位處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6號之鐵皮屋內。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然被告乙○○僅承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餘物品則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丁○○亦證稱未見過被告乙○○有製造之行為(見原審卷③第94至96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玖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被告乙○○所製造,且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玖所示之物,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相距近一年,二者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亦相異,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火藥罪嫌,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被訴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竊盜、贓物部分及乙○○被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 (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應沒收之物:表列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
┌────────────────────────────────────┐│如下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 │├────┬─────┬──────┬────┬──────┬──────┤│名 稱│被偽造之人│身分證統一編│出生日期│住 址│備 註││ │ │號 │ │ │ │├────┼─────┼──────┼────┼──────┼──────┤│國民身分│董清富 │Z000000000 │63年8 月│新竹縣新豐鄉│ ││證 │ │ │15日 │上坑村2 鄰坑│ ││ │ │ │ │子口215號 │ │├────┼─────┼──────┼────┼──────┼──────┤│名 稱│被偽造之人│駕駛執照號碼│出生日期│住 址│備 註│├────┼─────┼──────┼────┼──────┼──────┤│汽車駕駛│董清富 │Z000000000 │63年8 月│新竹縣新豐鄉│係由董清富於││執照 │ │ │15日 │上坑村2 鄰坑│90年10月4 日││ │ │ │ │子口215號 │申請遺失補發││ │ │ │ │ │之駕駛執照變││ │ │ │ │ │造而成 │└────┴─────┴──────┴────┴──────┴──────┘附表貳(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備 註│├──┼───────┼────┼─────────────────┤│1 │LX755676EU │ 2張│同附表參編號6 │├──┼───────┼────┼─────────────────┤│2 │LX755675EU │ 9張│ │├──┼───────┼────┼─────────────────┤│3 │EM755691EU │ 5張│ │├──┼───────┼────┼─────────────────┤│4 │LX755651EU │ 6張│同附表捌編號10、附表參編號18 │├──┼───────┼────┼─────────────────┤│5 │EM755699EU │ 8張│ │├──┼───────┼────┼─────────────────┤│6 │EM755697EU │ 4張│同附表捌編號6 │├──┼───────┼────┼─────────────────┤│7 │LX755667EU │ 5張│同附表捌編號7 、附表參編號3 │├──┼───────┼────┼─────────────────┤│8 │EM755655EU │ 5張│同附表捌編號5 │├──┼───────┼────┼─────────────────┤│9 │LX755656EU │ 4張│同附表捌編號9 │├──┼───────┼────┼─────────────────┤│10 │LX755657EU │ 4張│同附表參編號7 、附表肆編號11 │├──┼───────┼────┼─────────────────┤│11 │LX757615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11 │├──┼───────┼────┼─────────────────┤│12 │EM757611EU │ 1張│ │├──┼───────┼────┼─────────────────┤│13 │EM757165EU │ 4張│ │├──┼───────┼────┼─────────────────┤│14 │EM757656EU │ 2張│同附表參編號8 │├──┼───────┼────┼─────────────────┤│15 │LX757119EU │ 4張│ │├──┼───────┼────┼─────────────────┤│16 │LX757169EU │ 7張│ │├──┼───────┼────┼─────────────────┤│17 │LX757616EU │ 4張│ │├──┼───────┼────┼─────────────────┤│18 │EM756775EU │ 8張│同附表參編號1 、附表肆編號9 │├──┼───────┼────┼─────────────────┤│19 │LX767115EU │ 2張│ │├──┼───────┼────┼─────────────────┤│20 │LX767155EU │ 5張│同附表參編號10 │├──┼───────┼────┼─────────────────┤│21 │EM767615EU │ 4張│同附表參編號16 │├──┼───────┼────┼─────────────────┤│22 │LX767651EU │ 4張│同附表肆編號1 │├──┼───────┼────┼─────────────────┤│23 │EM795769EU │ 6張│ │├──┼───────┼────┼─────────────────┤│24 │LX657691EU │ 8張│同附表參編號2 、附表肆編號2 │├──┼───────┼────┼─────────────────┤│25 │EM657695EU │ 6張│同附表參編號15 │├──┼───────┼────┼─────────────────┤│26 │LX657697EU │ 6張│同附表肆編號6 │├──┼───────┼────┼─────────────────┤│27 │LX657699EU │ 2張│同附表肆編號5 │├──┼───────┼────┼─────────────────┤│28 │LX657611EU │ 6張│ │├──┼───────┼────┼─────────────────┤│29 │EM657619EU │ 5張│同附表肆編號3 │├──┼───────┼────┼─────────────────┤│30 │LX657615EU │ 3張│同附表參編號4 、附表肆編號4 │├──┼───────┼────┼─────────────────┤│31 │EM657617EU │ 1張│同附表參編號12 │├──┼───────┼────┼─────────────────┤│32 │LX795716EU │ 10張│ │├──┼───────┼────┼─────────────────┤│33 │EM575655EU │ 4張│同附表捌編號4、附表參編號17 │├──┼───────┼────┼─────────────────┤│34 │LX575657EU │ 6張│同附表參編號5 │├──┼───────┼────┼─────────────────┤│35 │EM579655EU │ 4張│同附表肆編號10 │├──┼───────┼────┼─────────────────┤│36 │EM579657EU │ 3張│同附表參編號13 │├──┼───────┼────┼─────────────────┤│37 │LX579659EU │ 4張│同附表參編號9 、附表肆編號7 │├──┼───────┼────┼─────────────────┤│38 │EM579675EU │ 1張│ │├──┼───────┼────┼─────────────────┤│39 │LX596769EU │ 7張│同附表捌編號8 、附表參編號14 │├──┼───────┼────┼─────────────────┤│ │合計 │ 180張│ │└──┴───────┴────┴─────────────────┘附表參(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備 註│├──┼───────┼────┼─────────────────┤│1 │EM75677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18、附表肆編號9 │├──┼───────┼────┼─────────────────┤│2 │LX65769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4、附表肆編號2 │├──┼───────┼────┼─────────────────┤│3 │LX755667EU │ 3張│同附表捌編號7 、附表貳編號7 │├──┼───────┼────┼─────────────────┤│4 │LX65761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0、附表肆編號4 │├──┼───────┼────┼─────────────────┤│5 │LX57565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4 │├──┼───────┼────┼─────────────────┤│6 │LX755676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1 │├──┼───────┼────┼─────────────────┤│7 │LX755657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10、附表肆編號11 │├──┼───────┼────┼─────────────────┤│8 │EM757656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4 │├──┼───────┼────┼─────────────────┤│9 │LX579659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7、附表肆編號7 │├──┼───────┼────┼─────────────────┤│10 │LX76715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20 │├──┼───────┼────┼─────────────────┤│11 │LX695716EU │ 1張│同附表肆編號8 │├──┼───────┼────┼─────────────────┤│12 │EM657617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1 │├──┼───────┼────┼─────────────────┤│13 │EM579657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6 │├──┼───────┼────┼─────────────────┤│14 │LX596769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8 、附表編號貳39 │├──┼───────┼────┼─────────────────┤│15 │EM65769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25 │├──┼───────┼────┼─────────────────┤│16 │EM76761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1 │├──┼───────┼────┼─────────────────┤│17 │EM575655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4 、附表貳編號33 │├──┼───────┼────┼─────────────────┤│18 │LX755651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10、附表貳編號4 │├──┼───────┼────┼─────────────────┤│ │合計 │ 28張│ │└──┴───────┴────┴─────────────────┘附表肆: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備 註│├──┼───────┼────┼─────────────────┤│1 │LX76765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2 │├──┼───────┼────┼─────────────────┤│2 │LX65769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4、附表參編號2 │├──┼───────┼────┼─────────────────┤│3 │EM65761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9 │├──┼───────┼────┼─────────────────┤│4 │LX65761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0、附表參編號4 │├──┼───────┼────┼─────────────────┤│5 │LX65769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7 │├──┼───────┼────┼─────────────────┤│6 │LX65769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6 │├──┼───────┼────┼─────────────────┤│7 │LX57965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7、附表參編號9 │├──┼───────┼────┼─────────────────┤│8 │LX695716EU │ 1張│同附表參編號11 │├──┼───────┼────┼─────────────────┤│9 │EM75677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8、附表參編號1 │├──┼───────┼────┼─────────────────┤│10 │EM57965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5 │├──┼───────┼────┼─────────────────┤│11 │LX75565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0、附表參編號7 │├──┼───────┼────┼─────────────────┤│ │合計 │ 12張│ │└──┴───────┴────┴─────────────────┘附表伍(應沒收之物:表列「扣押物」,惟不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90) │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 │ │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 │ │力。 │├──┼────────┼───┼──────────┤│ 2 │土造子彈 │6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採樣│約9 mm之金屬彈頭),││ │ │2 顆,│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 │餘4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85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71)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4 │改造子彈 │4顆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 │(採樣│直徑6.0mm 鋼珠改造而││ │ │1 顆,│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 │ │餘3 顆│1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附表陸(應沒收之物:表列「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之文件: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 │承辦警員│├──┼───────┼─────┼─────┼──────┼────┤│1 │指認江睦懋刑案│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指│林重呈 ││ │資料照片(江睦│ │警察局桃園│印3 枚、簽名│ ││ │懋原名為江源淵│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2 │「江睦懋」之指│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指│林重呈 ││ │紋卡片 │ │警察局桃園│印20枚 │ ││ │ │ │分局青溪派│ │ ││ │ │ │出所 │ │ │├──┼───────┼─────┼─────┼──────┼────┤│3 │40張1 千元偽造│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紙幣之照片 │ │警察局桃園│名12枚、指 │ ││ │ │ │分局青溪派│印38枚 │ ││ │ │ │出所 │ │ │├──┼───────┼─────┼─────┼──────┼────┤│4 │指認乙○○之相│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片 │ │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5 │扣案品名欄 │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 │ │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6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1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2 枚 │ ││ │ │ │出所 │ │ │├──┼───────┼─────┼─────┼──────┼────┤│7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2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2 枚 │ ││ │ │ │出所 │ │ │├──┼───────┼─────┼─────┼──────┼────┤│8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3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4枚 │ ││ │ │ │出所 │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92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江睦懋」簽│ ││ │院檢察署訊問筆│ │方法院檢察│名1 枚 │ ││ │錄 │ │署 │ │ │├──┴───────┴─────┴─────┴──────┴────┤│合計偽造「江睦懋」簽名22枚、指印81枚 │├──────────────────────────────────┤│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 │承辦警員│├──┼───────┼─────┼─────┼──────┼────┤│10 │刑事委任狀(受│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任律師:洪大明│ │警察局桃園│名1 枚 │ ││ │) │ │分局清溪派│ │ ││ │ │ │出所 │ │ │├──┴───────┴─────┴─────┴──────┴────┤│合計偽造「江睦懋」簽名1枚、指印0 枚 │└──────────────────────────────────┘附表柒(應沒收之物:表列「扣押物」,惟不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85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72)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2 │改造子彈 │3顆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7mm 之金屬彈││ │ │1 顆,│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 │餘2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3 │土造子彈 │2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採樣│約7mm 之金屬彈頭),││ │ │1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餘1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4 │改造槍管 │3支 │均係由玩具槍金屬槍管││ │ │ │彈室部分加裝金屬管改││ │ │ │造而成之改造槍管。(││ │ │ │改造材料) │├──┼────────┼───┼──────────┤│ 5 │玩具金屬空彈殼 │66顆 │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 │ │(改造材料) │├──┼────────┼───┼──────────┤│ 6 │建築工業用彈 │12顆 │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 │ │ │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 │ │ │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 │ │(改造材料) │├──┼────────┼───┼──────────┤│ 7 │金屬棒 │2支 │均係外徑約20mm,長約││ │ │ │70mm之金屬棒(改造材││ │ │ │料) │├──┼────────┼───┼──────────┤│ 8 │玩具槍金屬槍管 │2支 │均係內具阻鐵之玩具槍││ │ │ │金屬槍管(改造材料)│├──┼────────┼───┼──────────┤│ 9 │一字起子 │1支 │改造工具 │├──┼────────┼───┼──────────┤│ 10 │鑽頭 │1支 │改造工具 │├──┼────────┼───┼──────────┤│ 11 │銼刀 │1支 │改造工具 │├──┼────────┼───┼──────────┤│ 12 │六角扳手 │1支 │改造工具 │├──┼────────┼───┼──────────┤│ 1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46)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14 │銅條 │20條 │改造材料 │├──┼────────┼───┼──────────┤│ 15 │擦槍工具 │1組 │改造工具 │├──┼────────┼───┼──────────┤│ 16 │磨鐵石 │5個 │改造工具 │├──┼────────┼───┼──────────┤│ 17 │鋼管 │7支 │改造工具 │├──┼────────┼───┼──────────┤│ 18 │鑽頭 │3支 │改造工具 │├──┼────────┼───┼──────────┤│ 19 │使用過銅條 │3支 │改造材料 │├──┼────────┼───┼──────────┤│ 20 │銼刀 │3支 │改造工具 │├──┼────────┼───┼──────────┤│ 21 │起子 │4支 │改造工具 │├──┼────────┼───┼──────────┤│ 22 │扳手 │1支 │改造工具 │├──┼────────┼───┼──────────┤│ 23 │尖嘴鉗 │1支 │改造工具 │├──┼────────┼───┼──────────┤│ 24 │銅塊 │2個 │改造材料 │├──┼────────┼───┼──────────┤│ 25 │圓鐵塊 │1個 │改造材料 │├──┼────────┼───┼──────────┤│ 26 │機臺鐵塊 │12塊 │改造材料 │├──┼────────┼───┼──────────┤│ 27 │鐵插銷 │5塊 │改造材料 │├──┼────────┼───┼──────────┤│ 28 │槍套 │1個 │改造材料 │├──┼────────┼───┼──────────┤│ 29 │小鋼珠 │1包( │改造材料 ││ │ │計177 │ ││ │ │顆) │ │├──┼────────┼───┼──────────┤│ 30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以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76)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3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65)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32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7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3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 │制編號:00000000│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 │72) │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34 │土造子彈 │56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 │ │19顆,│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 │餘37顆│19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35 │改造子彈 │4顆 │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 │ │(採樣│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 │ │2 顆,│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 │ │餘2 顆│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36 │土造子彈 │10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 │ │3 顆)│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 │ │ 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37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73)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 │ │ │力。 │└──┴────────┴───┴──────────┘附表捌(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 備 註│├──┼───────┼────┼─────────────────┤│1 │BN006995YF │ 7張│ │├──┼───────┼────┼─────────────────┤│2 │BN006066YF │ 4張│ │├──┼───────┼────┼─────────────────┤│3 │BN006950YF │ 11張│ │├──┼───────┼────┼─────────────────┤│4 │EM57565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3、附表參編號17 │├──┼───────┼────┼─────────────────┤│5 │EM75565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8 │├──┼───────┼────┼─────────────────┤│6 │EM75569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6 │├──┼───────┼────┼─────────────────┤│7 │LX75566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7 、附表參編號3 │├──┼───────┼────┼─────────────────┤│8 │LX59676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9、附表參編號14 │├──┼───────┼────┼─────────────────┤│9 │LX755656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9 │├──┼───────┼────┼─────────────────┤│10 │LX75565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4 、附表參編號18 │├──┼───────┼────┼─────────────────┤│11 │LX75761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1 │├──┼───────┼────┼─────────────────┤│ │合計 │ 30張│ │└──┴───────┴────┴─────────────────┘附表玖: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SIG SAUER 廠半││ │制編號:00000000│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17) │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 │ │ │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 │ │ │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 │ │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18)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19)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4 │土造子彈 │42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8.9 mm金屬彈││ │ │14顆,│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 │ │餘28顆│取樣14顆試射結果:其││ │ │) │中9 顆,均可擊發,認││ │ │ │均具殺傷力;另5 顆,││ │ │ │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 │ │ │殺傷力。 │├──┼────────┼───┼──────────┤│ 5 │改造子彈 │2顆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6 mm鋼珠而成││ │ │1 顆,│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 ││ │ │餘1 顆│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 │├──┼────────┼───┼──────────┤│ 6 │改造子彈 │1顆 │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直徑約6 mm鋼珠而成之││ │ │ │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 │ │ │結果,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 7 │土造子彈 │1顆 │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 │ │ │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 │ │ │際試射結果,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8 │土造子彈 │2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8.5mm 金屬彈││ │ │1 顆,│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 │ │餘1 顆│取樣1 顆試射結果,無││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9 │改造子彈 │7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 │裝直徑約7.9mm~9.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惟均不││ │ │ │具火藥、底火及底火連││ │ │ │桿,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 │ │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10 │火藥 │1包 │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 │ │ │0.97公克,淨重0.58公││ │ │ │克,取0.19公克供鑑驗││ │ │ │用罄,餘0.39公克封妥││ │ │ │隨文檢還。檢出鋁粉、││ │ │ │碳粉、鎂粉、氯酸鉀、││ │ │ │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Diphenylamine、Dibut││ │ │ │ylphthalate 等成分,││ │ │ │認係含煙火類火藥及雙││ │ │ │基發射火藥。 │└──┴────────┴───┴──────────┘附表拾: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48)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2 │土造子彈 │43顆 │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 │ │ │徑約9.0mm 之土造金屬││ │ │ │彈頭),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