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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膠帶壹捲及原貼被害人嘴部之膠帶壹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膠帶壹捲及原貼被害人嘴部之膠帶壹件、被單壹件、綑綁屍體之膠帶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憲兵上尉軍官退伍,與任職基隆市政府之雇員吳宇婷,係認識三、四年之朋友。詎甲○○竟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計劃控制吳宇婷行動,向吳宇婷家屬勒索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贖金後,再逃往大陸地區。因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下午九時卅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孝華佯稱:欲載女友至中部出遊,然因駕照遭吊扣,無法以自己名義承租,央請林孝華代為承租小客車為由,於當日同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四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00號之TOYOTA ALTIS小客車一部,並將該車開回甲○○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居所地附近停放。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致電吳宇婷,以需吳宇婷教導其使用電腦燒錄機為由,約吳宇婷至其上開九樓居所,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租來之小客車,至基隆市政府前搭載吳宇婷,途中應吳宇婷之要求,先駛至基隆市○○路附近東岸停車場,讓吳宇婷至停車場之NIKE運動鞋專賣店拿取兩雙球鞋,至十二時七分許,吳宇婷再上車,方前往甲○○上開居所。嗣在吳宇婷教其使用燒錄機並自行動電話接獲伊父親來電,要伊購買飯盒回家,而準備離開時,甲○○即出手攔阻,並以手勾勒吳宇婷頸部之方式強押至主臥室床上,先以自備繩索綑綁吳宇婷右手,再要綑綁吳宇婷左手時,因吳宇婷掙扎及央求而作罷,然甲○○隨即命令吳宇婷以其事先準備之膠帶撕下一段封住自己嘴巴,並要求吳宇婷將所持行動電話關機交出,要其留待主臥室內,甲○○則坐在主臥室門口之電腦桌前監控之方式,將吳宇婷控制在上開主臥室內,並思考下一步行動。在甲○○控制吳宇婷於上開主臥室內期間,吳宇婷自行撕開封住自己嘴巴之膠帶,並曾三次打開房門喝水及與甲○○談話,要甲○○於當日下午五時前放她走,伊就可當此事未發生過,然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吳宇婷見甲○○未接受其提議,無放伊走之意,乃將上開主臥室房門自內反鎖,並打開電視,將音量調大後,並擬經由該主臥室之氣密窗攀爬至八樓陽台逃走,進而打開主臥室左側氣密窗,伸出上半身,以甲○○原準備綑綁伊雙手之繩索一端綁在氣密窗對面之客廳陽臺欄杆上,再以雙手抓住上開繩索爬出窗戶,企圖沿繩索攀爬至八樓陽台逃走,然因一時不慎而跌落地面,致吳宇婷身體受有多處鈍傷、骨折及肝臟破裂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甲○○聽聞有重物落地之聲響,即欲進入主臥室查看,但因主臥室房門自內反鎖,無法開啟,遂再奔至客廳陽臺往下查看,發現陽臺欄杆上綁有其原用以綑綁吳宇婷右手之繩索,及吳宇婷已跌落仰躺在一樓地面上。甲○○見狀,立即飛奔至樓下,發覺吳宇婷已無生命跡象,竟未報警處理,反將吳宇婷屍體搬至其居所客廳地面上,隨後再搬至浴室,幾經思考後,乃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將吳宇婷所有行動電話、皮夾、相關證件及上開綁於陽臺欄杆之繩索等物品裝於垃圾袋內,再至主臥室內,以其所有主臥室床單包裹吳宇婷屍體,並以膠帶固定,於晚間九時許,先將前開裝於垃圾袋之物品交垃圾車運走,至翌(二)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再將包裏好之吳宇婷屍體搬下樓,放置在上開租來之小客車後座,載至基隆市○○區○○路一二七之二號一百公尺處之自強幹四十三支二十分十二及十三號電線桿間瑪西里山區路旁棄置,再將上開小客車開回其居所附近停放,並將吳宇婷原遺留車上之運動鞋二雙隨意丟棄路旁,即返回上開居所清潔客廳及浴室地板。甲○○亦因吳宇婷已死亡而打消向其家屬勒贖之犯意。吳宇婷家屬因其未歸乃報警協尋,經警依吳宇婷之兄吳伯桓及友人李詩慧陳述,得知與吳宇婷往來之二位男士姓名及是日於東岸停車場體育用品社取鞋後上一部TOYOTA ALTIS香檳色小客車後即失聯,及其中甲○○曾來電關切,為尋吳宇婷下落及其人身安全,乃於三日晚間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欲至甲○○居所尋找吳宇婷下落,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未獲,經帶回詢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本案係揭擄人勒贖及吳宇婷已死亡並遭棄屍等情前,甲○○心知無法迴避,乃全盤托出自首犯行,並於四日上午八時廿六分許,帶同警員至前開棄屍地點尋獲吳宇婷屍體,並扣得甲○○所有綑綁遺棄屍體所用之被單及膠帶各一件,暨至基隆市大武崙地區尋獲上開租來之小客車,此外搜索時於甲○○住處廚房水槽查獲外套鈕扣一枚,亦經証實為吳宇婷所有,臥室內扣得之膠帶一捲,係預備供本案擄人勒贖所用,另於浴室垃圾桶內扣得之膠帶一件,則係原貼於被害人嘴部所用之物,全案至此宣告偵破。

二、案經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自首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友人林孝華証陳代為租車並交付使用等情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件、基隆市東岸停車場前錄影翻拍被害人吳宇婷上車、被告住處樓下草坪遺留被害人褲帶環及被告住處陽台上之腳印、陽台上欄杆曾綁繩子痕跡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現場(含被告住處、被害人墜樓處、被告棄屍地點)勘驗報告暨被告於清理地板將被害人外套鈕扣一枚遺落於廚房水槽暨扣得包裹被害人屍體之被單一件、膠帶二件等扣案足資佐証。本案被害人係因自高處墜落多處鈍傷骨折、肝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解剖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証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之擄人勒贖,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是否已為勒取?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又擄人之行為,乃以違反他人自由意思之方法變更其現在之居處狀態,而移置於行為者實力支配之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故以強暴、脅迫為移置固屬之,即以詐欺或其他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法,使之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喪失行動,資為勒贖者,亦屬之。查被告自承其自始即為勒贖,先以搭載女友出遊及駕照遭扣,請友人代租汽車,再以教導操作電腦燒錄機為由,騙被害人前往其住處,嗣於被害人教導完畢欲離去時,被告即以其手勾勒被害人頸部,將之拖進臥室,強押在床上,先以自備繩索綑綁被害人右手,再要綑綁左手時,因被害人掙扎及央求而作罷,嗣雖令其自行待在臥室內,但亦無法離去被告住處等情,要與卷附相驗照片上顯示被害人手掌關節有瘀傷之情節一致,是被告先係以詐欺方式,將被害人騙往其住處,再施強暴不准被害人離去,業已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告嗣因被害人死亡,未為勒贖,然本案除被告自承勒贖之目的外,要無其他任何合理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擄人勒贖之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致死罪,然查,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於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係自臥室左側氣密窗,以繩索一端綁在對面客廳陽臺欄杆上,再以雙手抓住上開繩索爬出窗戶,企圖沿繩索攀爬至八樓路陽台逃走,因失手跌落地面死亡,而該臥室窗戶係氣密窗,寬度狹小,與客廳陽台欄杆尚有間隔,此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住處位於九樓,當時亦無其他事証足認有急迫之危害,致被害人會選擇以該方式逃離現場,此與証人即現場勘驗之刑事員警蔡調坤証陳:該氣密窗較狹小,非可供出入,雖該窗戶依被害人年輕又不重,是可以爬出去,但要從該窗戶爬出去需要很大的勇氣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衡諸常情,以被告所住樓層為九樓之高,且該臥房氣密窗寬度狹小之情,一般人客觀上尚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冒極大危險自寬度狹小之氣密窗攀爬逃離現場,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自不得以加重結果罪相繩,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遺棄屍體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論列,雖漏未書寫起訴法條論罪,然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併審並予補充,均附此敘明。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所得預見,又其遺棄屍體,乃於被害人死亡後,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係因被害人家屬報案失蹤,並稱被告來電關切有異狀,警方為人身安全即聲請搜索票,搜索時將所有可疑物品均扣案,雖有猜測然尚無事証或合理懷疑被害人業已死亡或本案被告涉何案情,嗣因被告自首供承前揭擄人勒贖及棄屍犯行後,再証實扣得外套鈕扣為被害人所有,並至棄屍地點尋獲吳宇婷屍體之經過,業經承辦員警蔡調坤証陳屬實,是被告乃對未發覺之二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例,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一百萬元,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㈠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在屢次懇求離去未果,為求逃離現場,在無法從其他出入口離去之情形下,僅能從被控制處所窗戶逃離,而被告住於九樓,被害人為一女性,在企圖攀爬逃離,自高處墜落受傷致死可能性極高,被告應負加重結果犯責任;㈡本案在警方搜索前,已掌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強押被害人,復在被告住處搜扣得被害人大衣鈕釦及銀黑色寬型膠帶等物,可見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認被害人已死亡及被告涉犯之案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㈢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似嫌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被害人於受控制後尚能三次打開房門喝水及與被告對話,嗣始自行反鎖門內,打開電視音量,參諸被告住處位於九樓之高,臥室氣密窗寬度狹小,且當時被告尚無對其有急迫性之危險加害行為,客觀上實難預見被害人會自狹小之氣密窗攀爬逃離而落地致死之結果;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而所謂知悉,故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惟據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所載,其案由載為「妨害自由」,聲請理由與事實依據欄亦僅就被告涉嫌藏匿被害人之妨害自由罪嫌之事實,並未提被告擄人勒贖、棄屍之犯罪事實(見94年警搜字第348號卷第1至5頁),足見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之警察尚不知被告擄人勒贖、棄屍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全盤供出本件犯罪事實,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百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審理期間頗表悔意,公訴人所指尚屬有誤,是公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本案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之智識、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賺錢營生,竟圖擄人勒贖取款,並與被害人熟識,擄人及棄屍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尚未勒贖,且犯後自首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一百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以資懲儆。扣案膠帶一捲及原貼嘴用之膠帶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擄人勒贖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至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沒收綑綁屍體所用之被單、膠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處之刑,亦稱允適,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