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向其多年鄰居游輝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應急,惟游輝賢表示如欲借款,除需簽立本票外,另須覓得保證人以擔保債務,方願借款。詎甲○○○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其姑嫂洪素珠之授權及同意,竟於民國88年11月間某日,利用其姑嫂斯時於臺東工作,不在桃園之機會,先向洪素珠之女莊秋婷稱因其不會寫字,要求莊秋婷同至游輝賢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弄○號住處後,除以其本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外,另向游輝賢、莊秋婷佯稱:已取得洪素珠之同意簽立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而使游輝賢、莊秋婷信以為真,甲○○○復以其不擅書寫為由,而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洪素珠」之名,另利用游輝賢代填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洪素珠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使洪素珠處於共同發票人之不利地位,並將之交付游輝賢,作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致使游輝賢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素珠確願擔保該筆借款,而交付40萬元予甲○○○。嗣游輝賢死亡,而由其子乙○○繼承上開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乙○○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洪素珠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惟洪素珠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乙○○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查: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3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38頁、94年簡上字第195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證述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均相符合(92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47頁之9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莊秋婷於偵查中亦陳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告知伊已徵得伊母親洪素珠之同意,但因被告不會寫字,故請伊代為書寫洪素珠三字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8頁之92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47頁之92年12月12 日訊問筆錄),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證人莊秋婷係受被告所託方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故認其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對之以93年度偵字第6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9頁)。此外,並經證人乙○○、游黃澤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原審91年度票字第4529號裁定1份、原審91年度桃簡字第1131 號民事判決1份、原審91年度促字第54221號支付命令1紙等件在卷足憑(92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5頁第7頁、第12頁、第1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除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代為簽署洪素珠之名外,復利用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被告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欄上乙節。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原名為「曾素琴」,然因自幼過繼予洪家擔任養女,故改名為「洪素琴」,嗣因與養家之子結婚,故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為「曾」,復冠夫姓故戶口名簿登記為「甲○○○」,然因習慣之故,是鄰居、友人仍均呼其名為「洪素琴」,伊對外亦均自稱其為「洪素琴」,要非特意要求莊秋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非其本名之「洪素琴」等語(原審卷第22頁),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1紙為據(原審93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61頁)。原審經核該戶籍登記簿所載與被告上開所述均相符,且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自偵查起亦坦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所載「洪素琴」即係其本人無訛等情以觀,堪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故公訴人認被告利用證人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其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人欄上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案外人游輝賢之目的,係以該等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及利用游輝賢代為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票面金額、日期,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二)被告係利用證人洪素妹不在桃園之際,以證人洪素妹之女莊秋婷為工具偽造上開有價證券,進而對案外人游輝賢詐騙金錢,其行為已屬可議。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先辯稱:伊當時好像有打電話給洪素珠,洪素珠也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且本件借款40萬元早已清償云云(原審93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16頁);其後被告在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亦再次辯稱:伊於4、5年前已還清本件40萬元之借款云云(原審93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36頁)。是被告自88年11月間以偽造本案有價證券方式向案外人游輝賢詐得40萬元金錢後,其間不僅未曾清償。(三)且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期間,除否認有偽造情事外,並辯稱已清償上開詐得之40萬元云云,致使證人乙○○須先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證人洪素珠不服而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偽造之訴,經上開訴訟程序後,始查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造成證人乙○○、游黃澤、洪素珠、莊秋婷等人不斷奔走於檢察署、法院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對上開證人精神、金錢上之損失已非屬輕微。(四)再者,徵諸原審之審判筆錄,證人游瑞騰、游黃澤亦僅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無同意酌減被告刑度後宣告緩刑之記載(原審93年訴字第1572號卷第84頁),是原審僅就被告急需用錢,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證人乙○○、游黃澤等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證人洪素珠之諒解等部分情狀為審酌,認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未就被告犯罪手段,其間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部分一併為全部犯情之審酌,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洪素珠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部分非屬偽造,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偽造發票人洪素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予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88年11月20日 │ 89年1月20日 │ 40萬元 │ TS17365號 │洪素珠(含││ │ │ │ │署名1枚) ││ │ │ │ │洪素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