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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簡維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閣文化傳播公司(下稱龍閣公司)負責人,涂敏恒是客家歌謠創作者,自訴人為涂敏恒之配偶,涂敏恒將所創作之部分客家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委任龍閣公司代理行使。因涂敏恒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4日死亡,前開委任關係即消滅。而自訴人為涂敏恒之妻,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訴人當然繼承涂敏恒所創作數百首之客家歌謠之音樂著作財產權。89年間,自訴人將涂敏恒創作之其中180首客家歌謠委任龍閣公司,由龍閣公司代理自訴人向廠商洽談有關音樂詞曲錄音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或卡拉OK等事宜,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查:㈠龍閣公司與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於89年8月18日簽訂「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由龍閣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以音樂多重卡拉OK方式重製,龍閣公司將涂敏恒之客家歌謠即「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自證5)共229首交付米笛公司重製,然龍閣公司只交付詞曲及錄音著作版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98,353元予自訴人,有174首歌曲之權利金被告並未給付予自訴人,且如附表所示22首歌曲超出自訴人授權範圍。因認被告甲○○在有授權而未給付權利金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未經授權而重製涂敏恒創作之歌曲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之常業罪嫌。

㈡龍閣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93年7月29日簽訂「歌曲使用同意書」,約定由龍閣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惟龍閣公司竟將自訴人未委任且未授權之「客家本色」歌謠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之常業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無非以:⑴龍閣公司將涂敏恒之客家歌謠計229首交付米笛公司重製,有龍閣公司與米笛公司簽訂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附表「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各1份(自證4、5)為證;⑵自訴人只收到被告所交付64首之詞曲及錄音著作版權權利金,有收據及附件1、2、3為證(即自證7及自證7之1);⑶龍閣公司將未經自訴人授權之「客家本色」歌曲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有龍閣公司與美華公司所簽訂之歌曲使用同意書為證(自證 8),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任何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龍閣公司授權予米笛公司之歌曲係以龍閣公司實際製作完成交付予米笛公司簽收之12份簽收單為準(即被告於94年5月24日庭呈之簽收單,見卷附第10 6至117頁),自訴人所指該份「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即自證5)是伊與米笛公司簽約前提供給米笛公司作參考,因為是要挑選市場上比較受歡迎、知名的歌曲,簽約時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那些歌,所以龍閣公司賣給米笛公司的產品是以簽收單上米笛公司所簽收的產品為準,而米笛公司所簽收之全部歌曲中為涂敏恒創作者僅63首,這63首歌曲伊均有經自訴人及涂敏恒授權,自訴人也依約收取歌曲權利金98,353元;另授權予美華公司之「客家本色」該首歌曲涂敏恒有無償贈與授權給伊,自訴人也有授權給伊,伊並無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自訴背信部分: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出蓋有「米迪公司」、「徐乙文」及「龍閣公司」印文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版(發行版權)」目錄14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龍閣公司授權米笛公司重製之音樂著作係以龍閣公司挑選市場受歡迎之歌曲製作完成後之錄音著作為授權之歌曲範圍,米笛公司事後也有簽收,而米笛公司簽收之全部歌曲中僅63首係屬於涂敏恒創作歌曲,自訴人所指229首有誤云云;並提出米笛公司簽收之歌曲目錄簽收單12份為證。經查:

㈠證人陳淑芳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自

證五授權合約書之附件,問:龍閣公司的大小章是否是你蓋章的?)是的;(問:當初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你為何會蓋龍閣公司的大小章?)因為米笛公司的老闆娘來我們公司,他一直吵說,他花很多錢跟我們公司買歌,拿著這份歌曲目錄說為什麼版權沒有弄清楚,沒有蓋騎縫章給他,我就跟他說我們簽約時有跟他的經理約定,要以我們交付給他的歌曲為附件,因為當時簽約時,老闆娘本人沒有在場,他不知道這件事,老闆娘說之後經理沒有做了,他把合約整理出來沒有看到附件,他很緊張,要我確認這份附件是否是我們公司的歌曲,我跟他說這份附件是我們公司的歌曲沒有錯,但是不代表是簽約所附的歌曲,後來他就有同意我蓋個章確認這個目錄是我們公司的歌曲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並有核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米笛公司具明簽收歌曲目錄簽收單12份紙在卷可證。

㈡證人即米笛公司負責人徐秋香雖在原審證稱:這次公司總共

向龍閣買了360首,是在89年8月18日簽約;(選任辯護人問:可否當庭確認這次買的是涂敏恒創作的歌曲 有幾首?扣掉男、女生及翻譯為東洋歌曲的部分?)我沒有辦法當庭計算;因為我買了四百多萬元,現在還搞不清楚,我為了我自己的權益,所以沒有辦法現在算出來;... 我有問副總為什麼買的這份沒有附歌曲,副總說:有,就是合約書上的附件;... (自訴代理人問:自證四、自證五,是否你們公司簽的合約書?)是的;... (選任辯護人問:自證五附件,是何時簽的?是不是就是89年8 月18日簽的?)是的,就是同一天;(問:既然是同一天所簽蓋,為何自證四的契約當事人欄位的印章會跟自證五的大小章會不一樣?)簽約的時候就是以自證五上的附表為準,附件上面龍閣的大小章是去年蓋的,因為要等龍閣把歌曲的錄音著作全部製作完成,交給我們,我們確定後,才在附件上請雙方用印;... (問:妳有無實際做自證五上面的歌曲三百多首?)有的有發行,有的沒有發行;... (自訴代理人問:妳跟他購買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妳是要自行製作好?抑或龍閣公司製作好交給妳?)音樂著作和錄音著作都要製作好、完整交給我;(問:製作好,是否是指一首完整的歌曲?)是的;... 我們拿到的歌是剛才律師給我看的十二張簽收單上面的歌曲,但我們實際買的是剛才給我看的自證五上面的歌曲,後來我們比對,兩份歌曲大部分都不一樣,本來也沒有發現是不一樣,龍閣給我們什麼,我們就收、就發行、就賣,後來發生本案,被告本人來對我說他賣給我的歌要以那份十二張的簽收單為準,我才說要以自證五為準,而且我再去對,發現兩份的歌曲內容並不相同,但我認為我買到的是自證五上面的歌曲才對;(問:妳剛才不是說自證五上面是後來龍閣有做好帶子交給你們,你們確認才蓋章的嗎?現在怎麼又說自證五上面的歌都沒有拿到?)我就是沒有拿到自證五上面的歌曲;(問:妳沒有拿到歌曲,則是在怎麼樣的情況下在自證五上蓋章?)印章是在去年(93年)7、8月份的時候蓋的,我本人傳真自證五給龍閣的陳小姐看,問她這歌就是我買的,妳都沒有跟我蓋章,我沒有保障,陳小姐就說:好,好,我就帶著自證五的附表去龍閣公司,陳小姐就在上面蓋章給我,我認為這樣就能保障我的權益,表示這些歌我都有跟他們買。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該證人堅稱向龍閣公司買360首歌曲,已付400多萬元,並認自證五「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是自證四「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之附件;然其供述下列重大瑕疵:

⒈自證五「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若是自證四「

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之附件;此等契約主要之附件,理當與契約之蓋用同樣之公司印章,或蓋騎縫章,方才合理。乃該證人先前證述:(選任辯護人問:自證五附件,是何時簽的?是不是就是89年8月18日簽的?)是的,就是同一天;經審判長追問:「既然是同一天所簽蓋,為何自證四的契約當事人欄位的印章會跟自證五的大小章會不一樣?)」時,竟又改稱:簽約的時候就是以自證五上的附表為準,附件上面龍閣的大小章是去年蓋的,因為要等龍閣把歌曲的錄音著作全部製作完成,交給我們,我們確定後,才在附件上請雙方用印等語;先後陳述顯然不一致。

⒉證人先前陳述:因為要等龍閣把歌曲的錄音著作全部製作

完成,交給我們,我們確定後,才在附件上請雙方用印云云;亦即蓋章之意乃在用以確認「收受」已完成之錄音著作。然其嗣又改稱:自證五上面的歌都沒有拿到等語。其推諉之心灼然可見。

⒊證人茍若向龍閣公司構買360首歌曲,已付400多萬元,而

龍閣公司並未交付著作,或僅交付極小部分之著作,則該證人服務之米迪公司豈會長久不予追究之理?㈢證人即米笛公司總經理徐瑛杰(別名徐振量)雖亦在原審證

稱:(辯護人請求提示上次庭呈的12張簽收單,問:其中的八張是否是你簽收的?)是的,我簽收的,上面都有我的簽名;(問:另外89年12月30日的四張簽收單上面只有簽「林」,這是誰簽收的?)是我們公司的林佩嫈;... (問:你當初簽收這八張簽收單及林小姐簽收的四張簽收單是做何用的?)答這是龍閣公司交給米迪公司的錄音著作;... (自訴代理人問:簽約過程的金額如何談定?授權歌曲的範圍、合約書的附件、歌曲的定訂,是如何定訂的?)簽約的金額是我跟被告所協定的,授權歌曲是被告提供並出示授權代理書,合約書的附件及歌曲的定訂全部都是被告提供的;(自訴代理人問:在簽約當時是否就有附件?);... 簽約時二份都沒有附件,但是之前龍閣公司有提出一份歌曲目錄,只是簽約的時候沒有附在裡面;(問:請求提示自證五,這是不是就是你說的龍閣公司之前所提供的歌曲目錄?)是的,就是這一份;... (辯護人請求提示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問:徐秋香稱是在93年7、8月份在自證五上面蓋章的,你剛才為何答覆說89 年7、8月正式簽約前就有附表,只是沒有附在裡面,這樣不是矛盾嗎?)我覺得沒有矛盾,在還沒有簽約前龍閣公司就提出這份歌曲目錄給我們公司,我們就依這份歌曲目錄來簽約的;(問:那為何不列入附件?)因為龍閣公司說錄音著作尚未完成,龍閣公司說等錄音著作完成後,再一次用印;(問:你為何要簽收那八張簽收單,及林小姐為何要簽收那四張簽收單?)因為龍閣公司製作時間來不及,所以龍閣公司要求每製作一片光碟就送來我們公司簽收,問我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 (問:89年9月4日以後,你或林小姐所簽收的歌曲,你們公司有無去核對是不是最初附表上所買的歌曲?) 我只核對過第一張;是的,我核對的就是這一張,我核對的結果這32首歌曲都在目錄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然其供述下列重大瑕疵:

⒈該證人供陳自證五「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是

自證四「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之附件;然此契約之重要附件,竟未附在契約後,亦未要求龍閣公司蓋用印章以為確認,自屬有違常情。

⒉自證五「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既自證四「錄

音著作授權合約書」之附件,則龍閣公司在交付已完成之錄音著作予米迪公司時,米迪公司衡情當核對此一附件方為合理;乃該證人竟供證:伊只核對過第一張等語(32首歌曲),亦屬有悖事理。

㈣依上揭三位證人所為證言之合理性相互勾稽,再審酌證人徐

秋香、徐瑛杰亦均供陳:俟龍閣公司錄音著作完成後,方再確認用印云云觀之;應以證人陳淑芳所供證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

㈤又查,龍閣公司實際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之音樂著作既以卷

附米笛公司簽收之歌曲目錄簽收單12份為依據,而細繹米笛公司所簽收之全部歌曲中屬於涂敏恒創作之歌曲僅63首,則被告交付63首歌曲權利金98,353元予自訴人,自難認有何背信之可言。

五、自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歌曲,已列在「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見原審卷第173頁);附表編號2、14所示歌曲,已列在自訴人之配偶涂敏恒與被告於83年4月9日簽定之「著作權無償贈與契約書」中(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附表編號3、4、5、6、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所示歌曲,則已列在自訴人之配偶涂敏恒於83年12月27日所書具之永久使用「授權書」中(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有「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涂敏恒簽立之「著作權無償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次查:

㈠自訴人乙○○於涂敏恒去世後之89年8月7日,與代表龍閣公

司之被告甲○○簽訂「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由自訴人授權委託龍閣公司代理接洽有關涂敏恒創作歌曲之發行、出版等事務,約定龍閣公司授權每一家公司使用時,將獲得詞曲費3分之1費用,有「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及蓋有自訴人印文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68頁)。自訴人雖承認「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印章是伊所蓋,但否認有在前開目錄上蓋章用印云云。然查,自訴人並不否認前開蓋有其印文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行(發行版權)」目錄上「乙○○」之印文確係其所有之印章,且其從未將該枚印章交付予被告或其他人使用過等情。次查,證人陳淑芬在原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自訴人乙○○簽訂「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時伊有在場,自訴人係親自在「龍閣客家流行歌曲行(發行版權)」目錄上蓋章當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164頁)。參以,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渠所指僅授權180首歌曲之相關事證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則證人陳淑芬所供:自訴人係親自在「龍閣客家流行歌曲行(發行版權)」目錄上蓋章當附件乙節,自屬可信。附表編號1所示歌曲係自訴人合法授權予龍閣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亦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14所示歌曲,已列在自訴人之配偶涂敏恒與被

告於83年4月9日簽定之「著作權無償贈與契約書」中;附表編號3、4、5、6、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所示歌曲,則已列在自訴人之配偶涂敏恒於83年12月27日所書具之永久使用「授權書」中,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對於上揭「著作權無償贈與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授權書」之證據能力、真正,又均不為爭執。姑不論涂敏恒去世後,被告是否即不得再享有前開經涂敏恒生前贈與或授權永久使用之該2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利,尚有爭議;僅以涂敏恒立約時以「無償贈與」及「永久使用」之字面意義觀之,被告主觀上因此認其可永久使用屬於該涂敏恒創作之20首歌曲,亦屬合於情理之推斷,而難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㈢自訴人另指龍閣公司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而經米笛公司簽收

之歌曲目錄中曲名為「客家人」該首歌曲(即附表編號7所示),亦未經授權云云。然查,「客家人」該首歌曲創作人係呂金守,並非涂敏恒,且被告亦自呂金守處合法取得該首歌曲音樂著作之權利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龍閣公司與呂金守簽立之「著作權轉讓契約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所辯:此部分非涂敏恒著作權乙節,尚可採信。是自訴人此部所指,應屬有誤,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涂敏恒創作歌曲「客家本色」乙首,確實有經自訴人

合法授權被告使用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此部分爰不再贅述。

六、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常業罪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附表「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錄音著作版權權利金收據等文書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常業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