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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7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曾祖父許炳埠生前育有四男三女,分別為長男許坂井(配偶陳月娥、即乙○○之祖母)、次男許明井(配偶即甲○○)、三男許杉井、四男許德茂、長女楊許月貴(配偶壬○○)、次女許月雲及三女許美津子。許炳埠生前擁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許炳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過世時,配偶、三男、四男、次女及三女均已死亡,該筆土地應由許明井、許坂井及楊許月貴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許明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許明井所有之應繼分再由甲○○與其四個子女丙○○、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芳共同繼承,依法各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另楊許月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楊許月桂所有之應繼分再由配偶壬○○,子女戊○○、庚○○、辛○○、己○○、丁○○共同繼承,依法各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至許坂井亦於八十四年間過世,由配偶陳月娥、子女許剛毅、許千慧、許菁芬繼承。詎乙○○於九十一年初受委託辦理前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竟未依照前開各人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於(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四)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連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將系爭中和市○○段○○○○○○○○○○號土地各人之應繼分,虛偽分配為甲○○、丙○○、壬○○、戊○○、庚○○、己○○、丁○○、辛○○各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另虛偽記載關於中和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部分,甲○○及壬○○兩房須於領得補償金後六個月內,各自匯款六百萬元給許千慧,若超過期限未匯給許千慧,則該筆補償費改分配由陳月娥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許千慧取得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等不實文字。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填載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使甲○○、丙○○應有部分各短少九十分之二;壬○○、戊○○、庚○○、己○○、丁○○、辛○○之應有部分各短少六十分之一,並使不知情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乙○○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上開甲○○等八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於原審辯稱:(一)九十一年一月初,甲○○(二房)及庚○○與壬○○(三房)分別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至陳月娥家中與大房代表乙○○協議被繼承人許炳埠遺產分配事宜,甲○○當場提供其子女丙○○、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芳等四人之印鑑證明,以證實其確已得到其他四人之授權。三房庚○○則告知其大哥戊○○人在美國,遺產繼承事宜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並稱戊○○已赴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之認證(其後庚○○亦於同年一月中旬交付該授權書予被告),壬○○並口頭表示已獲得該房其他繼承人授權,因被繼承人許炳埠自七十八年三月由許坂井自日本接回台灣直至過世前,大部份係由許坂井照顧,故當時各房之繼承人同意由陳月娥一房繼承較多部份,遂依此原則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中和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約定由壬○○及甲○○各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陳月娥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許千慧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但為配合縣政府作業,先由陳月娥、壬○○及甲○○三人為代表各領取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約定壬○○及甲○○須於取得該補償費之六個月內,各自將其中六百萬元匯給許千慧,若超過期限未匯,則該筆補償費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改分配為陳月娥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許千慧取得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10,854,592+10,854,592=21,709,184,即壬○○及甲○○所領得之補償費均歸許千慧所有),並由庚○○、己○○、丁○○及辛○○等人擔任壬○○之連帶保證人,丙○○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中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分配方式,則約定壬○○、戊○○、庚○○、己○○、丁○○、辛○○、甲○○、及丙○○各取得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一,許剛毅、許菁芬、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芳各取得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許千慧則取得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二十二,全體並同意於同年三月份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及蓋印事宜。(二)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將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交由甲○○帶回去給該房成員簽章,作為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用。但甲○○要求乙○○於繼承登記之時,把該房五人之權利範圍偷偷合併為甲○○一張 (此即為甲○○陳稱僅要求乙○○辦理他的部分之理由),惟被告考量此舉將違背一月十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電話告知許碩芳此事,因許碩芳等三人不同意其母甲○○之作法,遂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0000-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有關事宜。被告遂力勸甲○○先依照協議書內容分成五張,事後再說,甲○○於是同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三)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下旬,為辦理中和市○○段○○○○○○○○○○號土地持分之繼承分割,被告乙○○曾請各房之繼承人簽訂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除用印外,亦親自簽名;即原則上大房委託乙○○,二房委託甲○○,三房委託庚○○,全權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事宜,並約定三位代表如無法同時配合送件,得由其中一人代為處理。茲因二房甲○○聯絡不易,二房繼承人另行簽訂「土地繼承登記配合事項」,約定原告甲○○及該房其他繼承人應配合收集文件及蓋印之事項,以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另因須提供中和地政事務所一份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人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授權書上載明需「另擬一份只針對中和市○○段○○○○○○○○○○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則以被告乙○○為代表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北中地登字第124700號),嗣因資料有所闕漏,中和地政事務所雖要求限期補正,惟待補正事項太多,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中和地政事務所遂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僅得重新整理相關資料,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庚○○及壬○○之陪同下,至中和地政事務所重行申請登記 (北中地登字第212210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隨即於同年五月底將壬○○一房之六張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辛○○簽收;同年六月初再將所有權狀交付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芳簽收,許碩芳等三位阿姨為避免其母甲○○再次無理之要求,決定要求乙○○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接受渠等三人之委託辦理中和市○○段○○○○○○○○○○號贈與其子女之相關事項,全部程序於九月十三日完成,被告亦將許碩芬三人過戶予子女之六張權狀交予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芳等人,並有收據為憑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本案我的祖父過世之後,遺產分割的部分,本案爭點是在於有沒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到底是誰去領三十七之一的補償金,到底是誰去辦三十七之一土地的分割,有沒有收據等點,如果有在台北縣政府領取壹仟萬支票,是誰去領的,告訴人一直說是我去代領補償費,但是台北縣政府回函後,他們才改口說補償費是各自領取,他們並提出告證三,可以從中看出他們誣告與偽造證物,他們在告訴狀內,都說沒有授權我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但是在原審確承認有授權,他們使用偽造的證據(告證三),上面還有蠟筆的痕跡,刑事鑑定書也有相關的鑑定,原審法官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所有繼承人決定,但是是三房代表同意的,因為甲○○沒有確實告訴他們那一房繼承的內容,所以他的女兒與媳婦也都表示不知道領了多少錢,他們的印章也經過法院調查,查明確實是不在我的手上,告訴人所述確實不實,其他二房對於父親如何過世與埋在哪裡,都不聞不問,因為甲○○要私吞他女兒的土地,要偷偷將他女兒繼承的部分過戶,但是我不同意,有錄音帶可以證明,他後來不但沒有拿出該繳的遺產稅,還與另外一房設計告訴本案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等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一節,告訴人甲○○、丙○○雖均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然查:

⑴併案告訴人庚○○雖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五號所提刑

事告訴狀中提及渠等曾交付土地繼承登記授權書予被告,惟特別聲明,僅限於辦理領取徵收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惟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問:被告後來有無把你們袓父的土地辦好繼承登記?)有委託被告辦土地分割,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的那份才是正常的,我們有簽給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十九頁書狀滅失切結證明書的內容我們有同意,是我們交付印鑑章給被告蓋的。同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也是真的,但是持分內容不是真的,簽的時候持分並沒有註記。(問:同卷次頁,為何三十六分之一那一頁會打×作廢?)當初拿這一份三十六分之一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時,我們有同意簽名,後來為何會被打×作廢我們不知。如果約定的持分有變更,一定要我們同意(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以下),衡情應以併案告訴人庚○○在原審明確之供述為可採。

⑵證人許碩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

伊是直接授權給被告乙○○(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以下)。證人許碩書亦證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是授權給被告乙○○(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證人許碩芳亦證稱授權給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又稱(問:如何知道要辦理土地分割這件事?)是乙○○打電話給我,之前有聽甲○○提過,但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

⑶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請領補償費時

有無簽分割協議書我忘了,領完補償費之後,乙○○說要趕快辦理分割,但我說要回去跟子女討論後再決定,後來我告訴乙○○只要辦理我的部分,事後乙○○拿了一張權狀給我要我簽收,丙○○的權狀也要我簽收,但我拒絕,只收我自己的這張,後來又說要改辦回來,結果都沒有(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四頁)。又甲○○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九十年年底,被告告訴我們有土地要徵收補償費,說要準備證件,要幫我們辦。...我們就把印鑑證明、圖章都交給被告。然後,九十一年三月份,我們去馬偕醫院跟他說請他還我們證件,他說不能還,還有另一筆土地要辦。在馬偕醫院時,陳月娥在場,我兒子媳婦都在場,他不肯還我們證件。我兒子說要辦媽媽的名字,不要辦分割,被告說少數要配合多數...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告訴人甲○○嗣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丙○○在醫院說要辦在我的名下,以後才會有人照顧我,所以我叫乙○○辦回來(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⑷由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先後所述,可知告訴人甲○○、

壬○○這兩房之繼承人,確有授權被告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應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甲○○、壬○○這兩房之繼承人,雖均曾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然究其授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與被告乙○○其後辦理之結果是否相符,則為本件爭執要點。換言之,被告乙○○是否逾越或違背告訴人當初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內容?茲詳述如下:

⑴依前揭併案告訴人庚○○所證稱:其等委託被告辦土地分割

,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的那份才是正常的(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經打×之部分),但是其上註記之(取得九十分之一)持分內容不是真的,簽的時候持分並沒有註記。當初拿這一份三十六分之一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時,我們有同意簽名,後來為何會被打×作廢我們不知等語。又渠並未和乙○○那一房約定領到補償金後,要在六個月內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見同上審判筆錄)。按如告訴人壬○○一房俱同意依照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楊氏一房包括壬○○、戊○○、庚○○、辛○○、己○○、丁○○共六人,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及就補償金部分匯款六百萬元給許千慧等情,則關於土地繼承分割部分,於其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理當依此協議記載,楊氏一房亦不至於就此內容有何意見。惟細察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卻記載壬○○等六人,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範圍,嗣再由被告乙○○用印加註「此頁以下無效」、「以上無效」等字,豈非多此一舉?顯有違常理。堪認告訴人庚○○前揭所述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許碩芬亦證稱:我們在領補償金時,甲○○有說要給

乙○○一筆費用,是代辦費,還有要付給許炳埠的扶養費,因為許炳埠住在他們家,是付醫藥費等的錢。我印象中有五十萬的數字,但我不記得是要付到哪裡去。我知道我們這一房要付五十萬(問:提示被證二十,內容有提到要在六個月內把六百多萬匯給許千慧,因為你們這一房都沒有匯錢給許千慧,所以你們這一房的部分要由許千慧繼承,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就你認知,你們那一房有無義務或約定要在領完補償費後匯六百多萬給許千慧?)我完全不知道。(問:有無聽乙○○或甲○○提過這件事?)沒有。(問:假設有這件事,你會同意嗎?)不會(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以下)。又稱:我授權被告乙○○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並不知道可以繼承多少持分,我想他辦的應該就是我應該取得的持分,不知道甲○○和丙○○所取得的持分與我不同,後來甲○○有告訴我她的持分有少了(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許碩書證稱:伊授權媽媽甲○○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但並不知道媽媽甲○○是否有約定在領取補償金後,要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否則要把這筆錢給許千慧一事。而且六百萬元的金額太高了,不合理。另外關於家族土地持分有人短少的部分,拿到權狀後有聽說這件事,那時覺得不可能,因為一塊地怎能隨意分,應該要平均(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以下)。證人許碩芳證稱:伊聽甲○○說陳月娥有跟她要五十萬,是照顧許炳埠很辛苦,但沒聽說要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之事,亦沒有任何理由各房要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那一房。另外關於土地分割繼承的內容伊並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由上揭證人前均證稱確有授權被告乙○○代為辦理關於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一事,然關於告訴人甲○○等人繼承土地持分短少等情,俱異口同聲稱係事後聽聞、事先並不清楚;另外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甲○○、壬○○兩房必須於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各給付許千慧一事,亦均稱不知道、不合理、沒有任何理由要這樣作等語。以如此攸關渠等各房權益重大之事,當非倉促之下所能作的決定,必有相當一段時間之討論、協商,而上開證人竟未曾於事前聽聞,實有違常理。又證人簡久桂(即告訴人丙○○之妻)亦證稱:(問:當初在辦理領取補償費時,有無協議誰領多少錢?)沒有任何約定。(問有無聽說過因為陳月娥他們那一房在扶養許炳埠所以分的錢比較多?)沒有。(問:提示原審卷的被證五,這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你有無看過?)確定沒有。因為格式完全不同。我簽的都是從上到下,從右到左,且上面沒有丙○○的印章。(問:提示同卷被證十【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這個名字是不是你簽的?)是,但是簽的時候沒有那麼多字,也沒有日期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其亦明白證稱並無因扶養許炳埠,甲○○及壬○○兩房須各給付許千慧六百萬元之約定;另外對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之持分約定,證人簡久桂亦表示並未簽署該項約定等情。足見該協議書關於此兩項內容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⑶甚且證人許千慧(被告乙○○之母)證稱:(問:你們有無

和甲○○或壬○○說領到補償金要給你多少錢、或是持分要分多少,這種約定?)沒有。是乙○○告訴我和各房的協議內容(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另外證人陳月娥亦證稱:我先生許坂井去日本帶回許炳埠,我有要他們一房付五十萬,支付從日本後的費用。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再多拿,由乙○○去辦。(問:照你的印象,甲○○、壬○○是否應拿錢給許千慧?)後來乙○○有說給我聽,因為有照顧許炳埠所以可以再多要求請款。(問:是否知道多少錢?)我是聽說六百萬,但沒有看到錢。這個數字如何算出,我不知道(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以下)。又證人許菁芬、許剛毅對於甲○○、壬○○兩房關於領取之補償金必須各給付六百萬元予許千慧一事,亦表示均係聽乙○○說的,在看到協議書前並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分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以下、同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由上開證人陳月娥之證述,與證人許碩芬、許碩芳之前開證述參照以觀,渠等俱提到關於照顧許炳埠部分應給付五十萬元等語,以此金額而言似較符合常理,反而是關於各房給付六百萬元予許千慧一事,證人許千慧、陳月娥亦均證稱係聽乙○○說可以再多要一點云云。然同前所述,以此影響各房權益重大之事,渠等或未事先聽聞、或未與甲○○、壬○○兩房之繼承人再做確認,而率以協議書上已有記載此項內容以及乙○○有告知云云,即率爾決定上開攸關各房權益重大之事,實有違常理。

⑷又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前開文件正本,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和市○○段○○○○○○○○○○號「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之「九十分之一」等文字,筆跡墨色與其他書寫文字並不相符,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八○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更足認該等文件上註記之內容應係被告事後加註其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認定:一、(一)...。(二)、有關鑑定(一)號鑑定標的:本票影本上,以螢光筆為區分內容,鑑定「本票」原本上字跡之筆色是否為同一枝筆同時連續書寫一節,研判如下:

1、「本票」原本上以該影本螢光筆標示之範圍,其字跡之墨色與其他非螢光筆標示之字跡之墨色不相符。2、「本票」原本上於該影本上螢光筆標示之範圍內,第一行「立協議書及」、同行「①」、第二行「取得之權利範圍如下」、橫跨第二、三行「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第四行「②」、第五行「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第七行「③」、第九行「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第十行「④」、橫跨第十一、十二行「取得九十分之壹範圍」、第十三行「⑤」、第十四行「取得九十分」、第十五行「之一範圍」、第十六行「⑥」、第十七行「取得九十分」、第十八行「之一範圍」、第二十行「三」「二十四」等字跡墨色與其他在螢光筆標示範圍內之字跡墨色不相符。3、第7行「兼戊○○之被授權人」等字跡墨色與其他在影本上以螢光筆標示範圍內之字跡墨色均不相符。4、有關是否同時連續書寫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設備.歉難認定。(三)、有關鑑定(一)號鑑定標的:「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本票」,二者之影本上以螢光筆所下之宇體之筆色是否以同一枝筆所書寫一節,協議書上其影本以螢光筆所下範圍內之筆跡墨色與本票上其影本以螢光筆所下範圍內之筆跡墨色,二者不相符。二、來函載示(二)號鑑定標的之鑑定事項及結果如下:(一)、有關(二)號鑑定標的:「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上以螢光筆所劃以外之部分文字內容,鑑定原本筆跡是否為簽完名後擅自添加變造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設備,歉難認定。(二)、有關(二)號鑑定標的:「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被繼承人許炳埠繼承系統表」上丙○○、許碩芬、許碩芳及甲○○之簽名筆跡,鑑定其是否均係各自以同一枝筆所寫一節,研判如下:1、前揭三項文書上丙○○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有明顯差異。2、前揭三項文書上許碩芬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有明顯差異。3、前揭三項文書上許碩芳簽名筆跡之墨色鑑定一節,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許碩芳簽名筆跡之墨色與其他二者不相符;另其他之協議書及系統表上許碩芳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有明顯差異。4、前揭三項文書上甲○○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有明顯差異。5、有關前揭三項文書上丙○○、許碩芬及甲○○之簽名筆跡以及「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被繼承人許炳埠繼承系統表」上許碩芳之簽名筆跡是否均係各自以同一枝筆所寫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設備,歉難認定。三、有關鑑定(三)號鑑定標的:「九十一年年五月三十日收據」上「辛○○」之簽名筆跡一節,該收據上「辛○○」簽名筆跡與辛○○簽名筆跡相符。四、來函載示

(四)號鑑定標的之鑑定事項及結果如下:(一)、有關鑑定(四)號鑑定標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收據」上「甲○○」之簽名筆跡一節,因供比對之甲○○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筆跡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二)、有關鑑定(四)號鑑定標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和解協議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一節,因供比對之甲○○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筆跡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五、有關鑑定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被繼承人許炳埠繼承系統表上「甲○○」簽名筆跡一節,因供比對之甲○○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筆跡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等情,只能認定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並無證據佐證,而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則不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甲○○、丙○○、壬○○、戊○○、庚○○、己○○、丁○○、辛○○等八人雖有授權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然其中告訴人等八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範圍,並無如前揭文件上所載之甲○○等上開八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分之一範圍之約定。此部分加註之內容應係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之授權後,另行虛偽加註於上開文件內。另外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關於中和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部分,甲○○及壬○○兩房須於領得補償金後六個月內,各自匯款六百萬元給許千慧,若超過期限未匯給許千慧,則該筆補償費改分配由陳月娥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許千慧取得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提出關於其與證人許碩芳分別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細觀其對話內容,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甲○○印章仍由甲○○持有之事實,告訴人甲○○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云云,應不足採。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所函調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己○○九十、九十一年間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申辦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許碩書九十至九十一年間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許碩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丙○○、甲○○二人民國九十至九十一年間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共三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壬○○、庚○○、丁○○九十、九十一年間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許碩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戶籍資料、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辛○○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書暨印鑑條影本各乙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三四一-二、三四○-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七○七建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影本一份,亦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再傳訊證人壬○○,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而觀,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被告所偽造部分應係指關於告訴人甲○○等人所取得土地持分「九十分之一」範圍之部分,其餘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虛偽加註「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給乙○○(Z000000000),授權人甲○○(Z000000000)等人並同意分割協議書內之分配範圍,相關之處理文書請乙○○代為處理登記之相關事宜(包括填表、用印及送件等)」,及將授權書日期變造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等部分,因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甲○○等人之授權,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敘明。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製作前揭不實文書後,復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行使,其連續偽造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75號關於告訴人壬○○、戊○○、庚○○、己○○、丁○○、辛○○等六人指訴被告乙○○偽造如事實欄所載文書部分,與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同署93年度偵字第1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告訴人甲○○、丙○○追加告訴被告乙○○偽造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亦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利用告訴人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際,擅自加註未約定事項,損害告訴人等權益,事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文書部分內容雖係屬事後加註偽造,然該等文書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之印文,惟該等文書上之印文,係由相關告訴人所親蓋或授權由被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能逕予宣告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又偽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權書」、「土地繼承登記配合事項」等情部分,經查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前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該等文件內容既均係關於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縱認各該文件上關於告訴人之用印或簽名非本人親為,應認亦屬授權範圍內被告所得製作之文件,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之犯罪情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事實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及被告提供之錄音帶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告訴人庚○○之說法前後矛盾,足見其所言不實,並涉有以變造證據意圖陷被告於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雖有部分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但只能認定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則不受影響。另告訴人庚○○於刑事告訴狀中所載雖與其於原審之供述有所不符,但其於原審之指訴既與事實相符,自應以其於原審之供述為可採,且查無庚○○變造證據之情事,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