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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按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原審以逾六個月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告訴人乙○○係離異夫妻關係,雙方因撫養兒子胡凱翔(按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生)問題有所爭訟,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依約前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欲將胡凱翔交予被告接回,在該分局前之臺北市○○路○○道上,因小孩胡凱翔一直哭鬧不要與被告回大溪居住。嗣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乙○○並未毆打伊;告訴人乙○○、丙○○、甲○○亦未毆打胡凱翔;且告訴人乙○○之母丙○○、之妹甲○○與告訴人乙○○一同到場留在車內,在小孩交接時並未下車,乃意圖使告訴人乙○○、丙○○、甲○○等受刑事處分,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①告訴人乙○○在前揭時地毆打丁○○成傷,②胡凱翔身體之傷痕係告訴人乙○○、丙○○、甲○○等三人傷害所致。指訴告訴人乙○○、丙○○、甲○○等人涉有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錄影帶一卷、胡凱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確實有傷害之犯行。且其針對胡凱翔臉上傷害所提出告訴之犯罪行為發生時間,係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點四十分胡凱翔與告訴人乙○○等人離開警局之後至九點五十四分之間的事情,並非指之前在大安分局外人行道上所發生的事情。當時在警局並未看到胡凱翔臉上有傷痕,不料之後到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竟見到胡凱翔臉上有紅腫傷痕,自然有合理懷疑是告訴人乙○○等人所為,其提出告訴僅為查明真相,絕非誣告。況且當時已獲得監護權勝訴判決,滿心歡喜欲接回胡凱翔,實無必要出手毆打胡凱翔等語。辯護意旨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案件再為不起訴處分,惟業已再提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確實有合理之可懷疑性,並非誣告。況且依據被告之驗傷單以及警員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均顯示告訴人乙○○確實有傷害被告之嫌。至於被告對乙○○、丙○○、甲○○等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部分,係因當時在大安分局內並未察覺胡凱翔臉上有任何傷痕,且黃宗仁警員及沈美貞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願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十七號改定監護權訴訟中,均已作證稱在大安分局內未見胡凱翔臉上有任何傷痕等語,則被告事後於仁愛醫院看到胡凱翔臉上有傷痕,自有合理懷疑該傷痕係當時帶胡凱翔離去之告訴人乙○○、丙○○、甲○○中之一人或多人所為。從而,被告為查明真相所提出之告訴均有合理之懷疑,並非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等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大安分局前,由告訴人乙○○交付幼子胡凱翔予被告丁○○。惟於交付胡凱翔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及言語上之爭執,並進入大安分局由警員製作工作紀錄簿等情,業為被告所自陳,並經告訴人乙○○、丙○○、甲○○以證人身份結證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三十四頁)。而被告於當日夜間離開大安分局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其右肘受有三乘以二平方公分之輕微瘀腫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九八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且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告訴人乙○○及胡凱翔製作筆錄之大安分局警員黃宗仁,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監字第十七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中業已證稱,該份工作紀錄確實為其訊問之後所製作,且被告及告訴人乙○○均有簽名確認,甚至是雙方律師亦皆有在場確認(上開偵查卷第一零八頁),而告訴人乙○○亦承認當時確實有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該工作紀錄簿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屬有證據能力。而依據該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胡凱翔表示看見爸爸揮手,但我沒有看見打到媽媽」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由此可證當時告訴人乙○○確實有揮手之行為,至於是否因此致使被告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依當時雙方爭執之情況,被告或因而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然依前揭證據,均足認其具有合理之懷疑該傷害係因告訴人乙○○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之告訴,其目的應僅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自不得指為虛偽,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尚屬可信,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胡凱翔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夜間九時許,亦由告訴人等攜帶至仁愛醫院驗傷,經醫生檢查後認其受有臉部擦傷紅腫一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之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二六五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及胡凱翔進入大安分局之時,並未發現胡凱翔身上受有任何傷害,未見到胡凱翔臉上有明顯傷痕或較深的顏色等情,亦據證人黃宗仁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定監護人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屬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三0頁)。且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沈美貞律師,於該案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中,亦證述沒有看到小孩子有傷痕,係在仁愛醫院才訝異見到胡凱翔臉上有一塊很明顯的紅色的皮膚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由此可知,胡凱翔於離開大安分局之前,臉上既然尚未有傷痕,則前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痕,或許係自大安分局離開之後至仁愛醫院驗傷之間所造成。而此段時間,胡凱翔均與告訴人乙○○、丙○○在車上,亦經其等證稱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二十七頁)。則被告針對其事後在仁愛醫院所見胡凱翔臉上之紅腫傷痕,因有所懷疑,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告訴人等提出傷害告訴,亦非虛偽捏造。況且告訴人乙○○、丙○○均證稱進入大安分局後,並未檢查胡凱翔是否有傷痕(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二十四頁)。則告訴人乙○○、丙○○既均表示深愛胡凱翔,若當場知悉胡凱翔遭被告毆打之情況下,依一般呵護子女、孫子之情,告訴人等諒必立即檢查胡凱翔之身體,以確認傷害之程度,並給予適當之治療或撫慰。惟告訴人乙○○、丙○○等卻均未有立即察看胡凱翔身上或臉上是否有任何傷痕,亦未提議施以保護或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此等反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告訴人乙○○、丙○○就胡凱翔當時是否受有傷害部分所為之證述,實已不具備可信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針對在仁愛醫院所見胡凱翔臉上之傷痕,對告訴人乙○○、丙○○、甲○○提出傷害告訴,既係有所懷疑,又非虛偽捏造,足認其目的僅在於判明事實以求是非,非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於告訴人乙○○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雖證稱當時抱著胡凱翔,胡凱翔的臉朝著他,因胡凱翔不欲隨被告回大溪而大哭,被告因此情緒不耐煩,便出手過來胡凱翔這邊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然其經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稱僅看到被告右手揮過來(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再經原審訊問時,更證稱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手揮過來時有發出任何聲音(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依當時之情形,如果被告自己確實有出手打到胡凱翔,告訴人乙○○既然緊抱著胡凱翔,且胡凱翔的臉又朝向告訴人乙○○,則告訴人乙○○在此近距離之內,實無可能未見到被告出手打到胡凱翔臉部,或未聽到被告的手拍擊胡凱翔臉部的聲音。是依告訴人乙○○所為上開證詞判斷,被告是否確實在大安分局外有出手毆打胡凱翔之行為,即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丙○○及甲○○雖亦均證稱當時在大安分局外,有見到被告出手打到胡凱翔云云,然其等均證稱當時並未下車,而是坐在車內(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二十九頁),且告訴人甲○○亦證稱當時在車上距離胡凱翔約一、二公尺(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參以當時係傍晚,且渠等既未下車,又隔著一、二公尺的距離,則其對於車外所發生之狀況是否能夠清楚看見,亦有可疑,其所為證詞自難遽採。而當時告訴人甲○○雖有以隨身攜帶之攝影機將當時發生之情形錄影存證,然告訴人甲○○亦證稱係聽到胡凱翔叫的時候才將攝影機拿起來拍攝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譯文,亦記載係自胡凱翔呼叫後始開始拍攝(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五號第三十六頁)。則該錄影帶既未拍攝到胡凱翔呼叫前之狀況,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自無庸勘驗,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另查胡凱翔雖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十七號改定監護人案件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法官訊問時表示「媽媽抱我,我不要回大溪,媽媽是要抱我時打到我的臉」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惟該次訊問之日期係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後,是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被告本人尚未知悉此情,而據上開說明,被告係懷疑胡凱翔臉上之傷害係告訴人等人所為,則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尚難謂有故意虛偽而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難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合上述,起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認被告確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構成誣告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