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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鍾明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706號、90年度偵字第10819號,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23050號、9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三、四、五、五之一、五之二、六、八所示之物(含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三、四、五、五之一、五之二、六、七、八所示之物(含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鍾明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31日以81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2月4日以8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8月18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不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受贓物、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下之行為:

(一)明知年籍身份不詳綽號「阿呆」、「文正」、「阿平」等成年友人及刊登廣告販賣證件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記者證、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年8月11日自觀察勒戒處所出所後起至同年10月初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4住處加以收受之,或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加以買受之。【被告收受、故買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於89年9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4住處,將楊國昌、林文中、鄭民得、潘生貴所有之身分證共4張(起訴書記載4張身分證,卻記載潘生貴等5人之身分證,故贅列趙培善身分證),其中將楊國昌、林文中、鄭民得身分證換貼丁○○本人之照片,潘生貴身分證換貼其兄鍾明德之照片(丁○○與鍾明德同住,而取得鍾明德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之。另將楊國昌(2張,發照日期不同)、林文中(2張,發照日期不同)、陳緯民之汽車駕駛執照共5張,其中陳緯民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鍾明德之照片,其餘楊國昌、林文中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換貼丁○○本人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之。又將楊國昌記者證1張,換貼丁○○本人之照片而加以變造【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三)丁○○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某地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林文中」之印章各1枚(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隨即於同年9月5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新店分行,向該分行人員出示前開經變造之「林文中」身分證1張及偽造之「林文中」印章1枚,同時佯稱欲辦理存摺存款開戶,進而偽以「林文中」名義填寫「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於該約定書之開戶人簽署欄內偽簽「林文中」署名1枚,暨於開戶人簽收欄、留存印鑑欄、金融卡申請簽收欄及背面約定事項欄內偽造「林文中」印文4枚,再交由該分行人員辦理存款帳戶手續,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主張為權利人而向各該銀行冒名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中及萬通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某地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楊國昌」之印章1枚(未扣案),隨即於89年9月19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向該分行人員出示前開經變造之「楊國昌」身分證1張及偽造之「楊國昌」印章1枚,同時佯稱欲辦理存款開戶,進而偽以「楊國昌」名義填寫「存款約定書」,於該約定書之開戶人簽署欄、留存印鑑欄、金融卡領用人欄內偽簽「楊國昌」署名3枚,暨於開戶人簽收欄、留存印鑑欄、金融卡申請簽收欄及背面約定事項欄內暨偽造「楊國昌」印文4枚,再交由該分行人員辦理存款帳戶手續,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主張為權利人而向各該銀行冒名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國昌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沒收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丁○○復於89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前開經變造之「楊國昌」身分證1張,同時在房屋租賃書上偽簽「楊國昌」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冒用被害人「楊國昌」名義向出租人姚美麗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樓之居所地,足以生損害於楊國昌及姚美麗認定承租人真實身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復於89年9、10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4住處或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租賃處,為申請信用卡之用,繕打被害人資料黏貼在他人之銀行存摺、信用卡付款存根上,再加以影印之方法,偽造銀行存摺及信用卡付款存根。

(五)丁○○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6樓之5住處等地,在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偽簽「趙培善」、「楊珮菁」、「彭國忠(附卡申請人楊國昌)」、「林志勇(附卡申請人林文中)」、「蔡智勇」、「林誼堭」、「馬駿良」、「簡國瑞」、「楊國昌」、「蔡永基(附款申請人杜鳳珠)」、「歐鴻義」、「廖文發」等人為申請人,並檢附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而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存根影本各1份,進而以郵寄之方式向荷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致使前開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趙培善、彭國忠、楊國昌、林志勇、林文中、蔡智勇、林誼堭、馬駿良、簡國瑞、楊國昌、蔡永基、歐鴻義、廖文發等人為申請人,並檢見本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乃如數核發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共計8張(簡國瑞、楊國昌、蔡永基、歐鴻義、廖文發等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尚未核發下來即為警查獲,故未扣得該等被害人之信用卡)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身分暨資力審核之正確性【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發卡銀行、卡號及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丁○○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旋於前揭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署押,並持冒名「蔡智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卡號:0000000000

00 0000)及冒用「林誼堭」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連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持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簽「蔡智勇」、「林誼堭」之署押(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及商店存根聯,簽名於顧客收執聯時,即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使不知情之商家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丁○○,使丁○○詐得不法利益(至少有83121元),足生損害於蔡智勇、林誼堭等人、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地點、金額及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

(七)丁○○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綽號「小虎」之人於不詳時間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黃美真等60人(因一人不只1張,故起訴書記載謝美美等120人)之年籍身分資料,交由丁○○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填載黃美真等60人之個人資料,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而加以偽造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間、銀行名稱及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於89年9、10月間,將被害人資料黏貼在他人之銀行存摺、信用卡付款存根上,再加以影印之方法,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存摺及信用卡付款存根【詳如附表五所示,又扣得信用卡付款存根,惟與附表五所示申請人無涉,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另扣得銀行存摺影本,惟與附表五所示申請人無涉,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另於不詳時間,在某地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如附表六所示之身分證號碼章、人名私章、直條章、公司章(含電話章1枚)、縣市章【印章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其後再伺機將前開偽造之印章、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銀行存摺影本等物郵寄至各該金融機構,惟在寄送之前為警查獲。

二、丁○○另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明知新臺幣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9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6樓之5租屋處,共同以自行購入之彩色影印機1台列印真鈔,以彩色筆塗色,再加以裁切之方式,連續偽造新版新台幣100元、1000元紙幣成品既遂多次。

三、嗣於89年11月19日零時許,因先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施敏堯(施敏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89年度偵字第2170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分別為0.64公克及0.67公克)之後,乃協同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至丁○○前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6樓之5之租屋地點內,當場查獲蔡佩珊等人之身分證共9張、變造之潘生貴等人身分證共4張、陳添義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共11張(其中2張係被告之兄鍾明德所有)、變造之楊國昌等人汽車駕駛執照共5張、變造之楊國昌記者證及偽造之記者證共2張、蔡忠勇等人之身分證影印本共222張、駱美金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8張、冒名申辦之信用卡5張、楊珮菁等人之信用卡共10張、偽造之謝美美等人信用卡申請表120張、空白信用卡申請表31張、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金融卡5張、身分證號碼章

12 0枚、人名私章11枚、直條章20枚、公司章13枚(含電話章1枚)、縣市章14枚(起訴書另記載鄉鎮市章9枚,惟證物查無該等印章)、偽造之百元紙鈔22張、偽造之千元紙鈔9張、冒名申辦之萬通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鍾宇榮所失竊之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林港豐所失竊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偽造之銀行存摺影本

34 張(起訴書誤載為變造)、彩色影印機1台、剪刀4支、美工刀2支、鋁尺2把(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身分證2張、信用卡3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時查扣如犯罪事實三所記載之物品,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警察查扣之物品均非我所有,查獲地點是我哥哥鍾明德承租處所,東西都是他的,因此我沒有持偽造證件去申請信用卡,也沒有持信用卡至商店消費;我沒有製作偽鈔,偽鈔是「小虎」製作的;另就併案部分,我沒有於89年10月間以「馬駿良」、「林誼堭」名義申請信用卡,因為當時我於89年9月間去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就本案起訴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89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查獲施敏堯持有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施敏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協同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至被告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5租屋處所內,當場查獲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黃金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6號卷第12頁),且有贓證物品清單1紙附卷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物品扣案足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11至13頁;偵字第21706號卷第8至11頁、第32至39頁、第100至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併案部分(89年度偵字第2305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被告及羅錦樹(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偵辦),並扣得變造之「甲○○」、「朱彥愷」身分證2張、「甲○○」、「馬駿良」、「林誼堭」信用卡3張、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張,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扣案之紙幣1000元23張、10 0元9張,雖未經中央印製廠進行鑑定,惟被告亦自承係偽鈔,且依目視觀之,該等紙幣之紙質、特徵、顏色顯與真鈔有異,又扣案紙幣之號碼多係重覆相同(詳如附表七所示),足認本案扣案之紙幣應係偽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辯護人於本院以扣案之偽造貨幣一眼即可辨識為偽鈔,即不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謂之偽造構成要件云云為辯,自無足採。而本件主要爭執者在於扣案物品究為被告所有,抑為被告之兄鍾明德所有?被告是否為其兄鍾明德頂罪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犯罪?另被告辯稱扣案之偽鈔是綽號「小虎」男子至上開住處印製留下的之情,是否可採,為本案所應審究者。

三、經查: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如筆錄所載之內容,惟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否認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之原因,被告先則供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我哥哥下落不明,警察說我在現場,這些東西一定是我的,我才會承認。」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則供稱:

我借用哥哥鍾明德處所想要吸食毒品,卻被警員查獲上開物品,對鍾明德過意不去,才會承認查扣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93年6月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之所以自白犯罪,究竟是找不到其兄而無法取信於警員才坦承,或者在其兄處所為警查獲,過意不去才坦承,先後供述差異甚大,是被告所辯容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二)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先後在警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清楚描述承租房屋、購買證件、變造證件、冒名申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偽造國幣等過程,其答話內容具體詳細,與問話者將答案置於問題中,而答話者僅略稱「是」或「不是」之情有別,此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未詢問其兄鍾明德有關證件之來源,亦未詢問信用卡如何申請(見原審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倘被告僅單純在場,並未參與犯罪,如何能清楚、具體地陳述犯罪過程,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其全然無辜,已難置信。又倘被告要為其兄鍾明德扛罪,理應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持有「賴啟鵬」信用卡刷卡消費,則否認之,辯稱:「沒有,我沒有該張信用卡。」、「不清楚有這張卡,應該是別人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706號卷第33頁、第37頁)。另就以「林港豐」名義申請金融卡,亦否認之,辯稱:「不是(我去申請),應是他人申請的,我朋友連同存款簿及印章一併交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以「鍾宇榮」名義申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核與證人鍾宇榮於偵查中證稱臺灣土地銀行是其自己申請的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01頁、第20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以「簡國瑞」、「蔡永基」、「歐鴻義」、「廖文發」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但都沒有申請下來,申請下來的都被查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2頁),此與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內容相符(同上偵查卷第64頁以下),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持有偽造或變造證件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等犯罪事實,大部分承認,但亦有少數否認之情事,而否認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且無論承認或否認,均具體陳述過程及理由,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參與犯罪,自無足採。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鍾明德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供詞,證稱: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6樓之5房屋是我承租的,用來製作證件及信用卡,警察查獲之物品中除毒品及偽鈔不是我的外,其餘物品都是我的,當時丁○○要和朋友吸食毒品向我借用房屋,因為被警查獲,不想連累到我才自己扛下來等語(見原審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鍾明德先前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0 年6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鍾明德另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更定執行刑2年2月,再與上述4年6月合併執行,現尚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倘鍾明德有本件犯行,因與前開判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為免訴之判決。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為警查扣之物品均為其兄鍾明德所有,被告既可脫免罪責,證人鍾明德又可獲得免訴判決,對於被告及證人均無不利益,是被告翻異前詞而證人鍾明德附和其詞,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亦難採信。且就被告對於其兄鍾明德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是否知情及瞭解程度乙節,證人鍾明德到庭證稱:「(問:你事前有無跟他談過如何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我不會說,若他有問我,我就會說,我弟弟(即被告)有問我信用卡如何申請,我就告訴他如何申請,他到現場看我偽造的東西就會問我,他也有看過我買證件的對象,我都是看跳蚤市場向好幾個人購買,我弟弟到底看過誰我不記得。」等語;但被告供稱:「(問:是否知道你哥哥租屋做何用途?)起先不知道,後來被抓之後才知道我哥哥偽造信用卡;我有看見都是紙張,沒有去注意,我都看到類似信用卡申請書,我有問過我哥哥,他說是代辦信用卡;(問:你有無問你哥哥這些證件從何而來?)沒有,我沒有看到信用卡,只有被抓那天才看到;(問:有無問證件來源?)沒有;(問:有無問信用卡如何申請?如何偽造?)都沒有。」等語(均見原審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證人鍾明德所述顯有出入,且差異甚大,其等二人上開陳述不具可信性。

(四)又以被害人楊國昌名義申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證件及記者證,以被害人趙培善名義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所使用證件,及扣案之被害人林文中、楊國昌、鄭民得、林新發、馬駿良、李春龍身分證上之照片均為被告之照片,此有扣案證件資料可稽。倘本件偽造證件申請信用卡之犯行由證人鍾明德為之,證人鍾明德為行使假證件詐騙他人,依常情應在證件上黏貼自己照片,豈會貼上被告之照片。證人鍾明德雖到庭證稱:我的照片常常不夠用,我跟我弟弟長得很像,而其照片底片放在家裡,我自己拿去沖洗使用等語(見原審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與證人鍾明德之面貌,一眼望之仍可輕易區別,已據原審法院審認明確,鍾明德證稱其與被告長得很像,自屬不實。又證人鍾明德專門從事偽造或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犯行,其照片為最常使用之工具,豈會因短少即將被告之照片底片拿去沖洗,而不加洗自己照片。況且鍾明德使用其弟即被告之照片,有入被告於罪之虞,鍾明德如此作為,均無有利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述,有違常情,益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可採信。原審搜集被告及證人鍾明德當庭及昔日在監所書寫之筆跡,連同本件相關信用卡申請資料送請鑑定,惟因類同字跡不足,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154803號函及9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1920

5 號函在卷可參,然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前述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就偽造國幣部分,被告丁○○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如何與「小虎」合作印製偽鈔之情,供述明確(見警局刑案卷第12頁反面、偵查卷第11頁)。倘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遭逮捕送至警局時,曾打電話給鍾明德詢問偽鈔係何人所有,得知偽鈔並非鍾明德所有等語,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知扣案偽鈔並非其兄鍾明德所有,因此並無承擔罪責之動機,倘被告確無印製偽鈔,僅須據實供出偽鈔係「小虎」所印製,衡情不致供稱其與「小虎」合作印製偽鈔之情,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不合常情,已難置信。且就「小虎」印製偽鈔之過程乙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剛好去查獲地點去找我哥哥,陳雅雯帶『小虎』來找我,我先出去逛一逛,回來時陳雅雯及『小虎』都不在了,我不知道偽鈔是誰的。」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雅雯於查獲當日白天打電話向我借錢,因為我身上的錢要購買毒品,於是想向朋友借借看,請她至查獲地點拿錢,後來陳雅雯帶一位綽號「小虎」的朋友前來,我就出去向朋友借錢,回來時遇見陳雅雯在樓下等我,我將五千元交給她後,她就先離開,我上樓後「小虎」也接著離開,那天他背著筆記型電腦專用的紙鈔,我被查獲後曾打電話給哥哥鍾明德,詢問偽鈔是否為他所有,他說不是他的,我想其間只有「小虎」在那裡,因此確定是「小虎」印製的等語。證人陳雅雯雖到庭附和其詞(原審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然衡諸被告先後供述,就證人陳雅雯及「小虎」前來查獲地點、被告外出之目的,被告先前並未陳明其目的,僅供稱「出去逛一逛」,嗣則供稱「借款」、「外出向朋友借錢」;另就陳雅雯及「小虎」離開查獲地點之情形,被告先前供稱「回來時二人都不在」,嗣則供稱「陳雅雯拿錢後先離開,上樓後『小虎』也接著離開」;再就如何確知偽鈔係何人所有,先前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嗣則供稱「確定是『小虎』印製」等語,其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供述內容可信度即值存疑。況就被告及證人陳雅雯於原審所為之供述而言,被告尚未向朋友借款,即與陳雅雯約定前來取款,有違常情;另被告外出借款尚未回來,且不確定何時回來,陳雅雯即在樓下等候,拿到錢後未偕同與被告不相識之「小虎」即先行離去,被告上樓後「小虎」緊接離開之情,亦有違常情。且就被告所言,其並未親眼目睹「小虎」印製偽鈔,其間除「小虎」在場外,陳雅雯亦在場,何以確認偽鈔係「小虎」所印製,又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陳雅雯,在在均有違常理,是被告及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既有上述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採信。此外,本件為警扣得彩色影印機1台,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供承其自89年9月間起以1萬元價格購入影印機後,經反覆測試後開始印製,直至89年10月10日左右,我朋友覺得成品效果不錯,方使之流入市面等語(見警詢卷宗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小虎」為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印製偽鈔之事實。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於89年10月10日將其所製作之偽鈔7萬元,持以交付於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死人」之成年男子,作為交換毒品安非他命約3公克之對價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之,因無綽號「死人」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故無以傳喚以證其實,因無此部分尚無法證明,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共同印製偽鈔既遂之認定。再者,縱使採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小虎」之人在其住處印製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

21 706號偵查卷第11頁),衡諸扣案之偽鈔在被告租賃處查獲,且現場查扣彩色影印機1台等工具,是被告亦顯然與綽號「小虎」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無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鍾明德、陳雅雯、綽號「小虎」之乙○○,以證明其未參與偽造信用卡及偽造貨幣之行為;傳喚友人張景隆,以證明為警查獲前一日均與張景隆相處,實無可能於當日為偽造貨幣之行為及調閱鍾明德之前案資料,送請鑑定筆跡云云。惟鍾明德、陳雅雯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碁詳,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亦未能提供詳實處所供本院傳喚,至於張景隆縱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相處,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於其他期日為偽造之行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均無傳訊及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就本件併案部分(89年度偵字第23050號)之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鍾明德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23050號偵查卷第6頁),且有以「林誼堭」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月結單影本在卷及「林誼堭」、「馬駿良」信用卡各1張扣案可稽。衡諸證人鍾明德於該案亦坦承犯行,被告應無為其兄鍾明德扛罪而坦認犯罪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在執行強制戒治中,不可能參與犯行云云。惟查,「林誼堭」於89年9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然被告於89年7月30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年11月19日入監,於90年1月10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誼堭」於89年9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被告並未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被告上開所辯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羅錦樹、盧博嬪於偵查中供稱:鍾明哲應該不知道,我們犯案時,他在戒治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64頁反面),惟其二人涉案者係申請行動電話部分,此部分本與被告無涉,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羅錦樹、盧博嬪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冒名向銀行申請存款帳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銀行存摺、偽造信用卡付款存根、冒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他人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國幣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各犯罪行為成立之罪名:

(一)被告明知綽號「阿呆」、「文正」及「阿平」等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保險卡、記者證、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故買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均時間緊接,分別犯相同之罪名,顯各分別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法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變造身分證行使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冒名向銀行申請存款帳戶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他人之印章、蓋用偽印文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冒用「楊國昌」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本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為警查扣之銀行存摺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存根影本,係被告製作用以申請信用卡之債信憑證,被告究係如何製作,其僅略稱是剪貼而來等語(見偵字第21706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衡諸上述銀行存摺、信用卡付款存根之數量眾多,申請信用卡者非但失竊或遺失身分證等證件,同時亦失竊或遺失上開資料,且失竊或遺失之資料均相同,殊難想像,故上開銀行存摺、信用卡付款存根應非遭冒名之信用卡申請人所有,被告應係自行繕打被冒名者之姓名,將不知名之銀行存摺、信用卡付款存根黏貼其上,再影印製作而成。就被冒名者而言,原無上開文書之內容存在嗣經「創造」而成,且二者名義人之同一性業已變更,故此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檢察官認為銀行存摺影本34張,係被告所變造,其見解容有未洽,惟私文書之偽造、變造同規定於刑法第210條,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偽造花旗銀行金卡付款存根、銀行存摺後持以行使部分〔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他人署押,表示係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部分〔犯罪事實一(五)〕。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取得前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署押、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持他人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簽帳單有二聯式及三聯式二種,本件扣案之簽帳單,其中有註明係二聯式,並無證據足認係三聯式)。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核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署押、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與「小虎」共同偽造紙幣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既遂罪。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偽造紙幣之目的在於供行使之用,則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小虎」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紙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偽造貨幣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併為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89年度偵字第23050號)審理部分,與原起訴經判處刑罰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二)如犯罪事實一(五)所載被告偽造「簡國瑞」、「楊國昌」、「蔡永基」、「歐鴻義」、「廖文發」等申請人之信用卡申請約定書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存根影本各1份,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原起訴經判處刑罰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楊國昌」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4住處加以收受,或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加以買受之,因認被告涉犯收受或故買贓物罪。惟查為警查扣之證件中有2張「楊國昌」之身分證(1張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並無照片),衡諸身分證上填寫之資料均相符,且同為89年8月1日補發,堪認上開2張身分證應非被害人先後遭竊或遺失,故其中1張應係他人偽造,並非被害人失竊或遺失之物,被告自不成立收受或故買贓物。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詐得前開冒用趙培善、彭國忠、楊國昌、林志勇、楊國昌等人名義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其中冒名趙培善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名林文中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冒名楊國昌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該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同時偽簽趙培善、林文中、楊國昌等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憑以支付消費款共計約60多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培善、林文中、楊國昌、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有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乙節,檢察官曾函詢上述信用卡所屬各銀行,除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告冒用「蔡智勇」名義刷卡消費部分〔如犯罪事實一

(六)〕函覆相關資料,其餘均函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月結單、簽帳單,因超過保存期限,以致無法提供,此有渣打銀行90年11月23日(九十)渣信字第026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持趙培善、林文中、楊國昌等人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自難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被告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變造來源不明之「葉忠勇」等22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葉忠勇等22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何時、何地、如何「變造」葉忠勇等人之身分證,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則本件僅扣得葉忠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222件,然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自難認定上開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而成。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89年11月19日即入監,90年1月10日移送臺灣臺北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8月3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四㈠部分即自89年11月20日以後之刷卡資料應非被告所為,原審予以論列,顯有未洽。㈡事實欄一(六)被告持有蔡智勇之中國信託銀行MASTER卡卡號(即原判決第5頁第2行),正確應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六(即原判決第31頁)持有蔡智勇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卡號,正確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且依中國信託銀行90年6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申請書資料,該二張信用卡應係出自同一張申請書(即偵字第21706號卷第67頁)。㈢其餘如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一之一㈠、附表三㈠、附表四㈠、附表五㈠所示部分,係原審判決附表所分別漏列或贅列之事實。㈣就偽造幣券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認被告與「小虎」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僅認定被告與「小虎」有犯意聯絡,並未認定其有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主文未諭知「共同」犯罪,論結法條未引敘刑法第28條以為判決依據,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恣意收受、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以該等贓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申請信用卡,再持他人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非但使各該被害人、銀行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與他人合作進行偽造幣券之製作,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贓物之數量、申請信用卡之數量及盜刷金額,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變造他人證件,扣案之楊國昌、林文中、鄭民得、潘生貴身份證相片欄內之被告相片3張及其兄鍾明德相片1張;扣案之變造楊國昌、林文中、陳緯民汽車駕駛執照相片欄內之被告相片4張、鍾明德照片1張,另扣案之楊國昌記者證相片欄內之被告相片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之一】

(二)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因此,在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尚非偽造之署押。因此,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偽造存摺存款申請約定書,扣案之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之開戶人簽收欄、留存印鑑欄、金融卡申請簽收欄、背面約定事項內,有偽造林文中署押1枚、印文4枚;另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開戶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留存印鑑欄、金融卡領用人欄內,有楊國昌署押3枚、印文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偽造「林文中」、「楊國昌」印章各1枚,其中「林文中」印章與附表七所示之印章同時被查扣,其沒收情形併於如下(七)說明,而「楊國昌」印章並未扣案,衡情本案犯罪時間距今有5年之久,該印章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三)如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告冒用「楊國昌」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偽造「楊國昌」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如事實欄一(五)所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扣案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趙培善」署押2枚、「楊國昌」署押3枚、「彭國忠」署押1枚、「林文中」署押2枚、「林志勇」署押4枚、「蔡智勇」署押2枚、「楊珮菁」署押1枚、「林誼堭」署押1枚、「馬駿良」署押1枚、「簡國瑞」署押1枚、「蔡永基」署押1枚、「杜鳳珠」署押1枚、「歐鴻義」署押1枚、「廖文發」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金卡付款存根影本共7份、偽造之慶豐銀行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均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申領所得之物,及用以刷卡詐財所用之物,惟依金融實務上有關持卡人與銀行之約定條款,被告並未取得信用卡之所有權,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如事實欄一(五)所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蔡智勇」署押9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其上偽造之「蔡智勇」署押,未據扣案,無何事證足證其仍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五年,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應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簽帳單既未扣案,且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滅失,有渣打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如事實欄一(七)所載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五之一之偽造花旗銀行金卡付款存根影本,扣案如附表五、五之二之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如事實欄一(七)所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之印章,其中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六編號

四、五所示之印章,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偽造紙幣,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九)其餘詳如附表八之扣案物品,其中空白信用卡申請表31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另彩色影印機1台、剪刀4支、美工刀2支、鋁尺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十)另案之徐義清等人之身分證影印本222張,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偽造或變造之物;另扣案(89年度偵字第23050號併案部分)之朱彥愷、甲○○身分證2張、甲○○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均無法宣告沒收。又為警查扣之證件中有2張「楊國昌」之身分證(1張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並無照片),衡諸身分證上填寫之資料均相符,且同為89年8月1日補發,堪認上開2張身分證應非被害人先後遭竊或遺失,故其中1張應係他人偽造;另扣案之被告記者證1張,並非被害人遭竊或遺失之贓物,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法宣告沒收。

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緝字第1586號、第13541號(即9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於91年4月25下午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將遺失之「許世榮」身分證變造,持交由不知情之陳雅雯,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李惠蘭,再轉交王俊皓,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許世榮、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二)被告因知業遭通緝,為躲避追捕,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廣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聯絡後,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由被告提供照片,以5千元代價,由「陳先生」將該相片換貼在陳正雄之身分證上,嗣於93年1月15日交付被告。其後被告於93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1之4號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當場警要求出示證件以供檢查時,被告冒充陳正雄、出示上開變造之陳正雄身分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應訊,但立刻為警識破,並扣得該變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陳正雄、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列案件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約有1年6月、3年2月之久,時間已難謂緊接,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均係被告前經法院依法羈押、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再犯,被告先前犯行既業經查獲並命羈押在案,無法預期何時得以出所,即難認停止羈押後所為之犯行仍自始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實難認與本案仍基於同一個概括之犯意所為,故亦不能以連續犯論之,非起訴效力所及,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收受、故買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應沒收之

物明細┌──┬───┬────────┬─────┬───────┬───────┐│編號│姓名 │收受或故買之物 │身分證字號│換貼照片 │應沒收之物 │├──┼───┼────────┼─────┼───────┼───────┤│一 │楊國昌│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二 │林文中│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三 │鄭民得│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四 │潘生貴│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鍾明德照片│鍾明德照片一張│├──┼───┼────────┼─────┼───────┼───────┤│五 │楊珮菁│身分證 │Z000000000│ │ │├──┼───┼────────┼─────┼───────┼───────┤│六 │謝瑞昌│身分證 │Z000000000│ │ │├──┼───┼────────┼─────┼───────┼───────┤│七 │杜鳳珠│身分證 │Z000000000│ │ │├──┼───┼────────┼─────┼───────┼───────┤│八 │蔡佩珊│身分證 │Z000000000│ │ │├──┼───┼────────┼─────┼───────┼───────┤│九 │林志勇│身分證 │Z000000000│無照片 │ │├──┼───┼────────┼─────┼───────┼───────┤│十 │邱淑貞│身分證 │Z000000000│無照片 │ │├──┼───┼────────┼─────┼───────┼───────┤│十一│張家惠│身分證 │Z000000000│無照片 │ │├──┼───┼────────┼─────┼───────┼───────┤│十二│陳緯民│身分證 │Z000000000│無照片 │ │├──┼───┼────────┼─────┼───────┼───────┤│十三│楊國昌│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89.3.13 │ │ │ │├──┼───┼────────┼─────┼───────┼───────┤│十四│楊國昌│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85.10.24│ │ │ │├──┼───┼────────┼─────┼───────┼───────┤│十五│林文中│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79.10.12│ │ │ │├──┼───┼────────┼─────┼───────┼───────┤│十六│林文中│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86.3.20 │ │ │ │├──┼───┼────────┼─────┼───────┼───────┤│十七│陳緯民│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鍾明德照片│鍾明德照片一張│├──┼───┼────────┼─────┼───────┼───────┤│十八│呂佐文│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十八│丙○○│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十九│何與昆│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二十│吳明珠│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廿一│邱淑貞│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廿二│沈音慈│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廿三│張世安│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廿四│楊珮菁│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廿五│陳添義│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 │ │├──┼───┼────────┼─────┼───────┼───────┤│廿六│邱淑貞│健保卡 │Z000000000│ │ │├──┼───┼────────┼─────┼───────┼───────┤│廿七│陳緯民│健保卡 │Z000000000│ │ │├──┼───┼────────┼─────┼───────┼───────┤│廿八│楊珮菁│健保卡 │Z000000000│ │ │├──┼───┼────────┼─────┼───────┼───────┤│廿九│唐茂龍│健保卡 │Z000000000│ │ │├──┼───┼────────┼─────┼───────┼───────┤│三十│楊國昌│健保卡 │Z000000000│ │ │├──┼───┼────────┼─────┼───────┴───────┤│三一│蘇德春│健保卡 │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蘇德本 │├──┼───┼────────┼─────┼───────┬───────┤│三二│林文中│健保卡 │Z000000000│ │ │├──┼───┼────────┼─────┼───────┼───────┤│三三│駱美金│健保卡 │Z000000000│ │ │├──┼───┼────────┼─────┼───────┼───────┤│三四│楊國昌│記者證 │ │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三五│楊珮菁│荷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三六│楊珮菁│華信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 │ │├──┼───┼────────┼─────────────────────┤│三七│楊珮菁│慶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三八│賴啟鵬│台新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三九│黃毅超│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 │ │├──┼───┼────────┼─────────────────────┤│四十│不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 │ │├──┼───┼────────┼─────────────────────┤│四一│鄧秀源│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 │ │├──┼───┼────────┼─────────────────────┤│四二│駱美金│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 │ │├──┼───┼────────┼─────────────────────┤│四三│鍾宇榮│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 │ │金融卡 │ │├──┼───┼────────┼─────────────────────┤│四四│鍾宇榮│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0000 ││ │ │銀行金融卡 │ │└──┴───┴────────┴─────────────────────┘【附表一㈠:說明原判決附表一誤繕部分】┌──┬───┬────────┐│編號│姓 名 │收受或故買之物 │├──┼───┼────────┤│十四│楊國昌│汽車駕駛執照 ││ │ │發照日期95.10.24│├──┼───┼────────┤│十八│莫鴻傑│ │├──┼───┼────────┤│四一│鄧秀鴻│ │└──┴───┴────────┘【附表一之一】被告變造證件應沒收之物明細┌──┬───┬────────┬─────┬───────┬───────┐│編號│姓名 │收受或故買之物 │身分證字號│換貼照片 │應沒收之物 │├──┼───┼────────┼─────┼───────┼───────┤│一 │楊國昌│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二 │林文中│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三 │鄭民得│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四 │潘生貴│身分證 │Z000000000│換貼鍾明德照片│鍾明德照片一張│├──┼───┼────────┼─────┼───────┼───────┤│五 │楊國昌│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89.3.13 │ │ │ │├──┼───┼────────┼─────┼───────┼───────┤│六 │楊國昌│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95.10.24│ │ │ │├──┼───┼────────┼─────┼───────┼───────┤│七 │林文中│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79.10.12│ │ │ │├──┼───┼────────┼─────┼───────┼───────┤│八 │林文中│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 │ │發照日期86.3.20 │ │ │ │├──┼───┼────────┼─────┼───────┼───────┤│九 │陳緯民│汽車駕駛執照 │Z000000000│換貼鍾明德照片│鍾明德照片一張│├──┼───┼────────┼─────┼───────┼───────┤│十 │楊國昌│記者證 │ │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照片一張 │└──┴───┴────────┴─────┴───────┴───────┘【附表一之一㈠】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誤繕部分┌──┬───┬────────┐│編號│姓名 │收受或故買之物 │├──┼───┼────────┤│六 │楊國昌│汽車駕駛執照 ││ │ │發照日期85.10.24│└──┴───┴────────┘【附表二】被告偽造銀行存摺存款申請約定書及租賃契約書應沒

收之物明細┌──┬────────────────────────┬─────────┐│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一 │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之開戶人簽│林文中署押一枚 ││ │收欄、留存印鑑欄、金融卡申請簽收欄、背面約定事項│林文中印文四枚 │├──┼────────────────────────┼─────────┤│ 二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開戶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楊國昌署押三枚 ││ │、留存印鑑欄、金融卡領用人欄 │楊國昌印文四枚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 │楊國昌署押一枚 │└──┴────────────────────────┴─────────┘【附表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名義人、時間、

發卡銀行、卡號及應沒收之物明細┌──┬──────┬─────┬────────┬────────────┐│編號│申請時間及 │發卡銀行 │卡 號 │應收沒之物 ││ │申請名義人 │ │ │ │├──┼──────┼─────┼────────┼────────────┤│一 │89年9月15日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 ││ │趙培善 │ │VISA金卡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 │ │ │ │ 造之「趙培善」署押各 ││ │ │ │ │ 一枚,共二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金卡付款││ │ │ │ │ 存根影本四份 │├──┼──────┼─────┼────────┼────────────┤│二 │89年10月18日│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簽名欄偽造「楊 ││ │正卡:彭國忠│ │ │ 國昌」署押一枚;信用 ││ │副卡:楊國昌│ │ │ 卡正卡及附卡申請人欄 ││ │ │ │ │ 「彭國忠」、「楊國昌 ││ │ │ │ │ 」署押各一枚,共三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金卡付款││ │ │ │ │ 存根影本三份 │├──┼──────┼─────┼────────┼────────────┤│三 │89年10月24日│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 ││ │正卡:林志勇│ │VISA金卡 │ 林文中」署押一枚; ││ │副卡:林文中│ │ │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及 ││ │ │ │ │ 副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 │ │ │ │ 造之「林志勇」、「林 ││ │ │ │ │ 文中」署押各一枚,共 ││ │ │ │ │ 三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金卡付款││ │ │ │ │ 存根影本一份 │├──┼──────┼─────┼────────┼────────────┤│四 │不詳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 │林志勇 │ │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 之「林志勇」署押共三枚││ │ │ │ │②有申請書資料 │├──┼──────┼─────┼────────┼────────────┤│五 │不詳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及信用卡││ │蔡智勇 │銀行 │MASTER金卡 │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偽造││ │ │ │ │ 之「蔡智勇」署押各一枚││ │ │ │ │ ,共二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信用卡付款存││ │ │ │ │ 根影本一份 │├──┼──────┼─────┼────────┼────────────┤│六 │不詳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 │蔡智勇 │銀行 │VISA金卡蔡智勇 │ 蔡智勇」署押一枚 ││ │ │ │ │②申請書資料與編號五為同││ │ │ │ │ 一份 │├──┼──────┼─────┼────────┼────────────┤│七 │不詳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及信用卡││ │楊珮菁 │銀行 │ │ 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偽造之││ │ │ │ │ 「楊珮菁」署押各一枚,││ │ │ │ │ 共二枚。 │├──┼──────┼─────┼────────┼────────────┤│八 │89年9月27日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簽││ │林誼堭 │ │ │ 名欄內偽造之「林誼堭」││ │ │ │ │ 署押各一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金卡付款││ │ │ │ │ 存根影本一份 │├──┼──────┼─────┼────────┼────────────┤│九 │不詳 │中國信託 │銀行尚未核發 │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簽名││ │簡國瑞 │銀行 │ │ 欄內偽造之「簡國瑞」署││ │ │ │ │ 押一枚 ││ │ │ │ │②偽造之慶豐銀行繳款通知││ │ │ │ │ 書影本一份 │├──┼──────┼─────┼────────┼────────────┤│十 │不詳 │中國信託 │銀行尚未核發 │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簽名││ │楊國昌 │銀行 │ │ 欄內偽造之「楊國昌」署││ │ │ │ │ 押一枚 ││ │ │ │ │②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工識││ │ │ │ │ 別證影本一份 │├──┼──────┼─────┼────────┼────────────┤│十一│不詳 │中國信託 │銀行尚未核發 │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簽名││ │正卡:蔡永基│銀行 │ │ 欄內偽造之「蔡永基」、││ │附卡:杜鳳珠│ │ │ 「杜鳳珠」各一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付款存根││ │ │ │ │ 影本二份 │├──┼──────┼─────┼────────┼────────────┤│十二│不詳 │中國信託 │銀行尚未核發 │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簽名││ │歐鴻義 │銀行 │ │ 欄內偽造之「歐鴻義」署││ │ │ │ │ 押一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存款存根││ │ │ │ │ 影本一份 │├──┼──────┼─────┼────────┼────────────┤│十三│不詳 │中國信託 │銀行尚未核發 │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簽名││ │廖文發 │銀行 │ │ 欄內偽造之「廖文發」署││ │ │ │ │ 押一枚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存款存根││ │ │ │ │ 影本一份 │└──┴──────┴─────┴────────┴────────────┘【附表三㈠】說明原審判決附表三(即原編號依序為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應更正部分┌──┬──────┬─────┬────────┬────────────┐│編號│申請時間及 │發卡銀行 │卡 號 │應收沒之物 ││ │申請名義人 │ │ │ │├──┼──────┼─────┼────────┼────────────┤│一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金卡付款││ │ │ │ │ 存根影本一份 │├──┼──────┼─────┼────────┼────────────┤│二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金卡付款││ │ │ │ │ 存根影本一份 │├──┼──────┼─────┼────────┼────────────┤│三 │ │ │ │②無申請書資料 │├──┼──────┼─────┼────────┼────────────┤│四 │ │ │ │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蔡智勇」署押一枚 ││ │ │ │ │②無申請書資料 │├──┼──────┼─────┼────────┼────────────┤│五 │ │ │0000000000000000│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 │ │ │VISA金卡蔡智勇 │ 蔡智勇」署押一枚 ││ │ │ │ │②無申請書資料 │├──┼──────┼─────┼────────┼────────────┤│六 │ │ │ │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楊珮菁」署押一枚 ││ │ │ │ │②無申請書資料 │├──┼──────┼─────┼────────┼────────────┤│七 │89年10月間 │協富信用卡│000000000000 │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 │馬駿良 │股份有限公│ │ 馬駿良」署押一枚 ││ │ │司 │ │②無申請書資料 │├──┼──────┼─────┼────────┼────────────┤│八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付款存根││ │ │ │ │ 影本一份 │├──┼──────┼─────┼────────┼────────────┤│九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付款存根││ │ │ │ │ 影本一份 │└──┴──────┴─────┴────────┴────────────┘【附表四】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應沒收之署押明細┌──┬───┬────┬──────┬────┬───────┬─────┐│編號│名義人│發卡銀行│消費日期 │金 額 │消 費 地 點│有無簽帳單││ │ │ │ │(新台幣)│ │;應沒收之││ │ │ │ │ │ │署押 │├──┼───┼────┼──────┼────┼───────┼─────┤│一 │蔡智勇│中國信託│89年11月11日│ 2400 │大亞百貨股份有│有簽帳單;││ │ │銀行 │ │ │限公司 │簽帳單上偽││ │ │00000000│ │ │ │造之「蔡智││ │ │00000000│ │ │ │勇」署押一││ │ │ │ │ │ │枚(雖以複││ │ │ │ │ │ │寫方式於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簽名二枚,││ │ │ │ │ │ │惟顧客存根││ │ │ │ │ │ │聯業已滅失││ │ │ │ │ │ │,故不沒收││ │ │ │ │ │ │,以下同)││ │ │ ├──────┼────┼───────┼─────┤│ │ │ │同上 │ 2650 │同上 │有簽帳單;││ │ │ │ │ │ │簽帳單上偽││ │ │ │ │ │ │造之「蔡智││ │ │ │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 │ │ │同上 │ 4734 │同上 │無簽帳單 ││ │ │ ├──────┼────┼───────┼─────┤│ │ │ │同上 │ 6479 │同上 │有簽帳單;││ │ │ │ │ │ │簽帳單上偽││ │ │ │ │ │ │造之「蔡智││ │ │ │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 │ │ │同上 │ 12416 │同上 │無簽帳單 ││ │ │ ├──────┼────┼───────┼─────┤│ │ │ │同上 │ 2624 │新光三越百貨公│有簽帳單;││ │ │ │ │ │司台北站前店 │簽帳單上偽││ │ │ │ │ │ │造之「蔡智││ │ │ │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 │ │ │89年11月13日│ 12790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簽帳單;││ │ │ │ │ │有限公司 │簽帳單上偽││ │ │ │ │ │ │造之「蔡智││ │ │ │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 │ │ │89年11月13日│ 24000 │老金德芳金銀珠│有簽帳單;││ │ │ │ │ │寶有限公司 │簽帳單上偽││ │ │ │ │ │ │造之「蔡智││ │ │ │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 │ │中國信託│89年11月12日│ 4008 │漢神巨星 │有簽帳單;││ │ │銀行 │ │ │ │簽帳單上偽││ │ │00000000│ │ │ │造之「蔡智││ │ │00000000│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 │ │ │同上 │ 4500 │同上 │有簽帳單;││ │ │ │ │ │ │簽帳單上偽││ │ │ │ │ │ │造之「蔡智││ │ │ │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 │ │ │同上 │ 6520 │同上 │有簽帳單;││ │ │ │ │ │ │簽帳單上偽││ │ │ │ │ │ │造之「蔡智││ │ │ │ │ │ │勇」署押一││ │ │ │ │ │ │枚 ││ ├───┴────┼──────┴────┴───────┴─────┤│ │ 合 計 │ 83121 │├──┼───┬────┼──────┬────┬───────┬─────┤│二 │林誼堭│渣打銀行│89年11月10日│不詳 │佳昌男裝有限公│無簽帳單 ││ │ │00000000│ │ │司 │ ││ │ │00000000├──────┼────┼───────┼─────┤│ │ │ │同上 │不詳 │臺北農產超市三│無簽帳單 ││ │ │ │ │ │民店 │ ││ │ │ ├──────┼────┼───────┼─────┤│ │ │ │同上 │不詳 │佳昌男裝有限公│無簽帳單 ││ │ │ │ │ │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中冠計算機總匯│無簽帳單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佳昌男裝有限公│無簽帳單 ││ │ │ │ │ │司 │ ││ │ │ ├──────┼────┼───────┼─────┤│ │ │ │89年11月11日│不詳 │大亞百貨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大亞百貨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大亞百貨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香港商捷時海外│無簽帳單 ││ │ │ │ │ │貿易有限公司臺│ ││ │ │ │ │ │灣 │ ││ │ │ ├──────┼────┼───────┼─────┤│ │ │ │同上 │不詳 │大亞百貨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大亞百貨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吸引力綜合百貨│無簽帳單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大亞百貨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新光三越臺北站│無簽帳單 ││ │ │ │ │ │前 │ ││ │ │ ├──────┼────┼───────┼─────┤│ │ │ │89年11月14日│不詳 │燦坤實業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89年11月17日│不詳 │臺北農產超市三│無簽帳單 ││ │ │ │ │ │民店 │ ││ │ │ ├──────┼────┼───────┼─────┤│ │ │ │同上 │不詳 │慶利號銀樓 │無簽帳單 │└──┴───┴────┴──────┴────┴───────┴─────┘【附表四㈠】原審判決附表四應刪除部分┌──┬───┬────┬──────┬────┬───────┬─────┐│編號│名義人│發卡銀行│消費日期 │金 額 │消 費 地 點│有無簽帳單││ │ │ │ │(新台幣)│ │;應沒收之││ │ │ │ │ │ │署押 │├──┼───┼────┼──────┼────┼───────┼─────┤│ 二 │林誼堭│渣打銀行│89年11月20日│不詳 │得易購電視購物│無簽帳單 ││ │ │00000000│ │ │百貨股份有限公│ ││ │ │00000000│ │ │司 │ ││ │ │ ├──────┼────┼───────┼─────┤│ │ │ │同上 │不詳 │得易購電視購物│無簽帳單 ││ │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89年11月23日│不詳 │得易購電視購物│無簽帳單 ││ │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89年11月25日│不詳 │全國電子專賣店│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1月28日│不詳 │燦坤實業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 │ ││ │ │ ├──────┼────┼───────┼─────┤│ │ │ │89年11月30日│不詳 │FAR EASTON TEL│無簽帳單 ││ │ │ │ │ │ECOTAIPEI │ ││ │ │ ├──────┼────┼───────┼─────┤│ │ │ │同上 │不詳 │FAR EASTON TEL│無簽帳單 ││ │ │ │ │ │ECOTAIPEI │ ││ │ │ ├──────┼────┼───────┼─────┤│ │ │ │同上 │不詳 │FAR EASTON TEL│無簽帳單 ││ │ │ │ │ │ECOTAIPEI │ ││ │ │ ├──────┼────┼───────┼─────┤│ │ │ │同上 │不詳 │FAR EASTON TEL│無簽帳單 ││ │ │ │ │ │ECOTAIPEI │ ││ │ │ ├──────┼────┼───────┼─────┤│ │ │ │同上 │不詳 │FAR EASTON TEL│無簽帳單 ││ │ │ │ │ │ECOTAIPEI │ ││ │ │ ├──────┼────┼───────┼─────┤│ │ │ │89年12月1日 │不詳 │60 CASH REBATE│無簽帳單 ││ │ │ │ │ │FORSH ADV. │ ││ │ │ ├──────┼────┼───────┼─────┤│ │ │ │同上 │不詳 │預借現金 │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2日 │不詳 │60 CASH REBATE│無簽帳單 ││ │ │ │ │ │FORSH ADV. │ ││ │ │ ├──────┼────┼───────┼─────┤│ │ │ │同上 │不詳 │華南銀行-ATM │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4日 │不詳 │三井資訊股份有│無簽帳單 ││ │ │ │ │ │限公司板分公司│ ││ │ │ ├──────┼────┼───────┼─────┤│ │ │ │89年12月6日 │不詳 │華南銀行-ATM │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8日 │不詳 │預借現金手續費│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6日 │不詳 │預借現金手續費│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2日 │不詳 │華南銀行-ATM │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6日 │不詳 │預借現金手續費│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2日 │不詳 │華南銀行-ATM │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6日 │不詳 │預借現金手續費│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4日 │不詳 │預借現金手續費│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1日 │不詳 │預借現金 │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4日 │不詳 │預借現金手續費│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1日 │不詳 │預借現金 │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4日 │不詳 │預借現金手續費│無簽帳單 ││ │ │ ├──────┼────┼───────┼─────┤│ │ │ │89年12月27日│不詳 │滯納金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1 月3 日│不詳 │利息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2 月3 日│不詳 │滯納金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2 月3 日│不詳 │利息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2 月28日│不詳 │滯納金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3 月3 日│不詳 │利息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3 月28日│不詳 │滯納金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4 月3 日│不詳 │利息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5 月2 日│不詳 │滯納金 │無簽帳單 ││ │ │ ├──────┼────┼───────┼─────┤│ │ │ │90年5 月3 日│不詳 │利息 │無簽帳單 ││ ├───┴────┼──────┴────┴───────┴─────┤│ │ 合 計 │ 不詳 │└──┴────────┴─────────────────────────┘【附表五】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準備申請信用卡明細┌───┬───┬───┬────┬──┬───────────┬─────┐│編號 │申 請│ 時間 │銀行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名義人│ │ │ │ │ │├───┼───┼───┼────┼──┼───────────┼─────┤│ 一 │黃美真│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黃美真」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二 │林文傑│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林文傑」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三 │洪通山│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七│ │ │ 之「洪通山」署押一枚│ ││ │ │日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四 │裴國偉│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四│ │ │ 之「裴國偉」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二十六│ │ │ │ ││ │ │日 │ │ │ │ │├───┼───┼───┼────┼──┼───────────┼─────┤│ 五 │郭淑芬│不詳 │荷蘭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郭淑芬」署押各一│ ││ │ │不詳 │不詳 │影本│ 枚,共二枚。 │ ││ │ │ │ │一份│ │ │├───┼───┼───┼────┼──┼───────────┼─────┤│ 六 │林新發│八十九│渣打銀行│ │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 │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二十│ │ │ 之「林新發」署押一枚│ ││ │ │日 │ │ │ ,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 ││ │ │ │ │ │ 偽造之「邱淑貞」署押│ ││ │ │ │ │ │ 一枚。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七 │謝美美│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五日│ │ │ 之「謝美美」署押一枚│ ││ │ │ │ │ │ ,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 ││ │ │ │ │ │ 偽造之「謝瑞昌」署押│ ││ │ │ │ │ │ 一枚。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三張 │ │├───┼───┼───┼────┼──┼───────────┼─────┤│ 八 │王朝秀│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王朝秀」署押各一│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枚,共二枚。 │ ││ │ │年十一│ │一份│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月十二│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 │日 │ │ │ │ │├───┼───┼───┼────┼──┼───────────┼─────┤│ 十 │陳金富│不詳 │中國信託│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商業銀行│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陳金富」署押各一│ ││ │ │不詳 │不詳 │影本│ 枚,共二枚。 │ ││ │ │ │ │一份│ │ │├───┼───┼───┼────┼──┼───────────┼─────┤│ 十一 │康美英│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一│ │ │ 之「康美英」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不詳 │中國信託│影本│ │該部分影印││ │ │ │商業銀行│一份│ │不明顯 │├───┼───┼───┼────┼──┼───────────┼─────┤│ 十二 │蔡永基│八十九│美國運通│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銀行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五│ │ │ 之「蔡永基」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二十九│ │ │ │ ││ │ │日 │ │ │ │ │├───┼───┼───┼────┼──┼───────────┼─────┤│ 十三 │徐義清│不詳 │台新銀行│正本│①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及影│ ││ │ │ │ │一份│ 本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 │ ├──┤ 上偽造之「徐義清」署│ ││ │ │ │ │影本│ 押各一枚,共五枚渣打│ ││ │ │ │ │一份│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附│ ││ │ ├───┼────┼──┤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之「杜鳳珠」署押一枚│ ││ │ │年十一│ │一份│ 。 │ ││ │ │月二十│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三日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二十五│ │ │ │ ││ │ │日 │ │ │ │ │├───┼───┼───┼────┼──┼───────────┼─────┤│ 十四 │鄭世揚│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鄭世揚」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戶名:鄭世揚,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活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 ││ │ │ │ │ │ 份。 │ │├───┼───┼───┼────┼──┼───────────┼─────┤│ 十五 │陳飛宏│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陳飛宏」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十六 │陳文金│不詳 │富邦銀行│正本│①無署押 │ ││ │ │ │ │一份│②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 ││ │ │ │ │ │ 五張。 │ ││ │ │ │ │ │③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戶名:陳文金,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活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 ││ │ │ │ │ │ 份。 │ │├───┼───┼───┼────┼──┼───────────┼─────┤│ 十七 │林玉芬│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二│ │ │ 之「林玉芬」署押一枚│ ││ │ │日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二張。│ │├───┼───┼───┼────┼──┼───────────┼─────┤│ 十八 │鄭智勇│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二十│ │ │ 之「鄭智勇」署押一枚│ ││ │ │日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三張。│ │├───┼───┼───┼────┼──┼───────────┼─────┤│ 十九 │吳明浚│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五日│ │ │ 之「吳明浚」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二十 │陳國清│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二十│ │ │ 之「陳國清」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三枚。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八十九│誠泰銀行│影本│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年十月│ │一份│ │ ││ │ │二十四│ │ │ │ ││ │ │日 │ │ │ │ ││ │ ├───┼────┼──┤ │ ││ │ │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二十│ │ │ │ ││ │ │日 │ │ │ │ │├───┼───┼───┼────┼──┼───────────┼─────┤│二十一│黃明晉│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二十二│歐鴻義│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歐鴻義」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二十三│呂明穎│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呂明穎」署押各一│ ││ │ │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 枚,共二枚。 │ ││ │ │年十一│ │一份│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月六日│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二十四│廖敬邦│八十九│渣打銀行│正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二十│ │ │ 之「廖敬邦」署押一枚│ ││ │ │日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二十五│鍾宇榮│?年十│花旗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一月十│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及渣│ ││ │ │七日 │ │ │ 打銀行、荷蘭銀行信用│ ││ │ ├───┼────┼──┤ 卡申請書上於本人無法│ ││ │ │不詳 │中國信託│影本│ 獲發金卡時,自動將此│ ││ │ │ │商業銀行│一份│ 文件轉為申請普通卡欄│ ││ │ ├───┼────┼──┤ 上偽造之「鍾宇榮」署│ ││ │ │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 押各一枚,共八枚。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二十│ │ │ │ ││ │ │一日 │ │ │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二十│ │ │ │ ││ │ │日 │ │ │ │ ││ │ ├───┼────┼──┤ │ ││ │ │不詳 │荷蘭銀行│影本│ │ ││ │ │ │ │一份│ │ ││ │ ├───┼────┼──┤ │ ││ │ │不詳 │不詳 │影本│ │ ││ │ │ │ │一份│ │ │├───┼───┼───┼────┼──┼───────────┼─────┤│二十六│吳煥民│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七│ │ │ 之「吳煥民」署押一枚│ ││ │ │日 │ │ │ │ │├───┼───┼───┼────┼──┼───────────┼─────┤│二十七│程國峰│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八│ │ │ 之「程國峰」署押一枚│ ││ │ │日 │ │ │ │ │├───┼───┼───┼────┼──┼───────────┼─────┤│二十八│江明謙│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六│ │ │ 之「江明謙」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渣打銀行│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 ││ │ │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 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 │ │年十一│ │一份│ 潘生貴」署押一枚。 │ ││ │ │月十六│ │ │ │ ││ │ │日 │ │ │ │ │├───┼───┼───┼────┼──┼───────────┼─────┤│二十九│陳建仁│不詳 │荷蘭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陳建仁」署押各一│ ││ │ │八十九│萬泰銀行│影本│ 枚,共三枚。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二十日│ │ │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十三│ │ │ │ ││ │ │日 │ │ │ │ │├───┼───┼───┼────┼──┼───────────┼─────┤│ 三十 │張國豐│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及荷│ ││ │ │二十七│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同│ ││ │ │日 │ │ │ 意於無法獲發金卡,自│ ││ │ ├───┼────┼──┤ 動將本申請文件為申請│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普通卡欄上偽之「張國│ ││ │ │年十一│ │一份│ 豐」署押各一枚,共四│ ││ │ │月十五│ │ │ 枚。 │ ││ │ │日 │ │ │ │ ││ │ ├───┼────┼──┤ │ ││ │ │不詳 │荷蘭銀行│ │ │ │├───┼───┼───┼────┼──┼───────────┼─────┤│三十一│劉振華│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日│ │ │ 之「劉振華」署押一枚│ │├───┼───┼───┼────┼──┼───────────┼─────┤│三十二│蔡智勇│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二│ │ │ 之「蔡智勇」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不詳 │不詳 │影本│ │ ││ │ │ │ │一份│ │ │├───┼───┼───┼────┼──┼───────────┼─────┤│三十三│陳永崧│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二十│ │ │ 之「陳永崧」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二十│ │ │ │ ││ │ │一日 │ │ │ │ │├───┼───┼───┼────┼──┼───────────┼─────┤│三十四│陳莊傑│不詳 │誠泰銀行│影本│①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一份│ 影本上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欄上偽造之「陳莊傑」│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署押一枚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二十五│ │ │ │ ││ │ │日 │ │ │ │ │├───┼───┼───┼────┼──┼───────────┼─────┤│三十五│馬駿良│八十九│美國運通│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銀行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及美│ ││ │ │月十三│ │ │ 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 ││ │ │日 │ │ │ 書上保險計畫申請人簽│ ││ │ ├───┼────┼──┤ 署欄上偽造之「馬駿良│ ││ │ │不詳 │大眾銀行│正本│ 」署押各一枚,共四枚│ ││ │ │ │ │一份│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 │ ├───┼────┼──┤ 申請書上附屬信用(金│ ││ │ │八十九│世華銀行│影本│ )卡申請人簽署欄上偽│ ││ │ │年十一│ │一份│ 造之「邱淑貞」署押一│ ││ │ │月五日│ │ │ 枚。 │ │├───┼───┼───┼────┼──┼───────────┼─────┤│三十六│曾華章│不詳 │萬泰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曾華章」署押各一│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枚,共二枚。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二十三│ │ │ │ ││ │ │日 │ │ │ │ │├───┼───┼───┼────┼──┼───────────┼─────┤│三十七│游建富│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三十日│ │ │ 之「游建富」署押各一│ ││ │ ├───┼────┼──┤ 枚,共二枚。 │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三十日│ │ │ │ │├───┼───┼───┼────┼──┼───────────┼─────┤│三十八│黃基琦│八十九│世華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一日│ │ │ 之「黃基琦」署押各一│ ││ │ ├───┼────┼──┤ 枚,共三枚。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三十一│ │ │ │ ││ │ │日 │ │ │ │ ││ │ ├───┼────┼──┤ │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三十一│ │ │ │ ││ │ │日 │ │ │ │ │├───┼───┼───┼────┼──┼───────────┼─────┤│三十九│趙真明│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五│ │ │ 之「趙真明」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不詳 │不詳 │影本│ │ ││ │ │ │ │一份│ │ │├───┼───┼───┼────┼──┼───────────┼─────┤│ 四十 │楊珮菁│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日│ │ │ 之「楊珮菁」署押各一│ ││ │ │ │ │ │ 枚,共一枚。 │ │├───┼───┼───┼────┼──┼───────────┼─────┤│四十一│林誼堭│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及顧│ ││ │ │二十四│ │ │ 客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 ││ │ │日 │ │ │ 請人欄上偽造之「林誼│ ││ │ │ │ │ │ 堭」署押各一枚,共二│ ││ │ │ │ │ │ 枚。附卡申請人簽名欄│ ││ │ │ │ │ │ 上偽造之「林文中」署│ ││ │ │ │ │ │ 押一枚。 │ ││ │ │ │ │ │②偽造之顧客分期付款申│ ││ │ │ │ │ │ 請書正本一張。 │ │├───┼───┼───┼────┼──┼───────────┼─────┤│四十二│姚美麗│不詳 │中國信託│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商業銀行│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姚美麗」署押各一│ ││ │ │不詳 │不詳 │影本│ 枚,共二枚。 │ ││ │ │ │ │一份│ │ │├───┼───┼───┼────┼──┼───────────┼─────┤│四十三│曾燕墉│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十日 │ │ │ 之「曾燕墉」署押一枚│ ││ │ │ │ │ │ 。 │ │├───┼───┼───┼────┼──┼───────────┼─────┤│四十四│王梅英│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六│ │ │ 之「王梅英」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不詳 │中國信託│影本│ │ ││ │ │ │商業銀行│一份│ │ │├───┼───┼───┼────┼──┼───────────┼─────┤│四十五│李淑珠│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及渣│ ││ │ │月十二│ │ │ 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 │ │日 │ │ │ 同意於無法獲發金卡時│ ││ │ ├───┼────┼──┤ ,自動將本申請文件轉│ ││ │ │不詳 │不詳 │影本│ 為申請普通卡欄上偽造│ ││ │ │ │ │一份│ 之「李淑珠」署押各一│ ││ │ │ │ │ │ 枚,共三枚。 │ │├───┼───┼───┼────┼──┼───────────┼─────┤│四十六│簡國瑞│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七│ │ │ 之「簡國瑞」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不詳 │不詳 │影本│ │ ││ │ │ │ │一份│ │ │├───┼───┼───┼────┼──┼───────────┼─────┤│四十七│譚秀菊│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二│ │ │ 之「譚秀菊」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十三│ │ │ │ ││ │ │日 │ │ │ │ │├───┼───┼───┼────┼──┼───────────┼─────┤│四十八│吳光珉│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吳光珉」署押各一│ ││ │ │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 枚。共二枚。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六日│ │ │ │ │├───┼───┼───┼────┼──┼───────────┼─────┤│四十九│張金和│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張金和」署押各一│ ││ │ │不詳 │中國信託│影本│ 枚,共二枚。 │ ││ │ │ │商業銀行│一份│ │ │├───┼───┼───┼────┼──┼───────────┼─────┤│ 五十 │蔡慶煌│不詳 │不詳 │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及於│ ││ │ ├───┼────┼──┤ 本人無法獲發金卡時,│ ││ │ │不詳 │荷蘭銀行│影本│ 自動將本文件轉為申請│ ││ │ │ │ │一份│ 所勾選卡別特於右簽名│ ││ │ │ │ │ │ ,表示同意欄上之偽造│ ││ │ │ │ │ │ 之「蔡慶煌」署押各一│ ││ │ │ │ │ │ 枚,共三枚。 │ │├───┼───┼───┼────┼──┼───────────┼─────┤│五十一│楊國昌│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七│ │ │ 之「楊國昌」署押各一│ ││ │ │日 │ │ │ 枚,共二枚。 │ ││ │ ├───┼────┼──┤ │ ││ │ │不詳 │不詳 │影本│ │ ││ │ │ │ │一份│ │ │├───┼───┼───┼────┼──┼───────────┼─────┤│五十二│韓仁毓│不詳 │中國信託│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商業銀行│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之「韓仁毓」署押各一│ ││ │ │不詳 │不詳 │影本│ 枚,共二枚。 │ ││ │ │ │ │一份│ │ │├───┼───┼───┼────┼──┼───────────┼─────┤│五十三│蔡益杉│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十二日│ │ │ 之「蔡益杉」署押一枚│ ││ │ │ │ │ │ 。 │ │├───┼───┼───┼────┼──┼───────────┼─────┤│五十四│林全忠│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二十日│ │ │ 之「林全忠」署押一枚│ ││ │ │ │ │ │ 。 │ │├───┼───┼───┼────┼──┼───────────┼─────┤│五十五│蔡基成│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十一日│ │ │ 之「蔡基成」署押一枚│ ││ │ │ │ │ │ 。 │ │├───┼───┼───┼────┼──┼───────────┼─────┤│五十六│夏子育│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月│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六日 │ │ │ 之「夏子育」署押各一│ ││ │ ├───┼────┼──┤ 枚,共三枚。世華銀行│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 ││ │ │年十月│ │一份│ 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 │ │二十七│ │ │ 楊國昌」署押一枚。 │ ││ │ │日 │ │ │②偽造花旗銀行付款存根│ ││ │ ├───┼────┼──┤ 一張 │ ││ │ │八十九│世華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三十一│ │ │ │ ││ │ │日 │ │ │ │ │├───┼───┼───┼────┼──┼───────────┼─────┤│五十七│彭國忠│八十九│世華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六日│ │ │ 之「彭國忠」署押各一│ ││ │ ├───┼────┼──┤ 枚,共三枚。 │ ││ │ │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十五│ │ │ │ ││ │ │日 │ │ │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十八日│ │ │ │ │├───┼───┼───┼────┼──┼───────────┼─────┤│五十八│賴冠銘│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二十│ │ │ 之「賴冠銘」署押各一│ ││ │ │三日 │ │ │ 枚,共三枚。 │ ││ │ ├───┼────┼──┤ │ ││ │ │不詳 │荷蘭銀行│影本│ │ ││ │ │ │ │一份│ │ ││ │ ├───┼────┼──┤ │ ││ │ │不詳 │不詳 │影本│ │ ││ │ │ │ │一份│ │ │├───┼───┼───┼────┼──┼───────────┼─────┤│五十九│程永松│八十九│渣打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一日│ │ │ 之「程永松」署押各一│ ││ │ ├───┼────┼──┤ 枚,共四枚。 │ ││ │ │?年十│遠東商業│影本│ │ ││ │ │月十五│銀行 │一份│ │ ││ │ │日 │ │ │ │ ││ │ ├───┼────┼──┤ │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 ││ │ │年十一│ │一份│ │ ││ │ │月一日│ │ │ │ ││ │ ├───┼────┼──┤ │ ││ │ │八十九│萬泰銀行│影本│ │ ││ │ │年十月│ │一份│ │ ││ │ │十八日│ │ │ │ │├───┼───┼───┼────┼──┼───────────┼─────┤│ 六十 │林志勇│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及顧│ ││ │ │月十五│ │ │ 客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 ││ │ │日 │ │ │ 請人欄上偽造之「林志│ ││ │ ├───┼────┼──┤ 勇」署押各一枚,共四│ ││ │ │八十九│慶豐銀行│影本│ 枚。 │ ││ │ │年十月│ │一份│②偽造之顧客分期付款申│ ││ │ │三十日│ │ │ 請書正本一張。 │ ││ │ ├───┼────┼──┤ │ ││ │ │不詳 │不詳 │影本│ │ ││ │ │ │ │一份│ │ │└───┴───┴───┴────┴──┴───────────┴─────┘【附表五㈠】原審判決附表五應更正部分┌───┬───┬───┬────┬──┬───────────┬─────┐│原編號│申 請│ 時間 │銀行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名義人│ │ │ │ │ │├───┼───┼───┼────┼──┼───────────┼─────┤│ 一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二張 │ │├───┼───┼───┼────┼──┼───────────┼─────┤│ 二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四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五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七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十二張│ │├───┼───┼───┼────┼──┼───────────┼─────┤│ 八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四張 │ │├───┼───┼───┼────┼──┼───────────┼─────┤│ 十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四張 │ │├───┼───┼───┼────┼──┼───────────┼─────┤│ 十一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十二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 十三 │ │ │渣打銀行│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缺)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五張 │ │├───┼───┼───┼────┼──┼───────────┼─────┤│ 十六 │ │ │ │ │②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 ││ │ │ │ │ │ 四張。 │ ││ │ │ │ │ │③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戶名:陳文金,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活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四│ ││ │ │ │ │ │ 份。 │ │├───┼───┼───┼────┼──┼───────────┼─────┤│ 十七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一張。│ │├───┼───┼───┼────┼──┼───────────┼─────┤│ 十八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四張。│ │├───┼───┼───┼────┼──┼───────────┼─────┤│二十一│黃明晉│八十九│富邦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年十一│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月十七│ │ │ 之「黃明晉」署押一枚│ ││ │ │日 │ │ │ 。 │ ││ │ │ │ │ │②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 │ 行付款存根影本二張。│ │├───┼───┼───┼────┼──┼───────────┼─────┤│二十五│ │ │ │ │②偽造之鍾宇榮勞工保險│ ││ │ │ │ │ │ 卡影本一份。 │ │├───┼───┼───┼────┼──┼───────────┼─────┤│三十九│趙真明│?年十│花旗銀行│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一月二│(缺)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十一日│ │ │ 之「趙真明」署押各一│ ││ │ ├───┼────┼──┤ 枚,共四枚。 │ ││ │ │不詳 │富邦銀行│影本│ │ ││ │ │ │(缺) │一份│ │ │├───┼───┼───┼────┼──┼───────────┼─────┤│ 四十 │楊珮菁│?年十│遠東商業│影本│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月十日│銀行 │一份│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缺) │ │ 之「楊珮菁」署押各一│ ││ │ │ │ │ │ 枚,共二枚。 │ │├───┼───┼───┼────┼──┼───────────┼─────┤│四十八│ │ │ │ │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 │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吳光珉」署押一枚│ ││ │ │ │ │ │ 。 │ │├───┼───┼───┼────┼──┼───────────┼─────┤│四十九│ │ │ │ │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 │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張金和」署押各一│ ││ │ │ │ │ │ 枚,共三枚。 │ │├───┼───┼───┼────┼──┼───────────┼─────┤│五十六│夏子育│?年九│遠東商業│ │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月二十│銀行 │ │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七日 │(缺) │ │ 之「夏子育」署押各一│ ││ │ │ │ │ │ 枚,共四枚。 │ │├───┼───┼───┼────┼──┼───────────┼─────┤│五十九│程永松│ │ │ │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正│ ││ │ │ │ │ │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程永松」署押各一│ ││ │ │ │ │ │ 枚,共五枚。 │ │└───┴───┴───┴────┴──┴───────────┴─────┘【附表五之一】被告偽造付款存根明細(除附表六所示之付款存

根,另扣得與附表六申請人無關之資料)┌──┬───┬────────────┬─────────────────┐│編號│申 請│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名義人│ │ │├──┼───┼────────────┼─────────────────┤│ 一 │彭集友│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二 │洪淑蓉│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三 │王森勳│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四 │張國興│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五 │段宗浩│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二張 │ │├──┼───┼────────────┼─────────────────┤│ 六 │何風源│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七 │鄭怡菁│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八 │林淑玲│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二張 │ │├──┼───┼────────────┼─────────────────┤│ 九 │袁至仁│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十 │莊閒嬌│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一│王敏彥│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二│莊惠珠│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三│林文傑│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二張 │ │├──┼───┼────────────┼─────────────────┤│十四│黃明晉│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五│楊清琳│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付款存根一張 │ │├──┼───┼────────────┼─────────────────┤│十六│趙子儀│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二張 │ │└──┴───┴────────────┴─────────────────┘【附表五之一㈠】原審判決附表五之一(即原編號依序為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廿、廿二、廿三、廿四、廿六、廿七、廿八、三十、三一、三二)卷查無資料而應刪除部分┌──┬───┬────────────┬─────────────────┐│編號│申 請│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名義人│ │ │├──┼───┼────────────┼─────────────────┤│ 一 │林深池│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二 │朱皓輝│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三 │盧嘉麟│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四 │洪堯板│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五 │陳珮琦│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六 │潘志發│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七 │何可瑛│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八 │陳能通│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二張 │ │├──┼───┼────────────┼─────────────────┤│ 九 │陳秀英│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 十 │林錦標│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一│程水松│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二│戴湘雄│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三│呂炎洲│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二張 │ │├──┼───┼────────────┼─────────────────┤│十四│鄧潔芷│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十五│蔡敏富│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二張 │ │├──┼───┼────────────┼─────────────────┤│十六│潘志發│ 偽造之花旗銀行臺北分 │ ││ │ │ 行付款存根一張 │ │└──┴───┴────────────┴─────────────────┘【附表五之二】被告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銀行存款存摺明細(除

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存款存摺,另扣得與附表六申請人無關之資料)┌──┬──────┬───┬─────────┬─────────────┐│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 備 註 │├──┼──────┼───┼─────────┼─────────────┤│ 一 │華南商業銀行│呂炎洲│000-00-000000-0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楊俊生│000-00-000000-0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陳文金│000-000-00000-0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黃基琦│000-000-00000-0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黃基琦│000-00-000000-0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洪世益│000-00-000000-0 │ │├──┼──────┼───┼─────────┼─────────────┤│ 七 │華南商業銀行│林新發│000-00-000000-0 │ │└──┴──────┴───┴─────────┴─────────────┘【附表六】被告偽造之印章┌──┬────┬──────────────┬───┬──────────┐│編號│印章名稱│ 印文內容 │數 量│ 備 註│├──┼────┼──────────────┼───┼──────────┤│ 一 │人名私章│王清順、潘生貴、夏子育、簡國│十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 │瑞、蔡永基、趙培善、鄭世揚、│ │定沒收 ││ │ │馬駿良、林文中、袁至仁、林陳│ │ ││ │ │阿蝶 │ │ │├──┼────┼──────────────┼───┼──────────┤│ 二 │公司章 │中和市○○路○○○○號6樓之5 TEL│十二枚│同上 ││ │ │(00)00000000千方達通訊器材│ │ ││ │ │、臺北縣中和市○○路71-26 樓│ │ ││ │ │之5 信德塑膠有限公司、臺北縣│ │ ││ │ │板橋市○○路○○○ 巷○○弄○ 號4 │ │ ││ │ │樓、中和市○○街○○號3樓TEL:│ │ ││ │ │00-00000000 寶昇企業有限公司│ │ ││ │ │、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 │ │ ││ │ │太極工程有限公司、臺北縣新店│ │ ││ │ │市○○路○○○ 巷○○號4 樓駿玥廣│ │ ││ │ │告公司、臺北縣新店市○○路61│ │ ││ │ │巷欣帝木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新│ │ ││ │ │店市○○路○○巷○ 弄○○號5 樓匯│ │ ││ │ │豐通訊、臺北縣新店市○○路99│ │ ││ │ │巷12號2 樓聯豐企業臺北縣新店│ │ ││ │ │市○○路○○巷○弄○○號4樓、臺北│ │ ││ │ │縣中和市○○街○○號3 樓寶昇企│ │ ││ │ │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新店市中正│ │ ││ │ │路382巷12號2樓善寶宏企業 │ │ │├──┼────┼──────────────┼───┼──────────┤│ 三 │人名直條│盧嘉麟、岳玠鋒(二枚)、陳俊│二十一│同上 ││ │章 │傑、許煌明、邱勝雄、洪文和、│枚 │ ││ │ │洪金龍、陳文鸞、林娟玉、張林│ │ ││ │ │鳳蘭、王坤楠、陳珮琦、陳惠如│ │ ││ │ │、楊世忠、王皇士、潘雅玲、王│ │ ││ │ │惠慶、林深池、周惠貞、陳松銘│ │ │├──┼────┼──────────────┼───┼──────────┤│ 四 │縣市章 │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台中│十四枚│同上 ││ │ │市、高雄市、高雄縣、中和市、│ │ ││ │ │三重市、板橋市、桃園縣、新竹│ │ ││ │ │縣、基隆市、台中縣、嘉義縣 │ │ │├──┼────┼──────────────┼───┼──────────┤│ 五 │身份證號│Z000000000、Z000000000、F120│一百二│同上 ││ │碼章 │916596、Z000000000、F0000000│十枚 │ ││ │ │96、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N102│ │ ││ │ │916987、Z000000000、E0000000│ │ ││ │ │22、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C200│ │ ││ │ │951310、Z000000000、Y0000000│ │ ││ │ │60、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A125│ │ ││ │ │440396、Z000000000、A0000000│ │ ││ │ │24、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L120│ │ ││ │ │323540、Z000000000、F0000000│ │ ││ │ │48、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S102│ │ ││ │ │439738、Z000000000、P0000000│ │ ││ │ │99、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B120│ │ ││ │ │712781、Z000000000、L0000000│ │ ││ │ │96、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Y220│ │ ││ │ │036160、Z000000000、P0000000│ │ ││ │ │37、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F222│ │ ││ │ │462299、Z000000000、A0000000│ │ ││ │ │27、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H220│ │ ││ │ │458191、Z000000000、N0000000│ │ ││ │ │28、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K120│ │ ││ │ │839052、Z000000000、S0000000│ │ ││ │ │07、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F120│ │ ││ │ │733846、Z000000000、F0000000│ │ ││ │ │84、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A110│ │ ││ │ │809070、Z000000000、A0000000│ │ ││ │ │96、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P121│ │ ││ │ │895075、Z000000000、S0000000│ │ ││ │ │03、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Y220│ │ ││ │ │459869、Z000000000、F0000000│ │ ││ │ │27、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F122│ │ ││ │ │303926、Z000000000、G0000000│ │ ││ │ │65、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Z000000000、A220│ │ ││ │ │657759、Z000000000、A0000000│ │ ││ │ │32、Z000000000、Z000000000、│ │ ││ │ │Z000000000 │ │ │└──┴────┴──────────────┴───┴──────────┘【附表七】被告偽造之紙幣┌──┬────┬───────┬─────────┬───────────┐│編號│幣值 │鈔票號碼 │數量 │備註 │├──┼────┼───────┼─────────┼───────────┤│ 一 │一百 │DK780840BU │六張 │ ││ │ ├───────┼─────────┼───────────┤│ │ │DL172709EV │六張 │ ││ │ ├───────┼─────────┼───────────┤│ │ │CS357597HW │六張 │ ││ │ ├───────┼─────────┼───────────┤│ │ │CT374526GX │五張 │ │├──┼────┼───────┼─────────┼───────────┤│ 二 │一千 │AK689545YC │一張 │ ││ │ ├───────┼─────────┼───────────┤│ │ │AK525868XF │一張 │ ││ │ ├───────┼─────────┼───────────┤│ │ │CN701559XB │一張 │ ││ │ ├───────┼─────────┼───────────┤│ │ │EL943124WF │二張 │ ││ │ ├───────┼─────────┼───────────┤│ │ │AK689553YC │二張 │ ││ │ ├───────┼─────────┼───────────┤│ │ │CN701562XB │二張 │ │└──┴────┴───────┴─────────┴───────────┘【附表八】其他扣案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一 │彩色影印機 │一台 │ │├──┼─────────────┼────┼───────────────┤│二 │美工刀 │二把 │ │├──┼─────────────┼────┼───────────────┤│三 │剪刀 │四把 │ │├──┼─────────────┼────┼───────────────┤│四 │鋁尺 │二把 │ │├──┼─────────────┼────┼───────────────┤│五 │空白之信用卡申請表 │三十一張│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