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係造極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造極公司)業務經理,為楊國欽(另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無罪)製作廣告與銷售楊國欽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鳳凰城」社區之建物(下稱本件房屋),甲○○及楊國欽明知位於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地有污水排放不良,致時有糞水反流至屋內之重大瑕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前揭影響告訴人乙○○購買該屋與否之重大瑕疵,佯稱該屋狀況良好,係地主保留戶云云,並以「依現況點交」搪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0年12月20日與楊國欽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7萬元,乙○○同時交付現金73萬元及其所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2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4萬元之本票作為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予楊國欽;⑵嗣於90年12月23日,乙○○為裝潢房屋,與經楊國欽授權處理借屋事宜之甲○○簽立切結書,同意乙○○以裝潢為目的進入本件房屋裝潢,並將本件房屋鑰匙交給乙○○,乙○○進屋裝潢後始發現有如上述之重大瑕庛,屢經催促楊國欽處理,楊國欽均置之不理,且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本件房屋,而於92年8月13日經法院拍定,致生損害於乙○○。乙○○因本件房屋有上開重大瑕疵拒絕支付尾款後,楊國欽心生不滿,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乙○○侵占本件房屋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737號、9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甲○○另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2月20 日、同年5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就楊國欽是否同意乙○○借屋裝潢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在90年12月底,被告買房子說要先裝潢,你是否有交付鑰匙給被告?)我只交付二付樓下大門鑰匙,……後來是被告向我們反映,怕裝潢被破壞及裝潢師傅的器具被偷,我們工地主任吳嘉勝才在簽借屋裝潢契約後五天將鎖修好,並交鑰匙給她」及「(知否宋何時裝潢完畢?)因為我是廣告代銷公司員工,不是賣方僱傭人,無權管賣方的交屋事宜」等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737號、9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68條偽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168 條偽證罪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林健宏、陳萬來、林宏泰之證述,並有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臺北縣政府92年7 月3 日北府環三字第0920036792號函、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7號偵查卷宗92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17
5 號偵查卷宗92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證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伊於賣房子時並不知房屋有污水排放不良的情形,更未故意隱瞞重大瑕疵卻向告訴人佯稱屋況良好,伊帶告訴人去看屋僅有一次,於檢察官傳喚作證時,伊均是依照自己理解的情況去說,並沒有虛偽陳述等語。
四、關於詐欺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代銷本件房屋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其是否自始即明知該房屋有馬桶污水溢流之問題且故為隱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約買屋並交付現金73萬元及其所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2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4萬元之本票作為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予出賣人楊國欽,始為本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之核心問題。經查:
⑴系爭5號1樓房屋係由地主整批(含其餘五十一戶,總計五
十二戶、另七十八車位)委託造極公司負責房地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事項之事實,有地主及造極公司雙方之代表陳文堯、宋鎮昌簽具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⑵系爭5號1樓房屋於代銷期間並未供給水、電,因為是整批
餘屋代銷性質,而且房屋之前都沒人住過,所以負責代銷的造極公司並未逐一做屋況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造極公司業務員之呂學聖、許秀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3、5、7、8頁),再者依卷附之林宏泰代理乙○○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除明白約定借屋裝潢外,尚約定由賣方(楊國欽)處理給水問題,可見告訴人切結借屋裝潢時該房屋猶未供水,是被告辯稱於代銷本件房地之時,因尚未供水,無從得知馬桶污水溢流之情狀,實非徒託空言。
⑶檢察官雖引用證人林健宏、陳萬來之陳述為證,惟林健宏
係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1樓,陳萬來係住於同巷弄1號1樓,並非曾住用過本件房屋(5號1樓),縱使渠等各自之房屋確有排放污水之問題,能否遽以推認不曾住人、供水之系爭5號1樓房屋亦具有相同之瑕疵,誠值商榷;況且林健宏、陳萬來均已住用多年,其中林健宏更證稱原本已向賣方談到伊姐夫想買本件房屋,也去看過房子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4頁),倘若上述排水問題果真異常嚴重、無法解決,應不致於在實際入住該社區後,仍有介紹自己之親友購買入住之想法;雖證人林健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與另一位同事曾很生氣的來找伊,說伊故意說房屋的壞話,伊有提起馬桶不通的問題一直沒有解決,不希望有人受騙云云(見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然與證人呂學聖結證稱:
當時本件房屋內有人擺放雜物、床、家具等物,事後才知道是隔壁住戶(7號1樓)放的,伊確與被告一同前往找該戶屋主(林健宏),要求把堆放的東西拿走,因為東西佔放在該處會妨害房屋銷售,當天伊很生氣,至於被當有講什麼事伊已忘記,但對方並沒有講到馬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明顯有異,況林健宏既未經許可任意在系爭5號1樓房屋推置私人物品,遭被告制止要情其搬離,導致雙方不悅,不能排除林健宏挾怨誣攀之可能,其上開所述,咸不足為被告早已知悉系爭5號1樓房屋存在瑕疵故為隱瞞之不利認定;於卷附之臺北縣政府92年7月3日北府環三字第0920036792號函,亦僅能得知於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後,臺北縣政府曾接受民眾陳情而現勘之結果,凡此種種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⑷告訴人借屋裝潢之際,僅支付價款73萬元,其餘買賣價金
404萬迄未支付之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惟告訴人借屋裝璜,不可避免須申請復水使用,倘被告自始即知供水後馬桶將有排水不良、污水溢流之情形,又故意隱匿不說,衡情,應無於404萬價金迄未取得之際,依告訴人之請得賣方楊國欽同意借屋裝潢,而讓告訴人有發現房屋瑕疵之機會,並拒絕付清全部價金之理?綜上,被告所辯於賣屋時,確屬不知系爭5號1樓房屋存有告訴人所指之瑕疵,並無故意欺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出賣人楊國欽之詐欺犯行等語,堪可信實。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鳳凰社區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
師協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述社區之排水問題,係汙水池未按圖施作,SP主幹管尺寸不合,因而SP主幹管負荷量超過設計量,方發生管線阻塞,糞水回流屋內,是此排水瑕庛應係整體社區於建造當時,未按圖施工所致,原審未細加推究即推論被告未必知悉各個房屋(含告訴人購買之房屋)之瑕疵,實有悖經驗法則云云。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雖有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出具之編號TP92005號書鑑定書為憑,然上述鑑定書為92年10月20日作成,而告訴人與楊國欽簽定系爭房屋買買契約之日期為90年12月間,雖依上開簽約後做成之鑑定書可以認定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5號1樓房屋之排水問題,為鳳凰社區之整體設計瑕疵,然此簽約後二年後透過專業公會鑑定始得知之鳳凰社區整體排水設計瑕疵,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代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鳳凰社區之整體排水設計均存有瑕疵,或得由各別住戶之馬桶排水問題,預見整體社區之馬桶排水均有瑕疵。況被告於90年12月30日以其配偶林宜靜之名義向鳳凰社區不動產業主陳文堯購得該社區編號C區第二棟第四層一戶(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有房屋土地買買契約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若謂被告於90年12月20日代銷系爭5號1樓房屋予告訴人時,即已知悉鳳凰社區之排水設計存有整體上之瑕疵,至愚亦無在時隔10日後,以其妻林靜宜名義自行購置乙戶之可能!從而,上訴意旨執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代銷系爭5號1樓房屋時,隱瞞社區排水瑕疵蓄意詐欺,委不足採。
五、關於偽證部分: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按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例、92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偽證罪嫌,乃緣起於告訴人乙○○於購
買系爭5號1樓房屋後,為裝潢房屋,於90年12月23日與楊國欽授權處理借屋事宜之甲○○簽立切結書,同意乙○○以裝潢為目的進入系爭5號1樓房屋裝潢,並將本件房屋鑰匙交給乙○○,乙○○進屋裝潢後,嗣復因被告同意搬入住居,後送羿璇發現有如馬桶排水重大瑕庛,屢經催促楊國欽處理,楊國欽均置之不理,且持乙○○為支付買賣價金簽發之擔保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而於92年8月13日經法院拍定,乙○○因本件房屋有上開重大瑕疵拒絕支付尾款後,楊國欽心生不滿,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乙○○侵占本件房屋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737號、9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甲○○先後於92 年2月20日、同年5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就楊國欽是否同意乙○○借屋裝潢嗣並同意搬入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在90 年12月底,被告買房子說要先裝潢,你是否有交付鑰匙給被告?)我只交付二付樓下大門鑰匙,……後來是被告向我們反映,怕裝潢被破壞及裝潢師傅的器具被偷,我們工地主任吳嘉勝才在簽借屋裝潢契約後五天將鎖修好,並交鑰匙給她」及「(知否宋何時裝潢完畢?)因為我是廣告代銷公司員工,不是賣方僱傭人,無權管賣方的交屋事宜」等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7 號、9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以罪嫌不足為由,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及於偵查中虛偽陳述,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對於92年度偵字第1737號、92年偵續字第175 號
侵占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虛偽陳述之情事。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涉及偽證罪嫌,係以
告訴人乙○○於其被訴侵占案件中指稱:伊搬入系爭5號1樓房屋於借屋裝潢後經被告同意所致及該案件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述為不起訴處分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證人在訴訟中所為之證言,縱因未能得有可信之心證不予採取,而在刑事上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故為虛偽之陳述者,始得論處偽證罪刑。(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同意告訴人乙○○書立切結書借屋裝潢後,復經被告同意入內住居之乙節,除告訴人乙○○及其夫林宏泰之指訴外,告訴人乙○○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據以實其說。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偵續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告訴人楊
國欽買受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地,總價款為477萬元,然被告乙○○除已支付頭期款 (應係前三期款之誤)73 萬元外,復簽立404萬元之本票一紙,此據告訴代理人吳小雲自陳屬實,並有雙方書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乙○○已支付部分價款,餘款係以向銀行貸款,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乙○○所購買之房屋連同鄰棟房屋均有污水處理
未完全問題,此據被告乙○○與證人林宏泰供陳屬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辦理房屋銷售之工地主任吳嘉勝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提出之照片數張為證(附於卷內之證物袋),是本件房屋確有被告所述之污水處理未完全之瑕疵。
被告乙○○向告訴人楊國欽買受之前開房屋,為裝潢
之需要而須在交付房屋前借用該屋,並由經告訴人楊國欽授權之甲○○與林宏泰簽訂切結書。其中切結書上載「承購戶乙○○小姐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23日與原所有權人楊國欽辦理借屋裝潢手續,爾後除以下條款以外,不得假其他理由阻止銀行撥款:1經雙方協議由賣方處理給水。」,並經楊國欽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林宏泰簽寫本人姓名並代書乙○○姓名之方式以為確認。由此可知,告訴人楊國欽與被告乙○○係達成以「裝潢」為目的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且其中並無借用期限之約定,殆無可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雖不以貸與人之「請求」或「催告為必要,惟在無貸與人之「請求」或「催告」情形下,而借用人對「借貸之目的」仍有完畢與否之懷疑時,實難遽認借用人係故為不予返還之犯意與犯行。經查,被告乙○○供稱為裝潢而向告訴人楊國欽借屋一節,業為告訴代理人吳小雲、證人甲○○所不否認,此節自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復供稱裝潢完畢後亦經為告訴人楊國欽代銷房屋之甲○○同意而搬入居住一節,訊據證人甲○○據其證稱:「我有同意他(指被告乙○○)先裝潢,但伊不是所有權人,所以在切結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我是經楊國欽授權,切結書是我拿給買方林先生(指林宏泰)簽的,上面的名字都是林宏泰簽的,上面沒有定期限,但有約定不可用其他理由阻止撥款。」、「因為我是廣告代銷公司員工,不是賣方僱用人,無權管理賣方的交屋事宜。」等語。惟證人甲○○果如其所述非為賣方即告訴人楊國欽之僱用人無權管理賣方交屋事宜,又憑藉何法律地位得處理借屋予被告乙○○裝潢之事宜?反面言之,告訴人楊國欽既授權證人甲○○處理買受人借屋裝潢事宜,又豈任令其借出之房屋在未辦理登記或點交之前無相關人員辦理請求借用人於裝潢完畢後之交還房屋事宜?因此,證人甲○○證稱僅獲授權處理借屋裝潢一節,自應有所保留而難予逕信。被告宋羿璇所供房屋於裝潢完畢後經甲○○之同意而搬入居住,應較可採信。況且,此節亦經證人林宏泰於偵查中證述「甲○○有同意我們進去住,裝潢完畢後有同意我們進去住以發現問題。」等語。又質諸告訴代理人吳小雲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農曆春節發現被告宋羿璇進入屋內是否催告一節,據其指稱:「有請他(指被告乙○○)辦理銀行的手續,另也有請他不要使用房子,此部分是請吳嘉勝口頭向被告乙○○說」等語。惟查,以口頭向被告乙○○說不要使用房子,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證人吳嘉勝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有無入住房屋?)我不知道,她約裝潢一個多月。」等語。證人吳嘉勝既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入住房屋,又豈會以口頭向被告乙○○說不要使用房子等內容?此明顯不符合經驗法則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楊國欽簽訂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乙○○主觀上是基於經過甲○○同意於裝潢完畢後得先行搬入居住,客觀上是賣舊屋而換新屋,在其已支付頭期款高達73萬元,且開立面額404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當無苛求其必須支付租金或房屋價款另覓房屋。
被告乙○○已支付高額之頭款,告訴人楊國欽復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房屋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倘若告訴人楊國欽或其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春節前後,發現被告乙○○之侵占房屋犯行,何以不出面阻止,反而將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又九十一年二月份春節之正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倘如告訴代理人吳小雲指稱被告乙○○係侵占房屋,又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何以發現「房屋遭人侵占」至提出告訴人間前後長達六月有餘之時間,均無任何之書面催告、請求或告訴之行止?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換言之,苟非告訴人楊國欽或其授權之人同意或默許被告乙○○搬入居住,並稍後數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僅因事後因房屋排水之重大買賣物之瑕疵問題,在溝通不良下而無法共謀雙方可以接受之處理方式,而衍生此爭端,又何以在現存之證據資料內容下另作相異之判斷?益足徵告訴人楊國欽或其授權之人員有同意或默許被告乙○○在移轉登記前搬入居住之事實。
在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名下前,被告乙○○既經告訴人楊國欽同意而借屋裝潢,裝潢完畢後復經甲○○同意搬入居住,在告訴人楊國欽或其授權之人未有請求交還房屋前,當無「經要求返還而仍未退出涉案房屋」之情事;在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後,房屋之所有權既已為被告乙○○所有,買賣契約在未撤銷或解除前,當更無刑法侵占罪之問題。是本件純係買賣物瑕疵給付所導致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事侵占犯行有間,此外,告訴人楊國欽復無其他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難單憑其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乙○○罪嫌不足。‧‧」等語,有上述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
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於公訴程序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述無瑕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令被告入罪明甚。就本案告訴人宋羿漩遭委託被告承銷系爭房屋涉及侵占及告訴人乙○○嗣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而言,雙方間存有上述判決意旨所載之對立利害關係至明,從而,依上判決要旨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單方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字第175號不
起訴處分理由(即上述部分)所列之情況事實,不足為告訴人乙○○及其夫林宏泰所述「於裝潢後,呂健順同意搬入」之旁證。按:
Ⅰ、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部分無非以:被告自承經楊國欽授權出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裝潢,並令告訴人之夫林宏泰書立切結書等情。如被告果如其所述非為賣方即告訴人楊國欽之僱用人無權管理賣方交屋事宜,又憑藉何法律地位得處理借屋予被告乙○○裝潢之事宜?反面言之,告訴人楊國欽既授權被告處理買受人借屋裝潢事宜,又豈任令其借出之房屋在未辦理登記或點交之前無相關人員辦理請求借用人於裝潢完畢後之交還房屋事宜?因此,被告證稱僅獲授權處理借屋裝潢一節,自應有所保留而難予逕信。被告乙○○所供房屋於裝潢完畢後經甲○○之同意而搬入居住,應較可採信云云。然被告所屬造極公司負責宋鎮昌(乙方)與鳳凰社區不動產業主楊國欽、陳文堯、楊武穆、楊意峰(甲方)等人簽定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內容,乙方僅負責代銷甲方之五十二戶房屋,並收取報酬,此觀之卷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三條 (一):本約乙方負責業務銷售及廣告承作之戶五十二戶、車位共七十八。」;第七條雙方同意付款之辦法如下:
(一)「業務銷售廣告製作費用於客戶簽定正式買賣合約後,依甲方每月請款日請款之,並以一半現金,一半一個月支票支付之。」;(二)「銷售人員之特別獎金於簽約完成後,隨即請款,隨即發放,以達激勵之效。」所載之規定至明。而依卷附告訴人與委託造極公司代銷系爭房屋之業主楊國欽簽定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有關交屋之規定,亦可知交屋之義務屬賣賣方業主楊國欽公司無訛。又被告係造極公司現場的業務主管,工作區分上通常是由業務員負責帶看房屋,除非要談價錢,才會由被告出面,或是大家都忙,人手不夠時,才會由被告帶看等情,已經證人許秀真於原審審判時結證在卷(見原審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證人吳嘉勝即楊國欽之受僱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被告無隸屬關係,伊負責工務,被告則負責銷售,如果有人付錢、辦理過戶後,伊等會同去銀行,確認銀行尾款撥付到指定帳戶後,由工務組負責交屋,即由伊本人或其他小姐負責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被告係受僱於造極公司,負責事項係房屋整批委託造極公司代銷之業務,至於房屋買賣成交後之交屋事項,乃由業主所僱用吳嘉勝所屬工務組負責,已甚明確,參以造極公司為業主製作廣告及業務代銷之報酬,依上述契約條款規定,一經委託之業主與買方簽定買賣合約,即可請領,縱其後買賣雙方有履約之糾葛,亦於造極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不生影響,被告既係造極公司之員工,衡情度理,應無越殂代庖介入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受合約內容所無之「賣方點交房屋事宜」,尤無自行同意買方入住系爭方屋之可能。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因為我是廣告代銷公司員工,不是賣方僱傭人,無權管賣方的交屋事宜」等語,洵屬實情,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被告雖曾受業主楊國欽之委託借屋予告訴人裝潢使用,並由告訴人之夫書立切結書,然因告訴人係賣舊屋買新屋,已據其於上述侵占案件偵查中陳明,是告訴人急於入住系爭新購房屋之情,不言可諭,與其待買賣雙方之義務均履行完畢,始受領該房屋之點交占用,再行裝潢,不免曠時費日延宕入住之時間,是告訴人基此央請當出代銷房屋之被告商請楊國欽先行借屋裝潢,而被告基於交易之事後服務,代為取得楊國欽之同意,非無可能,檢察官依此買賣契約簽定後,業主基於買方需求之特定事項(即借屋裝潢事宜)予以便利並授權被告處理,進而推論被告有點交房屋之義務,自嫌速斷,不僅與卷存事證不符,且有無限上綱之虞,其不足為被告所述不實之認定至明。
③、公訴人又以:告訴人乙○○已支付高額之頭款,
楊國欽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房屋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倘若告訴人楊國欽或其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春節前後,發現被告乙○○之侵占房屋犯行,何以不出面阻止,反而將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又九十一年二月份春節之正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倘如告訴代理人吳小雲指稱被告乙○○係侵占房屋,又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何以發現「房屋遭人侵占」至提出告訴人間前後長達六月有餘之時間,均無任何之書面催告、請求或告訴之行止?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並據推論被告應有同意或經楊國欽授權同意讓告訴人先行搬入系爭房屋,亦見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證為不實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尾款404萬元貸款,告訴人迄未同意銀行撥入楊國欽之帳戶,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業於九十一年二十五日移轉於告訴人名義所有,據告訴人於上述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由是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春節前後搬入系爭房屋時,告訴人尚有404萬元(近總價款超過六分之五之鉅額價金)迄未支付,則業主有無同意告訴人逕行搬入住居,殊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於簽約後,為儘早住入系爭房屋,於履約前,先向楊國欽借屋裝潢,並書立切結書為據,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與楊國欽簽定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第八條規定可知,交屋乃契約最後之履行階段,換言之,需俟買方支付全部價款,賣方業主始有點交房屋予買方之義務。從而,業主楊國欽於一時借屋予告訴人裝潢使用,即慎重要求告訴人書立切結書,如其後進而同意告訴人於履約前搬入居,無非於告訴人履行價金支付義務前,提前點交房屋予尚積欠404萬元價金之告訴人,卻未要求告訴人為其他保證或切結以維權益,不僅與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更悖離交易常情。故告訴人與其夫林宏泰指稱:借屋裝潢後,復得到同意先行搬入住居云云,尚有疑義,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義所有,係因雙方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第二款規定:「乙方應於收訖甲方第三次付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次付款十萬萬元、第二次付款三十三萬元、第三次付款三十萬元(總計七十三萬元)。而告訴人於侵占案件審理時自稱:已支付七十三萬元,在買賣契約未依法解除或撤銷前,其效力仍存在之前提,買受之一方既已依約履行第三次價金支付義務,賣方之業主自一有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殊不能將上述賣方階段性之履約行為,引為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已得業主楊國欽同意之依據。另催告是否以書面為之?告訴時機選擇?與業主楊國欽或被告先前是否同意告訴人入住,均無客觀必然之關連,況又業主楊國欽於簽約後,既以同意借屋予告訴人先行裝潢,縱認告訴人逕行搬入住居,惟業主姑念本件房屋買賣有履約之可能,其仍可取得全部買賣價金獲利,最終仍須點交房屋予告訴人,故於協商過程中何僅量折衝、容忍以達其最初締約目的。衡屬事理之常,要無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述不合常情可言,從而,公訴人所指:為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楊國欽未以面催討、遲未告訴等情,不足為告訴人指訴業主楊國欽同意或授權被告同意告訴人先行搬入系爭房屋住居之旁佐至明,自亦不足為被告所證不實之認定。
④、起訴又以被告庭作證時,陳述「(在90年12月底
,被告【乙○○】買房子說要先裝潢,你是否有交付鑰匙給被告?)我只交付二付樓下大門鑰匙,‧‧來是被告向我們反映,怕裝潢被破壞,及裝潢師傅的器具被偷,我們工地主任吳嘉勝才在簽借屋裝潢契約後五天將鎖修好,並交鑰匙給她」等語,亦涉及虛偽陳述云云。然查:本件房屋之門鎖原有故障情形,後來經工地主任吳嘉勝來換鎖,但原始的門鎖鑰匙則是甲○○給的,新鎖才是吳嘉勝給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另證人林宏泰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所稱:本件房屋的大門鑰匙與車庫遙控器是甲○○交付給伊,但因大門用鑰匙上鎖後,只要用力推,門就開了,後來經向吳嘉勝反應,才由吳嘉勝來換鎖,換完鎖之後的新鑰匙則是吳嘉勝給伊的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頁)情節相符,另證人吳嘉勝於原審審理時就因配合乙○○要借屋裝潢,所以伊有交付鑰匙一節結證明確(見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頁),是本件房屋原有的門鎖是被告所交付,後因發現門鎖損壞,由工地主任吳嘉勝修繕後,逕將新換之門鎖鑰匙交付乙○○等人保管使用,灼然甚明,則被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之陳述,針對檢察官之訊問,於此等情節之說明或有用字遣詞之不同,但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足可認定。且此部分因裝潢房屋交鑰匙之情節,與告訴人裝潢後,進而搬入系爭房屋,是否經業主同意或授權被告同意,而涉及侵占與否?亦非案情無關之重要事項,自與偽證與否無涉。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證等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