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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下同)89年

8 月間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更無從約定該筆借款利息為 9分利之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於許桂芳在91年3月5日以告訴人身分(嗣經更改為告發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犯重利罪之偵查中,在該署91年度他字第2494號(物股)91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虛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偽稱其係由許桂芳代替出面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許桂芳為證人證稱:由伊替被告出面借款50萬元,利息 9分利云云,而使自訴人乙○○○受重利罪之訴追,惟案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被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而係許桂芳所借,而還自訴人乙○○○清白,故自訴人乙○○○既無借款5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有對其為重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50萬元之借款係伊透過許桂芳向乙○○○所借得,故雖係由許桂芳出面,惟事實上借款人係伊本人,並由伊事後依約交付各期利息支票予乙○○○,而乙○○○亦係以月息九分之利率,在借款時已先預扣第一個月即4萬5千元之利息,實際上伊僅有拿到45萬5 千元之借款,故乙○○○上開所為,確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嫌等語。

四、經查:㈠前案本院確定判決乃依據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許桂芳、欒

仲華之相關陳述,相互勾稽,並參核卷附切結書、便條、協議書均記載被告向自訴人借用 150萬元,並無關於被告另有向自訴人借用50萬元之記載;判決附表三、四用以支付該50萬元之本金票及利息票均係以許桂芳之女簡歆萍之票據交付自訴人;許桂芳稱因被告支票經提示退票,始以其女簡歆萍之支票作為該50萬元之本金票及利息票,與實際支票兌現情狀不符等情,認不足認定50萬元係被告所借,進而判斷自訴人係借給許桂芳,並約定利息 9分利,此有本院調閱之前案全卷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本件法院審理時仍執稱:該50萬元借款係伊透過許桂芳向自訴人所借得云云,然卻亦未能提出其他被告直接償付該5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予自訴人之積極證據,自難憑信,核先敘明。

㈡又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固認定自訴人係借給許桂芳50萬元,

並約定利息 9分利,惟對於許桂芳所借得該50萬元,究係用於何處,並未詳予認定。而依自訴人於前案原審時即檢據支票13紙暨匯款單 3紙,以證明其與許桂芳間全部之金錢往來,並指出13張支票金額共 213萬9千4百元,多由許桂芳或其親友林俊良、黃鳳英、王雅秋、郭武龍領取。僅支票號碼DX0000000、61、62號之3紙支票係由許桂芳背書後交由被告提示,金額為61萬5千元 (以上見前案原審卷第39頁至59頁)。惟被告透過許桂芳向自訴人所借用 150萬元部分(預扣利息9分後,實際所得借款本金為136萬 5千元),確為被告用以支付個人投資進口內衣業務之貨款及公司開銷,業據被告及證人欒仲華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原審卷第117頁、第150頁),是以上開15

0 萬元借款嗣雖均已到位,然觀此間許桂芳並未將自訴人所交付借款本金全部逕交予被告,而多係挪供作客票或匯入自己帳戶,嗣再以其他款項如數交予被告,足見被告與許桂芳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基此,自訴人與許桂芳間50萬元借款部分,雖未有證據足認係被告委託許桂芳出面借款,然以被告及許桂芳始終堅稱上開款項均已流向被告;而被告個人投資進口內衣業務,約需籌措300至500萬元,且被告除上開130幾萬元(150萬元預扣利息後),陸續有小額匯款匯入,亦據證人欒仲華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與許桂芳間因資金往來計算之結果,認自訴人所借予許桂芳50萬元部分,因許桂芳借予被告亦已達該數額,而認有轉借或債務承擔之情形,據而逕於前案主張係被告所借,當屬可能,否則被告何須無故為許桂芳承擔該筆借款債務(按自訴人僅對超過週年20%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被告雖於前案逕指委託許桂芳出面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或與事實有所出入而有不當,惟被告基前輾轉承受來自自訴人借款債務及龐大利息壓力,仍屬實情,其據此乃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對被告提出重利罪告訴,則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依首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罪論。

㈢末查,系爭借款50萬元部分,係以月息 9分利率計息,並

採預扣方式為之,業據被告、自訴人及許桂芳於前案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簡歆萍名義之付息支票附於前案卷宗可稽,則據此換算實際月息為9.9%,週年利息為118.8%,顯逾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約達 6倍之多,依一般人之通念,應即會逕認自訴人確有重利之犯行,而前案本院審理時雖具體審酌被告、許桂芳及證人欒仲華之陳詞,認被告借款時尚未處於急迫之情況(詳前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㈢所載),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然自訴人確實有收取該50萬元高達月息9 分之重利(預扣),此為自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誣告案件審理中所承認之事實,被告因認其籌措資金係來自許桂芳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付利息,該50萬元即係其向自訴人所借,乃於前案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自訴人有借款予伊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並表示對自訴人提出重利罪之告訴,顯無誣告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指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經本院稽核本件及前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其所告亦非全然無因,雖前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不具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構成要件,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然仍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