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535號、92年度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乙○○」、「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二所示「乙○○」、「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外孫女,乙○○則為丙○○之子。緣甲○○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擔任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投保人身保險之人壽保險,要保人應取得被保險人之同意,竟為提高自身業績,乃於88年12月間,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遊說丙○○投保,表示遠雄公司之壽險商品保險費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卻未告知需扣除費用,因丙○○年齡過大,遂央求丙○○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丙○○因年邁無經驗且不識字,不知人壽保險要保書應獲被保險人同意、簽章,契約始生效,因甲○○佯稱幫乙○○投保沒有關係,使丙○○誤信為真,同意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惟甲○○為避免為乙○○所阻,要求丙○○不可告知乙○○投保情事,乃由丙○○為要保人。惟甲○○未告知其關於保險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以乙○○為被保險人,並以丙○○、乙○○之子張瑞志為受益人,投保「88萬歲保金終身壽險」(險別代號LBK,20年期,保額新台幣【下同】10萬)、「長青保險附約A型」(險別代號RAA、年期躉20年,保額285萬)、「長青保險附約C型」(險別代號RAC、年期躉6年,保額250萬),甲○○並即於88年12月16日持「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予丙○○於「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再由甲○○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簽名1枚(如附表一所示),復於要保人丙○○、被保險人乙○○之住所欄,均填寫自己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而偽造「人身保險要保書」之私文書。嗣甲○○於88年12月21日持以交付予遠雄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本件人身保險要保書業經要保人丙○○經及被保險人乙○○之同意而與遠雄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遠雄公司管理保險契約締結之正確性。丙○○並即採躉繳方式,1次繳清保險費0000000元,嗣遲至89年1月21日始將本件保險之保險單交付予丙○○,旋又藉故取回。
二、詎甲○○因於89年7 月間因投資經營撞球店急需款項,明知丙○○及乙○○並無持本件保險之保險單向遠雄公司質押借款之意,亦未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單內容,竟利用丙○○信任至親、年邁無經驗且不識字之情狀,另起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89年7月5日在不詳地點,佯稱保險公司要簽名為由,要
求丙○○在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簽名,並明知乙○○並未同意以保單借款,竟於同一保單借款借據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簽名1枚,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復即於同日持以交付予遠雄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本件保險經被保險人乙○○同意,向遠雄公司以本件保險之保險單質押借款2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遠雄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遠雄公司誤認丙○○及乙○○同意以上開保借款而陷於錯誤,乃准予核貸,開立支票號碼ST0000000、發票日期89年7月5日、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略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面額2百萬元支票予甲○○,甲○○即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4),於89年7月10日存入存入丙○○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使陽信銀行士林分行誤以丙○○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復以遠雄公司需用存摺、印章等語,自丙○○取得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於89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接續盜用丙○○印章各1次蓋用於記載取款金額各1百萬元之取款條2紙上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誤以丙○○授權提款,足生損害於丙○○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且因此陷於錯誤,因而自丙○○陽信銀行帳戶提取交付1百萬元台支票1紙(支票編號:
0000000號)、現金1百萬元予甲○○而詐欺既遂。㈡於89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佯稱保險公司要簽名為由,
要求丙○○在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簽名,並明知乙○○並未同意以保單借款,竟於同一保單借款借據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簽名1枚,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復即於同日持以交付予遠雄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本件保險經被保險人乙○○同意,向遠雄公司以本件保險之保險單質押借款1百萬元(除上開已貸得之2百萬元外,再向遠雄公司貸款1百萬元,即本件保單質借借款總額增為3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雄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遠雄公司誤認丙○○及乙○○同意以上開保單借款而陷於錯誤,乃准予核貸,開立支票號碼ST0000000、發票日期89年7月27日、發票人中興銀行台北分行、面額992237元支票號予甲○○,甲○○即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於89年8月2日存入上揭丙○○陽信銀行帳戶,使陽信銀行士林分行誤以丙○○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足生損害於丙○○。嗣甲○○復以遠雄公司需用存摺、印章等語,自丙○○取得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於89年8月4日下午13時6分許,盜用丙○○印章1次蓋用於記載取款金額99萬元之取款條1紙上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誤以丙○○授權提款,亦足生損害於丙○○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且因此陷於錯誤,因而自丙○○陽信銀行帳戶提取交付現金99萬元予甲○○而詐欺既遂。
㈢甲○○明知丙○○、乙○○未同意變更保險內容及以退款
抵繳上開貸款本息,竟於不詳之時、地,以漏簽名為由,要求丙○○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並由自己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復於89年8月31日持以交付予遠雄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被保險人乙○○同意,將本件保險內容變更,並以變更後退費以抵償借款本息,足生損害於乙○○,及遠雄公司辦理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遠雄公司受理後誤信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核算結果,共退費869063元,以其中之744000元抵繳貸款本息後,尚餘125063元,遠雄公司遂開立支票號碼ST000000
0、發票日期89年9月5日、發票人中興銀行台北分行、面額125063元支票號予甲○○,甲○○即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6),於90年1月10日存入上揭丙○○陽信銀行帳戶而行使,使陽信銀行士林分行誤以丙○○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足生損害於丙○○。嗣甲○○復以遠雄公司需用存摺、印章等語,自丙○○取得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於90年1月15日下午13時40分許,盜用丙○○印章1次蓋用於記載取款金額125000元之取款條1紙上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他人誤以丙○○授權被告提款,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且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授權取款,因而自丙○○陽信銀行帳戶提取交付現金125000元予甲○○而詐欺既遂。
三、嗣丙○○屢向甲○○催請返還本件保險之保單,甲○○終因不耐催討,遲至90年12月間終於返還本件保險之保單予丙○○,惟本件保險保單業因為甲○○偽以要保人丙○○之名義持向遠雄公司質借款項,復偽以丙○○名義變更投保險種抵繳貸款本息,價值所剩無幾,經不識字之丙○○交予乙○○夫婦詳閱,始查悉上情,而於91年1月16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遠雄公司約定自91年1月18日起,要保人住所、收費地址均變更為「台北市○○區○○路○○○號」。
四、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簽署「丙○○」、「乙○○」之姓名,並持之分別向遠雄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提領遠雄公司撥入丙○○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其中「丙○○」簽名係丙○○簽的,「乙○○」簽名則經丙○○同意而由其簽署乙○○之簽名,且丙○○同意借款,附表二編號4、5、6之支票背面亦是丙○○同意要我寫的。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
乙○○」簽名,係被告未經乙○○同意而偽簽,偽造完成後,復持向遠雄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締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遠雄公司91年9月25日以(91)遠雄壽字第457號函附之要保書1紙、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對於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認成立共犯,被告亦辯稱:因我祖母丙○○不想讓我舅舅乙○○知道他有這筆錢及保險,所以由我祖母授權我代署乙○○之簽名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惟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幫乙○○保險)我沒有,是甲○○本人打電話說要來我家談保險的事, 她一直跟我說有多好且叫我不要給乙○○知道」、「(問:保險的事你有無問過乙○○?)沒有。」、「(問:那為何不跟他說)甲○○說如果讓乙○○知道的話,乙○○就不會讓我保」、「(問:那你為何一定要保險)甲○○說以後錢都拿得回來」、「(問:有無同意被告簽乙○○姓名)無」、「(問:投保時知否被保險人、受益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沒讀過書,什麼都不懂」、「(問:你之前有無幫自己或別人保險過)沒有」、「(問:你跟甲○○談保險時,有無提到以後如果拿保險金時,是何人可以拿?)如果在保險期間要拿回來的話可以去領,如果乙○○死亡後,他的子孫可以拿」等語(見偵查卷第54、120、12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確實沒有向我兒子講保險的事情,經被告甲○○招攬保險,而去為我兒子保險,是為了被告甲○○業績,是因為甲○○說我替我兒子乙○○保就可以,可以不用經過乙○○同意,所以我才答應,我是想等保單拿回來的時候再跟我兒子講,都是甲○○一直跟我講,叫我保現金,他一直纏著我,他拿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給我簽,但我也不認識字,不曉得被保險人簽章是什麼意思」、「(問:保這個保險時,甲○○怎麼說)這個錢是我老本,保險之後這個錢可以退還,但沒有說幾年後可以退還,他說我們要錢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還我們,但是沒有說如果取回要扣什麼費用」、「(問:為何以乙○○作為被保險人?)她說我自己太老不能保險,她就叫我用乙○○當被保險人,說也可以幫助她的業績」、「都是甲○○跟我說,幫乙○○保險沒有關係,不要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55、89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什麼都不懂,她不識字(見原審卷第61、121頁)。由上可見,證人丙○○之所以同意投保,無非係單純為提高被告業績,因被告鼓吹保險費可以隨時取回,而未告知尚須扣除費用,甚至經原審訊以是否知道自己為受益人之一,證人丙○○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其對於上開要保書內容一無所悉;參以上開保險雖以乙○○為被保險人,但保險費均係證人丙○○支出,且本件係投保人壽保險,具有節稅及儲蓄功能,本為一般常見之理財方法,衡理丙○○應無隱瞞乙○○投保之必要,亦難認證人丙○○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可言。是證人丙○○證稱不知要保書需被保險人簽名,是被告叫我不要告知乙○○等語,應非虛言。從而,證人丙○○既不知要保書應獲乙○○之同意,自無授權被告代簽而共犯偽造文書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證人丙○○被告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有誤會。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人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同人時,要經被保險人同意,我想是親戚沒關係(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告係擔任遠雄公司之業務員,受過職業訓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顯非無保險專業知識之人,自應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即一般所稱人壽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告既明知丙○○年齡超過保險公司承保上限,而欲以其舅乙○○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自應獲乙○○之同意始能投保,竟未告知證人丙○○上情,仍偽造其簽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欄人,其偽造署押、要保書之犯意甚明;況其自稱「我想是親戚沒關係」,顯然其主觀上並非不知應獲被保險人乙○○同意始能投保,足認其係利用證人丙○○年邁無經驗且不識字,且不知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應親自同意、簽章而以乙○○為被保險人,是被告推稱係經丙○○之授權而代簽乙○○簽名,復辯稱不知須獲被保險人同意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保險沒有道德風險,因為死亡受益
人是乙○○的兒子(張瑞志),生存受益人是丙○○,沒有產生道德危險云云。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雖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指定死亡受益人是乙○○之子張瑞志,生存受益人則是丙○○,惟本件保險既以乙○○為被保險人,其中且有以被保險人身故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而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此觀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足以表彰乙○○同意要保書之內容而同意投保之一定意義,性質為偽造之文書;而人壽保險本以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此項歸屬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即前引裁判意旨所指「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即足生損害於乙○○,亦使遠雄公司管理人壽保險締約正確性受有損害,自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相當,自該當偽造文書罪,非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即無道德風險而不足生損害,應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甲○○偽造「乙○○」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章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復均持向遠雄公司行使等情不諱,且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2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其上且均有遠雄公司收文章戳可考,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甲○○復坦承持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先後交付予遠雄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後,遠雄公司遂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即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簽丙○○簽名,分別於89年7月10日、同年8月2日將核貸之2百萬元、992237元存入丙○○陽信銀行帳戶,復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申請,自89年8月31日起,變更本件保險內容,即終止原長青保險附約A型(險別代號RAA、年期躉20年,保額285萬);變更原長青保險附約C型(險別代號RAC、年期躉6年,保額250萬)為長青保險附約C型(險別代號RAC、年期躉6年,保額90萬),以原躉繳保費抵繳貸款本息744000元,剩餘125063元則由遠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被告即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簽丙○○簽名,於90年1月10日亦存入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存入丙○○陽信銀行帳戶之支票,嗣由被告甲○○先後持丙○○之存摺,填具取款條並於存戶簽章欄並蓋用丙○○印章,分別於89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年8月4日下午13時6分許、90年1月15日下午13時40分許,向陽信商業銀行櫃檯人員提款,先後領取1百萬元台支、1百萬元現金、99萬元現金、125000現金,此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1年12月25日以陽信營業字第91038號函檢附之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送款單、取款條3紙及傳票影本(見8535號偵查卷第75頁至93頁)、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5月6日陽信營業字第940260號函檢附之取款條1紙(見原審卷第83頁)、遠雄公司檢附之附表二編號4、6支票影本及附表二編號5支票之給付退費查詢作業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遠雄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總公司批註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約定自89年8月31日起,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如本表所述申請事項,自89年12月16日起每期保險費為主契約1940元,附約0元,總計1940元。註:此次變更退費869,063元,抵繳貸款本息744,000元,剩餘125,063元開立支票付訖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第19頁)、變更後之遠雄公司人身保險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補發保險費繳費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無異議,堪信被告甲○○有關持本件保險單向遠雄公司2次質借款項、變更原保險險種、抵繳貸款本息,並填具取款條蓋用丙○○印章,自丙○○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領取遠雄公司上開撥款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89 年7月間
2次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係因我想做撞球生意,原想向丙○○借款2,000,000元,後撞球店增資,被告丙○○叫我拿保單去借款,是丙○○跟我去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領的,她沒有將存摺、印章交予我,當時因保單質借之利息很重,我跟丙○○說如此伐不來,所以才為變更保單契約內容(見偵查卷第55、56頁),向遠雄公司質借貸款、變更原保險險種、於遠雄公司交付之支票3張背面簽署「丙○○」簽名,及填具取款條復蓋用丙○○印章提款,均經丙○○同意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我沒有同意拿保險單去向保險公司借款,也不知道89年7月5日有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持保單借款的事,也沒有於89年7月12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領現金1百萬元;我也不知道89年7月27日有寫借據要向保險公司另行借款總額達3百萬元,以及89年8月2日伊陽信銀行帳戶有存入992237元的事情,也不知道89年8月4日這筆錢被領出990000元的事情,也不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以及於90年1月15日提領125000元之事情;保險後,甲○○也沒有帶我至陽信商業銀行領過錢,投保之後,被告甲○○也不曾說要向我借錢,我的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甲○○雖然可以自由進出我公館路住所,但拿不到存摺、印章;投保之後,都是甲○○向我拿簿子,我人沒有跟他去,有2次連簿子、印章一起給她(見原審卷第54至57、59、93頁)。被告與證人丙○○各執一詞,經查:
⑴證人丙○○既不識字,甚至保險契約之內容一無所悉,
則依證人丙○○之智識程度是否知悉持保單質借籌資之方法而叫被告拿保單借款,已堪置疑;其次,證人丙○○係採躉繳方式,1次繳清保險費0000000元,應有相當資力,應無於半年後即89年7月5日、27日旋即以保單借款高達3百萬元之理;又,丙○○係因誤認保險費可以隨時取回不須扣除其他費用而於88年12月16日投保,然被告甲○○持保單質借得款後,復於89年8月31日以變更內容方式以退費抵繳貸款本息,核諸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總公司批註欄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約定自89年8月31日起,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如本表所述申請事項,自89年12月16日起每期保險費為主契約1940元,附約0元,總計1940元。註:此次變更退費869,063元,抵繳貸款本息被告丙○○林744,000元,剩餘125,063 元開立支票付訖。」等語,此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時供承:「當時因保單質借之利息很重,所以才為此次變更」(見偵查卷第56頁)、「(問:用保單借錢,你是否繳過利息)好像有」、「我跟丙○○說利息繳不出來,所以要變更」(見原審卷第100頁),既保單借款利息係由被告負擔,則證人丙○○何以甘冒損失而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以變更退費抵繳貸款本息?亦違證人丙○○投保之本意;況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投保保險費是其老本,被告甲○○沒有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情,且如果要向我借錢,我也不可能借她(見原審卷第33、55頁),可見證人之丙○○本無借款予被告之意,證人即被告甲○○之母林張美鑌亦於偵查時證稱:「(問:知否甲○○有向丙○○借錢?)我也不知道」(見偵查卷第103頁)。復參諸本件保險於投保之後,保險單先由被告於89年1月21日交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被告甲○○藉故取去乙節,且據證人丙○○結證稱:「(問:89年1月間有無取得本件保險單?)我拿到1本本子,甲○○告訴我那個就是保險的簿子,是將近1個月拿給我的,拿給我不久之後,她又說保險公司沒有辦好,說要跟我拿這個簿子,還要拿去保險公司處理好,拿給保險公司看」(見原審卷第54頁)、「(問:後來如何知道保單有去借錢的事情)我一直向她要保單,她都沒有還給我,過了很久之後才把保單還給我,我想一想如果我過世要怎麼處理,我就把保單拿給我媳婦看,我才知道保單已經被借款)」(見原審卷第59、60頁),則被告交付本件保險單予被告丙○○之後,又藉故取回,自有機會持以質押借款及申請變更保單內容。準此,本院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應以證人丙○○所證:未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及申請變更險種等語為可採。
⑵辯護人固以證人丙○○有關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變
更申請書上「丙○○」之簽名是否伊所親為、共簽幾次名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質疑丙○○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偵訊時陳稱:「(問:【提示附表二編號3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你所簽?)我只記得簽了2次」、「(問:第2次何時簽?)時間太久,我忘了。」、「(問:【提示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借款借據)為你所簽?)好像是,我只記得簽2次,我並不識字」、「(問:這兩次甲○○如何跟你說)他說保險公司要的,要簽名」(見偵查卷第53、132頁),證人丙○○似指保單借款借據二份係其所簽;但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要保書上「丙○○」是我寫的,偵查卷第45頁的簽名也是我自己寫的,偵查卷第46、47、48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二份上的「丙○○」簽名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簽的,我簽2次,第1次是我保險那次,第2次是甲○○向我說公司說漏簽,所以要我在簽個名字,第3次才跟我我兒子一起簽一張變更地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2頁),則稱僅要保書及偵查卷第45頁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伊所簽;然嗣又改稱:我只記得簽了1次名,應該就是第1次要保書(見原審卷第57、97頁),固然前後不一,雖經檢察官將丙○○9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簽名、91年10月29日於偵查筆錄受訊人欄下之簽名為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之「丙○○」簽名、89年8月3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之「丙○○」簽名、91年1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之「丙○○」簽名,91年11月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之「丙○○」簽名,其比對結果略以丙○○自己所為之簽名筆跡有2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2013652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頁),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之「丙○○」簽名及警詢、偵查中之「丙○○」簽名是否相同,該局函覆:待鑑「丙○○」簽名字跡書寫僵硬、滯澀、顫抖、筆劃線條扭曲、變形,無法確定其筆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1 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均無以憑筆跡鑑定確認上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2份上之「丙○○」字跡係證人丙○○所簽。惟本件事發迄原審審理時,已歷4年至5年餘,衡以證人丙○○教育程度、年屆80歲之記憶能力,雖就若干事實情節所述前後或有不一,然有關並未同意借款予甲○○、並未同意甲○○持保單向遠雄公司質借款項及申請變更保險內容等基本事實所證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且查,附於偵查卷第45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申請變更要保人住所及收費地址),業據告訴人乙○○於於警詢時指稱我只有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要保人住所及收費地址而排除告訴範圍(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堪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偵查卷第45頁的簽名也是我自己寫的等語,應屬實在,則證人丙○○於原審時稱僅簽名1次於要保書上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況經本院細究經被告自承係丙○○授權簽名於附表4、6所示支票背面「丙○○」字跡(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字型清楚、流暢,核與上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保單借款借據2份上之「丙○○」簽名之僵硬扭曲之情,顯然不同,易言之,倘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上「丙○○」簽名係出於被告刻意模仿偽造,則何以附表二編號4、6支票卻未依此偽造?亦非無疑,益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上「丙○○」字跡應係證人丙○○自己書寫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文件係丙○○親自簽名等語,並非無憑。惟衡諸常理,既然證人丙○○並未同意以保單借款、申請變更保險內容,自無可能於上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偵查卷第46頁)及保單借款借據2份上簽名,應係被告藉其他理由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簽名,參以證人丙○○不識字,無從分辨被告所持文件之種類,而基於信任外孫女即被告之指示簽名,非無可能,是證人丙○○陳稱:是因被告說保險公司要簽名、漏簽而簽名於上開文件等語,應屬可信,自不能僅以證人部分不一之陳述而認其全部不可採。則依證人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保單借款借據後稱,係被告說保險公司要簽名而簽名,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被告說漏簽而簽名,則應指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偵查卷第46頁),均堪認定。
⑶被告甲○○復辯稱係丙○○陪同伊前往至陽信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領款,取款條係伊所書立,自遠雄公司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以及變更險種抵繳借款本息所剩餘退還之之125,000元,均由丙○○同意借款而轉交云云。辯護人且以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有與甲○○一起去銀行,而甲○○每次提領現金1,000,000元,需中型手提袋始能裝下,丙○○稱並未看到,顯不合理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時固稱曾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1次,惟就一同前往之時間、事由卻無法確認,證稱:「(問:存摺甲○○拿去多久?)當時甲○○說保險公司要看存摺,並且說將來錢會匯到存摺內,所以我才跟甲○○到銀行去,我坐在銀行的椅子上看,並沒有看到現金,如果有我就會阻止她了,我不知道她去銀行做什麼,只有我跟甲○○去」(見偵查卷第13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甲○○500萬元整支付保險費,是甲○○帶我去士林第一銀行領的,我總共與甲○○去過陽信商銀1次,是因為去第一銀行領錢不夠,才在同日到陽信商銀提錢支付保險費,兩間銀行共提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54、57頁);嗣又改稱:
「(問:妳說與被告甲○○到過銀行,是否真有此事?)我是真有與被告甲○○去過1次」、「都是被告甲○○把我的存摺、印章拿去,我跟她要存摺,她說不然妳跟我去,所以那次才一起去。之所以去銀行,不去保險公司的原因是被告甲○○說銀行會傳過去」(見原審卷第93頁),前後雖有不合,惟本件被告利用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共計有89年7月12日、同年8月4日及90年1月15日3次,核與證人丙○○上開證稱曾交付被告印章、存摺2次,及陪同被告至銀行一次等語相符;且雖證人丙○○陪同被告至銀行提款1次,惟證人丙○○既未同意借款予被告,衡理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於遠雄公司支付之附表二編號4、5、6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上簽名,及交付印章、存摺予被告至陽信銀行提款,應係被告藉故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印章,是證人丙○○於偵查時稱:「(何時拿儲金簿、印章予被告)時間我忘了,被告是說保險公司要」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應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向證人丙○○佯稱保險公司要存摺、印章,使丙○○交付之,又以同一方法欺騙使丙○○陪同至銀行並交付印章、存摺予被告提款。被告辯稱係被告同意借款而交付存摺、印章由其填寫提款單及於支票背面簽名云云,均不可採。至於辯護人所指證人丙○○應看見被告提領現金所用手提袋云云,惟被告提款現金分別為100萬、99萬、125000元,前二者固然金額龐大,但依一般經驗,以中型手提袋即可裝入,後者則以一般小包裝即可,如刻意隱藏,一般人不至發現,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關於附於偵查卷第97頁之保險單契約條款暨簽收回條
,雖證人丙○○稱:「(問:保險單契約條款暨簽收回條是否你簽的?)她拿給我簿子的時候並沒有給我簽名」(見原審卷第54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時陳稱:
89年1月我有拿到一本本子,甲○○告訴我那個就是保險的簿子(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收到保險單後業已先交付予被告丙○○,又被告係因89年7月26日始因訂立「撞球場合夥投資協議備忘錄(見偵查卷第71頁),需款孔急而另起偽造文書、詐欺犯意,當無先於
89 年1月29日交付保險單時,即偽造「丙○○」之簽名於保險單契約條款暨簽收回條(偵卷第97頁參照)之理,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又,附表二編號5號碼ST0000000號支票,據陳報人遠雄公司於95年5月29日具狀函稱:陳報人日前即向付款銀行查詢,惟迄今未蒙見付,茲檢附陳報人公司之給付查詢作業電腦報表乙份(見本院卷第90頁),固然未檢附該支票影本以供調查,惟本院依該電腦報表亦可查知遠雄公司確實開立以丙○○為受款人之發票日為89年7月27日、面額992237元支票,核與被告自白存入面額992237元支票及於支票背面簽名提款等語相符,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亦堪認附表編號5之支票背面亦經被告偽造「丙○○」簽名而提款,附此敘明。
⑸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於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
變更申請書上,使他人誤認係經乙○○之同意,足生損害於乙○○及遠雄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業務及辦理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偽造丙○○簽名於支票背面提款人欄存入丙○○陽信銀行帳戶,使陽信銀行士林分行誤以丙○○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復盜用丙○○印章蓋於提款單上,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他人誤以丙○○授權被告提款,亦足生損害於丙○○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詐欺罪部分起訴,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追加被告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條冒領款項之詐欺部分(見原審卷第104頁),另關於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4、5、6支票背面提款人「丙○○」簽名,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偽造「乙○○」簽名3枚於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盜用「丙○○」印章4次蓋於取款條上,偽造「丙○○」簽名於支票背面3枚,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取存款,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所犯二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關係,惟查,被告自陳係因89年7月間,需款投資撞球店,始持保單借款,此節且有「撞球場合夥投資協議備忘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其簽訂日期在89年7月26日、89年9月27日,與偽造要保書之88年12月16日,相距已達半年之久,應非被告偽造要保書當時所能遇見,二者間自無概括之犯意可言,公訴人似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誤載「核貸款項0000000元」,應為992237元;原判決第5頁第7行誤載「於89年8月4日」,應為90年1月15日;同頁第18行誤載「於91年1月25日」,應為91年1月16日,原判決有上開錯誤,自有未洽;②事實欄一部分,係被告以自己偽造乙○○簽名之意思為之,並無證據足認與證人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且原判決事實欄一載明「丙○○因年邁無經驗且不識字,復不明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應親自同意、簽章之法律規定」,而於理由中竟認丙○○明知而有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理由與事實顯相矛盾。原判決誤認二人就此部分為共犯,尚有未洽;③附表二編號1、2、3件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丙○○」簽名,係證人丙○○所簽,原判決誤認係被告所偽造,另附表二編號4、5、6之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均有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經辦保險業務人員,明知要保書應獲被保險人之同意,竟為個人提昇業績之私,偽造他人簽名,嗣又違背職業倫理道德,利用證人丙○○基於祖孫親誼對其所生之信任關係,以違法方法牟取己利,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歸還欠款50萬,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事實欄㈡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附表一所示偽造「乙○○」簽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乙○○」、「張秀林」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1533號、48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之「丙○○」印文共4枚,既係被告甲○○盜用真正之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簽名、取款條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遠雄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而行使之,而分屬遠雄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張 正 亞法 官 陳 榮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人身保險要保書(偵查卷第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乙○○ ││41頁) │聲明事項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保單借款借據(偵查卷第48 │同意人(被保險人)│乙○○ ││ │頁) │簽章 │ │├──┼────────────┼────────┼────┤│ 2 │保單借款借據(偵查卷第47 │同意人(被保險人)│同上 ││ │頁) │簽章 │ │├──┼────────────┼────────┼────┤│ 3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簽章 │同上 ││ │偵查卷第46頁) │ │ │├──┼────────────┼────────┼────┤│ 4 │號碼ST0000000號支票背面 │領款人簽名 │丙○○ ││ │ │ │ │├──┼────────────┼────────┼────┤│ 5 │號碼ST0000000號支票背面 │同上 │同上 │├──┼────────────┼────────┼────┤│ 6 │號碼ST0000000號支票背面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