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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含追加自訴部分)略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狀一份,告發狀指述自訴人丙○○偽證內容為:「一、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及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損害賠償案件時,均作不實證言如下:(一)王伯隆從來沒有講過不要過戶。(二)甲○○也沒有告訴我先生說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不要讓他過。(三)當天錢不夠,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等……以上所言,均虛偽……。」,被告並提出張哲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對王伯隆提出詐欺、搶奪之舉證謂:「……公司買賣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王伯隆在四月親立全權委託書給我,因為法人代表在大陸需親自辦理,屢催王先生,但他藉口忙碌不予辦理,拖至尾款七月十五日到期,公司存款不給他領,因為他早有詐欺之陰謀……。」做為證據。

㈡、然由以下事證可知,被告甲○○係明知自訴人丙○○前開所陳述內容為真實,卻故意誣指自訴人丙○○陳述內容不實,具狀誣指陳訴人陳金錢「偽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⒈ 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丙○○接獲張哲融指示,先後將

張哲融乙存帳戶中轉入甲存帳戶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兩筆款項,該兩筆款項原先係預計讓胡興邦及王伯隆領取,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八十四年七月份對帳單為憑,由此可證張哲融根本無阻止王伯隆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舉措,並可證明自訴人丙○○稱:「甲○○並未告訴張哲融說一百四十萬元不要讓王伯隆過」係實在。

⒉ 王伯隆支票之退票緣由係因當時約定交付彭衛文之一百一十

萬元支票,被告甲○○本欲自行處理,然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並未處理,復將一百一十萬元匯入張哲融甲存帳戶內交代張哲融處理。當日張哲融甲存帳戶存有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彭衛文與胡興邦先後將支票提示,分別領走一百一十萬元及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致帳戶內僅剩餘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不足以支付王伯隆之支票票款一百四十萬元。易言之,支票未獲兌現,乃因存款不足。

⒊ 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支付王伯隆之一百四十萬支

票退票,被告甲○○拒不出面處理,反要求自訴人丙○○與張哲融對外謊稱退票之原因係因王伯隆拒絕配合辦理捷特利公司過戶。八十四年七月底八月初,被告甲○○收到王伯隆之存證信函,被告甲○○人在臺灣,卻要求王伯隆在接函後一星期內前往深圳解決。嗣後王伯隆依函示前往,卻未見被告甲○○前來,王伯隆等了三天後,於同年八月十日持相關證件由公安人員陪同前來公司解除張哲融總經理職務,並取回公司經營權,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方由他處趕來處理,被告甲○○對此節知之甚詳。

⒋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一一號甲○○、張哲榮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時,法官當著被告甲○○面前詢問張哲融:「過戶前有無通知自訴人(指王伯隆)來辦理過戶,不然就退票了?」張哲融回答:「沒有,當時我人在大陸。」被告甲○○當場亦未異議。被告甲○○既然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明知張哲融否定其於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0號所陳述資料為真實,仍以此明知為虛偽之事實提出做為證據,據此告訴自訴人丙○○偽證,其誣告之犯行至為顯然。

㈢、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本案審理中,對自訴人丙○○本件自訴提出誣告反訴,惟被告即反訴人甲○○既明知自訴人丙○○所稱上開諸節均屬事實,其反訴申告內容則均出於虛構,是其反訴係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甚為明確,自訴人丙○○因此針對被告即反訴人甲○○之反訴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即反訴人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需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倘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伯隆之證詞、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反訴狀、王伯隆之委託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董事會議紀錄、被告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告發狀、存證信函、張哲融呈報書面資料、陳述自白書、存款不足退票單、張哲融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八十四年七月甲存對帳單、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函與張哲融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存款證明與支票各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О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原審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三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原審刑事庭八十五年自字第五五四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為其自訴之論據。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對於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自訴人丙○○涉犯偽證罪嫌,及本件由其背書後交付予王伯隆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等節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向王伯隆購買捷特利公司後,留用張哲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伊只是投資,經營主要均為張哲融與自訴人丙○○,伊聽從張哲融之指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張金德先後匯入一千萬元至張哲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後,張哲融要如何支配其帳戶內之款項,伊已無從置喙,金錢之流向究竟如何,伊均係聽從張哲融與自訴人之陳述。然而當時張哲融支票存款帳戶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款項合計總額絕對足夠支付王伯隆支票款一百四十萬元,該支票退票係刻意安排,肇因王伯隆未辦理公司過戶,方讓該紙支票退票,否則自訴人丙○○既為張哲融支票存款帳戶之實際操作者,只要將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匯入支票存款帳戶即可兌現票款,足證該紙支票係故意不予兌現,何況後續之支票均有兌現,唯獨該張支票跳票,自訴人丙○○對此知之甚稔。嗣後因張哲融虧空公款與伊交惡,張哲融與自訴人丙○○夫婦二人後來依附至自訴代理人乙○○一方,配合乙○○之說詞,稱伊錢不夠給人領,所述不實,伊認為自訴人丙○○之目的係要入伊於罪,因此才告自訴人丙○○涉犯偽證罪,並針對本件自訴人丙○○所提自訴提起誣告反訴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張哲融出具之陳述自白書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O號案件偵察中所呈書面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嚴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關於張哲融之陳述自白書及前開書面資料,屬張哲融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訴人與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審酌該書面陳述均係臨訟製成,實可疑為張哲融為達勝訴目的而臨時編纂,亦無任何情事足以擔保該等書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是本院認該等審判外陳述皆不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大陸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登記資料、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報警案件登記表及證明書、深圳市公證處(二OOO)深證民壹字第二OO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董事會議記錄: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2、依卷附大陸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捷特利公司之登記資料、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報警案件登記表及證明書、深圳市公證處(二000)深證民壹字第二00八號公證書,核其性質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大陸地區之公務員非屬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公務員」,但上開文書均為大陸公務員所出具,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實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又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董事會議紀錄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陳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之狀態,皆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照前開條文第二款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胡興邦具領收據、王伯隆之委託書:胡興邦具領收據、王伯隆之委託書雖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自訴人與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何不可信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是上開收據與委託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捷特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由王伯隆及彭衛文在大陸深圳地區設立,由王伯隆擔任董事長,彭衛文擔任副董事長,並聘請張哲融(已歿)即自訴人丙○○之先夫擔任總經理,全權負責公司業務。嗣因王伯隆、彭衛文欲出讓捷特利公司股份,經張哲融引介由被告甲○○及案外人張金德承受,王伯隆之代理人簡順清、彭衛文與被告甲○○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一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雙方以人民幣八十萬元即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由王伯隆、彭衛文將捷特利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甲○○。被告甲○○因同意續聘張哲融擔任捷特利公司之總經理,遂於簽訂上開契約後,由張哲融簽發金額各為一百一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經被告甲○○背書後,分別交付予彭衛文與簡順清(代理王伯隆)領具,用以支付股權轉讓金,惟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彭衛文之一百一十萬元支票獲付款,王伯隆之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則遭退票等情,自訴人丙○○及被告甲○○雙方對此均不爭執,且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捷特利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Α卷第一四二頁)、由張哲融簽發,被告甲○○背書,支付予王伯隆及彭衛文之前開支票二紙(附於原審Α卷第一四七頁)、捷特利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股權轉讓協議書(附於原審Α卷第八十三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附於原審Α卷第十五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與張金德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二人總計匯款一千萬元至張哲融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張哲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電話指示自訴人丙○○自其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先後轉入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一百四十萬元至其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嗣於同日經彭衛文與興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杭公司)提示支票,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與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又張哲融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存款餘額為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同日之存款餘額則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等事實,除據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陳述一致,尚有被告甲○○與張金德之匯款單共三紙(附於原審Α卷第七十九頁)、張哲融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一紙(附於原審Α卷第一一0頁)、張哲融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附於原審Α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江第一一一四號回函暨所附張哲融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原審C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興杭公司負責人胡興邦之收據及興杭公司具領支票各一紙(附於原審C卷第六十三頁)附卷足憑,亦至為明確。

㈢、自訴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王伯隆告發張金德偽證案件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王伯隆告發甲○○偽證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述:「王某(指王伯隆)均有在配合過戶,因為過戶要一段時間」等語,嗣後該署檢察官即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對該案被告張金德提起公訴,並援引自訴人之前開證言作為起訴書之依據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偵查卷查閱屬實,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起訴書(附於原審Α卷第二八九頁)在卷可參;另自訴人丙○○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復亦到庭具結證以:「(張哲融和我)二個人都沒有去擋票,何人去擋的,我不知道。」、「(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當天是三張支票,第一張是0000000元,當時這些匯款是我先生同意我這樣做,第二次再匯一百四十萬,是我先生要我這樣做,均是從乙存匯到甲存,另外還有一張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當天先後被領走二百三十八餘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致使錢不夠,一百四十萬元的支票退票。」、「當天到期票是有三張,當天所有的錢是存乙存匯到甲存,甲○○都知道。他告訴我先生錢如何轉帳,怎麼會不知道,錢都是從乙存匯到甲存,這個公司我們是受聘的,並不是合夥,王伯隆從來沒有講說不要過戶,甲○○也沒有告訴我先生說一百四十萬元不讓他過。」等語,復有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三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自訴人筆錄及自訴人簽具之證人結文存卷為據(附於原審Α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八頁)。

㈣、被告甲○○針對自訴人丙○○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狀一紙,其告發內容略以:「一、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及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損害賠償案件時,均作不實證言如下:(一)王伯隆從來沒有講過不要過戶。

(二)甲○○也沒有告訴我先生說一百四十萬元不要讓他過。(三)當天錢不夠,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等……以上所言,均虛偽。」等語,並據此指訴自訴人丙○○涉犯偽證罪嫌乙節,有被告甲○○書立之告發狀一紙可考(附於原審Α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

㈤、自訴人丙○○因認被告甲○○前開告發自訴人丙○○偽證之舉,係明知自訴人丙○○證言為真實,卻故意誣指自訴人丙○○所述不實,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誣告罪自訴,故本案之爭點乃為:本件王伯隆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始末為何?被告甲○○就其上開告發自訴人偽證之三點事項,是否係屬明知而虛偽申告?

㈥、關於上開諸節,自訴人丙○○雖指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王伯隆之一百四十萬支票退票後,王伯隆欲找被告甲○○處理此事,但被告甲○○拒不出面,反要求自訴人丙○○與張哲融對外謊稱退票係因王伯隆拒絕配合辦理捷特利公司過戶事宜,王伯隆因遲遲未見被告甲○○依約前往深圳解決過戶之事,遂會同公安人員取回公司經營權,且王伯隆因認張哲融與被告甲○○聯合謀財詐騙股權,遂解除張哲融之經理職務,王伯隆並無不配合過戶等語,然被告甲○○對此指訴則堅詞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以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自訴人丙○○為張哲融之妻,其夫婦與被告甲○○間因財務糾葛相互交惡,自訴代理人乙○○、張哲融、張金德與被告甲○○等人間,自八十五年迄今,彼此間纏訴不休,訟復生訟,前後相關訴訟多達數十件,此有被告甲○○所呈之案件一覽表(附於原審Α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並經原審函調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自訴人、張哲融、自訴代理人乙○○與被告甲○○間長期利害對立,積怨已深,自訴人丙○○單方片面之指控,當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㈦、觀以張哲融於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前後,分別由王伯隆及被告甲○○聘任為總經理,且依自訴理由狀所載,捷特利公司於股權轉讓前本即由張哲融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復因張哲融從中引介,方由被告甲○○及張金德收購捷特利公司之股權,而被告甲○○用以支付王伯隆、彭衛文二人之購股金,亦均係以張哲融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堪認張哲融於本件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之過程中,實扮演居中要角,不僅對股權轉讓之促成有穿針引線之功,更始終對捷特利公司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再者,被告甲○○自收購捷特利公司股權之初,即對張哲融委以重任,欲續聘張哲融為總經理,是以被告甲○○所辯:伊僅係投資,公司實際經營者主要均為張哲融夫婦,究應如何匯款,伊均聽從張哲融之指示,退票當時伊尚不認識王伯隆,不會與王伯隆聯繫;本案相關過戶手續均為張哲融在處理,伊乃聽從張哲融之報告等節,顯非無由。再者,被告甲○○與張金德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匯入一千萬元至張哲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張哲融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存款餘額各為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及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兩者合計超過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此情業均認定如前,參以自訴人丙○○亦不諱其時因張哲融人在大陸,張哲融上開二帳戶均由其實際操作乙節,足認被告甲○○辯陳伊於匯款後,款項如何支配,伊已無從置喙,伊關於金錢流向之認知,係根據張哲融與自訴人丙○○之講述,但伊認為張哲融上開二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存款總額既然足以支付王伯隆支票之一百四十萬元票款,自訴人丙○○卻於他案中指稱伊存款不足而退票,伊才告自訴人丙○○偽證等語,亦非全然無憑。另衡諸銀行金融實務,若支票屆期提示,而發票人之支票存款不足支付票款,銀行多會通知該支票發票人,俾其決定欲補足款項或逕予退票;且退票對於發票人商場上的信用影響甚大,非不得已,應無讓其支票跳票,造成本身信用受損之理。本件張哲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自訴人丙○○自張哲融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後,本有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之餘額,惟於同日經彭衛文與興杭公司提示支票,先後提領一百一十萬元與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致該支票存款帳戶僅餘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不足支付王伯隆之一百四十萬支票票款,惟當日張哲融上開二帳戶之存款總額既超過一百四十萬元,則王伯隆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何以讓其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是否另有原因致自訴人丙○○終未補足票款,當有審究之餘地。

㈧、再者,張哲融本與被告甲○○交好,並由被告甲○○留任為捷特利公司經理,於王伯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前往捷特利公司取走公司印章等物後,張哲融尚曾於當日以「王伯隆、乙○○夥同兩名身穿武警制服、兩名身穿公安制服人員搶奪公司財物」為由,前往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報警案件登記表附卷可佐,且紅荔派出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證明,證實案外人張哲融確有於前揭時間報案遭搶,此一證明並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為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所出具,並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無誤,有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證明、深圳市公證處(二000)深證民壹字第二00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證明存卷可考,王伯隆並曾對被告甲○○與張哲融二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嫌;然其後張哲融卻與被告甲○○反目,除曾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外,亦曾與自訴代理人乙○○共同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告訴,有前引案件一覽表及相關訴訟查詢資料在原審卷內可參,足認張哲融確有態度反覆,立場不一之情事,其於相關訴訟中之供述,亦前後反覆,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另證人王伯隆於原審審理中固到庭結證稱:伊在捷特利公司之股權係以一百四十萬元賣予被告,被告簽發張哲融之支票支付,被告並在支票後面背書,後來因為存款不足跳票,被告知道存款不足跳票,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股權轉讓伊是委託張哲融辦理,被告也知道伊委託張哲融辦理,因為張哲融曾告訴伊委託書之內容係被告所寫,簽約後到退票前沒有人通知伊去辦理過戶委託書。至於委託書內容記載王伯隆有事無法前往深圳辦理股權轉讓並非伊之意思,委託書內容是被告自己所寫,伊看到委託書後曾經跟張哲融聯絡,問說為何伊無法前往深圳,張哲融稱此僅為寫該委託書之藉口而已,張哲融這樣說,伊就同意,委託書上是伊簽名,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交代張哲融,由自訴人拿來讓伊簽名,伊現在感覺當時簽委託書是在騙伊之公司等語(見原審C卷第六頁、第七頁筆錄),惟查王伯隆因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及系爭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糾紛,亦曾先後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誣告、偽證、誹謗等多件訴訟,其與被告甲○○地位相互對立,實難期其證言真實公正,其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亦難遽予採信。況就王伯隆之證詞以觀,王伯隆在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之過程中,與被告甲○○幾未有直接之接觸,而係由張哲融從中聯繫,且被告甲○○前開所辯非無可取乙節,復經論述如上,是縱認王伯隆所證稱其並無不過戶之舉,支票係因被告甲○○存款不足跳票等情屬實,惟被告甲○○既係因聽從張哲融之講述,而誤認王伯隆有不過戶之情,並據此合理懷疑自訴人丙○○上開證言不實,因此申告自訴人丙○○偽證罪嫌,其所訴即非全然無由,當難率以誣告罪相繩。

㈩、至自訴人丙○○雖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他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案件審理時,對於證人張哲融「(問:過戶前有無通知自訴人《指王伯隆》來辦理過戶,不然就退票了)沒有,當時我人在大陸。」之證詞,當場未表示異議,因認被告甲○○應明知張哲融之此部分證言為真實云云,惟被告就證人之證言未當場表示意見,並不生默認證人證言為真實之法律效果,況張哲融立場前後丕變,被告甲○○主觀上認知張哲融此事後翻異之詞方屬虛偽,當有可能,自訴人丙○○逕以此推論被告甲○○有誣告之故意,尚無理由。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案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擋的方式,是將支票帳戶的存款提出來,將之存入活期存款,使支票存款帳戶的支票退票。」等語,有該日之筆錄(附於原審Α卷第二八七頁)附卷為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原審審理中,被告甲○○對於為何先前稱擋之方式是將支票帳戶之存款提出,被告甲○○於原審中則答稱「我有授權叫張哲融故意把錢提出來不讓他領,因為我認為當時還沒有辦理過戶,不讓他領錢。」云云,惟查張哲融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除自張哲融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先後轉入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後經彭衛文與興杭公司分別提示支票領取一百一十萬元與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外,並無其他款項提領之紀錄,有前引張哲融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參照,被告甲○○此部分供述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甲○○嗣後已自承其就帳戶之操作並無支配權,主要係聽張哲融與自訴人丙○○所述,且結果均屬存款不足讓支票無從兌現並無不同,因此前開供述係因時間經過,致其對於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所混淆,但上開二帳戶之存款總額絕對足以支付王伯隆之支票票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甲○○並非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或實際操作人,其辯稱其就金錢流向之認知均係聽從張哲融之講述,且因時間久遠,對帳戶之運作細節有所誤認或記憶不清,非無所憑,尚難由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上有虛捏事實之故意。

、至於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董事會議記錄(附於原審A卷第二四三頁)記載決議內容略為「在最後一次尾款清償(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整)時,若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前,沒有辦理負責人名稱之變更手續,明顯有詐欺之事實,本董事會停止尾款之清付,若要領取,須來深圳辦理一切合法手續(董事長名稱之變更),然後再付清。捷特利公司董事三人,本會議全數出席三人,全數通過本決議。」,被告甲○○執此作為王伯隆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之證明,陳稱確實曾開會獲取共識後才由自訴人丙○○紀錄(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丙○○固不諱該會議記錄乃由其親筆撰寫,卻指稱該紀錄係其應被告甲○○要求,依照被告意思繕寫,雙方說法亦顯有互悖,經查自訴人丙○○雖未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然觀諸該會議記錄上僅有被告甲○○、張哲融二人之簽名,副董事長張金德之簽名尚付闕如,則該董事會議記錄究係如實記載抑或依被告甲○○單方意思所擬,尚難認定,無從由該董事會議記錄推論王伯隆是否確有不過戶之情事。又自訴人丙○○所指被告甲○○要求其誣指王伯隆不配合過戶之情,及被告甲○○所稱張哲融虧空公款乙事,,雙方均無法提供充分事證證明確係真實。本案關鍵證人張哲融已歿,其間真相原委,已難查證,惟前開支票未兌現之情,既存有前開合理疑議,亦難依此被告所提辯解無從認定,即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之情。

、自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乙○○、張金德到庭為證,本院認其二人與被告因此糾紛,雙方已處於對立關係已久,實難期二人為持平之證述,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本件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過戶事宜其係委由張哲融全權處理,並授權張哲融於王伯隆拒不過戶時,不讓支票兌現,惟支票金錢之流向如何,均由張哲融向其報告,其可確定者,乃其與張金德前後匯入一千萬元至張哲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因此其認為本件絕無存款不足之情事等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甲○○既本此認知,而認自訴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及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述不實,並據此告發自訴人丙○○偽證罪嫌,要求平亭是非曲直;且基於同一確信,認自訴人丙○○所提本件自訴同與事實相悖,復以自訴人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誣告反訴,希冀將真相併予釐清,實難遽認被告甲○○有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杜撰事實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自訴人丙○○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所指摘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自訴與追加自訴部分均予以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