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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阡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阡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帶膜花生仁、去膜花生仁及花生仁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以阡仟公司之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2只貨櫃(櫃號TRIU0000000、WHLU0000000),內夾藏未經申報之帶膜花生仁30974公斤及去膜花生仁5026公斤,總計36000公斤,合計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於91年5月12日運抵臺灣基隆港,並委由不知情之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轉委託晨峰報關有限公司股東余國順,填載編號AW/91/2378/0054進口報單,以進口餅乾之名義,於91年5月14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前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繼以同一手法,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2只貨櫃(櫃號GATU0000000、TEXU0000000),內夾藏與艙單記載不符之花生仁39200公斤及去膜花生仁1125公斤,總計40325公斤,合計完稅價格773240元,於91年5月19日運抵臺灣基隆港,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91年5月17日(星期五)指派海關官員張意振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站查驗阡仟公司前揭第一批進口之貨櫃,然因當日不及調櫃至集中查驗區以供查驗,延至91年5月20日(星期一)進行查驗,經查得上揭第一批進口之貨櫃內,夾藏有上開未經申報之帶膜花生仁及去膜花生仁等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乃將此情資輸入海關電腦通報系統,旋於同日,於阡仟公司申報進口前,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核組人員,在基隆港碼頭,查得上開阡仟公司進口之第二批貨櫃內,夾藏未列於艙單之前揭花生仁及帶膜花生仁等公告管制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阡仟公司經理,基隆關稅局查獲上揭內夾藏有公告管制進口之花生仁、帶膜花生仁及去膜花生仁之4只貨櫃,均係由伊洽商自越南進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辯稱:驗關之前不知貨櫃裡面有花生仁,是後來貨要到了,伊去詢問出口商陳先生,才知道裡面有花生仁,但當時不知到花生仁是限制進口,如伊有走私之犯意,即不會在後三批記載含有花生仁云云。經查:

(一)被告業已坦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含有未經申報或記載與艙單不符之花生仁、帶膜及去膜花生仁等公告管制物品之4只貨櫃,係由其負責接洽自越南進口之事實,核與證人楊茗顯及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號及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可稽;又本案第一次查獲之管制物品帶膜及去膜花生仁,合計重達36000公斤,第二次查獲之管制物品花生仁及去膜花生仁等,合計重40325公斤,與各該進口報單記載進口之餅乾及糖果合計分別重9563公斤、4576公斤(均指經海關更正後之重量)相較,查獲之管制物品數量為非管制進口物品數量之3至8倍,佐以證人張意振及梁金柱所證,分係在貨櫃1/3(第6排、第7排),及貨櫃1/4深處查獲,足見被告係洽妥自越南進口本案之花生仁等管制物品,否則何以貨櫃內所含之管制物品數量遠逾其所供欲進口之餅乾,且以夾藏方式裝運?此由被告提出所謂一次買賣分4批進口之4份進口報單,所含花生仁、去膜及帶膜花生仁、去殼花生仁等管制進口物品,合計重達135925公斤,數量甚鉅,益明此情。又國際貿易實務,因買賣雙方分隔二地,如因買賣發生糾紛,索賠甚為不易,故而對於交易對象、買賣標的、交易條件等,均相當謹慎,而如前認定,本案先後二次查獲之公告管制物品合計重量76325 公斤,合計完稅價格高達0000000元,如非事先洽妥進口,越南出口商何以甘貿退運之運費損失,及花生仁等物腐敗致失其商銷價值之風險,裝運出口至臺灣?再者,被告既與陳姓菲律賓華僑洽妥自越南進口餅乾及糖果事宜,自應就洽妥買賣之內容知之甚稔,以計算貨物價格、運費等營運成本,並在國內尋找買主,以順利銷售進口之物品,然被告竟辯稱迄貨物裝船出口後,始向陳姓菲律賓華僑索取進口貨物總明細,所辯反於常情,實難採信。是本案由查獲管制物品之數量、完稅價格及以夾藏於正常貨物之方式進口等情,佐以國際貿易常情及合理之商人經營手法等,認被告應係洽妥自越南進口本案查獲之花生仁等管制物品,其具有走私之故意灼然甚明。

(二)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第一批貨物投單後驗關前,曾告以委託報關進口之貨櫃內有花生仁等物云云,然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結證稱:是海關告以申報進口的貨櫃內有花生等物,其到現場確認後聯絡被告,被告打電話給越南後,才說貨櫃內有花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告知伊貨櫃內有花生之時點乃是伊報關投單後,海關已不接受其申請更正等語,並提出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更正之申請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究係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後,始告知甲○○有關阡仟公司進口之貨櫃內夾藏花生仁等管制物品,或係於該局查獲前,被告即告以上情乙節,證人甲○○先後證述不一。惟參諸上開申請書時間為91年5月27日,顯係本案91年5月20日被查獲後始辦理申請更正,另衡諸證人甲○○於案發之初記憶應較為清楚,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均明確證述是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後,始知阡仟公司委託報關進口之貨櫃夾藏花生仁等管制物品,且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前,曾向證人甲○○告以進口貨櫃內有花生仁之情,堪認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因本案發生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楚,不知被告何時告訴其進口貨櫃內有花生仁之時間,則其所證被告應係在投單報驗後告以上情之證言,或係依投單報驗後,不能更改所申報進口貨物品名之情形,所為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言,亦無足資為認定被告無走私故意之證據。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後,始告知證人甲○○阡仟公司進口之貨櫃內夾藏花生仁等管制物品。

(三)被告辯稱:與越南方面係一次洽妥購買餅乾、糖果,分四批進口,本案查獲之花生仁、帶膜及去膜花生仁等物,分係第一批、第三批進口者,且提出編號AW/91/2378/0054(第一批)、AW/91/2434/0040(第二批)、AA/91/2501/0055(第三批)、AE/91/2595/0039(第四批)號進口報單為憑,並以第二、三、四批進口之報單上均有申報進口花生仁為由,堅稱無走私之故意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三、四批進口貨櫃原本傳真資料都沒有記載花生仁,因第一批進口貨櫃被查獲內有花生仁,所以才按第一批之情況,自己善意幫被告加上花生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觀諸上揭4張進口報單,進口日期依序為91年5月12日、5月15日、5月19日及5月22日;申報進口日期則依序為:

91年5月14日、5月21日、5月22日及5月24日,而證人張意振、梁金柱所證:係於91年5月20日,查獲阡仟公司以AW/91/2378/0054(第一批進口)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貨櫃內夾藏有未申報之帶膜及去膜花生仁,經輸入該局通報系統後,同日復查獲上揭於91年5月15日運抵臺灣,尚未報運進口而嗣於同年5月22日以AA/91/2501/0055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貨櫃內(即第三批進口之貨櫃),有與艙單記載不符之花生仁及去膜花生仁等語,足見基隆關稅局係於91年5月20日,先後查獲阡仟公司第1批已申報進口及第2批運抵臺灣但尚未申報進口之貨櫃內夾藏花生仁、帶膜及去膜花生仁等物後,被告與證人甲○○於斯時既已知悉海關查得其進口之貨櫃內含有花生仁等管制物品,證人甲○○乃於查獲後之5月21日、5月22日及5月24日,分別以AW/91/2434/0040(第二批)、AA/91/2501/0055(第三批,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二次查獲之進口貨櫃)、AE/91/2595/0039(第四批)進口報單內,自行據實申報第二批、第三批及第四批進口之貨物有去殼花生仁等管制物品,要難以此反證被告即無走私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灣於91年元旦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後,花生屬關稅配額貨物,可自由進口,已非公告管制之物品云云。惟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大法官會議第10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花生仁、帶膜及去膜花生仁等物,是否為公告管制物品,自應以上開物品進口臺灣時,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為斷。經查:

⑴本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之花生仁等物,係先後於91年5

月12日及5月19日運抵臺灣基隆港,斯時依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花生,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本案基隆關稅局於91年5月20日查獲被告以AW/91/2378/0054號報單申報進口之2只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之帶膜花生仁30974公斤及去膜花生仁5026公斤,總計36000公斤,合計完稅價格694577元;同日查獲於91年5月15日運抵臺灣尚未報關之2只貨櫃內,夾藏與艙單記載不符之花生仁39200公斤及去膜花生仁1125公斤,總計40325公斤,合計完稅價格773240元等情,均業如前認定,被告先後2次進口之花生仁等物,其完稅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管制之數額,自屬管制物品無疑,此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2月24日基普緝字第0941001311號函在卷可佐。

⑵臺灣於91年1月1日起正式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後,花生係

採取以關稅配額方式開放進口,固據被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之網站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然花生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以行政院之公告內容為斷,與該物品是屬關稅配額進口之物品,乃屬二事,不容混淆,本案查獲之花生仁等物於進口時,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業如前認定,則縱被告行為時,花生確屬關稅配額進口之物品,亦不影響花生仁係斯時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認定。此由行政院因應臺灣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多項農產品採取關稅配額進口之措施,於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增列但書「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將進口丙項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貨物,只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均排除在管制物品之列,反之,縱屬上揭關稅配額進口之物品,倘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仍屬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亦可明關稅配額進口物品與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乃屬不同概念。是被告辯稱於進口時,花生係關稅配額進口物品,可自由進口,非公告管制之物品,尚有誤會。

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明定:本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

不得進口者,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被告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前,於91年5月21日以AW/91/2434/0040 號進口報單,據實申報進口之貨物內有去殼花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認定該批去殼花生產地係大陸地區,而予以扣押,嗣經阡仟公司申請重新鑑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產地為越南,據此,阡仟公司並無未申報或虛報貨名、產地等不法情形,依上揭規定,本可申請退運,然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該批貨物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該批去殼花生發芽腐敗,無商銷價值,阡仟公司乃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92年7月27日,以92年度國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賠償阡仟公司484540元確定之情,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惟觀諸該判決認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敗訴之理由,在於該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並非在去殼花生非公告管制物品,基隆關稅局執行扣押有誤,是要難以基隆關稅局於該國家賠償案件中,應賠償阡仟公司損害之事實,推論本案查獲之花生仁等物非公告管制物品,被告辯稱基隆關稅局應賠償阡仟公司上揭損害,可見本案查獲之花生仁等物並非管制物品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規定,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罰金刑數額由原來之新台幣20萬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3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進口本案花生仁、帶膜及去膜花生仁時,上揭物品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90年11月29日修正公告)丙項管制進口第五類之公告管制物品,被告明知其情,而以夾藏貨物進口之方式,進口上揭管制物品,核其所為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第56條,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即私運花生仁等管制物品進口,其私運之農產品,危害尚非劇烈,然數量頗鉅,對於我國關務及關稅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說明本案私運進口之貨物花生仁、帶膜及去膜花生仁等,均經基隆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有前引基隆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其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僅是商業上過失云云,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提供不實資料,利用不知情之甲○○及余國順填製編號AW/91/2378/0054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須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及余國順均從事報關行業務,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所指之AW/91/2378/0054號進口報單,乃渠等本於業務關係,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進口報單既非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進口報單私文書罪間接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