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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曾泰良(原審諭知無罪業已定讞)係霖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霖泰公司與自訴人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展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定自訴人傳展公司楊梅廠辦工程承攬合約之見證人,同時並與霖泰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嗣自訴人傳展公司與霖泰公司協議將原合約第五條第三項關於「五、付款辦法:...3. 付款方式:百分之七十由經建公司專款給付,百分之二十,二個月期票」之內容修改為「五、付款辦法:... 3.付款方式:百分之十現金,百分之三十,一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二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並於修改處加蓋當事人印章為憑。俟後,因被告等霖泰公司施工品質低落、進度遲延等因素,工程乃告停止。詎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曾泰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為掩飾工程款項溢領之事實,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施以詐術,共同將上開經協議修改過之合約書,將合約書第一頁抽換成未協議修改前之版本,並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承攬報酬,同時隱匿其知悉自訴人公司搬遷之事實,使自訴人從不知有訴訟進行之情事,而未能參與訴訟,法院亦因陷於錯誤,而判決命自訴人公司應給付霖泰公司及被告甲○○三百十一萬四千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嗣經被告等人查封自訴人之不動產後,及經自訴人傳展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閱覽上開民事卷宗後,始發現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此等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上開經協議修改過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甲○○與霖泰公司向原審起訴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狀暨所附未修改過之工程承攬合約、判決書、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查結果函、付款明細、被告甲○○簽收之現金請款單、支票、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贖回退票申請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均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與霖泰公司共同承攬自訴人傳展公司上開楊梅廠辦工程,並以見證人身分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嗣因工程款項糾紛,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不知情之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同意後,向原審民事庭對自訴人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其記載之「臺北市○○○路○段○○○號」地址向自訴人公司送達通知書後,因自訴人公司未到庭辯論,經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或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確定,並由其持該確定判決對自訴人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盜刻「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泰良」之印章,伊與傳展公司丁○○協議修改契約及附件,係經其所屬霖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之全權授權,係屬有權刻印、修改契約及附件,自無所稱偽造可言。伊與自訴人公司就本件工程款確有糾紛,自訴人公司所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多數跳票不獲兌現,致有向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號及九十年度訴字二二五四號民事之票款請求權,其向原審民事庭所提出之原系爭契約,僅係證明確有此契約之存在,但並非依該工程契約之內容為請求云云。

四、按刑法上所稱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人為不法製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偽造或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人須無權製作或無修改權文書之人,始屬該當,若有製作權人或業經有更改權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無構成偽造或變造文書罪可言。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與霖泰公司共同承攬自訴人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展公司)楊梅廠辦工程,並代表霖泰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一事,業據自訴人傳展公司總經理丁○○、被告甲○○及被告霖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供述在卷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一一○頁),並有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經兩造所不爭執,於本院卷附可稽,是足證霖泰公司與傳展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一事,洵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次就上揭合約,經傳展公司及霖泰公司之各別代理人協議,先後有幾次之修改,且修改之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有權代理霖泰公司與丁○○所經營之傳展公司修正合約內容查證之。查:

㈢、本件證人即代表自訴人傳展公司簽約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合約簽定之後,因為沒有申請融資,所以就第五條第三項付款方式內容作修改,第一次修改時有加蓋霖泰公司負責人「曾泰良」之印章(即合約上較大之「曾泰良」印文),後來因為合約附件即付款方式忘記一併修改,所以在簽約後二、三個月某日,被告甲○○來請款時,就請他修改,當時被告甲○○因為沒有帶原來簽約所用的霖泰公司印章,所以就到公司附近臺北市○○○路○段彰化商業銀行附近的刻印店去刻了一副霖泰公司及負責人曾泰良之印章,刻好之後,被告甲○○將委託刻印時所寫之刻印內容的字條包著刻好的印章一起帶到公司,而且為了慎重起見,被告甲○○在合約上修改處與原來曾經蓋章之部分,包括第五條第三項、附件及立合約書人處都重新蓋章(即合約上較小之「曾泰良」印文),被告甲○○蓋好章之後,留下了包印章的字條,只帶走印章,其當時也為了慎重,將該字條留下,之後被告甲○○又以相同的「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泰良」印章蓋用於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上」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背面);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修改合約之附件是在修改付款辦法(即合約之本文第五條第三項)之同時或之後我不能確定。但可以確定者簽拋棄法戭抵押權最後。是由證人丁○○之證述得知,簽合約一次,後因未有申請到建築融資,再修改契約之本文付款辦法,最後再修改附件即付款方式,即該約經二次之修正,連同簽約,丁○○與甲○○即有三次協議之舉。

㈣、丁○○之證詞是否可信,首應究明者乃系爭之合約是否簽立時,即將合約之本文第五條第三項之付款辦法更改之,即該付款辦法是否雙方於合約初立時,即有更改過。查: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庭呈之已更改過合約中之第五條第三項本文及合約附件(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經細稽合約本文第五條付款辦法中之第3項之付款方式,原有經打字之字跡上仍可見載有「百分之七十由建經公司專款給付,百分之三十,二個月期票」,而更改過之內容係載為百分之十現金,百分之三十,一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二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而此更改之筆跡,據證人丁○○所係伊之字跡,惟以該字跡之筆墨係「黑色原子筆」,與該合約最後所簽名之立合約人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此亦係由丁○○代理其妻陳蔡淑花簽署,亦為丁○○所證述明確,而此部分簽署之墨跡係較淡黑色之原子筆墨跡,二者顯非同一支筆所簽立。是即可認定約時該本文部分並未經隨即訂正。再細觀合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第三項所修改處,苟在簽約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修改成如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庭呈之內容,絕無可能在更改過之內容所載為「百分之十現金,百分之三十,一月票期」這文句段落,依序蓋上曾泰良(較大顆章)、曾泰良(較小顆)、戊○○○、曾泰良(較大顆)之印文。(而較大顆印章據丁○○所證係簽約時原來霖泰公司負責人曾泰良之印章,而較小顆之印章係被告嗣後前往刻章店所刻),若簽約時即更改該文句;絕無可能留下剛好可再加蓋第二顆曾泰良(較小顆)章之位置;另「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之文句,在百分之三十文句上,亦只蓋上曾泰良(較小顆)之印文,並無丁○○所稱,在簽約時即修改之曾泰良(較大顆)章之出現,在最後「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在三個月票期文句部位,亦有前述,依序蓋上曾泰良(較大顆章)、曾泰良(較小顆)、戊○○○、曾泰良(較大顆)之印文。亦有上揭為何剛好留下可再加蓋第二顆曾泰良(較小顆)印文之位置。且百分之三十,「三個月期票」修改位置正上方,並未蓋上原來曾泰良之(較大顆)印文,反而係蓋上曾泰良(較小顆)之印文,苟如丁○○所證,在修改合約本文第五條時就先蓋上原來曾泰良之簽約時所用之印文,則在該修改處即應先蓋上曾泰良「較大顆」,而非如自訴代理人所庭呈修正後之合約,將較小顆之印文蓋在修改處,另在修改處之「上方」及「下方」,再蓋上「較大顆」曾泰良之印文。因有上揭印章蓋用之方式與常情不符,故丁○○所證伊不記得修改合約本文部分與修改合約附件係同時或附件在後修改之,即可得證。況丁○○在原審所證,即有一次定約,二次修約之過程,更可認該合約本文第五條付款辦法應非契約訂定當日即同時修改該條有關之文句應可確立。從而亦可確立傳展公司與霖泰公司於簽約當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合約第五條之本文付款辦法部分係未經修改。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票據關係對傳展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八十八年度北簡雙字第0一00四九號,經多次開庭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未補繳而為法院裁定駁回該訴訟)所檢附之合約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對以承攬關係對傳展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所檢附之工程合約無論形式或內容均相同,茲就該合約細稽之,第一頁之標題工程承攬合約,蓋有騎縫章,且附件之付款方式,基礎結構完成百分之二十(原載百分之三十),鋼骨村料進場百分之十,鋼骨結構完成百分之十五,鋼板覆蓋完成百分之十五,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百分之二十(原載百分之十五),取得使用執照百分之二十(原載百分之十五),且上開三處更改處,均有蓋有傳展公同負責人戊○○○之印文,惟並無蓋上霖泰公司負責人曾泰良之印文。再就本文第五條之付款辦法中之付款方式,百分之七十由建經公司專款給付,百分之三十,二個月期票。苟如自訴代理人所述,被告執以提出民事訴訟之合約,係被告從其電腦留存之資料檔中列印出來或係將已更改過之本文第五條付款辦法中第三項之付款方式,將更改處全部塗掉,再影印。惟觀諸該更改處蓋有八個印章,且均覆蓋在打字之字體上,要塗改打字之字體上之印文,而回復原狀,全無印文之字跡留存,誠屬不可能。且稽以被告所提之合約就「付件」付款方式部分,亦提出蓋有傳展公司之負責人戊○○○之印文。且證人丁○○在本院作證,亦證稱修改合約本文第五條、附件,被告所執有之合約書是否有提出來一併修改,伊不記得(之後,經審判長訊問時另稱被告那份應該有提出一併修改)云云,是丁○○所作不記得或「應該有」均係不確定之詞或推測之詞。況被告若有將其所持有之霖泰公司那份合約提出,一併在附件更改處之文句部位蓋上曾泰良之小顆印文,則為何被告所提出來向地院民事庭起訴之合約附件上更改處僅有戊○○○之印文,卻無曾泰良之印文,且若被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要否認附件曾經修改過,伊即不會只塗銷曾泰良之印文,而不塗銷傳展公司負責人戊○○○之印文,且上揭之民事訴訟,被告係向傳展公司要求給付票款,並就該票款之原因關係說明係基於本案合約之工程款,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該民事訴訟中抗辯要旨,係其公司開票給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係溢付工程款,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否認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之材料有進場云,並經該審級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到工地現場桃園縣○○鎮○○路○○號履勘工程施工情形,有該期日之履勘筆錄附民事卷可稽。而該合約之附件係就工程之進度,給付工程款之百分比而為約定,另合約本文第五條第三項係就每一期進度中應給付之現金及期票(一個月或二個月或三個月之期票)之比例若干而為約定,是該民事事件被告訴代抗辯之重點即在到底工程是否有做到附件所示之進度,故始有民事庭法官至工地現現場履勘之舉,至於該進度到底要付多少現金,多少期票,期票之天期長度,並非該案之重點,矧傳展公司亦已將期票開立交付原告執有,是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並無必要變造本案之合約中第一頁即本文付款辦法部分,而卻不去變造附件有關工程進度方面,此為重大爭議所在,亦是該民事官司能否勝訴之關鍵之處,是本案之被告雖屬至愚亦不至有相反之舉,再自訴人亦無就被告如何從其電腦檔中所留存之空白合約列印出來之動機及手法而為舉證。從而即難認被告有變造本案之合約之故意。

㈥、由上之推論,系爭合約自簽立起應有一次以上之修正,而被告持最先雙方訂立之合約內容在民事庭為訴訟上之主張,要難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㈦、丁○○與被告協議修改上開系爭原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內容,涉及有無偽刻霖泰公司大小印章及變造修改上開系爭合約文書一節 。惟查:

1、霖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合作傳展公司廠辦工程,委託甲○○處理簽約之事,但沒有授權被告甲○○可以代刻霖泰公司之大小章,也沒有另刻一副霖泰公司之大小章給被告甲○○使用,如果被告甲○○有需要用章,必須回公司跟她拿,用完之後就要歸還,不會放在被告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背面),惟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合作傳展公司廠辦工程,利潤我與他對分」、「(你在公司主要負責何事項?)會計財務、行政管理。」、「(霖泰公司與傳展公司合作本件工程,就合約內容及工程的施工是由何人負責與傳展公司接洽?)都是甲○○。」、「(包括工程總價、付款辦法及工程期限變更、驗收等細節都是甲○○負責?)是。」(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正面、第一一○頁背面)。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霖泰公司與傳展公司簽約時,你是否是實際負責人?)是的。」、「(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有無授權給甲○○全權處理?)是的。」、「(是否包括修改、用印?)是的。」、「(契約書修正,為了補正契約,甲○○刻印、用印是否也有被授權?)是的。」、「(當時原審法官你有無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你說公司確定不會授權給甲○○刻大小章,對此有何意見?)我當時講沒有授權。」、「(你沒有授權他刻公司大小章,但如果是補正契約修改是否在公司授權範圍?)很久了記不得,我只管大小印章。」、「(被告承包這件工程,你們是否合夥?)我們是一起合夥承包。」、「(如何合作?)現場他負責,利潤再分一半」、「(你們承包建築工程,有曾經拋棄法定抵押權?)有。」、「(本件甲○○與你合資工程,法定抵押權拋棄,你之前是否知道?)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有時需要拋棄抵押。」、「(你說全權授權甲○○在工地現場事務及簽約事務?是否包括法定抵押權?)是的,他也有權處理拋法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

2、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是否霖泰公司工程負責人?)我是工務部門的經理。」、「(有關系爭合約書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當初合約書是否全權授權甲○○簽訂?)公司全權授權給甲○○處理,他再回報。」、「(甲○○是有修改契約的權利?)有。」、「(修改契約刻印、用印去補正契約是否也是在授權範圍?)是的。」、「(你在霖泰公司工作多久?)八十四、五年到九十一、二年。」、「(本件甲○○與你們公司承攬工程你負責事務?)公司所有案件之執行,此案是甲○○處理,重要事情他會回報。」、「(那些事情屬於重要?)技術上。」、「(修改合約是否算是重要事項?)算。」、「(此工程你知道是霖泰公司與傳展公司合作,或是甲○○跟你們借牌?)是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3、從上證人乙○○及丙○○證述得知,被告甲○○與證人乙○○就本件承攬工程係合作關係,且就此系爭廠辦工程,包括工程總價、付款辦法及工程期限變更、驗收等細節均是甲○○全權負責,業經證人乙○○如前所述,且就被告修改原協議契約係經乙○○概括授權,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及從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均與常理無違,並合乎該授權契約目的之本旨;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參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你付款的支票抬頭都是寫被告?)不一定,可能也有寫霖泰,可能沒有寫抬頭,但沒有寫過被告本人,現金我都是交給告甲○○簽收。」(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復佐以被告之霖泰公司與傳展公司就系爭公司之票款請求權,亦係由被告甲○○為霖泰公司之原告向傳展公司代表訴訟,此於本院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證可按。另本院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所示,亦命被告傳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或霖泰公司新台幣三百十一萬四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情於卷附可按。是從上開客觀證據,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件從工程接洽、簽約、施工到收款及涉訟等,均由被告為之,亦係經由霖泰公司負責人乙○○授權為之,是被告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事後修改契約所為之刻印霖泰公司大小印章、用印而為補正契約,自亦在授權範圍,當屬有權製作,洵屬有據,自無成立所謂偽造公司大小印章及變造契約行使私文書可言。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執此之辯稱,實屬可採。至於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乙○○為何其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不會授權被告去刻霖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於本院卻證稱為了修改合約,需要用印,則霖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其會授權被告去刻,前後所證互有不符云云乙節,惟本院認由上開之事證,可知被告與傳展公司所定之本案之合約,既有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概括授權,則乙○○雖無明示被告可去刻霖泰公司及負責人曾泰良之印章使用,然被告為修改本案之合約而去刻霖泰公司及負責人曾泰良之印章使用,亦不違背乙○○之本意,即應認被告刻用霖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在概括授權之範疇。

五、另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同時隱匿其知悉自訴人公司搬遷之事實,使自訴人從不知有訴訟進行之情事,而未能參與訴訟,而致判決命自訴人公司應給付霖泰公司及被告甲○○三百十一萬四千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云云一節。惟查:

㈠、被告甲○○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起訴狀中載稱「傳展公司雖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唯白天無人於此辦公,其工廠設於台北縣○○鎮○○街九之五號,被告傳展公司白天均於此上班,爰將開庭逕送樹林鎮之通訊處」等情,然此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訴訟狀載所稱,此於被告辯護人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呈庭本院卷附可按,亦為自訴代理人所指之事項,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四頁),二者前後已相距有五年之久,於客觀上,自無法強求被告甲○○知悉自訴人搬遷之事實。

㈡、且觀被告甲○○與證人丁○○於原審之對質:「(被告孔問證人陳:有何理由不能使用建金融資?)因為一開始合約的時候,我有足夠的現金支付,所以我不需要融資。」、「(被告孔問證人陳:為何開支票後,只付了兩百多萬,就開始跳票。)」(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你開給甲○○的票,是否還有三百多萬沒有兌現?)他工程停下來,我財務被他拖累,他所領的票已經超過他的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自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不久,資金周轉即屬欠佳,否則被告甲○○之霖泰公司即無由訴請自訴人請求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之訴訟可言,是此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工程完成一半,丁○○就跳票,他們何時完工工程,何時搬遷我不知道」(見本院同上之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及被告辯護人指稱「自訴人公司一再變動,當然以所在地為送達地址」(本院同上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之辯解,自非無據,亦無違常理。因而,自訴人就上開之指摘,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僅係民事之訟爭,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而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科,被告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上訴為上開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原審論被告將私自將盜刻而得之霖泰公司及負責人曾泰良之印章,未經霖泰公司之同意盜用在霖泰公司與傳展公司所立之拋棄法定抵押權,而偽造該紙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云云。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自訴人並未起訴,而自訴人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從而本院就原審所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即無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