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林耀邦、林家磐之父親,林耀邦、林家磐(乙○○○告訴林耀邦、林家磐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宜蘭縣○○鎮○○段282、282之1、283、28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開土地上有林正昭、林榮欽、林榮山、林鐘娥、林成基、林成弘、林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158、160號二戶之建築物一間(公訴人誤載為二間)。林耀邦、林家磐先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以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甲○○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建築物共有人之一之乙○○○之同意,於前開民事案件訴訟期間之91年9月27日,僱請不知情之游本典,擅自將上開建築物全部拆除毀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91年9月27日僱請游本典拆除毀壞其與乙○○○、林正昭、林榮欽、林榮山、林鐘娥、林成基、林成弘、林麗玲、林麗娟及林寶蓮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282、282之1、283、283之1地號基地上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該房屋已經六十幾年,非常破爛,有立即之危險,不能認屬刑法第353 條第1項所指之建築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拆除上揭房屋之詞,核與證人游本典於偵查稱受被告僱請拆除上揭房屋之情相符,而被告所拆除之房屋係其與林正昭、林榮欽、林榮山、林鐘娥、林成基、林成弘、林麗玲、林麗娟、林寶蓮及告訴人乙○○○所共有,被告於拆除房屋前並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等情,除具被告坦承在卷以外(偵卷第100頁),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指訴明確(偵卷第99頁),並有上揭房屋坐落前揭地號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子林耀邦、林家磐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2號一案所提出之起訴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要件,刑法第353條所稱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且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且所毀損建築物,係指他人建築物而言。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號)係告訴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祿窓生前所興建(向第三人承租土地),至少有六十年以上歷史,年久失修無人居住,系爭土地係由林耀邦取得所有權(林耀邦與林家磐人長年居住美國,係被告甲○○之子),系爭建物由被告甲○○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因年久失修,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後棟部分經勘查結果,部分側牆傾倒毀壞,後側之外牆及木構架結構已毀壞現場,部分構架嚴重腐蝕朽壞,以致屋頂有塌陷及產脊有斷裂歪曲現象。依現場現況來研判,後棟鑑定標的物有立即之安全疑慮,建議應予拆除。前棟經勘查結果,部分柱頭有腐蝕現象,部分架樑及繫樑有斷裂脫落現象,部分外牆龜裂,依現場現況來研判,前棟鑑定標的物有使用安全之疑慮,應俟修復補強後方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並非他人建築物,而被告甲○○係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建築物因年久失修,斷簡殘壁,無法遮風蔽雨,且不適於人之出入起居,而拆除前亦無人居住多年,因之不符合刑法第353條他人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354條建築物,依刑法第357條係告訴乃論之罪,本件系爭建物,被告甲○○於91年9月底要僱工拆除時,已電話告知告訴人,至93年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告甲○○方面拆除之前申請蘇澳鎮調解委員會安排
91 年9月24日調解(蘇鎮調字第75號,民國91年9月16日),至於林耀邦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耀邦與林家磐人長期旅居美國,未曾知悉或參與本件建物之拆除,林耀邦亦曾向宜蘭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告訴人等之系爭建築物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催告仍未繳,而終止租約,已變成無權占有(案號90年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因之縱使被告加以拆除,亦非無正當理由加以拆除,本件告訴人乙○○○等曾透過黃憲男律師與被告甲○○和解(因同案被告林耀邦與林家磐人在國外,對於拆屋部分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目的在交換被告甲○○放棄控告乙○○○無權占有被告土地興蓋建物,被告方面要求對方林榮欽亦必須列為當事人,免除以後再告毀損,惟遭拒絕,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查,上揭房屋左右分屬宜蘭縣○○鎮○○里○○路158、160號二戶,實則為相同之人所使用,拆除前二戶間並無壁面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1年5月21日出具上揭房屋傾頹朽壞鑑定報告書中所附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標的物突出物平面示意圖、照片附卷足稽。被告之子林耀東、林家磐為上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其等起訴前揭房屋共有人拆屋還地一案,亦指陳其上有宜蘭縣○○鎮○○里○○路158、160號二戶,可認坐落前揭地號基地上之房屋係二戶,因中間已無壁面而成為一間建物甚明。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19頁之現況照片所示,該處現已無建物,並正興蓋新建物等情,足徵坐落前揭地號基地上之房屋係二戶一間建物,且均已全部拆除,是被告辯稱,該處並無160號房屋,所拆除的只有158號房屋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按刑法所稱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20年度上字第712號、22年度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又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之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房屋,是否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仍應視其已否具備上述條件為準。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58 號卷第4頁以下之照片,系爭房屋於拆除前定著於土地上,上有屋頂,前有木門,面臨大同路右側與鄰棟緊接,面臨大同路左側則有磚造壁面,屋前騎樓擺置多只塑膠籃、水果紙箱,塑膠袋掛放木柱,木門上另有寫著「西瓜1斤10元」紙牌一只,顯示有人於該處擺攤販賣水果。復觀93年度發查他字第39號第5頁以下照片,系爭房屋上有屋頂,面臨大同路左側木柱有腐蝕現象,後方無壁面,僅有木條支撐。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326號卷第43 頁之照片二紙所示,屋內放置多只塑膠籃、保力龍籃、水果紙箱,其上並擺置多種水果,應屬他人販賣水果所放置。而證人游本典於偵查證稱:「拆除當時房屋有屋頂、圍牆、門,屋內空無一物且很雜亂」等語,證人林清亮於原審證稱:「確實為我在該處擺攤販賣水果無誤,收攤時先將水果放置屋內」等語。足徵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上有屋頂、前有木門,兩側有壁面,騎樓可供設攤,屋內則可供擺放物品之用,已堪蔽風雨。
㈤、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上揭房屋傾頹朽壞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分為前後棟,屬一層木構造建築物,部分外牆砌石,前棟柱頭有腐蝕,部分架樑及繫樑有斷裂、脫落,部分屋頂襯板有滲水發霉現象,部分外牆龜裂。依現場現況來研判,前棟鑑定標的物有使用安全疑慮,應俟修復補強後方可繼續使用。後棟經現場勘驗結果,部分側牆傾倒毀壞,後側之外牆及木構架結構已毀壞,現場僅以簡單木條支撐,部分構架樑柱嚴重腐蝕朽壞,以致屋頂有榻陷及屋脊有斷裂歪曲現象。依現場現況來研判,後棟鑑定標的物有立即之安全疑慮。建議應予拆除等語。又上揭鑑定意見所指前棟木架樑斷裂情形,實係被告於鑑定前所鋸,為被告所自承(93年度發查他字第39號卷第101頁),是前棟木架樑之斷裂係被告之毀損行為所致,非屋體結構本身之問題。況前棟因被告鋸斷木架樑後,鑑定意見仍認於修復補強後尚可繼續使用,足認該房屋前棟之基礎建構,應稱穩固。縱使拆除當時非有人居住,且房屋有滲水、發霉及龜裂之情形,依當今社會舒適之需求標準衡之,雖難認完善,然均屬可修復之狀態,應認符合適於人之起居之條件。至於系爭房屋後棟部分,鑑定結果雖認屋頂有塌陷及屋脊有斷裂歪曲現象,有立即之安全疑慮。然前揭鑑定報告書第10頁所附標的物突出物平面示意圖,前後棟建物以共同壁相緊接,兩棟間留有通路。另被告亦稱:「後棟好像沒有門」等語(原審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認後棟應無獨立之出入口,核與前棟部分屬同一建物。前棟部分於建築物認定上必備之「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且適於人之起居」等主要條件無不具備,應認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被告辯稱非屬該條項所指之建築物云云,尚非可採。至後棟部分,既與前棟相連而屬同一建物,則後棟雖有屋頂塌陷、屋脊斷裂歪曲之現象,亦不影響房屋整體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非建築物之詞,尚非可取。
㈥、證人林清亮雖於原審證稱:「旁人都說地震時要趕快跑」、「房屋快倒了,我請的小姐上廁所都是跑到對面,向別人借,都不敢進入屋內」等語,證人即住居於同路163號之鄰居林吳淑美證稱:「房子很破舊,我都不敢進去,牆壁都有裂縫」等語。然查,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326號卷第43頁之照片二紙所示,證人林清亮所販賣之水果均擺置於屋內,應無何不敢進入屋內之情形,且建物是否適於人之起居,涉及建築工作物結構之專業範疇,而非單憑一般不具專業知識之人不敢進入該屋內之事實,即得推認該處已不適於人之起居。再參之證人林清亮於原審證稱:「房子的門我用木板掩住,用鐵線綁住」等語,益見該建物仍具有防閑作用,縱非屬理想完善之住宿場所,應不影響係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之認定,是證人林清亮、林吳淑美之證稱,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本件被告所拆除者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是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告訴期間之問題,而被告辯稱所拆取者並非他人之建築物,然此辯解與其否認拆除者為建築物之詞已相矛盾,況「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樓梯係備公同出入之用,為樓房之重要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上訴人將之拆除,既未得共有人同意,即應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名(55年度台上字第851號)」,且未徵得共有人同意,即不能單獨處分共有不動產,不顧共有人阻止,執意強行將共有不動產屋拆除,顯然有毀壞共有房屋之主觀犯意,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最高法院有多件確定判決可查(86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解非他人建築物之詞與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不符,並不足取。
㈧、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要求傳訊當地住戶趙東成等人查證系爭房屋雜草叢生其臭難聞等情,並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查證宜蘭縣○○鎮○○路○○○號、160號建物之稅籍名義人與提供稅籍資料與房屋普查資料等,了解告訴人乙○○○是否仍為該建築物之共有人等,然查,房屋稅籍之名義人與因繼承而共有之狀態分屬兩事,一為稅籍管理,一為法定權利狀態,前者屬於稅捐處,後者屬於地政機關,不論該房屋有無保存登記,尚難援引稅捐或戶籍登記資料,推論所有權或因繼承取得共有之歸屬,況被告於偵查之刑事答辯狀,已經詳細陳明【系爭建築物宜蘭縣○○鎮○○里○○路○○○號,係告訴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祿窓生前所興建(向第三人承租土地),至少有六十年以上歷史】等語,則其爭執告訴人是否為共有人,顯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乙○○○確實與被告為兄妹關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林祿窓之繼承人之一,又曾設籍於大同路32號(現為158號),有被告所提之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告訴人就本件系爭房屋因繼承關係而為共有人甚明,是被告此項聲請並無必要,至於當地住戶趙東成等人陳情事項,與認定本件房屋是否為建築物,並無任何關連性,亦即髒亂之房屋或建築物,只要符合法定建物認定要件,並不因髒亂即可排除建物屬性之認定,是亦無必要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並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記明筆錄在卷,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為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前述傳訊當地住戶趙東成等人與向稅捐稽徵處函查等,均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戶籍登記簿謄本與門牌證明書,與本件並無關連性,且被告已經陳明拆毀系爭房屋係被告一人所為(偵卷第100頁、第137頁),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㈨、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係僱請不知情之游本典拆除上開房屋,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產權糾紛,僱工執意拆除尚在進行民事訴訟之系爭房屋,心態自有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拆除之建築物雖尚適於人之起居,然確屬陳舊,拆除當時亦未有人住居其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第1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