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被 告 甲○○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92年度偵字第20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原名劉淑華)係朋友關係,丁○○與戊○○二人則為昔日之同事。緣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丁○○提及有意購屋,乙○○得知後,為取得仲介機會,居間賺取價差,乃對丁○○誆稱當時設有接待中心負責出售事宜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房地為其親戚所有(實則該屋為陳海順、丙○○所有,而委託渠等之姪即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仲介業者陳德欽代為銷售),可以較低價售予戊○○,如經順利成交,將支付按成交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計算之佣金予丁○○等語,促使不知情之丁○○積極遊說戊○○考慮購買該處房屋,戊○○遂於91年5 月底前往查看同址三樓之房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64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6、建號為第12110號之房地),並經實際負責該處房屋銷售之人員陳德欽帶領看屋。戊○○看屋後,雖有購買意願,然因陳德欽表示該屋須連同車位一併買受,戊○○無意購買車位而未成交。詎乙○○知情後,遂出面與陳德欽洽談買賣條件,明知賣方要求房屋連同車位一併出售之條件並未變更,且該車位係以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登記,並無獨立權狀,亦未覓得願買該車位之買主,而其本身復因財務不佳,於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支票帳戶),早自91年5 月23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迭遭退票,顯已無力先行購買前開不動產,以配合戊○○之需求,再將車位轉售。竟起意詐取戊○○之購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陳德欽表示願以54
0 萬元購買前開房屋及車位,並透過不知情之丁○○向戊○○誆稱:已代為談妥該房屋不含車位之房地總價為492 萬元,車位部分一併先行過戶予戊○○以便辦理貸款,日後再行歸還屋主,惟須於91年6月4日交付訂金15萬元云云,使戊○○誤信有成交之可能,而於91年6月4日,將訂金15萬元交予丁○○,委其代為處理,丁○○遂於同日應乙○○之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 樓東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三重辦事處(以下稱東森房屋三重辦事處),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乙○○為取信於戊○○,乃於丁○○到場簽約前,另以已覓得他人願意單獨購買車位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陳德欽配合出具含車位總價540萬元及不含車位總價為492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各1 件,並交付其前開誠泰銀行支票帳戶,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5日之支票1紙,交付陳德欽做為訂金。俟丁○○到場後,乙○○即安排丁○○代表戊○○以買方身分與陳德欽簽訂該不含車位總價492 萬元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並收取戊○○所交付之前開訂金15萬元(此部分因陳德欽已收取乙○○交付之訂金支票,故由乙○○直接簽收訂金),完成前開斡旋程序後,為接續進行買賣事宜,詐取款項,乙○○遂聯絡知情之仲介業者甲○○,兩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偽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出面與買方簽約,由乙○○於同年月8 日以前之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海順、丙○○之印章各1枚(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並冒用彼2 人名義,偽造91年6月8日之授權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陳海順、丙○○之署押及印文,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內容略為陳海順、丙○○二人委託甲○○處理前述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委託期間自91年6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止等語,並連同印章提交甲○○而行使之。其間適乙○○之友人周浩為向乙○○催討債務20萬元,乙○○為表示正在進行不動產投資,將有獲利可供清償債務,用以安撫周浩為;並表現處理車位之意願及能力,藉以取信買方戊○○及賣方代理人陳德欽二人,用以爭取時間繼續買賣程序,以便詐取價金,乃向周浩為謊稱伊正在從事房地產投資,有機會獲利,並於
91 年6月11日帶同周浩為前往東森房屋三重辦事處,告以其係投資本件房地買賣,周浩為如同意具名擔任買方簽立訂金收據,除可確保債權獲償外,於賣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亦可請求以訂金(20萬元)倍數計算之賠償金等語,以說服周浩為同意具名擔任車位之買受人。俟周浩為同意後,乙○○即對陳德欽表示周浩為係該有意購買車位之人,而於同(6 月11)日由不明原委之周浩為、陳德欽二人,分別以買方本人及賣方代表身分,簽立20萬元之訂金收據1 紙(乙○○於同年月14日,依該訂金收據記載,匯款20萬元至陳德欽之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乙○○於完成前述程序後,即透過知情之甲○○介紹不知情之代書業者黃士桂代辦簽約事宜,並與甲○○相約在同年月14日上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春億代書事務所」簽約,另透過丁○○通知戊○○前往簽約。91年6 月14日,戊○○即由丁○○陪同前往春億代書事務所,與偽以擔任賣方代理人之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含所附備忘錄)及協議書(並於其上偽造陳海順、丙○○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約定不含車位之總價款為492萬元,第1期即簽約當日應付112萬元(含訂金15萬元),餘款380萬元俟完成過戶,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給付,並同時交屋,另車位部分則先連同前開房地一併過戶予戊○○,以便辦理貸款,待完成銀行貸款後,再行過戶返還賣方等情,而由甲○○持乙○○所交付偽造之陳海順、丙○○印章,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使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甲○○代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陳海順、丙○○及戊○○;乙○○則以前去拿取所有權狀,未及趕回為由,於簽約過程中始終迴避到場,以免戊○○等人查覺有異。同(14)日下午,乙○○始應甲○○之約,前往臺北市○○路甲○○之上班地點,向其拿取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前開第1 期價款餘額105萬元(含現金5萬元及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戊○○簽約後,久未接獲過戶通知,發覺有異,經前往接待中心詢問陳德欽本件買賣事宜後,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20萬元。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居間仲介、購屋、授權代理、投資買賣及辦理代書業務等事由,與其友人即丁○○、代售房屋之仲介業者陳德欽、仲介業者即被告甲○○、債權人周浩為及代書黃士桂等人,接洽辦理上述各項仲介、購屋及簽約事宜;並刻製屋主陳海順、丙○○印章,用以製作前開授權書及簽訂契約;暨透過被告丁○○、甲○○2人,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購屋價款共120萬元(含訂金15萬元、第1 期價款之現金5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紙)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暨偽造文書情事,辯稱:伊因得知告訴人無意購買車位,屋主嗣後亦同意以不含車位492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房屋及土地,故出面以連同車位總價540 萬元之價格,向代售房屋之仲介陳德欽購買,擬將房屋及土地部分轉售予告訴人,車位部分則另行出售賺取利潤,告訴人亦知悉此一購買、轉售情形,而無欺瞞情事,詎因告訴人嗣後反悔,無意購買前開房屋及土地,致無法完成交易,被告本人則因經濟狀況惡化,致未能將先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價款(含訂金)120 萬元返還,並非有意詐欺;至於屋主陳海順、丙○○之印章及授權書,均係於渠等代理人陳德欽知情之情形下製作,並非偽造云云。被告甲○○亦坦承乙○○有要伊以陳海順、丙○○名義簽約,沒有見到也不認識陳海順、丙○○等人之情,但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暨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因乙○○出具屋主之授權書,且告以相關買賣條件已由買賣雙方約定談妥,因而誤認有獲得屋主授權簽約之事實,始受乙○○之託以賣方之代理身分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伊僅於簽約時到場,對於本件買賣先前之洽談過程均不清楚,亦未從中獲利,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 樓之房地屬陳海順、丙
○○所有,除委託渠等姪子即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仲介業者陳德欽代為銷售外,並無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銷售或簽約等情,業據陳海順於偵查結證稱:「該屋係我和丙○○共有,委託姪子陳德欽出售,若要簽約,陳德欽會要我出面和買方直接簽約,並未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乙○○,除陳德欽外並未委託或授權他人銷售及簽約,亦未收取戊○○之訂金。」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陳德欽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三重市○○路○段○○○ 號是一棟大樓,屋主陳海順、丙○○是我親叔叔,由我於該處設置接待中心負責銷售,並未授權給他人作仲介買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而屋主即丙○○亦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委任被告乙○○、甲○○出售系爭房屋在卷,足認系爭房屋並無委託或授權被告乙○○、甲○○代為銷售或簽約之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房屋之車位,係以建物共同使用之權利範圍登記「含停
車位編號3 」,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可供單獨移轉,此有該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37頁),是該不動產所有人(含建物所有人陳海順及土地所有人丙○○)均係以車位與房地一併出售作為買賣標的物,受託處理銷售事宜之證人陳德欽,亦係以此為標的,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告乙○○洽談銷售事宜,並與被告乙○○約定總價540萬元,而應其要求分別立具包含車位總價540 萬元及不含車位492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各1件,業據證人陳德欽於原審結證稱:「這棟房子的車位沒有獨立的權狀,是依照持分比例判斷是否包括車位在內,這份權狀上面有記載車位編號,所以是包含車位在內。」(見原審卷第144頁)、「(問:車位是否可以與房子分開過戶?)不可以,除非已經持有本棟房屋的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單獨過戶車位。這個情形,我在簽要約承諾書時,就已經告訴乙○○」(見原審卷第149頁)、「(問:當時屋主有無同意要540萬元出售房子、車位?)有的」(見原審卷第150 頁)、「(告訴人看屋時,所開出之售價)沒有按坪開價,我們是連同車位開總價出來,而且這間開出去的總價,也是連同車位一起計算」、「是乙○○要求簽二份要約承諾書。我沒有分別就房子、車位去跟屋主談價錢,就只有一個總價。」(見原審卷第154頁)、「…這540 萬元的價格是乙○○委託我去跟賣方談的價錢,後來賣方也同意此一價格,所以才找他們過來付訂金。」(見原審卷第158 頁)等語綦詳;且被告乙○○亦自承:「本件有2份要約承諾書,1份是以我自名義簽的,是連同車位的承諾書,另外1 份是要交給戊○○,所以標明不含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是系爭房地係連同車位一併出售之情,自堪認定。
㈢被告乙○○明知與仲介陳德欽約定之房地總價為連同車位54
0 萬元,為配合告訴人之購屋需求,仍隱瞞前開交易約定,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丁○○向告訴人誆稱談妥扣除車位後之總價492 萬元,藉以使告訴人同意購屋,而進行後續之簽約、付款程序,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戊○○結證稱:「價錢都是丁○○告訴我的,當時說的總價是490 萬元(嗣更正為492萬元。」(見原審卷第127頁)、「一開始我只打算買房子,不買車位,490萬元(嗣更正為492萬元)是只有房子的錢…」(見原審卷第129 頁),「(房子總價)是契約書上所寫的492萬元,我剛才所說490萬元是說錯了。」(見原審卷第132 頁)等語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見92年偵緝字第1398號卷第72、73頁)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見92年偵字第4946號卷第48至56頁)各1 件在卷可憑。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丁○○所轉述,被告乙○○謊稱之交易價格及簽約下訂程序,乃於91年6月4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丁○○,由其前往辦理簽約事宜,亦據告訴人結證稱:「…丁○○叫我在6月4日拿訂金給她,我依約在當天拿現金15萬元給丁○○…」、「…當時說的總價是490 萬元,當天給付給劉沛15 萬元是訂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被告丁○○供稱:「…6月4日是乙○○叫我去付訂金,我與戊○○約好在真鍋咖啡廳見面,我跟戊○○拿15萬元訂金,並且告訴她我要去仲介那裡下訂金,當時沒有談到要簽要求承諾書的事情,當時只說是要去付訂金,但6月4日之前戊○○就已經跟我談好房價是492 萬元,所以到了接待中心(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我才用代理人的名義去簽要約承諾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7 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記載可憑。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對於買賣情節均屬知情云云,惟經告訴人否認在卷,參以告訴人身為買方,衡情自無明知與賣方條件並未合致,看屋時未能成交之原因亦未消滅之情形下,仍冒然交付訂金予非契約當事人之可能。被告乙○○空言否認誆稱買賣條件,誘使告訴人交付訂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91年6月4日,被告乙○○於被告丁○○到場之前,即與陳德
欽商定要約承諾書,並交付其誠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帳號,面額100萬元(原審誤植為100元)之支票1 紙(票號:PC0000000 號)作為要約保證金,故於被告丁○○攜帶訂金到場後,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辦理簽約事宜,並簽收該15萬元訂金,此據證人陳德欽於原審結證稱:「…6月4日乙○○先到,丁○○才到,我和乙○○先簽包含車位540萬元的要約承諾書,並且收受100萬元之支票,後來丁○○才到場,簽了另外一份不含車位的要約承諾書…」、「我完全是針對乙○○540萬元之要約委託,丁○○有拿出15 萬元,她沒有要交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核與被告丁○○指稱將該15萬元交給被告乙○○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乙○○簽收之訂金單據
1 紙在卷可憑(見92年偵字第4946號卷第44頁)。被告乙○○雖辯稱其有意連同車位購買後,再以扣除車位492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乙○○交付予陳德欽作為要約保證金之前開支票,其支票帳戶早自91年5 月23日起,即因存款不足,屢有退票記錄,嗣於91年7 月1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誠泰銀行莊敬分行93年6 月17日誠泰銀敬字第93068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92年偵緝字第1398號卷第118至133頁);對周浩為等人亦尚有負債未能清償(詳見後述),足認被告乙○○當時之財務狀況已告困窘,難有餘裕供此48萬元(0000000-0000000=480000)之投資周轉使用,遑論該車位因無獨立之產權登記,移轉多所限制,已詳前述,衡諸常情亦非適合之投資標的,被告辯稱用以轉售獲利云云,亦不足採。
㈤91年6 月間,被告乙○○以其正從事不動產投資,獲利後即
可清償債務,賣方如有違約情事,亦可要求以訂金(20萬元)倍數計算之違約金,均可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云云,勸說債權人周浩為同意具名擔任買受人,並於91年6月11 日,帶同周浩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東森房屋三重辦事處,辦理預付訂金程序,約定房地連同車位總價540萬元,預付定金20萬元,買方並應於91年6月22日下午4時,攜帶簽約金(含訂金)120 萬元前往東森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乙○○嗣亦於同年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陳德欽之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此據證人陳德欽(見原審卷第155 頁)、周浩為(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二人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陳德欽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4946號卷第39頁)。
㈥被告乙○○另以屋主事務繁忙,無法出席簽約,其本身亦因
居間轉售,不便出面為由,委託被告甲○○以賣方代理人身分依其指定條件與買方簽約,並應被告甲○○要求,出具以賣方陳海順、丙○○名義製作之授權書,用以證明授權情事等事實,其後並交付用以簽發該授權書之陳海順、丙○○印章,由被告甲○○代理賣方至「春億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約用印,並簽立協議書等情,則經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代書黃士桂結證稱:「(買賣契約約定的事項)他們來我事務所簽約之前,就已經自行談好。」(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因為乙○○、甲○○都有跟我提過說本件是乙○○向陳海順、丙○○購買房子之後,再轉賣給戊○○,所以都是乙○○跟我聯繫。」、「因為乙○○買房子,並沒有辦理過戶,所以沒有用乙○○的名義賣,因為他不是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因為雙方事前都已經談妥,只是形式上到我事務所簽約,所以我以為他們都已經充分了解情形,現場並無任何人有特別意見,所以就簽約」(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各該授權書(見92年偵字第4946號第42頁)、買賣契約書暨收款紀錄(見同前偵查卷第48至57頁)、車位過戶之協議書(見同前偵查卷第59、60頁)等件在卷可憑。而上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之陳海順、丙○○簽名及印章,均非彼等所為,亦經陳海順結證在卷,證人陳德欽亦稱:「(你當時認知是何人要買房子?)是乙○○要買房子,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他跟我接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頁),益證賣方陳海順、丙○○等人,並無授權陳德欽以外之人出售房屋,或賣予他人轉售之認識,自無出具前開授權書予被告乙○○使用之可能;參以陳德欽本為受託出售不動產之仲介人,如須簽訂買賣契約,自可通知陳海順、丙○○二人簽約,或由彼二人授權其辦理相關事宜,斷無另行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之必要;遑論被告既已透過陳德欽商定總價為540 萬元,已如前述,賣方焉可能同意簽訂總價為492 萬之契約?被告乙○○辯稱買、賣雙方均已知情,賣方陳海順、丙○○同意授權其辦理本件簽約事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甲○○既自承未見過屋主「陳海順、丙○○」等人,經乙○○委託以「陳海順、丙○○」之代理人自居,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致使告訴人不疑有詐,並於簽約同時交付現金5 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本行現金支票100 萬元予被告甲○○,並經由甲○○以「陳海順、丙○○」之代理人名義簽收,業據證人陳海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備忘錄被告甲○○及「陳海順、丙○○」之印文足憑。
㈦被告甲○○曾於91年6 月14日前往「春億代書事務所」,以
本件房屋賣方代理人之身分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代賣方陳海順、丙○○簽名並蓋印,同時收取戊○○支付之第1期價款105萬元後,復於賣賣契約書後附備忘錄「收款人簽章」處蓋用陳海順及丙○○之印文等情,固為甲○○所坦承,核與戊○○、丁○○、黃士桂所述相符,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然衡以常情,被告甲○○如為「陳海順、丙○○」之代理人,其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交付予陳海順及丙○○而非被告乙○○,然被告甲○○卻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交予被告乙○○,實有違常情。況被告甲○○自詡為不動產買賣業者,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基本法律關係,應有所知悉,自難謂無共同詐欺之犯意。再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僅係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出售,被告甲○○竟以「陳海順、丙○○」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同時簽立契約附件協議書,代理「陳海順、丙○○」同意將車位借給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並先過戶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完成貸款後,無條件把車位再過戶返還「陳海順、丙○○」等情,顯與系爭房屋須連同車位一併買受之意旨相悖,自非在授權範圍內,益見被告甲○○有共同持被告乙○○偽刻之「陳海順、丙○○」之印章蓋印於授權書上,致告訴人誤以為真,而交付買賣價金,是被告甲○○有於91年6 月14日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備忘錄上偽造陳海順、丙○○二人之印文及簽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乙○○盜刻「陳海順、丙○○」之印章,而偽造授權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足以生損害於陳海順、丙○○及告訴人,亦可認定。
㈧告訴人簽約時,即當場交付第一期價金:現金五萬元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紙,由自稱賣方代表之甲○○簽收;此據告訴人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甲○○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收款紀錄之「備忘錄」及甲○○簽收之支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92年偵字第4946號卷第57、58頁)。被告甲○○簽收後,即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內,將前開105 萬元交予被告乙○○收執,亦據被告乙○○、甲○○二人供承在卷,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第1期購屋價款105萬元甚明。
㈨被告乙○○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得知告訴
人欲購屋惟不欲連同車位一併購買,始由其以540 萬元購買房地及車位,再將房地轉賣戊○○,車位則可另外單獨售予他人,其目的僅在賺取價差之利潤,並無詐欺云云。惟按其於上述各項買賣環節間,各以不同之說詞分別對應買方即本件告訴人、銷售人員陳德欽、友人周浩為、代書黃士桂及被告丁○○,並極力避免出面參與各項書面契約之簽署,顯與一般投資簽約,須親身參與以求權利獲得保障之情形有異;況被告乙○○除於91年6 月11日與東森房屋簽訂訂金收據後,在同年月14日依約匯款20萬元至陳德欽指定之帳戶外,先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並未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更與依約付款,免遭違約處罰,甚而解約損失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乙○○並無完成買賣契約之真意,其對告訴人誆稱買賣條件及進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甚明。況本件糾紛發生後,被告乙○○亦自承收受戊○○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並保有100萬元支票,惟陳德欽已於91年7月17日將乙○○交付之訂金20萬元退還,此據陳德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及乙○○簽收退還訂金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憑(見92年偵字第4946號卷第38、41頁),然被告乙○○竟先後以:「其中的20萬元給陳德欽,是作為本件買賣房屋的訂金,剩下的100 萬元,是因為戊○○後來不買,所以還是由我保管」、「(既然仍保留大部分的價金,為何不退還給告訴人?)我開本票的時候,我當時還沒有跟陳德欽談解約的事情,我怕被陳德欽沒收訂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06 頁),拒不歸還訂金予告訴人,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犯意甚明。
㈩本件被告乙○○與甲○○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海順、丙○○之印章各1 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他人印章、印文及署押,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個目的犯意,而先後假冒陳海順、丙○○名義而偽造授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備忘錄、協議書,並提出行使,應屬接續犯,其等同時假冒陳海順、丙○○名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係一個偽造行為,同時侵害陳海順、丙○○二人之權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戊○○之購屋價款,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見戊○○有意購屋而起意施詐,騙取他人財物,騙取金額達120 萬元,並參酌被告二人所分擔之程度,被告乙○○係主犯,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均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徒刑,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間,得知戊○○有意購買房屋,明知陳海順、丙○○欲出售本件房地,且係委託陳德欽代理出售,3 人並未經陳海順、丙○○之授權,丁○○竟向戊○○佯稱:屋主陳海順、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要賣,伊認識屋主,可以讓戊○○以較市價低廉一、二成之價格承購,並陪同戊○○前往上址看屋,復未經戊○○之授權,冒用戊○○之名義於91年6月4日與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陳德欽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足以生損害於戊○○、陳海順及丙○○。丁○○復於同年翌(5)日向戊○○表示屋主欲以492萬元出售,訂金為15萬元,戊○○不疑有他,即將購屋訂金15萬元交付丁○○轉交給房屋所有權人,之後丁○○另通知戊○○於同年月14日前往春億代書事務所,乙○○為取信戊○○,使其交付購屋價金,由乙○○擅自偽刻陳海順、丙○○之印章各1 枚,並偽造陳海順、丙○○之授權書,交由知情之甲○○行使,並由甲○○向不知情代書黃士桂及戊○○偽稱:其為所有權人陳海順、丙○○之代理人,且以系爭房屋正辦理分割手續無法出權狀正本為藉口,僅提供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而與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甲○○在上開契約書偽造人陳海順、丙○○之印文及署押,致使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予甲○○,經甲○○以「陳海順、丙○○」之代理人名義簽收,並蓋用偽刻「陳海順、丙○○」印章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備忘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海順、丙○○及戊○○,戊○○合計共支付120 萬元予甲○○、丁○○二人,甲○○並將所收到戊○○給付之價金交付乙○○處理。詎戊○○簽約付款後,甲○○、丁○○並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經戊○○詢問陳德欽,始知屋主陳海順、丙○○並未委託乙○○、甲○○、丁○○等人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收到甲○○交付之售屋價金,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與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介紹戊○○購屋,並將收取之訂金15萬元交予乙○○,乙○○承諾給予佣金;被告甲○○坦承受乙○○指示以陳海順、丙○○名義簽約等語,及戊○○、陳海順、陳德欽、黃士桂之指證情節,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備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經乙○○告知其與屋主有親戚關係,可以較低價格出售,始介紹戊○○購屋,惟相關事宜均由乙○○與陳德欽接洽處理,且因戊○○確實有意購屋,始向其收受訂金15萬元並代理戊○○簽訂要約承諾書,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事後有將該15萬元交付乙○○,乙○○雖曾允諾俟買賣成立給予佣金,惟實際並未收取分文,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係經由被告丁○○之告知得知本件房屋出售訊
息後,曾自行前往現場看屋,業據戊○○及陳德欽於原審證述明確,戊○○嗣於丁○○之介紹下同意以不含車位492 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屋,亦為戊○○所自承,證人陳德欽亦於91年6月4 日依照戊○○出價之492萬元,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代為向屋主提出要約而斡旋,此有該要約承諾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戊○○雖未於該要約承諾書買方立書人之處親自簽名,而係由丁○○註記「立書人:戊○○代劉淑華(即丁○○)」等語,惟戊○○既確有意以492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含車位之房屋,向賣方提出要約,進而訂金15萬元交付丁○○協助下訂,足見戊○○確有授權丁○○代為下訂及簽約之表示,縱丁○○事先並未告知戊○○當日擬簽訂上開要約承諾書而簽立,亦與戊○○欲購買上揭房屋之本意,並無違背,再被告丁○○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而簽立該要約承諾書,此據其於簽告訴人「戊○○」之後方緊接著簽「代劉淑華」字樣自明,其既以代理人身分簽約,自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簽約,尚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是被告丁○○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即屬可信。
㈡證人陳德欽雖自始僅同意以540 萬元之總價連同車位及房屋
一併出售,而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依乙○○之安排而與買方代理人丁○○簽訂另1份不含車位、總價492萬元之要約承諾書,然該另簽不含車位出售之要約承諾書,係依被告乙○○所請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既非從事房屋仲介業,自難知悉其中另有蹊蹺。況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均係由被告乙○○出面與仲介業者陳德欽接洽,丁○○僅於簽訂要約承諾書時出面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欽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49 頁),足見本件始末係被告乙○○所主導,則被告乙○○盜刻系爭房屋出售人陳海順、丙○○之印章,偽造授權書,尚難認其已明知,尚不能認被告丁○○參與共同偽造授權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㈢復參以被告丁○○收受戊○○交付之15萬訂金後,簽訂要約
承諾書時,原係欲交付予仲介陳德欽,惟因陳德欽表示已收受乙○○之訂金,故轉交付予乙○○,被告甲○○於簽訂買賣契約收受戊○○交付之現金5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後,亦旋同日全數交付乙○○,為乙○○所自承,並有乙○○出具之收據及簽收單在卷可參,顯見丁○○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至其雖自陳幫忙乙○○與潘秀應接洽,乙○○有答應給伊一坪一萬元佣金等情,然介紹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後給付介紹人佣金,此乃社會之常情及習慣,尚不能以此及推認被告丁○○有為己不法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乙○○、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佯稱欲轉售房屋戊○○,而利用不知情之丁○○遂行其犯行,被告丁○○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其丁○○與乙○○、甲○○係共同謀議詐騙戊○○,尚乏依據,自無從認定丁○○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與被告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難證明被告丁○○犯罪。
五、原審基於同上之理由,認被告丁○○未參與被告乙○○、甲○○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未據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其有起訴之犯行,自仍應維持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是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備 註 │├──┼──────────┼────┼───────┤│㈠ │偽造之「陳海順」「陳│各壹枚 │均未扣案 ││ │水永」印章 │ │ │├──┼──────────┼────┼───────┤│㈡ │91年6月8日授權書上偽│各壹枚 │影本見92年偵字││ │造之「陳海順」、「陳│ │第4946號卷第42││ │水永」簽名 │ │頁 │├──┼──────────┼────┼───────┤│㈢ │91年6月8日授權書上偽│各壹枚 │影本見同上頁 ││ │造之「陳海順」、「陳│ │ ││ │水永」印文 │ │ │├──┼──────────┼────┼───────┤│㈣ │91年6月14日房地買賣 │各壹枚 │影本見同上偵卷││ │契約書上偽造之「陳 │ │第48至56頁 ││ │海順」、「丙○○」 │ │ ││ │簽名 │ │ │├──┼──────────┼────┼───────┤│㈤ │91年6月14日房地買賣 │計各玖枚│影本見同上偵卷││ │契約書及所附備忘錄上│ │第48至57頁 ││ │偽造之「陳海順」、「│ │ ││ │丙○○」印文 │ │ │├──┼──────────┼────┼───────┤│㈥ │91年6月14日協議書上 │簽名各壹│影本見同上偵卷││ │偽造之「陳海順」、「│枚,印文│第59、60頁 ││ │丙○○」簽名及印文 │各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