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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華信國際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乙○○(原名林洪慶)僅同意擔任環球國際鑽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負責人,竟未經乙○○同意,且明知華信公司並未於民國(下同)89年6月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於89年6月初某日(6月7日以前),將乙○○同意刻用於環球公司業務之「林洪慶」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西文,委由陳西文製作華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華信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乙○○為董事之華信公司89年6月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內載華信公司董事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長之華信公司89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並分別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該「林洪慶」印章後,連同乙○○留存供環球公司業務使用之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負責人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華信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委由會計師陳西文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約定,由伊按月給付告訴人三萬元,告訴人則同意擔任環球公司及華信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

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3年度偵字第23626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60頁、第69頁、原審93年度簡字第290號卷附原審9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且有華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載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告訴人為董事之華信公司89年6月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內載華信公司董事決議選任告訴人為董事長之華信公司89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記表等附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掌管之華信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華信公司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及伊於89年6月間將乙○○同意刻用於環球公司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西文,委由陳西文製作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蓋用該印章後,連同乙○○留存供環球公司業務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亦不否認(原審審判筆錄第13頁),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提出伊與乙○○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一紙(同上偵

卷第51頁),辯稱: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方申辦華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⒈觀之該合作契約書記載:「環球國際鑽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股東共同推舉林洪慶先生(以下稱乙方)為本公司董事代表,雙方並訂定約定事項如下:一、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車馬補助費新臺幣二萬元整...。二、乙方董事長任期至少六個月為準...。三、甲方董事代表以推舉方式...。四、董事長本人如因個人信用因素,導致甲方公司無法運作,公司有權停止一切補助支出,並無條件更換董事代表。五、甲方經營之公司一切稅捐皆由甲○○先生代表繳納...。註:乙方領取車馬費需配合甲方代表人所屬事業運作之決策」等語,並無任何關於華信公司之記載,該合作契約書已難認為與華信公司有關。

⒉該合作契約書雖載有:「註:乙方領取車馬費須配合甲方代

表人所屬事業運作之決策」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並據此辯稱:當初與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三萬元,告訴人同意除擔任環球公司負責人外,並配合擔任華信公司負責人,該註記是簽約當日,伊給付現金二萬元後,在告訴人面前書寫云云。惟觀之該「合作契約書」係以電腦文字處理並以印表機列印,僅該段註記文字係以手寫加註,且該註記係於簽約後,被告自行加註於被告自己所持之該份合作契約書,並未於告訴人所持之該份合作契約書加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8頁)。衡之常情,倘契約內容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增減,應同時註記於雙方各持之合約書上,且於手寫加註部分簽章或按指印,以資證明,豈有僅由當事人一方自行註記於自己所持合約書之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該段註記文字所載之約定,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簽訂合作契約書當日,因告訴人急欲領取首期款二萬元,因此伊在告訴人面前書寫該段註記後,當場給付現金二萬元云云,惟告訴人對此指稱:對於加註文字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當場受領二萬元現金,係隔月到公司領二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而被告對於當日給付現金二萬元等情,復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自非可信。

⒊況被告於原審先辯稱:與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三萬元,告訴

人同意另擔任華信公司負責人云云(原審9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二萬元是由華信公司支付(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簽約當日給付二萬元云云(原審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對於給付金額、何人給付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再參之被告辯稱:當初有口頭聲明如果環球公司沒有登記通過,告訴人要授權做彈性變更(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是怕環球公司登記不下來,才與告訴人約定如上開註記內容云云,然查,被告係在89年6月13日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此觀之該合作契約書所載日期甚明,然被告早於同年月7日即已遞件申辦本案系爭華信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此有日期為89年6月7日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華信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亦經原審核閱屬實,被告既先申辦華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簽訂合作契約書,則其此項辯解,顯非實在,綜上,被告辯稱:係徵得告訴人同意配合擔任華信公司負責人云云,委無可取。

⒋證人張淳淇於警訊中雖證稱:知道有林洪慶這個人,有見過

他,但不認識他。他是我們(華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為全公司的人都知道,這是公開的事情等語(同上偵卷第7頁),惟此尚不足以進而推認告訴人同意擔任華信公司負責人。又證人張再埕於警訊中雖證稱:「是我介紹他們兩個人(被告、告訴人)認識,是甲○○要乙○○做他公司負責人。因為甲○○之前公司經營不善,公司無法向銀行靈活調度資金,所以跟我說過此情形後,剛好乙○○也在找工作,所以我就介紹他們雙方認識」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然證人張再埕於警訊中亦證稱:「(你是否知道乙○○擔任何公司負責人?當初雙方條件如何?)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忘記了)。薪水是二萬元,還有一些乾股,其他我並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則張再埕上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張再埕,惟衡之證人張再埕既於警訊中證稱不記得告訴人同意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稱等語如前;且本件事證亦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西文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華信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原判決贅引第214條,應予訂正)、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惟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未予說明,容有疏略,爰予補正)。被告上訴意旨以契約若對乙○○不利,其何以會立約蓋章;又被告非專業人士並不知註記須補章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該契約書雙方所約訂之事項為乙○○擔任環球國際鑽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乙○○之所以願意於契約書上蓋章亦僅係為擔任環球國際鑽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領取車馬費,尚難認為告訴人亦同意擔任華信國際鑽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況該契約書之註記部分亦僅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上有所記載,已如上述,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說明此部分係於簽約當日所附記並為告訴人所明知,自難遽認告訴人就契約書之註記部分已為同意,是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負責人登記,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信為真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華信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華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尚嫌誤解,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