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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庄肚一號祭祀公業邱蓮塘(以下簡稱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因與該祭祀公業為處分名下所有土地而組成之「財產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垂德、委員乙○○二人發生爭執,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生夙怨;明知訴外人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等四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共同向祭祀公業所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法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土地坐落現場勘驗前,仍為邱顯勳、邱顯長、邱長光、邱平揚四人所占用,復明知前開邱顯勳等四人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彼等與祭祀公業簽立之和解書之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 (應係二百萬元之誤) 和解金後,即應返還前開土地,被告竟為隱瞞前開邱顯勳等四人取得和解金後仍未返還前開土地之事實,基於意圖使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簡稱為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上訴人為邱顯勳、邱顯長、邱長光、邱平揚;被上訴人為乙○○、林秀瓊、詹邱淑貞、李淑貞)中,對前開土地遭前開邱顯勳等四人占用及返還之時間,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偽證稱:「上訴人(即前開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邱蓮塘)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之不實證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即已由祭祀公業出售予告發人乙○○等六人,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已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告發人等以代交付,則被告並無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邱顯勳等人達成和解。(二)、祭祀公業雖已出售系爭土地與告發人乙○○等,惟被告甲○○仍欲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並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始因遭敗訴確定,撤銷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且系爭土地中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一三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由邱顯勳等人實施假處分,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才撤銷假處分,則邱顯勳等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和解當時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為被告所明知,應可確認。(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第一審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仍遭人堆放雜物、種植蔬菜。證人邱顯勳亦證稱渠等最得一次收成後再返還土地,則邱顯勳等人並未於和解時即交還土地,為被告所明知。(四)、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依上開證言及前揭和解書之記載,認定邱顯勳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之租金,被告前揭證言,顯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五)、刑法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可參。原判決認台灣高等院仍為相同之判決,認不成立偽證罪,顯係誤認偽證罪為結果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為前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高院民事庭認定邱顯勳等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係依邱顯勳等人之自承、和解書、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事件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及被上訴人乙○○等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後仍有繼續使用土地等而為認定,被告在作證時僅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而非證稱: 「上訴人等四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立刻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且一直未再占有過」,查和解日後之翌日、和解後五日、和解後一個月甚或更長之時間,均包括在「和解後」之語意概念中,而「有將土地交還」,更非「之後從未再度占有」之同義詞,該上訴代理人所問題意不清,被告就該模糊概括之題意就其主觀上認知而為回答,實則該事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未探求被告證述內容是否即指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當日立即交還土地之意。單就被告證詞而言,並未提到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為上訴人等占有土地之最後一日,單憑該證詞當無足左右法官之判斷。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而客觀上其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屬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且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及認知所作之判斷,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係以:(一)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被邱顯勳等四人佔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履勘現場時,仍占用系爭土地尚未返還。被告坦承前開現場履勘時有到場,並知悉本件土地尚有面積二百多坪遭他人佔用種菜。(二)被告每日均會前往祭祀公業邱蓮塘上香,偶爾經過前開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鐵絲網係其於八十七年所設,被告對於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三)證人邱顯勳、邱平揚均坦承:本件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係彼等所種植,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和解並收受和解金後,有要求祭祀公業允許彼等能最後一次收成後再返還等語。(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系爭土地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圖、詢問筆錄及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邱勝美公厝、邱乃辛公厝及被告住所位置圖,系爭土地遭人種菜地點距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門口僅約一百二十公尺,被告身兼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邱勝美公厝、邱乃辛公厝之管理人,每日均負責巡視管理前開公厝土地,系爭土地即位於其每日巡視所經之路,且系爭土地先前已發生無權佔有糾紛,被告身為管理人豈會毫不注意土地佔有使用情形?被告辯稱不知該地種菜之人,顯與常理不符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經過如下:

1、訴外人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等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邱顯勳、邱顯長、邱長光、邱平揚、邱顯彥、邱顯瓊等六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被告)明知渠等無占用之權源,竟共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用以堆置雜物、種植蔬菜、搭建棚寮,並作為道路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勳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認被告邱顯勳、邱顯長、邱平揚、邱長光等四人自承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中;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仍為被告邱顯勳等四人占有用以推放雜物、種植疏菜,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被告邱顯勳、邱顯長、邱平揚、邱長光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林秋瓊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詹邱淑貞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李淑貞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該部分其餘訴訟駁回。

3、被告邱顯勳等四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 (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蓮塘所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人)共有,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故被上訴人有收益權。祭祀公業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邱豐裕,邱豐裕轉租與邱永圖,但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間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時決議,邱永圖除建有房屋之基地外,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拋棄其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以領取三成補償金為代價),因此,邱顯勳等四人為邱永圖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亦自該日起消滅,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而,邱顯勳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祭祀公業與邱顯勳等四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採認邱顯勳等人之自承、和解書內容、證人(即本件被告)甲○○證稱:「上訴人(即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資料等,認邱顯勳等人已於和解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未再占用系爭土地,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邱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乙○○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肆元、林秋瓊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詹邱淑貞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李淑貞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

4、乙○○等人對本院民事庭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認乙○○等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前部分,而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部分,原審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有誤,而將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部分廢棄發回(即邱顯勳等人應連帶給付乙○○貳仟肆佰壹拾肆元、林秋瓊玖佰零伍元、詹邱淑貞壹仟伍佰零玖元、李淑貞壹仟貳佰零柒元),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5、前開廢棄發回部分,邱顯勳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事件審理中,同意連帶給付乙○○貳仟肆佰壹拾肆元、林秋瓊玖佰零伍元、詹邱淑貞壹仟伍佰零玖元、李淑貞壹仟貳佰零柒元,而撤回其原先之上訴,全案始告終結。

上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二三三號和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就不當得利部分之心證理由 (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其主要內容為:

1、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訴人(邱顯勳等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和解後,上訴人始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祭祀公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祭祀公業管理人甲○○到庭證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等語在卷,復有記載「立和解書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甲○○(下稱甲方)與邱顯勳、邱顯長、邱平揚、邱長光...等九人(下稱乙方),茲就坐落桃園縣○ ○鄉○○段五一三之

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簽立本和解書後,乙方應移轉桃園縣○○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占有予甲方。」之和解書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邱顯勳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雖曾承認使用附件一所示之A、B、C部分土地。但經比對結果,該部分土地係附件二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2及3土地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同時亦陳明土地上之模板、木料等雜物係附近建築工地所堆放,蔬菜非其所種植,為渠等父親所蓋之棚架,現已傾倒,應未使用。故上訴人上述所稱使用之A、B、C部分,應係指現況道路部分。

3、由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以觀,附近居民亦有使用該道路,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上訴人舖設占用,自不能認該道路係上訴人所占用。

4、四處漫遊覓食乃家禽習性,亦不能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邱顯長所養之三隻鵝,即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5、再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一日拍攝之照片,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荒置中,且其上堆置之雜物看似廢棄物,經濟價值不高,上訴人又否認為其所有,並難作為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6、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前無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之租金。

可知,本院民事庭除依被告之證言外,尚參酌和解書、原審勘驗筆錄等綜合研判,而為認定。

(三)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之證言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事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被告供前具結作證,先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四人有無占用?)上訴人原來是系爭土地之佃農,至於邱顯勳等四人有無交出土地我不知道?」等語;嗣又證稱:「(法官問: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有無交還系爭土地給祭祀公業?)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而該案告發人乙○○係訴請邱顯勳等人返還不當得利,邱顯勳等人與被告和解之後,有無將系爭土地交還祭祀公業,涉及邱顯勳等人是否有繼續無權占有之事實,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攸關重要,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因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法官另審酌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上開證言並非唯一之證據,即可認為非屬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予敘明。

(四)被告是否明知邱顯勳等與祭祀公業和解後,未將土地交還,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1、被告確有與邱顯勳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簽具和解書,由祭祀公業給付邱顯勳等一百九十萬元,邱顯勳等則撤銷對系爭五一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假扣押,並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祭祀公業,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十七頁)。是依上開和解內容,邱顯勳等應於收受和解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於祭祀公業之義務。上訴意旨認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即由祭祀公業出售予告發人乙○○等六人,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並無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邱顯勳等和解。惟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縱已出售予乙○○等人,但仍在邱顯勳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使系爭土地早日解除占有,交付買受人,以取得買賣價金尾款,而出面與占有人邱顯勳等和解,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並無不妥。

2、至於邱顯勳等人於和解之後,是否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和解之後,土地就已經返還了,上面有些菜,最後一次收成後,就由祭祀公會處理等語(偵字卷第六十五頁);嗣於原審供稱:在法院時我有講當時土地上有高麗菜,那高麗菜是邱顯勳他們種的,是邱顯勳跟我講說高麗菜很小顆,等他收成後就不會再種了等語(原審卷四十八頁)。證人邱顯勳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邱長光證稱:有照和解約定交還土地,收到二百萬元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種菜。證人邱顯長證稱:有依和解書約定歸還土地,在歸還土地之前,我本人沒有使用該地,其他人有無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邱平揚證稱:歸還土地時,地瓜沒有再種了,青菜部分是由我哥哥跟祭祀公業的人說有的青菜沒有長大,等菜可以收成再收成等語(以上三人證言參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一四0頁),頗相符合。且邱顯勳等四人係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之被告,事前已知悉法官將前往履勘現場,事涉不當得利賠償,是否膽敢於勘驗前繼續種菜,任令自己承受敗訴之後果,誠屬可疑,證人邱顯勳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是邱顯勳等人於收受和解金之後,確實未再種菜,而不再占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

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有至系爭土地勘驗,被告當時亦有到場,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九頁)。惟依筆錄所載:「圖示A、B、C部分,附近居民也有使用,A、B、C上搭有之棚架,係被告(指邱顯勳等)他們父親生前就搭建,紅色斜線部分有地瓜菜,玉米,據被告表示非他們種的,--據被告訴代表示,對原告釘椿、立界,他們不參與,因被告已將土地交還祭祀公業」。則依勘驗筆錄所載,邱顯勳等人當日並未承認菜是他們種的,本件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內容亦認邱顯勳等人於勘驗當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甲○○於勘驗當日縱有到場,亦不能證明其知悉系爭土地於勘驗當時仍由邱顯勳等人占用。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履勘時,地上還有菜?) 答:應該是附近的居民看到空地就去種了,鄉下人看到空地就亂種,誰種的就誰收成等語 (他字卷第二十六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系爭一五三之三號菜園有以三米一根鐵柱,以鐵線交叉圍住等情,並有照片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惟依照片觀之,僅臨馬路一側有以鐵線圍住,其餘三面仍未圍住,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系爭土地種植蔬菜,亦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本件土地遭人種菜地點距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門口僅約一百二十公尺。被告身兼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邱勝美公厝、邱乃辛公厝之管理人,每日均負責巡視管理前開公厝之土地,本件土地即位於其每日巡視所經之路,且本件土地先前已發生無權佔有糾紛,被告身為管理人豈會毫不注意土地佔有使用情形?被告辯稱不知該地種菜之人,顯與常理不符」乙節。偵查中經檢察官到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圖乙份附卷(參偵字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依現場圖觀之,被告所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位於建國路南方,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庴位於建國路右側與建興街之間,較靠近建興街,而系爭菜園則在建國路左側,中間且隔一條道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日上班我不走建國路,因為有交通號誌,學童車等,多年來都是由公業建築物後方建興街出入公業大門,--我偶爾會經過系爭土地,因為那邊還有一處祭祀公會要我幫忙,多久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有人在系爭土地種菜,附近道路、小路都很多,不一定要走告訴人所說的系爭土地前那條路等語(偵字卷第一00至一0一頁)。查被告辦公之公庴,與系爭菜園既分別在建國路不同側,上下班並不須經過,上班期間縱偶有到其他祠堂上香,亦未必經過該菜園路段,則其不注意或未特別注意是否有人種菜,應屬可信。縱有注意到遭人種菜,是否確知係邱顯勳等人所種,亦非無疑,尚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被告經詢以: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固為肯定之答復。惟查:該案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則和解後何時將系爭土地返還,攸關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起迄時,十分重要。上開問話,就時間點而言,並不精確。而被告與邱顯勳等人和解後,邱顯勳等人於收受和解金後,確實已不再種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現場履勘時,邱顯勳等並未承認有種菜,被告上班之公庴,亦不須經過系爭菜園,已如上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顯勳等人於和解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種菜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邱顯勳等有要求等青菜收成後再收回等情,惟上開證言之問題,係問「和解後」有無交還土地,並非問「和解日」有無交還土地,而「和解後」一語,所指涉之時間,只要是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後,均含蓋在內,則邱顯勳等人縱使於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交還土地,而係俟邱顯勳等於蔬菜收成之後始交還土地,亦在「和解後」語義範圍之內,並無虛偽不實可言。

6、上訴意旨另以:祭祀公業雖已出售系爭土地與告發人乙○○等人,惟被告甲○○仍欲否認前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並對告發人乙○○等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始因遭敗訴確定,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又系爭土地中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由邱顯勳、邱平揚、邱長光等人實施假處分,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才撤銷假處分,而據此認被告應明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和解當時並未移轉占有等語。惟查:被告與邱顯勳等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內容係由邱顯勳等人交還土地予祭祀公業,而非交還告發人乙○○。而被告對告發人乙○○等提起返還土地之事,係認告發人乙○○等人原先買賣過程有瑕疵,且不履行交付價金尾款義務等情,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及解除買賣契約,二者原非一事,不能據此認為訴請返還土地之時,邱顯勳等人尚未交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中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三地號土地,邱顯勳等人固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才撤銷假扣押,然交還土地係事實行為,撤銷假扣押係法律程序,亦無同時為之之必然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本案還牽涉到最高法院的一件訴訟案還沒有確定,所以 (撤銷假扣押) 時間才會拖這麼久等語 (參他字卷第六十五頁) ,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未交還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之證言,係屬事實,並無虛構之處,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系爭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與偽證罪之主觀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無法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系爭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不成立偽證罪名,而諭知被告甲○○無罪。核其認定理由,固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