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規定提起自訴,原審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經於94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惟自訴人經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及裁定補正期間後,逾期仍未補正,認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雖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惟並未明文規定應委任何種律師行之,上訴人依法委任合法在國防部登錄之「軍法律師」楊昭鎦擔任訴訟代理人,程序上完全合法,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云云。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又不受理判決經上訴駁回確定後,並無既判力,依法非不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是自訴人之權益亦非無保護之途,宜先敘明。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9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於刑事案件,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堅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昭鎦具「軍法律師資
格」,程序上完全合法云云。然查自訴人所委任之楊昭鎦,固曾於57年間取得律師資格,惟嗣已於73年7 月10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73年度律懲字第3 號決議書,決議予以除名,並經73年11月1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3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維持除名之決議,業已喪失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此有臺北律師公會94年7 月29日(94)北律文字第0506號函在卷可按。又軍事審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業經89年6 月28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008370號令發布廢止,所稱楊昭鎦係合法在國防部登錄之「軍法律師」云云,顯屬虛言,況依已廢除之該規則第2、5條規定,向軍事機關聲請登錄,前提亦先具備律師資格,須行繳驗律師證書、加入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已遭撤銷資格者,軍事機關應註銷登錄,是上訴意旨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始合於法定程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再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仍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楊昭鎦為代理人,所為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