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8號(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乙○○因妄想將遭其母丙○○○加害,竟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徒手摀住丙○○○之口、鼻,致丙○○○因而窒息死亡。乙○○旋將丙○○○以棉被包裹,藏放於上址車庫內。嗣乙○○於同年月十一日犯罪未經發覺前,向社工人員藍麗惠吐露上情,由藍麗惠陪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徒手摀住被害人丙○○○之口、鼻,致其窒息死亡,及自行向警自首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死亡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二0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口、鼻遭人摀住造成窒息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0九六號鑑定書在卷(同上相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可憑。又被告係由社工人員藍麗惠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自首一情,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偵查卷第一頁)敘明。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聽干擾、被害妄想、社交退縮、自我照顧差、夜眠差等症狀,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不規則,症狀控制不穩定,但可勉強維持日常生活功能。八十五年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於八十六年因自行停藥導致上述症狀加劇,進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性病房治療。出院後配合服藥,並外出工作。八十九年初再次停藥、住院治療,出院後評估職業及生活功能均退化,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後期與病友發生衝突,而於九十二年七月轉門診治療。被告離開日間病房後,未按時服藥,症狀起起伏伏,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未按時服藥,近來幻聽干擾加劇,怪異妄想、被害妄想嚴重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摘要、治療紀錄、病歷影本附卷(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一0八頁)可參。另原審法院經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期間,銀員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感表達較侷限,言語有時較不連貫,但尚符合邏輯、行為適切,知覺方面仍有幻聽干擾,認知功能之方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正常。鑑定結果:銀員在鑑定當時對其犯案經過,可清楚陳述,因幻覺干擾與母親被大撒旦附身之妄想,而使銀員無法區分真實。評估銀員犯案當時已喪失判斷力,以及完全自主行為之能力,犯案當時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醫樸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足佐。參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案發前之八十二年間,即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乃慢性精神分裂病患,雖曾就診治療,惟幻聽、被害妄想症狀仍然持續存在。而依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其於行為之際,有幻覺產生,認為母親丙○○○被附身,且被告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已服用精神病藥物控制病情,於法院審理期間應訊時雖非屬語無倫次,仍有出現言語不連貫、情感表達遲滯之情狀,自堪採據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被告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固致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嚴重結果,惟就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乃因精神分裂病之幻聽、妄想行為所引發,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完全為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而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下。
五、原審基此認定,經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病情前係因未規則接受治療、服藥不規律,以致精神病症狀不穩定,有幻聽干擾加劇且合併妄想內容。被告因精神分裂病症而殺害其母丙○○○,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雖同屬關於其行為應否受非難,或其歸責程度高低之責任能力中屬精神障礙範疇,但二者之精神障礙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二者之精神機能障礙程度既有高低強弱之分,其行為時之可否受非難,或歸責之範圍,自有所不同。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程度受妄想影響之程度,僅止於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顯然減退?抑或已全然喪失?仍未有明白之界定。且該鑑定機關為被告多年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意見將被告多年精神疾病之妄想部分列入,且鑑定人即被告自九十二年就診之診療醫師,該鑑定機關、鑑定人能否排除被告行為前之就診症狀,僅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判斷,仍有所疑。被告於行為時徒手摀住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行為,究屬於心神喪失情形下之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抑屬精神耗弱情形下之減輕刑事責任能力犯行?尚待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本院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殺害被害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以被告:
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重大異常發現。
㈡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
㈢心理測驗:
⒈智力為邊緣程度(FIQ=76,VIQ=75,PIQ=82):語文智力
為邊緣程度,操作智力為中下偏低程度,語文中數字順背佳,逆背只有三字長度,二者差距大,視覺空間記憶處理較鈍化,算術及共性差,加減法還用手指筆劃,未能作乘除運算,傾向原先語文智力即較差,抽象組織思考有困難,操作智力可能原先可有中下至中等水準,在簡易之視動協調速度亦差,不排除其表現可能有精神病影響之傾向。
⒉認知思考簡化且貧乏,難有效彈性想像,對外在刺激易有
所扭曲,邏輯鬆散,可能有病態存在,疑心反應明顯偏強,覺得冤親債主會批評譏笑、有人跟蹤、毒害、傷害,聽到各種聲音說話,有精神病反應傾向,情緒控制差,可能會有衝動反應,主觀有明顯之憂鬱情緒反應,對於可被囚禁,也覺得心情深受影響。
⒊生活較乏力規劃,行事粗率不求完善,對現實未能有效關
注,常會言語無法切中要點,自我覺察及人際關係有困難,對外界較具警戒心,其表現疾病有慢性化傾向。
㈣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表整齊、可集中持續注意力會
談;態度合作、情緒有些緊張、表情平板;會談中無不適切行為;言語連貫,但常無法切中要點;思考流程過於迂迴;有被害妄想(delusion of persecution ),認為鄰居要加害;有錯認妄想(delusion of misidentification ),認為母親非母親,只剩肉體,靈魂已不在;妄想內容並呈現系統化現象且內容怪異(bizarre systematized delusion )。被告表示:原以為已殺撒旦,但在看守所中仍聽到撒旦聲音,認為自己被撒旦騙了,而犧牲母親;會談當時無明顯幻覺行為、定向力正常、食慾正常、睡眠正常。綜合以上資料,被告自十九歲(八十二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雖經藥物治療可暫時緩解精神症狀,惟服藥順從性不佳,症狀多次復發後病情逐漸惡化,已使用治療難治型精神病症狀之clozapine ,幻聽仍持續干擾,並發展出內容怪異且系統化之被害妄想 (delusion of persecution)及錯認妄想(delusio
n of misidentification),妄想內容主要和「撒旦聲音控制其所作所為」、「媽媽不是原來的媽媽,是被大撒旦附身在媽媽的肉體上」有關。被告因受反覆加劇之精神病症狀影響,曾多次出現怪異脫序之混亂行為,數度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且案發後被告於看守所內仍有上述精神病症狀,並經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鑑定當時,被告仍有殘餘之精神病症狀,且其思考流程過度迂迴,言談常無法切中要點。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呈現慢性化傾向。
八、本院經採酌上開「被告於鑑定當時對其犯案經過,可清楚陳述,無明顯怪異行為,思考流程仍顯過於迂迴。被告於看守所衛生科已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數月,推斷其於鑑定當時病情稍獲控制。被告歷次對於犯案過程及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之描述,內容尚稱一致,於鑑定當時之陳述,無明顯因情況需要而加以扭曲其症狀嚴重度之虞,例如:被告陳述九十三年九月住院之前有毆打母親之行為,被告表示當時因不耐母親催促,憤而出手,並未將此行為歸因於幻聽、妄想干擾。被告自八十二年以來罹患神經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等持續之精神病性症狀,近年來幻聽、妄想內容怪異,致平日有怪異混亂行為。被告之精神病性症狀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行為及人際關係,因生活功能退化及病情不穩,以致反覆住院,近年來使用可致律(clozapine )作為主要抗精神病藥物,推斷其臨床病程已達慢性化(chronic )且難治(refractory)之程度,應屬合理。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案發前,甫於九十三年底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兩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住院時幻聽、妄想干擾加劇。雖經住院治療,精神病性症狀稍緩解,惟出院後服藥不規律,幻聽、妄想等症狀再度加劇,推斷其出院後日常生活行為,仍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被告自述於案發當時聽到幻聽聲音,指示拿武器將母親殺死,被告自覺不能持刀傷害母親之肉體,遂用手摀住母親口、鼻,致母親窒息而亡。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知覺理會明顯扭曲,判斷力明顯受損,以致無法區分現實。被告之犯行已全然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之結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五一四七00三八號函及所檢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七頁),認原判決以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