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庚○○兄弟均為隆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隆華公司)、福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福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營公司)、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經營上開公司業務之人,明知姊夫梁智勇已於民國90年2 月14日死亡,且未經姊夫梁智勇生前及姊姊戊○○○授權將二人於上開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竟於
90 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葉桂淑(原審誤載「葉淑桂」)在台北市○○區○○路4段225號1 樓,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之梁智勇、戊○○○簽名,並盜用梁智勇、戊○○○先前留存之印章蓋用印文,連續偽造附表所示隆華公司、福榮公司、福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連續於業務上製作附表所示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文書資料,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梁智勇、戊○○○於附表所示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而於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不實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就上揭異動事項向台北市監理處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梁智勇之繼承人乙○○、丙○○、丁○○,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汽車運輸業主管機關台北市監理處對於運輸業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戊○○○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葉桂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二人於本院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適當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固不否認:於梁智勇過世後5 個月以後,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葉桂淑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梁智勇、戊○○○於71年移居加拿大後,即將公司交予被告二人經營,嗣梁智勇陸續向公司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餘萬元,經催討未還,梁智勇乃於85年間某次返國時,告知被告庚○○因無力償還借款,所以交代其可用所留存之梁智勇、戊○○○印章,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轉讓及登記程序,故被告二人所為均經梁智勇概括授權,並非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是庚○○稱梁智勇表示要將其與戊○○○之持股移轉予被告二人,其始與庚○○共同製作附表所示文書,申請辦理附表所示各項變更登記,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庚○○指示不知情之葉桂淑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提出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葉桂淑於市調處所陳相符(見市調處卷第1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揭股份出資轉讓同意書之製作,是否係經文書名義人戊○○○、梁智勇之授權?
(二)證人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個人從來沒有授權轉讓公司的股份,伊也沒有聽過伊配偶梁智勇提過要將公司股份轉讓的事,附表所示各項文書、變更登記均未經其本人授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背面、第299頁正背面)。被告庚○○辯稱:是梁智勇85年間返國時,告知無力償還借款,交代辦理梁智勇、戊○○○之股份轉讓等語;而被告己○○則辯稱:他們(梁智勇及戊○○○)沒跟我直接表示過(辦理股份轉讓),我是聽庚○○講的,但我沒問戊○○○等語(見偵查卷第229 頁),是暫不論梁智勇生前是否授權,其等均未經過告訴人戊○○○本人授權辦理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之事,應堪確定,而參以告訴人戊○○○於89年12月15日到90年4月1日、90年5 月24日到同年6月8日均居住在國內(此有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6 頁),亦即在90年間在本案文書製作及變更登記之前,告訴人戊○○○長時間居住在國內,被告二人又係告訴人戊○○○之胞弟,自有聯絡管道,稽之本案移轉之股份數額不菲,茲事體大,被告二人何以捨此輕易之舉不為,不逕向告訴人戊○○○確認即率爾大舉移轉告訴人戊○○○之股份,顯然悖於常情,亦徵告訴人戊○○○確實根本未同意而且也不會同意,被告二人始私下偽造同意書及製作相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以申請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未獲告訴人戊○○○之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雖一再辯稱:因為欠債,梁智勇生前於85年間即授權轉讓股份、出資額乙節,並以許葉金蓮為證人且提出匯款單據及相關帳目為證物,證明曾借款予梁智勇。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許葉金蓮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梁
智勇於85年返回臺灣時,曾面告庚○○,同意將公司交給己○○、庚○○處理,當時伊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 13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二次經檢察檢察事務官訊以:有無證據證明梁智勇同意移轉持股時,均明確答稱:「死無對證,無法證明,是梁智勇向我講的,我沒有人證及物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93 頁)、「沒有(證據)」(見偵查卷第229 頁);是被告庚○○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證人許葉金蓮為證,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證人許葉金蓮所為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委不足採。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當時梁智勇告知時,妻子許葉金蓮確實在場,被告庚○○不懂法律,誤以為自己妻子不能替自己作證,才在偵查時說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按被告庚○○自偵查初始即抗辯「梁智勇同意轉讓股份」,是以,「梁智勇有無同意轉讓股份」乃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此為被告庚○○所知悉,果真其配偶許葉金蓮真經歷其事,對此有利之證據,被告庚○○理應早就提出,且若被告庚○○質疑配偶證人之適格性,亦應提出此等事實而探詢作證的可能,焉有直接斷然答覆沒有證據,是上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⑵再被告庚○○及證人許葉金蓮既稱:梁智勇早於85年間返
台時,即授權股份及出資額轉讓之事云云。則依被告庚○○、己○○所稱當時向梁智勇屢催欠款之情形觀之,其二人應於獲梁智勇授權後,立即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以確保五千餘萬元之高額債權,方屬合理,然被告二人竟遲至梁智勇於90年2月間過世後5個月,方私下決定製作附表所示文書,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且未與胞姐戊○○○就相關程序再予商討,顯與常人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憑以認定對被告二人有利之事實。
⑶至被告二人雖提出匯款單及相關帳目等書證(見原審卷第
44至54、55至70頁),主張確曾出借梁智勇數千萬元款項等情。然梁智勇究竟「有無借款」(不論是向公司或向被告庚○○個人),核與梁智勇、告訴人戊○○○「有無授權移轉股份及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乃不同之事實,縱梁智勇確有借款之事實,此亦僅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除非經梁智勇、告訴人戊○○○合意以轉讓股份、出資額之方式抵債,否則亦難遽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不能證明梁智勇生前授權乙節,業如上述,再稽之本案移轉之股份及出資額龐大,而梁智勇就良華公司、楠華公司、福營公司、隆華公司四家公司投資額之遺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投資額即達 4,163萬0285元(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之投資額尚未包括本案認定之福榮公司部分,另核定之福昌公司因非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未計入投資額),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58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56、60、61、64頁以下),而被告復自承未經會算程序,由此以觀,本案移轉之財產價值不菲,則在是否有借款、借款額若干、股份價值若干等均不明確,且未經雙方會算的情況下,梁智勇又如何可能將其一手建之公司股份悉數授權被告辦理移轉,被告所辯殊不足採,自無從依被告二人所提匯款資料認定本案業經梁智勇、戊○○○事前授權。
(四)被告上訴意旨復稱:梁智勇於90年2 月14日死亡,而告訴人戊○○○等人於91年9 月30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梁智勇之遺產時,並未申報在良華公司、楠華公司及福營公司之股權,可證告訴人戊○○○知悉梁智勇同意將其夫妻股權轉讓之事云云,並提出梁智勇遺產申報書為證。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件遺產稅申報之代理人甲○○到庭詰證稱:「戊○○○委託申報遺產時,說知道有投資,但詳細投資多少她並不清楚,都是她先生在處理的,因為她向她弟弟要資料,她弟弟不給,我想申報已經過期了,先趕快報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亦足認告訴人戊○○○當時主觀上仍認為梁智勇有公司股份之遺產,上揭辯護意旨,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聲請令告訴人提出梁智勇之加拿大護照以查詢梁智勇於85年間是否返國以及再聲請傳訊證人戊○○○乙節,查梁智勇有無於85年間返國之事實,與梁智勇生前有無為本案之授權核無必然之關係(縱有返國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有授權),再者,戊○○○就本案之待證事實,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檢辯交互詰問,且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調查及詳為說明如前述,此揭聲請調查證據,均核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等情,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6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103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
262 頁)。是被告己○○、庚○○偽造股東同意書,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章程、對照表、議事錄、股東名簿,並持以行使申請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並在取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後,復持之及上揭偽造股東同意書,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章程、對照表、議事錄、股東名簿,向台北市監理處行使以備查,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其二人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梁智勇、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於業務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向台北市監理處備查,其等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己○○、庚○○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葉桂淑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連續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於附表㈠所示於90年8 月21日提出隆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附表㈡所示於90年8 月24日提出福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台北市監理所行使以備查,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犯罪時間認定錯誤;⑵於犯罪事實疏未認定被告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犯行;⑶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向台北市監理處核備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⑷於理由欄漏未認定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葉桂淑所為之間接正犯(均詳前述),而有違誤(至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決判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向台北市監理處核備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為有理由,至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詳後述);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影響告訴人即原股東、出資人及其繼承人戊○○○、丁○○、丙○○及乙○○之權益甚鉅,且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本案係連續就五家公司而為犯行,移轉之財產價值甚鉅,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乃姊弟關係,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等於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戊○○○、梁智勇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兄弟均為隆華公司、福榮公司、福營公司、良華公司、楠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即先後行使相關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台北市監理處申報上述五家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轉讓、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使台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二人另共同製作不實之福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股東名簿,將戊○○○3,400 股股份轉給庚○○,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犯嫌。
二、經查:
(一)使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按上述福營公司等公司係屬汽車運輸業者,其公司組織有各項異動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需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台北市監理處對於汽車運輸業公司組織有各項異動之申請時,僅就有關汽車運輸業部分進行審核備查,因公司組織變更等事項係屬商業變更登記,非該處執掌,另請該等公司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檢具資料向臺北市商業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檢附核准文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送台北市監理處憑辦,此據台北市監理處以94年4月27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1245800號函述甚詳,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 頁)。足見本案被告將相關文書送交台北市監理處目的在於備查,而台北市監理處亦僅將被告等陳報之資料附卷備查,並未再為何登載,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有使台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犯行部分,難認有據,而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據論罪科刑如前)。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福昌公司股東名簿部分:查證人葉桂淑雖於偵查中證稱:90年7 月25日我同時變更福昌公司的股東名簿,戊○○○3,400 股應該移轉予己○○,而且我有向監理處及台北市政府申報,但沒有明細(見偵查卷第236 頁),惟查,依卷附福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最後一次之申請更登記係於90年2 月14日,而變更登記事由乃改選董監事,亦核與股份轉讓無關,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6月2日府建商字第09409775900 號函及檢送之福昌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此外,由檢察官函調存檔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福昌公司案卷全卷,遍查全卷亦無「90年7 月25日之股東名簿」,此有福昌公司案卷全卷影本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117至143頁),再徵諸原審向台北市監理處函查「福昌公司於90年間是否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結果,亦經台北市監理處以94年4月26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1245900號函稱:福昌公司於90年間並未向該處申辦任何公司組織異動申請等情,有該函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6 頁),足認證人葉桂淑之陳述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隆華公司部分┌───────────┬────────┬───────┬───────┐│ 事 實 │偽造之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 │之文書 │實之公文書 │├───────────┼────────┼───────┼───────┤│明知戊○○○並未將其持│⑴隆華公司修改章│⑴隆華公司章程│隆華公司變更登││有隆華公司之出資額新台│ 程股東同意書(│ (臺北市調處│記表(臺北市調││幣(下同)600 萬元轉讓│ 法務部調查局臺│ 卷宗第31頁)│處卷宗第198頁 ││予蘇莉敏,亦未實際召開│ 北市調查處《下│ 。 │)。 ││股東會同意修正隆華公司│ 稱臺北市調處》│⑵隆華公司章程│ ││章程第6條、第8條及第14│ 卷第11頁)【含│ 修正對照表(│ ││條,於90年7 月25日,偽│ 偽造戊○○○簽│ 臺北市調處卷│ ││造戊○○○署名,並盜蓋│ 名1枚】。 │ 宗第34 頁) │ ││戊○○○印章,用以偽造│⑵隆華公司股東出│ 。 │ ││隆華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同│ 資額轉讓同意書│ │ ││意書、股東出資額轉讓同│ (臺北市調處卷│ │ ││意書,並將此不實之事項│ 第12頁)【含偽│ │ ││登載於隆華公司章程、章│ 造戊○○○簽名│ │ ││程修正對照表,嗣於90年│ 1 枚】。 │ │ ││7 月27日再持上開不實之│ │ │ ││文書資料向北市商業管理│ │ │ ││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 │ │ ││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 │ │ ││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 │ │ ││人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 │ │ ││職務上所掌之隆華公司變│ │ │ ││更登記表內。復於90年 8│ │ │ ││月21日持上揭公司變更登│ │ │ ││記事項表向台北市監理處│ │ │ ││提出行使以備查。 │ │ │ │└───────────┴────────┴───────┴───────┘附表㈡:福榮公司部分┌───────────┬────────┬───────┬───────┐│ 事 實 │偽造之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 │之文書 │實之公文書 │├───────────┼────────┼───────┼───────┤│明知戊○○○並未將其持│福榮公司修改章程│⑴福榮公司章程│福榮公司變更登││有福榮公司之出資額100 │及股東出資額轉讓│ (臺北市調卷│記表(臺北市調││萬元轉讓予許芷羚(原判│同意書(臺北市調│ 第195頁)。 │卷第192頁)。 ││決誤載為許芷玲),並未│處卷第194頁)【 │⑵福榮公司章程│ ││實際召開股東會同意修正│含偽造戊○○○簽│ 修正對照表(│ ││福榮公司章程第6條、第8│名1枚】。 │ 偵查卷第71頁│ ││條及第14條,於90年7 月│ │ )。 │ ││25日,偽造戊○○○署名│ │ │ ││,並盜蓋戊○○○印章,│ │ │ ││用以偽造福榮公司修改章│ │ │ ││程及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 │ │ ││書,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 │ ││載於福榮公司章程、章程│ │ │ ││修正對照表,嗣於90年 7│ │ │ ││月26日再持上開不實之文│ │ │ ││書資料向北市商業管理處│ │ │ ││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出│ │ │ ││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 │ │ ││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 │ │ ││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 │ │ ││務上所掌之福榮公司變更│ │ │ ││登記表內。復於90年8 月│ │ │ ││24日持上揭公司變更登記│ │ │ ││事項表向台北市監理處提│ │ │ ││出行使以備查。 │ │ │ │└───────────┴────────┴───────┴───────┘附表㈢:福營公司部分┌───────────┬────────┬───────┬───────┐│ 事 實 │偽造之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 │之文書 │實之公文書 │├───────────┼────────┼───────┼───────┤│明知梁智勇並未將其持有│福營公司修改章程│⑴福營公司章程│福營公司變更登││福營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及股東出資額轉讓│ (偵查卷第17│記表(臺北市調││元轉讓予庚○○,亦未實│同意書(臺北市調│ 5頁) │卷第166頁)。 ││際召開股東會同意修正福│卷第5頁)【含偽 │ ⑵福營公司(│ ││營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造梁智勇之簽名1 │ 原判決誤載為│ ││隆華」公司)章程第6 條│枚】 │ 「營福」公司│ ││及第14條,於90年7月25 │ │ )章程修正對│ ││日,偽造梁智勇署名,並│ │ 照表(偵查卷│ ││盜蓋梁智勇印章,用以偽│ │ 第185頁)。 │ ││造福營公司修改章程及股│ │ │ ││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並│ │ │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福│ │ │ ││營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 │ │ ││照表,嗣90年7 月27日再│ │ │ ││持上開不實之文書資料向│ │ │ ││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 │ │ ││負責人變更、出資額轉讓│ │ │ ││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 │ │ ││使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該│ │ │ ││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 │ ││之福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內│ │ │ ││。復於90年8月6日持上揭│ │ │ ││同意書、福營公司章程、│ │ │ ││章程修正表向台北市監理│ │ │ ││處提出行使以備查。 │ │ │ │└───────────┴────────┴───────┴───────┘附表㈣:良華公司部分┌───────────┬────────┬───────┬───────┐│ 事 實 │偽造之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 │之文書 │實之公文書 │├───────────┼────────┼───────┼───────┤│明知梁智勇、戊○○○並│無。 │⑴良華公司90年│良華公司變更登││未將其持有良華公司之60│ │ 10月22日股東│記表(臺北市調││4股、603股之股份轉讓予│ │ 臨時會議事錄│卷第126頁)。 ││庚○○、許芷羚(原判決│ │ (臺北市調卷│ ││誤載為許芷玲),亦未實│ │ 第188頁)。 │ ││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⑵良華公司90年│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 │ 10月22日董事│ ││任董事長,竟於90年10月│ │ 會議事錄(偵│ ││22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 查卷第107頁 │ ││載於良華公司股東臨時會│ │ )。 │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 │ ⑶良華公司股│ ││股東名簿,嗣於90年11月│ │ 東名簿(偵查│ ││7 日再持上開不實之文書│ │ 卷第109頁) │ ││資料向北市商業管理處申│ │ 。 │ ││請辦理改選董監事等變更│ │ │ ││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 │ │ ││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 │ │ ││上所掌之良華公司(原判│ │ │ ││決誤載為「隆華」公司)│ │ │ ││變更登記表內。 │ │ │ │└───────────┴────────┴───────┴───────┘附表㈤:楠華公司部分┌───────────┬────────┬───────┬───────┐│ 事 實 │偽造之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 │之文書 │實之公文書 │├───────────┼────────┼───────┼───────┤│明知梁智勇、戊○○○並│無。 │⑴楠華公司90年│楠華公司變更登││未將其持有楠華公司之6,│ │ 7 月25日股東│記表(臺北市調││000股、4,500股之股份轉│ │ 臨時會議事錄│處第205頁)。 ││讓予許芷羚(原判決誤載│ │ (偵查卷第15│ ││為許芷玲)、許陳琴,亦│ │ 9頁)。 │ ││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 ⑵楠華公司90│ ││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 年7月25日董 │ ││並選任董事長,竟於90年│ │ 事會議事錄(│ ││7 月2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 │ 偵查卷第160 │ ││登載於楠華公司股東臨時│ │ 頁)。 │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⑶楠華公司(│ ││及股東名簿,嗣於90年 7│ │ 原判決誤載為│ ││月27日再持上開不實之文│ │ 「良華」公司│ ││書資料向北市商業管理處│ │ )股東名簿(│ ││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等變│ │ 偵查卷第168 │ ││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 │ 頁)。 │ ││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 │ │ ││務所掌之楠華公司變更登│ │ │ ││記表內。復於90年8月6日│ │ │ ││持上揭股東名簿、董事會│ │ │ ││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 │ │ ││錄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行│ │ │ ││使以備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