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94號、91年度偵字第38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支票,及偽造「丙○○」之印章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基隆營業所之業務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起,因推銷味全公司產品而結識在基隆市○○路○○○號經營源輝商店(登記負責人為王明子)之丙○○、王明子夫妻,並有長期業務往來。甲○○自八十五年間開始,以賺取其他零售業客戶之貨品差價為由,借用丙○○在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請領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支票使用,約定凡經甲○○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均須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嗣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甲○○因本身財力不佳,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丙○○佯稱:「味全公司正進行基隆東帝士大賣場投資案,以每投資一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發放投資憑證,每股每月會發給一萬元紅利」等情,以利誘丙○○承購投資憑證,再向丙○○佯稱:「若丙○○於其所調借如附表一之支票十五張之到期日前先代墊支票票款,其後便會將應歸還丙○○之代墊支票票款直接給付於味全公司作為丙○○認購投資憑證之款項」等語,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據甲○○之指示,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存入基隆一信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供甲○○簽發使用之支票提示兌現(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丙○○共交付四百零七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六月起,丙○○屢向甲○○索取投資憑證,甲○○均以公司尚未核發為由拖延,並於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佯稱味全公司給付投資紅利,而各支付丙○○五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藉以取信於丙○○。丙○○直至九十年三月間,因上開投資款項遲未取回,虧空過多款項使源輝商店財務出現問題,其夫王明子始發現上情,並制止丙○○借款與借票給甲○○之舉,丙○○始知受騙。
二、詎甲○○因需款恐急,竟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在某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丙○○」印章一枚,將其原先由丙○○處取得已過期尚未使用(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基隆一信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之發票年月日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造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並於變造處蓋用偽造「丙○○」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變造完成後持向黃建發行使調借現金,致使黃建發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款項與甲○○。之後又於九十年
八、九月間,在基隆市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之支票共十張(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為基隆一信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變造有價證券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變造完成後於上開時間內,連續持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之支票七紙,向洪富美、吳吉祥、周巨擘、賴年雄等人行使,佯稱係收取之客票,而向洪富美等人調借現金週轉(其中吳吉祥部分僅借十二萬元,其餘均係借如票面所示金額),致使洪富美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甲○○。另甲○○曾持由不詳客戶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向丁○○借款共六十九萬八千元,甲○○於變造完成上開支票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與丁○○行使,同時佯稱該三紙支票係鐵票,一定會兌現等語,要求換回原先交付與丁○○之支票三紙,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原本所持有可以兌現之三張支票交還甲○○。嗣黃建發、洪富美、吳吉祥、周巨擘、賴年雄、丁○○等人提示支票,均遭「更改處未照原留印鑑章」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丁○○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原先向告訴人丙○○借用之支票均按時存入票款,並未以投資味全公司取得投資憑證為由詐欺丙○○,丙○○之墊付支票款項僅係借貸關係,又其係簽發本票交付丙○○,故丙○○同意繼續借用支票,變更支票發票日期亦經其同意,印章係丙○○自行蓋用,其並無偽造印章及變造支票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如何以味全公司進行基隆東帝士大賣場投資案,對外募
集資金發放投資憑證,及丙○○如代墊其借用之支票票款,其可將該等款項直接給付味全公司作為丙○○認購投資憑證之款項為由,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所之票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綦詳(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一卷第四至六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夫王明子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卷第十七頁),並有丙○○基隆一信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支票帳戶匯款資料明細、印鑑卡、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十五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五紙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一宗第二八至四六、六三至六五、一○二至二○一頁、及原審卷),堪認證人丙○○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僅係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蕭進財即味全公司業務員於偵查時證稱:「在味全公司基隆營業所十年,未曾聽過味全公司有要投資大賣場集資的計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證人張志成即味全公司基隆營業所主任於偵查時證稱:「味全公司並未投資大賣場集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六八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味全公司關於八十八年間有無投資基隆東帝士大賣場對外募集資金銷售投資憑證等情,復稱:「味全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一切營運正常,並無對外募集資金,投資基隆東帝士大賣場一事,故何來投資憑證。」等情,有味全公司基隆營業所分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堪認味全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對外募集資金,銷售投資憑證以投資基隆東帝士大賣場一事,則被告以上揭情詞誘使告訴人丙○○誤信可由被告將墊付支票款項轉為投資款項而交付金錢,自係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又被告雖辯稱係借貸關係云云,惟其與丙○○間僅係廠商業務員與客戶之商業關係,何以被告向丙○○借票使用,卻由丙○○陸續存入票款達四百餘萬元,而未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或提出任何擔保,顯然與借票之常態不符。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丙○○從未要求利息,所以於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各支付丙○○五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及金幣」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卷一卷第七四頁),其給付丙○○之上開款項及金幣,無非係使丙○○誤信其已交付投資金所分得紅利之詐欺手段而已,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均係被告分別交付與黃建發、
洪富美、吳吉祥、周巨擘、賴年雄、丁○○等人行使調借現金或換回支票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經更改,且經提示結果均因「更改處未照原留印鑑章」為由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建發、洪富美、吳吉祥、周巨擘、賴年雄、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一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二一六頁、同上二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至八十三頁)。而上開支票更改發票日並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更改發票日處所蓋用丙○○之印文亦係出於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一卷第四、五頁、原審訴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十九頁、訴緝字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所指證之情節,並有其所提之支票影本多紙可供佐證(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一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五頁);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附表二支票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假的印章,丁○○的部分我承認是我騙他。」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十五頁),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是分二次更改,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交付與黃建發之支票日期係九十年七、八月間更改,其餘支票都是在九十年八、九月間更改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二三頁);且檢察官就附表二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欄之印文及發票人欄之印文是否相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依照相放大、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發票日更改處之丙○○印文與發票人丙○○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三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二卷第二五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自堪認證人丙○○之指證及被告之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經被告變造發票日無疑。被告事後雖否認上開犯行,另辯稱其有簽發本票交付丙○○,丙○○同意其將就支票更改日期使用云云,惟此業為告訴人丙○○間堅決否認,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七紙(見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一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其中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六紙,係丙○○之夫王明子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左右向被告催討上開投資墊款時要求被告所開立,另紙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則係九十年十月底知悉丙○○之支票遭變造後要求被告簽發等情,業據證人王明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二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簽發本票與丙○○是否同意繼續借用支票及更改發票日完全無關;況且丙○○之夫王明子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對丙○○之詐欺犯行,並向被告催討債務,殊難想像丙○○會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其所有之支票,再者即使丙○○同意借票予被告使用,應會依被告需求之日期及金額新開立支票交付,始與一般借票常態相符,而非變更已過期之舊支票發票日使用,又若丙○○確實同意被告變更支票發票日,衡情亦無使用與印鑑章不符之印章之可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飾之詞,顯無可採。
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變造發票日後使用之支票,而被告當時早已週轉不靈,無支付票款之經濟能力,而告訴人丙○○又已向被告催討債務,並無墊付票款之可能,故上開支票無論由支票記載之形式、以及實際之付款能力而言,均無兌現之可能,當為被告所明知。另被告分別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黃建發、洪富美、吳吉祥、周巨擘、賴年雄、丁○○等人行使時,並非單純按照支票之正常使用方法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方式行使,而係分別佯稱該等支票係其收取之客票,如先以現金繳回公司可獲優待退息及獎金,或佯稱保證該等支票係鐵票等語,而分別以之作為擔保向黃建發等人借款、及作為新債清償之方法向丁○○換回原先交付之三紙支票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見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二卷第六九至七十頁、原審訴字卷第二十頁)、證人黃建發(見同上偵查二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證人洪富美(同上偵查二卷第十六頁)、證人顏貞(洪富美之夫,見原審訴緝字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吉祥(見同上偵查二卷第七十至七一頁)、證人周巨擘(見同上偵查二卷第九八頁)、證人賴年雄(見同上偵查二卷第九九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則被告除對彼等行使變造之支票外,並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黃建發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及支票等財物,亦臻明確。至於其中被害人黃建發、洪富美部分被告事後雖已清償,然此僅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
㈣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及告訴人丙○○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存帳卡明細表表,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之犯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變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判決參考),被告以變造之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分別向黃建發等人借款及換回支票,除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外,自均另犯有詐欺取財罪責。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黃建發、洪富美、吳吉祥、周巨擘、賴年雄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變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將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併予宣告沒收,自有疏誤。⑵被告持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五至十一所示經變造後無法提示兌現之支票,佯稱係其收取之客戶支票向黃建發等人調借現金,此部分自均另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僅對上開部分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責,對於被告是否另牽連犯有詐欺取財罪責恝置不論,亦有不當。⑶被告於原審中陳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交付與黃建發行使)日期係九十年七、八月間更改等語,原判決亦引用被告該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變造支票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而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係變造支票之方法,故被告偽造丙○○印章之時間亦應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始屬合理。惟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在九十年三月間偽造印章,再於同年七、八月間變造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而施用詐術,且以變造之支票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害,案發後雖與丙○○成立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損害,另除被害人黃建發、洪富美部分事後已清償外,對其餘之被害人亦未成立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支票十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丙○○」之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一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十七萬八千 │├──┼──────────┼───────────┼───────────┤│二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十五萬 │├──┼──────────┼───────────┼───────────┤│三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十四萬七千 │├──┼──────────┼───────────┼───────────┤│四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十萬 │├──┼──────────┼───────────┼───────────┤│五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四十萬 │├──┼──────────┼───────────┼───────────┤│六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六萬九千 │├──┼──────────┼───────────┼───────────┤│七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六萬三千 │├──┼──────────┼───────────┼───────────┤│八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六萬一千 │├──┼──────────┼───────────┼───────────┤│九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五萬一千 │├──┼──────────┼───────────┼───────────┤│十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十三萬六千 │├──┼──────────┼───────────┼───────────┤│十一│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十二萬 │├──┼──────────┼───────────┼───────────┤│十二│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十七萬五千 │├──┼──────────┼───────────┼───────────┤│十三│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十五萬三千 │├──┼──────────┼───────────┼───────────┤│十四│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十六萬八千 │├──┼──────────┼───────────┼───────────┤│十五│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十萬 │├──┼──────────┼───────────┼───────────┤│總計│ │ │四百零七萬一千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原票載發票日 │變造後之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持票人│變造方式 │偽造印文數│├──┼──────────┼───────────┼───────────┼──────────┼───┼───────────┼─────┤│一 │BC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十六萬一千 │黃建發│年月日均更改 │三枚 │├──┼──────────┼───────────┼───────────┼──────────┼───┼───────────┼─────┤│二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十五萬三千 │丁○○│更改年月 │二枚 │├──┼──────────┼───────────┼───────────┼──────────┼───┼───────────┼─────┤│三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十四萬九千 │丁○○│同上 │二枚 │├──┼──────────┼───────────┼───────────┼──────────┼───┼───────────┼─────┤│四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十三萬九千 │丁○○│同上 │二枚 │├──┼──────────┼───────────┼───────────┼──────────┼───┼───────────┼─────┤│五 │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二十四萬二千 │洪富美│同上 │二枚 │├──┼──────────┼───────────┼───────────┼──────────┼───┼───────────┼─────┤│六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二十三萬五千 │洪富美│同上 │二枚 │├──┼──────────┼───────────┼───────────┼──────────┼───┼───────────┼─────┤│七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二十六萬八千 │吳吉祥│同上 │二枚 │├──┼──────────┼───────────┼───────────┼──────────┼───┼───────────┼─────┤│八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二十五萬八千 │周巨擘│同上 │二枚 │├──┼──────────┼───────────┼───────────┼──────────┼───┼───────────┼─────┤│九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十三萬一千 │周巨擘│同上 │二枚 │├──┼──────────┼───────────┼───────────┼──────────┼───┼───────────┼─────┤│十 │BB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十三萬七千 │賴年雄│同上 │二枚 │├──┼──────────┼───────────┼───────────┼──────────┼───┼───────────┼─────┤│十一│BB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十三萬七千 │賴年雄│同上 │一枚 │├──┼──────────┼───────────┼───────────┼──────────┼───┼───────────┼─────┤│總計│ │ │ │二百七十一萬 │ │ │二十二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