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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上 訴 人即 丑○○自訴人(反訴被告)

丙○○上五人之共同代理人及反訴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上 訴 人即 辛○○被告(反訴人)上六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及反訴共同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 訴 人即 甲○○反訴人(藍沂田承受訴訟人)反 訴 人 子○○(乙○○承受訴訟人)反訴共同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各自就自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壬○○、庚○○、戊○○、乙○○、藍沂田、藍榮遜、藍罔市等9人(其中藍榮遜、藍罔市、藍沂田現已死亡),於民國87年7月15日,以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丑○○等(即自訴人等)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主張渠等為藍首之後代,請求列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訴訟進行中,被告因見自訴人所提出之藍引公派下通訊錄暨祭墓輪值表所載譜系表中有祭祀主祭人(俗稱爐主)輪值年數,乃基於不法徼倖致勝之意圖,竟仿造其格式,另行偽造一份被告族系之譜系(輪值)表先後於88年1月6日呈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院,於92年5月23日呈交本院民事庭承審法院,誣指係自訴人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祭祀公業藍引與司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乙○○(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己○○、壬○○、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庚○○、藍沂田(已於94年3月9日死亡經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丑○○、癸○○、丙○○、丁○○、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認被告辛○○、乙○○(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己○○、壬○○、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庚○○、同案被告藍沂田(已死亡)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辛○○等人雖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惟提不出其等為藍引後代子孫之原始證據,且據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之內容,藍榮守已註明「絕嗣」,足見藍榮守無後代,是知被告辛○○等人於88年1月6日及92年5月23日先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提出之列有被告辛○○等人為派下員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係其等所偽造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辛○○、己○○、壬○○、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庚○○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上開譜系表係丑○○所製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乙○○、己○○、壬○○、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庚○○、同案被告藍沂田及案外人藍榮遜因藍引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自訴人丑○○、癸○○、丙○○、丁○○、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人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公告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未將其等列為派下員,被告辛○○等人遂對上訴人即自訴人丑○○、癸○○、丙○○,丁○○、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先後於88年1月6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於92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藍引之子藍奢第四房下列「秋金」、「秋福」、「秋富」、「沂田」、「田塗」、「萬安」、「阿乾」、「阿俊」為藍引之四子藍奢房系派下子孫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詳如附件所示),以為被告辛○○、乙○○、己○○、壬○○、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庚○○、同案被告藍沂田及案外人藍榮遜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之證據各情,已據被告辛○○、己○○、戊○○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94年1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119200號函送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告(92年8月26日)、祭祀公業藍引補列部分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及附件所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見原審卷 (一)第12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辛○○、己○○、壬○○、戊○○、庚○○則均辯稱:「…輪值表是82年9月26日下午兩點在台北市○○○路○段山地門餐廳開會時是丑○○拿給我的,不是假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辛○○)、「…是那天開會,自訴人丑○○拿出來的,我們當天拿到什麼就原封拿出來,我們沒有加工,藍英雪交給律師在訴訟中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辛○○)、「…(這個是訴訟的時候你拿給律師?)是的。我在山地門餐廳開會時自訴人丑○○拿給我的…」(見原審卷(二)第12頁,辛○○)、「…是辛○○開會拿回來給我…」(見原審卷(一)第83頁,己○○)、「…我弟弟辛○○拿給我,在訴訟的時候拿給律師,證明我們的權利…」(見原審卷(二)第16頁,己○○)、「…是辛○○開會拿回來給我…」(見原審卷(一)第83頁,壬○○)、「我不識字,不是我做的…」(見原審卷(二)第16頁,壬○○)、「…不是我做的,是辛○○講我們才知道,我們在板橋的時候是一起打訴訟…」(見同上卷同頁,戊○○)、「…不是我拿出來的,我是我哥辛○○拿出來。我有看過…」(見同上卷同頁,庚○○)等詞,均否認上開譜系表係其等為圖勝訴而偽造提出法院,證人藍英雪(藍引祭祀公業長房子孫)亦到庭證稱:「…第十三代(藍引)的四房藍奢很早就去世,由二房及五房各出一個兒子來繼承,二房由藍榮首來繼承,五房是藍傳厚(后)來繼承…我在祖譜裡面有看過四房裡面有秋福這個名字…堂叔藍阿樹告訴我說辛○○是四房的堂哥…(提示原審卷 (一)第39頁證三之譜系表,此份譜系表當場有無看過?)有看過,而且藍阿樹還有一本小小薄薄的簿子,他們二之二房的人應該都有。上面有寫輪值表,96年一次、86年一次。這個我那時候看的時候才覺得奇怪,怎麼辛○○他們怎麼24年才輪值一次…(此份是否在山地門會議的時候由自訴人丑○○發給你的?)這個我不記得。我應該最多是在牆壁上看到,自訴人丑○○不可能拿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不熟,他才加進來沒多久…」(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9頁院)等語。

(三)然而自訴人丑○○、癸○○均指稱:「…輪值表是藍朝全、藍火爐做的,是由二房輪值,而且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無關…我不知道被告所提出的輪值表是何人在輪值」(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丑○○)、「…被告他假冒我們藍引…」(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丑○○)、「…第二房與全部派下員大會毫無關係,再者二房人手均有一本,沒有必要重複影印譜系表給其他無關的人員看…」(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丑○○)、「…自訴人所提出的輪值表是宜蘭的藍引公墓的輪值表,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系統表無關…」(見原審卷(一)第86頁,癸○○)、「…我從來沒有看過系統表(譜系表之誤)…」(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癸○○)等詞,且依據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即自訴人丑○○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部分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藍引派下五房,長子藍宗,次子藍悅,三子藍士星,四子藍士奢,五子藍士員,藍悅之四男藍榮守及藍士員之長男藍傳后入嗣藍士奢,而藍榮守、藍傳后均註記「絕嗣」,又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應係全體派下員大會,此由開會通知書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戊○○(長房)、藍來發(長房)、丑○○(二房)、藍志賢(五房)自明,有開會通知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及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在卷足稽,被告辛○○所指自訴人丑○○發給所有與會長房至五房派下員之譜系表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有附件所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12頁)在卷可稽,顯不合常理,又證人藍英雪係證稱:「…這個我不記得。我應該最多是在牆壁上看到,自訴人丑○○不可能拿給我…」等詞,與被告辛○○上述所供自訴人丑○○發給與會派下員之詞亦有出入,是上開譜系表是否確系自訴人丑○○於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時發給與會派下員非無疑異。惟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指之偽造,專指有形之偽造,亦即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或加工於他人尚未完成之文書而完成之行為,其制作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皆出於虛構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僅有不實之內容,而無制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他罪名者(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外,均難論其係偽造之文書。而本件自訴人丑○○等人指控被告辛○○等人偽造提出之譜系表,無造報人或申報人之制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自非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從而被告辛○○等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提出行使該譜系表,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0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至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縱令以偽造之文件提出法院,不過就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訴人丑○○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先後於88年1月6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2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彼等偽造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因法院需調查以判斷其真實性,是被告辛○○等人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上訴人即自訴人丑○○等聲請再訊問證人藍英雪及82年9月26日參加派下員大會之藍連福等49人以證明自訴被告等所提出民事庭之譜系表為偽造之事實,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論述,自訴人丑○○等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等人均有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辛○○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辛○○、己○○、壬○○、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庚○○均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辛○○、己○○、壬○○、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告壬○○、己○○、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有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丑○○提出之藍引公派下通訊錄暨祭墓輪值表,及附件所示之譜系輪值表,係反訴被告丑○○製作之文書,與反訴人即被告辛○○等人無關,上開譜系輪值表,且係反訴被告丑○○製作持有,於82年9月26日召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大會時所分發,業經證人藍英雪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9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在案,反訴被告丑○○、癸○○、丙○○、丁○○、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誣指反訴人辛○○等人偽造文書,即屬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丑○○、癸○○、丙○○、丁○○、戊○○(民國00年00月

00 日生)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原提起反訴人藍沂田已於94年3月9日死亡,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原審卷 (二)第41頁)可稽,其子甲○○(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94年5月30日原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承受本件反訴,乙○○於94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由其子子○○具狀承受反訴部分之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均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反訴人辛○○、乙○○(已死亡,由子○○承受訴訟)、己○○、壬○○、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庚○○、藍沂田(已死亡,由甲○○承受訴訟)認反訴被告丑○○、癸○○、丙○○、丁○○、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涉犯上開誣告犯行,係以附件之輪值表是反訴被告丑○○於開會時當場發給在場之每位派下員,此已經證人藍英雪於93年7月26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第64號案之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開會之錄音帶、錄音譯文、開會通知單,祭祀公業藍引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反訴被告丑○○製作而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足證被告辛○○等人是藍引第四房之派下員,且此亦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確認反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有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可稽等為依據。訊據反訴被告丑○○、癸○○、丙○○、丁○○、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反訴被告丑○○辯稱:「…辛○○所提出的輪值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做的,自訴狀所附證據二之輪值表是藍朝全、藍火爐做的,是由二房輪值,而且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無關…我不知道被告(指反訴人)所提出的輪值表是何人在輪值…」(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反訴被告癸○○辯稱:「…自訴人所提出的輪值表是宜蘭的藍引公墓的輪值表,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系統表無關…」(見同上卷第86頁)、「…我從來沒有看過系統表(譜系表之誤)…」(見同上卷第141頁),反訴被告丙○○辯稱:「…同前面兩位陳述相同…」(見同上頁同頁),反訴被告丁○○辯稱:「…同前面兩位被告陳述相同…」(見同上卷同頁),反訴被告戊○○辯稱:「我否認我有誣告,我沒有作假…」(見同上同卷同頁)等語。

(三)經查:

(1)雖然反訴人辛○○指稱:「…輪值表是82年9月26日下午2點在台北市○○○路○段山地門餐廳開會時是丑○○拿給我的,不是假的…」(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那天開會,自訴人丑○○拿出來的,我們當天拿到什麼就原封拿出來,我們沒有加工,藍英雪交給律師在訴訟中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等語,而證人藍英雪於93年7月26日本院93度重上更 (一)字第6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在82年9月26日內湖開會時,二房的人包括丑○○說,辛○○是四房的子孫…(提示譜系表,當時丑○○提出的是否為這張表?是譜系表還是輪值表?)我記得當初丑○○提出來的就是這張譜系表,我是在牆上看到這張表,當初我看到這張表時,發現這張表有記載二房藍悅以下各子孫,及四房藍奢以下之子孫,但藍奢底下應該再分藍首及藍傳后,但該表卻漏了藍傳后這房…」(原審卷 (一)第172頁反面、第172頁)等詞,於原審則證稱:「第十三代(藍引)的四房藍奢(第十四代)很早就去世,由二房及五房各出一個兒子來繼承,二房由藍榮首來繼承,五房是藍傳厚(后)來繼承…我在祖譜裡面有看過四房裡面有秋福這個名字…堂叔藍阿樹告訴我說辛○○是四房的堂哥…(提示原審卷 (一)第39頁證三之譜系表,此份譜系表當場有無看過?)有看過,而且藍阿樹還有一本小小薄薄的簿子,他們二之二房的人應該都有。上面有寫輪值表,96年1次、86年1次。這個我那時候看的時候才覺得奇怪,怎麼辛○○他們怎麼24年才輪值一次…(此份是否在山地門會議的時候由自訴人丑○○發給你的?)這個我不記得。我應該最多是在牆壁上看到,自訴人丑○○不可能拿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不熟,他才加進來沒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9頁),與反訴人辛○○上述所供反訴被告丑○○發給與會派下員之詞有出入,且依據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即自訴人丑○○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部分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藍引派下五房,長子藍宗,次子藍悅,三子藍士星,四子藍士奢,五子藍士員,藍悅之四男藍榮守及藍士員之長男藍傳后入嗣藍士奢,而藍榮守、長男藍傳后均註記「絕嗣」,又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應係全體之派下員大會,此由開會通知書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戊○○(長房)、藍來發(長房)、丑○○(二房)、藍志賢(五房)自明,有開會通知影本一紙(原審卷 (一)第134頁)及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在卷足稽,反訴人辛○○所指稱反訴被告丑○○發給所有與會長房至五房派下員之譜系表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有附件所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影本(原審卷 (一)第12頁)在卷可稽,顯不合常理,是上開譜系表是否確系反訴被告丑○○於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時發給與會派下員非無疑異。

(2)又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反訴人辛○○指稱係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由藍英雪所錄製,證人藍英雪亦證述上開錄音帶確係其於前揭開會時所錄製及提供予反訴人辛○○,並表示譯文內丑○○部分係反訴被告丑○○當時開會時所言,惟為反訴被告丑○○所否認,經原審將上開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上開錄音帶係82年間錄製,距今十餘年,不符鑑驗要求,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4464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而上開錄音帶於前述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一、錄音帶係開會場所錄製,錄音內容有吵雜聲,歉難鑑析是否出自丑○○聲音。二、錄音帶轉速在4分3秒(譯文第1頁第13行對話內容『我名冊…』與『來來來』之間)、4分32秒(第1頁第13行『可以委託後…』)、6分58 秒(第2頁第12行『名字寫在黑板』後)、10分47秒(第2頁第17行『現在換第二房』後等處有中斷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4日調科參字第0930043449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5頁),而經以螢光筆標出之譯文內容:「…第二段…丑○○:這依照規定是連選連任…如果要派一人,看四房要推選何人?是依一房權利,各房去推選…。藍樹:這四房算倒房…丑○○:他們現在人也很多……第三段…丑○○:羅東我比較知詳,因為以前那一房藍引生有五個兒子,第四房叫藍奢,藍奢不幸未娶即身亡,所以第二房最後一個兒子去他家入嗣,入嗣者叫藍首,藍首這一房目前為止他們還有很多人,他們還有繼續在拜…第四段…(丑○○:羅東的宗親,你是說你一房,他們說你半房,你有贊同嗎?)辛○○:這不是贊同不贊同的問題…」等,亦有譯文1份(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由上譯文內容可知,對於四房藍奢是否僅由二房之子藍首單獨入嗣,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其他各房尚有爭議,衡諸常情,二房子孫即反訴被告丑○○鮮少會製作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其中第十三世之藍奢下列之第十四世派下員僅有藍首一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而發給所有與會派下員,何況82年9月26日下午2點在台北市○○○路○段山地門餐廳召開祭祀公業藍引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時,反訴被告丑○○為大會司儀,且當時僅為二房管理人,此亦據證人藍英雪、反訴被告丑○○陳明在卷,足見反訴被告丑○○亦無權製作上開除二房以外其他房系-四房派下員之譜系表。

(3)至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法院以反訴人即被告乙○○、壬○○、己○○、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辛○○、庚○○、同案被告藍沂田、案外人藍福全、子○○(均為藍榮遜之繼承人)就所主張其等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癸○○、丙○○、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丑○○否認藍引為反訴人乙○○等人之祖先,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人乙○○等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於92年8月29日判決確認反訴人即被告乙○○、壬○○、己○○、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辛○○、庚○○、同案被告藍沂田、案外人藍福全、子○○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其理由雖係以證人藍英雪之證詞而認附件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係反訴被告丑○○於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所提出,然而如前所述,證人藍英雪之證詞與反訴人辛○○之指述互有出入,又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係全體之派下員大會,反訴被告丑○○為大會司儀,且當時僅為二房管理人,衡諸常情,反訴被告丑○○鮮會製作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發給所有與會長房至五房派下員,且其亦無權製作上開除二房外尚包括其他房系-四房派下員之譜系表。從而,是否僅憑證人藍英雪之證詞即足認定上開譜系表確系反訴被告丑○○於82年9月26日下午2時在召開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時發給與會派下員即有疑異。而前揭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經反訴被告丑○○等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亦據反訴人辛○○、反訴人共同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見原審卷 (二)第29頁至第33頁)可稽(上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反訴人勝訴後,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審認無誤)。

(四)綜上論述,反訴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子孫尚屬不明,雖系爭譜系表無製作名義人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惟是否係反訴被告丑○○交予反訴人者,亦非無疑,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而誣指反訴人犯罪,自不得僅因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人辛○○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認反訴被告丑○○等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丑○○等人有何反訴人辛○○等人所指誣告犯行,原審因而以反訴被告丑○○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反訴被告丑○○、丙○○、癸○○、丁○○、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43條、第37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