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無任何管道可以安排他人通過教師甄試取得正式教師資格或錄取教育學分班,竟利用被害人期待取得正式教資格或進修教育學分,認有機可乘,(1)於參加江美華學校校慶時,知悉江美華係代課老師,向江美華自稱係台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大)張教授,可以幫助江美華通過台北縣教師聯合甄試,並要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代價,致江美華陷於錯誤,於民國90年7月26日交付10萬元支票予庚○○,惟庚○○並未為任何之安排,江美華憑實力通過甄試。(2) 90年6月間己○○因聽友人毛美玉陳稱其朋友之妹因庚○○之關係考上雙溪高中之正式教師,以為庚○○係大學教授,乃透過介紹認識庚○○,庚○○見有機可乘,即誑稱該年台北縣立雙溪高中自辦教師甄選許多是其安排上榜,雙溪高中招收教師考試之試題係其閱卷,其可安排讓考生自己出題,於考試前由考生將準備好之考題及答案交付庚○○,並記住約定暗號(例如在第幾題第幾行寫出雙方約定之字句),屆時能高分通過筆試,並對己○○尊稱謂其教授不予反駁,致己○○陷於錯誤,認庚○○有能力安排考上台北縣公立國中正式教師,乃同意庚○○索費30萬元,並於90年7月22日於台北市希爾頓大飯店交付5萬元,復於翌日於台北市金華國中附近之台北銀行前交付15萬元,嗣經庚○○催促付款,再於91年6月9日在台北市立圖書館附近之麥當勞餐飲店支付2萬元。迨己○○考試不獲錄取,庚○○即避不見面。(3) 90年7、8月間,己○○告知辛○○庚○○係彰師大教授,介紹辛○○認識庚○○。庚○○自稱其與彰化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彰師大)教務長是好朋友,有門路可以安排進入彰師大教育學分班,只要支付20萬元打點彰師大教務長及教務處相關人員,保證總分加百分之20,可考取彰師大教育學分班,並出示一疊90年度題目及答案卷,告以係其輔導的考生自己出題,致辛○○陷於錯誤,於90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餐飲店先支付5萬元,迄91年3月間最後一次在三軍總醫院付款為止,陸續再支付庚○○15萬元,嗣辛○○未考上彰師大教育學分班,欲向庚○○索回款項,庚○○即避不見面。(4)90年10、11月間乙○○透過己○○介紹認識庚○○,庚○○自稱係教授,在彰師大教書,並係補教業顧問、公立學校自辦甄選教師考試之出題委員等多項職務,如果給予30萬元可以透過管道拿試題或由乙○○自己出題,保證91年可以考上正式之國中教師,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10月間某日、91年3月間某日、同年5、6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麥當勞餐飲店各交付10 萬元予庚○○,嗣乙○○參加聯合教師甄試未通過,庚○○即避不見面。
(5)海洋大學教授張瑞鴻於餐宴認識庚○○,庚○○自稱係師大教授,佯稱在教育界頗有影響力,嗣張瑞鴻於90年8月間介紹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畢業之丁○○認識庚○○,並介紹庚○○係師大之教授,在教育頗有影響力,庚○○亦未否認係師大教授及人脈廣大,介紹當時二重國中校長沈炳煌予丁○○,並請沈炳煌關照丁○○。庚○○告知丁○○要考上正式教職須給付30萬元,由其打點作公關,並稱自己在台北縣比較有辦法,囑丁○○到台北縣參加正式教師考試,致丁○○陷於錯誤,於90年9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附近給付5萬元予庚○○,繼於同年11月在基隆市○○路某海產店給付10萬予庚○○,續於91年6月30日於基隆市「雞籠海產店」給付10萬元。嗣丁○○參加台北縣聯合教師甄試未獲錄取,要求庚○○至少償還20萬元,惟庚○○即避不見面。
(6)91年3月間某日丙○○經由辛○○之介紹認識庚○○,庚○○自稱係彰師大教授,與該校副校長關係良好,並稱認識出題者,在彰師大有一集團可以作內部之安排,保證丙○○考上彰師大教育學分班,並保證丙○○之太太戊○○通過國中教師甄試,要求丙○○給付22萬元,戊○○給付28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現金,復於91年4月12日匯款12萬元至庚○○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中信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5月間託辛○○轉交8萬元予庚○○。(7)91年4月間甲○○透過叔叔何信賢介紹認識庚○○,庚○○出示類似彰師大之聘書,並稱其曾輔導一人考上雙溪高中,告知甲○○考試可以自己出題考上,只要收取35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第二次在其叔叔何信賢家中給付庚○○35萬元。嗣甲○○於考前一週發現當年並未有音樂科教師聯合甄試,向庚○○質問,庚○○仍稱會有名額,嗣甲○○透過叔叔找庚○○,即遍尋不著,因知受騙。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4月14日至庚○○家中搜索扣得教師考試答案卷、名冊、雙溪高中宣傳品、教師考試相關資料、教師甄選研習社資料、領據及記事簿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92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至其家中搜索係違法搜索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係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陳靜茹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該搜索票之受搜索人係被告,搜索之處所係台北縣○○鄉○○路○段○○號之14、6樓,搜索之有效時間係92年4月14日11時起至17時止,本件執行搜索之時為92年4月14日12時40分起至15時30分止,處所亦係上開搜索票所載之處所,有被告在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簽名為據,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2年聲搜字第815號卷,核閱屬實,本件搜索合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丙○○、戊○○夫妻交付之金錢共22萬元,並分別收受丁○○、乙○○、辛○○、己○○、甲○○交付之15萬元、20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從未對外自稱彰師大教授,亦從未向丙○○等人表示,可以安排考取臺北縣立國中教師聯合甄試或彰師大教育學分班,丙○○等人所交付之金錢是輔導其等準備考試之代價云云。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偵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辛○○(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乙○○(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丙○○(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甲○○(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證述在卷,並有己○○提款支付被告之存摺明細影本(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辛○○向己○○借款,之後匯款返還己○○,及己○○將被告給付之傭金3萬元匯還辛○○之存摺明細影本(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乙○○提款支付被告之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40頁、第41頁)、丙○○匯款單影本(偵卷第3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91年4月12日丙○○匯款12萬元之對帳單(偵卷第39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174頁)在卷可稽,甲○○給付被告35萬元,亦有證人何信賢證述明確(偵卷第226頁背面),是上開被害人之證言,均有其等之提款資料、匯款資料或見聞款項支付被告之證人作為佐證,而被害人僅因企盼取得正式教師資格或獲得錄取教育學分班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數人均係偽證,其等證言自屬可採,辯護人以證人付錢給被告欲考試作弊,品行有嚴重瑕疵,證言不可採,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上開領取之帳戶金額,雖與所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盡相符,惟上開領款之憑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領款支付被告之事實,且被害人除支付被告之索費外,尚有日常支出或特別之支出費用,本可一併提領,自難以存提款資料與被害人所稱各次給付被告之金額不符,即謂被害人所述不實,況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僅係避重就輕,降低其收受之金額,被告所辯又無何憑據,自難採信。
2、江美華證稱:89年間其在三重市光榮國中擔任代課美術老師,10、11月間校慶時,被告坐在貴賓席其座位旁邊聊天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其是代課老師,自稱是師大教授,表示有管道可以安排其考上台北縣教師聯合甄試,即互留電話,大約90年6、7月台北縣要辦理聯合甄試前,被告主動打電話表示台北縣的聯合甄試其很有辦法,向其開口要20萬元,其有點心動,並與被告踫面1、2次,被告踫面時說準備的方向,其經過考慮認為可能係詐騙就沒有答應,之後曾有己○○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管道可以上公立國中,其便將庚○○之電話給她等語(偵卷第198頁、第205頁、第205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江美華供述被告確有假冒師大教授向其行騙,惟江美華不願承認有交付被告任何費用,然有被告提出江美華支付10萬元之票據存款資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8 頁、第89頁),江美華證述其未給被告費用,實係恐其陳述會使其失去教師資格,此乃人情之常,自難期其為此部分真實之陳述。而依江美華上開所述,只與被告踫面1、2次,又見面只言及準備之方向,被告復非名師,竟索費20萬元,顯非相當,若非有特別安排考取之布局,被害人不至於愚至給予如此高價之輔導費,江美華縱最後只支付10萬元予被告,以被告所謂之「輔導」次數及空泛討論考試方向之內容,其取得之對價,亦嫌過多。而被告陳稱其並未勾結教育行政人員(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安排相關人員配合考試作弊之能力及行為,則被告向江美華誑稱其能安排江美華考取台北縣聯合甄試,顯屬詐欺,並倚賴運氣,如江美華順利考上,則順水推舟自攬其功。事實上,以被告與江美華僅踫面1、2次空泛地討論考試之方向,以此短暫不實之「輔導」,豈會是被告輔導有方?洵難令人置信。
3、被告辯稱其在吃飯時係自稱係廢除聯考促進會之會長,並未自稱教授,與其吃飯者許茂雄、李平蔭係師大畢業,彼等怎會不知其不是師大之教授,其怎騙得了他們云云。惟教育部並無「廢除聯考促進會」之登記資料,有教育部94年4月7日台高 (一)字第0940039046號函在卷可按,被告自詡係廢除聯考促進會之會長,亦名過其實。又被告向被害人自稱係師大或彰師大之教授,或經被害人彼此以訛傳訛,被告均不加否認其係教授,業經被害人己○○等人證述明確,此外據證人即介紹丁○○找被告之海洋大學教洪瑞鴻證稱:瑞芳高中許茂雄校長剛由台東高職調任瑞芳高工時找其聊天,接獲雙溪高中校長郭泮來電表示要帶一位師大教授過來認識,自稱師大張教授之人沒有名片,當時他拿出很多國中校長甄試之考古題表示係他出題,並表示許多國中校長是他的學生,之後其等到九份喝茶,他一直宣稱在教育界關係很好等語(偵卷第165頁背面),之後證人洪瑞鴻介紹被告予丁○○,據證人丁○○證稱:透過洪瑞鴻介紹認識被告為師大教授,在教育界很有辦法,任教要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95頁背面),顯見被告有意膨脹其在教育界之影響力。再據證人即瑞芳高工校長許茂雄證稱其90年到任時,雙溪高中校長郭泮帶一位自稱是係師大教授,當時他表示他與縣政府教育局的人很熟等語(偵卷第167頁背面),另證人涂清木證稱其經由一位家長會長介紹被告係教授,對其將來考校長有幫助,被告表示其係教授、教育部教改委員,故其均稱被告為教授,奉他為上賓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另證人即前強恕高中校長李平蔭證稱:其在彰師大學務長與雙溪高中郭泮校長之飯局中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自稱教授,因被告表示其人脈很廣,乃請被告擔任強恕中學之招生顧問等語(偵卷第52頁背面);又證人榮明杰證稱:其稱呼被告為張教授金塗先生,係因為他自稱為張教授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綜上所述,非僅被害人誤認被告為教授,在教育界具影響力,其他與被告接觸過之人士亦均以為被告係教授,被告亦對外表示其在教育界頗有影響力,可見被害人上開之證述非虛,即被告對扣案之證物亦坦承很多人寄給其之資料均稱其為教授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更可佐證被害人及其他證人所述屬實。顯見被告自稱為教授,或經人稱呼為教授,欣然接受,致與其接觸之人士均誤認被告係貨真價實之教授。而證人許茂雄、李平蔭縱係師大畢業,但證人許茂雄、李平蔭自畢業到任職校長,早自師大畢業多時,對師大教師之去留未必知悉,又師大科系眾多,不相同之科系學生未必詳知其他科系之任職教授,自不能以證人許茂雄、李平蔭一時未查,即認被告未自稱具教授身分。更有甚者,證人即雙溪高中校長郭泮證稱90年度被告曾到其學校拜訪,拿一份彰師大教授之委託書至其學校作自辦甄試之面談,因該教授無法到場,故委託被告擔任口試之甄試委員,當年之甄試委員以彰師大及台灣師大的教授為主,被告僅當年度擔任音樂、美術、生活科技之甄試委員等語(偵卷第238頁背面、第239頁),顯見被告非僅以教授之名為幌,甚且在以大學教授為主要甄試委員之教師甄試活動,被告亦堂而皇之登堂入室與教授共同甄試,儼然專家學者,實較之自許教授更有過之。是被告辯稱未假冒教授之頭銜云云,洵不足採。
4、被告辯稱收取費用係為江美華、己○○、辛○○、乙○○、丁○○、丙○○、戊○○上輔導課、蒐尋資料、提供資料,不是一般補習班,收費自然較補習班為高云云。惟據證人己○○證稱被告在「麥當勞」叫其等打勾,題目後面都有答案,補習班的輔導比被告的輔導好太多了,找被告不是輔導而是安排,如果只是輔導,其就去補習班,被告在「麥當勞」還詢問有無其他人可以介紹給他,其還問被告給如此多錢為何還要唸這麼厚的書,被告表示一定會安排考上,但怕其考上沒有實力,故要唸書,其要求被告如果沒有安排考上,要將錢全數退還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另證人辛○○證稱被告只有給資料,那些資料,其在彰師大的網站均可取得,被告沒有上課,教育學分班、教師甄試均是大家坐在一起,被告表示那一題重要叫其等勾起來,那不叫上課,因為被告表示給錢可以加分百分之20,其要的是加分,被告表示要努力,如果考零分就無從加分等語(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被告只給其一本考古題,其太太與其他老師一起接受輔導3、5次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被告亦供述其資料是坊間參考書或聽來的資訊或至圖書館查來的,這些資料網路找得到,參考書亦找得到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提供之教材並非具有特殊價值之題目,而係網路上人人唾手可得之資料或是考古題或是參考書資料,其特殊性之價值甚低;加以被告係將教育學分班及教師甄試之被害人聚集一起,由被告勾題目,而題目亦均附有答案,被告所為誠屬多此一舉,並無助益;又被告係龍華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業據供明在卷,亦非就教學相關學系學有專長,而被害人丙○○係真理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丁○○係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畢業、乙○○係中原大學數學系畢業、辛○○係中興大學歷史系畢業、己○○係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以其等之程度及參與聯考之經驗,洵無必要被告勾選重要題目,而被告亦自承補習業輔導教育學分或國中教育甄試之行情,每年約8千元至1萬2千元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則以被告非學有專長,提供的教材又不具稀有性,輔導之內容又乏善可陳,其收取的費用較之補習班的收費逾10倍,被告辯稱係單純輔導,顯不合情理。反之,被害人證稱給付金錢係欲安排考試加分或考上,較合乎情理,被告所辯實不可採。證人丁○○證稱被告考前約一週才給其一些考試的參考資料,但其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等語(偵卷第196頁),丁○○僅獲得一些參考資料,被告收取之費用顯然離譜;另證人甲○○證稱被告在考前給其一些資料,但沒有用,因為那次台北縣教師聯合甄試根本沒有缺額等語(偵卷第197頁背面),顯見被告對當年台北縣教師聯合甄試根本沒有音樂缺額,毫無所悉,其提供之資料讓甲○○準備考試,無異自暴其短。綜上,可證被害人所述交付被告之費用,係欲供被告「安排」通過考試無訛,被告收取其等之費用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甚明。
5、被告另辯稱僅收受丙○○、戊○○夫妻、丁○○、乙○○、辛○○、己○○、甲○○交付之22萬元、15萬元、20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惟據被害人前開之證述安排通過教師甄試被告索取之費用,除江美華20萬元、甲○○係35萬元、戊○○28萬元外,其餘己○○、乙○○、丁○○皆係30萬元,大部分均趨近30萬元。教育學分班被告索取之費用,丙○○、辛○○皆係20萬元,互核被害人所證述之被詐騙金額,因其等參與考試之類別大抵一致;又被害人均僅被騙一次,而被告係詐騙多人,其記憶自不如被害人清晰明確;再被告復因詐騙所得與其罪刑有利害關係,自係避重就輕,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自以被害人所述之被騙金額較為可取。被告另爭執其有給付傭金予己○○、辛○○云云,惟其乃係被告詐騙後處分其贓款之行為,仍無礙其對被害人詐騙之數額,併此敘明。
6、被告請求傳喚劉憲通以證明自己有輔導他人考取國小校長、教師之能力,然而證明被告有輔導他人考取「國小校長、教師」之能力,與本件被告安排他人通過教師甄試、教育學分班考試並無關聯性;又本件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假冒教授使人認其有管道、有辦法,可使他人透過舞弊安排通過考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高額之對價,輔導並非被害人支付費用之對價,且被告之輔導,被害人均不認為係輔導,被害人之程度亦不需被告作勾選重點之輔導,俱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憲通,殊無必要。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沈炳煌、王敏馨證明本案係案外人涂清木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主導產生云云。惟本案被害人清楚指訴被告犯行,並提出相當之佐證,亦有證人佐證被害人所訴被告佯稱教授之行徑,被害人縱因透過涂清木而發覺被告之詐術,此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沈炳煌、王敏馨,亦無必要。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詐欺罪,其施用之詐術,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皆是。其詐欺不以主動先向被害人行之為必要,亦不以明示之方法行之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使人交付財物者為之,亦不失為詐欺。本件被告或主動告知係師大或彰師大之教授,或因被害人誤認其為教授,其利用被害人之錯誤,佯稱自己有能力安排被害人通過考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觀諸被告本案詐欺之次數、時間,被告之妻王敏馨供述其本人在三重國中任教,被告自89年結婚後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偵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及被告自承從77年開始開計程車迄今(偵卷第5頁背面),則被告僅係利用偶然之可乘之機詐欺被害人,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以詐欺為其生活之事業,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詐欺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詐欺江美華,原審未予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未交代何以被告之犯行不含此部分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2)本件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以詐欺為其生活之事業,業如前述,原審認成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當;(3)又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己○○、辛○○、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假冒教授名銜,使考生誤信其有管道安排錄取事宜,污衊教育者之清高形象,且利用教職謀求不易,考生屢經名落孫山打擊意志不堅之際,詐騙錢財,使被害人猶如雪上加霜,惡性不輕,事後猶設詞掩飾,並與被害人己○○、辛○○、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0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住處扣得之教師考試答案卷、名冊、雙溪高中宣傳品、教師考試相關資料、教師甄選研習社資料、領據及記事簿等物,被告雖承認均為其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出示上開物品藉此取信於丙○○等人,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因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