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徐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294、11467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事 實
一、壬○○係鉅強有限公司(下稱鉅強公司,後更名為克勇有限公司【下稱克勇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與戊○○(已審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三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克勇(鉅強)公司並未向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七樓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棄物合作社)購買廢五金出口,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由壬○○指示戊○○核算每次以廢五金名義出口之總重量後,連續由戊○○向廢棄物合作社之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而該陳姓女子則與該合作社總經理乙○○、會計邱美雲、李秋芬、助理宋麗琳等人基於幫助克勇(鉅強)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克勇(鉅強)公司並未向合作社進貨,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合作社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出售(廢棄物合作社乙○○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0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作進項項目,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計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虛報克勇(鉅強)公司進項稅額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詳細虛報進項稅額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克勇公司累積留抵稅額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幫助克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內之某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據以虛列營業成本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因而幫助克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八元。
二、壬○○明知卯○○(已審結,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每部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自稱林清茂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五十五部(另一部並非贓車,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六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以每部機車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卯○○購買上述贓物機車,並由卯○○在上址將上述之贓機車解體裝櫃,欲由賴益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以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所駕駛之營業拖車(牌照號碼KQ-三八六號、板車號碼00-00號)搬運至基隆市七堵臺陽貨櫃集散場準備出口至香港,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贓機車共五十五部(另外一部機車並非贓物)、賴益輝所租用之貨櫃乙只、賴益輝所有專供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曳引車乙部、卯○○所有預備購買贓機車所用之贓款十八萬八千元及拆解工具風動起子一支、鐵鎚一支、六角扳手六支、鐵鉗一支、扳手一支、萬能鑰匙二支;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至臺北市長春號一八四號查獲戊○○,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紅色皮包一只、紫色小本記事本一本、黑色記事本一本、傳真單二十四張、匯款單一批、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木質印章三十一個、出口傳單九張、本票三紙、庚○○、辰○○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通報單十一張、廢棄物合作社往來信封袋二紙、裝船通知單一批、傳真單一批、出口報關資料一批等證物;嗣於同日晚上、翌日早上再至基隆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正光報關行查扣與本案無關屬陳昆雄、楊素貞所有之傳真紙一紙、資料一袋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卯○○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他案審理之陳述,
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經被告交互詰問,惟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已令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就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他案審理之陳述之內容擔保其真正,並由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其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前審之歷審陳述,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對於事實一所載,實際未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廢五金仍指示共犯戊○○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並列為公司之進項成本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之情,並辯稱因其為廢棄物合作社之會員,因購買廢五金無法取得統一發票,所以向廢棄物合作社購入等量之統一發票,並按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未有逃漏稅捐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克勇(鉅強)公司並無向廢棄物合作社進貨事實而取得廢棄
物合作社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及指示共犯戊○○對於克勇公司每次出口時,按出口廢五金(含廢機車)之重量,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其於報營業稅,而克勇公司並未向該合作社購買任何物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明白(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第六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復有該廢棄物合作社出具予克勇公司之不實發票四十四紙(含正本五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0號函所附克勇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上開廢棄物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一紙(偵查卷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五基府建商字第0三0三0二號函暨所附克勇(鉅強)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0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五北縣稅重㈠字第三四九四0號函暨所附搜索及扣押筆錄影本、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與克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三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各一紙(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七頁)在卷足憑。而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以開立之營利事業單位有實際銷貨事實為前提,如未實際銷貨即行開立統一發票,即屬不實之統一發票,是被告既未向廢棄物合作社進貨,卻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克勇公司之進貨憑証,自係虛列克勇公司成本,至被告向其他私人購入廢五金或其他物件未能取得統一發票,並不當然可以廢棄物合作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抵充,是被告辯稱:伊係依照克勇公司(鉅強公司)出口之總重量,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則克勇公司當然確有進貨事實云云,無礙其使用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列克勇公司(鉅強公司)之進貨成本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
㈡而被告確等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楊素貞
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稅額,再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共扣抵稅款共達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八十五年一至三月則達九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合計共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等情,亦有克勇公司向該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份、上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0號函在卷可考(上開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一頁,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另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內之某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將其取自廢棄物合作社八十四年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虛列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白(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第六十六頁反面),是以該虛列之營業成本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致幫助克勇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達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九五一0一六三七四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九五一0一八四八一號函所附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七頁、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戊○○係廢棄物合作社之社,依照克勇公司(鉅強公司)出口之總重量,向廢棄物合作社申請統一發票,且克勇公司(鉅強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始有出貨之事實,因克勇公司(鉅強公司)無法取得進貨發票,始向廢棄物合作主申請與出口總重量相同之統一發票,並依廢棄物合作社所開立每一張統一發票金額,由廢棄物合作社向克勇公司依現行營業稅率百分之五代徵營業稅額總計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並未逃漏營業稅之情云云,惟經本院另案審理共犯戊○○案件時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經該處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基稅消字第一六一二三號、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基稅消字第二0四八八號函覆稱:「有關本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號函附克勇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所載銷售額一八、八七七、一五四元稅額九四四、三六二元,該等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指克勇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克勇公司取得該等發票如有虛偽不實,並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者,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漏稅額」、「囑查有關克勇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若虛報不實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若干乙案,查該公司截至申報最後一期(八十五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為止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虛報進項稅額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後,為其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等語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卷二第一二五頁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三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由此可證,被告等幫助克勇(鉅強)公司虛報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三月進項稅額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之累積留抵稅額,計逃漏營業稅額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顯然無據。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銷售人即廢棄物合作社,其總經理乙○○
、會計邱美雲、李秋芬、助理宋麗琳等人並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0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九至六十四頁)且目前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堪印證克勇(鉅強)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外,並有廢棄物合作社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八紙(放置同上偵查卷尾證物袋)在卷可稽。另共犯戊○○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戊○○違反稅捐稽法案執行全案查明屬實。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共犯戊○○與壬○○、該廢棄物合作
社乙○○、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間有共同幫助克勇(鉅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甚明確。是係被告壬○○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之事實,並辯稱:伊不知卯○○交付之機車為贓車,因卯○○第一次賣給伊的是環保局標售之廢機車,卯○○並有提出證明,伊認為第二次之數量尚在前開標售之配額內,且他賣給我的一輛一萬多元的價錢,也不是偏低,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許士瑤等五十五人所失竊等情,亦據失
竊機車之車主許士瑤等五十五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五十五紙在卷可稽,係贓物無訛。
㈡而證人卯○○明知自林清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並以每輛機車一萬一千元之代價購入,再以每輛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之事實,迭據證人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他案審理時供承明白,而證人卯○○於本院復結證稱伊賣二次機車給被告,第一次有拿環保局來的證件給被告看,跟本案沒有關係,第二次(指本件)沒有拿證件給被告看等語,是被告購買本件失竊之機車時,確未見證人卯○○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應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所提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84)北市環總字第二三一00號函受文者為迎泰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證人卯○○或所謂「林清茂」之男子,顯與本案無關,且該函件復未明確記載廢棄機車之引擎號碼,供本院核對,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諸,被告主張其向證人卯○○購得之機車為廢棄機車,惟證人卯○○於本院結證稱該等機車均係七、八成新之機車,是以廢棄機車與七、八成新之機車在外觀上有明顯之差異,且是否可堪使用亦有天壤之別,被告從外觀上自可輕易辨識出究係報廢機車或可堪使用之中古機車,被告究係購買何種機車,豈混淆不明之理?又七、八成新之中古車與廢棄機車在價格上,本難等量齊觀,按廢棄機車之環保署回收獎勵金僅一千餘元,縱依被告所提迎泰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領機車時所繳納之收據所載第十次繳款金額為九十萬元,並點交三千輛台機車,是依此推算三千台機車總金額為不超過九百萬元,換算每輛廢棄機車單價亦不過三千元,是被告豈有可能以每輛相差萬餘元之價格,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入廢棄機車而不自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難盡信。而應以證人卯○○所證其所交付之該等機車係0、八成新較為可採。復參之前開機車之被害人甲○○等於警訊中所陳其等之機車大約值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是以被告每輛以一萬三千元購入每輛即有七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高額之價差,被告辯稱其以一萬三千元之高價購入,並無暴利,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於向卯○○購入前開機車時,以顯然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購入,復於此大量之採購未向卯○○請求提出來源證明,是被告對卯○○所交付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甚明。至證人寅○○、子○○、癸○○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渠等受僱於卯○○堆置機車時,卯○○說是合法的或卯○○有拿證件、行照、牌照給他們看云云,然細究證人子○○所證初稱卯○○有拿牌照及行車執照,但經本院受命法官進一步質問所見牌照之份數及所在時,則支吾其言,表示沒有真正核對,是證人子○○所證自屬有疑,難以採信。且證人寅○○、子○○、癸○○所證事涉渠等自身之刑事責任(所涉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會有所迴護,況渠等僅係受僱卯○○於負責堆置機車至貨櫃內,對被告與卯○○間之交易內容,並不了解,對該等機車是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注意程度自然與被告有別,當不會深究機車之來源,對卯○○所言信以為之真,非無可能,但被告身為機車之買受人,對物品之來源有自會投以較高之注意,且其立場與證人寅○○、子○○、癸○○等人有間,是縱證人寅○○、子○○、癸○○等人因為卯○○之言語,誤信為合法之機車,而為搬運之行為,然此尚無從推論被告亦有誤信卯○○出售之機車為合法之餘地,是證人寅○○、子○○、癸○○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二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共犯戊○○、乙○○、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等人係共同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共犯戊○○、乙○○、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幫助逃稅捐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壬○○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故買贓物常業罪,惟被告故買贓物之次數僅一次,且在裝櫃時即為警查獲,尚難認定被告有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而以故買贓物維生(詳如後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公訴人就被告壬○○事實一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於所犯法條欄雖漏論稅捐稽徵法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然於事實欄及證據欄均已論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故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與戊○○、乙○○、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等人就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乙○○、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四人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楊素貞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間接正犯。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壬○○與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外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數度修正,但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修正,此部分稅捐稽徵法自無修正後新舊法比較問題,合此敘明。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乃法律特設專條之獨立處罰規定,與刑法之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不同,無普通刑法總則之適用,毋庸依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亦合此敘明。又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故買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共犯戊○○、卯○○三人均明知卯○○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僱於克勇公司,未領得薪資三十萬元,竟基於共同幫助克勇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將卯○○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製作不實之卯○○於八十四年間在克勇公司領取薪資共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增卯○○該年度領取薪資三十萬元,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共同幫助克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卯○○。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戊○○、卯○○之供述,及證人楊素貞之證詞為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上開犯行,然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
,應認為係結果犯,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被告雖利用不知情會計楊素貞製作克勇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予卯○○部分,惟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六○七二七二三號函稱「克勇有限公司涉嫌虛報卯○○君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案,因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卷㈠第六十九頁)。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構成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屬無據。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略以:壬○○係鉅強公司(原負責人鄧延山)實際負責人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庚○○(已審結,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未自原股東鄧延山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一百萬元,亦非鉅強公司股東,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庚○○在臺北市○○路○○○號八樓,將其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戊○○,經戊○○影印後再將之交與壬○○,由壬○○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股東會議同意書等資料,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改選董事等事項,並同時申請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克勇公司,致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庚○○為負責人,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繼上開犯意,明知辰○○(已審結,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未自原股東庚○○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一百萬元,亦非克勇公司股東,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辰○○在台北市某咖啡廳內,將其身分證交與壬○○,再由壬○○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股東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改選董事等事項,致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辰○○為負責人,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鉅強公司、克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二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與卯○○、戊○○、賴益輝四人(以上三人已審結)均明知吳英裕(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係以收購贓機車解體後,矇混廢五金以貨櫃轉運出口賣至香港(貨櫃後半部放置部分合法廢棄機車以供抽驗、前半部則均放置贓機車)等地區牟取不法暴利為業,壬○○、卯○○及戊○○均基於與吳英裕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賴益輝則基於常業搬運贓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推由吳英裕將伊自鍾進裕(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等人所購得之贓機車,以上開方法混合廢機車之方式裝櫃後,交由壬○○、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正光報關行(嗣改用德宇報關行)分別在出口報單上偽載貨物輸出人為申憶公司(嗣改為鉅強公司,八十四年六月更名改為克勇公司)、出口項目為廢棄機車,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將吳英裕所收購之贓機車,以廢五金名義,辦理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賴益輝則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每貨櫃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吳英裕,負責將上開解體裝櫃之贓機車,拖運至壬○○或戊○○所指定之貨櫃場,以待出口。而卯○○則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八萬元(含二萬元油料補助)受僱於吳英裕,代為安排工人調度、聯絡車輛來源及裝櫃等事宜。其後,壬○○與卯○○、戊○○三人承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賴益輝承繼搬運贓物之犯意,推由卯○○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向綽號「二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台一萬一千元不等價錢,收購贓車數十部後,僱請不知情之陳套、子○○、癸○○、丑○○及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前揭處所將所收購之贓機車解體,裝入貨櫃內交予賴益輝以貨櫃車搬運至壬○○指定之貨櫃場,再由壬○○與戊○○依上開方法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卯○○之供述以為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八十三年間曾受申億公司委託,辦理報關出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貨櫃內有夾藏贓物機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⑴須有收買因他
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財物之故意(意思)。⑵須有收買之行為(行為)。⑶須有對於因他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之贓物為之(客體)。⑷須已持有贓物(結果)始足當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判決:「刑事法上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自己欲實現某種犯罪事實,而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至若其所參與者與該犯罪事實,根本無所關連,自仍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站,自吳英裕交運之五只貨櫃中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及附表二之機車共二十四部(同時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共計六十八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二二至二四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等語,並未記載吳英裕係委託被告壬○○開設之臺北正光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手續,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卷)。又吳英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聯貨櫃站被查獲贓機車,並未查扣該次出口報關相關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及該次贓機車買賣出口之情事,至為明顯。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基隆
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正光報關行搜索扣押出口報單、資料等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經檢察官訊問在場人員蘇林科供稱:「(剛自櫃子扣出如扣押物品目錄上之東西何人的?)是楊小姐的,楊素貞與陳昆雄是夫妻。」「(鉅強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報關出口資料是何人經手?)是他們二個夫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同時並訊問同案被告卯○○供稱:「(為何有八十三年申億出口報單?)八十三年間有用申億出口,一直到八十四年四月份出事才不用申億,是在基隆出事...我是八十四年四月才進(申億)公司的。」(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又訊問證人楊素貞供稱:「(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關何人報的?)我不知,但其上的林政遊報關師是陳慶祥的。這些出口報單為何放我櫃子,我不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又訊問證人陳慶祥供稱:「(對外自稱正光陳?)基隆的陳昆雄才是,他是負責人。」、「(基隆正光報關出口的均從你這邊出去?)不一定,但我的貨一定從基隆正光報關行出去。我們股東各自為政自出貨。」(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反面)。又證人葉瑞嬌亦證稱:「(本址正光公司有那些人在工作?)是陳昆雄、李迺欽、陳慶祥的合用辦公室,我是陳慶祥公司的職員。」(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由上可知,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單,係吳英裕委由基隆正光報關行陳慶祥之報關師林政遊報關出口,至為明顯。且縱有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單,亦不能僅憑出口報單即認為其出口之貨品,全屬贓物。又同案被告卯○○既稱其係八十四年四月才進申億公司,則八十四年四月份以前,吳英裕係委託何人報關出口,既非卯○○親身經歷,經手辦理之事實,則其供述,顯屬臆測或傳聞之詞,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㈣況故買贓物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不另成立他罪,業經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號著為判例在案可稽。吳英裕自行收購贓機車,並自行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係吳英裕處分贓物之行為,本不另成立他罪。而吳英裕在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台聯貨櫃公司貨櫃站自吳英裕交運之五只貨櫃中起出贓車六十八部,果若係吳英裕委託壬○○代為辦理報關出口手續,因吳英裕故買贓物後轉賣係處分贓物,不另成立犯罪,則被告縱然受託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既係在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後,自與犯罪事實(故買贓物)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殊無與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吳英裕既係自行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並非由被告介紹香港等地區之買主,亦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併此敘明。
㈤共同被告戊○○固將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
00000帳戶借予壬○○使用,並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戊○○之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匯款單數份等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吳英裕在基隆市臺聯貨櫃站被查獲贓車以前,並無超過四十五萬元以上之存款往來,足見未作為吳英裕贓車出口後所得利益匯入之戶頭;況縱認為贓車出口後所得利益匯入之戶頭,既係在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後,亦與犯罪事實(故買贓物)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與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㈥又證人鍾進裕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八四九九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跟吳英裕是八十四年七月間認識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且賴益輝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受僱吳英裕負責以貨櫃車拖運解體贓車零件,卯○○係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受僱於吳英裕,代為安排工人調度聯絡車輛來源及裝櫃等事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被告與卯○○、戊○○、吳英裕有共同故買贓物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檢察署偵訊時供稱:
「(今年出口幾次?)就三月那次。」在卷可稽(見同上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又壬○○再經由卯○○購買贓機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卯○○在前揭處所將附表二所示之許瑤士等人所失竊之贓車解體裝櫃,欲由賴益輝所駕駛之貨櫃車搬運至櫃貨場時,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機車共五十五部、賴益輝所租用之貨櫃乙只、賴益輝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曳引車乙部、卯○○所有預備購買贓機車所用之贓款十八萬八千元及扳解工具乙等物。則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查獲贓機車並未出口,至為明顯。
㈧又卯○○所稱八十五年三月出口之機車,據同案被告卯○○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上次他沒看貨。上次的裝貨地點是在溪湖,賣給壬○○的機車是合法的,在溪湖向蔡坤山買的...。」等語(見同上七二九四號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九十三頁正面),足證八十五年三月出口機車並非贓物,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亦僅認定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該次搬運贓物之犯行,並未認定賴益輝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受僱於吳英裕搬運贓物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僱於卯○○搬運贓機車之事實,實難憑此即認為賴益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搬運出口之機車為贓物。
㈨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認
定:賴益輝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代價一萬元受僱於卯○○,駕駛營業拖車(牌照號碼KQ-三八六號、板車牌號00-00號)以貨櫃(TR-U0000000號)裝載五十六部贓機車及零件,欲載運至基隆七堵臺陽貨櫃集散場準備出口至香港,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大里市○○路○○號被警查獲等情,有該院確定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贓機車及零件,事實上迄未報關出口,至為明顯。公訴意旨認為業已運至壬○○指定之貨櫃場,再由壬○○、戊○○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云云,尚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常
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故買贓物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鉅強公司、克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二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被告明知庚○○並未自原股東鄧延山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一百萬元,亦非鉅強公司股東,及辰○○並未自庚○○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一百萬元,亦非克勇公司股東,先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負責人變更之登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㈡又被告自廢棄物合作社取得如附表一編一至三十九之總銷售金額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八十四年度之統一發票,除如前述於申報營業稅時申報為進項稅額幫助克勇公司(鉅強公司)逃漏營業稅外,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期間之某日,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列為克勇公司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而虛列營業成本達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扣除前述虛列三十萬元卯○○之薪資所得之營業費用(此部分因扣除後該公司申報課稅所得尚低於稅捐機關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課稅所得,尚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及已通知補稅之差額後,尚幫助克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之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幫助逃漏稅捐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幫助逃漏捐稅罪及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壬○○幫助逃漏稅捐,對國家財政收入之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後述駁回上訴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至扣案之現金一十八萬八千元,係共同被告卯○○所有預備供購買贓機車犯罪用之款項,已據共同被告卯○○供明在卷,惟前於卯○○所涉常業故買贓物案件中,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爰不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行動電話機、記事本、筆記本、存摺簿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者,如工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木質印章、本票、出口傳單、通報單、裝船通知單等物品,除作為本案之證物外,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關於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事實部分,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允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第一一四六七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虛報進項稅額│├───┼────┼──────┼─────┼──────┤│ 1 │84.1.3 │XA00000000 │ 33880 │ 1694 │├───┼────┼──────┼─────┼──────┤│ 2 │84.1.4 │XA00000000 │ 158080 │ 7904 │├───┼────┼──────┼─────┼──────┤│ 3 │84.1.5 │XA00000000 │ 78900 │ 3945 │├───┼────┼──────┼─────┼──────┤│ 4 │84.1.5 │XA00000000 │ 75300 │ 3765 │├───┼────┼──────┼─────┼──────┤│ 5 │84.1.6 │XA00000000 │ 117250 │ 5863 │├───┼────┼──────┼─────┼──────┤│ 6 │84.2.9 │XH00000000 │ 207900 │ 10395 │├───┼────┼──────┼─────┼──────┤│ 7 │84.2.9 │XH00000000 │ 201300 │ 10065 │├───┼────┼──────┼─────┼──────┤│ 8 │84.2.16 │XH00000000 │ 132000 │ 6600 │├───┼────┼──────┼─────┼──────┤│ 9 │84.2.16 │XH00000000 │ 181220 │ 9061 │├───┼────┼──────┼─────┼──────┤│ 10 │84.2.20 │XH00000000 │ 122840 │ 6142 │├───┼────┼──────┼─────┼──────┤│ 11 │84.2.23 │XH00000000 │ 224400 │ 11220 │├───┼────┼──────┼─────┼──────┤│ 12 │84.2.27 │XH00000000 │ 32730 │ 1637 │├───┼────┼──────┼─────┼──────┤│ 13 │84.3.1 │XQ00000000 │ 115500 │ 5775 │├───┼────┼──────┼─────┼──────┤│ 14 │84.3.2 │XQ00000000 │ 155750 │ 7788 │├───┼────┼──────┼─────┼──────┤│ 15 │84.3.3 │XQ00000000 │ 156450 │ 7823 │├───┼────┼──────┼─────┼──────┤│ 16 │84.3.9 │XQ00000000 │ 199150 │ 9958 │├───┼────┼──────┼─────┼──────┤│ 17 │84.3.9 │XQ00000000 │ 212520 │ 10626 │├───┼────┼──────┼─────┼──────┤│ 18 │84.310 │XQ00000000 │ 35200 │ 1760 │├───┼────┼──────┼─────┼──────┤│ 19 │84.3.16 │XQ00000000 │ 168000 │ 8400 │├───┼────┼──────┼─────┼──────┤│ 20 │84.3.16 │XQ00000000 │ 177450 │ 8873 │├───┼────┼──────┼─────┼──────┤│ 21 │84.3.23 │XQ00000000 │ 143220 │ 7161 │├───┼────┼──────┼─────┼──────┤│ 22 │84.3.23 │XQ00000000 │ 149820 │ 7491 │├───┼────┼──────┼─────┼──────┤│ 23 │84.3.30 │XQ00000000 │ 124950 │ 6248 │├───┼────┼──────┼─────┼──────┤│ 24 │84.4.1 │YA00000000 │ 641550 │ 32078 │├───┼────┼──────┼─────┼──────┤│ 25 │84.4.1 │YA00000000 │ 699900 │ 34995 │├───┼────┼──────┼─────┼──────┤│ 26 │84.4.10 │YA00000000 │ 699900 │ 34995 │├───┼────┼──────┼─────┼──────┤│ 27 │84.5.1 │YH00000000 │ 0000000 │ 75600 │├───┼────┼──────┼─────┼──────┤│ 28 │84.5.2 │YH00000000 │ 800000 │ 40000 │├───┼────┼──────┼─────┼──────┤│ 29 │84.5.5 │YH00000000 │ 460000 │ 23000 │├───┼────┼──────┼─────┼──────┤│ 30 │84.6.5 │YQ00000000 │ 0000000 │ 58958 │├───┼────┼──────┼─────┼──────┤│ 31 │84.6.10 │YQ00000000 │ 230400 │ 11520 │├───┼────┼──────┼─────┼──────┤│ 32 │84.7.5 │ZA00000000 │ 0000000 │ 70814 │├───┼────┼──────┼─────┼──────┤│ 33 │84.8.5 │ZH00000000 │ 105000 │ 5250 │├───┼────┼──────┼─────┼──────┤│ 34 │84.8.5 │ZH00000000 │ 0000000 │ 57500 │├───┼────┼──────┼─────┼──────┤│ 35 │84.9.2 │EQ00000000 │ 0000000 │ 67500 │├───┼────┼──────┼─────┼──────┤│ 36 │84.9.2 │EQ00000000 │ 0000000 │ 75500 │├───┼────┼──────┼─────┼──────┤│ 37 │84.10.5 │AA00000000 │ 0000000 │ 117579 │├───┼────┼──────┼─────┼──────┤│ 38 │84.11.1 │AH00000000 │ 625416 │ 31271 │├───┼────┼──────┼─────┼──────┤│ 39 │84.12.5 │AQ00000000 │ 952160 │ 47608 │├───┼────┼──────┼─────┼──────┤│ 40 │85.1.5 │AX00000000 │ 204512 │ 10226 │├───┼────┼──────┼─────┼──────┤│ 41 │85.2.5 │BH00000000 │ 216833 │ 10842 │├───┼────┼──────┼─────┼──────┤│ 42 │85.3.5 │BT00000000 │ 0000000 │ 73046 │├───┼────┼──────┼─────┼──────┤│總計 │ │ │ 00000000 │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 車 號 │被害人 │發現失竊│ 失竊地點 ││ │ │(車主)│時間 │ │├───┼─────┼────┼────┼───────┤│ 1 │ JFN-823 │甲○○ │85年4 月│臺中市○○街與││ │ │ │8 日13時│立德街口 │├───┼─────┼────┼────┼───────┤│ 2 │ JQG-106 │丙○○○│85年4 月│臺中市○○街 ││ │ │ │8 日17時│ │├───┼─────┼────┼────┼───────┤│ 3 │ KUT-303 │丁○○ │85年4 月│臺中市○○街臺││ │ │ │8 日12時│中國小後門 ││ │ │ │30分 │ │├───┼─────┼────┼────┼───────┤│ 4 │ JQE-537 │未○○ │85年4 月│臺中市○○街 ││ │ │ │8 日15時│ │├───┼─────┼────┼────┼───────┤│ 5 │ TDX-760 │午○○ │85年4 月│臺中市○○街 ││ │ │ │8 日17時│ │├───┼─────┼────┼────┼───────┤│ 6 │ JDW-229 │ 辛○○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莊志平)│8 日18時│262號前 │├───┼─────┼────┼────┼───────┤│ 7 │ IEE-606 │ 申○○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8時 │218號前 │├───┼─────┼────┼────┼───────┤│ 8 │ LSE-932 │ 巳○○ │85年4 月│臺中市○○路公││ │ │ │8 日22時│園大廈停車場 │├───┼─────┼────┼────┼───────┤│ 9 │ LER-451 │盧樺葦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盧俊憲)│8 日10時│段169號前 │├───┼─────┼────┼────┼───────┤│ 10 │ JKV-233 │己○○ │85年4 月│臺中市○○路與││ │ │(簡清榮)│8 日21時│自由路口 ││ │ │ │50分 │ │├───┼─────┼────┼────┼───────┤│ 11 │ MJW-333 │王宏虞 │85年4 月│臺中市○○路雙││ │ │ │2 日16時│十飯店前 │├───┼─────┼────┼────┼───────┤│ 12 │ JLB-372 │賴永參 │85年4 月│臺中縣太平鄉新││ │ │ │8 日21時│光路大明巷3 之││ │ │ │ │7 號 │├───┼─────┼────┼────┼───────┤│ 13 │ KUA-345 │張月騰 │85年4 月│臺中市○○街13││ │ │ │8 日11時│9號前 │├───┼─────┼────┼────┼───────┤│ 14 │ LZF-381 │傅怡真 │85年4 月│臺中市○○路一││ │ │ │8 日15時│段16號前 ││ │ │ │20分 │ │├───┼─────┼────┼────┼───────┤│ 15 │ IJX-457 │黃朝彬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7時 │五常街口 │├───┼─────┼────┼────┼───────┤│ 16 │ KBJ-715 │高政義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17時│尊賢路口 │├───┼─────┼────┼────┼───────┤│ 17 │ JAC-150 │鄭國正 │85年4 月│臺中市○○路20││ │ │ │8 日19時│號前 ││ │ │ │40分 │ │├───┼─────┼────┼────┼───────┤│ 18 │ OKR-931 │王建雄 │85年4 月│臺中市○○路臺││ │ │ │8 日12時│中體專前 │├───┼─────┼────┼────┼───────┤│ 19 │ JRK-731 │叢哲怡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 │8 日21時│段136之2號 ││ │ │ │40分 │ │├───┼─────┼────┼────┼───────┤│ 20 │ JNH-276 │張木欽 │85年4 月│臺中市○○路三││ │ │ │8 日16時│段、育才街口 ││ │ │ │30分 │ │├───┼─────┼────┼────┼───────┤│ 21 │ JNL-941 │楊美珠 │85年4 月│臺中市○○路新││ │ │ │8 日17時│學友書店前 │├───┼─────┼────┼────┼───────┤│ 22 │ JOT-331 │林瓊雲 │85年4 月│臺中市○○街2 ││ │ │ │8 日21時│號前 │├───┼─────┼────┼────┼───────┤│ 23 │ KCR-297 │陳翰翹 │85年4 月│臺中市○○路中││ │ │ │8 日71時│國醫藥學院前 ││ │ │ │30分 │ │├───┼─────┼────┼────┼───────┤│ 24 │ JJO-343 │洪石淑英│85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塗││ │ │ │8 日12時│城路852巷口 │├───┼─────┼────┼────┼───────┤│ 25 │ KAW-435 │王華安 │85年4 月│臺中縣潭子鄉頭││ │ │ │8 日17時│張路2段90號前 │├───┼─────┼────┼────┼───────┤│ 26 │ KBV-567 │沈燕宏 │85年4 月│臺中縣龍井鄉國││ │ │ │7 日21時│際街 │├───┼─────┼────┼────┼───────┤│ 27 │ JJN-378 │鄭旭助 │85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鳳││ │ │ │7 日10時│成街72之5號前 │├───┼─────┼────┼────┼───────┤│ 28 │ PXV-309 │黃劉妹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 │8 日17時│段臺中商專前 │├───┼─────┼────┼────┼───────┤│ 29 │ CGB-491 │王慶燕 │85年4 月│臺中市○○路29││ │ │ │8 日13時│1之3號前 ││ │ │ │30分 │ │├───┼─────┼────┼────┼───────┤│ 30 │ JKC-457 │柯怡卉 │85年4 月│臺中市○○路12││ │ │ │8 日16時│2號前 ││ │ │ │30分 │ │├───┼─────┼────┼────┼───────┤│ 31 │ MKA-049 │賴吉利 │85年4 月│臺中市○○路80││ │ │ │8 日18時│巷內 │├───┼─────┼────┼────┼───────┤│ 32 │ JCY-301 │楊宗憲 │85年4 月│臺中市○○路1 ││ │ │ │8 日14時│段 │├───┼─────┼────┼────┼───────┤│ 33 │ JKV-552 │陳靖玉 │85年4 月│臺中市○○路91││ │ │ │8 日16時│號前 │├───┼─────┼────┼────┼───────┤│ 34 │ MJZ-398 │何流旺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23時│公館路口 ││ │ │ │許 │ │├───┼─────┼────┼────┼───────┤│ 35 │ JJS-819 │吳尚民 │85年4 月│臺中縣太平鄉四││ │ │ │8 日 │德球館前 │├───┼─────┼────┼────┼───────┤│ 36 │ PDA-922 │陳慧齡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12時│尊賢街口 │├───┼─────┼────┼────┼───────┤│ 37 │ JND-575 │鍾鎮州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9 日17時│大誠路口 │├───┼─────┼────┼────┼───────┤│ 38 │ KSO-913 │賈鴻山 │85年4 月│臺中市第一廣場││ │ │ │8 日10時│前 │├───┼─────┼────┼────┼───────┤│ 39 │ LJR-161 │曾映維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14時│ ││ │ │ │30分 │ │├───┼─────┼────┼────┼───────┤│ 40 │ JFD-725 │楊建邦 │85年4 月│臺中市○○街永││ │ │ │8 日22時│利大樓前 ││ │ │ │30分 │ │├───┼─────┼────┼────┼───────┤│ 41 │ KCE-465 │王俊傑 │85年4 月│臺中市○○街9 ││ │ │ │8 日10時│號前 │├───┼─────┼────┼────┼───────┤│ 42 │ JWW-196 │劉鄒秋香│85年4 月│臺中市○○路2 ││ │ │ │8 日12時│段16號前 ││ │ │ │12分 │ │├───┼─────┼────┼────┼───────┤│ 43 │ JGH-267 │劉嘉新 │85年4 月│臺中縣中興路1 ││ │ │ │8 日19時│段382 巷19號前│├───┼─────┼────┼────┼───────┤│ 44 │ JOZ-280 │陳石村 │85年4 月│金泰機械公司前││ │ │(金泰機│8 日 │ ││ │ │械公司)│ │ │├───┼─────┼────┼────┼───────┤│ 45 │ JUM-127 │鍾永村 │85年4 月│臺中縣太平鄉立││ │ │ │8 日17時│功路10號前 │├───┼─────┼────┼────┼───────┤│ 46 │ JFT-170 │蘇金城 │85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 ││ │ │(蘇明宗)│8 日 │ │├───┼─────┼────┼────┼───────┤│ 47 │ JJX-357 │黃子奇 │85年5 月│臺中市○○街口││ │ │ │8 日16時│ ││ │ │ │30分 │ │├───┼─────┼────┼────┼───────┤│ 48 │ LIY-985 │陳英宏 │85年4 月│臺中市○○路9 ││ │ │(石鳳眉)│8 日10時│號前 ││ │ │ │25分 │ │├───┼─────┼────┼────┼───────┤│ 49 │ LIU-380 │陳明琪 │85年4 月│臺中市○○路9 ││ │ │ │8 日10時│號前 │├───┼─────┼────┼────┼───────┤│ 50 │ JNT-918 │張俊龍 │85年4 月│臺中市○○路12││ │ │ │8 日16時│0號前 │├───┼─────┼────┼────┼───────┤│ 51 │ GSW-316 │張秀霖 │85年4 月│臺中市三光巷內││ │ │ │8 日8時 │ │├───┼─────┼────┼────┼───────┤│ 52 │ JGT-882 │丁士娟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19時│339號前 │├───┼─────┼────┼────┼───────┤│ 53 │ IGB-791 │王璽菁 │85年4 月│臺中市○○路2 ││ │ │ │8 日11時│段16號前 ││ │ │ │30分 │ │├───┼─────┼────┼────┼───────┤│ 54 │ JQQ-088 │張慶和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17時│122號前 ││ │ │ │30分 │ │├───┼─────┼────┼────┼───────┤│ 55 │ NQQ-858 │許瑤士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許哲禎)│8 日10時│段170號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