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陳 博 文 律師被 告 乙 ○ ○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等無罪部分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以案外人柯孟聰之名義,具狀控告甲○○涉嫌竊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 號房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4年6月13日以93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諭知甲○○無罪。乃乙○○竟萌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14時許,以搬運重物之機器,將非個人體力所能搬移之水泥路障,排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對於該址一樓房屋及騎樓攤位之經營使用。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在上址擺設水泥路障,但矢口否認有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93年7月15日向郭文波、郭龍枝及自訴人甲○○購買上開房地,已依法律完成一切手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柯孟聰,復於94年5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詎自訴人為圖不法利益,坐擁高額租金收入,竟拒不搬遷,而無權占用,被告乙○○為維護權益不受侵害,乃於自己店面前置放水泥塊(但留有人員物品進出適度空間通道),以阻止自訴人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業於94年 5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配偶同案被告丙○○○乙節,亦有被告乙○○、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而自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乙○○已以其配偶丙○○○名義,於94年5月10日記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固可認定。
㈡然再查,證人郭文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8
號甲○○被訴竊占案審理庭具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勵行街57號1樓門口2個攤位,在還沒有賣以前如何使用?)一個是甲○○使用,一個郭枝龍使用;... (審判長問:何時開始分?)74年樓下由甲○○使用,付了房租給我跟郭枝龍,攤位郭枝龍、甲○○各使用一個,沒有付租金;(問:一樓74年甲○○使用之後,有無出租給人,或是一直由甲○○使用?)甲○○一直付租金使用到93年,忘記哪一月,攤位在93年郭枝龍搬到台中之後,就由甲○○完全使用兩個,到現在還在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
43 頁、第47頁、第48頁)。證人郭枝龍在同一刑案中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一樓從什麼時候開始租人家?)從房子蓋好之後就租人家;(問:何人收取租金?)我媽媽在的時候,由我媽媽收取,我媽媽過世之後,就甲○○使用一樓的房子,租金給我跟我哥哥郭文波;(問:門口的兩個攤位一開始誰在用?)一開始租人,後來甲○○有使用一個,沒有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證人陳郭秀蘭亦在同一刑案中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勵行街57號1、2、3樓於93年7月要賣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該房子1、2、3樓如何使用你是否知道?)三樓是郭文波住,二樓是郭枝龍住,一樓是給甲○○做生意用;(問:一樓甲○○是自己做還是租給別人作?)他自己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郭文波等人已因執意出售本案房地與自訴人交惡,自無曲詞迴護自訴人之理;該三位證人之供證,互核又為相符,渠等供證自屬可信。自訴人長期中繼續為占有、使用本案一樓房屋與騎樓地攤位,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購買本案之房地(登記為其配偶丙○○○名義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雖享有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是渠等為排除他人干涉而擺設水泥塊;然自訴人既長期中繼續為占有、使用本案一樓房屋與騎樓地攤位,又未曾將之點交予被告乙○○,則在被告乙○○未依法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以前,自訴人占有之事實,亦應受法律適度之保護,尚不容被告乙○○任意施強暴以為自力救濟。
㈣本案房屋一樓騎樓之水泥路障係被告乙○○所擺設乙節,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有擺設水泥路障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依擺設水泥路障之現場照片所示,一般人雖可行走通過,然顯已影響在該址設攤營生,而侵害及自訴人出租他人之權利,亦可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法條: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在本案房屋一樓騎樓擺設水泥路障,影響在該址設攤營生,而侵害及自訴人出租他人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擺設水泥路障之現場照片所示,一般人仍可行走通過,該路障並不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則被告雖有擺設該路障,仍難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原審未及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有
未洽。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乃係因購得本案房地卻未能自由使用致生不滿,其以搬運重物之機器將非個人體力所能搬移之水泥路障排放於自訴人居處之手段,對自訴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多方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揭自訴人指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不成立犯罪部分;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於民
國(下同)93年10月8日以案外人柯孟聰之名義(柯孟聰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因被告乙○○所購得之不動產登記於該人名下),具狀控訴自訴人甲○○涉嫌竊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地,嗣經本院刑事庭詳查後,於94年6月13日以93 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至此被告乙○○、丙○○○知悉自訴人並無其所指控之竊占罪嫌,竟萌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14時許,藉由搬運重物之機器,將非個人體力所能搬移之水泥路障,排放於自訴人居住、經營使用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門口,以此種方式,剝奪及妨害自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更使自訴人停放於一樓內之車輛無法進出;話,自有處罰之必要。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自訴人竊占罪名無罪,及現場有擺設水泥路障之照片4張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
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著有判例。查,本案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雖於94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然在我國內,夫妻之一方出資購買房屋,而登記為他所有之情事,在所多見;尚難僅因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推定其對夫妻他方爾後之犯罪,有如何事前之共謀。次查,本案自訴人居處之水泥路障係同案被告乙○○所放置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遍閱全卷,又查無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丙○○○就此放置水泥路障之行為,與同案被告乙○○間有如何事前之謀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任意課被告丙○○○以妨害自由共犯之刑責。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自訴意旨所
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犯行,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丙○○○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另共同基於竊錄自訴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94年7月5日8時許,在上開處所裝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自訴人所居住之前揭房屋內,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自訴人在屋內之活動、言論、談話,是被告乙○○、丙○○○乃使用錄影之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錄、竊聽自訴人隱私活動、言論及談話,自有處罰之必要。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視、竊聽、竊錄罪嫌云云。
自訴意旨認乙○○、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自訴人竊占罪名無罪,及現場有裝設監視器之照片4張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劉雖不否認有裝設監視鏡頭,惟堅決否認有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所裝置之監視器,僅為防止自訴人多次恐嚇行為所為之消極性預防措施。另訊之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按刑法第315條之1罪名之構成要件為:㈠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㈡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前開監視器其中之一係裝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
樓與57號1樓間之柱子頂端,另一監視器則裝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樓對面,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依該監視器監視之角度觀之,該監視器僅係在監看永和市○○街○○號1樓房屋外騎樓,及其前方道路之公眾行走場所,尚非自訴人所指之隱私處所。
㈡被告乙○○已以其配偶丙○○○名義,於94年5月10日記
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如前述。則其裝設監視器對自己之所有物為監視,尚難認屬「無故」。
㈢自訴人雖指陳:被告裝設監視器無非要進行瞭解窺視進出
自訴人住所之一舉一動,及自訴人在房屋內自由私密性之行舉云云。然查,永和市○○街○○號本設有門窗,自訴人原可利用該址門窗防閒;茍自訴人不善加利用該址門窗防閒,而自願公開其家居生活;被告若有窺看,亦核刑法第315條之1罪名所指「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規定不符,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㈣自訴人雖又指陳:被告使用錄影之電子、光學設備,用以
窺視、竊錄、竊聽自訴人隱私活動、言論及談話云云。惟始終未據其提出究有何「非公開性之活動、言論或談話」遭被告乙○○、丙○○○窺視、竊聽及竊錄之具體事證?尤難認該監視器之裝設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該當。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自
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罪犯行,被告乙○○、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