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乙○○因承攬其工程之「鑫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之負責人劉良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以致其與鑫達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履行之債務糾紛,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工地,找亦承攬其工程之甲○○陪同其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找劉良松之兄弟丁○○、丙○○二人談判鑫達公司承攬契約履行之糾紛。甲○○遂於當日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設於上址之大德公司,乙○○則於前往途中,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由該四名男子另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德公司。乙○○、甲○○於該日十七時許,到達大德公司即進入該公司警衛室找丁○○、丙○○,約十分鐘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男子亦駕車到達大德公司,由其中三人一同進入大德公司警衛室,乙○○要求丁○○、丙○○代劉良松履行鑫達公司之承攬工作,惟丁○○、丙○○當場拒絕代為履行,乙○○竟與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先將丙○○推倒在地後,取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手槍之物抵住丙○○頭部後,乙○○接著恫嚇稱:「看要請你喝咖啡,還是吃花生仁?你是自己要用走的,還是用抬的?」等語,使丁○○、丙○○心生畏懼,遂配合其指示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後座,由乙○○駕駛該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人坐副駕駛座、一人坐後座看守丁○○、丙○○,而甲○○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不知情之王清和住處繼續談判前開契約履行糾紛。嗣因丁○○、丙○○遭挾持離開大德公司時,其員工戊○○發覺上情,乃駕車尾隨跟蹤到上址王清和住處後報警,乙○○與上開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接獲報案之警員至王清和上址住處,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趁隙逃逸,而查獲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乙○○坦承為解決與鑫達公司承攬契約履行糾紛,而與
甲○○一同於上開時間、地點,找丁○○、丙○○商談如何解決糾紛,並駕駛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至王清和上址住處繼續商談如何解決糾紛。
㈡被害人丁○○、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㈢證人張志傑、葉峻峰之證言,證明當日確接獲報案並查獲被告。
㈣本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者為劉良松,丁○○、丙○○二人
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代其兄弟劉良松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仗著人多勢眾,擅自挾持被害人二人離開公司至王清和之住處,直至一小時後,被害人始遭警查獲而得救,其所為顯已構成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㈠沒有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大德公司,更沒
有任何人將丙○○推倒在地,也無持槍強押被害人二人上車。
㈡是丁○○、丙○○自願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二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王清和住處,且王清和之住處亦在該工業區,車程僅五分鐘,該住處絕非妨害自由之適當場所。
㈢甲○○與劉良松是合夥關係,所為之陳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爭點:㈠證人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確有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及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證人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
⒉本件製作證人甲○○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志
傑、葉峻峰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警詢筆錄詢問的方式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均係甲○○親口所述,由警方問、甲○○回答,再記錄在筆錄上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證人甲○○供稱:證人葉峻峰之上開證述大致與事實相符...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沒有以任何暴力脅迫方式為之,但有用誘導之方式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經原審再向證人甲○○詢以:警詢時,警方誘導之方式究竟為何?其則答稱:有些東西我不清楚,也不確定之情況下,警方會用是不是他說的這個情形來問我,(問:有無其他誘導方式?)沒有,(問:警方在詢問筆錄時,對於你不確定之情況是否都要你仔細想?)都有,(問:警詢筆錄內容是否皆經過你仔細回想?)是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警員葉峻峰詢問甲○○之製作筆錄過程,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對於甲○○供述不明確之處,亦僅要求其仔細回想再做回答,並無甲○○所稱以誘導方式取供之情形。
⒊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
志下所為陳述,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等情,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中陳述案發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盡,又其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陳述之案發經過,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僅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不利部分避重就輕,雖有部分所述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作證之時係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距事發當時,已有將近一年半之久,而其警詢中之供述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案發當日所為,自得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綜上,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及行為?⒈緣被害人之兄弟劉良松與甲○○共同合夥成立鑫達鋼鐵公司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劉良松之妻,鑫達公司與被告訂立合約承攬被告之工程,未料於未完工前劉良松即已死亡,該公司亦隨之結束經營,被告之工程亦就此停擺。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偕同甲○○一同前往大德公司找丙○○、丁○○兄弟二人,要求渠等代劉良松履行未完成之合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害人二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於其兄弟劉良松死亡後接手繼續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七九、一三一頁)。則鑫達公司既為劉良松所設立且於劉良松死亡後即已結束營業,而丙○○、丁○○二人係任職於大德公司,衡情渠等二人就鑫達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應不甚清楚,且本件與被告訂立合約之人為劉良松,丁○○、丙○○二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本無代其兄弟劉良松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上義務,從而,被告自無權要求被害人二人履行契約之權利。
⒉關於被告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恐嚇、強押
被害人丁○○、丙○○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並要求渠等二人代其兄弟劉良松履行承攬契約之過程,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今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從大德公司下班,被告突然叫住我,說我弟弟劉良松欠他錢,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你是劉良松的哥哥,怎會不知道,我說我都是在大德公司上班,怎會知道我弟弟的事情,被告旁邊一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就說問你事情都說不知道,被告就說看要請你喝咖啡,還是要吃花生仁,你是自己要用走的,還是要用抬的,叫我與我弟弟丙○○上車,因丙○○起初不願意上車,遭該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勒住脖子,又將他推倒,並從隨身皮包中拿出槍,用槍抵著丙○○頭部太陽穴,強迫我與丙○○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我們兄弟倆一起上車後,被告開車,另二名小弟看著我們的行動,到達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被告將車停下,喝令我們進入該住宅,由被告帶路,我們兄弟二人及甲○○一起進去,一個拿槍的男子跟在後面,他進來一下子又出去了...(問:甲○○因何事與你們一同進入該屋內?)甲○○為何與我們一同進屋我也不知道,他是搭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的...(問:現場有多少共犯?駕駛何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二名小弟,而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上也有兩名小弟押著甲○○,加上被告,共計有五個歹徒...(問:被告有無控制你們兄弟行動自由?)當時那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將丙○○推倒又用槍指著他的頭,我害怕不已,深怕他們對我們不利才上車,在車上有兩個小弟看守我們,到了上址屋內時,被告也喝令我們不許離開該處,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他們有槍,我不敢不從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我要下班打卡進入警衛室裡,被告三、四人在裡面,一見到我就問我是否為丁○○,還說我弟弟劉良松與他有工程款問題,但當時劉良松已死亡,我另一個弟弟丙○○沒過多久也來打卡,被告就跟我們說劉良松公司的事要我們負責,但我說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就請我們跟他出去,我不願意,被告及其他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就押著我們要跟他們出去,我與丙○○還是不願意,其中就有人拿出手槍往丙○○的頭打,還說要跟我們出去還是吃這個,當時我很害怕,就跟丙○○說先跟他們出去,被告他們有開二台車,停在大德公司警衛室附近,他們有兩人走我們前面,還有兩人走我們後面,我們坐上車後被告將車開到桃園縣觀音鄉某個人的住宅,要我們下車進入該住宅,被告拿出一張單子,問我與丙○○這個錢是要我們付還是大德公司付,正在談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六頁)。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我今天(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班後,被告叫住我說我哥哥劉良松欠他錢,我說我不知道,旁邊有一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就拿出一把槍指著我的頭說問你事情你都說不知道,並命我與丁○○上車,由被告駕駛,另二名小弟看守我們,被告將車開到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喝令我們下車至該住宅屋內談劉良松的債務問題,有被告、我、丁○○、甲○○及一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一起進入該住宅,但該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一下子就出去了...(問:被告是否有控制你們兄弟行動自由?)當時是一位自稱被告弟弟的人,他將我推倒並用槍抵住我的頭,我深怕會對我們不利,是被告他們將我們強押上車,要我們待在車上,由二個年輕人看住我們,待在桃園縣觀音鄉屋內時,被告也喝令我們不准離開,我非常害怕,因為他們有槍,我們不敢不從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個哥哥劉良松好像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被告來大德公司找我,叫我留下來,我說不認識他們,當時被告一行人共有五個人,其中一人手上拿槍,但我不知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本來還坐在椅子上,他們其中一人就把我椅子踢倒,還說劉良松因工程款項與他們有糾紛,後來因為其中一人拿槍指著我的太陽穴,我就和丁○○一起跟他們出去,因為害怕而聽從他們的命令搭上他們開的車,我與丁○○坐後座,他們有一人駕駛、一人坐副駕駛座、一人坐後座,一直開到桃園縣觀音鄉一戶民宅,就叫我與丁○○下車,要我們進屋內談,進入屋內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六、三七頁)。觀諸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案發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內容甚為具體明確。
⒊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與被告之關係?)他是我上包公司,(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查獲丁○○、丙○○遭人妨害自由一案,你當時是否在場?)我當時在場,(問:你有無與被告共同強押丁○○、丙○○二人?)沒有,我也是受害者,(問:你今日為何與被告共同至桃園縣○○鄉○○○路○號大德公司?)我們有承攬被告之工程,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到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的工地找我,要我一定要陪同他至大德公司找丁○○、丙○○二兄弟,(問:你與被告如何前往大德公司?共有多少人前往?)我是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二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的,在前往的路上,被告有打行動電話聯絡其他朋友說要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大德公司,當我們到達大德公司時,我們先進去該公司找人,約十分鐘後一台車號00—0四九三號紅色豐田自小客車,車上有四人才到達,車上其中三人下車進入大德公司警衛室,當時被告向丁○○兄弟二人追討債務,該兄弟二人均稱是劉良松的事情,不關他們的事,而被告見他們不願處理劉良松的事情,就很生氣勒住丙○○的脖子,將丙○○推倒在地,叫一名小弟拿槍抵住丙○○左側太陽穴,並跟我們三人說:走,我請你們喝咖啡,好好談,然後叫三個小弟押著丁○○、丙○○上他所駕駛的白色賓士車,另一名小弟叫我坐該紅色豐田汽車後座,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問:當時共有多少人進去該屋內?)被告帶我、丁○○、丙○○進去,拿槍之人在後面監督,帶我們進入屋內後,拿槍之人就出去外面把風,(問:你所看到槍械是何特徵?)槍柄是土黃色,槍身是銀色,(問:被告是否有叫小弟拿槍強押丁○○、丙○○?)他們沒有交談,都是用眼神交會示意,我想應該是事前就交代小弟要這樣做,(問:槍是誰攜帶?用何方式攜帶?)由亮槍的小弟攜帶,該槍插在前腰際間,(問:你是否受被告言語及行動上之脅迫?)因承包被告之工程,前後三次遭到被告之恐嚇、脅迫,使我心裡受到極大的恐懼...(問:你對於本案或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其他補充陳述?)我長期受到被告這個集團的恐嚇、脅迫,深怕哪一天真的被害,所以我有將我的遺言存放在鑫達公司電腦內,以防我真的被殺害後,一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其上開警詢中供述之案發過程內容甚為詳細。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案發當天,被告有找我一起去大德公司找丁○○、丙○○,但被告有無找其他人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在車上是有打電話,到大德公司警衛室後,被告要求丁○○、丙○○協商工程完工事宜,但丁○○、丙○○說不關他們的事,彼此講話的態度不是很好,被告就說換個地方談,至於丙○○被勒住脖子的事情,是丙○○告訴我的,我沒有確實看到被告勒他脖子,而丙○○應該有被推倒在地,因為我有聽見椅子倒地的聲音,我沒有看見現場有人拿槍,離開大德公司時,丁○○、丙○○坐被告駕駛的車,我坐旁邊一台紅色的車,前往觀音工業區附近被告朋友家中,由被告、我、丁○○、丙○○四人進入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雖其於審判中證述與警詢中供述關於被告前往大德公司途中,是否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另乘車號00—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德公司,及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取出手槍抵住丙○○頭部,強押丁○○、丙○○搭上車號00—000二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王清和住處談判前開契約履行糾紛等情互不一致。然觀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再找其他人到大德公司找丁○○、丙○○,後又證稱:其離開大德公司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王清和住處係搭乘非被告駕駛之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顯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找他人另駕駛該紅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大德公司後,再前往上址王清和住處,證人甲○○案發當時即在現場目睹,又搭乘該輛紅色自小客車,豈會不知被告有無找他人一同至大德公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後矛盾之處,應係為解免被告曾帶同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大德公司一事,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意。
⒋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詢筆
錄有一部分是警員自己添加上去的,其他才是我自己說過的話等語,經原審提示該份警詢筆錄命其逐字閱覽後,指出該份警詢筆錄非其陳述之內容,並又再次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供述內容不符之處(詳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但勾稽刪除證人甲○○所稱該警詢筆錄非其當時陳述部分後,其於警詢中仍有陳述案發當時見到之手槍槍柄、槍身之顏色,及該槍是由亮槍小弟拿出,該槍是插在該名小弟前腰際間等情,其既能向詢問之警員詳細描述何人拿出手槍,該槍如何攜帶,及該槍之顏色等事,顯見證人甲○○應確有於案發當日見到被告帶同至大德公司之人有拿出疑似手槍之槍械,其卻於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日沒有看見有人拿槍云云,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再被害人丁○○、丙○○及證人甲○○雖均稱被告帶同至大德公司之一名男子有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惟本案並無槍枝扣案,無從鑑驗該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各式槍枝,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槍枝,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槍枝之物,附此敘明。
⒌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本件案發經過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詳如前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王清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被告有帶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家,談了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沒有見到桌上有槍,沒有見到紅色豐田汽車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惟查,被害人丙○○遭被告帶同前往之人持槍抵住頭部,強押丁○○、丙○○上車之情節係發生於前往王清和住處前,而丁○○、丙○○因恐遭不測而聽命於被告進入王清和住處,且該輛紅色豐田自小客車係停放於王清和住處外,則證人王清和在其住處未見槍枝及紅色豐田汽車,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至大門警衛室打卡下班時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將我二名舅舅押上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我即駕駛廂型車在後追隨並同時報警協助,一直跟隨至永吉街十二號前,並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第七九○三號卷第二五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葉峻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我們派出所接獲報案,說有人遭一台車號00—000二號白色賓士車上的人強行押走,地點在永吉街十二號,接獲報案後,我與另一名同事前往處理,我們抵達現場後,有輛紅色豐田的車子即立刻開走,進屋後看到被告、甲○○、丙○○、丁○○及屋主王清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被害人二人既認渠等無代其兄弟履行債務之義務(詳如前述),當無自願與被告上車前往王清和住處之可能,且若被害人係自願前往又何以會與被告於警衛室內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被害人之外甥又為何會於被害人上車後,立即報警並跟隨在後,綜上,足見被告辯稱:丁○○、丙○○是自願搭乘其所駕駛之該車一同前往王清和住處,其沒有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大德公司,更沒有任何人將丙○○推倒在地,也無持槍恐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丁○○、丙○○行動自由時,出言恫嚇渠等二人,並由其帶同至大德公司之人持槍抵住丙○○之頭部,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四名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丁○○、丙○○二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害人丁○○、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因渠
等二人之兄弟劉良松死亡未能繼續履行其承攬契約,即以上開手段強押渠等二人談判,犯罪之手段惡劣,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至於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強押被害人上車所持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之指控有誇大之嫌確有瑕疵,其與被害人間僅係債務關係而已,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係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葉峻峰之證詞,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且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則原判決既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紀錄表可稽,因工程糾紛,一時思慮欠週,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九、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