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原名游典輝)上列一被告 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太平市○○路377之8號8樓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巷○○號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原名游典輝)、丙○○及戊○○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得知告訴人甲○○因欲移民外國,乘告訴人急於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及土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二人出面,雙方洽談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告訴人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買受前述房屋及土地,並約定簽約時給付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四日續付八十萬元,六月五日再給付二百萬元,尾款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並代償該屋之貸款,並指定將該房屋登記於被告丙○○名義,二人並交付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張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豈料除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支票兌現外,餘款二百萬元支票竟遭退票,被告丁○○、乙○○二人乃持由不詳之人處取得之發票人楊春福(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之人頭支票,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前述依約定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楊春福之支票屆期仍遭退票,告訴人乃要求被告丁○○、乙○○等人處理,被告丁○○乃將前述二百萬元餘款、及承諾補貼之利息二十四萬元、代為繳納之稅款十三萬元,開立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二張,並承諾尾款及銀行貸款會儘速清償,惟屆期均未兌現,經告訴人調取前述房屋土地登記資料,始知該房屋及土地已先後抵押予不知情之潘毓浩、梅中達(戊○○及徐祖平介紹、並由戊○○擔任設定申請之代理人)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戊○○及案外人蘇蔡秀貞(假稱係蔡雨靜,另案經通緝),未經證人己○○同意,利用為己○○辦理貸款之機會,冒用己○○名義,盜用己○○之印章,偽填並蓋用印文於己○○與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使辦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機關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屋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嗣因蘇蔡秀貞攜資料逃匿無蹤,再由被告戊○○出面要求己○○提供印鑑等相關資料,而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己○○名下轉售予不知情之倫嘉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明文、實際負責人張文一),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四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對於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亦有限制。
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欺之不法手段,而致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能認係欺罔方法,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民事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倘雙方之對待給付,依吾人日常生活之通念,認為尚屬相當時,縱一方之給付標的來源不正,僅能就其不正來源予以評價,究不能遽謂其提出對待給付之標的,仍存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與客觀上係施用詐欺方法,而遽論以詐欺罪責。換言之,民事上之不完全給付,是否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罪,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而定,並非當然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一九九九號刑事判決曾有相同意旨之闡釋。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共同被告丁○○、乙○○、丙○○、戊○○四人,及其等選任或本院指定之辯護人,對於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筆錄,或其他證人庚○○、梅中達、己○○、潘毓浩等人於審判外之偵查訊問筆錄,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性」、「相當性」要件,或第二項之「未聲明異議視為放棄」要件之規定,各被告以外之人(包括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共同出資向告訴人甲○○、庚○○夫妻購買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欲轉售後獲利;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其名義借予被告丁○○使用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固不否認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之手續,其後又將系爭房地自己○○名下移轉予倫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嘉公司)。惟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楊春福在八十六年初欠我錢,應該還我二百萬,我要用來付這筆款項…我後來要拿權狀時,有付給甲○○錢二百萬元現金,並沒有收據,他本票沒有還我,是因為我欠他三十七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詐欺,當時房屋價值不到二千多萬元…當時是以投資的心態,我是支持游先生作投資…」(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丙○○辯稱:「…我與告訴人素平生,也沒有見過面,本案與我無關…」(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在游先生公司服務…游先生說…因為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貸款,所以要以我名字去貸款…」(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被告戊○○辯稱:「…前半段有關買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後半段是丙○○向我借錢…沒還,才要處理本件不動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丁○○、乙○○以一千三百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六六六、六九二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三號,門○○○鄉○○路○○○號三樓),當場並交付發票人為昱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中興銀行台中分行⑴票號:HT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面額二十萬元,⑵票號:HT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面額八十萬元,⑶票號:HT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三紙予告訴人。其中⑴、⑵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⑶所示之二百萬元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丁○○、乙○○二人乃交付,發票人楊春福,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WB0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並有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予告訴人,換回上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仍遭退票;被告丁○○、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就前述二百萬元票款,補貼銀行利息二十四萬元及告訴人代被告繳納稅款十三萬元,又共同簽發面額二百三十七萬,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予告訴人,本票屆期仍舊不獲兌現各情,已據告訴人於告訴狀敘明,及被告丁○○、乙○○供承在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票號WB00000000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暫收條、本票二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六)聯北台中字第○○三一號函(本院卷)在卷可稽。
㈡桃園縣○○鄉○○段六六六、六九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一三三建號建物,其歷次異動情形如下: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買賣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⑵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因買賣事由移轉登記為丙○○所有;⑶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設定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潘毓浩,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潘毓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予梅中達,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⑹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買賣事由登記為己○○所有;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買賣事由登記為倫嘉公司所有;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附卷可憑。
㈢依據被告丁○○、乙○○二人與告訴人締結附於偵查卷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約款第二條第三款(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及最末頁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五、六頁;中間第二、三頁附於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及第一八六頁)記載「尾款(六月五日)貳佰萬元,於過戶完畢後一次付清及代償甲方(指甲○○)銀行貸款」等文字。足見告訴人、證人庚○○夫妻已同意先辦理過戶,再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且如前所述,被告丁○○、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約當日交付之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二人乃交付,發票人楊春福,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並有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予告訴人,換回上開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楊春福之支票再度跳票前數日,委請代書王建國將系爭房地資料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七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而依契約約款履行其給付行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要求被告丁○○、乙○○共同開具二百三十七萬元之本票,其中多出之三十七萬元,係貼補告訴人於三、四月份繳交給新竹企銀之貸款利息二十四萬元,及告訴人代墊給代書王建國之稅款等費用十三萬元等。再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新竹企銀,貸款一千萬元,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與被告丁○○、乙○○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本金尚積欠九百六十餘萬元,已據告訴人以告訴狀敘明在卷。由於告訴人、證人庚○○夫妻先係同意先過戶再收取二百萬元尾款,其間經歷一次跳票,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移轉登記後,又發現第二次跳票,在其等握有丙○○所有印鑑及權狀等資料下,仍不以解除契約,並回復移轉登記前狀態之方式,猶與被告丁○○、乙○○談妥尾款給付之方式,並要被告等另行擔負三十七萬元之「損失」,其間包括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契約締結前之同年三、四月份利息補貼二十四萬元,顯見告訴人、證人庚○○夫妻當時應需款孔急,且所負擔之新竹企銀貸款壓力不輕,而將系爭房地出脫,以擺脫此經濟壓力,尚難認告訴人有陷於何錯誤之情。
㈣雖然被告丁○○稱:「…簽完本票後過幾天她(告訴人之妻
即證人庚○○)打電話說已經過戶完成,叫我準備二百二十七萬元,她要交權狀給我…我只好找錢調…我給了二百萬元,她叫我自己去找一個大溪的代書拿權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我是跟潘毓浩借二百萬元…我是從報上看到資料去找他借的…是他們那邊的人直接到公司來辦的,我把整個權狀交給他們代書去辦…我借二百萬元,但實際上只借了一百六十萬元…」(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拿權狀時,有付給甲○○二百萬元現金,但沒有收據,他本票沒還我,是因為我還欠他三十七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等語。惟被告丁○○、乙○○或丙○○等,均未清償告訴人或證人庚○○二百三十七萬元之尾款,已據告訴理由狀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一八五頁);被告丁○○若果如其所言,已交付庚○○二百萬元現金,則依之前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方式,被告丁○○於交付告訴人價金支票三紙,均將支票金額、票號及付款銀行詳載於契約書,而二百萬元現金非屬零頭小數,縱取得已過戶完成之房、地所有權狀,因尚有面額二百三十七萬元之本票在告訴人持有中,為免日後爭議,被告丁○○應會要求告訴人或證人庚○○出具憑據,或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因被告丁○○提不出任何憑據,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無此項註記;又除被告乙○○陳稱係聽聞丁○○稱借二百萬元外(九十四年八月一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被告丙○○對此一概答稱不知情(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頁);參以前述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潘毓浩,同年十月九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債權人潘毓浩,有前述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足證,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令相加亦未達二百萬元,證人潘毓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亦稱僅出借六十萬元(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均與被告丁○○所述不符。況且,不論被告丁○○或乙○○均為信用欠佳者,向來「將本逐利」,不作「賠本生意」之地下錢莊,豈會同意事後再提供擔保之方式借貸二百萬元給丁○○?足見被告丁○○並未交付尾款二百三十七萬元予告訴人夫妻,係因告訴人夫妻為免除高額的貸款利息,寧在本票未到期前,即交付權狀予被告丁○○,以利被告丁○○另持以向其他金融機構或甚至地下金融體系擔保借貸,如前述先後設定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惟此等現金均未給付甲○○夫妻,應堪證明。惟尚不能謂被告丁○○、乙○○,於雙務契約中有此不正之對待給付行為,即遽謂被告等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而且,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雖為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丁○
○、乙○○二人所支付之價金支票三紙,僅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二紙兌現,二百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然系爭房地已經告訴人夫妻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新竹國際商銀以借貸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夫妻猶積欠貸款銀行九百六、七十萬元,而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告丁○○指定之被告丙○○名下,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均詳如前述,被告丁○○則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繳付前述銀行貸款利息約一百萬元,此亦據證人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時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而根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三、四月份利息補貼二十四萬元」(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記載,可推算被告丁○○繳代銀行貸款利息達八月之久。⑵又因梅中達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徐祖平居間出借五百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再借予被告丁○○,系爭房地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梅中達之情,已據證人梅中達、被告丁○○、戊○○供述在卷,並有前述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足證。上開借得之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用作為裝潢系爭房地,另二百七十五萬元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亦據被告戊○○、丁○○、證人潘毓浩、曾豐佑(原名曾宏文)陳述甚詳,並有同意書、收據、裝潢設計圖(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在卷可稽;參以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設定予潘毓浩之抵押權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而同意書及收據,則分別記載記載:「
一、代為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並全權交由吳小姐統籌運用,並代為收受所借款項。二、所借資金挪用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由吳月和本人交付鄒代書,作為房屋修用途…立同意書人丙○○,委託人吳月」、「茲收到現金貳佰柒拾伍萬元…立據人游典輝」、「坐○○○鄉○○路○○○號三樓房屋,同意給予曾宏文(乙方)作房屋修裝潢,雙方議定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等。足證被告戊○○、丁○○、證人潘毓浩、曾豐佑前述證詞,真實可採。由於系爭房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尚有九百六、七十萬元貸款負擔,因此被告丁○○、乙○○二人雖積欠告訴人二百萬元之價款未付,若無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隨時有被貸款銀行拍查封賣取償而一無所獲,惟由上可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持續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利息約一百萬元,更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戊○○借貸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用於系爭房屋裝潢,另又支出三百二十五萬元;顯然被告丁○○、乙○○二人係因評估系爭房地轉售後可以獲取差價獲利,因而合夥出資向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並承擔對於新竹企銀之貸款債務,衡諸常情,難認被告丁○○、乙○○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外,⑴被告丙○○雖於系爭房屋之締約、辦理移轉登記等
資料,均有其簽名及印鑑,而被告丁○○、乙○○係經其同意為各該文書之簽名用印,已據被告丙○○、丁○○、乙○○供明在卷,惟如前所述,告訴人夫妻當時應需款孔急,且所負擔之新竹企銀貸款壓力不輕,而將系爭房地出脫,以擺脫此經濟壓力,尚難認告訴人有陷於何錯誤之情;而被告丁○○、乙○○二人則係因評估系爭房地轉售後可以獲取差價獲利,因而合夥出資向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並承擔對於新竹企銀之貸款債務,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丙○○自無與其二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⑵系爭房屋是由被告丁○○、乙○○合夥出資向告訴人夫妻購買,被告戊○○並未參與,係被告丁○○於購得系爭房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戊○○借貸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及裝潢系爭房屋。嗣被告丁○○因仍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現金,無力清償其所積欠戊○○之五百萬元債務,遂依據其與被告戊○○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無條件任由被告戊○○處置,所以有其後戊○○經由蘇蔡秀貞(蔡雨靜),找來己○○作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己○○名下等情。已據丁○○、乙○○、戊○○陳述在卷。此等因五百萬元債務不履行,即移轉系爭房地全部之約定,表面上雖有對價顯不相當之情,惟一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再者,系爭房屋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尚有八、九百萬元之貸款負債,出借之五百萬元中,其中有二百二十五萬元是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被告丁○○實際是以二百七十五萬元,連同系爭房屋之貸款出售系爭房屋,尚難謂不相當。則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因此,被告戊○○自無與其二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㈦至於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由被告丙○○移轉登記
至己○○名下,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事先並不知情,檢察官並據此認被告丁○○、乙○○、丙○○、戊○○四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由被告戊○○及案外人蘇蔡秀貞(假稱係蔡雨靜,另案經通緝)未經證人己○○同意,利用為己○○辦理貸款之機會,冒用己○○名義,盜用己○○之印章,偽填並蓋用印文於己○○與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使辦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機關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屋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顯然僅起訴被告戊○○與案外人蘇蔡秀貞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難認被告丁○○、乙○○、丙○○亦與被告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戊○○則辯稱:「…我催丁○○還款他都不理我,叫我自己想辦法去跟銀行借,後來透過蘇蔡秀貞(蔡雨靜),找到己○○,蔡說他在遠銀很熟,可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還來竹企,順便也把我付出去的呆帳清償掉。由蔡雨靜指定代書過戶給己○○後,後來沒有撥款,我找到己○○,己○○說她根本不知道她要買這個房子,我才要求己○○交付相關證件,過戶給我自己後來找到的買主倫嘉科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十八頁)、「…蔡小姐應該要給我房屋土地價,因為她跟我買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她要給我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鄒說蔡雨靜拿了二十七萬,人就不見了,後來找我,要我拿印鑑給他,因為房子沒有我的印鑑無法過戶,他說只要我把印鑑綸他,讓他房子過戶,他就不會告我…我後來去找蔡雨靜,他才寫切結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戊○○跟我說,我們都被蔡代書騙了…他說蔡代書要賣房屋給人,因為鄒先生來我家找我的時候表示,蔡代書有向鄒先生拿錢,數目我不清楚…(你與鄒先生去找蔡代書寫切結書的時候,蔡代書有無表示向鄒先生拿錢?)蔡代書一直說對不起,蔡代書是有承認才會寫切結書,且她是當著我們二人的面寫的…她是向我二人說對不起…」(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等詞,又據切結書記載內容:「本人蔡雨靜曾使用己○○小姐身分證影印本,作為房屋買賣過用途,未經己○○小姐同意而擅自使用…」(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難認被告戊○○對蔡雨靜在未經己○○之同意下,使用己○○名義,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知情,且參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自始即未自白,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及被告等行為不罰,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丙○○、戊○○犯罪為由,諭知其四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被告丁○○、乙○○以一千三百萬元向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尚積欠新竹企銀九百六十餘萬元之貸款本金由被告丁○○、乙○○承擔,被告游、邱二人本應支付自備款約三百餘萬元。雙方簽約後被告丁○○所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支付尾款之付款人為楊春福之二百萬元客票,其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由卷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觀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送件,再於同年七月一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此與告訴人所稱,因信任尾款將獲付款,而先行辦理過戶等情相符。而由被告乙○○在審理中所證稱,其與被告丁○○約定各出資五十萬元,嗣獲利則與被告游各得一半等情,顯見其等二人以支付一百萬元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價值達一千三百萬元之系爭房地甚明。被告丁○○事後辯稱,之後有付了二百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夫妻云云,皆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者提供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且在二百萬元尾款遲延給付狀況下,之後把錢付清竟然未留下任何證明文件也與常情不符,足見顯非事實。而被告乙○○參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且在之後付款人為楊春福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上背書,另外又與丁○○共同簽發二百三十七萬元本票,致使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認為必將取得尾款支付而任令被告游、邱二人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明確。而被告丙○○除提供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名下,其並有簽發本票,在台中地檢署另案偵訊,其供述亦佐證其對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知之甚詳,證人潘毓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在之後以該房地抵押借款過程參與,且與被告丁○○一同帶潘毓浩去看房子等情,足見被告丙○○辯稱其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至被告戊○○部分,其借給被告丁○○的五百萬元是來自於證人梅中達,依證人梅中達在法院中證稱,該筆五百萬元迄今都還未獲返還等情明確,被告戊○○係向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後再出售移轉登記予倫嘉科技也是被告戊○○,其竟然對於移轉登記過程中冒用己○○名義,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辯稱不知,所辯甚與常情不符,嗣於審理中復辯稱,當時房屋是賣給蔡雨靜,而指定登記在己○○名下云云,但皆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佐證此不符常情之買賣方式,且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辯解,也與其在準備程序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所述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四人是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顯不相當之一百萬元為餌,詐騙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後,同意於本票到期時一併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迨告訴人夫妻發覺有異時,被告等人早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房地輾轉移轉登記之方式牟利,所為自屬詐財甚明。」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依現存卷證,堪認告訴人夫妻當時應需款孔急,且所負擔之新竹企銀貸款壓力不輕,而將系爭房地出脫,以擺脫此經濟壓力,尚難認告訴人有陷於何錯誤之情;而被告丁○○、乙○○二人則係因評估系爭房地轉售後可以獲取差價獲利,因而合夥出資向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並承擔對於新竹企銀之貸款債務,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丙○○、戊○○自無與其二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對蘇蔡秀貞(蔡雨靜)在未經己○○之同意下,使用己○○名義,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難認是知情,且參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均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