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林正和律師被 告 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庚○○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自訴狀內容繁冗,經原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命自訴代理人補正被告乙○○等所涉各罪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原審卷㈡九八頁),自訴代理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犯罪解構狀(原審卷㈡一二六至一四八頁),而原審歷次審判時命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之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亦均陳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如前揭刑事犯罪解構狀所載(原審卷㈣五七、一四四頁),於本院自訴代理人亦為相同事項之陳明(本院卷㈠一一七頁)。是以本案自訴意旨即為前揭刑事犯罪解構狀所載之內容。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乙○○等所涉犯各罪間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係屬自訴人與被告乙○○、己○○等間,因土地合建案(詳下述)所生之紛爭,其間所衍生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應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法實施前原因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合先陳明。
貳、被告乙○○、己○○部分(即被告乙○○、己○○被訴共犯詐欺取財、背信;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建築物等罪)。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負責人,並開設主持乙○○建築師事務所及和群設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係擔任將捷公司開發部職員,其二人共同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乙○○、己○○二人,得知自訴人丁○○與訴外人戊○
○共同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五號土地(下稱第八一五號土地;土地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約合二○四坪,自訴人持分所有權四分之三,訴外人戊○○持分所有權四分之一)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商圈,若能取得該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出售,必可獲致鉅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將捷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己○○持將捷公司開發部名片,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先向自訴人表稱將捷公司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價格購買上揭第八一五號土地未果;再改以將捷公司願購買該一半土地,另一半則以合建方式合作,並謂其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號土地(下稱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地主關係良好,將捷公司所提條件,較自訴人先前與嘉新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所談之條件為佳云云;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持被告乙○○設計之「臺北市○○○○段八一四、八一五地號」圖說至自訴人上揭住處,向自訴人佯稱比出賣第八一五號土地一半,更可多得四千三百七十萬云云。被告己○○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臺北市○○路○○號十樓頂,以被告乙○○所設計案,要求自訴人與星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將捷公司設於同址,下稱星喬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興喬公司洪一平所簽發、票據號碼:DB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予自訴人收受,嗣卻假藉洽買第八一四號土地延宕,要求自訴人勿將支票提示兌現,並改由將捷公司為建方,由被告乙○○出面簽約。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代表星喬公司要求自訴人退還前揭定金二百萬元解約,並稱依照被告乙○○之設計,可就第八一五號土地保留與第八一四號相對部分土地,以面臨臺北市○○街為建築,自訴人可不出售第八一五號土地一半,亦不負擔第八一四號地之價款,即可分得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利益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八樓將捷公司內,與代表將捷公司之被告乙○○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自訴人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四張、印鑑證明一份及自訴人已簽名蓋章,惟內容及日期空白之房屋拆除同意書與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各一份予被告乙○○收執,使其等得據以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自訴人所有上揭第八一五號土地與訴外人施崇明等人共有之
第八一四號土地(畸零地)相毗連,基於被告乙○○設計併入合建基地之需要,被告己○○乃要求自訴人以鄰地地主身分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並授權被告乙○○、己○○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出面洽購,其二人既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將捷公司不法之利益,將實際登記購買總價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四千元,浮報為四千九百十五萬餘元,並要求自訴人全數負擔,且購得之第八一四號土地本應歸自訴人名義所有,惟其二人卻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又被告乙○○於建竣樓房完成後,利用受自訴人委託代銷自訴人所應分得房地之機會,基於不法意圖賤賣自訴人財產,而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此部分被告乙○○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㈢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前以第八一五號土地及其上三棟房屋
,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五千萬元),竟未經自訴人及抵押權人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同意或授權,以前揭取得之自訴人已簽名蓋章之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及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偽造自訴人名義出具上揭已抵押地上三棟房屋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發給拆除執照,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抵押權人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㈣被告乙○○於提出上述申請拆除執照以前,竟基於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將位於上揭第八一五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建號一八四○、一八四一號獨立房屋二棟,皆係二層樓房,另建號一八四二號房屋一棟,係一層平房)先行拆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乙○○及己○○名片、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協調會紀錄、第八
一四、八一五地號計畫案資料、圖表、自訴人與興喬公司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自訴人與興喬公司合建契約書、簽收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合建契約書、設計平面圖暨銷售面積計算表、簽收單、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增值稅證明書、繳款書、建造執照、分配表、代理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底價表、使用執照、彩色廣告、存證信函、房屋車位分配表、相片、存摺影本、拆除執照等件(即自證一號至四九號,原審卷㈠三三至一七二頁,原審卷㈡一四八、二一一至二三九頁,原審卷㈢五四至六
三、八六至一○三,原審卷㈣一三五至一三八頁),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係將捷公司之負責人,將捷公司因前揭第八一五號土地之合建案而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於簽約後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將捷公司即持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自訴人並授權其與己○○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向第八一四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等情;被告己○○亦不諱自訴人有與星喬公司簽訂房地產契約書,星喬公司並且交付訂金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因洽買第八一四號土地延宕,星喬公司要求退還訂金二百萬元並解約,另由將捷公司出面簽約,該等過程由其出面參與,自訴人並授權其與乙○○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向第八一四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等情;惟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己○○之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洽談合建契約並解約之事,與將捷公司無涉,且將捷公司與星喬公司亦無任何關係,伊從未授權己○○向自訴人表示「不用出賣第八一五號土地,也不須負擔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費用,即可獲致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又依照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自訴人本即須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伊等行為完全係依照契約之內容為履行。關於第八一四號畸零地,因為自訴人與第八一四號地主間不睦,故自訴人透過將捷公司與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地主接洽,實際買賣價格係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並非一千七百四十二萬餘元,該價格亦經自訴人同意;至於第八一四號土地未過戶予自訴人,係因購買該土地之價款係由將捷公司代墊,依照事前之協議書內容,該土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至於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完全係依照合建契約之內容履行,而且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之印章亦係自訴人自蓋,並無偽造之情事,況房子拆除時,自訴人也在現場,當場也未表示意見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之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接洽合建事,而將捷公司與星喬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因星喬公司停業之後,伊再將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予將捷公司,伊並未跟自訴人提到「自訴人不用出錢,也不用買土地,即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事」,伊係向自訴人表示「第八一五號土地保留一部份,以便將來與第八一四號土地合併興建,先就第八一五號土地的其餘部分興建房屋」,自訴人也同意,自訴人與其餘二位地主喬林芳美、戊○○與將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至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是一起交予公司,因為地主不太會寫拆除同意書,所以就交給將捷公司來辦理,自訴人及其餘地主都同意由將捷公司辦理拆除執照。至於第八一四號土地是伊幫自訴人接洽的,伊有幫自訴人與第八一四號土地地主洽談,後來有買到第八一四號土地,但因為自訴人沒有錢,由將捷公司幫自訴人出錢,當時有約定第八一四號土地登記在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之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乙○○、己○○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曾任星喬公司總經理之曾竣束於原審結證:星喬公司
與將捷公司沒有關係,係各自獨立,只是在同一棟大樓辦公但公司門牌不一樣,星喬公司在十四樓,將捷公司在十八樓,各樓層不一樣,乙○○也不是星喬公司股東;星喬公司與乙○○有業務往來,即星喬公司會請乙○○設計建築案件。而星喬公司是經過土地仲介己○○之介紹與自訴人丁○○、戊○○等人簽立合建契約,己○○仲介本件土地時係以個人名義,不是以將捷公司名義仲介,後來本件合建案沒有完成,是因為合建土地之鄰地有畸零地(即第八一四號土地)無法談成,所以後來雙方解約。自證七號之文件(臺北市○○路○○段八一四、八一五地號計畫案)是我們交付的,但是文件下方書寫的文字不是我們所記載的,交付當時並沒有這些文字;自證八號(興喬建設-台北市○○路○○段八一四、八一五地號〈第一次修正〉)是我們交給自訴人的文件,那是委託乙○○設計的圖面,我們公司的案子都是委託給乙○○設計的;自證十五號(銷售面積計算表)不是伊的筆跡,已經經過很多年,無法確認是否是伊等公司提供的,不過合建分配比例是四比六沒錯,由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地主取得百分之六十等語(原審卷㈢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七頁);而證人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曉健亦於原審結證:自證八號之設計案,是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面積,伊是本案承辦人員。單價是星喬公司提供的,星喬公司是按照市場訪價調查的結果,伊等再按照面積及單價算出總價等語(原審卷㈢一四八頁)。徵之本院再向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調取將捷公司及星喬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被告乙○○或己○○與星喬公司有何股東或董事之關係資料可憑,有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九六六二○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九一九○一○號函分別檢送之該二公司登記案卷可查(本院卷㈠二○八、二○九頁,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
⒉再者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己○○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被告己○○之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名稱,並無將捷公司一節,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五一○二五二○六○號書函檢送被告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一○一至一○三頁)。綜上⒈⒉說明,核與被告乙○○、己○○所辯稱星喬公司與將捷公司間並無關係,且被告己○○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洽談合建契約及解約事宜,乃係以個人名義仲介,亦與將捷公司無涉乙節,尚屬相符。至自訴人雖提出第八一四、八一五地號計畫案、星喬建設前揭第八一四及第八一五號土地第一次修正案、星喬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二百萬元支票、星喬公司與自訴合建契約書、簽收條等件(即自證七至十二,原審卷㈠三四、三五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曾與星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並經解約,暨星喬公司曾委請被告乙○○所開設之建築師務所規劃設計面積,惟究不能執此證明星喬公司與自訴人簽約解約事宜,係出於將捷公司或被告乙○○之授意,故自訴意指摘被告乙○○、己○○謀議先設計買主為星喬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再假藉洽買第八一四號土地延宕以解約,改由將捷司接辦為買主等情,顯屬無據。自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曾竣束,以證明自訴人係原封不動退還星喬公司之前所交付之定金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證人曾竣束所證有偽乙節(原審卷㈣一一七頁)。惟證人曾竣束既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詰問完竣,而自訴人所退還星喬公司之定金支票是否為之前星喬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等細節,並不影響證人曾竣束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再予傳喚人曾竣束之必要。況自訴人所爭執之該紙支票,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交換提示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雙和存字第○九五○○○二○二八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一○六至一○八頁),顯見自訴人指稱其係原封不動退還星喬公司之前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云云,並不實在,自不足援為指摘證人曾竣束有何偽證之證據。
⒊再查,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曾向自訴人提及「不
用出賣第八一五號土地,也不須負擔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款,即可獲致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乙事,自訴人所提建築總坪數銷售面積計算表(即自證十五,原審卷㈠一○一頁)「地主總計分得價款」欄雖有「一三九四六‧一六+一○八○=一五○二六‧一六」之記載,然該計算表其上並無被告乙○○或己○○之具名,稽之被告乙○○、己○○復均堅決否認該計算表為渠等或將捷公司所製作,是該計算表是否確係其等書立,已堪置疑。再自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且有曾任公司董事長之智識、經歷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四)國世中和字第一○三號函檢附自訴人個人資料表可憑(原審卷㈢三三、三八頁),倘被告乙○○、己○○確有對自訴人以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為合建之條件,誘使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後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情,以自訴人之智識、經歷,如此重要而優渥之條件,未免日後爭議並自保利益,衡情斷無可能未要求明文載明於其等間之合建契約、協議書、合建分屋協議書內,然揆之卷附自訴人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之「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簽之合建契約書,及雙方事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合建分屋協議書」等文書內容,前揭「合建契約書第參條、協議書第五條及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三條」均已明文詳細記載自訴人因本件合建案所分得房屋及車位等權利,然該等契約文書卻均隻字未提自訴人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乙事(原審卷㈠七九至八八頁,原審卷㈡三九至四一頁)。準此,自難徒憑自訴人提出之建築總坪數銷售面積計算表一紙,遂認被告乙○○、己○○確有對自訴人訛稱因本件合建案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云云,以此詐術騙取自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物。
⒋復查:
⑴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合建分
屋協議書第六條載明「丁○○、喬林芳美應償還之保證金、土地買賣價金及乙方(將捷公司)墊款為九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整(如附件七)(須另加償還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二千萬元整)」等情(原審卷㈡四○頁背面),暨觀諸該條文所指附件七「自訴人應清償金額明細表」,載有合建保證金之退還、購買八一四號土地買賣價金等項目(原審卷㈡四三頁)以觀,足認將捷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後,確有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及代墊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價款等款項多達九千餘萬元無疑,即難遽認被告乙○○、己○○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雖將捷公司於本件合建案所興建之建築物完成後,仍未就自
訴人所應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交予自訴人,惟徵諸前揭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七條已明定:「甲方(自訴人丁○○等)等完成清償對乙方之債務後,始得請求乙方(將捷公司)交付其應分得之房屋」,同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復規定:「丁○○與喬林芳美願將依本協議約定分得之房地及停車位,一併全權無條件委託乙方銷售(銷售價依銷售時之市場價格而訂),銷售所得價金由乙方代收保存,於甲方等辦理交屋前計扣上述房地停車位應付之銷售、管理費用及稅捐,再依次抵還①全部合建保證金②乙方墊繳稅費及利息③銀行二千萬元整貸款後,如有餘額,乙方應一次結清返還,如不足額時,丁○○、喬林芳美分得之房地停車位應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或另籌現金償還,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過戶」等情(原審卷㈡四○頁背面),足見自訴人得否依該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七條、第五條請求將捷公司交屋或交付代銷房屋之款項,已屬事後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民事糾葛,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自訴人究不能以將捷公司未於事後交屋或交付代銷房屋之款項,即遽認被告乙○○、己○○簽訂合建契約之初即向自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物。
⒌綜上各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己○○先謀議設計買
主為星喬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再假藉洽買第八一四號土地延宕以解約,改由將捷公司接辦為買主之情,顯屬無據,亦難認被告乙○○、己○○確有對自訴人訛稱因本件合建案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云云,以此詐術騙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尚難謂被告乙○○、己○○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因將捷公司事後未交屋予自訴人,即遽認被告乙○○、己○○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
㈡被告乙○○、己○○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簽立協議書之情,已為
自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二○○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甲方(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等授權乙方(將捷公司)代為出面洽談座落於同地段八一四地號土地買賣及合約事宜;本土地買賣價金由乙方先行代墊支付,並以乙方為買受人;為確保乙方代墊上列土地款之權益,甲方等同意逕將八一四地號土地、及前合建契約八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喬林芳美所持有二分之一土地過戶予乙方名下,作為擔保」等語以觀(原審卷㈡三九頁),顯見自訴人與將捷公司雙方已約定,由將捷公司代為出面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並代墊該土地買賣價金,且為確保將捷公司代墊該土地買賣款項之權益,自訴人亦同意該八一四號土地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甚明。是以被告乙○○辯稱因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款係由將捷公司所代墊,依照事前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該土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乙節,自屬有據。
⒉再查,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上揭協議書記載:「
甲方(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等授權乙方(將捷公司)代為出面洽談座落於同地段八一四地號土地買賣及合約事宜,並依乙方名義與八一四地號地主簽約,面積共計八十八平方公尺(約二六‧六二坪),買賣總價以新臺幣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整為限(內含預估之增值稅,以實際繳付金額計算),付款條件授權乙方與出賣人洽定」等語(原審卷㈡三九頁),而將捷公司分別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合計四千二百五十萬)之價格向第八一四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崇明、施秀雄、許郁敏、許朝觀、許朝榮、許陳貴米等人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乙節,分經證人施崇明、施秀雄、許郁敏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㈣五八至六
九、一四五至一五四頁),復有支票影本暨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五○至七四頁,原審卷㈣八四至八七、一七八至一九○頁),又將捷公司因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繳交二筆各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二筆各為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之工程受益費,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五三、五八頁)。經勾稽核算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金額共計四千九百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六元,雖與合建分屋協議書附件七所載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買賣價金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四萬餘元之差額,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已陳明該等差額係屬第八一四號土地過戶之代書費及規費等語(原審卷㈣一五七頁),核與將捷公司和上開第八一四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產權移轉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登記公契之印花稅,仍歸甲方(將捷公司)負擔」(原審卷㈣八四頁),尚屬相符。準此,將捷公司確係以買賣總價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無訛,被告乙○○、己○○辯稱自訴人是透過將捷公司與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地主接洽,實際買賣價格為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一節,堪值採信。至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陳貴米、許朝觀、許朝榮,以證明將捷公司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實際價格,惟證人許郁敏既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是伊代表許家其他三人(指許陳貴米、許朝觀、許朝榮)去談買賣土地,他們三人對此買賣不清楚,土地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伊等許家四個人親自所為」等語明確(原審卷㈣一五二頁),本院因認無再予傳喚證人許陳貴米、許朝觀、許朝榮之必要。
⒊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利用受自訴人委託代銷自訴人所
應分得房地之機會,基於不法意圖賤賣自訴人財產,而損害自訴人權益一節。矧自訴人持被告所代銷房地實際售價低於合建契約約定價格等情,逕為推論被告乙○○有賤售代銷房地之行為,復認此行為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衡諸一般房地市場交易實況,一般房地實際售價低於約定價格之情形,不一而足,究其原因多端,非可拘限於單一因素,況房地價格往往受經濟景氣等外在因素影響而漲跌,縱令先前有約定之定價,往往亦囿於現場交易狀況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而容許買賣價格有一定之彈性調整範圍,非謂一有實際售價低於約定價格之情形,即率認係受託者蓄意賤賣所致,並認該當背信犯行;況經本院傳喚證人辛○○、甲○○、顏明坤到庭就所購房地買賣過程為證述(本院卷㈡二四二背面至二四五頁),然衡諸其等供證內容,均稱購屋過程及簽約時,並未向被告乙○○為接洽,顯未查悉上開自訴人指述被告乙○○有所指之背信行為。再者本院應自訴人代理人之聲請分向復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調閱辛○○、甲○○等人貸款之核貸資料(本院卷㈠二三四頁),然觀諸該核貸資料內容,不外銀行鑑價報告、貸款擔保品照片、存款無訛證明書、帳戶金額流向明細、授信批覆書等銀行內部徵信相關資料,有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備函先後檢送辛○○、甲○○於該行核貸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六至
八九、九○至一○○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資援為被告乙○○背信犯行之證據。末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鄭碧鳳、林志龍以證明被告乙○○有背信行為(本院卷㈠二三四頁),暨向第一商業銀行調閱顏明坤貸款之核貸資料等節,然衡諸該等證人既與前開證人辛○○等同為系爭代銷房地之買受人,依諸前揭說明之同一理由,核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是以揆諸上情,本院綜觀上開房地買受人辛○○等之證言及其等銀行核貸資料,均未能得致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之確信,自訴人上開推論未經證明,自難引據為判決被告乙○○有罪之基礎。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以被告乙○○代銷房地之售價與其後買受人轉售之價格差距甚大為據,推論被告乙○○確係蓄意賤售云云。然轉售價格與原本購價間,本亟易因交易時點、銷售環境不同而容有差異,且轉售價格之高低,或有受行為人憑藉其銷售能力、資金需求或買受人個人之需求情況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而有差異,況觀諸市場交易案例,轉售房地價格高於原來購價之情況,時所衡見,何足為奇,自訴人徒執轉售之價格為被告乙○○銷售房地當時應有之價格水平,反有違事理。縱自訴人認被告乙○○代銷之情況未盡所願,亦屬民事糾葛,實難逕謂該當背信行為。
⒋綜上說明,本件因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款係由將捷公司
所代墊,依據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土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且將捷公司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實際買賣總價為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亦合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乙○○、己○○既未違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所訂協議書之內容,另被告乙○○亦查無蓄意賤賣代售房地之行為,則被告乙○○、己○○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其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所載:「甲方等(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於簽約同時應另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詳如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委託乙方(將捷公司)代刻印章統一置於乙方處,專供乙方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及有關本土地土地合併各項文件之申請領用及其他必要變更事項,乙方保證該印章不得做為其他用途,否則如有損及甲方等權益,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等語(原審卷㈠八五、八六頁);又依該合建契約書附件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亦載明:「本印章之使用範圍:臺北市○○段○○段○○○○號等一筆土地使用之建造執照書類、使用執照書類、鑑界申請、土地合併、委託書、第一次產權總登記書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舊屋拆除書類、房屋滅失、稅籍申報等。非經乙方同意甲方等不得片面撤回本授權,縱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前項用途之印章使用,但乙方不得將印章使用於前條規定範圍之外,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㈡四六頁),顯見將捷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即已取得自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供舊屋拆除等書類之使用,則被告乙○○所開設之將捷公司持自訴人名義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等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難謂非出於自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被告乙○○即無偽造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之行為可言,亦難認被告乙○○有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發給拆除執照之情事,是以被告乙○○之行為,核非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被告乙○○該等罪名。
㈣被告乙○○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僱工拆除第八一五號(原審誤載為八一四號)土地上之三棟樓房等情,固有自訴人所提之六張照片足稽(原審卷㈣一三五、一三六頁)。惟依自訴人提出其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陸條規定:「甲方(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應於本約簽訂後七日內,將本土地上全部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騰空交付予乙方(將捷公司),由乙方拆除並辦理保留地分割」等語(原審卷㈠八三頁),則依該條之約定,自訴人於簽約後七日內即有義務將第八一五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騰空交予將捷公司拆除,揭櫫該合建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拆除該土地上之日期顯已逾簽約後七日,被告乙○○即係在自訴人依約履行交付第八一五號土地上房屋後方為拆除,被告乙○○僱工拆屋之行為,自合乎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況徵之將捷公司於第八一五號土地舉行開工儀式當日,自訴人亦有參加,當時氣氛融洽,未見自訴人抗議房屋遭拆除等情,亦據證人即將捷公司總經理林景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㈣七一、七二頁),並有拍攝日期載為西元二○○二年二月十九日之開工動土儀式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原審卷㈢二四頁),而揆之該照片確有自訴人參與動土儀式之內容屬實,則倘自訴人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第八一五號土地上房屋供將捷公司拆除,其又何須於事後參加將捷公司所舉行之土地開工儀式,且復未對房屋遭拆除乙事毫無異議?尤證被告乙○○僱工拆除第八一五號土地上房屋之行為,合於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合建契約之約定,即係經自訴人同意,難認被告乙○○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本件自訴被告乙○○、己○○共同詐欺取財、背信暨被告乙○○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等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之上揭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乙○○、己○○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己○○有罪之確信,是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犯罪。
叁、被告乙○○、庚○○、丙○○部分(即被告乙○○被訴違反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被告庚○○被訴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被告丙○○被訴背信罪嫌)
一、自訴意旨又以:㈠被告乙○○係擔任將捷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及
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所謂向自訴人買受第八一五號土地,將捷公司實際並未支付分文,及代自訴人向訴外人施崇明等人買受第八一四號土地,其登記買賣總價為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四千元,竟虛列為四千九百十五萬元,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報表等虛增營業成本,向主管稅捐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使生不實之結果,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賣地地主逃漏土地交易所得稅捐,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被告庚○○原係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經理;被告丙○○原係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其二人皆屬為世華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對於世華銀行之抵押債務人之抵押物變動或債務之清償,於其權限範圍內之業務上可出具同意書或清償證明,但應以其所轄分行(中和分行)所設定之抵押權為限,不得僭越其他分行(臺北分行)所轄權限而出具權責不符之不實文書,且被告庚○○、丙○○均明知上揭系爭抵押權係由自訴人以上揭八一五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三棟向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貸款擔保所為抵押之設定,此與被告庚○○所任職之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無涉,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世華銀行之利益,由被告庚○○僭越職權,製作並出具不實之同意拆除抵押建物同意書,並由被告丙○○核准上開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原係向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抵押之貸款事件移轉至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致被告乙○○得以持該偽造之抵押權人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將自訴人所有之八一五號土地上的三棟房屋予以拆除毀壞,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罪嫌,依之說明,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
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丙○○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被告
庚○○、丙○○所違背之任務係指違背渠等對所任職銀行所負之任務,此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㈠二一三頁),且依自訴人所提刑事犯罪解構狀所載,被告庚○○、丙○○係意圖損害世華銀行之利益,則該背信罪直接被害人係世華銀行,自訴人並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觀諸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庚○○所涉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修法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卷㈠三○頁),而背信罪之法定刑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是本件不得提起之部分(即被告庚○○所涉背信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他部(即被告庚○○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不得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所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暨被告庚○○、丙○○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就被告乙○○及己○○被訴詐欺取財、背信;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暨被告庚○○被訴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被告丙○○被訴背信部分均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略以:㈠被告乙○○、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⑴被告等在各次協調會利誘自訴人,使自訴人誤認獲利條件較嘉新公司所提之條件為優,涉嫌切斷自訴人與嘉新公司之合建生機,並利用自訴人好益趨利之心理,使自訴人誤陷高利而與將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⑵證人曾竣束對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有無兌現,並不清楚,顯見其幕後另有他人。⑶依據自證十三自訴人與將捷公司合建契約書第一條所示,預定興建標的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三小段八一五地號土地,可為被告等曾向自訴人表示不用出賣第八一五號土地、亦不須負擔第八一四號土地費用之明證。㈡被告乙○○、己○○涉嫌背信部分:⑴第八一四號土地將捷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登記為其所有,迄今仍拒不返還,顯屬背信。⑵以被告乙○○買受系爭第八一四地號之價格換算,自訴人所有第八一五地號土地值二億多元,償還自訴人負債尚有多餘,被告等任意處分猶謂不足償債,顯涉背信不法。㈢被告乙○○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⑴自訴人同意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不包括已蓋好自訴人私章之空白拆除同意書在內;又被告乙○○於實際上已拆除房屋後始提出拆除聲請,即為不實之事項。㈣被告乙○○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被告乙○○須辦理保留地分割為自訴人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前提,自訴人所負責任僅為騰空而已,點交前原有地面建築物仍屬自訴人所有。㈤原審諭知被告乙○○、庚○○及丙○○不受理部分,亦有侵害自訴人法益,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行為人詐術行為之實施,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要件。惟如被害人係發生動機錯誤,因不具有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不能認為符合陷於錯誤要件。易言之,被害人必就與招致財產損失直接相關之事實,其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實情不一致,始能謂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等間前開紛爭,雖悉數肇因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然查稽之上訴理由㈠⒈所指事由,僅為自訴人本諸自身利益,而考量是否與被告乙○○訂立合建契約之因素而已,顯屬自訴人訂約與否之動機事實,然就自訴人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亦即招致自訴人財產變動之直接事實部分,自訴人顯未發生錯誤。至上訴理由㈠⒉指稱事由,因系爭支票確於發票日後經提示兌領一節,業經本院論載如上貳、㈠⒉理由,則證人曾竣束之證言即有所據,難謂有何偽證之情事。又上訴理由復指稱:被告乙○○、己○○曾向自訴人表示「不用賣第八一五號土地、亦不須負擔第八一四號土地費用」,並觀之自證十五及自證十三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甚明云云。然本院已詳敘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之理由如前,上訴意旨仍引據相同之證據,本院自無庸再為贅敘。
㈡依前說明,本件因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款係由將捷公司
所代墊,依據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土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被告乙○○、己○○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至明。又自訴人以被告乙○○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格,推算其所有第八一五號土地價格為二億多元,足供清償其所負債務等情,乃屬其一廂情願之思慮,未及考慮土地價格時有隨外在景氣環境變動等因素,亦有違常理。
㈢自訴人指稱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不包括已蓋好自訴人
私章之空白拆除同意書在內等語,然經核與該授權同意書之文義已有不符,尚難徒憑自訴人己意為此等之解釋;且縱如自訴人所述,該空白同意書不在授權代刻印章範圍之內,然依其所交付於被告乙○○之拆除同意書時,其上「已蓋好自訴人私章」之狀態以觀,顯較代刻印章授權書客觀上所顯現之效力,更足令本院獲致被告乙○○確已獲得自訴人授權之證明。又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陸條所示,自訴人本即有先行騰空及交付「地上物」之義務,則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衡諸契約文義,亦當係將捷公司點交系爭土地予自訴人之前,則被告乙○○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利自訴人依約後續須申辦土地鑑界、並點交土地程序之進行,難謂有何毀損之故意,況徵之將捷公司舉行第八一五號土地開工儀式時,自訴人亦有到場參與等節,業如上貳、㈣所載,益證自訴人此部分指摘洵無足採。末以原審諭知被告乙○○、庚○○及丙○○不受理部分,經核尚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載理由如前叁所載各情,自訴人此部分仍執前詞,以亦侵害其法益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據。綜上說明,自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第十八庭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乙○○、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