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皇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妻徐秀鳳─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88年6月間,因資金不足,無力完成興建中「竹南龍鳳大廈」後續工程,遂向甲○○求援,經甲○○允諾挹注資金後,其即代表皇辰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書」,約定由甲○○出資承建原由皇辰公司所未興建完成之「竹南龍鳳大廈」後續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7 月間再訂立「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以補充契約內容,復於89年1月11日又簽訂「協議承諾書」,就相關契約內容為補充約定。而上述「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第3條保全程序第1項約明:「甲方(指皇辰公司)於乙方(指甲○○)開始工程時,將該工地之建照正本交由乙方保管,並承諾非經乙方同意不可報遺失或任何有妨乙方權益之行為,乙方亦願於請領使用執照時提示配合甲方辦理,……」,故前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就系爭工程所核發之84栗建管竹字第104號建造執照正本,即交由甲○○保管。另依上述「增列施行契約條款
(一)」附註第(三)點約定:「門牌號碼核下登記乙方11戶歸乙方所有。」及上述「協議承諾書」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附件清冊11戶之起造人辦理名義變更於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即以下11戶原起造人均為皇辰公司,其中A1一、二樓、A5六樓及A3八樓起造人變更為賈海峰,A3五樓起造人變更為余其樺,A6五樓起造人變更為賈宜娟,A1六樓起造人變更為戊○,A3六樓、七樓起造人變更為丙○○,A6六樓、七樓及八樓起造人變更為丁○○),做為甲方未來應付乙方工程款之履約保障。」,乙○○遂將相關申請文件資料(除其中「起造人名冊(變更後)」附件中應由變更後起造人簽章部分由甲○○負責辦理外)交由甲○○代為送件,先後於88年12月27日、89年1月12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16日,4度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如上,其間因法令解釋或地主聲明異議等問題,直到第4度申請,始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9年2月21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並由甲○○至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領回變更後建造執照繼續保管。
二、詎乙○○因與甲○○為前述雙方契約履行問題致生紛爭交惡,欲逕將系爭工程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84栗建管竹字第104號建造執照在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先於89年4月11日以皇辰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謊稱上開建造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徐美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卷宗檔案之公文書內,並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補發建造執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與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戊○、丙○○、丁○○等起造人之權益。
三、乙○○復利用上述前3 次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遭該局駁回而退還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機會,取得之已蓋有皇辰公司及徐秀鳳印文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後)」附件及「未完成建物由變更後起造人繼續興建切結書」(乙○○向甲○○等人聲稱上述文件已遺失不見),於不詳時地,持其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所偽造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之印章,偽蓋於前開「起造人名冊(變更後)」之附件,復將「起造人名冊(變更後)」一文中之「後」字以立可白塗改後,變造為「起造人名冊(變更前)」(一式二份,以下均同,不予贅述),用以表徵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同意乙○○持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在「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內各自姓名欄位處捺印以示同意,以此方式變造「起造人名冊」,足以生損害於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意思表示之正確性;嗣後,乙○○再以剪貼影印方式將該「未完成建物由變更後起造人繼續興建切結書」中標題部分變更為「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內文部分則將後半段變更為「立具結書人放棄繼續興建未完成建物依約變更後起造人為皇辰建設有限公司徐秀鳳如后附表名冊未完成建築物皇辰建設有限公司自行繼續興建未完工程。特立此變更起造人實具結」,復持前開偽造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之印章,偽蓋於該「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立具結書人欄內,而偽造「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意思表示之本旨及正確性。
乙○○先持前開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偽造之「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於89年4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行使,將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復於其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前開申請遺失補發之建造執照,而苗栗縣政府亦未查有異狀即於89年4月25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變更起造人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甲○○與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戊○、丙○○、丁○○等起造人之權益。
四、案經丙○○、戊○及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皇辰公司興建系爭工程過程中,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興建,遂於88年6月間,與甲○○簽訂「契約書」,約定由甲○○出資承建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後續工程,其後甲○○另覓得被害人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戊○、丙○○、丁○○等人出資,為求擔保被害人賈海峰等人之出資,甲○○與皇辰公司於88年7月再訂立「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其中附註第(三)點約定;「門牌號碼核下登記乙方(指甲○○)11戶歸乙方所有。」,另於89年1月11日簽訂「協議承諾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指皇辰公司)同意附件清冊11戶之起造人辦理名義變更於乙方(指甲○○)指定第三人名下(即以下11戶原起造人均為皇辰公司,其中A1一、二樓、A5六樓及A3八樓起造人變更為賈海峰,A3五樓起造人變更為余其樺,A6五樓起造人變更為賈宜娟,A1六樓起造人變更為戊○,A3六樓、七樓起造人變更為丙○○,A6六樓、七樓及八樓起造人變更為丁○○),做為甲方未來應付乙方工程款之履約保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僅是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非皇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事宜,均是按公司會議決議進行,非其1人所能主導,並由公司經理徐寶珠持相關資料辦理,與其無涉;且其並無變更「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文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皇辰公司有與甲○○約定要將建造執照交予陳俊傑律師保管,但甲○○一直未交出建造執照,伊曾問甲○○建照是否在他手上,甲○○說他掉了,伊才去向縣政府申請補發;且皇辰公司並未與甲○○約定要變更起造人,只是要登記幾戶的門牌號碼給他,甲○○數度向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伊均不知情,嗣經公司經理告知伊才知悉,後又因超過承諾書所記載之工期,依承諾書上之記載本即要將起造人變更回皇辰公司,伊遂依承諾書上之記載去申請辦理,甲○○對此完全知情,且當時所有印章及文件都是由負責保管之丁○○交予皇辰公司,伊再拿去辦理變更,伊並未偽造或變造相關文件資料云云。
二、經查:
(一)皇辰公司與甲○○間,因系爭工程而約定由甲○○出資承建,其後甲○○另覓得被害人賈海峰、袁桂蓮、戊○、余其樺、賈宜娟、丁○○分別出資,嗣為求擔保上開出資人之出資,故約定皇辰公司將協議承諾書附件清冊之11戶之起造人名義(原為皇辰公司)變更為上開出資人等名下,其後乃由甲○○持相關文件資料分別於88年12月27日、89年1月12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16日,4度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起造人之申請,直至第4 度申請,始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9年2月21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嗣皇辰公司以建造執照遺失為由,於89年4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補發建造執照之申請,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89年4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補發建造執照予皇辰公司後,皇辰公司再持蓋有「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印文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於
89 年4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行使,將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害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經苗栗縣政府於89年4月25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93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75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第90頁)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承辦前開變更起造人申請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退休職員林厥武於偵查時證稱:「(89年2月29日〈按:
應係89年2月19日〉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起造人名冊〈變更後〉,是由你核准的?)依照規定起造人變更由承辦人決定即可,第一次我不核准,第二次因有解釋令,所以我核准,當時是由甲○○來辦理的。……(為何又准許
89 年4月21日起造人〈變更後〉及〈變更前〉?)因為前次與此次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的工程進度均為百分之七十。(為何同一個變更起造人的程序可核准與不核准?)第二次因為甲○○有找到1份函令,說可以變更,所以才准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01頁、第102頁)。此外,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89年1月31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委託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89年1月18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聲明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88年12月29日八八建管字第88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2月21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附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變更後〉各2份、起造人渡讓同意書、未完建物由變更後起造人繼續興建切結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暨照片、總工程進度估算表、建築物整棟外觀及各樓層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委託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84栗建管竹字第104號、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變更後〉、登報遺失作廢刊登資料、皇辰公司89年3月31日股東幹部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5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委託書、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變更後〉、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原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均外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非皇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經手系爭工地建築執照之補發等事宜,均是由公司經理徐寶珠辦理云云,惟查:
1、被告乙○○業於92年3月25日偵查時自承:因為甲○○並未依約行事,且事後伊無法與甲○○聯絡,伊就持文件自行辦理起造人變更之申請(92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104頁),其於93年7月8日偵查時亦自承:皇辰公司登記是其妻徐秀鳳,但伊是實際上負責人(同上卷第225頁)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寶珠是否曾經和你聯絡過事情?)沒有,只有第一次打契約時有,之後去吃飯他也有在場,他從來沒有因為業務的事情跟我聯絡。(徐秀鳳是否和你聯絡過業務的事情?)沒有。(你是否曾經和徐寶珠說建造執照不見?)我確定沒有」(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寶珠在整個協調過程中有出現過嗎?)完全沒有」(原審卷第88頁)等語;復參以皇辰公司與甲○○間於88年6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於89年1月11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等重要文件(均外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均係由乙○○任皇辰公司之代表人出面與甲○○簽約等情,則以被告乙○○既得單獨代表皇辰公司出面與甲○○洽商系爭工程後續出資承建、工程進度排定等事宜,並決定契約之締結內容,且以皇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締結前開「契約書」之重要文件,再佐以證人甲○○、丁○○上開所證情節,堪認被告乙○○嗣後否認其係皇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屬空言卸詞,委無足採。
2、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固諉稱系爭工地建造執照之補發等事宜,均係經由其公司之股東決議後,由公司經理徐寶珠持相關文件辦理,與其無涉云云,惟被告乙○○既係皇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始與甲○○洽商系爭工程後續出資承建、工程進度排定等事宜,代表皇辰公司與甲○○簽訂相關契約,自無可能就上開建造執照申請補發乙節毫無決定權,亦無可能任由徐寶珠一人決定是否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不加聞問,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是其交代會計徐寶珠拿到楊梅徐民安事務所辦理等語(93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2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有去向縣政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乙○○於原審所辯建造執照之申請補發係由皇辰公司經理徐寶珠決定並辦理云云,自難憑信。
(三)被告乙○○嗣更稱:依雙方「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中保全程序一、之約定,應由陳俊傑律師保管建造執照,律師是伊與甲○○共同委任的,但甲○○一直不將建造執照交予陳俊傑律師保管,亦不交回皇辰公司,顯屬違約在先云云。惟查,皇辰公司與甲○○間究如何約定建造執照保管之權責,實與本案皇辰公司以建造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所肇致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無所關連,因無論建造執照係由何人保管,該文件是否確實有遺失一節,始為此部分是否構成罪責之爭點,先予敘明。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保全程序一、之約定,是被告乙○○自行加註,其本人並無同意,故未蓋章於該條款上,其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諉稱無礙,但也不願刪除該加註文字,其因為有實際保管建造執照,故不以為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另證人即陳俊傑律師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針對「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保全程序一、之約定,是被告乙○○自行加註,其本人從未看過該加註條款,故不知情,當時是因被告乙○○希望其出面處理與證人甲○○間之糾紛,當時亦未受任何人告知須代為保管建造執照,事後亦未有保管建造執照之情事,且其亦未正式受被告乙○○之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是以被告乙○○辯稱雙方約定系爭建造執照應由雙方委任之證人陳俊傑律師保管一情,自屬誆詞。
(四)被告乙○○嗣又稱:伊曾問甲○○建照是否在他手上,甲○○說他掉了,伊才去向縣政府申請補發云云,而依皇辰公司89年3月31日股東幹部會議記綠,亦載明「……甲○○元月份自公司取得建照後即難以連絡是否變更11戶起造人公司不得而知要求交回建照,甲○○聲稱遺失,後李君票信拒往後難以連絡。決議:速與甲○○連絡要回建照,查若遺失請其切結,如無法連絡請於4月10日後登報聲明作廢。請發照單位苗栗建管課申請補發。」,其後擬「1、無法與甲○○取得連繫,經家電話、公司、行動均無法找到;2、登報建照作廢聲明並申請補發……」,惟查,皇辰公司既無法與甲○○取得聯繫,何以確定該建造執照經「甲○○聲稱遺失」?次查,陳俊傑律師受皇辰公司委託於8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甲○○(見91年度發查字第815號卷第65頁、第68頁);證人甲○○亦分別於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委任律師鄭華合寄發存證信函予皇辰公司(見92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另證人陳俊傑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寫存證信函給甲○○後,有打電話給甲○○,請他來協調,但甲○○拒絕,其知道甲○○人在桃園,也有他的聯絡電話,甲○○的相關資料是經由被告告知等語(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證人甲○○復證稱:皇辰公司變更起造人那段時間,伊在住院,被告曾到醫院看伊,被告知道伊人在中壢勵新醫院等語(原審卷第74頁),果爾,則被告乙○○方於89年2、3月間與證人甲○○以存證信函互為聯繫,又委請律師要求與甲○○當面協商,復至醫院探視證人甲○○,若曰其不知證人甲○○行蹤,孰能置信?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知道建築執照在你這裡?)被告知道,被告曾說銀行要看建照要向我要,但我沒有給他」、「(你是否曾經和徐寶珠說建造執照不見?)我確定沒有」(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等語,是以,被告乙○○既明知建造執照在證人甲○○處保管,竟未經徵詢,即謊稱遺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徐美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卷宗檔案公文書內,並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4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補發建造執照予乙○○,實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乙○○雖否認有偽刻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戊○、丙○○、丁○○等人之印章,持以偽蓋在「起造人名冊」及「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上,並稱:當時所有印章及文件都是由負責保管之丁○○交予皇辰公司,伊再拿去辦理變更,伊並未偽造或變造相關文件資料云云,惟查:
1、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5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附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所示,明顯可見其中「賈海峰」「丁○○」2人之印文重疊、模糊,尤以「丁○○」紅色印文下尚有黑色印文油墨;再者,原文件中(變更□)之□內文字,經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後,以手寫方式註記「前」之文字,此經本院將該文件以透光自背面觀察,足認□內之文字原為「後」等情,有該「起造人名冊(變更前)」乙份扣案足憑,凡此種種,已顯露該文件可議之跡。
2、本院將前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本段中簡稱為文件甲)內,除「賈海峰」、「丁○○」2人,因印文模糊難辨,無法比對外,將其餘「余其樺」、「賈宜娟」、「戊○」、「丙○○」等4人之印文與89年2月21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變更後)」(本段中簡稱為文件乙)文件內余其樺、賈宜娟、戊○、丙○○等4人之印文,以目視比對結果如下:
⑴文件甲中「余其樺」之「余」字中「人」右捺(磔劃)部
分,長及至印文正方形之邊界,而文件乙之此部分,則較粗短;另文件甲中「余」字之「于」字中,努劃較為彎曲,與文件乙中努劃為筆直之形態不同;又文件甲中「樺」字之「木」字旁,左掠之部分與文件乙中相較,明顯較短,文件甲中「華」字下方二橫劃長短差距不若文件乙明顯。
⑵文件甲中「賈宜娟」之「賈」字中「西」字部分之筆劃厚
實,文件乙則較細;文件甲之「貝」字中下方2點,相對位置較文件乙接近;文件甲中「宜」字上方之短撇較文件乙之短撇細。
⑶文件甲中「戊○」之「盧」字中「七」字尾部呈向上勾勒
之形態,文件乙則無此特徵;文件甲中「盧」字中之「七」與「田」字之大小比例差距顯不若文件乙中明顯(文件乙中之「田」字顯然較「七」字粗大);文件甲中「盧」字中之「田」與「皿」字之相對位置較文件乙中分離;文件甲中「凱」字之「豆」字下方2點與上方之口字部分間之相對位置較文件乙分離。
⑷文件甲中「丙○○」之「袁」字整體筆劃均較文件乙厚實
;文件甲中「連」字之辵字旁形態與文件乙中之辵字旁並不相同。
3、上開結果據前開文件甲及文件乙上之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即有明顯差異、迥然不同之處,顯非同一印文,被告乙○○空言否認偽造各該印章、印文之辯詞,自不足採。
4、針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之內容有修改過,印章也是重新刻過的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另扣案「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本段中簡稱為文件A)中所按捺之印文中,除「丁○○」之印文模糊難辨外,其餘「余其樺」、「賈宜娟」、「戊○」、「丙○○」等4人之印文與89年2月21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所附「起造人名冊(變更後)」(本段中簡稱為文件B)文件內余其樺、賈宜娟、戊○、丙○○等4人之印文,以目視比對結果,亦有前開2、⑴⑵⑶⑷所示迥異之處,另文件A中「賈海峰」印文之「賈」字下方2點之形態,與文件B不同;文件A之「峰」字中「山」部分左中右三筆直書筆劃部分,與橫書筆劃並無明顯粗細之不同,此與文件B中「山」字之左中右三筆直書筆劃部分,顯然較橫書筆劃為粗一節,自然有別,再參以原始6枚印章均由證人丁○○保管中,並未曾蓋用於前開文書上,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當庭提出原始印章6枚佐證(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是以文件A中之印文,應係被告乙○○持偽造之印章所按捺等情,足堪認定。
(六)被告乙○○另辯以:皇辰公司並未與甲○○約定要變更起造人,只是要登記幾戶的門牌號碼給他,甲○○數度向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伊均不知情,嗣經公司經理告知伊才知悉,後又因超過承諾書所記載之工期,依承諾書上之記載本即要將起造人變更回皇辰公司,伊遂依承諾書上之記載去申請辦理,甲○○對此完全知情云云,惟查,依扣案協議承諾書協議事項第⒈點已明白記載「甲方(指皇辰公司)同意附件清冊11戶之起造人辦理名義變更於乙方(指甲○○)指定第三人名下,做為甲方未來應付乙方工程款之履約保障。……」,被告並有在此條款文字上蓋用皇辰公司大小章;且被告乙○○既認定甲○○違約,要依上開承諾書上之記載將起造人變更回皇辰公司,足見其對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於甲○○指定之第三人乙節,不僅知情且已表示同意,則其嗣又否認與甲○○約定要變更起造人,並稱甲○○數度向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伊均不知情,嗣經公司經理告知伊才知悉云云,豈非與其認定甲○○違約,要將起造人再變更回皇辰公司之辯解相互扞格?益徵被告乙○○否認與甲○○約定要變更起造人,並稱不知甲○○數度申請變更起造人云云,顯係出於臨訟杜撰,自難憑取。至被告所稱:因甲○○超過承諾書所記載之工期,依承諾書上之記載本即要將起造人變更回皇辰公司,伊遂依承諾書上之記載去申請辦理,甲○○對此完全知情云云,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加以否認,並稱:因為被告不開本票給伊,伊才無法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將11戶變更回皇辰公司,直至伊要去辦使用執照時才知悉被告已將起造人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查上開協議承諾書協議事項第⒊點固載明:「乙方承諾,若非天災人禍之重大因素影響,乙方倘未依進度表如期完工,前開11戶願無條件移轉回原起造人及願放棄請領工程款。
……」,惟此亦僅表徵甲方具有契約上之請求權,被告與證人甲○○間縱因契約履行問題致生紛爭,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自不容其以私力尋求救濟,遑論變更起造人名冊須上開11戶協同辦理,於未得上開11戶同意或授權以前,其就系爭「起造人名冊」與「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自無變更權或製作權可言。是被告雖以其具有協議承諾書上之權利置辯,仍無解於其就系爭「起造人名冊」與「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擅自變更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所構成之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
(七)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有自行刻製印章之技能,是認被告乙○○所持偽造之「賈海峰」、「袁桂蓮」、「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之印章,應係利用他人所偽刻;另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因此無從查核該偽造印章之人為何人?又與被告乙○○是否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依一般常情推論,本院認被告乙○○應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其後被告乙○○再持以偽蓋於前開「起造人名冊(變更後)」之附件,復將「起造人名冊(變更後)」變造為「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另被告乙○○再以剪貼影印方式將該「未完成建物由變更後起造人繼續興建切結書」中標題部分變更為「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內文部分則將後半段變更為「立具結書人放棄繼續興建未完成建物依約變更後起造人為皇辰建設有限公司徐秀鳳如后附表名冊未完成建築物皇辰建設有限公司自行繼續興建未完工程。特立此變更起造人實具結」,復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蓋於該「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立具結書人欄內,而偽造「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賈海峰、袁桂蓮、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意思表示之本旨及正確性。被告乙○○繼持前開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偽造之「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於89年4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行使,將已變更起造人為甲○○指定之第三人賈海峰等人部分再變更回皇辰公司名下,復於其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前開申請遺失補發之建造執照,而苗栗縣政府亦未查有異狀即於89年4月25日以八九建管字第89D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變更起造人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甲○○與賈海峰、余其樺、賈宜娟、戊○、丙○○、丁○○等起造人之權益。
(八)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徐寶珠,針對本案皇辰公司將起造人名義變更回皇辰公司之經過一情加以詰問(原審卷第41頁),經原審依法傳訊證人徐寶珠到庭;然證人徐寶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本院經核前開詰問之待證事實,經前開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文件之佐憑,已臻明瞭,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亦未再度聲請傳喚(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反面),爰認應無再行傳喚證人徐寶珠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文書之偽造,係指本無該文書或該文書尚未完成,由欠缺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虛偽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行為;而所謂文書之變造,係指於欠缺變更權限之前提下,就已然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不變其本質而將其內容予以更改之行為。而偽造與變造之判斷標準,端在於文書之內容或本質已否變更而具創新性,倘其內容乃行為人所創造而非原文書所既有者,應屬偽造;若行為人僅就其原有特定內容為其中一部更改,而不變其本質者,則屬變造。查本件系爭「起造人名冊」,被告係將「起造人名冊(變更後)」一文中之「後」字以立可白塗改後,變更為「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復於其上偽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章,以表徵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同意被告持以變更起造人名義,該文書仍為起造人名冊之本質並未變更,僅其內容為一部更改,不具有創新性,故屬私文書之變造;至系爭「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被告係以剪貼影印方式將原「未完成建物由變更後起造人繼續興建切結書」中標題部分變更為「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內文部分則將後半段變更為「立具結書人放棄繼續興建未完成建物依約變更後起造人為皇辰建設有限公司徐秀鳳如后附表名冊未完成建築物皇辰建設有限公司自行繼續興建未完工程。特立此變更起造人實具結」,復持偽造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等人之印章,偽蓋於該「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立具結書人欄內,足見該文書之本質已由原本之「同意繼續興建」變更為「放棄繼續興建,並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回皇辰公司」,顯然具有創新性,故應屬私文書之偽造。被告乙○○繼持前開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偽造之「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行使,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乙○○明知系爭建造執照在甲○○之保管中,竟謊稱遺失,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徐美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卷宗檔案公文書內,並補發建造執照予皇辰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持偽造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印章各一枚,偽蓋於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偽造之「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上,其偽造「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章及印文,分別係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起造人名冊」及偽造之「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係出於被告偽造,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犯罪之方法及手段固屬平和,然其與甲○○間因契約履行問題發生齟齬,竟不循正當合法程序,偽造或盜蓋投資者之印章、印文於內容經變造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及偽造之「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復持以將原登記在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名下之起造人名義,擅自變更回皇辰公司,無視於告訴人等出資總計約600萬餘元之保障,任意妄為,不僅使甲○○、賈海峰、袁桂蓮、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權益受到毀折,亦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變更起造人申請審核之正確性,視法如無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極差,足徵被告毫無悔誤之心,另考量被告之學歷、目前無業,與妻同住,家中經濟均由妻子負擔,最年幼之子就讀私立高中一年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所示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等文件上各偽蓋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文各1枚,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章各1 枚。
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年4 月25日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附之「起造人名冊(變更前)」(一式二份)偽蓋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文各1 枚。
三、「讓渡變更起造人切結書」上偽蓋之「賈海峰」、「丙○○」、「戊○」、「余其樺」、「賈宜娟」、「丁○○」之印文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