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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韓邦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1、1022、102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4、6510、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之兄戊○○(由原審通緝中)因向蔡春暉催討欠款遭拒,戊○○遂萌以強制手段催討欠款之意念,其便將此意念告知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同意戊○○之想法,便約庚○○,於94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市○○路路口之水野西餐廳與戊○○、甲○○、己○○會合。戊○○再以清償先前借款為誘因,電召丁○○前來,丁○○遂搭乘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共同前往水野西餐廳,與戊○○、甲○○、己○○、庚○○在水野西餐廳共同商討如何向蔡春暉催討欠款之方法。期間戊○○與蔡春暉又在電話中就返款事宜發生口角,更加深戊○○以強制手段催討欠款之意念,其6人便共同決定若蔡春暉不給錢,則以強制手段催討欠款。戊○○遂駕駛車號000-00號休旅車搭載甲○○、己○○、庚○○,戊○○並將2支不知何人所有之鋁製球棒置於車上,而丙○○則駕駛0097-H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前往桃園市○○路○○號9樓蔡春暉住處,戊○○於途中並向同車之己○○、甲○○、庚○○表示:若蔡春暉不給錢,就要修理蔡春暉等語。俟到達桃園市○○路○○號大樓後,戊○○直接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丙○○、丁○○則將車輛停於附近,再步行至地下室與戊○○等人會合,戊○○、己○○、甲○○、庚○○、丁○○、丙○○6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丁○○留於前開休旅車上看守,另戊○○、庚○○、甲○○、己○○、丙○○於客觀上能預見鋁製球棒,朝他人身體、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毆擊,將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其5人主觀上仍僅基於傷害犯意,便由甲○○、庚○○二人分持戊○○所準備之上開2支鋁製球棒,一同搭乘電梯至九樓蔡春暉住處找蔡春暉理論,甲○○於走出電梯時,將手上鋁棒交予己○○,俟戊○○、庚○○、甲○○、己○○、丙○○等五人進入蔡春暉住處後,因蔡春暉仍拒絕清償借款,雙方發生口角,且當時蔡春暉持有一把不知何人所有亦不知有無殺傷力之手槍,戊○○遂先發制人便先出手毆打蔡春暉,再由甲○○出拳毆打蔡春暉,庚○○進而持上開鋁棒猛擊戊○○頭部、肩部數下,己○○亦持鋁棒毆打蔡春暉之身體,丙○○則在旁以手勢制止在場之蔡春暉友人乙○○出面幫助蔡春暉,惟乙○○見蔡春暉遭圍毆傷勢嚴重,遂自地板上牛皮紙袋中取出一把同樣不知何人所有亦不知有無殺傷力之手槍,並高舉出言嚇止戊○○等人毆打蔡春暉,惟該手槍隨即為戊○○乘隙奪取,而甲○○為防蔡春暉再行反抗,則以雙手抓住蔡春暉手臂,戊○○復以該奪取而來之不詳手槍之槍把敲擊蔡春暉頭部一下以洩憤後,始與己○○、甲○○、庚○○、丙○○等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會同丁○○駕車離去,而蔡春暉隨即經友人乙○○等人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22日)晚間21時15分許,仍因前開毆擊致頭部外傷並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由蔡春暉之弟辛○○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庚○○及丙○○4人均坦承其4人與戊○○、己○○共6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前往水野西餐廳會合後,再轉往被害人蔡春暉住處,及除被告丁○○留在被害人住處樓下等候外,其餘5人均進入被害人住處屋內之事實,被告庚○○並坦承伊有持球棒出手打被害人之頭部、肩部等情,被告甲○○亦坦承於戊○○與被害人互毆時,伊有上前徒手毆打被害人一拳等情。然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兄長戊○○表示要還錢,伊始到被害人住處樓下等候,伊不曉得其他人要去討債,伊與其他人並無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固然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屋內,但伊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知道去被害人處係要討債,伊下車時有持球棒,但伊僅犯傷害罪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說過「戊○○宣稱此行要去找蔡春暉討債,若蔡春暉不還錢,要加以修理」等語,但伊知道伊有罪,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庚○○、甲○○與共犯戊○○確有於被害人住處分別以

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21日當天因為伊要找蔡春暉收房租,伊看到戊○○帶著甲○○、庚○○、丙○○及另外一男子,一起到本案現場,進來後,戊○○與蔡春暉發生口角,接著戊○○、蔡春暉就空手打起來,打沒幾下,伊看到庚○○拿鋁棒打蔡春暉頭部,蔡春暉頭部隨即就流血,甲○○也有上前圍毆,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發現沙發旁邊袋子內有槍,伊就拿起來一把想要嚇止他們不要再打,結果戊○○就衝過來把伊壓在沙發上,接著把伊壓在地板上,就把那把槍拿走,過程中己○○亦持鋁棒打蔡春暉其他部位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第119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2卷自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告丙○○、甲○○、庚○○供稱:因蔡春暉手上有槍,戊○○先打蔡春暉,後來甲○○用拳頭毆打蔡春暉,接著庚○○用鋁棒打等情相符,又被告甲○○、庚○○及共犯己○○搭乘共犯戊○○所駕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均經共犯戊○○告知:「若那個人(按指蔡春暉)不拿出錢來,就要修理他」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第40頁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甲○○、庚○○與共犯戊○○、己○○等人間,早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此種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⑵次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犯罪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為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曾供稱其等出發前均知要向被害人要債,其又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車時,丙○○、丁○○走過來會合,當時伊之球棍尚拿在手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第98頁),核與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當甲○○手持鋁棒尚未插入腰際時,被告丁○○已在附近與共犯戊○○談話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第36頁圖6),被告丙○○又係與丁○○一同到場,被告丁○○、丙○○自能清楚看見被告甲○○手持鋁棒之情形無疑;又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後面還跟了1部車,車上坐兩個人(按指丁○○、丙○○),到了停車場後,該2人將車子停在外面走下來,伊下車時,將鋁棒放在衣服後方,走下來2人應該有看到伊拿鋁棒(見94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第40頁),並於原審供稱:下車時,鋁棒是拿在手上放後背等情(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2卷第84頁),足見被告庚○○並未刻意以物品隱藏鋁棒,復參以被告丁○○、丙○○到場後與共犯戊○○有商談片刻,被告庚○○當時與其等距離甚近(見94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第36頁圖6),而該鋁棒又係一般打棒球之鋁棒(此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尺寸並非小巧,以被告庚○○之身材顯難完全隱藏等情狀,被告丁○○、丙○○豈有未察覺被告庚○○亦手持鋁棒之理?被告丁○○既明知同行眾人中有2人手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又對於共犯戊○○要求其留於停車場看守車輛並無異議,復自承:共犯戊○○告知伊此行將可取得債款等語,其對於共犯戊○○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暴力討債取款之意圖顯然了然於胸,並進而與共犯戊○○等人產生默示犯意之合致。被告丁○○辯稱:其並未發現有人持鋁棒,亦不知其他被告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丙○○有在場以手勢表示要伊不要插手(見94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第119頁),再於原審證稱:丙○○有用眼神瞪伊,並用手指向伊,伊認為丙○○是要伊不要過去(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2卷第131頁),及於本院證稱:丙○○有用眼神瞪伊,伊不敢過去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丙○○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於本件現場見被告庚○○、甲○○與共犯戊○○、己○○圍毆被害人,確有以手勢阻擋證人乙○○出面幫助被害人之事實,復審諸被告丙○○於被害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已見同行之被告甲○○、庚○○手持鋁棒,而其於到達被害人住處前,並經共犯戊○○明確告知此行目的為討債、拿錢(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4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第6頁、第52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2卷第25頁),被告丙○○仍決意同往,並於現場助勢,其與上開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共犯戊○○、己○○、被告甲○○、庚○○等人間,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情極明灼。被告丙○○辯稱:伊在到達被害人住處前均未見有人手持鋁棒,伊在被害人住處只有站在一旁,並未說話亦無阻擋乙○○之動作,對於被害人死亡並無預見可能云云,亦屬避就之詞,洵非可採。

⑶被害人因本件被毆擊,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剖鑑定指出:被害人致死外傷,多發性分布於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符合棒球棒所形成之鈍挫外傷,因打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無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打擊次數在3下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5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以上均見94年度相字第544號相驗卷),與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曾遭鋁製球棒毆擊頭部之事實相符,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因而致死,自與被告及共犯等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甲○○、丙○○及共犯戊○○、己○○共同於被害人住處分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難認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惟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若遭鋁棒重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及在場之被告庚○○、甲○○、丙○○及共犯戊○○、己○○於客觀上所得認知,因此被告丙○○在場助勢並阻止他人上前解圍,以便於其他被告之參與毆打,被告庚○○、甲○○及戊○○、己○○等人分持鋁棒、槍把或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蔡春暉之頭部及身體各處,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之毆擊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其等及在場之丙○○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此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刑法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連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糾紛之緣起,係戊○○為了索債,而邀集庚○○、甲○○、己○○、丙○○、丁○○等人欲教訓蔡春暉,其六人自始即共謀毆打蔡春暉,嗣除丁○○外,其餘五人分持鋁棒二支進入被害人住處,於起爭執先由戊○○動手後,接續由甲○○以徒手,庚○○及己○○則分持鋁棒毆擊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各處,離去前戊○○再以槍把敲擊被害人頭部一下,未動手打人之被告丙○○在旁觀看,除未限制或阻止戊○○等人之毆打外,並制止被害人之友人乙○○上前解圍,入屋之庚○○等五人,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縱被告丙○○並未親自動手毆打,然彼等既係事前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別以徒手、鋁製球棒、槍把毆打被害人,並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毆擊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害人因本件被毆打,終致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本件毆打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甲○○、丙○○與戊○○、己○○等五人間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丁○○雖與其他被告及共犯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未目睹被害人遭鋁棒毆擊頭部之情形,對於被害人嗣後因頭部外傷致死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自不得令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擔刑事責任。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共同普通傷害及被告庚○○、甲○○、丙○○共同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庚○○、甲○○、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丙○○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故意致人重傷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本件被告四人及共犯戊○○、己○○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在於為共犯戊○○索討債務,嗣因被害人拒絕償還,始出手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其等係以「教訓」、「警告」被害人之方式,促使被害人儘速清償,難認有何重傷害被害人之必要,且若被告等人確實意在毀敗被害人五官功能或四肢機能,自應特別針對被害人之手、足、五官等部位下手毆擊,惟本件被害人除於頭部受有致命傷害外,未見其他明顯之嚴重外傷,足見被告等人並無重傷被害人之犯意,至於被告庚○○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一節,應係其年輕氣盛,衝動之下用力過猛所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名,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與戊○○、己○○間,就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丙○○與戊○○、己○○等人間,就傷害致死部分,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明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則規定為「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庚○○、甲○○、丙○○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而原審認被告庚○○、甲○○、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原判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但原審94年8月25日上午及下午審理時,原審審判長僅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罪名,並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此觀知該日之審判筆錄均僅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2卷第80頁及第108頁)可知,足見原審進行審理時,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合法。而被告4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雖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丙○○及丁○○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亦無理由(理由詳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自行投案,並供出其他被告,有助本件破獲,然事後又與其他3名被告均仍飾詞辯解,四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均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悔悟,及其等犯罪動機,暨被告丁○○單純共謀傷害並未真正下手,而被告庚○○係持球棒敲打被害人,另被告甲○○則僅徒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丙○○則在旁以手勢制止在場乙○○幫助被害人,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不同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二支,雖經被告甲○○、庚○○稱係共犯戊○○提供,但仍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戊○○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至現場出現之手槍二支因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不能認定為違禁物,亦不知何人所有,本院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丙○○及丁○○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被告四人及共犯戊○○、己○○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在於為共犯戊○○索討債務,嗣因被害人拒絕償還,始出手毆打被害人,其等係以「教訓」、「警告」被害人之方式,促使被害人儘速清償,難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必要,且若被告等人確實意在殺害被害人,自應進入被害人屋內後即快速朝被害人要害下手,始能保證達到目的,惟本件被害人被毆打部位並非全部是要害(比如被告庚○○毆打被害人肩部),且被告等人進入被害人屋內後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再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於被告庚○○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一節,應係其年輕氣盛,衝動之下用力過猛所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殺人罪嫌,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