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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經理,楊錦元(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統聯汽車客運公司董事,同時經營和欣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業務。王齡毅(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期徒刑 6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朋友介紹認識乙○○、楊錦元,並由楊錦元指派在和欣公司承德站擔任稽查。楊錦元因不滿統聯公司決議將高雄中正站、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公司利益,對統聯公司總經理甲○○心生怨恨。旋與乙○○、王齡毅共同謀議教訓甲○○,並於民國90年5、6月間,由乙○○在和欣公司承德站內交付王齡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購買手槍、子彈之用。王齡毅即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區,以45萬元代價買得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再於翌日將購得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持往和欣公司承德站交付乙○○,由乙○○、楊錦元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90年 7月底某日,乙○○、楊錦元、王齡毅在和欣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謀議由王齡毅槍傷甲○○,事後由楊錦元支付王齡毅一筆款項。三人議定後,楊錦元於90年 8月初,駕車搭載王齡毅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統聯公司勘查甲○○特徵,及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後王齡毅另騎乘機車勘查,得知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24號住處。同年8月6日晚上9、10時許,楊錦元在臺北市○○路和欣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將乙○○持有之槍、彈交由王齡毅,同時指示於翌日槍傷甲○○。

同年8月7日下午 4時許,王齡毅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甲○○住處埋伏,及至下午 6時許,見甲○○返家,即持槍朝甲○○所駕駛 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甲○○左側股骨,致甲○○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甲○○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左腿機能始未毀敗。王齡毅迅速逃逸,並將槍枝丟棄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內,手套、口罩及上衣則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垃圾堆。迨至92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王齡毅於嘉義市○○路○段○○○號電梯前遭警方逮捕,再於翌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起出南斯拉夫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經王齡毅供出乙○○、楊錦元謀議之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查共犯王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筆錄,均係於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齡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含另案)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王齡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對於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楊永富、林盈村於王齡毅被訴重傷未遂等案件審理中證言,均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並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及重傷犯行,辯稱:並未拿錢給王齡毅購買槍枝,亦未與楊錦元、王齡毅共同謀議槍傷甲○○,王齡毅供述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符。惟查:

(一)王齡毅於90年5、6月間自被告收受60萬元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區,以45萬元代價買得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5顆交付被告。及至90年8月6日晚上 9、10時許,王齡毅自楊錦元取得上開槍彈,再於翌日下午 4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甲○○住處埋伏,迨至下午 6時許,見甲○○返家,即持槍朝甲○○所駕駛 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甲○○左側股骨,致甲○○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因及時送醫,左腿機能始未毀敗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齡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白存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南斯拉夫ZAST 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1631),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有該局92年 3月24日刑鑑字第092004623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雖扣案之子彈一發送驗時,經裝填送鑑槍支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惟該子彈於案發後即經王齡毅丟棄於池塘,迄1年8個月始經警察起獲,時隔已久,自難以送鑑定時無法擊發,即認無殺傷力。況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件之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所有人表示 5顆子彈均可傷人,且該子彈經鑑驗確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其餘4發子彈,業經王齡毅擊發,其中1發更射傷甲○○,顯見扣案之子彈當時應具殺傷力。參以王齡毅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射擊甲○○致重傷未遂犯行,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見王齡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槍擊甲○○,致甲○○重傷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共同被告王齡毅於:

1、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89年底與雲林縣議員林錫華在臺北市之酒店內喝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乙○○予我認識。槍傷甲○○之槍枝應係90年5、6月間,乙○○在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新臺幣60萬元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槍械,當時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乙○○本人。90年8月6日,楊錦元在辦公室要我槍傷甲○○交付給我使用之槍枝後,我一看才知係我之前由乙○○交付金錢予我,向陳進行購買之槍枝。為什麼楊錦元會說甲○○、陳啟義「背骨」,我不知道,楊錦元叫我槍擊甲○○、槍殺陳啟義時,當時有我、楊錦元及乙○○在場。取槍當時,楊錦元、乙○○與我都在場。楊錦元將槍枝交付予我時,有告知我槍擊甲○○後,要我將槍丟棄。告知時,楊錦元及乙○○皆在場等語。

2、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約在90年5、6月間,乙○○在「和欣」客運臺北市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60萬元,要我購買槍械,當時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乙○○本人。楊錦元提到槍擊甲○○之事後,便叫我至辦公桌上的塑膠袋內取槍,拿到槍後我一看才知該槍是我之前由乙○○拿金錢給我向陳進行購買之槍枝。在90年 7月底乙○○帶我到臺北市○○路「和欣客運」二樓辦公室與楊錦元見面,碰面後楊錦元即當乙○○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甲○○、陳啟義原是從事水泥工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今天的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甲○○成傷、槍殺陳啟義致死,乙○○知道楊錦元教唆我槍擊甲○○之事等語。

3、92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乙○○90年8月6日晚上,約我至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楊錦元、乙○○及其三人,乙○○就向其說甲○○的事明天去處理,東西(指槍枝)在桌上,老闆(指楊錦元)交代的,處理完後老闆會給你一筆錢等語。

4、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審理供稱:槍及子彈是楊錦元拿給我的,在承德路如皇客運公司,在案發前一天即8月6日拿給我的。我在90年 8月之前跟楊錦元、乙○○、傅介棠等人在和欣公司二樓見面,乙○○我們是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的,楊錦元、乙○○是在3、4月認識的。槍及子彈在90年3、4月間,乙○○拿60萬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買槍,然後我就去幫他買了壹支制式手槍,那把槍是南斯拉夫手槍,我有看到裡面有子彈,我去雲林幫他買的,當天就上臺北,那天很晚了,我就睡一下,然後就去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乙○○。案發的前一天,乙○○、楊錦元交槍給我的時候,叫我犯案時,我才發現這把槍是當初我買的槍及子彈。楊錦元跟我講這件事時,乙○○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泡茶。 7月份中旬就叫我犯案的,楊錦元叫我做的,乙○○也在場說做了之後老闆會拿錢給你等語。於92年7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槍殺甲○○這件事只有我、乙○○、楊錦元三人參與並知情,乙○○帶我去公司找楊錦元,乙○○就說你去做這件事,楊錦元會給你一筆錢,楊錦元就問我要不要作這件事,這件事就是槍傷甲○○等語。

5、原審94年 7月13日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認識雲林縣議員林錫華好幾年了。在90年8月7日涉及槍擊案前擔任過如皇客運的稽查人員半年(之後更正為2、3個月),是經林錫華介紹認識乙○○,乙○○叫我到如皇作稽查人員,在如皇客運就只有在辦公室和乙○○及他老闆楊錦元泡茶而已,老闆都沒有給我薪水。那時住我朋友那裡,沒有錢時,客運裡的經理楊永富會拿錢借我。我有在90年8月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持槍,槍傷甲○○。因為當時乙○○叫我去辦一些事情,老闆會給我一大筆錢,我就說好,過幾天我聽楊錦元跟乙○○在罵甲○○,並叫我去傷害甲○○,然後再殺掉陳啟義,我說殺人事我不敢做,楊錦元說沒關係,他叫我去傷害甲○○。我在如皇工作時,還沒有談到槍傷甲○○之前乙○○叫我去買一枝槍。我就回到雲林跟陳進行買的。我答應楊錦元去槍傷甲○○後,就騎機車從二重、五股靠近堤防統聯客運總公司那邊跟到淡水甲○○住處。因有一次楊錦元開車載我到甲○○的公司,我才知道甲○○是那一位及公司地址,也才知道甲○○開什麼車子。槍傷甲○○之槍枝是要去槍傷甲○○前幾天,忘記幾天,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楊錦元、乙○○在那裡,叫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他們二人都在現場。當時槍是放在桌上。乙○○與楊錦元叫我去槍傷甲○○時,乙○○說處理完老闆會交給我酬勞。槍傷完甲○○後有去找乙○○、楊錦元、傅介棠要錢,但沒有拿到錢。我跟乙○○要錢時,乙○○說他會跟老闆說。因為傅介棠常常跟老闆在一起,我打電話去給傅介棠,他說老闆要安排我去大陸,去大陸之後才要給我錢,我說不要,所以我打電話給傅介棠、乙○○連繫要拿錢之事。而乙○○是我去醫院找他,因為那時候他女兒在醫院開刀,電話裡他跟我講在醫院,要我去找他。我之前在所犯槍擊案所供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

6、依王齡毅上開所稱,王齡毅係經朋友林錫華介紹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介紹至楊錦元經營之和欣公司承德站任職。楊錦元因不滿統聯公司總經理甲○○,乃與被告、王齡毅共同謀議教訓甲○○,並由被告交付王齡毅60萬元作為購買手槍、子彈之用,王齡毅即以45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5顆,持交被告保管。後被告與楊錦元、王齡毅即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謀議由王齡毅槍傷甲○○,並由楊錦元交付槍彈及駕車搭載王齡毅察看甲○○外觀、車輛特徵,及住居所。後王齡毅於92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淡水鎮甲○○住處埋伏,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槍朝甲○○所駕駛 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開槍。

(三)雖王齡毅前後供述,有下列不符之處:

1、與被告何時認識之時間:

(1)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90年5、6月間,因喝酒關係認識乙名綽號『阿賢』之男子」(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 7頁)。

(2)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綽號『阿賢』乙○○,是否認識?如何認識?經何人介紹?當時另有何人?於何時、在何處認識?)我有認識乙○○。我係由雲林縣議員林錫華介紹認識。我係在89年底,與林錫華在臺北市之酒店內喝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乙○○予我認識」(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2頁)。

(3)92年 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你在90年 8月之前跟楊錦元、乙○○、傅介棠等人見面的地方有哪些?)在和欣公司二樓,乙○○我們是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的」」、「(你認識楊錦元、乙○○認識多久?)3、4月認識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8、126頁)。

2、如何稱呼被告:

(1)92年 3月20日警詢供稱:「(你平時如何稱呼楊錦元及乙○○?)我平時稱呼楊錦元為『楊桑』,乙○○為『阿賢』」(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 247頁)。

(2)原審94年 7月13日審理時證稱:「(如何稱乙○○?)洪仔(臺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3、對手槍及子彈來源:

(1)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整枝槍枝都是金屬製成,因為我拿起來蠻重的,我無法分辨該槍枝係制式或改造槍械」(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28頁)。

(2)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楊錦元交付行兇的槍枝聽楊錦元說好似南斯拉夫型90手槍」(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23頁)。

(3)92年 3月19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何兇器給你?)乙把槍,我有檢查裡面有子彈,但不知有幾顆,『楊桑』是說南斯拉夫的槍」(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39頁)。

(4)原審92年 3月19日訊問時供稱:「(楊錦元槍如何來?)我不知道」(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4頁)。

(5)92年 3月20日警詢供稱:「(你犯案之手槍係從何而來?)係如皇客運董事長楊錦元交付予我的」(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32頁)。

(6)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槍傷甲○○之槍枝應係90年5、6月間,乙○○在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新臺幣陸拾萬元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槍械,當時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肆拾伍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乙○○本人。90年8月6日,楊錦元在辦公室要我槍傷甲○○交付給我使用之槍枝後,我一看才知係我之前由乙○○交付金錢予我,向陳進行購買之槍枝」(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

(7)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約在90年5、6月間,乙○○在『和欣』客運臺北市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60萬元,要我購買槍械,當時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乙○○本人」、「楊錦元提到槍擊甲○○之事後,便叫我至辦公桌上的塑膠袋內取槍,拿到槍後我一看才知該槍是我之前由乙○○拿金錢給我向陳進行購買之槍枝」(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69至171頁)。

(8)92年5月9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訊問時供稱:「(槍及子彈是如何來的?)是楊錦元拿給我的,在承德路如皇客運公司,在案發前一天即8月6日拿給我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21頁)。

(9)92年 6月16日被訴重傷等案訊問時供稱:「(工具如何來的?〈槍及子彈〉)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乙○○拿60萬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買槍,然後我就去幫他買了壹支制式手槍,那把槍是南斯拉夫手槍,我有看到裡面有子彈,我去雲林幫他買的,當天就上臺北,那天很晚了,我就睡一下,然後就去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乙○○」、「案發的前一天,乙○○、楊錦元交槍給我的時候,叫我犯案時,我才發現這把槍是當初我買的槍及子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9至120頁)。

(10)93年 2月24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槍是誰提供給你的?還是你自己去找的?)錢是乙○○交給我的,叫我去買槍,但我買槍時,並不知道是為了這件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 454頁)。

(11)原審94年 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槍枝是如何取得?)我在如皇工作時,還沒有談到槍傷甲○○之前乙○○叫我去買一枝槍」、「(槍枝是向何人買的?)我是回到雲林跟陳進行買的」(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4、取得槍彈時有無他人在場:

(1)92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給你槍時旁邊有無他人在場?)沒有」(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06頁)。

(2)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取槍當時,楊錦元、乙○○與我都在場」(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6頁)。

(3)92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乙○○90年8月6日晚上,約其至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楊錦元、乙○○及我三人,乙○○就向我說甲○○的事明天去處理,東西(指槍枝)在桌上,老闆(指楊錦元)交代的,處理完後老闆會給你一筆錢(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07頁)。

(4)原審94年 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槍傷甲○○之槍枝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要去槍傷甲○○前幾天,忘記幾天,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楊錦元、乙○○在那裡,叫我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5、受楊錦元教唆重傷甲○○時,被告是否在場:

(1)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楊錦元在告知要我幫忙處理槍傷甲○○及將陳啟義殺害之事時,辦公室只有我與楊錦元在場」、「(楊錦元教唆殺人案,除你及楊錦元本人知悉外尚有何人知道此事?)楊錦元當初在交付任務時,只有我們倆人在場,至於別人清不清楚此事,我不知道」(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8、14頁)。

(2)92年 3月20日警詢供稱:「(你與楊錦元接觸提及要槍擊甲○○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綽號『阿賢』之乙○○當時是否有在場?是否曾與楊錦元或獨自一人與你提及該事?)楊錦元向我提及要槍擊甲○○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楊錦元都會先行叫閒雜人離開,僅我與楊錦元瞭解此事,所以,乙○○當時皆不在現場及向我提及該事」、「(你於第一次筆錄稱:於90年 7月某日,綽號『阿賢』帶你至臺北市○○路『如皇』辦公室 2樓與楊錦元碰面,碰面後,楊錦元即當面告知你甲○○、陳啟義與他原先從事水泥工程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從事客運事業,至此才有現今之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他相當不悅,希望你能出面槍擊甲○○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當時,綽號『阿賢』之乙○○是否有在場?)當時綽號『阿賢』之乙○○並沒有在場,且當天並不是乙○○帶我至『如皇』辦公室 2樓與楊錦元碰面,係我自己去辦公室時,即有見到楊錦元及乙○○在泡茶聊天,且楊錦元當時要請我出面槍擊甲○○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楊錦元有支開乙○○,請其至樓下看有無事情要做」(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47至248頁)。

(3)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楊錦元叫你槍擊甲○○、槍殺陳啟義時,為何楊錦元會說甲○○、陳啟義『背骨』〈背叛〉?當時有幾人在場?)為什麼楊錦元會說甲○○、陳啟義『背骨』,我不知道,楊錦元叫我槍擊甲○○、槍殺陳啟義時,當時有我、楊錦元及乙○○在場」、「取槍當時,楊錦元、乙○○與我都在場」、「(你槍擊甲○○後,為何將槍丟棄於池塘內?由誰授意你處理該槍枝?當時,有何人在場?)楊錦元將槍枝交付予我時,有告知我槍擊甲○○後,要我將槍丟棄。告知時,楊錦元及乙○○皆在場」(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給你槍時旁邊有無他人在場?)沒有」、「(你怎麼知道楊錦元叫你過去?)當時我人在公司楊錦元就叫我隔兩天之後再過去」、「(當天只有你一個人去嗎?)是」、「(有無和他人一起去?)沒有」(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06頁)。。

(4)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在90年 7月底乙○○帶我到臺北市○○路『和欣客運』二樓辦公室與楊錦元見面,碰面後楊錦元即當乙○○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甲○○、陳啟義原是從事水泥工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今天的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甲○○成傷、槍殺陳啟義致死」、「(乙○○是否知道楊錦元教唆你槍擊甲○○之事?)乙○○知道楊錦元教唆我槍擊甲○○之事」(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70、173頁)。

(5)92年 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楊錦元跟你講這件事時有誰在場?)有乙○○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泡茶」、「(你認識楊錦元、乙○○認識多久?)3、4月認識的, 7月份中旬就叫我犯案的,楊錦元叫我做的,乙○○也在場說做了之後老闆會拿錢給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9、126頁)。

(6)92年7月3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槍殺甲○○這件事有何人參與並知情?)只有我、乙○○、楊錦元三人參與並知情,乙○○帶我去公司找楊錦元,乙○○就說你去做這件事,楊錦元會給你一筆錢,楊錦元就問我要不要作這件事,這件事就是槍傷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61頁)。

(7)原審94年 7月13日審理時證稱:「(為何槍傷甲○○?)因為當時乙○○叫我去辦一些事情,老闆會給我一大筆錢,我就說好」、「(槍傷甲○○之槍枝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要去槍傷甲○○前幾天,忘記幾天,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楊錦元、乙○○在那裡,叫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是何人叫你去處理這件事?)他們二人都在那裡,何人說我忘記了」、「(在乙○○與楊錦元叫你去槍傷甲○○時,有無說如何交給你酬勞?)乙○○說處理完老闆會交給我」、「(當時他們二位都有說要你去槍傷甲○○?)洪仔說你去處理一下,老闆會給你一筆錢」(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6、依王齡毅上開所稱,王齡毅對於何時認識被告、如何稱呼被告?被告如何交代購買槍彈?取得槍彈、受楊錦元指示槍傷甲○○時被告或第三人有無在場等事實,先後所稱,確有不一。

(四)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親身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自身體驗事實作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能力上限制,更受到觀察時之光線、距離、持續時間、個人角度、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心理壓力等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隨時間逝去逐漸磨損,記憶內容亦常會改變,自不可能於法庭上將目擊過程完整陳述;或於不同時間,不同場景,均能為相同之陳述。則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並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陳述之真偽,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陳述為不實。倘證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亦得以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王齡毅於92年3月19日、92年4月1日警詢及92年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均稱係因「喝酒關係」認識被告;而王齡毅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因喝酒關係認識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第二次表示係由雲林縣議員林錫華介紹認識;第三次則指出「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對於介紹認識之人及地點,均能明確供出。再王齡毅於91年

7 月間曾與被告電話聯繫,並知被告女兒曾因腦瘤開刀住院及前往日本等私人事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92年 6月16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160至186頁)。依常情判斷,王齡毅應與被告相識無疑。況王齡毅供稱相識被告時間,不論89年或90年3、4月間、5、6月間等,離92年3月19日警詢,均已達2年之久,當可能因記憶模糊,致先後所述略有差異,自不影響王齡毅指證認識被告之真實性。

2、王齡毅於另案均稱:平時稱呼被告乙○○為「阿賢」。而於94年 7月13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何稱乙○○?)洪仔(臺語)」,先後固有不同。惟一般對友人稱呼,或以外號,或依姓氏,乃常見之事。則王齡毅對被告或以綽號「阿賢」稱呼,或逕以姓氏「洪仔」稱之;均符常理。

3、王齡毅於92年3月19日警詢、偵查中、原審及92年3月20日警詢,固均未指稱被告有交付60萬元購買槍彈之事。然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偵查、審理中,於92年4月1日之前,尚未將被告供出,直至92年4月1日警詢時,始供稱被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王齡毅於原審供稱:因當時被抓到,情緒很複雜,警察詢問時,只想到楊錦元,後來慢慢想才想到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

92 年6月16日筆錄及原審卷第160至186頁)。且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遭收押時,與選任辯護人於92年 5月19日對話,亦提及:「他們說跟你不認識這是很難,現在是這個姓洪的(按指被告),你比較少講到他,是有問,你才有講,而前幾次都沒有問,到最近的一次才有問」,王君答:「就是4月3號開庭的那一天,檢察官借提來問筆錄的內容,然後我那天就說了。」、「我有說乙○○與楊錦元兩個人都有在現場,我也是那天看到槍,我才想到那一支是我之前幫他們買」(見卷附92年5月19日錄音譯文第3頁)。及至原審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2年3月19日聲押52卷第4頁背面】當時法官問你說楊錦元槍支怎麼來的,你說不知道這句話是否你跟法官說的)當時我剛被抓到,整個人都很亂,後來我有跟法官說,看到哪把槍有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足證王齡毅於為警逮捕之初,係因一時情緒紊亂;或因未供出被告提供槍枝,乃未提及被告交付金錢購買槍枝子彈之事,迨於供出被告並見及槍枝後,始坦承被告交付60萬元囑咐購買槍、彈之情。

4、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偵查中,先稱取得槍彈時,僅有楊錦元在場;後又改稱:楊錦元及被告均有在場等語。另就與楊錦元謀議重傷甲○○時,被告是否同時在場先後供述亦有不一;然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偵查、審理時,在92年4月1日之前,既未將被告供出,自不可能供稱於取得槍彈或受楊錦元指示時被告亦有在場。迨於92年 4月 1日警詢,王齡毅將被告參與經過供出後,始稱被告同時在場,自屬常情。

5、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王齡毅曾於91年6月21日12時5

9 分,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9秒,倘王齡毅與被告素不相識,豈會無端與被告通話達29秒之久? 雖王齡毅指證槍擊事件結束後,因楊錦元避不見面,王齡毅乃至臺北找被告向楊錦元索取報酬;且王齡毅係因缺錢,始答應楊錦元槍傷甲○○,並於未收受任何酬勞前,即下手行兇。然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審判長問:「為何事隔7、8個月才找他(按指楊錦元)要錢?」,王齡毅答:「案發後我有找他(楊錦元)要錢,但找不到人,直到後來看到新聞才知道陳啟義死了,事情大條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則王齡毅於槍擊事件後,欲向楊錦元索取報酬,因楊錦元避不見面,遂北上找被告,藉以找尋楊錦元索取報酬,足見王齡毅於案發後,即有向楊錦元索款;乃因楊錦元避不見面,始於91年 6月21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且王齡毅既已找上被告,本無再以電話聯絡之必要。尤以王齡毅涉嫌槍擊甲○○後,為避免案件東窗事發,亦可能因而減少與被告聯絡,自不得以王齡毅與被告通電話僅有一次之紀錄,即認定王齡毅所稱為不實。

6、王齡毅於警詢供稱:90年間我和楊錦元及乙○○都是沒有以電話聯絡過,如果我要找他們都會到和欣客運承德站,透過站內的員工才取得與楊錦元及乙○○的聯絡。我是經由乙○○介紹楊錦元的助理「阿傅」(即傅介棠),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而乙○○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曾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與傅介棠及乙○○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114至120頁)。而於91年6、7月間,王齡毅與傅介棠確有密切電話聯絡,其中王齡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傅介棠使用)之通聯情形:91年7月6日5時5分、下午5時3分;7月8日晚間8時15分;7月11日下午1時29分、下午3時37分、3時57分、下午4時14分、下午5時7分、下午 5時23分、下午6時7分、晚間9時35分;7月12日4時2分;7 月16日晚間10時35分、晚間10時37分、晚間10時44分、晚間11時59分;7月18日晚間8時42分、晚間9時45分、晚間9時48分、晚間10時30分、晚間10時52分、晚間10時54分;傅介棠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王齡毅使用)之通聯情形:91年7月11日下午5時8分(通話62秒);7月12日凌晨零時2分(通話6百秒);二人通聯次數非少,尤以傅介棠撥打電話與王齡毅時,通話時間更有長達 6百秒之久,倘二人不相認識,彼此豈會有如此密切之通話?然傅介棠卻於王齡毅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中否認與王齡毅認識,顯係為掩王齡毅與被告及楊錦元相識之事實,亦見王齡毅指稱經由被告紹認識楊錦元助理傅介棠,確屬實情。

7、雖王齡毅槍擊甲○○時,所穿衣著及甲○○車窗有無搖下等情,王齡毅所供與甲○○指證尚有不符,且王齡毅所稱跟蹤路線有汽機車分道,並有行經八里關渡大橋,王齡毅亦無法明確指出。然王齡毅供稱如何「跟蹤」甲○○之路線,與甲○○指證之下班路線大致相符。而王齡毅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案發當時僅來臺北一、兩個月等情,業據王齡毅供述在卷。以王齡毅並非久居臺北地區之人,本難熟知大臺北地區臺北縣新莊、五股、○○○區○○○○○道路、且此次受楊錦元及被告指示傷害甲○○,始於90年 8月間跟蹤甲○○,王齡毅當可能因路況不熟,並緊追甲○○車輛之後,未注意汽機車分流,誤入汽車道行駛。況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亦供稱:是騎乘機車跟在甲○○車輛後面,沒注意到交通標誌,我從南部來,不知道汽機車會「分流」,而且未遭警察攔阻等語,足見王齡毅供述情形尚與事理無違。再王齡毅指稱跟蹤甲○○之時間,甲○○並未上班。然王齡毅僅憶及跟蹤甲○○二次,確實跟蹤「日期」本難以記憶,且本件案發時間為90年 8月,距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即93年 2月)更已逾兩年半之久,王齡毅更難明確記得確切之跟蹤日期、路線、途中有無橋樑或汽機車分流等情。又王齡毅槍擊甲○○時間極為短暫,甲○○受槍擊時,受到驚嚇,是否能正確記住行兇者之身高、衣著及車窗情形,已有所疑,甲○○所稱與王齡毅不符,亦不得推論王齡毅所供為不實。

8、證人楊永富於王齡毅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證稱:擔任和欣公司主任時,曾替公司拿名片給王齡毅,看到王齡毅與楊錦元、被告一起泡茶聊天等語,並有王齡毅提出之名片一紙在卷為證。而王齡毅確與被告相識,已如前述。且若非如皇公司印製名片交付給王齡毅,王齡毅復未任職和欣公司,並與被告素不相識,王齡毅豈會無端自印和欣公司名片,並虛構任職和欣公司之事?證人楊永富指證,應屬可信。雖證人林盈村證稱:楊永富係因處理公司事務不當,遭楊錦元降級調回臺南,證人楊永富亦自承被調至臺南車廠,心中不平而離職等語,然楊永富因遭楊錦元調職不滿而離職,並非必然會有偽證誣陷被告及楊錦元之動機;且王齡毅與被告、楊錦元素無怨隙,亦無僅因楊永富不滿調職,即與楊永富共同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自不得據以指稱楊永富所證虛偽不實。

9、證人楊永富於92年 6月16日王齡毅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誰介紹說王齡毅是稽查?)公司有交代拿名片給王齡毅,是我交給他的,我知道他本人,他本身有講他是王齡毅稽查人員」、「(你曾經以這種方式交名片給其他員工嗎?)名片只有主管才有,員工沒有印名片,我沒有交名片給其他人」、「(稽查是主管嗎?)不是」、「(有沒有看到如皇公司為其他人印名片?)應該是沒有」、「(王齡毅的名片是如皇的稽查還是和欣的稽查?)是印如皇的稽查」、「(那王齡毅是如皇稽查還是和欣的稽查?)他是如皇的稽查」、「(王齡毅作多久時間?)我看到他時是在90年 3月份,我看到他時就把名片交給他,大概任職六、七個月」、「(王齡毅在承德站出現的時候,有沒有楊錦元與乙○○也出現?)他們會在二樓泡茶講事情,他們會叫我下去」、「(楊錦元、傅介棠、乙○○都與王齡毅認識嗎?)王齡毅他有與我聊天過,有跟我提過他到臺南去找這些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03至111頁)。而王齡毅於92年

6 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訊問供稱:「(你是公司稽查?在何公司?)印和欣的稽查人員,是在和欣任職」、「(你的稽查是和欣還是如皇?)是和欣公司的」、「(你在和欣任稽查何時間?)做了快二個月,從發生這件事後就沒有做了」、「(你領過多少薪水?)從來沒有領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2至113頁);及至原審證稱:「(在90年8月7日你涉及槍擊案前你任何工作?)我擔任過如皇客運的稽查人員」、「(在如皇客運任稽查人員多久?)半年〈之後更正為二、三個月〉」、「(每個月薪水老闆怎麼算?)他都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王齡毅是否任職如皇公司抑或和欣公司,任職時間或職務如何?是否支領薪水等情,王齡毅與證人楊永富所稱不一。惟和欣公司、如皇公司同為經營國道客運業者,該二公司之臺北承德站,相距僅十餘公尺,並屬另案被告楊錦元所經營,王齡毅僅任職兩個月左右,復未支薪,因而對於任職之公司及時間為何?與證人楊永富證述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尤以王齡毅所繪和欣公司辦公室擺設之圖,與被告所畫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187頁)益見王齡毅指證非虛。

10、按「測謊鑑定」,倘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齡毅於受測前,已同意接受測謊,並簽署同意文,施測時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同意文、測謊報告在卷為憑;而測謊鑑定人林故廷受有充分之專業訓練,亦有林故廷履歷表在卷可佐。則王齡毅鑑定經過及結果既屬適法,所為測謊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而王齡毅之測謊鑑定結果,對本案「有關槍傷甲○○在(如皇)公司拿給你槍時總共幾個人在場?」之問題,反應在「三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 207頁),亦足以佐證王齡毅指稱楊錦元交付槍彈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之真實性。

11、按王齡毅與甲○○於案發前不曾謀面,亦無任何怨隙,為王齡毅及甲○○一致陳明在卷,王齡毅自無槍擊甲○○之動機。依常情判斷,王齡毅不可能自行購入槍彈,再甘冒觸犯刑責,無端槍擊甲○○,顯係受他人唆使無疑。再被告及楊錦元均稱與王齡毅素不相識,惟依王齡毅與被告通聯記錄,及王齡毅得知被告女兒赴日治病等私秘之事,已足認被告確與王齡毅相識,業如前述。且倘被告所辯與王齡毅不相認識屬實,王齡毅豈有無端虛構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及被告如何交付60萬元等事實,藉以誣指被告及楊錦元之必要。再被告任職之如皇、和欣客運公司均與統聯公司因經營客運業有競爭關係,雖被告雇主楊錦元亦為統聯公司之股東,統聯公司收回票站自營,楊錦元基於股東關係,亦可受益。惟甲○○證稱:和欣公司是楊錦元之子擔任董事,驊義、驊慶、驊峰公司是楊錦元的關係企業,其中,驊義公司係代售統聯公司車票,和欣公司與統聯公司則有部分路線相同,有競爭關係等語,復有甲○○提出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前後時間營運之金額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見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增加公司營運收入,卻損及到楊錦元所經營公司之利潤。而統聯公司曾於87年10月28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聘任甲○○為總經理,同時議請業務部評估收回代售票站之利弊,事後董事會決議收回代售票站且交由總經理甲○○執行,甲○○亦據此發函給各代售票站等情,有統聯公司87年10月28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及該公司90年 2月19日、3月6日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甲○○另證稱:在90年 3月份以前與楊錦元關係還好,但90年 3月收回票站後就很尷尬,統聯公司人員前往各站時,楊錦元之子即對接收同仁非常不滿;及證人楊永富證稱:曾聽過楊錦元一提到甲○○即口出穢言、罵三字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92年 6月16日訊問筆錄),顯見楊錦元因商業利益糾葛對甲○○不滿,因而萌生持槍行兇之動機,亦見王齡毅指稱係與楊錦元及被告共同謀議槍擊甲○○,確屬可信。

(五)雖證人林盈村即如皇公司臺北主任於92年 7月31日王齡毅被訴重傷未遂等案訊問時證稱:「(王齡毅是否為和欣或如皇公司的稽查?)不是」、「(你是否有見過王齡毅的名片?)沒有。只有一級組長或主管、主任,公司才會印名片給他」、「(公司會為稽查印名片?)不可能」、「(王齡毅有沒有去找過乙○○或傅介棠與他們一起泡過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220至221頁)。惟證人林盈村既未目睹王齡毅與被告相處之情形,自不知王齡毅與被告、楊錦元共同行兇之事。所稱未見過王齡毅名片及王齡毅找過被告泡茶,自不足為經營和欣公司之楊錦元未交付王齡毅名片,或被告與王齡毅不相認識之依據。

三、甲○○遭槍擊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甲○○於王齡毅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開車後,在我家的車庫看到有人拿一把槍,對我的駕駛座的車門開四槍,三槍擊中我的前車門,最後一槍擊中後車門,然後有一顆穿透我的左大腿等語。而持槍、彈朝車門猛射,子彈如貫穿人體,將致骨頭碎裂,足以毀敗身體機能,為眾所週知,當亦為王齡毅及被告、楊錦元所認識,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審理中復供稱知悉子彈會將人的骨頭打碎裂等語。再王齡毅持槍彈朝甲○○之前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後車門開一槍,因甲○○坐於車內駕駛座,致腳中一槍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雖甲○○經及時送醫急救,該左腳機能始未遭毀敗,有醫院驗傷單在卷可稽,然從王齡毅持槍射傷甲○○腳部之過程觀之,王齡毅射傷甲○○之時,應有致甲○○腳部受重傷害之故意。

又王齡毅槍擊甲○○係受楊錦元及被告所指示,王齡毅持槍朝甲○○腳部射擊,當係與被告、楊錦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之。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五發,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與楊錦元、王齡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26條前段未遂犯等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移置新法第25條第 2項,並修正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比較新舊法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構成重傷未遂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尚無重大不良素行、因商業利益糾紛而犯本案,槍擊被害人對社會大眾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及並非本件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現場射擊之子彈 4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並無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扣案之南斯拉夫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 9mm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付,係共犯王齡毅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王齡毅亦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