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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9、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偽造「靳意萍」之署押合計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廖助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田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游隆彬、丙○○介紹,知悉甲○○、林義雄夫婦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欲出賣多間房屋,乙○○、廖助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乙○○冒稱係「靳意萍」與廖助富共同向甲○○、林義雄夫婦二人,詐稱有能力代為出售房屋,並處理有關房屋貸款轉貸之事宜,僅須廣告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云云,使甲○○夫婦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友人游隆彬公司內,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房地,委託冒稱「靳意萍」之乙○○、廖助富代為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轉貸之手續,乙○○、廖助富二人稱: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二十個銀行工作天內,將原貸款抵押權設定塗銷,取回原所有權人之借款條、本票等單據,且辦畢受讓人之轉貸手續等語,而後推由乙○○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協議書(一式四份)上之「立協議書人」欄,接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一枚並捺指印一枚,又接續於該紙協議書上按捺指印四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名一枚,指印共二十三枚),表示「靳意萍」與廖助富共同接受甲○○夫婦委任處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房地之出售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甲○○夫婦及前開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甲○○夫婦行使之,致甲○○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書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支票予乙○○及廖助富作為廣告費,再推由乙○○於上開三十五萬元支票背面偽造「靳意萍」之署名一枚,表示係靳意萍本人背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甲○○、支票發票人黃致和,而後並持以向銀行行使而如數兌現,詎廖助富、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買受人(即人頭)庚○○○等人後,迄未辦理塗銷原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未將原貸款名義人轉換為房地受讓人名義。

二、冒稱「靳意萍」之乙○○、廖助富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位於臺中市中山公園對面雅集茶藝館,再向甲○○夫婦詐稱:「靳意萍」願以一千五百萬元買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廖助富之名義,其二人並保證以買賣價金其中之一千萬元,清償甲○○之銀行貸款,再支付餘款伍佰萬元予甲○○夫婦,但須作業費十二萬元云云,甲○○夫婦誤信,因而以上開條件與乙○○、廖助富訂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協議書,其二人即推由乙○○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協議書上(共一式四份)之「受任人」欄,接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名及指印各四枚),表示「靳意萍」受甲○○夫婦委任處理上開房地貸款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甲○○夫婦,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甲○○夫婦行使之,致甲○○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書時交付作業費十二萬元予乙○○及廖助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廖助富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具保停止羈押前之期間,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因而於該段在押期間切斷與乙○○間之犯意聯絡,乙○○見廖助富遭羈押,為免前開詐騙計畫中斷,即自行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向甲○○夫婦佯稱:廖助富臨時有事,上開房屋需變更移轉登記予庚○○○之名義,且因申請銀行貸款及資金周轉有所延誤,就餘款五百萬元部分,願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在未經庚○○○及靳意萍之同意,即冒用其二人名義,以靳意萍代理庚○○○簽發本票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紙,旋即交付予甲○○夫婦行使以為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庚○○○、靳意萍本人及甲○○夫婦。詎廖助富、乙○○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庚○○○後,迄未辦理塗銷原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依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交付甲○○價金伍佰萬元,甲○○始知受騙。

三、嗣乙○○與廖助富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廖助富於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期間,因羈押而切斷與乙○○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甲○○夫婦之住處,共同向甲○○夫婦詐稱:申請銀行貸款之事有所延誤,為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因欠款遭原貸款銀行拍賣,且為辦理貸款轉貸手續須繳納費用為由,致甲○○夫婦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乙○○及廖助富,惟其二人僅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繳納該附表所示之利息,以瞞騙甲○○夫婦,扣除前開已繳納之利息外,合計共詐得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起訴書誤繕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應予更正),且其二人於詐得上開金額之時,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間,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上,連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各一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名八枚),表示係靳意萍收取如各該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辦理銀行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甲○○夫婦。

四、其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並無資力清償借款,共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期間(廖助富於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期間,因羈押而切斷與乙○○之犯意聯絡),在甲○○夫婦之住處,以急須用款、借貸為由,陸續持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向甲○○夫婦借款,並推由乙○○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各一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名五枚)後,背書交付予甲○○夫婦,表示係靳意萍同意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甲○○夫婦,致甲○○夫婦又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同票面金額之款項予乙○○及廖助富二人,乙○○及廖助富合計詐得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嗣乙○○又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該段期間廖助富因另案在押),在甲○○夫婦之住處,再以急須用款、借貸為由,向甲○○夫婦借款,致甲○○夫婦又陷於錯誤,分別以周維銘、林義雄之名義匯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乙○○所指定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乙○○又詐得七十萬元,嗣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五、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同案被告廖助富,證人庚○○○、靳意志、甲○○等人,於偵訊說辭,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靳意萍於警詢時,證人丙○○(上開房地買賣之介紹人,已經具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除承認以靳意萍名義偽造文書部分外: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沒有詐騙甲○○夫婦,且庚○○○同意借用名字,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與法官說要認罪協商,才可以交保,所以才承認,甲○○所付給被告均是受托交涉暫緩執行之利息含函勞務費,另房地移轉早已辦妥,而張文昌、己○○確係告訴人之人頭,均足證明被告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有關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後,確以二萬元准許被告交保,惟並無所謂要認罪協商才放人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該日庭訊錄音光碟無訛(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被告辯稱:原審審理,要認罪協商,才可以交保,所以才承認等語,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共犯廖助富二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二,漏編頁數,應係第二三九之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介紹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五二至五五頁、原審卷㈠第二九五至二九九頁)、證人即代書丁○○於原審(原審卷㈠第三百至三○四頁)、證人即被冒名人靳意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三七號卷〈下稱發查續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即名義買受人張文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發查續卷第七五、七六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十六張、土地登記簿十五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代書黃致和簽發交付被告二人之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張、建物登記謄本十張、土地登記謄本十四張、催告存證信函一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收據九張、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四張、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覆本院函,如附表八所示之匯款單二紙、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四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九八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二一至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六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審卷㈠第三五至四十頁)、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合金西屯字第0930000936號函暨附件周正芬、周正娟、林于暖、游春英於該分行貸款之歷年繳交紀錄表各一件(原審院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甲○○於該銀行所有貸款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一三○頁)、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合金永安字第0930000985號函暨附件甲○○於該分行之保證債務貸款資料(如借款申請書、借據、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放款貸放資料內容、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徵信報告表、借戶(關係)存放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利率核定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等)(原審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七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平地資字第094000186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㈠第二四五至二五九頁)、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40001186號函暨附件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原審卷㈡第四四頁)、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審卷㈡四七至四九頁)、有關附表五編號八部分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水湳營字第09400030031號函暨附件存入憑條、支票影本(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三)至證人戊○○、己○○雖均於原審證稱:確係真心要購買房屋,且甲○○夫婦有同意要支付十八萬元予戊○○云云,然依證人戊○○所證情節,即甲○○將房屋賣予戊○○,尚須支付戊○○十八萬元,而戊○○僅須承接該房屋之貸款之情,顯與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此等賣方倒貼之說辭,難予採信,且證人戊○○所稱之貸款金額亦與被告乙○○所稱不符,而證人戊○○從未繳交任何一期房貸利息,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另證人己○○所稱其每月收入僅一至三、四萬元,且其與戊○○係共同於臺東縣居住並工作,何以竟遠至臺中縣市購買房屋?且其本人亦皆未曾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甚至於原審問及貸款金額高達七百八十萬元時,證人己○○竟答稱:那麼高喔,我不知道等語(原審院卷㈠第三二○頁),顯見其不知房屋貸款之金額,足徵證人戊○○、己○○並無購買房屋之意,僅係被告使用之人頭,用以詐騙告訴人甲○○夫婦無誤,是證人戊○○、己○○前開說辭,殊難採信。另證人庚○○○、辛○○固於原審證稱:庚○○○事前已同意乙○○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觀諸:於原審訊問證人庚○○○:是否有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暨買受房屋等問題,時而點頭,時而搖頭(原審卷二第,原審又問:懂不懂開票是什麼意思?證人庚○○○搖頭以對,問:會不會打電話?答稱:不會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一一頁),且其係中度智障等情,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二四四頁),堪認其不知何為本票,即係爭房屋問題,遑論同意與否,而證人辛○○之證述亦斷斷續續又反覆不一,僅於聽聞「本票」二字時,隨即重覆「本票」之詞,並稱:「他說要用我媽媽的名字簽本票」等語,顯係於開庭前經人教導之反應,再佐以證人辛○○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其顯不知何謂簽發本票,是其於原審之證詞,有受人教導之虞,不能採信。是被告辯稱:有經同意,未曾偽造等語,即不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房地移轉資料、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一頁),固足證明移轉情形或欠款狀況,但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未詐騙,是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支付款項,均係被告受其委託之差費,及受託至銀行辦理交涉暫緩執行之利息含勞務費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為證(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二頁),惟觀諸協議書明載:三十五萬元為廣告費(發查卷第五三頁),是被告所辯,已與協議書不符,且所提合作金庫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係載清償部份本息,與被告所稱緩執行之利息等語,亦不符合,另所提合作金庫計算表,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至於存款憑條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附表六編號一之部分款項,確係繳交貸款,惟本院不認此部分係詐欺所得。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確係真實買賣,有登記資料為證等語,然查:不能證明證人庚○○○確係買受係爭房地,已如前述,至於移轉登記乃行政上問題,尚不能以之證明證明證人庚○○○同意購屋等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告訴人為免除銀行貸款,誆稱只要提供人名登記,即可擁有房子與金錢,因此一切費用由告訴人負擔,有稅單為證乙節,按所提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等,均係稅捐機關依法開立予納稅義務人,因此其中有庚○○○、戊○○等人,與被告辯稱均係告訴人繳納等語,不相符合,所辯即不可採。

(七)至於附表七編號1、2、3、5所示支票,固未經提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甲○○稱:附表七1、2、3、5部份,我記得其中有一張是被告叫我不要提示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且查有關編號1、2靳意志部分,觀諸編號4之靳意志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發查續卷第一○八頁),編號3、5固田公司部分,觀諸編號6之固田公司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發查續卷第一一一頁),是上開支票未經提示,或因被告要求不提示,或因已有其他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未再提示等情,惟無論如何,被害人確未領到款項,因此,尚不能以上開支票未經提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附表一編號1、3、4、6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等一且書證,以證明証人庚○○○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於係爭本票乙節,然如前所述,証人庚○○○中度智障之人,對本案難難認有何同意問題,是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另辯護人即被告聲請傳喚黃致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狀所載),後改稱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所稱),謂係用以證明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協議書之三十五萬元,真意為何?有無兌現等,惟未陳報地址,即無從調查,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廖助富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排除被告廖助富於前述羈押期間,切斷與被告乙○○之犯意聯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協議書上及被告單獨自行起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偽造「靳意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其於本票上分別偽造「靳意萍」及「庚○○○」署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起訴書亦稱:詐欺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請僅論以詐欺罪等語,且原審檢察官亦撤回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院卷㈠第一七五頁),顯見起訴意旨並非認被告犯背信罪,此部分本院即毋庸處理,併此指明。另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並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仍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合予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乙節,即有未當,②有關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同時庚○○○及靳意萍署押部分,應係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後態度暨濫行指摘原審量刑協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庚○○○」、「靳意萍」之署押),係被告乙○○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靳意萍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9、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及指印(合計4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乙○○、廖助富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在之協議書、支票及收據等私文書本身,其中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協議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上尚有告訴人甲○○、見證人游隆彬、丙○○等真正簽名所表示之意,可知該貳紙協議書並非全係偽造之私文書,其餘部分則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房 地 │原所有人│名義買受人│├──┼─────────────────────┼────┼─────┤│ 1. │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娟(│庚○○○(││ │分之258)、 同段90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甲○○│即乙○○之││ │中縣太平市○○○○街○○號) │之姪女)│姊) │├──┼─────────────────────┼────┼─────┤│ 2. │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芬(│張文昌、再││ │分之444)、 同段90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甲○○│變更為李惠││ │中縣太平市○○○○街○○號) │之姪女)│妹(張文昌││ │ │ │為乙○○之││ │ │ │友人、李惠││ │ │ │妹為乙○○││ │ │ │之大嫂) │├──┼─────────────────────┼────┼─────┤│ 3.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于暖(│先移轉登記││ │萬分之170)、 同段1252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即甲○○│予朱文彬、││ │:臺中縣太平市○○街○○○ 巷○○號) │之女) │再移轉登記││ │ │ │予庚○○○││ │ │ │(即乙○○││ │ │ │之姊) │├──┼─────────────────────┼────┼─────┤│ 4.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游春英(│庚○○○(││ │萬分之171)、 同段1252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甲○○友│即乙○○之││ │: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 │人) │姊) │├──┼─────────────────────┼────┼─────┤│ 5.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203 號土地(應有部分│許嫚真(│戊○○(即││ │全部)、同段1166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即甲○○│乙○○之大││ │縣太平市○○街457 北巷18弄3 號) │之義女)│哥) │├──┼─────────────────────┼────┼─────┤│ 6. │臺中市○區○村段213 之133 號土地(應有部分│甲○○ │庚○○○(││ │全部)、同段86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即乙○○之││ │進化路647 號) │ │姊) │└──┴─────────────────────┴────┴─────┘附表二:

┌──┬────┬───┬───────────────────┬───┐│編號│簽約日期│文 書│偽造之署押 │卷 頁│├──┼────┼───┼───────────────────┼───┤│ 1. │87.09.09│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 枚│發查卷││ │ │(1 式│及指印1枚,又於協議書上偽造「靳意萍」 │第53頁││ │ │4 份)│之指印4枚(4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 ││ │ │ │之署名1枚指印押23枚;至協議書第2行所書│ ││ │ │ │之靳意萍,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僅│ ││ │ │ │係表示乙方簽約人之姓名,為契約之內容,│ ││ │ │ │非屬偽造部分)。 │ │├──┼────┼───┼───────────────────┼───┤│ 2. │87.09.18│協議書│受任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及印文各│發查卷││ │ │(1 式│1 枚(4 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第56、││ │ │4 份)│押8 枚)。 │57頁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付款人│卷 頁│├──┼─────┼───┼────┼───┼─────┼───┼───┤│ 1. │SL0000000 │黃致和│87.09.10│35萬元│「靳意萍」│第七商│發查卷││ │ │ │ │ │之簽名1 枚│業銀行│第52頁││ │ │ │ │ │(合計偽造│崇德分│ ││ │ │ │ │ │署押1 枚)│行 │ │└──┴─────┴───┴────┴───┴─────┴───┴───┘附表四:

┌──┬─────┬────┬────┬────┬───────┬───┐│編號│本票號碼 │ 日 期 │發 票 人│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卷 頁│├──┼─────┼────┼────┼────┼───────┼───┤│ 1. │684427 │發票日:│庚○○○│425 萬元│①金額欄上偽造│本院卷││ │ │87.12.29│(代理人│ │ 「庚○○○」│㈡第44││ │ │ │靳意萍)│ │ 之印文1 枚。│頁 ││ │ │到期日:│ │ │②發票人欄上偽│ ││ │ │88.01.20│ │ │ 造「庚○○○│ ││ │ │ │ │ │ 」之簽名、印│ ││ │ │ │ │ │ 文各1 枚,又│ ││ │ │ │ │ │ 偽造「靳意萍│ ││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③於發票人地址│ ││ │ │ │ │ │ 欄更正處偽造│ ││ │ │ │ │ │ 「庚○○○」│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合計偽造「彭│ ││ │ │ │ │ │靳意梅」之署押│ ││ │ │ │ │ │4 枚,偽造「靳│ ││ │ │ │ │ │意萍」之署押1 │ ││ │ │ │ │ │枚。 │ │└──┴─────┴────┴────┴────┴───────┴───┘附表五:

┌──┬────┬─────┬───────┬─────────┬───┐│編號│時 間 │金 額 │偽造之署押 │收據內容 │卷 頁│├──┼────┼─────┼───────┼─────────┼───┤│ 1. │87.11.02│20萬元 │無(收款人為廖│茲收到甲○○小姐新│發查卷││ │ │ │助富,未偽造他│臺幣貳拾萬元正 │第95頁││ │ │ │人署押) │ │ │├──┼────┼─────┼───────┼─────────┼───┤│ 2. │87.11.13│15萬元 │「靳意萍」之簽│茲收到周婉臻(婉係│發查卷││ │ │ │名1 枚 │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6頁││ │ │ │ │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 │ │ │ │代為處理太平段72之│ ││ │ │ │ │203 及周正娟、游春│ ││ │ │ │ │梅等房貸轉貸事宜等│ │├──┼────┼─────┼───────┼─────────┼───┤│ 3. │87.11.19│115,000元 │同 上 │茲收到周婉臻(婉係│發查卷││ │ │ │ │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7頁││ │ │ │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 │ │ │ │正,代處理合庫原貸│ ││ │ │ │ │款1 期利息無誤,特│ ││ │ │ │ │立此據以證明 │ │├──┼────┼─────┼───────┼─────────┼───┤│ 4. │87.11.27│3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甲○○交付新│發查卷││ │ │ │ │臺幣叁拾萬元整,做│第98頁││ │ │ │ │為辦理第七商業銀行│ ││ │ │ │ │庚○○○存款證明之│ ││ │ │ │ │用,以便辦理進化北│ ││ │ │ │ │路(係進化路之誤繕│ ││ │ │ │ │)之貸款用途無誤,│ ││ │ │ │ │銀貸完成後此款亦退│ ││ │ │ │ │回 │ │├──┼────┼─────┼───────┼─────────┼───┤│ 5. │87.12.15│3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甲○○代付新│發查卷││ │ │ │ │臺幣叁拾萬元正,做│第99頁││ │ │ │ │為七信貸款(信貸)│ ││ │ │ │ │之前金無誤 │ │├──┼────┼─────┼───────┼─────────┼───┤│ 6. │88.01.30│32,000元 │同 上 │茲收到甲○○代付新│發查卷││ │(該收據│ │ │臺幣叁萬貳仟元,代│100 頁││ │誤繕為87│ │ │繳付第一信用合作社│ ││ │年) │ │ │許嫚真之房貸利息 │ │├──┼────┼─────┼───────┼─────────┼───┤│ 7. │88.04.19│21萬元 │同 上 │茲收到甲○○小姐交│發查卷││ │ │ │ │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正│101 頁││ │ │ │ │,支付第七商業銀行│ ││ │ │ │ │貸款利息無誤 │ │├──┼────┼─────┼───────┼─────────┼───┤│ 8. │88.06.09│12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林義雄君交付│發查卷││ │ │ │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2 、││ │ │ │ │)本票號碼分別FF27│103 頁││ │ │ │ │37815 、FF0000000 │ ││ │ │ │ │、FF0000000 、FF27│ ││ │ │ │ │37818 等肆張,總金│ ││ │ │ │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 │ │ │ │元整,做為代理辦妥│ ││ │ │ │ │周正芬、周正娟、林│ ││ │ │ │ │于暖、游春英位於太│ ││ │ │ │ │平市房屋合作金庫西│ ││ │ │ │ │屯支庫承貸及轉貸手│ ││ │ │ │ │續之利息部分。如立│ ││ │ │ │ │據人未能於88年7 月│ ││ │ │ │ │10日完成上項,則無│ ││ │ │ │ │息退返上開金額,如│ ││ │ │ │ │遇已完成對保及設定│ ││ │ │ │ │,則須配合銀行放貸│ ││ │ │ │ │日期,林君得以同意│ ││ │ │ │ │順延之。 │ │├──┼────┼─────┼───────┼─────────┼───┤│ 9. │88.12.30│105,000元 │同 上 │茲收到甲○○君交付│發查卷││ │ │ │ │新台壹拾萬零伍仟元│104 頁││ │ │ │ │正,做為進化路轉貸│ ││ │ │ │ │款之用無誤 │ │├──┴────┴─────┴───────┴─────────┴───┤│ 合計:2,612,000元,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8 枚 │└───────────────────────────────────┘附表六:

┌──┬────┬────────┬──────────────┬───┐│編號│繳息日期│繳納金額 │繳納之貸款 │卷 頁││ │ │(利息及違約金)│ │ │├──┼────┼────────┼──────────────┼───┤│ 1. │87.11.30│2,036+29,037= │合作金庫西屯分庫之林于暖貸款│ ││ │ │31,073元 │ │ │├──┼────┼────────┼──────────────┼───┤│ 2. │88.02.26│33,098元(利息)│合作金庫西屯分庫之游春英貸款│ ││ │ │ │ │ │├──┼────┼────────┼──────────────┼───┤│ 3. │87.11.06│170,038+20,908 │第七商業銀行之甲○○貸款 │ ││ │ │=190,946元 │ │ │├──┼────┼────────┼──────────────┼───┤│ 4. │87.12.16│274,046 +10,305│同 上 │ ││ │ │=284,351元 │ │ │├──┼────┼────────┼──────────────┼───┤│ 5. │88.07.14│78,300+24,184=│同 上 │ ││ │ │102,484元 │ │ │├──┼────┼────────┼──────────────┼───┤│ 6. │87.11.06│18,893+2,323= │同 上 │ ││ │ │21,216元 │ │ │├──┼────┼────────┼──────────────┼───┤│ 7. │87.12.16│30,449+1,145= │同 上 │ ││ │ │31,594元 │ │ │├──┼────┼────────┼──────────────┼───┤│ 8. │88.07.14│8,867+3,545= │同 上 │ ││ │ │12,412元 │ │ │├──┴────┴────────┴──────────────┴───┤│ 合計:707,174元 │└───────────────────────────────────┘附表七: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付款人│卷 頁││ │ │ │ │ │(背書人)│ │ │├──┼─────┼───┼────┼───┼─────┼───┼───┤│ 1. │AL0000000 │靳意志│87.09.30│35萬元│「靳意萍」│臺灣中│發查卷││ │ │ │ │ │之簽名1 枚│小企業│105 頁││ │ │ │ │ │ │銀行建│ ││ │ │ │ │ │ │國分行│ │├──┼─────┼───┼────┼───┼─────┼───┼───┤│ 2. │AL0000000 │同 上│87.11.30│20萬元│同 上 │同上 │發查卷││ │ │ │ │ │ │ │106 頁│├──┼─────┼───┼────┼───┼─────┼───┼───┤│ 3. │MJ0000000 │田固開│88.01.31│30萬元│同 上 │同上 │發查卷││ │ │發建設│ │ │ │ │107 頁││ │ │股份有│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4. │AU0000000 │靳意志│88.02.08│15萬2 │同 上 │同上 │發查卷││ │ │ │ │千元 │ │ │108 頁│├──┼─────┼───┼────┼───┼─────┼───┼───┤│ 5. │MJ0000000 │田固開│88.03.20│20萬元│無 │同上 │發查卷││ │ │發建設│ │ │ │ │109 頁││ │ │股份有│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6. │MJ0000000 │同 上│88.03.31│42萬元│無 │同上 │發查卷││ │ │ │ │ │ │ │110 頁│├──┼─────┼───┼────┼───┼─────┼───┼───┤│ 7. │SCSA008325│根發清│88.05.15│35萬5 │「靳意萍」│臺灣中│發查卷││ │4 │潔有限│ │千1 百│之簽名1 枚│小企業│112 頁││ │ │公司 │ │元 │ │銀行三│ ││ │ │ │ │ │ │重分行│ │└──┴─────┴───┴────┴───┴─────┴───┴───┘附表八: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名義人│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匯出匯││ │ │ │ │ │款回條│├──┼────┼────┼─────┼────────────┼───┤│ 1. │87.12.15│30萬元 │周維銘 │靳意志之臺灣中小企銀建國│發查卷││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3 頁│├──┼────┼────┼─────┼────────────┼───┤│ 2. │87.12.30│40萬元 │林義雄 │庚○○○第七商業銀行成功│發查卷││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14 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