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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代理其子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8日,與張惠敏簽立協議書,約定張惠敏願於丙○○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之條件後,將其持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0.1024公頃,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筆土地財產權贈與丙○○。其後張惠敏已於同年11月3日收受40萬元,然遲未依協議內容辦妥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1年7月7日,即因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住院進行內外痔瘡切除手術時,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復因本身患有肝硬化病症,以致造成肝衰竭及肝昏迷,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病情有日益惡化之趨勢;遂於同年8月1日再簽立委託書,將前開協議書約定贈與丙○○之土地,更改為其所有且已於89年9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之另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甲○○○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全權處理過戶予丙○○。嗣甲○○○依張惠敏之委託領得印鑑證明後,旋將印鑑證明連同張惠敏簽立之委託書及張惠敏先前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章全數交予乙○,由乙○委託代書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與丁○○均明知系爭土地乃係張惠敏所欲贈與丙○○,並非基於買賣關係,竟基於以不實之「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再推由丁○○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價金,而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填載不實之「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並檢附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翌(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及丙○○。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乙○與丁○○雖均坦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乃被告乙○委託被告丁○○辦理,所需之各項資料皆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彙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件,翌日辦妥等情不諱,但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委託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告知先前丙○○交付四十萬元予張惠敏,張惠敏即過戶土地予丙○○之協議內容云云。被告丁○○辯稱:乙○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告知系爭土地以四十萬元購得,此種情況在實務上,並不過問雙方當事人實際交易價格;且供農業使用之農地,無論係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均不用繳稅等語。惟查:

㈠在土地登記用語上,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則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無償給予他方之契約所為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固據被告丁○○提出「土地登記用語」一紙附卷為證。然「贈與」本可附有負擔;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此觀諸民法第4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規定自明;因之,尚難以雙方當事人間約定有約定受贈人須履行負擔,即得謂該契約非屬「贈與」。次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事實上本案之土地亦經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准不課土地增值稅,亦有增值稅不課徵證明附在警詢卷可查。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須贈與民法第1138條(即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繼承人時,始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物之全數,而不課徵贈與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有關免徵贈與稅亦為相同之規定)。兩者之間,有關賦稅之課徵,有極大之差異;被告丁○○為專業土地代書,被告乙○為其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至於,本案土地並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所規定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得申請不課徵贈與稅」之適用。被告丁○○所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無論係以「贈與」或「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均不用繳稅乙節,並非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曾代理其子丙○○於88年10月28日,與張惠敏簽

立協議書,約定張惠敏願於丙○○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之條件後,將其持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0.1024公頃,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筆土地財產權贈與丙○○,有該88年10月28日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3頁)。次查,該份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丙○○應履行之「支付四十萬元」條件,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四十萬元乃為交付張惠敏姊妹等語明確。是被告丙○○於88年11 月3日支付之40萬元,顯非丙○○購買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價金,上開土地乃張惠敏欲贈與被告丙○○甚明;代理被告丙○○簽立協議書之被告乙○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殆無疑義。

㈢張惠敏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宜蘭醫院住院時,簽立委託

書將前開協議書約定贈與丙○○之土地,改為其所有且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委託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2頁)。又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丙○○以四十萬元購得之情,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被告丁○○同於偵查中亦供陳:乙○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係因張惠敏為獨生女,且早已約定在張惠敏之父死亡後過戶予丙○○等語(見偵查卷第181頁)綦詳。則被告乙○、丁○○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時,均明知系爭土地乃張惠敏欲贈與被告丙○○,張惠敏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甚明。其等二人於原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土地乃以四十萬元向張惠敏購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91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換算面積達245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可得系爭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為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適正與被告乙○與丁○○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所記載之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完全吻合。基此益徵被告乙○與丁○○於原法院審理時所辯:系爭土地乃以四十萬元向張惠敏購得乙節,確非實情。蓋系爭土地苟係以四十萬元向張惠敏購入,在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內,何不確實填報四十萬元為買賣價金?反而填寫當時系爭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再者,系爭土地為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此見卷附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即明,是被告乙○與丁○○提高買賣價款之後果,即需繳交高額之印花稅款,倘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確為四十萬元,又何有虛報高額交易價格反而導致支付高額印花稅款之理?準此均徵被告乙○與丁○○皆明知系爭土地乃張惠敏為履行贈與被告丙○○土地之約定,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立委託書變更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但為圖避免遭課徵鉅額贈與稅,始以九十一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虛報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款之計算基礎,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丙○○,彰彰明甚。

㈤被告乙○與丁○○等二人飾詞置辯,咸無可採,其等二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與丁○○皆明知系爭土地乃張惠敏欲贈與丙○○

,竟共同以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猶將此不實之事項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內,為此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乙○與丁○○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丁○○圖求免予繳納鉅額贈與稅,竟假報買賣金額虛偽填報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及張惠敏、丙○○,且自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應重罰,惟念其等二人到庭態度良好,素行尚佳,再參酌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國家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各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因見張惠敏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至行政院衛

生署宜蘭醫院住院進行內外痔瘡切除手術後,因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導致肝衰竭及肝昏迷,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且病情日益惡化,即圖謀騙取張惠敏之財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至張惠敏位於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一號住處,竊取張惠敏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存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宜蘭市農會以張惠敏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印章後,持以盜領張惠敏在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四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因游謦瑜告知張惠敏病情已不樂觀後,旋將所竊得之張惠敏第一銀行存褶與印章交予游謦瑜,佯稱需款支付張惠敏之看護費用,而利用不知情之游謦瑜於同日持張惠敏印章及存摺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由游謦瑜以張惠敏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印章後持以盜領張惠敏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十七萬元;隨後游謦瑜將領得之十七萬元全數交予甲○○○後,甲○○○再從其中交付三萬元予游謦瑜,代張惠敏清償積欠游謦瑜之三萬元債務,所餘十四萬元則自行留存。嗣因張惠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夫戊○○遍尋不著張惠敏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而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存摺遺失,經該行行員告知張惠敏之帳戶曾有提領紀錄而發現甲○○○可疑,經多次向甲○○○追討,更聲稱擬提出告訴後,甲○○○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盜領之八萬四千六百元返還戊○○。

㈡被告甲○○○、乙○與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因見

張惠敏之病情日益惡化,竟萌將張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之不法意圖。被告甲○○○亦將其所竊得張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乙○,由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詢問被告丁○○在張惠敏病重之情況下,如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丁○○告知除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外,尚須備齊張惠敏之委託書與印鑑證明,被告乙○與甲○○○遂於同年八月一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張惠敏委託被告甲○○○領取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委託書,並在該份委託書內偽簽張惠敏簽名一枚,由被告甲○○○持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惠敏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登記印鑑之印鑑證明後,由被告乙○將被告甲○○○領得之印鑑證明,連同被告被告甲○○○竊得後交付之張惠敏印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明知張惠敏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丙○○之事實,竟圖使順利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乙○、甲○○○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出賣人為張惠敏,買受人為丙○○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據此核發被告丙○○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張惠敏繼承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丁○○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丙○○涉有此部分

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游碧瑜、戴佑哲、張詩穎、張景豐之供述,及張景豐所發之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覆之張惠敏病情回覆、病歷摘要及病程紀錄、宜蘭農會函文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張惠敏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由林張阿領取張惠敏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影本、張詩穎(原名戴詩穎)之家庭聯絡簿、宜蘭市○○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以及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張惠敏死亡證明書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甲○○○、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甲○○○被訴竊盜及盜領存款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㈡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持有贓物之原因本非僅一端,

要難僅以被告甲○○○持有張惠敏所有之宜蘭市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印章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之客觀事實,即揣度其取得右開物品之來源係出自竊盜,自無待言。公訴意旨單以被告甲○○○使用張惠敏所有之宜蘭市農會、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甲○○○有於不詳時間至張惠敏位於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一號住處竊得張惠敏所有之前揭物品,證據已顯有不足。

㈢張惠敏係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住院,同年月十三日入加護病

房,同年月十六日出加護病房,翌(十七)日再度進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加護病房,同年八月十五日三度進入加護病房,當日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119頁)。次查,證人李秋蘭在原審到庭結證稱:

其係受雇於甲○○○,自張惠敏出加護病房起六日之期間內擔任看護,費用由甲○○○支付云云;證人蔡阿素到亦在原審具結證稱:其接任李秋蘭之看護工作至張惠敏死亡為止,看護費用亦由甲○○○支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兩人所供互相符合,則證人李秋蘭應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張惠敏二度出加護病房開始,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擔任看護工作,證人蔡阿素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張惠敏死亡止看護張惠敏,已灼然可見。

㈣證人李秋蘭在原法院審理時又證稱:其擔任張惠敏看護期

間內,張惠敏之神智及視力仍屬清楚,可認出親人;且其曾於某日早上中午之前陪同張惠敏搭乘計程車返回張惠敏三萬元等物後,請其將上開物品裝入旅行袋內,前後約十餘分鐘,當時張惠敏之夫在家,但因張惠敏將收拾之物品裝在袋中,故張惠敏之夫並不知張惠敏拿取何物;隨後其與張惠敏又搭乘計程車回醫院,由其將上開物品置入櫃中,俟張惠敏電請甲○○○至醫院時,便將裝在袋中之權狀及現金交予甲○○○,整段過程其均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游謦瑜亦具結證稱:張惠敏曾告知印章與存摺均已交由甲○○○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應可得徵被告甲○○○取得張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摺與印章等物,均係為張惠敏委託代為保管,且不願戊○○知悉,並非被告甲○○○竊盜所得甚明。

㈤證人游謦瑜在原審又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張惠敏曾向

其支借三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因得知張惠敏病情不樂觀已在急救,方受甲○○○之託,持甲○○○所交付之張惠敏印章與存摺至第一銀行代張惠敏提領十七萬元,提領後甲○○○告知此筆十七萬元乃用以支付張惠敏之看護費用與張惠敏向其借用之三萬元,因先前張惠敏已向其告知,印章及存摺皆交由甲○○○保管,積欠之三萬元亦將請甲○○○領還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參以:

病患住院找人特別看護,其費用理當由病患本人或其至親支付,方為合理;然本案並未見張惠敏之配偶即告訴人戊○○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資料,各看護者之費用均係由被告甲○○○給付各情觀之,被告甲○○○所辯:有受張惠敏委託領款乙節,尚無悖於情理。

㈥綜合證人李秋蘭、游謦瑜所供:被告甲○○○持有張惠敏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與印章等物,皆係經張惠敏交付而取得云云;再依被告甲○○○在張惠敏住院期間,為張惠敏雇用看款之客觀事實,自足認定被告甲○○○應已獲得張惠敏之授權,方親自及委請游謦瑜提領張惠敏之存款,而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非法行為。公訴意旨單憑被告甲○○○持有張惠敏之存摺、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與事後親自及委請游謦瑜以取款條提領張惠敏存款四萬元、十七萬元之客觀跡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之心證。

被告甲○○○、乙○、丙○○、丁○○被訴共同行使偽委託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部分:

㈠張惠敏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住院,李秋蘭自同年月二十一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擔任看護,蔡阿素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張惠敏死亡止,為張惠敏之看護,已詳前述。

㈡證人李秋蘭在原審具結證稱(問:91年7月7日至8月1日間

,張惠敏神智是否清楚?)清楚;她的親人她都認的出來;... (問:張惠敏的眼睛是否可以看清楚?)可以;... 後來張惠敏叫她姑姑甲○○○到醫院,張惠敏就拿權狀及錢給甲○○○;... (問:看護期間張惠敏是否曾告訴你權狀、印章、存摺等東西遺失?)沒有;... (問:張惠敏從加護病房出來神智如何?)清楚,她死前神智是否清楚我不知道;... (問:你是如何得知張惠敏回家拿權狀?)她將權狀拿給我,要我幫她裝在袋子裡,裡面幾張權狀我不清楚;... 她叫我放在醫院的櫃子裡面,等甲○○○來的時候,交給甲○○○,甲○○○有看一下,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7頁)。證人林美玲具結證稱:(問:看護期間張惠敏神智是否清楚?)清楚;誰來看她,她都知道;她的眼睛看東西很模糊;...(問:看護期間是否看過張惠敏簽立文件?)有一次甲○○○有拿一張單子過來,張惠敏有寫字,但寫什麼我不清楚;... 是她自己簽的,沒有人強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證人蔡阿素亦具結證稱:(問:張惠敏的姑姑甲○○○是否常去探望她?)有,她常去關心張惠敏;(問:看護張惠敏這段期間,張惠敏神智是否清楚?)清楚,誰來看她,她都知道;... (問:這段期間是否聽張惠敏說過權狀、印章、存摺遺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

參以:證人即張惠敏之夫戊○○亦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閱覽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張惠敏簽名之委託書後結證稱:看起來有點像張惠敏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前述張惠敏於住院期間,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甲○○○保管之客觀跡證,應堪認定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委託書,確為張惠敏本人親自簽名無誤。

㈢張惠敏既已親自在被告甲○○○交付之委託書內簽名,委

託被告甲○○○至戶政事務所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甲○○○、乙○、丙○○與丁○○確依張惠敏之委託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達到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甲○○○、丙○○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共同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整體過程,

係被告甲○○○在張惠敏親筆簽立委託書後,便將委託書連同張惠敏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其領得之印鑑證明悉數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丁○○辦理之事實,可見前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乙○與被告丁○○接洽辦理,被告甲○○○僅在張惠敏簽寫委託書前,參與詢問如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階段而已,事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資料,皆係被告乙○與丁○○接洽處理,被告丙○○更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與被告丁○○談及此事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與丁○○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綜審卷內各項事證,皆僅得證明被告乙○與丁○○係於備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各項文件資料後,方基於隱瞞系爭土地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四十萬元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直接換算後作為系爭土地虛偽之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元買賣價格,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計算與課徵,而無從進而證明被告甲○○○與丙○○對被告乙○與丁○○此部分犯行,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

○○、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乙○、丙○○、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就被告甲○○○、乙○、丙○○、丁○○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㈠張惠敏於91年7月7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住院進行內外痔瘡切除手術後,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再因本已患有肝硬化病症,以致造成肝衰竭及肝昏迷,於7月11日入加護病房、7月23日出加護病房、7月29日再度入加護病房,迄8月15病危死亡,此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足見張惠敏無於91年8月1日簽立委託書之可能。原審判決認張惠敏係於91年7月13日入加護病房、7月16日出加護病房,翌日即7月17日再度入加護病房,當時死亡等情,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無一相合,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㈡證人即張惠敏之友人游謦瑜,及證人即張惠敏之子女戴佑哲、張詩穎(原名戴詩穎)於偵查中均證述張惠敏於住院開刀後,體力及智識狀況均不佳,另戴佑哲及張詩穎復證述卷附之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張惠敏』字跡與張惠敏平日字跡不符,並提出家庭聯絡簿一本為證。是證人即聲稱擔任張惠敏之看護之李秋蘭及林美玲於原審中證述渠等看護期間,張惠敏神智均清楚,且李秋蘭曾陪同張惠敏回家拿取權狀等物,嗣交付林張屘,林美玲則曾見聞甲○○○拿一張外觀上類似委託書之文件,由張惠敏親自簽名等語,是否堪茲憑信,亦不無可議。按卷內既已有張詩穎之家庭聯絡簿足證張惠敏之平日字跡,自應將卷附之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張惠敏』字跡連同家庭聯絡簿上『張惠敏』字跡函送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卷附委託書上『張惠敏』字跡之真偽;另住院之病患,苟要離院,應獲醫師同意,尤以如張惠敏之重症病患,醫師應無同意其離院之理。證人李秋蘭上開供述,亦不無違反常情,凡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判決即逕予認定卷附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確係張惠敏親自簽名,不無率斷。㈢復查張惠敏早於90年8月間即因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造成雙眼視野嚴重缺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另參酌張女前揭住院期間意識不清之病症,則張惠敏於簽名時,對於委託書內容應不知情。再者,依李秋蘭之供述,張惠敏於住院期間既尚能返家拿取權狀,何以又不能逕至市區之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亦頗滋疑。另觀之委託書於記載「委託人張惠敏因生病無法到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三份辦理過戶登記,特委託甲○○○代為全權處理...。」後,在土地標示「宜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2583公頃所有權全部」右方括弧記載「過戶甲○○○」,在「宜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2453公頃所有權全部右方記載「過戶丙○○」。查苟張惠敏卻要將四二三地號土地過戶予甲○○○、四二四地號土地過戶予丙○○,依吾人之經驗,應在土地標示後接續記載,而非曾載在旁,且無張惠敏之簽名。參酌委託書上張惠敏又係委託甲○○○辦理過戶予何人?顯見是開「過戶甲○○○」、「過戶丙○○」等字,應係被告等嗣後所自行填載。該委託書之內容並非真正,尤非張惠敏之本意。㈣張惠敏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代理其子丙○○之乙○簽立協議書,約定於丙○○給付張惠敏四十萬元後,張惠敏願將同段四二二地號贈與丙○○。惟查張惠敏所以為此意思表示,乃係受丙○○之脅迫所致,張惠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張景豐律師函告丙○○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復經張景豐律師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其所發之函文一紙在卷可資證明。抑有進者,將財產留給子女,此為人性之常,張惠敏尚遺有戴哲佑、張詩穎二子女,且均年幼,張女至愚亦斷無置子女於不顧,將財產拱手贈與他人之理?更遑論四二四地號之土地面積,較之四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幾乎達2.4倍,且價格四二二地號土地僅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而四二四地號土地則為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原審判決認張惠敏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立委託書一紙,將前開協議書約定贈與丙○○之土地,改為另比四二四地號土地,已不無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本件有關張惠敏將四二四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與丙○○確係被告等偽以張惠敏名義所為云云。惟查:

㈠一般醫院之病程紀錄係由醫師、護士按規定時間逐時記載

,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依前述病程紀錄總會所得,此為週知之事實;故病程紀錄與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相符合時,當以逐時記錄之病程紀錄較為可信。原審依病程紀錄認定張惠敏係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住院,同年月十三日入加護病房,同年月十六日出加護病房,翌(十七)日再度進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加護病房,同年八月十五日三度進入加護病房,當日死亡等情,並無不妥之處。

㈡依據證人李秋蘭、林美玲、蔡阿素之供證,參以:證人即

張惠敏之夫戊○○亦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閱覽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張惠敏簽名之委託書後結證稱:看起來有點像張惠敏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前述張惠敏於住院期間,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甲○○○保管之客觀跡證,已足認定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委託書,確為張惠敏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本送請鑑定委託書上張惠敏筆跡之必要。

㈢依據證人李秋蘭、林美玲、蔡阿素之供證,張惠敏於九十

一年七月七日住院,同年月十三日入加護病房起身體狀況即非良好;則張惠敏就回家拿取權狀等物之簡易處理事項自行為之,辦理印鑑證明須花費長時間事項,委託他人代辦,尚無違情理。

㈣告訴人戊○○在原審調查中已供陳:88年10月28日協議書

上之簽名確係張惠敏本人所為云云;渠事後另陳稱:張惠敏所以為此意思表示,乃係受丙○○之脅迫所致等語,並未據提出相關之證據。至於,張景豐律師胾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證,及張景豐律師函告丙○○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均係源自告訴人戊○○之告知;尚難執此即遽認張惠敏於88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有受到如何之脅迫。

㈤本案土地之贈與乃源自家族財產之繼承,而家族財產之繼

承、轉讓是否合理,本有其潛在之考量,尚非以一般金錢價格即得評判;否則,張惠品敏於88年10月28日,豈願僅取得40萬元之情況下,即同意將宜蘭市○○段○○○○號,面積0.1024公頃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丙○○所有;公訴人以宜蘭市○○段○○○○號土地與同址422地號土地有相當之價差,即認為委託書係他人偽造,尚嫌無據。

㈥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