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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易正隆)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3705號、89年度偵字第2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名易正隆)原係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7地號、第17之 6地號及第18之3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嗣因財務困難,乃因與賴志明、曾龍雄簽約續建前開住宅,被告甲○○及賴志明、曾龍雄三人明知其間並無買賣關係,仍共同於民國(下同)85年 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至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曾龍雄、胡明陽,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賴志明等人無力繼續興建,被告甲○○轉而與高台生合作,甲○○、賴志明、曾龍雄明知其三人與高台生間並無買賣關係,仍與高台生及高台生之妹高沁,共同於86年 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至地政事務所,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沁,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高台生、高沁、楊樹根、賴志明、曾龍雄及游勇夫之指、證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契約書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以鄭清彰名義購買之上開土地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錦源、乙○○等人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因蓋房子,伊資金不足,找人合建,對方要求移轉土地給他作為擔保,當時沒有信託法,代書建議用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實際上是作為擔保,伊第一次是找羅福助的福豪建設公司,他指定過戶給林錦源,第二次找賴志明,他指定過戶給乙○○、胡明陽、張德鍊、吳金龍 4人,第三次找高台生的老莊建設,他指定給他妹妹高沁,後來是高台生沒辦法興建,他就找游勇夫的龍田建設,指定過戶給楊根樹,伊為了要讓房子早日蓋成,就同意如此做,四次都是以買賣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是伊買的,伊是用公司員工鄭清彰名義登記,過戶手續都經過伊同意,而系爭房屋龍田建設已蓋好,也銷售完畢,有將土地過戶給客戶等語。

四、經查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7地號、第17之 6地號及第18之35地號等土地係由被告甲○○購得而以其公司員工鄭清彰為登記名義人,經於81年9月間申請新建地下3層、地上17層工業大樓,蓋至第 6層底板時,因財務困難,被告甲○○乃於84年 1月27日找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福助,下稱福豪公司)之羅福助簽約合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羅福助,其後於85年1月8日復移轉登記予福豪公司監察人林錦源,並變更起造人,嗣羅福助因競選立委要退出,遂要求被告甲○○退款保證金 5千萬元,而因該興建案已推出預售,為免糾紛,被告甲○○乃再尋求合作興建對象,經人介紹改由賴志明承接興建,並約定由賴志明支付羅福助上開退款,而於85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

1 予乙○○、胡明陽等人,嗣胡明陽於85年11月18日將其所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德鍊,乙○○則於86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5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金龍,嗣因被告甲○○財務出狀況,再由高台生承接興建並支付賴志明等人已興建之工程款 2千萬元,高台生並要求渠等提供土地擔保,被告甲○○等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台生指定之高沁(高台生之胞妹)以供擔保,而於86年 3月17日,由乙○○、張德鍊、吳金龍 3人,依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10分之3、5分之1、2分之1予高沁等事實,此據被告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台生、乙○○、賴志明、高沁等人供、證述明確在卷,同案被告高台生並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土地原係易正隆(即甲○○)以人頭購買要自己找人興建房子,後來財務出狀況,改由賴志明、曾龍雄一起接手,易正隆原已興建至 5樓,賴志明、乙○○(原名曾龍雄)接手後興建至 8樓,後來由陳宗廷介紹伊去承接該工地,伊後來與易正隆簽約承接該工地,須支付賴志明等已興建之工程款 2千萬元,伊要求要用土地擔保,他們乃將土地過戶至伊指定之伊妹高沁名下,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貸款亦係由伊承擔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151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給高沁,目的是要充續建建物的擔保,擔保到建築物蓋到使用執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二)第 268頁),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中建字第2268號影本、被告甲○○與羅福助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影本、合作與建協議書補充約定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甲○○與高台生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 13705號偵查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第578頁、第581頁、第582頁及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65頁、第74頁至77頁及第78頁),固堪認被告甲○○與林錦源、賴志明、曾森龍、高台生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予上揭林錦源,固核與事實不符,惟信託法於85年 1月26日始制訂公布,而土地登記規則至90年9月14日修正公布第124條信託登記之規定,在此之前,實務上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04號判例),此乃事實上民間常見之「信託的讓與擔保」經濟活動型態,是當事人間為達擔保債務之目的,而由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只因限於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無法以「信託」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以買賣或其他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事由,在此種情形,當事人間確有完成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核與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然因財務困難,資金不濟,因而先後邀同上揭羅福助等人出資合建,惟應出資者要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出資者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以資供擔保,然因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甲○○與各該移轉登記名義者之間,為達完成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因受限於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惟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此種情形下,當事人間既有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以使出資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已難認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查被告甲○○係因應出資者之要求,始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出資者或其指定人之名義,以供擔保,該登記名義者在被告甲○○未能依約履行應負之義務時,始得將擔保物變賣求償,茲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出資者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就被告甲○○而言,實較屬不利,是若非因限於當時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無法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實無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信託的讓與擔保」既為實務上認定之合法法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就本件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固核與事實不符,惟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甲○○所辯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雖核與事實不符,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易犯意,被告甲○○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甲○○與林錦源等人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惟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認被告甲○○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