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1號及併案該署94年偵字第487、731、3350號、95年度偵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辛○○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丙○○(檢察官另行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2人共同自94年5、6月間起), 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附表十四、二十一編號一、二十四編號二及附表二十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與游燁嫻、鄭文堯、曹金和、壬○○、乙○○、己○○、戊○○、子○○、庚○○、丁○○、癸○○及甲○○聯絡(游燁嫻等十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毒品種類予游燁嫻等十四人多次。
三、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轉讓地點、數量,先後免費提供如所示之轉讓物品欄毒品種類供江家銘、邱珊怡、游源泰、鄭文忠施用(江家銘等四人,涉嫌施用毒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分別於93年7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其住處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及北成路2段16號之倉庫共扣得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及經警對於辛○○、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持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於95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拘提丙○○、辛○○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十四之物。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江家銘、邱珊怡、游源泰、鄭文忠等人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鄭文堯等人,也無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等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種類予證人游燁嫻之犯行,業據證人游燁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44-45頁,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69-70頁, 原審卷
(二)第31-36頁), 且被告在證人游燁嫻位於宜蘭市○○路之台大校園社區租屋處同時販賣不詳數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並同時收取代價乙情,亦據證人黃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14-15頁),嗣證人黃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目睹被告在證人游燁嫻上述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亦證述不移(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 足徵證人游燁嫻上開證詞應無誣指被告之情。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游燁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先證稱每次都是同時購買,復改稱有二次是同時購買,已有不一;又以證人黃偉於審判時亦僅證稱當時雖在場,但不清楚是否被告與證人游燁嫻在交易毒品;再者被告與證人游燁嫻曾因買賣電腦發生爭執,其證言更屬不可信等等置辯。惟查,證人游燁嫻如何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黃偉對於目睹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游燁嫻乙節,亦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游燁嫻雖前後證述稍有出入,惟對於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證述並無不合,且證人黃偉於原審審判時亦證陳:我在旁邊看到他們在談話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游燁嫻之事實,參酌證人游燁嫻所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足見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游燁嫻無訛。至於證人游燁嫻與被告雖曾因買賣電腦發生口角,惟查以證人游燁嫻於原審審判時明確表示,其並不認為因此即與被告有何嫌隙,更進而指出,被告事後尚要求其於審判做證時改證稱係因雙方有口角,其乃在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語,益證人游燁嫻並未因雙方曾因買賣電腦有口角,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之犯行,業據證人曹金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13-115頁),並有證人曹金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20頁)。 證人曹金和雖於原審審理時雖先翻異前詞另證稱其雖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被告乃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惟隨即證稱其在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為真實( 見原審卷(一)第105-110頁),足徵證人曹金和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屬真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曹金和係屬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惟上開證人曹金和對於向被告多次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已證述甚詳,且查以證人曹金和縱使於原審一度翻陳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或詢問毒品海洛因等語,亦均未陳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壬○○部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淑惠之犯行,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6-18頁),並有經證人壬○○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3頁) 。
證人壬○○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調查,證人壬○○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至於證人壬○○證稱:向被告購買五、六次等語,對於次數部分因無法明確證陳,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次數為五次,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販賣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71-273頁),並有經證人乙○○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79頁)。證人乙○○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調查,證人乙○○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販賣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己○○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19頁),並有經證人吉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27-329頁)。證人己○○經本院傳喚到庭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應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六)被告販賣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戊○○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8-11頁)。 證人戊○○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調查,證人戊○○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販賣附表七所示之安非他命予證人子○○部分: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子○○之犯行,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45-147頁),並有證人子○○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57-160頁)。證人子○○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調查,證人子○○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子○○,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子○○證稱:向被告購買十幾次等語,對於次數部分因無法明確證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子○○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次數為11次。
(八)被告販賣附表九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庚○○之部分:被告於附表九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種類予證人庚○○之犯行,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1 -82頁、94年他字第708號第176-178頁、原審卷(一)第111-115頁、 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 並有證人庚○○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6-87頁、95年他字第708號第184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中以證人庚○○曾打電話要被告幫忙調毒品,被告則要證人庚○○直接與綽號「阿達」之人聯絡,被告並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庚○○,且證人庚○○在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二次均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與其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一次在羅東運動公園,其收受毒品後即當場將錢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另一次則在龍德工業區,不過該次其交錢後並未拿到毒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二次都沒有拿到毒品,證人庚○○證詞前後不一,並不可採等等置辯。惟依證人庚○○於93年6月6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係證人庚○○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之內容,譯文中提及之「二就好了。」係指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並在其駕駛之卡車內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庚○○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甚詳(見93年偵字第2284號卷二第81-82,原審卷 (一)第111-115頁), 且其證述內容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吻合,故證人庚○○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被告販賣附表九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之部分: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61-162頁) ,並有證人李勝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65頁), 核與證人李勝輝於原審審判時所證稱於上述時間,在羅東運公園附近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給被告,並向被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徵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虛偽,復查無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自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李勝輝於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在羅東運動公園碰面後,再搭坐被告車子到某不詳地方,到達後,被告下車再過約7、8分鐘才拿毒品交其收受,由此可知,被告係與證人李勝輝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否則被告直接見面交易毒品即可,自無須大費周章載證人李勝輝去別處拿取毒品,讓證人李勝輝在車上等候7、8分鐘等等。惟查,證人與被告相約碰面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附近,查以該地點距離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倉庫僅為幾分鐘之車程,則被告前往倉庫拿取安非他命再交予在羅東運動公園等候之證人李勝輝,時間上亦屬吻合。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徒以被告讓證人李勝輝等候7、8分鐘,而未直接交付安非他命乙情,即認被告係與證人李勝輝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等,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被告販賣附表十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部分:被告於附表十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到庭證述綦詳( 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
(二)第189-192頁、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經證人林秀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97頁)。
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一)被告販賣附表十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文堯之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
,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種類予證人鄭文堯之犯行,業據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5-8頁、第107-108頁、第270-271頁,原審卷(二)第128-12 9頁,第151-153頁),且證人鄭文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都是被告上揭倉庫,而被告賣出的安非他命有時是從濾心器濾心取出乙情,亦據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129頁、 原審卷(二)第152頁), 而被告確有將安非他命藏放在濾水器濾心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74頁),且被告有在該放置濾水器之倉庫內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文堯、並有自濾水器濾心取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鄭文堯一節,亦據陪同證人鄭文堯前往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林德爐、沈渝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239-240頁、第269-270頁),益徵證人鄭文堯上開證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鄭文堯證詞有何未可相信之情形存在,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安非他
命給證人鄭文堯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鄭文堯偵查及審理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等語置辯。
⒊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從而,本件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鄭文堯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且被告自藏放毒品安非他命之濾水器濾心取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文堯乙情,更核與證人林德爐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鄭文堯上開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
(十二)被告販賣附表十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癸○○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癸○○之犯行, 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90-293頁),並有經證人癸○○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00-302頁)。證人癸○○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調查,證人癸○○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被告販賣附表十三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 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12-215頁),並有經證人甲○○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23-224頁)。證人甲○○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 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調查,證人乙○○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甲○○證稱:向被告購買四、五次等語,對於次數部分因無法明確證陳,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為四次。
(十四)被告轉讓附表十四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四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轉讓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江家銘於偵查(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45頁)及原審94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查無證人江家銘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五)被告轉讓附表十五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五編號一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轉讓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82頁); 被告有於附表十五編號二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轉讓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施用之犯行,則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 見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48-49頁)及原審94年8月2日審理時證述綦詳。 至於證人邱珊怡對於被告附表十五編號一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雖於原審94年2月15日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因將伊當作妹妹,所以不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云云。惟被告有於附表十五編號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施用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是證人邱珊怡前於原審94年2月15日證稱被告因將伊當作妹妹故不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自無可採。且證人邱珊怡既與被告親如兄妹,則證人邱珊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附表十五編號一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邱珊怡於偵查及原審94年8月2日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六)被告轉讓附表十六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游源泰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六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轉讓地點、數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游源泰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游源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99-100頁), 復查無證人游源泰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游源泰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七)被告轉讓附表十七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鄭文忠之部分:被告有於附表十七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轉讓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鄭文忠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鄭文忠於偵查(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第37-3 8頁) 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鄭文忠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43頁), 復查無證人江家銘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鄭文忠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證人鄭文忠證稱:被告轉讓四、五次等語,對於次數部分因無法明確證陳,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轉讓予證人鄭文忠海洛因的次數為四次。
(十八)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多紙及扣案如附表二十一、二十四所示物品在卷足參,且附表二十一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95年1月26日(95) 安鑑字第OO161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四、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燁、曹金和、壬○○、乙○○、己○○、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文堯、李勝輝 、游燁嫻、庚○○、子○○、丁○○、癸○○、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 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游源泰、江家銘、鄭文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予證人子○○、丁○○、癸○○毒品時,與共犯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被告於附表所列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附表一證人游燁嫻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1、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檢察官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部分認原審併案部分 (95年度偵字第263號)應為有罪判決,原審退併辦,並不合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販賣第1、2級及轉讓第1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予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犯罪對他人所生危害,影響社會風氣,戕害國民健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態度尚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十二及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或共犯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鄭文堯、曹金和、李勝輝、游燁嫻、庚○○等人證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及附表二十五所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游燁嫻證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販賣附表一至十三所得之財物,分別為31萬元、1萬5千元、3千元、3萬9千5百元、2千元、9千元、1萬5千元、1萬2千元、7千元、1萬2千元、4千元、 3千元、2千元及4千元,合計所得之財物為43萬7千5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十八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一萬多元安非他命(半兩)予證人吳文風1次,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 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吳文風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吳文風於原審94年3月30日 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在卷,是證人吳文風證詞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證人吳文風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惟並未提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 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尚不明確,自無從以證人吳文風前後不一之證詞,遽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販賣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公訴人移送該署95年偵字第263號併辦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藍霆之部分:
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十九、二十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偉多次;販賣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海洛因給證人李藍霆十多次,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黃偉、李藍霆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黃偉、李藍霆分別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證人黃偉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買多次,然於偵查中又稱替朋友向被告購買一次,前後不一,其證詞實有其可議之處,而證人李藍霆於原審中陳稱:是調查站用誘導方式叫我這檥講的,如果不配合,他要將我聲請羈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參諸證人李藍霆於偵查中亦94年1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 到了警察局時,先有一名警察叫莊樹松,他帶我至小房間內告訴我搜到多少東西,並問我說東西是誰的,我說不知道,他又說等一下做筆錄時,有人問你的話,你就想清楚再回答,又過了一會兒,辛○○與邱珊怡就到小房間裡對我說:...
要我承認洛因是我的等語,查以證人在警局時,何以警員會讓證人與被告、證人邱珊怡私下談話?故其調查局筆錄即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惟證人李藍霆既於原審中證稱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存有瑕疪,而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此瑕疵存在,即難認證人李藍霆偵查中之證述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事實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之部分(本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證人游燁嫻位│海洛因及安非│㈠在被告│㈠證人游燁嫻使用09││二年│ │於宜蘭縣宜蘭│他命。 │ 北成路│ 00000000號行動電││年底│ │市○○路一○│ │ 倉庫買│ 話與被告使有之09││起至│ │○巷十五號六│ │ 海洛因│ 00000000號、0913││九十│ │樓之四、宜蘭│ │ 一錢一│ 155331號行動電話││三年│ │縣宜蘭市女中│ │ 萬六千│ 聯絡。 ││四月│ │路「台大校園│ │ 元。 │㈡與證人游燁嫻交易││二十│ │」社區八樓租│ │㈡在證人│ 者均為被告辛○○││一日│ │屋處及被告陳│ │ 游燁嫻│ 。 ││前之│ │振森於宜蘭縣│ │ 泰山路│ ││期間│ │羅東鎮宜蘭縣│ │ 及女中│ ││ │ ○○○鎮○○路○ ○ 路租處│ ││ │ │二段一○七巷│ │ ,均向│ ││ │ │十六號倉庫。│ │ 被告同│ ││ │ │ │ │ 時購買│ ││ │ │ │ │ 海洛因│ ││ │ │ │ │ 及安非│ ││ │ │ │ │ 他命,│ ││ │ │ │ │ 一次係│ ││ │ │ │ │ 同時購│ ││ │ │ │ │ 買海洛│ ││ │ │ │ │ 因半錢│ ││ │ │ │ │ 八千元│ ││ │ │ │ │ 、安非│ ││ │ │ │ │ 他命半│ ││ │ │ │ │ 錢二千│ ││ │ │ │ │ 五百元│ ││ │ │ │ │ ,另一│ ││ │ │ │ │ 次係同│ ││ │ │ │ │ 時購買│ ││ │ │ │ │ 海洛因│ ││ │ │ │ │ 半錢八│ ││ │ │ │ │ 千元、│ ││ │ │ │ │ 安非他│ ││ │ │ │ │ 命一錢│ ││ │ │ │ │ 五千元│ │└──┴──┴──────┴──────┴────┴─────────┘附表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文堯之部分(本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五│被告辛○○位│安非他命。 │㈠三千元│㈠證人鄭文堯使用09││二年│次。│於宜蘭縣羅東│ │ 十次 │ 00000000號行動電││八月│ │鎮宜蘭縣羅東│ │㈡一兩四│ 話與被告所使用09││間○○ ○鎮○○路○段│ │ 萬元三│ 00000000號、0913││至九│ │一○七巷十六│ │ 次 │ 155331號、095850││十三│ │號倉庫。 │ │㈢二兩八│ 0874號 、0000000││年六│ │ │ │ 萬元二│ 048號、000000000││月間│ │ │ │ 次 │ 7號行動電話聯絡 ││止。│ │ │ │ │ 。 ││ │ │ │ │ │㈡與證人鄭文堯交易││ │ │ │ │ │ 者均為被告辛○○│└──┴──┴──────┴──────┴────┴─────────┘附表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之部分(本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宜蘭縣羅東鎮│海洛因。 │每次五千│㈠證人曹金和使用09││三年│。 │觀天下大樓路│ │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三月│ │旁。 │ │ │ 話與被告辛○○使││底至│ │ │ │ │ 用之0000000000號││九十│ │ │ │ │ 行動電話聯絡。 ││三年│ │ │ │ │㈡與證人曹金和交易││七月│ │ │ │ │ 者為被告辛○○。││一日│ │ │ │ │ ││止。│ │ │ │ │ │└──┴──┴──────┴──────┴────┴─────────┘附表四: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壬○○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五次│宜蘭縣羅東鎮│海洛因 │每次三千│㈠證人壬○○使用○││四年│ │觀天下大樓樓│ │元 │ 00000000││六月│ │下 │ │ │ 三號行動電話撥打││間起│ │ │ │ │ 被告辛○○持用之││至九│ │ │ │ │ 00000000││十四│ │ │ │ │ 四○號行動電話。││年九│ │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為││月底│ │ │ │ │ 被告辛○○。 ││止 │ │ │ │ │㈡與證人壬○○交易││ │ │ │ │ │ 者為被告辛○○或││ │ │ │ │ │ 其他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年輕人。 ││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十五頁至第三十││ │ │ │ │ │ 五頁。 ││ │ │ │ │ │ │└──┴──┴──────┴──────┴────┴─────────┘附表五: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二次│被告辛○○位│海洛因 │每次一千│㈠證人乙○○使用○││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元或二千│ 00000000││九○○ ○鎮○○路○段│ │元 │ ○號行動電話與被││間某│ │一○七巷十六│ │ │ 告辛○○所持用之││日、│ │號倉庫外 │ │ │ 00000000││九十│ │ │ │ │ 四○號行動電話聯││四年│ │ │ │ │ 絡。接聽電話者均││九月│ │ │ │ │ 為被告辛○○。 ││十九│ │ │ │ │㈡因與證人交易者均││日 │ │ │ │ │ 隔著該處大門,故││ │ │ │ │ │ 證人乙○○無法確││ │ │ │ │ │ 認實際與其交易者││ │ │ │ │ │ 為何人。 ││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二六九頁至二八││ │ │ │ │ │ 八頁。 │└──┴──┴──────┴──────┴────┴─────────┘附表六: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己○○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四次│被告辛○○位│海洛因 │每次一千│㈠證人己○○以○九││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元 │ 00000000││九○○ ○鎮○○路○段│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起│ │一○七巷十六│ │ │ 辛○○所持用之○││至九│ │號倉庫外 │ │ │ 00000000││十四│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年十│ │ │ │ │ 。接聽電話者為被││月間│ │ │ │ │ 告辛○○。 ││止 │ │ │ │ │㈡與證人己○○交易││ │ │ │ │ │ 者為被告辛○○。││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三一八頁至三三││ │ │ │ │ │ 一頁。 │└──┴──┴──────┴──────┴────┴─────────┘附表七: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被告辛○○位│海洛因 │每次新台│㈠證人戊○○係以○││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幣(以下│ 00000000││十○○ ○鎮○○路○段│ │同)二千│ 九號行動電話與被││月中│ │一○七巷十六│ │元或五千│ 告辛○○持用之○││旬起│ │號倉庫 │ │元不等 │ 00000000││至九│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十五│ │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年一│ │ │ │ │ 為被告辛○○。 ││月一│ │ │ │ │㈡外出與證人戊○○││日止│ │ │ │ │ 交易者為被告陳振││ │ │ │ │ │ 森。 ││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三頁至十四頁。│└──┴──┴──────┴──────┴────┴─────────┘附表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子○○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一│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每次一千│㈠證人子○○使用○││四年│次 │觀天下大樓樓│ │元或二千│ 00000000││五、│ │下、被告陳振│ │元 │ 六號行動電話、(││六月│ │森位於宜蘭縣│ │ │ ○三)九八九九四││間起│ ○○○鎮○○路│ │ │ 七四、九三二○一││至九│ │二段一○七巷│ │ │ 四五號行動電話與││十四│ │十六號倉庫外│ │ │ 被告辛○○、同案││年十│ │ │ │ │ 被告丙○○持用之││二月│ │ │ │ │ 00000000││三十│ │ │ │ │ 四○、○九二一六││一日│ │ │ │ │ 九五四二四號行動││止 │ │ │ │ │ 電話聯絡。接聽電││ │ │ │ │ │ 話者為被告辛○○││ │ │ │ │ │ 或同案被告丙○○││ │ │ │ │ │ 。 ││ │ │ │ │ │㈡與證人子○○交易││ │ │ │ │ │ 者為辛○○或同案││ │ │ │ │ │ 被告丙○○。 ││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一四四頁至第一││ │ │ │ │ │ 六一頁。 │└──┴──┴──────┴──────┴────┴─────────┘附表九: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庚○○之部分(本案、併案)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一次│宜蘭縣五結鄉│安非他命。 │二千元。│㈠證人庚○○使用09││三年│ │四結加油站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六月│ │近證人庚○○│ │ │ 話與被告使用之09││六日│ │駕駛之水泥車│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內 │ │ │ 話聯絡。 ││ │ │ │ │ │㈡與證人庚○○交易││ │ │ │ │ │ 者為被告辛○○本││ │ │ │ │ │ 人。 ││ │ │ │ │ │㈢此為本案部分。 │├──┼──┼──────┼──────┼────┼─────────┤│九十│二次│宜蘭縣龍德工│安非他命 │每次二千│㈠證人庚○○以○九││四年│ │業區附近工地│ │元或五千│ 00000000││七、│ │、宜蘭縣冬山│ │元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八月│ │鄉天公廟 │ │ │ 辛○○所持用之○││間起│ │ │ │ │ 00000000││至九│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十四│ │ │ │ │ 。接聽電話者為被││年十│ │ │ │ │ 告辛○○。 ││月間│ │ │ │ │㈡與證人庚○○交易││止 │ │ │ │ │ 者為被告辛○○。││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一七五頁至一八││ │ │ │ │ │ 七頁。 ││ │ │ │ │ │㈣此為併案部分。 │└──┴──┴──────┴──────┴────┴─────────┘附表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之部分(本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一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三千元。│㈠證人李勝輝使用09││三年│ │運動公園附近│ │ │ 00000000號、0920││七月│ │。 │ │ │ 138016號號行動電││一日│ │ │ │ │ 話與被告辛○○使││。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㈡與證人李勝輝交易││ │ │ │ │ │ 者為被告辛○○。│└──┴──┴──────┴──────┴────┴─────────┘附表十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次│被告辛○○位│安非他命 │每次一千│㈠證人丁○○以○九││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元至三千│ 00000000││年○○ ○鎮○○路○段│ │元不等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起至│ │一○七巷十六│ │ │ 辛○○所持用之○││九十│ │號倉庫 │ │ │ 00000000││四年│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十月│ │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底止│ │ │ │ │ 為被告辛○○。 ││ │ │ │ │ │㈡與證人丁○○交易││ │ │ │ │ │ 者為被告辛○○或││ │ │ │ │ │ 同案被告丙○○。││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一八八頁至二○││ │ │ │ │ │ ○頁。 │└──┴──┴──────┴──────┴────┴─────────┘附表十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癸○○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二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每次一千│㈠證人癸○○以○九││四年│ │觀天下大樓附│ │元 │ 00000000││九月│ │近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起│ │ │ │ │ 辛○○所持用之○││至九│ │ │ │ │ 00000000││十四│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年十│ │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月間│ │ │ │ │ 為被告辛○○。 ││止 │ │ │ │ │㈡與證人癸○○交易││ │ │ │ │ │ 者為被告辛○○或││ │ │ │ │ │ 同案被告丙○○。││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二八九頁至三○││ │ │ │ │ │ 二頁。 │└──┴──┴──────┴──────┴────┴─────────┘附表十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四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 │每次一千│㈠證人甲○○使用○││四年│ │觀天下大樓外│ │元 │ 00000000││十月│ │、被告辛○○│ │ │ ○號行動電話與被││間起│ │位於宜蘭縣羅│ │ │ 告辛○○所持用之││至九│ │東北成路二段│ │ │ 00000000││十四│ │一○七巷十六│ │ │ 四○號行動電話聯││年十│ │號倉庫 │ │ │ 絡。接聽電話者均││一月│ │ │ │ │ 為被告辛○○。 ││中旬│ │ │ │ │㈡外出與證人甲○○││止 │ │ │ │ │ 交易者為同案被告││ │ │ │ │ │ 丙○○。 ││ │ │ │ │ │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九十四年他字││ │ │ │ │ │ 第七○八號卷二,││ │ │ │ │ │ 第二一一頁至二二││ │ │ │ │ │ 九頁。 │└──┴──┴──────┴──────┴────┴─────────┘附表十四: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之部分(本案部分)
┌──┬──┬──────┬──────┬────┬───────┐│交易│次數│轉 讓 地 點 │轉 讓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時間│ │ │ │ │ │├──┼──┼──────┼──────┼────┼───────┤│九十│十次│被告位於宜蘭│海洛因 │被告陳振│ ││三年│ │縣羅東鎮北成│ │森每次提│ ││二、│ │路二段一0七│ │供數量不│ ││三月│ │巷十六號倉庫│ │詳之第一│ ││間 │ │ │ │級毒品海│ ││ │ │ │ │洛因供證│ ││ │ │ │ │人江家銘│ ││ │ │ │ │施用 │ │└──┴──┴──────┴──────┴────┴───────┘附表十五: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游源泰之部分(本案部分)
┌──┬──┬──────┬──────┬────┬─────────┐│轉讓│次數│轉讓地點 │轉讓物品 │數量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三次│被告辛○○於│海洛因。 │被告陳振│ ││三年│ │宜蘭縣羅東鎮│ │森提供不│ ││三、│ │宜蘭縣羅東鎮│ │詳數量之│ ││四月│ │北成路二段一│ │第一級毒│ ││間起│ │○七巷十六號│ │品海洛因│ ││至九│ │倉庫附近或宜│ │予證人游│ ││十三│ │蘭縣宜蘭市內│ │源泰施用│ ││年六│ │。 │ │。 │ ││月間│ │ │ │ │ ││止 │ │ │ │ │ │└──┴──┴──────┴──────┴────┴─────────┘附表十六: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邱珊怡之部分(本案部分)
┌──┬──┬──┬──────┬──────┬────┬──────┐│編號│轉讓│次數│轉讓地點 │轉讓物品 │數量 │備註 ││ │時間│ │ │ │ │ │├──┼──┼──┼──────┼──────┼────┼──────┤│ 一 │九十│三次│宜蘭縣羅東鎮│海洛因。 │被告陳振│ ││ │三年│ │國華國中附近│ │森提供不│ ││ │四、│ │。 │ │詳數量之│ ││ │五月│ │ │ │第一級毒│ ││ │間。│ │ │ │品海洛因│ ││ │ │ │ │ │予證人邱│ ││ │ │ │ │ │珊怡。 │ │├──┼──┼──┼──────┼──────┼────┼──────┤│ 二 │九十│一次│宜蘭縣警察局│同上 │同上 │ ││ │三年│ │羅東分局辦公│ │ │ ││ │六月│ │室內 │ │ │ ││ │二日│ │ │ │ │ ││ │晚間│ │ │ │ │ │└──┴──┴──┴──────┴──────┴────┴──────┘附表十七: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鄭文忠部分(併案部分)
┌──┬──┬──────┬──────┬────┬─────────┐│轉讓│次數│轉讓地點 │轉讓物品 │數量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四次│被告辛○○位│海洛因 │被告陳振│見上開卷宗,第三十││四年│ │於宜蘭縣羅東│ │森每次提│六頁至第四十四頁 ││七○○ ○鎮○○路○段│ │供約一千│ ││八月│ │一○七巷十六│ │元之海洛│ ││間 │ │號倉庫 │ │因予證人│ ││ │ │ │ │鄭文忠施│ ││ │ │ │ │用 │ │└──┴──┴──────┴──────┴────┴─────────┘附表十八: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文風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一次│被告辛○○位│第二級毒品安│半兩,一│㈠吳文風之友人使用││三年│ │於宜蘭縣羅東│非他命。 │萬多元。│ 0000000000號行動││五○○ ○鎮○○路○段│ │ │ 電話與不詳電話聯││間。│ │一○七巷十六│ │ │ 絡。 ││ │ │號倉庫。 │ │ │㈡與證人吳文風交易││ │ │ │ │ │ 者為被告辛○○。││ │ │ │ │ │㈢見台灣宜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 │ │ │ 七月二日、七月十││ │ │ │ │ │ 二日訊問筆錄。 │└──┴──┴──────┴──────┴────┴─────────┘附表十九:公訴人併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偉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多次│被告辛○○位│第二級毒品安│一點五公│㈠黃偉使用00000000││三年│ │於宜蘭縣羅東│非他命 │克,價值│ 20號行動電話與被││三○○ ○鎮○○路○段│ │三千元 │ 告聯絡 ││四月│ │一0七巷十六│ │ │㈡與證人黃偉聯絡交││間 │ │號倉庫 │ │ │ 易者為被告辛○○││ │ │ │ │ │㈡見同署九十四年二││ │ │ │ │ │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附表二十:公訴人併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命給證人李藍霆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時間│ │ │ │ │ │├──┼──┼──────┼──────┼────┼─────────┤│九十│十多│宜蘭縣羅東鎮│第一級毒品海│五百元或│㈠與證人李藍霆交易││二年│次 │運動、米緹汽│洛因 │一千元 │ 者為被告辛○○或││七月│ │車旅館或被告│ │ │ 某年籍不詳之成年││間起│ │辛○○位於皇│ │ │ 男子。 ││至九│ │家公園海社區│ │ │㈡見同署九十四年一││十二│ │租屋處 │ │ │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年八│ │ │ │ │ 錄 ││月底│ │ │ │ │ ││止 │ │ │ │ │ │└──┴──┴──────┴──────┴────┴─────────┘附表二十一:(本案部分)
┌──┬───────────────────────────────┐│編號│物 品 名 稱 │├──┼───────────────────────────────┤│ 一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5張。 │├──┼───────────────────────────────┤│ 二 │廠牌DBTEL行動電話1支(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扣得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4.3公克,驗││ │餘淨重.38664公克。) │├──┼───────────────────────────────┤│ 四 │倉庫內扣得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4.6公克,驗餘淨重12.6645公克 ││ │。) ││ │ ││ │ │└──┴───────────────────────────────┘附表二十二:(本案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二十三:(本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扣案行動電話SIM卡20張。 │├──────┼────────────────┤│ 二 │其餘扣案行動電話5具。 │├──────┼────────────────┤│ 三 │殘渣袋1個。 │├──────┼────────────────┤│ 四 │電子秤1個。 │├──────┼────────────────┤│ 五 │小型分裝袋8包。 │├──────┼────────────────┤│ 六 │中型分裝袋7包。 │├──────┼────────────────┤│ 七 │注射針筒1支。 │├──────┼────────────────┤│ 八 │筆記本六本。 │├──────┼────────────────┤│ 九 │面額12萬元支票1張。 │├──────┼────────────────┤│ 十 │現金14萬9千3百元。 │└──────┴────────────────┘附表二十四:(併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四點五公克)、海洛因十一小包(毛││ │重四點二公克) │├──────┼──────────────────────────┤│ 二 │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 │└──────┴──────────────────────────┘附表二十五:(併案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附表二十六:(併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行動電話三具(含0000000000、0000000││ │四八四、0000000000號SIM卡三張) │├──────┼──────────────────────────┤│ 二 │筆記本二本 │├──────┼──────────────────────────┤│ 三 │筆記紙十張 │├──────┼──────────────────────────┤│ 四 │葡萄糖十七包 │├──────┼──────────────────────────┤│ 五 │五萬四千五百元 │├──────┼──────────────────────────┤│ 六 │空袋一包 │├──────┼──────────────────────────┤│ 七 │監視器二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