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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上 訴 人即 被 告 E○○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第五一二八號;移送併審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0號、一二九0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亥○○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及上開事實欄五所載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郵政存簿提款單等物,均沒收。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及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查扣之物,即偽造印章六顆、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三盒,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誣告、竊盜、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犯行,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刑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辰○○曾有賭博之前科犯行(判處罰金。本件未構成累犯);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亥○○前有動產擔保交易及詐欺等前科犯行,其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E○○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犯行,其中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癸○○則無前科犯行;丑○○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犯行,其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及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壬○住處,自稱是太平洋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提供名片一張,以取信於壬○,對壬○佯稱:該公司是專門為人仲介金錢往來事宜,可以幫忙尋找金主,以支票代為周轉現金等語,致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CG0000000 、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為壬○、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十萬元(支票號碼為HTA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發票人為壬○、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各一張,交予辰○○,委由辰○○代為尋找金主、調借現金。辰○○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將上開二張支票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仔」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流入王建智及賴俊賓手中。嗣因辰○○遲遲未依約交付周轉之現金,亦不返還上開支票,致上開二張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遭王建智及賴俊賓提示退票,壬○始知受騙。

三、辰○○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而於九十三年間,續加入由丙○○於九十一年間即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迭有更易,先有丑○○、癸○○夫婦於九十一年間即加入(期間因丑○○、丙○○陸續入監服刑,丑○○夫婦乃未參與丙○○詐騙集團,然於九十三年間又承接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續加入該詐騙集團),接有辰○○、酉○○、亥○○、E○○、盧碩華(原名盧來恩,盧來恩部分另行併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於九十三年間加入,即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乃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三年間,陸續加入以丙○○為首之詐騙集團。丙○○、丑○○、癸○○、辰○○、酉○○、亥○○、E○○、盧來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連絡,由丙○○視當時情形調配上述人等之角色而為行為分擔(丙○○主要負責指揮、實施詐騙行為;丑○○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把風;癸○○或為記帳,或為把風,或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辰○○或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酉○○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開車,或負責實施竊取行為;亥○○或為佯裝推銷東西試探或拜訪被害人,或為把風,或與被害人搭訕;E○○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開車;盧來恩或為提供詐騙人選及帶路,或為領錢),向老榮民佯稱:「彼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人員,可代辦社會福利金之申請」,並出示偽造之貼有丙○○、丑○○、酉○○等人照片之退輔會服務證(服務證由盧來恩設計,復由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住處等處先後偽造),其方式有二,即:①為提示而行使前開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特種文書),假藉退輔會及榮民基金等單位人員,在臺北縣、花蓮縣、嘉義縣、桃園縣等地(詳如附表一所示),針對老榮民進行問卷調查,以老榮民有相關房屋修繕、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回,使老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並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金融機構提款單,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其等再趁機抽換老榮民之存摺,進而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金融機構,擅自以老榮民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被詐騙之老榮民,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提領之金額,後續之某日渠等再假冒警察之身分,前往先前受騙老榮民家中,以偵辦歹徒詐欺為由,需相關證件資料才可辦理退回被詐騙之款項,騙取老榮民之其他存款簿及相關證件,再度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並恃此犯罪所得為生。②若老榮民外出不在家,則推由一人進入老榮民家中行竊,其餘之人在外把風,以此方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榮民甲○○外出之際,由亥○○在外與甲○○聊天,分散甲○○之注意力,復推由酉○○以隨地所取得之木棍毀壞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十六之一號住處門鎖(係以鐵線鉤住大門之方式代替門鎖,起訴書僅略載門鎖,爰補充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甲○○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交由辰○○前往郵局而盜用該印章偽造提款單提款,惟因郵局人員表示需本人親自提領而不遂。

四、亥○○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盧碩華(原名盧來恩,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蘇兆銘(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亥○○、蘇兆銘二人,以佯裝推銷淨水器等名義,伺機向老榮民詐稱渠等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可代為領取福利金,藉此取得老榮民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以便盜領款項,另由盧碩華開車以便接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時許,亥○○、盧碩華、蘇兆銘等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四巷二十五號伍佑生住處,佯稱有補助費可以領取,使伍佑生陷於錯誤,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亥○○、蘇兆銘二人,並欲將伍佑生帶往郵局領款,經伍佑生之鄰居賈美芝發覺有異後加以阻止,二人見狀與伍佑生發生拉扯後,蘇兆銘即逃離現場搭乘在附近接應由盧碩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去,嗣經警前往處理而在現場查獲亥○○,並經亥○○同意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停車場,在盧碩華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偽造印章六顆、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三盒,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等物。

五、丙○○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王原保(另行提起公訴)、邱姵綾(另行提起公訴)、葉貞富(併案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劉春梅(併案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共組由丙○○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恃犯罪所得維生。由丙○○決定上述人之分工,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丙○○選定具榮民或榮民眷屬資格之地○○、申○○、天○○、李屏藩、羅桂斌、庚○○、卯○○、黃○○、未○、B○○、丁○○○、寅○○○、C○○、午○○等人作為被詐騙人選,再由葉貞富駕車載同丙○○、王原保至上述地○○等人住處,由丙○○、王原保向上述老榮民或眷屬佯稱彼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或縣政府社會局人員,並出示由丙○○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針對老榮民進行問卷調查,以老榮民有相關生活補助、房屋修繕費可以領回或提高優惠存款利率為幌,致老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存摺,並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金融機構提款單,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其等再趁機抽換老榮民之存摺。王原保、丙○○二人取得存摺印章後,隨即交由劉春梅、邱姵綾,由劉春梅、邱姵綾擔任車手,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金融機構,擅自以老榮民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及被詐騙之老榮民,致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提領之金額(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金額,詳如附表三)。

六、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里○○路一九一之十二號前,查獲丙○○、辰○○、酉○○、亥○○、E○○、盧來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丙○○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復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將丑○○、癸○○拘提到案,並另經丑○○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倪君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一枚等物。另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拘提邱姵綾;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拘提王原保;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宏欣旅館五0六號房拘提劉春梅到案。

七、案經被害人A○○、甲○○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壬○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丑○○、癸○○、辰○○、酉○○、亥○○、E○○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法院因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及被告丙○○、辰○○、酉○○、亥○○、E○○、癸○○、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丙○○、E○○、癸○○、丑○○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被告酉○○則在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九十四年農曆年過後透過盧來恩介紹認識丙○○的,這在之前不認識他,原審把所有的案件都算在一起,原審判決太重。」、「我知道做錯了,我是初犯,請求給我機會,我現在認真的在工作。」、「原審把我沒有參與的事情都算在我頭上,所以受害者才會這麼多。」、「我沒有參與偽造,我只負責打電話。」、「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被抓到之前沒有多久才認識丙○○,他們之前做多少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有參加,但是丙○○所用的犯罪資料是他以前就有,不是我們後來才有的。」云云;被告亥○○辯稱:「我是透過盧來恩才認識丙○○,盧來恩是我同母異父的哥哥,我與被害人不認識,我沒有參與犯罪。」、「我沒有犯罪,被害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朋友介紹幫丙○○開車子,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支票已經還給被害人了。」、「這些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開車。」、「當時我幫他辦貸款,他拿支票給我,後來支票轉出去,但票後來我有還給他。」、「我是開車,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以前都是開車的,人家介紹我去開車而已。

」等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只承認有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等三件。

請求傳喚證人鄭大山作證,待證事實辰○○參與是鄭大山介紹,擔任司機的工作。」、「壬○部分被告已經將支票返還,詐欺部分請求從輕論處,就參與詐騙集團部分,被告所參與的是九十四年三月以後,被告所承認的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所涉情形尚屬輕微,主嫌丙○○原審判處兩年四月有期徒刑,被告辰○○判處一年十個月顯然偏重,被告沒有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二)查被告辰○○之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七人之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丑○○、癸○○、辰○○、酉○○、亥○○、E○○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一審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至六頁、簡式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A○○、甲○○、宇○○○、子○○、戌○○、巳○○、乙○○、玄○○、辛○○、宙○○、己○○及壬○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三0五至三0六、三一二至三一七、三一九至三二一、三二三至三二四、三二九至三三0、三三三至三三五、三三九至三四四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第三0九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二十二至二

十三、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

(三)此外,有支票影本一張、名片影本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一興嘉字第四十五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一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調包用之存摺封面(戶名:林寒冰、帳號:000 00000 000000 000號)一紙、獨居榮民訪問紀錄卡一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單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戶民:A○○、甲○○、杜文華、趙莊好、倪君)八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一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一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0號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五十九至六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一七二正、反、一七

九、一0正、反、二0五、二0六、二九七至二九九、三0一、三一一、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七頁、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正、反),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四保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附卷可佐。

(四)至被告辰○○在準備程序中自行帶證人鄭大山到庭,欲證明被告辰○○係被僱當司機之事實,該證人鄭大山雖供陳:曾介紹被告辰○○給一位禿頭之人擔任司機,惟又稱:

「不知其姓名,地點在板橋,時間已忘記。」、「(你如何介紹他給禿頭的人擔任司機?)透過朋友介紹的,是朋友帶來我那邊泡茶的,朋友姓名我也不知道。」等語,按該證人所為之證詞,與本案待證之事實無直接關連,且亦不能為被告辰○○確無前開不法犯行之有利證明,被告復未再聲請就該證人在審理時作交互詰問,本院自毋庸再予傳喚作證,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酉○○、辰○○、亥○○三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要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七人在原審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丙○○、辰○○、酉○○、亥○○、E○○、癸○○、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

三、本件就被告亥○○與盧碩華、蘇兆銘(後二人另案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不法情事,在警訊時辯稱:「伊並未騙伍佑生,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係盧來恩所開,盧係伊同母異父之兄,係伊打電話叫盧來恩來載,車上被查獲之服務證等物係盧來恩借車子在還車時所留下。」、「蘇姓男子如何騙伍佑生伊不清楚,當時伊在廁所內,係伍佑生告訴伊郵局存摺已經被蘇姓男子拿出去影印。伊不知為何要拿去影印,還叫他還給伍佑生。蘇姓男子只告訴伊會分紅給伊,但未說金額。查扣之服務證等物盧來恩告訴伊說係蘇姓朋友的,伊不知做何用途。」云云,在偵查時辯稱:「伊當天坐盧來恩開的車子去,到了路口伊下車,因伍佑生向伊公司買按摩椅,伊想去拜訪他」、「蘇兆銘在推銷時,不知蘇怎麼騙,後來才知道他騙伍佑生之事。」等詞;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伍佑生、賈美芝所言不實在,伍佑生也說東西不是我拿的,是蘇兆銘拿的。」、「我是去推銷東西。」、「我只是跟著去玩而已,我跟甲○○推銷東西。」等詞。

(二)本院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伍佑生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賈美芝分別在警訊及偵查時證陳各節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存摺、扣押物品相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輔人字第0940003877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勞字第0941602244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均詳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偵查卷)。被告亥○○對於上開時地,其亦一同前往被害人處,且供承共同被告蘇兆銘表示要分紅予伊乙情,足見被告亥○○要有上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其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原保於警訊及偵查中,及共同被告邱姵綾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地○○、李屏藩、羅桂斌、庚○○、卯○○、黃○○、未○、B○○、丁○○○、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申○○、午○○、天○○、C○○於警詢時之指證各情相符。

(二)此外,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提款單、郵局交易明細表、偽造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台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貼申請書、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等附卷(均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0號偵查卷)可稽,均堪徵信,是被告丙○○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丑○○、癸○○、辰○○、酉○○、亥○○、E○○等人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三年間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參與被告丙○○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三所述犯罪手法,共同反覆多次詐騙榮民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並進而提領存款金額,所涉共犯上開詐欺案件次數繁多,部分為被告所稱已不復記憶,詐欺犯案之期間長達一年有餘之久,地點遍及臺北縣市、花蓮縣、嘉義縣、桃園縣等地,被告亥○○復與蘇兆銘、盧碩華(原名盧來恩)三人共同向被害人伍佑生詐欺未遂,被告丙○○復與王原保、邱姵綾、葉貞富、劉春梅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十四次犯行,可見被告等七人均係恃詐欺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又被告辰○○於甫為事實欄二詐欺犯行後,旋即加入丙○○詐騙集團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前後犯行時隔相距不遠,顯係均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而均恃此詐欺犯罪所得謀生,合先敘明。本院審理被告七人之前開詐欺犯行結果,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七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之謂,則以鐵絲勾住大門方式來代替門鎖,參以被告所述乃以隨地撿拾木棍毀壞之始入室行竊,則該鐵絲應屬附著於住宅,足以作為防盜設備,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此之木棍,乃係隨地撿拾而得,並非預謀攜帶而為,不符攜帶之意,故此亦與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查,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及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上述時間同,亦已有修正,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論罪法條部分:

(一)被告辰○○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丙○○、辰○○、酉○○、亥○○、E○○、癸○○、丑○○七人,與盧碩華(原名盧來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就竊盜犯行而言,基上所論,公訴人前開所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丑○○、癸○○、辰○○、酉○○、亥○○、E○○與盧來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本件被告亥○○與盧碩華、蘇兆銘(後二人另案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雖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惟因其犯罪時間與前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似,顯係本於前開一貫之常業詐欺犯意而為,除因此部分犯行與盧碩華、蘇兆銘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四)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丙○○與王原保、邱姵綾、葉貞富、劉春梅等人,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五)被告丙○○、亥○○二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因均係本於單一之常業犯意而為,故僅論以常業詐欺罪。

(六)被告丙○○、丑○○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又起訴書雖僅敘及如事實欄三所述被告丙○○等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常業詐欺犯行,惟被告辰○○上開如事實欄二、被告亥○○上開事實欄四,及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五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辰○○所有之名片一張,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為供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查扣之物,即扣得之偽造印章六顆、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三盒,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為被告亥○○等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上開事實欄五所載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郵政存簿提款單等物,亦為被告丙○○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未扣案之杜文華、趙莊好及林寒冰之存摺各一本及未扣案之提款單十二張(被告已提出行使),或非屬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原審以被告等七人之犯罪證據明確,審酌被告等人除癸○○無前科外,其餘之人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考,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件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辰○○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對被告酉○○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對被告E○○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對被告癸○○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對被告丑○○科處有期徒刑貳年,復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辰○○所有之名片一張,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其餘扣案之物、未扣案之杜文華、趙莊好及林寒冰之存摺各一本及未扣案之提款單十二張(被告已提出行使),或非屬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辰○○、酉○○、E○○、癸○○、丑○○五人之上訴,或泛言否認犯罪,或請求輕處,或未到庭說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經核其等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至被告亥○○、丙○○二人部分,其等二人之上訴,同上說明,雖亦為無理由,惟原審就其等二人部分,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未及一併審究,不無可議,本件就其等二人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等二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件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量處被告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本件公訴人雖未提上訴,惟本件被告丙○○、亥○○二人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事實有增加,原審之適用法律有未當,本院自得判決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合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門號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辰○○所有之名片一張,為被告等七人或共同被告所有,為供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查扣之物,即扣得之偽造印章六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三盒,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為被告亥○○等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上開事實欄五所載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郵政存簿提款單等物,亦為被告丙○○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丙○○、E○○、癸○○、丑○○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地 │詐騙金額(元)│├──┼────┼───────────┼───────┤│ 1 │ A○○ │94年3 月16日14時30分許│180,000元 ││ │ │,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 ││ │ │萬里加投248之8A號 │ │├──┼────┼───────────┼───────┤│ 2 │ 趙莊好 │94年3月9日16時許,在嘉│30,000元 ││ │ │義縣民雄鄉某不詳處所 │ │├──┼────┼───────────┼───────┤│ 3 │ 杜光華 │94年3月6日中午許,在花│70,000元 ││ │ │蓮縣光復鄉某不詳處所 │ │├──┼────┼───────────┼───────┤│ 4 │ 倪君 │94年2 月初,在桃園縣龍│未領取 ││ ○ ○○鄉○○路某不詳處所 │ │├──┼────┼───────────┼───────┤│ 5 │宇○○○│94年1 月28日11時30分許│150,000元 ││ │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 │ │144巷7弄16之3號 │ │├──┼────┼───────────┼───────┤│ 6 │ 子○○ │93年11月9 日13時許,在│300,000元 ││ │ │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5 鄰│ ││ │ │藤坪92之4號 │ │├──┼────┼───────────┼───────┤│ 7 │ 戌○○ │93年10月21日9 時許,在│880,000元 ││ │ │臺北市○○路○段○○○巷臨│ ││ │ │62之2號 │ │├──┼────┼───────────┼───────┤│ 8 │ 巳○○ │93年9 月30日14時許,在│140,000元 ││ │ │臺北縣土城市○○路109 │ ││ │ │巷6之2號 │ │├──┼────┼───────────┼───────┤│ 9 │ 乙○○ │9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350,000元 ││ │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1│ ││ │ │巷5號 │ │├──┼────┼───────────┼───────┤│ 10 │ 玄○○ │93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130,000元 ││ │ │北縣板橋市○○街○○○巷2│ ││ │ │3弄12號5樓 │ │├──┼────┼───────────┼───────┤│ 11 │ 辛○○ │93年7 月12日14時許,在│750,000元 ││ │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 ││ │ │4巷68號4樓 │ │├──┼────┼───────────┼───────┤│ 12 │ 宙○○ │92年9月1日下午,在桃園│650,000元 ││ │ │縣○○鄉○○路○段○○○號│ ││ │ │1樓 │ │├──┼────┼───────────┼───────┤│ 13 │ 己○○ │分別於92年2 月17日10時│第1次:750,000││ │ │許、93年3 月中旬,在臺│ 元 ││ │ │北縣○○鄉○○街○○巷5 │第2次:未受騙 ││ │ │之3號 │ │└──┴────┴───────────┴───────┘附表二┌──┬───────┬───┬────────┬───┐│編號│扣押品名、數量│提出人│ 沒收與否之諭知 │ 備註 │├──┼───────┼───┼────────┼───┤│ 1 │行動電話2支(0│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94保年││ │000000000 、09│ │罪所用之物,應依│度保管││ │00000000)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字第22││ │ │ │第2款沒收之。 │55號 │├──┼───────┼───┼────────┼───┤│ 2 │紅包袋8只 │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3 │偽造行政院國軍│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罪所用之物,應依│ ││ │委員會服務證1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張 │ │第2款沒收之。 │ │├──┼───────┼───┼────────┼───┤│ 4 │無線電1支 │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5 │行政院榮民服務│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處補助申請書1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批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6 │苗栗縣廣東同鄉│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會鄉親通訊錄1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本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7 │臺北市福建省上│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抗縣同鄉會組織│ │罪所用之物,應依│ ││ │章程1本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8 │記事本1本 │丙○○│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9 │偽造行政院國軍│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委員會服務證3 │ │物,應依刑法第38│ ││ │盒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0 │印章3枚 │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1 │詐騙用訪問表1 │丙○○│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批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2 │行動電話2支 │盧來恩│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 │ │物,且為他院另案│ ││ │ │ │證物,爰不為沒收│ ││ │ │ │之諭知。 │ │├──┼───────┼───┼────────┼───┤│ 13 │行動電話2支(0│酉○○│門號0000000000之│同上 ││ │000000000、092│ │行動電話1 支,為│ ││ │0000000)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 │ │門號0000000000之│ ││ │ │ │行動電話1 支,為│ ││ │ │ │被告稱與本件犯行│ ││ │ │ │無涉,亦查無證據│ ││ │ │ │可資證明與本件犯│ ││ │ │ │行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14 │偽造行政院國軍│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罪所用之物,應依│ ││ │委員會服務證1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張 │ │第2款沒收之。 │ │├──┼───────┼───┼────────┼───┤│ 15 │行動電話1支 │呂諸峰│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 │ │物,且屬本院另行│ ││ │ │ │審理證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16 │行動電話1支 │E○○│業據被告稱與本件│同上 ││ │ │ │犯行無涉,亦查無│ ││ │ │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 ││ │ │ │件犯行有關,爰不│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17 │印章13枚 │E○○│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8 │通訊錄2份 │E○○│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19 │臺灣省社會局身│E○○│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心障礙津貼申請│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書1批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20 │行動電話1支 │辰○○│為被告稱係私人電│同上 ││ │ │ │話而與本件犯行無│ ││ │ │ │涉,亦查無證據可│ ││ │ │ │資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爰不為沒收│ ││ │ │ │之諭知。 │ │├──┼───────┼───┼────────┼───┤│ 21 │無線電1支 │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22 │偽造行政院國軍│辰○○│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委員會服務證13│ │物,應依刑法第38│ ││ │張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23 │無線電1支 │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24 │行動電話2支 │亥○○│門號0000000000之│同上 ││ │ │ │行動電話1 支,為│ ││ │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 │ │另支行動電話被告│ ││ │ │ │稱與本件犯行無涉│ ││ │ │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 ││ │ │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 ││ │ │ │知。 │ │├──┼───────┼───┼────────┼───┤│ 25 │行動電話2支 │王姣又│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 │ │物,且屬本院另行│ ││ │ │ │審理證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26 │開銷花費明細帳│王姣又│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冊1本 │ │物,且屬本院另行│ ││ │ │ │審理證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地 │詐騙金額(元)│├──┼────┼──────────┼───────┤│一 │D○○ │93年4月20日,在台北 │29萬2千元 ││ │ │縣土城市○○路○○○巷2│ ││ │ │號2樓 │ │├──┼────┼──────────┼───────┤│二 │庚○○ │93年5月6日,在台北市│15萬元 ││ │ ○○○區○○路○段○○○巷│ ││ │ │1號 │ │├──┼────┼──────────┼───────┤│三 │卯○○ │93年6月24日,在台北 │17萬元 ││ │ │市○○區○○路○○○巷2│ ││ │ │弄20號3樓 │ │├──┼────┼──────────┼───────┤│四 │黃○○ │93年7月5日,在台北市│14萬元 ││ │ ○○○區○○路○段○○號3│ ││ │ │樓之4 │ │├──┼────┼──────────┼───────┤│五 │未○ │93年8月4日,在台北市│85萬元 ││ │ ○○○區○○街○○○號1樓│ │├──┼────┼──────────┼───────┤│六 │B○○ │93年11月15日,在台北│ 280萬元 ││ │ │市○○○路○段○○巷29 │ ││ │ │弄11號3樓 │ │├──┼────┼──────────┼───────┤│七 │丁○○○│94年1月5日,在台北市│20萬元 ││ │ ○○○區○○路○○○巷○號│ ││ │ │4樓 │ │├──┼────┼──────────┼───────┤│八 │寅○○○│94年1月6日,在台北縣│70萬元 ││ │ │永和市○○街193之4號│ ││ │ │5樓 │ │├──┼────┼──────────┼───────┤│九 │C○○ │94年2月初某日,在桃 │23萬元 ││ │ │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 ││ │ │88之1號 │ │├──┼────┼──────────┼───────┤│十 │午○○ │94年5月25日,在新竹 │23萬5千元 ││ │ │市○○鄉○○街○○○巷3│ ││ │ │之2號 │ │├──┼────┼──────────┼───────┤│十一│申○○ │91年10月1日,在台北 │15萬元 ││ │ │縣○○鄉○○路○○巷43│ ││ │ │弄13號2樓 │ │├──┼────┼──────────┼───────┤│十二│地○○ │93年2月11日,在台北 │20萬元 ││ │ │縣板橋市○○路9之1號│ │├──┼────┼──────────┼───────┤│十三│戊○○ │93年11月30日,在台北│ 27萬7千元 ││ │ │縣永和市○○路○○巷46│ ││ │ │號6樓之3 │ │├──┼────┼──────────┼───────┤│十四│天○○ │93年12月23日,在台北│15萬元 ││ │ │縣蘆洲市○○路○○○巷1│ ││ │ │弄17號1樓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