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十之三號住處,連續徒手毆打其父即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撞鐵門多次,致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病故)受有頭部、背部、左手等多處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李榮隆、連忠義二人之證詞,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犯行,辯稱因伊父親甲○○年紀已大且有重聽,因此平常大家說話聲音就比較大聲,伊因經濟能力關係,無法經常提供伊父親豐盛佳肴,因此經常為此事與伊父親爭執,伊不可能打伊父親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指訴其子即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以拳頭毆打並推其撞鐵門,致其背部、腳及左手食指受有傷害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惟因告訴人甲○○申告時並未檢具驗傷單,經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經中壢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訪查並拍攝照片,告訴人甲○○雖指稱其左手虎口部受有傷害,惟依照片所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告訴人之左手虎口尚無法以肉眼觀察確受有傷害,至於告訴人所稱其背部、腳亦受有傷害,惟依照片亦無法顯示受傷情形,況且警員訪查拍攝照片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距離告訴人申告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歷經二月餘,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甲○○於拍照時其左手虎口確受有傷害,惟該傷害是否係案發時被告所造成,非無疑問,因之,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有毆打及推其撞鐵門,致其受有背部、腳及左手食指等傷害,是此傷害是否屬實,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五、次查證人李榮隆於偵查時證稱:「(有無聽聞被告在家與告訴人爭吵?)只有聽到告訴人家裡講話很大聲,沒有聽到爭吵,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是否知道告訴人因挑食走到外面吃東西?)是,我有看過被告拿東西給他吃,他還是到外面吃東西,他行動不方便,被警察帶回來好幾次」、「(為何警詢說你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音?)是有爭吵,告訴人比較大聲,被告比較小聲,聽不清楚他們講什麼,我有看過一次是在去年年底」、「(有無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沒有看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連忠義於偵查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經常毆打告訴人?)不知道。(為何警詢時說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且是多年的事?)這是我簽名的,如果是我簽的,應該我有這樣講,但我真的不記得有見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但有聽左右鄰居說被告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被告,二人感情不好,但我沒親眼看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渠二人於警訊時證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至於證人連忠義所稱有聽左右鄰居說被告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被告等語,亦僅係傳聞而來,並非親眼目睹,自不得作為論罪依據。況證人李榮隆、連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有聽過被告與告訴人甲○○講話大小聲,但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九頁),則證人李榮隆、連忠義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連續毆打告訴人甲○○及推其撞鐵門之事實。
六、末查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申告被告傷害犯行時,當時年已八十歲。證人陳梅珠為告訴人甲○○之女,被告之妹,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其父親自生病後即個性多疑,找不到東西會認為是別人所偷,自己騎車跌倒也說是人家打他,若沒有照他的意思,他就會打人、駡人,很容易得罪別人,被告會與其父親爭執,但不會莫名其妙的吵架,其父親耳朵比較重聽,其父親常與其及被告爭執,與其父親同住最久的人是被告,其父親以前曾與其大哥黃振焱、二哥陳玉情、五哥陳運金打過架,但沒有告過他們,其父親雖曾懷疑其偷其東西,但也沒告過她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告訴人甲○○前雖曾多次與其子女吵架,甚而懷疑其子女偷竊,然從未報警追查,惟何獨本次拖著老邁身軀支身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涉嫌連續傷害,其情顯不單純,然則經本院調查結果,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成傷之行為,因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應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