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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九mm土造子彈貳顆、直徑約八‧八mm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家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賭博、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經友人「陳盛鈺」(綽號「一流」,真實姓名不詳)介紹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十三萬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九

mm 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直徑約八‧八mm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隨即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藏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地區試射擊發前開直徑約八‧八mm土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樓梯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槍乙支、直徑約九mm之土造子彈三顆(鑑驗時試射一顆)、直徑約八‧八mm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鑑驗時試射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將前開直徑約九mm之土造子彈稱為「制式子彈」,將直徑約八‧八mm之土造子彈稱為「改造子彈」),並有扣案之前開手槍及子彈可稽。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手槍壹之(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彈匣壹個,認係制式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三、送鑑手槍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八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八三八八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字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堪資為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被告購買並持有之直徑約八‧八mm之土造子彈七顆部分,檢察官雖僅就扣案之五顆部分起訴,惟其餘經被各自行試射之二顆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係經友人「陳盛鈺」(綽號「一流」)之介紹,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強開手槍、子彈,業據被告迭次供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向「一流」所購買,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⑵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迭次自白稱:購買持有之子彈共十顆,其中兩顆已經試射等語綦詳,此部分之自白與扣案之手槍、子彈之種類、數量、及鑑驗情形相互補強結果,自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確與事實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而該兩顆子彈雖未扣案,然與經起訴之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且未經起訴,而未予一併裁判,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家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賭博、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妨害國幣懲治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而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土造子彈,已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被告犯後尚能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九mm土造子彈二顆、直徑約八‧八mm土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鑑驗時試射之直徑約九mm土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八mm土造子彈二顆,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