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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 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 (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呂文正、陳順宏、曾長森、林大展等人意圖牟取不法暴利,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2月間起,由丙○○召集,並與乙○○、呂文正、陳順宏、曾長森、林大展等人共同出資,由不知情之賴志維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4房屋充作辦公地點,以丙○○、乙○○、呂文正等人擔任送款、催收等工作,其餘陳順宏、曾長森、林大展等則負責接聽電話及催款等工作,6人分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臺北縣市、基隆市等地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媒體刊登借款小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借款,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各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計息,且均先扣除首期利息,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無力償還或未按時繳息時,丙○○等人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輪流以電話威嚇、到宅站崗、噴漆及以黏膠封堵住借款人住所門鎖等方式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及借款人癸○○、林雅婷、虎緯睿之親友邱金巧、陳凌平、虎玉英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恐嚇之借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被恐嚇之方式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其餘之借款人則因有按期繳款故未遭被告等恐嚇。另涉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又渠等為找尋失聯之借款人,以每月4千元之入會費加入宋祥發及張展明等所共同經營、僱用李麗萍、胡敏慧、胡梅智、賴吟芸等人為作業員之「欣安徵信有限公司」地下徵信中心(李麗萍、胡敏慧、胡梅智、賴吟芸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取得借款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後進行催討。嗣經警於93年8月9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4之地下錢莊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帳冊等物而查獲上情。(呂文正、陳順宏、曾長森、林大展所涉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重利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呂文正、陳順宏、曾長森、林大展於偵審中所供述,及被害人辰○○、酉○○、亥○○、卯○○、天○○、己○○、癸○○、未○○、辛○○、戌○○、寅○○、丑○○、宇○○、地○○、午○○、庚○○、丁○○、子○、宙○○、申○○、甲○○、壬○○、戊○○、巳○○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邱金巧、林陳玉容、陳凌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附卷之借據影本 (見93年度偵字第20 020號卷第103頁至第139頁)、郵局函件存根影本 (見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現場照片 (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91頁至99頁)及通訊監察報告 (93年度偵字第14402號卷第144頁至第

250 頁)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冊、收據簿、人頭帳戶資料簿、被害人相關資料冊、噴漆、瞬間3秒膠等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屢乘附表一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足徵被告等之放款取利行為密集、次數頻繁,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之同種類社會行為,其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維生甚明。又渠等對借款後無力償還或未按期繳款之借款人及其親友,動輒以「不還錢,打斷手腳」「小心小孩、家人」「不還錢,死」等言詞或以噴漆、瞬間3秒膠注入大門門鎖孔之行為恫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與共犯呂文正、陳順宏、曾長森、林大展就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於借款人等無力清償或未按期繳款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及其親友等所施之先後連續多次言語威嚇、在住處噴漆及以3秒膠膠封大門門鎖孔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45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等在本案中之角色,首從地位 (被告丙○○為首謀),渠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4支及MOTOROLA行動電話2支 (附表二編號3至8),帳冊6本 (附表二編號9),收據簿、人頭帳戶資料簿、被害人相關資料各1本 (附表二編號10、15、16),及噴漆、瞬間3秒膠各1瓶 (附表二編號19、21),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

1、2之扣案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專供私人通信之用,而非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11、12之物,分別為賴志維、簡永祥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編號13之租賃契約則為不知情之賴志維所簽訂,亦非被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4、17、20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 編號18之被害人證件1批,則為各借款人等向被告等借款時提供擔保之用,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以上各項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NO│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 備註 │├─┼───┼──────────┼────┼───────┼──────┤│⒈│辰○○│93.06.24於台北市忠孝│(新台幣)│10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東路5段372巷口 │2萬5千元│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⒉│酉○○│91.08.25於北縣三重市│6萬元 │7天1期,利息 │遭被告以電話││ │ │環河南路254巷8號2樓 │ │每萬元2,000元 │、噴漆、3秒 ││ │ │ │ │ │膠膠封大門門││ │ │ │ │ │鎖孔方式恐嚇│├─┼───┼──────────┼────┼───────┼──────┤│⒊│亥○○│92.09.04於台北市萬大│1萬元 │7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路上 │ │每萬元1,7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⒋│卯○○│92.4.3北縣汐止市大同│1萬元 │1天1期,利息 │遭被告以電話││ │ │路3段長安派出所附近 │ │每萬元200元 │恐嚇「不回錢││ │ │ │ │ │,打斷手腳」│├─┼───┼──────────┼────┼───────┼──────┤│⒌│天○○│92.03.27於北縣中和市│3萬元 │10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工專路129號樓下 │ │每萬元2,000元 │遭被告暴力恐││ │ │ │ │ │赫 │├─┼───┼──────────┼────┼───────┼──────┤│⒍│己○○│91年底至93.5.4十餘次│共約20餘│10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北縣三重市○○街173 │萬元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暴力恐││ │ │號 │ │ │嚇 │├─┼───┼──────────┼────┼───────┼──────┤│⒎│癸○○│92年端午節左右於北縣│6萬元 │7天1期,利息 │被告等至邱秀││ │ │三重市○○街○○號3樓 │ │每萬元1,500元 │華之姊姊邱金││ │ │ │ │ │巧住處 (臺北││ │ │ │ │ │市○○街450 ││ │ │ │ │ │巷10弄4之3號││ │ │ │ │ │),以噴漆、3││ │ │ │ │ │秒膠膠封大門││ │ │ │ │ │門鎖孔方式恐││ │ │ │ │ │嚇 │├─┼───┼──────────┼────┼───────┼──────┤│⒏│未○○│92.06.02於北縣三重市│1萬元 │7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三和路 │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⒐│辛○○│93.03.10於北縣三重市│1萬元 │7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 │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⒑│戌○○│92.10.13於台北市長安│3萬元 │10天1期,利息 │遭被告等恐嚇││ │ │東路1段9號 │ │每萬元1,800元 │「若不還錢,││ │ │ │ │ │小心小孩,家││ │ │ │ │ │裡也別想住了││ │ │ │ │ │」 │├─┼───┼──────────┼────┼───────┼──────┤│⒒│寅○○│93.05.12於北縣中和市│1萬元 │7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員山路146巷15之2號 │ │每萬元2,0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⒓│丑○○│93.12.14於台北市八德│3萬元 │10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路2段174巷9弄1號 │ │每萬元1,0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⒔│宇○○│92.12.04於台北市敬業│共6萬元 │10天1期,利息 │遭被告等恐嚇││ │ │路162巷96號樓下 │ │每萬元1,800元 │「打斷手腳」││ │ │ │ │ │ │├─┼───┼──────────┼────┼───────┼──────┤│⒕│地○○│90年起至92.12.29於台│12萬元 │8天1期,利息 │遭被告等言詞││ │ │北市○○○路與復興北│ │每萬元2,000元 │恐嚇 ││ │ │路口 │ │ │ │├─┼───┼──────────┼────┼───────┼──────┤│⒖│午○○│90.10.10於台北市中正│15萬元 │7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路223巷53號1樓 │ │每萬元2,0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⒗│庚○○│92.3.11及09.11於台北│3萬5千元│8天1期,利息 │遭被告等以強││ │ │市○○路○號3樓 │ │每萬元800元 │擄上車、打巴││ │ │ │ │ │掌、3秒膠膠 ││ │ │ │ │ │封大門門鎖孔││ │ │ │ │ │方式恐嚇 │├─┼───┼──────────┼────┼───────┼──────┤│⒘│丁○○│92.08.22於北縣三重市│2萬元 │10天1期,利息 │遭被告等言詞││ │ │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 │ │每萬元2,000元 │恐嚇 │├─┼───┼──────────┼────┼───────┼──────┤│⒙│子○ │92.03.19於台北市林森│1萬元 │15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北路與德惠街口 │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⒚│宙○○│92.11.06於台北市松江│2萬元 │7天1期,利息 │按期繳款故未││ │ │路362巷27號附近 │ │每萬元1,500元 │遭報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⒛│申○○│93.5.28、6.5.及8.5於│2萬元 │10天1期,利息 │被告等曾恐嚇││ │ │台北市○○街○○號11樓│ │每萬元1,500元 │「不還錢,對││ │ │之一 │ │ │你不客氣」 │├─┼───┼──────────┼────┼───────┼──────┤││甲○○│93.03.10於北縣永和市│1萬元 │7天1期,利息 │遭被告等言詞││ │ │中正路 │ │每萬元2,000元 │恐嚇 │├─┼───┼──────────┼────┼───────┼──────┤││壬○○│93.5月間於北市○○路│共3萬元 │7天1期,利息 │遭被告言詞、││ │ │3段189巷93弄24號5樓 │ │每萬元2,000元 │3秒膠膠封大 ││ │ │ │ │ │門門鎖孔、噴││ │ │ │ │ │漆方式恐嚇,││ │ │ │ │ │被告等另向其││ │ │ │ │ │母虎玉英恐嚇│├─┼───┼──────────┼────┼───────┼──────┤│ │ │ │ │ │ ││23│戊○○│92.12月間 │ 2萬元 │10天1期,利息 │ 按期繳款故 ││ │ │ │ │每萬元2,000元 │ 未遭被告等 ││ │ │ │ │ │ 暴力恐嚇 │├─┼───┼──────────┼────┼───────┼──────┤│24│巳○○│93.6.30 │ 3萬元 │10天1期,利息 │被告等曾言「││ │ │ │ │每萬元1,000元 │限3天內還錢 ││ │ │ │ │ │,有事自己負││ │ │ │ │ │責」 │├─┼───┼──────────┼────┼───────┼──────┤│ │ │ │ │ │被告等在林雅││25│林雅婷│ │ │ │婷男朋友陳凌││ │ │ │ │ │平住處噴漆「││ │ │ │ │ │林雅婷欠錢不││ │ │ │ │ │還,殺人」、││ │ │ │ │ │3秒膠膠封大 ││ │ │ │ │ │門門鎖孔方式││ │ │ │ │ │恐赫 │└─┴───┴──────────┴────┴───────┴──────┘附表二: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所有人│├──┼────────┼────┼──────┼───┤│一 │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二 │innostream手機 │ 本 │ 壹 │乙○○│├──┼────────┼────┼──────┼───┤│三 │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四 │MOTOROLA手機 │ 支 │ 壹 │丙○○│├──┼────────┼────┼──────┼───┤│五 │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六 │MOTOROLA手機 │ 支 │ 壹 │丙○○│├──┼────────┼────┼──────┼───┤│七 │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八 │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九 │帳冊 │ 本 │ 陸 │丙○○│├──┼────────┼────┼──────┼───┤│十 │收據簿 │ 本 │ 壹 │丙○○│├──┼────────┼────┼──────┼───┤│十一│存摺(簡永祥) │ 本 │ 拾玖 │丙○○│├──┼────────┼────┼──────┼───┤│十二│存摺(賴志維) │ 本 │ 参 │丙○○│├──┼────────┼────┼──────┼───┤│十三│租賃契約 │ 本 │ 壹 │丙○○│├──┼────────┼────┼──────┼───┤│十四│支票 │ 張 │ 肆 │丙○○│├──┼────────┼────┼──────┼───┤│十五│人頭帳戶資料簿 │ 本 │ 壹 │丙○○│├──┼────────┼────┼──────┼───┤│十六│被害人相關資料 │ 冊 │ 壹 │丙○○│├──┼────────┼────┼──────┼───┤│十七│電子辭典 │ 台 │ 伍 │丙○○│├──┼────────┼────┼──────┼───┤│十八│被害人證件 │ 批 │ 壹 │丙○○│├──┼────────┼────┼──────┼───┤│十九│噴漆 │ 瓶 │ 壹 │丙○○│├──┼────────┼────┼──────┼───┤│二十│鐵製三節甩棍 │ 支 │ 壹 │丙○○│├──┼────────┼────┼──────┼───┤│二一│瞬間三秒膠 │ 瓶 │ 壹 │丙○○│└──┴────────┴────┴──────┴───┘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